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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吳心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 理由欄一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 1日(所)簽發之本票」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 4月11日(所)簽發之本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2025-03-28

SCDV-113-司票-1618-20250328-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和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調 解筆錄(告訴人吳心怜)、撤回告訴狀(告訴人高雨訫) ,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予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 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於本院 坦承犯行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 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㈤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致犯本罪,於犯後業已與告訴人2人 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可查,足見被告已知 彌補自身過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 ,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2人和解,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85號   被   告 呂和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和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1 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商,將其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 供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 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心怜、高雨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呂和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心怜、高雨訫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吳心怜之手機交易明細、租屋頁面;告訴人高雨訫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寄件資料。 二、被告呂和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要貸款,我把帳戶寄出是對方要幫我做帳等語。 然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現今不法詐欺集團為掩飾其 犯罪,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 新聞媒體披露,仍同意提供帳戶係供包裝金流之用,有上開 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則被告僅憑LINE聯繫,即率爾將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等具專有性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縱為圖美化帳戶資金往來,亦屬 虛假資金往來紀錄,以向銀行詐騙貸款,足認被告對於其提 供前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可能遭人供作不法使用已有預見 。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身心狀況健全,則被 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對於正常貸款 過程當有充足認識,其應可明確知悉一般辦理貸款時,貸款 者須提供作為擔保之物品或財力證明,並須使用自身帳戶辦 理等程序,是其所辯申貸之過程均與一般正常貸款程序大相 逕庭,難認被告有何無諉為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 無可採。再被告除以LINE聯絡外,無其他任何方式得尋覓對 方取回上開帳戶資料,僅任憑對方是否願意主動交還,況辦 理貸款涉及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 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 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 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被告已然知悉辦理非正常管道貸 款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欲偽造虛假之交易明細以美化帳目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陌生人,足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吳心怜 假租屋 113年9月14日14時10分許 5萬元 3萬0,069元  2 高雨訫 假中獎 113年9月14日16時6分許 1萬3,000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6

MLDM-113-苗金簡-395-202503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豊毅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44號、第13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豊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豊毅與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Ka 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之成年人及其 他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使用「Telegram」作為聯繫或 廣告之工具,以「埋包」或「超商寄件」及「USDT(泰達 幣)支付」等方法,對外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商品, 模式如下:「Kai Lin」擔任仲介、品牌商角色,被告擔 任「Kai Lin」之助手,「Kai Lin」先創建「Telegram」 名稱「Andy(使用者名稱為「@ANDY6BTC」)」之使用者 ,再開放權限予被告登入使用,其他欲經由「Kai Lin」 對外販售大麻商品之賣家,可透過「Telegram」聯繫「An dy」,告知欲販售之商品種類、價格、交易及分潤方式等 ,復製作廣告文案,傳送予「Andy」,被告再登入使用者 「Andy」,將文案張貼到「Andy」創設之「Telegram」頻 道(頻道係由主持人發布訊息予成員閱覽,成員不能發言 ),頻道成員閱覽文案後,若有意購買,即透過「Telegr am」與「Andy」聯繫,此時由「Kai Lin」使用「Andy」 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 細節,商談完畢後,買家轉帳「USDT(泰達幣)」,至「 Kai Lin」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P6BkUsNWU4WECYsiBRDn BnyYrk714PMa(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錢包」)」,確認取 得款項後,「Kai Lin」會通知該文案之大麻商品賣家, 以「埋包(即賣家將大麻商品藏放在某處,再通知買家前 往拿取,避免雙方見面)」或「超商寄件(即賣家透過超 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大麻商品,買家以真名或假名領取)」 等方式,將大麻商品交付與買家,買家取得大麻商品後, 會拍照傳送予「Andy」,此時被告再負責將買家之照片或 評價內容截圖,張貼到「Andy」創設之分享頻道,作為宣 傳之用。交易完成後,扣除大麻商品賣家分潤後所得金額 ,被告可獲得3成之報酬。 (二)被告與「KaiLin」及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大麻商品賣家提供欲販賣大麻 菸油之文案至「Andy」帳號,被告再使用「Andy」帳號將 文案張貼到某「Telegram」頻道宣傳,林建豪閱覽後,遂 與使用「Andy」帳號之「KaiLin」聯繫,並依「KaiLin」 之指示,於111年5月2日上午0時59分許,付款137.82顆「 USDT」至本案虛擬貨幣錢包,「KaiLin」確認林建豪付款 後,再指示該大麻菸油賣家,以「超商寄件」方式,將摻 有大麻成分之大麻煙油寄送至林建豪指定之超商,林建豪 再前往領取、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 6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查之自白;證人林建豪於偵查之證述;用戶基本信息 、「UserID」、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以:對話紀錄尚難遽認 為被告所傳送、接收或經手,縱分享毒品購買者施用心得, 亦係「事後共犯」,不成立犯罪;遍查卷證,無證人林建豪 與「Kai Lin」買賣毒品之對話紀錄,無法排除「Kai Lin」 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末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 月,菸油不復存在,無從認定是否確為第二級毒品,資為辯 護。