搜尋結果:吳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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秩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 字第113300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保護法益, 在於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八大」特定行業未經校方 許可進入校園徵才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丁梓峰、高郁 倫、朱庭佑、蔡峻程、吳家銘(下合稱被移送人5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 播大樓C101教室並於白板上書寫「初入八大」等字句,復留 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其上,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 片上傳於前開社群軟體,另於校園內與學生談話,並搭載女 同學1名離開校園等情,然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行為均未有喧 嘩、吵鬧、使用暴力而影響校園安寧秩序、造成混亂等情, 亦無妨害學生聽講或使用教室之舉,其等於大學中徵才或拍 攝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均難認有使校園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情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而為被移送人5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 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 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 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入世新大 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字句,朱 庭佑、蔡峻程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又蔡峻程曾於舍我樓銅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蔡峻程 、吳家銘又於校園內與另一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 同學離開校園,而丁梓峰、高郁倫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 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度店抗字第1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1-25頁)、手機擷圖畫面(原審卷第1 7-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未見任何暴力、喧鬧而影 響校園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文義已難認相合,而被移送人5人以影片記錄前開過程 ,並發布於社群軟體之舉措,毋寧僅係其等生活紀錄之一環 ,本為網路世代之日常活動,亦難謂有何危害校園秩序可言 。抗告人固以「校園神聖不可侵犯」,豈可讓八大行業肆無 忌憚進入校園徵才、尋人,主張應懲罰被移送人5人,然世 新大學本屬公開校園,除校方特別管制外,本得自由進出, 且移送人5人之行為與公開校園不時可以遇見之各類社會、 宗教團體或各式社團在校園內或教室白板上徵求連署、尋求 認同、傳布特定理念、招募成員的本質不具有差異。本院亦 詳細查閱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以得出被移送人5人有造成大 學校方、教師、學生就研究、教學或其他活動的妨礙,難謂 有侵害校園安寧秩序或危害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別 於原移送書之證據,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DM-113-秩抗-24-2024121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64號 聲 請 人 吳家銘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兄,被繼承 人吳秉宗於民國113年7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吳秉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 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兄,被繼承人吳秉宗 於113年7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吳秉 宗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被繼承人吳秉宗之子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 人之子吳俊飛,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 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 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吳秉宗 之子吳俊飛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吳秉宗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4-11-04

