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 移送人 丁梓峰
高郁倫
朱庭佑
蔡峻程
吳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店秩字第11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5月6日北市警文一分刑
字第113300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保護法益,
在於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八大」特定行業未經校方
許可進入校園徵才而藉端滋擾,因認被移送人丁梓峰、高郁
倫、朱庭佑、蔡峻程、吳家銘(下合稱被移送人5人;分別
以姓名稱之)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1
時43分許進入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世新大學傳
播大樓C101教室並於白板上書寫「初入八大」等字句,復留
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於其上,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
片上傳於前開社群軟體,另於校園內與學生談話,並搭載女
同學1名離開校園等情,然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行為均未有喧
嘩、吵鬧、使用暴力而影響校園安寧秩序、造成混亂等情,
亦無妨害學生聽講或使用教室之舉,其等於大學中徵才或拍
攝影片發布於社群軟體均難認有使校園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
回復之情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
件不相符,而為被移送人5人不罰之裁定。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但上開條文所稱「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之意圖,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
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
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
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
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
該當「滋擾」。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5人確有於113年4月23日11時43分許同時進入世新大
學,於傳播大樓C101教室白板寫上「初入八大」等字句,朱
庭佑、蔡峻程並於白板上留下其等自身之社群軟體Instagra
m帳號,並將於教室內拍攝之影片上傳社群軟體Instagram,
又蔡峻程曾於舍我樓銅像廣場前與女學生說話,之後蔡峻程
、吳家銘又於校園內與另一名女同學說話,並開車載該名女
同學離開校園,而丁梓峰、高郁倫均坦承當天是為了招募學
生從事酒店公關而進入校園等情,為被移送人5人於警詢中
所自陳在案,且有監視器畫面(本院113年度店抗字第11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21-25頁)、手機擷圖畫面(原審卷第1
7-19頁)等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觀諸被移送人5人之前開客觀行為,未見任何暴力、喧鬧而影
響校園之情形,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文義已難認相合,而被移送人5人以影片記錄前開過程
,並發布於社群軟體之舉措,毋寧僅係其等生活紀錄之一環
,本為網路世代之日常活動,亦難謂有何危害校園秩序可言
。抗告人固以「校園神聖不可侵犯」,豈可讓八大行業肆無
忌憚進入校園徵才、尋人,主張應懲罰被移送人5人,然世
新大學本屬公開校園,除校方特別管制外,本得自由進出,
且移送人5人之行為與公開校園不時可以遇見之各類社會、
宗教團體或各式社團在校園內或教室白板上徵求連署、尋求
認同、傳布特定理念、招募成員的本質不具有差異。本院亦
詳細查閱卷內各項證據,均無以得出被移送人5人有造成大
學校方、教師、學生就研究、教學或其他活動的妨礙,難謂
有侵害校園安寧秩序或危害之虞。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別
於原移送書之證據,僅就原審業已審酌之事項,為相異評價
而再事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TPDM-113-秩抗-24-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