經查: (一)證人林建豪固於偵查證述,其在「Telegram」某個名稱為 「420」的群組,看到大麻商品廣告而詢問「Andy」關於 付款、取貨事宜等語,惟帳號「Andy」係「Kai Lin」所 創建,開放權限予被告使用,公訴意旨已明確認定由「由 「Kai Lin」使用「Andy」帳號與買家磋商購買商品種類 、數量、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被告亦不爭執,本無 法排除該次交易係「Kai Lin」獨力完成,此應先予說明 。 (二)另觀諸「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第13點、第17 點及照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頁),「Andy 」與「Tim」、「Amtb Amtb」對話紀錄顯示,「Andy」向 「Tim」稱「你有在真商群、麻煩直接聯繫凱哥」、「@tw 420tw420」;「Andy」向「Amtb Amtb」稱「你問一下凱 哥,他會幫你安排」、「@tw420tw420」等語,又所謂「 真商群」係「420真商頻道」,堪認被告確係回覆潛在買 家須逕自聯繫「Kai Lin(使用者名稱為「@tw420tw420」 )」無訛。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述,420頻道均由「K ai Lin」回覆,交易細節亦係「Kai Lin」回覆,伊僅負 責交易以外之事務,420頻道係「Kai Lin」經營許久的頻 道,伊僅擔任寶島擔保頻道之助手等語(本院卷第384頁 至第385頁),是被告供述伊無法參與「420真商頻道」之 經營,尚非無據。末參諸上揭證人林建豪於偵查證述,其 在某個名稱為「420」的群組完成交易一語,益證被告應 未參與該次交易,故被告是否負責聯繫證人林建豪之該次 交易不無疑問。 (三)另遍查卷證,亦無證人林建豪與「Andy」買賣毒品之對話 紀錄,本無法排除「Kai Lin」獨力完成交易之可能,前 已論述。又付款原因多端,自難僅以付款紀錄,即認被告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被告對於「Kai Lin」與林建 豪是否交易確實可能毫無所悉,而被動收受虛擬貨幣。再 退萬步言,證人林建豪製作筆錄距其完成交易已逾8月, 菸油不復存在,縱證人林建豪曾施用大麻受緩起訴處分, 能否依其身體感覺,遽認其購得大麻,稍嫌速斷。 (四)末被告縱曾將買家使用毒品心得上傳至「客戶分享頻道」 ,其所為亦僅係在他人之販毒犯行完成後提供助力,僅為 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而不成立犯罪,況本院覆核上 揭「王豊毅手機內容勘驗筆錄(二)」,亦無被告上傳證 人林建豪使用毒品心得之紀錄。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林建豪,有無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揆 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YDM-113-訴-160-20250326-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85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 交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月英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穎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58號 被   告 施月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月英於民國113年6月6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世賢路2段600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前時, 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標線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穎達(涉 嫌過失傷害,另行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 小貨車,沿世賢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穎達並受有腦震盪、頭部及肢體擦 挫傷等傷害。施月英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 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穎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月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穎達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又本案經 送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實施鑑定後, 亦認為被告行經設有禁止左轉標誌及直行指向線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裁判等 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憑,已合於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CYDM-114-交易-143-20250326-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6年3月23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91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 、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     、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 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6年3月16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 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 、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 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心瑜,債務額比例:全部   債務人吳心瑜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 000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 日期為⑴民國122年10月7日⑵民國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 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⑴⑵均自民 國113年12月7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 金合計2,857,15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及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單、催 告函、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 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 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大里區 吉隆   1431  247.90 5000分之48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4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家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      凝土造 層  數:5層 五層:85.64 合計:85.64 陽台:8.22 花台:1.31 全部 臺中市○里區○○街00號五樓

2025-03-25

TCDV-114-司拍-47-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莊淳皓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上訴人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 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三0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不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陸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五0二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 ,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次序5 所列被上訴人執行費逾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零肆元部分,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所載次序9所列被上訴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 逾新臺幣伍佰零捌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㈠確認原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30號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原法院110年度 司執字第502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簽 發之本票正本。