PCDV-113-司繼-4464-202411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福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922號、第8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張金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且甲基 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 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 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 日8時2分15秒許,與B男(年籍資料均詳如卷附對照表所示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後,由B男騎乘機車 至張金福位在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由張金福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B男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9日13 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3分許,爰予更正)與B男以上開 門號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1千 元為對價,販賣約可供B男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 B男。  ㈢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20時2分13秒 許,與吳家銘通電話後,在張金福上址住處,由張金福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2至0 .3公克供吳家銘施用。嗣為警循線查獲,並經警於112年9月 20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 定沒收銷毀)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當事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166至170頁),本院審酌 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自均得 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 證據使用。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及安非他命(Amphet amine )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 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 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 是本案起訴書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之誤,爰逕予更正;又被告張金福及證人B男、吳家銘 所指之「安非他命」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㈢):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 2至83、170至171頁),核與證人B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 本院卷第160頁),證人吳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鳳 警13894-1卷第51至67頁,他卷第267至269頁)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 894-1卷第107至109、11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 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惟否認有何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5月9日那天我要找B男幫我修車 ,他幫我修車只收我工錢,我自己買修車材料,因為我身上 錢不夠所以B男先借我1千元讓我去買材料,有約定好之後還 錢給他,當天我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以上開電話與B男聯絡,並有收取B男交付之1千元 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B 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鳳警13894-1 卷第69至83頁,他卷第145至149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 ),並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鳳警13894 -1卷第111至11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查B男於警詢中指稱: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 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被告於通話內容中所稱「過來豐田 」是指被告家中,當日13時43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我 有向被告以1千元之價格,在靠近樹湖村的馬路上成功購 得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之前有施用過所以可以辨 識被告交付給我的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鳳警13894 -1卷第75至7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見面前都會 打電話,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之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販賣的量大概可以吸食10次 ,我這次給他的1千元是購買毒品的錢,我不想讓他吃虧 等語(見他卷第145至149頁)。經核B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對於如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過程、單 價、數量等主要事實,均前後證述一致。   3.B男上開證述,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    ⑴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 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 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 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⑵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11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完 整內容詳如附表二),B男問:「你要去哪裡」;被告答 稱略以:「要去花蓮啦」、「要來去試車」、「車是要 試試看這車子好開嗎」、「不是啊我要看啊,那個原裝 的就可以啊,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了啊」;B男回覆 略以:「拿那麼多了也沒有比較多啊」、「拿那麼多錢 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沒有啦昨天拿那些也沒有比 較多啊」;被告答以:「沒有啦,那時候已經沒有了」 、「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 啊」;B男回復:「我說你現在不是要去他那邊」、「 你不是要拿」;被告答以:「等一下啦那個還沒決定啦 ,我不是說要去試車,中古的車看看好不好開啊,如果 不行就不要了啊」等語。嗣後2人於同日13時23分許通 話,被告告知B男等一下去豐田謝進福他家前面看被告 的車子,B男詢問被告幾點可以過去,被告答稱差不多2 0分。2人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通話,被告要B男去豐田 等情,有被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    ⑶被告與B男間上開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 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均屬違法 行為,為偵查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 進行,交易雙方鮮少於通訊聯絡時明白直接以「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 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依被告與B男 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僅以「試車」、「車子好開嗎 」、「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要」等語交 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 為降低查獲風險,而僅以相約見面或簡略用語聯繫毒品 交易之毒品交易實務相互吻合。    ⑷參酌B男上開證詞,足見被告與B男上開通話,係以「車」 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雙方提及「試車」、「 車子好開嗎」、「原裝的就可以,如果要拿兩光的就不 要」,係在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另由B男向被告稱 :「拿那麼多錢也沒有比較多東西啊」,被告回覆:「 如果有我也拿一泡而已勒」、「我也沒有賺你的錢啊」 等節,可知B男確會支付金錢作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對價,並以「一泡」作為購毒價格之暗語。是B男所 證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地,以1千元販賣 約可供施用10次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B男乙事,當屬 信實可採。另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被告與B男係 於112年5月9日13時43分許通話後始見面,起訴書誤載為 1時43分,爰予更正。   4.被告有營利意圖:    ⑴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 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 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 ,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又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 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 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 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 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 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 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    ⑵經查,被告雖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B男稱:「我也沒 有賺你的錢啊」等語,然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予 B男之過程中,既係以有償之方式向B男收取金錢並交付 毒品,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告 與B男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 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原價或低價販賣毒品之理 ,復參酌本案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同一價量 受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甲基安非他命給B男,依 上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販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與B男,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5.