嗣上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㈠部分,僅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就 聲明㈢部分,僅請求剔除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19日 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 人得受分配部分;就聲明㈣部分則不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27 -12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就減 縮部分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與訴外人那然有限公司(下稱 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 ,復執以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9月19 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惟那然公司係為承租被上訴人之ATT 4 Recharge商場(下稱被上訴人商場)6樓櫃位,以經營品牌 「DNA²親子平方」(下稱系爭品牌),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供開店裝修籌備,始與伊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為擔保,並於同年12月6日由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 上訴人簽立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以那然公 司開業後之營業收入償還。詎被上訴人嗣逼迫那然公司改承 租9樓櫃位,且有不變更使用執照,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 禁止那然公司進入櫃位等阻礙那然公司開業情事,復片面終 止合約,致系爭品牌迄今無法營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即未 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未依108 年8月19日與那然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及保持約定使用之狀態,應賠償 伊因此受有櫃位裝潢之損害1,100餘萬元及所失利益1,428萬 元或6,440萬元,與其就系爭借款之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中受 分配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4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及系 爭分配表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債權本 金、債權利息,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上訴人則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 500元後,即未再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 與那然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做為擔保,依系爭契約書第4 條約定,伊自得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償還餘 額;且上訴人既曾依約清償前4期款項,其主張清償期尚未 屆至,即無可採。又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得 請求按週年利率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㈣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9所列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 行費、債權本金、債權利息,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74頁):  ㈠上訴人為那然公司負責人。  ㈡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如 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  ㈢上訴人與那然公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 系爭借款(見原審卷第121頁)。  ㈣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7房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1-167頁)。  ㈤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櫃經營合約書及 補充協議(即系爭租約),承租被上訴人商場之櫃位,以經 營那然公司品牌「DNA²親子平方」,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見原審卷第79-111頁)。  ㈥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那然公 司及上訴人業已喪失期限利益,並限期清償餘額4,695,000 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㈧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 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被上訴人陳報抵押債權本金4, 687,500元、利息857,620元,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9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並將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金額提存(見原審卷 第169-179、153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9被上訴人受分配之執行費 、債權本金及利息,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之部分不存在:  1.那然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約定書,由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本金5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依系爭約定書之附表所列金額按 月攤還本息,即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合計5,375,000元,約 定如有1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並與那然公 司於107年11月2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此有 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1頁、 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自堪 認屬實,依此可認那然公司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並由 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由那然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可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約定書有關那然公司對 被上訴人之借款所簽立無誤。  2.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等語,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約定「本約定書約定乙方 應返還之款項,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甲方 得就尚未獲償之金額全數請求,並得就擔保物行使權利以獲 清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 間就系爭借款已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而那然 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期清 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被上訴人 復已於109年5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通知那然公司及上訴人 清償,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依此可見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已經屆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 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即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約定「乙方 向甲方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12月 7日(依甲方第一筆借貸款項撥款日)起三年,分36期攤還 。」、第2條約定「乙方與丙方同意依附表所列金額按月攤 還本金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顯見兩造已約 明分期償還及期間,並未約定清償期以那然公司已經營業為 依據。至系爭約定書第3條固約定「前條約定每月應攤還之 本金及利息,同意由甲方逕自乙方向甲方承租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DNA攤位代收之營業收入中扣除抵付,如有不足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 ),核其真意僅係授權予被上訴人得以自那然公司之營業收 入中扣抵那然公司應償還之欠款,如有不足仍應由那然公司 補足,尚難依此即謂那然公司與兩造間有以那然公司之營業 日為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約定自明。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 細資料所示,上訴人於108年2月15日、3月7日、4月10日、5 月9日已分別匯款予被上訴人156,2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 ,則上訴人歷次還款之時間,係早於那然公司於108年8月19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之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 清償期係以那然公司營業日為準云云,自屬無據。  4.上訴人主張已經清償687,500元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則依系爭約定書所載,上訴 人已清償第1至4期之本金555,556元(138,889×4=555,556) 及第1至4期之利息69,444元(17,361×4=69,444),至除第1 至第4期之本金及利息合計625,000元外,上訴人另有清償62 ,500元(687,500-555,556-69,444=62,500)之部分,被上 訴人抗辯該部分係清償本金而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4,381, 944元(計算式:5,000,000-555,556-62,500=4,381,944) 之本金未清償(見本院卷第138頁),核與上訴人主張係依 照借款約定書的分期去繳納等情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有4,381,944元之本金未清償等情為可 採。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將約定之6樓 櫃位轉租他人,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依民法第 226條,應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 失利益1,4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4、13 8、170-171頁),並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等語,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將約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導致給 付不能,且未交付9樓之1櫃位予那然公司,應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賠償那然公司損害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先 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⑵系爭租約第1條原約定「標的物:甲方提供所轄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號6F-7+8+9樓賣場內,坪數186.3坪(詳如附圖 標示位置)予乙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嗣於同日簽 訂之補充協議書將第1條約定修正為「標的物:甲方提供所 轄座落臺北市○○區○○○路000號9F-1樓賣場內,坪數165.4坪 、附屬使用空間坪數44.4坪(詳如附圖標示位置)予乙方」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原訂租約與補充協議均一同於1 08年8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 (見原審卷第79-112頁),顯見那然公司與兩造於簽署系爭 租約並公證時,已經就系爭租約之標的物由6樓之賣場改為9 樓之賣場有所合意並進行公證,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約 定之6樓櫃位轉租他人,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自屬無 據。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致生 那然公司受有損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雖 提出野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設計師「JACKY」與被上訴 人公司、那然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妨礙施工 ,卻惡人先告狀主張那然公司違約並要拆除裝潢,使得設計 師在盛怒之下為那然公司出氣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6頁 ),然依該對話紀錄所示,可知「JACKY」表示「有一點要 提醒ATT,欠我款項是那然,即便你們拆了地上物,那然仍 然與我有債務關係」等語,依此可見那然公司確實有於上開 承租之位置為裝潢之情事,此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 9樓位置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有違,尚無從依此 而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9樓予那然公司而有給付不 能之情形為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就系爭租 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 訴人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賃關係中保持合 於約定使用之狀態,而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未給付合於使用目的之空間,且未於租 賃關係中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 無據。   ⑷據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給付不能或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被上訴人應 賠償那然公司裝潢櫃位所生損害1,100多萬元及所失利益1,4 28萬元或6,440萬元予上訴人,即無可採,則上訴人進而主 張以之與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6.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且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 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立,已如前述,而依系爭 約定書所附本金及利息攤銷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1頁), 可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系爭 借款自應適用兩造約定之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被上訴 人抗辯應依票據法適用週年利率百分之6等語,即無可採。 而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為4,381,944元,且依兩造不爭執 那然公司於108年1月至5月間陸續還款687,500元,其後未按 期清償,對照系爭約定書第1條借款自107年12月7日起分期 償還之約定,堪認上訴人上開已還款之本金及利息,為自10 8年1月7日起第1至4期之本金、利息及第5期部分本金,即其 已償還之利息應包含108年4月7日前應給付之利息,則上訴 人依系爭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 額為4,381,944元本金、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2,326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 元以下4捨5入),及上開本金自108年6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 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 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 人於111年6月17日繳足價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繳費收據 ),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 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故依 本金4,381,944元計算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1年6月17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2,元以下4捨5入)。