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下列證述,無法為被告有利認定之理 由:    ⑴B男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改稱: 因為警察跟我說認一認就可以走,他們用騙的,我怕被 抓進去出不來,家裡的經濟壓力很大,想說趕快承認就 沒有事情可以早點回去,所以警察、檢察官問我,我一 時緊張就承認,沒有人逼我說被告賣毒品給我,我了解 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的法律效果,112年5月9日與被 告的通話紀錄在講什麼我忘記了,被告來找我修車要換 煞車,他要去花蓮買材料但錢不夠,我先借他1千元, 當天幫他修車,隔天他就還我這1千元以及我幫他修車 的工資5百元,我跟警察說5月9日給被告1千元就是這筆 借他買煞車皮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5頁) 。    ⑵然查,B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係以一 問一答之問題為之,再由B男就問題自行陳述,且其清 楚回答該次有無交易、係與何人進行何種交易以及如何 進行交易,並無遭警員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加以詢問 ,且B男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亦清楚回答該次交易 之細節,並未提及有何遭警員要求而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顯見警員或檢察官均未以不正方式詢、訊問B男,並 要求其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⑶再者,當警員提示B男與被告之通話紀錄,詢問B男在112 年4月21日、5月5日、5月6日、5月8日、5月12日、5月1 6日、5月19日、6月3日與被告通話後,有無和被告購買 毒品,B男均答稱:沒有等語(見鳳警13894-1卷第69至8 3頁),顯見B男於警詢時並未因應訊緊張或遭欺騙而影 響其陳述任意性,是B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因受警員 欺騙想說承認即可離開,一時緊張而於警詢及偵查中為 偽證一節,顯不可採。    ⑷又B男就為何記得是「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購買煞車 皮乙節,僅辯稱因其經濟壓力大,雖未記帳但印象深刻 ,能清楚記得有在該日借給被告1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63至164頁),然自案發日迄至B男於本院作證時長達1 年以上,以上開通話紀錄可知B男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 通話紀錄多達6次,聯繫頻率非低,B男未能說明為何能 準確記憶係於「5月9日」借給被告1千元,其證詞之憑 信性已有可疑。    ⑸B男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我怕被告找我麻煩,希望 用代號當證人,不要顯露我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48頁 ),顯見B男畏懼被告,證述被告犯罪之事實會對B男造 成心理壓力;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恰 與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辯詞相仿,依 被告前開辯詞之轉變內容及供述時間點,實可合理懷疑 B男係與被告相互勾串證述及辯詞。    ⑹從而,B男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核屬迴護被告之詞 ,自難認B男此部分證述情節屬實,應以其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被告遲至距案發約1年後之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提出上開抗辯 ,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與修車相關之事,僅稱:我在豐田買冰 沙,叫B男過來喝涼的,沒有販毒給B男等語(見警13150卷第 9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係審理時始臨訟杜撰之詞,已非無 疑;況倘被告於5月9日係為修車而與B男見面,應會約在B男 之工廠,然本案2人該日並非約在B男之工廠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警13150卷第9頁),核與B男於警詢、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13894-1卷第77頁,本院卷第15 6頁),此亦與常情有違;又本院前已認定B男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被告在5月9日來找B男是為了修車,其給被告1千元是 借被告買煞車皮等語,係B男迴護被告之詞,不予採信。是 於檢察官已盡其足以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之實質舉證責任 前提下,被告就其提出上開利己之抗辯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㈣辯護人另為其辯稱:觀諸被告與B男於112年5月9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不足以辨別雙方交易者為毒品,或 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等販賣毒品之核心內容,故 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意旨,其內容仍屬 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細繹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提及「 我要叫支援」並約定見面地點(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更(一)字第114號判決);然毒品交易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 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本案參酌B男證詞,可由上開被 告與B男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文義中,辨別雙方係以「車」 作為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並以「一泡」作為金額之代 稱乙節,已如前述,是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件事實與本案 並不相侔,無從比附援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與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被告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B男、吳家銘,轉讓對象 均為成年男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前開所轉讓之甲基安 非他命重量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 數量(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即達一定數量,此參 依該條授權所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 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自無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之法條競合適用結果,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前所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 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 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率爾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 對於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均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偵審機關予以起訴及依法論科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未有何警惕 或悛悔,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㈢部分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 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兼衡其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溫室之工作,月收約3萬元,無 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考量各刑期總 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如附表一編號1、3所犯之罪相同, 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被告各犯罪情節、危 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斷,而 就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轉讓毒品犯行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與B男、吳家銘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鳳警13894-1卷第59、74至75頁 ,他卷第145至146、268頁);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有用於本案 聯繫轉讓、販賣毒品之事宜,有被告與B、吳家銘通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 。上開物品自均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就未扣 案之IPHONE手機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取之價金為1千元,此一販賣毒 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搜索後所扣得晶體2包,經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0月6日慈大藥字第11210060 56號函及函附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警13150卷第33頁,偵816 0卷第75頁),上開毒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已另經本院 以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7號裁定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肆、職權告發:   B男為使被告脫罪,臨訟杜撰供稱因偵查中面對警察、檢察 官一時緊張,故於偵查中為不實證述指稱被告販賣毒品,對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反於偵查具結之陳述,積極虛構證 言,涉嫌偽證。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張金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張金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未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與B男102年5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為A,B 男為B,卷證出處為鳳警13894-1卷第111至115頁)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11時59分許 13時23分許 13時43分許

2024-10-25

HLDM-113-訴-66-20241025-1

司家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莊谷中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家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對被繼承人吳家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里村○○路000巷0 號,民國102年10月23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吳家銘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向莊谷中地政士報明債權及為願 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家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家銘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民法 第11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209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核無不合,依前揭規定,准予 對被繼承人吳家銘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0-24

CHDV-113-司家催-6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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