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 過5,081,766元(計算式:4,381,944+32,326+667,496=5,08 1,766)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 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上訴人就超過5,081,766元之 部分為強制執行: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雖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 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而不動產之拍 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8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 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 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 明,而債權人嗣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 現,其訴固難認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 執行,不影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 礙,法院即不得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承前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之部分不存在,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於超過5, 081,766元之部分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 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2月5日設定600萬元之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 1-1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上 訴人於110年1月2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14 日拍定系爭不動產,經拍定人繳足價金後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完畢,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亦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自堪認屬實。被上訴人雖陳報 抵押債權本金為4,687,500元、利息857,620元,惟依系爭約 定書第1條所載,可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 借款債權,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系爭借款債權 。  2.系爭借款債權為5,081,766元,已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費應為35,314元加計鑑價費用6,390元(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一鑑定報告書所載),合計為41,704元,系爭借款債 權本金為4,381,944元,108年4月8日至108年5月31日間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32,326元、108年6月1日起至11 1年6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667,496元,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5所列債權逾41, 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計算式:4 381,944+32,326+667,496=5,081,766),應予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5,081,766元 部分不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5,081,7 66元之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所 列債權逾41,704元部分、次序9所列債權逾5,081,766元部分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附表1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4月8日 108年5月31日 (54/366) 5% 3萬2,325.82元 小計 3萬2,325.82元 合計 3萬2,326元 附表2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438萬1,944元 108年6月1日 111年6月17日 (3+17/365) 5% 66萬7,496.13元 小計 66萬7,496.13元 合計 66萬7,496元

2025-03-25

TPHV-113-上-114-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文盈 方傳益 方翁雪霞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45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文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傳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方翁雪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法條等,除載明「方翁月霞 」部分,均更正為「方翁雪霞」、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附 表一所示地號」,更正為「附表編號1所示地號」,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 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更正為「嘉義縣 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土地地號欄所載「中埔鄉鹽管段」,均更 正為「中埔鄉塩舘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在本院之 自白」、「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函9份」、「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5日稽查紀錄照片6張」、「本案土地回復原狀 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本案土地業經被告3 人回復原狀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53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方傳益、方翁月霞係夫妻,方文盈為渠2人之子。方傳益、 方翁雪霞並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所有人。方傳益、方翁月霞 、方文盈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而自己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竟仍基於非法從事、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共 同犯意聯絡,由方文盈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聯 絡不詳之貨運業者,自不詳地點運來破碎廢電纜、廢木屑、 廢木材等物後,方別堆置於方傳益、方翁月霞所提供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地號土地,及由方文盈向不知情之劉春元所 借用如附表編號3之土地(各土地堆置廢棄物數量如附表所 示)。嗣於110年12月26日凌晨某時許,方翁月霞即趁黑夜 之際,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燃燒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之破碎電纜線及部分廢木材,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引 發惡臭及濃煙,為警獲報於同日14時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稽查人員前往現場處查處,而得知附表所示土地,有分別堆 置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廢棄物。嗣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即命方文 盈等人提報清運計畫,方文盈因無力負擔清運費用,復承前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2 月24日間某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14袋太空包裝之破碎電 纜線,倒入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大水池中進行掩埋,水 坑周遭並灑上廢木屑以為遮掩,而對廢棄物為處理之行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文盈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被告方傳益之供述。 坦承為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並提供土地供被告方文盈堆置、處理廢棄物。 3 被告方翁月霞之供述。 ①坦承為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 ②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燃燒破碎電纜線之事實。 4 證人劉春元之證述。 被告方文盈有借用附表編號3土地之事實。 5 ①嘉義縣環境環保局稽查紀錄。 ②查獲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41至49頁) ③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④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謄本。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6 ①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4日嘉環稽字第1110019590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4日嘉環廢字第1120012426號函及附件稽查照片。 佐證被告3人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而事業廢棄物再視其是否具有毒性、危險性、是否足以 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區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一般事 業廢棄物。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 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 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 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 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 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 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訂有明文。再按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 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333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方文盈、方傳 益、方翁月霞3人,將破碎電纜線、廢木屑、廢木材等或燃 燒或掩埋入大水池中,應屬廢棄物「處理」行為。 三、核被告方文盈、方傳益、方翁月霞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3 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再被告3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人/管理人 110.12.26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11年11月13日   地上堆置物品、數量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傳益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14袋(太空包)已倒入水池中 2 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0號) 方翁月霞 廢木材5混合物袋(太空包) 廢木屑25袋(太空包) 廢木屑3袋(小袋) 廢木屑7袋(太空包) 3 嘉義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李朝清、楊松山(共有人) 劉春元(管理人) 廢木材20袋(太空包) 廢木屑41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3袋(太空包) 廢木材35箱 廢木材27袋(太空包) 廢木屑18袋(太空包) 破碎電纜線6袋(太空包) 廢木材36箱

2025-03-25

CYDM-114-嘉簡-349-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雅芳 選任辯護人 歐陽圓圓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2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雅芳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履行附表編號2所示負擔。   理 由 一、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被告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雖於上 訴狀曾就罪數部分為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3-84頁),僅針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提 起上訴,因此,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 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審上述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事後悔 悟,且業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已依約 賠償完畢,部分依約分期清償中,請審酌被告犯後深具悔意 ,且無前科,應無再犯之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附條 件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 尋求救濟困難,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 害,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罪,兼衡其於原審所陳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量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  ㈡被告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輕量刑,查原審就被告上訴請求 輕判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均已加以考量 ;另被告上訴後雖以其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 成和解、調解,或已全數賠償,或依約分期清償被害人中( 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該些對被告量刑有利事項確為原審未 及審酌,惟原審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 ,已屬從輕,應無再從輕量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應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完畢或分期給付中(詳如附表所示 ),是被告確實已坦承其不是之處,盡力彌補己過之犯後態 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 酌上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 期賠償已達成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楊秀英,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編號2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附 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調解、和解情形 履行情形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幣別:新臺幣) 1 廖瑞文 21,000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7、99頁) 被告願給付21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6000元於114年3月8日前給付。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6日匯款6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97、99頁)。 (已履行完畢,未附緩刑負擔) 2 楊秀英 30,000元 本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願給付30000元,已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P37) 當場給付15000元,並於114年3月10日依和解筆錄匯款5000元,有和解筆錄、轉帳單據可查(見本院卷第91、101頁)。 被告應給付楊秀英3萬元,於114年2月25日當庭給付15000元,餘款15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3-25

TNHM-114-金上訴-130-20250325-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⑴106年3月23日⑵110年10月6日 。   (二)權利種類:⑴⑵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⑴1,000,000元⑵1,4 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136年3月16日⑵140年10月5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⑴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 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 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 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 店契約。⑵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 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 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 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 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   (六)清償日期: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⑴⑵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⑴⑵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 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 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5%之利息 。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⑴⑵吳心瑜,債務額比例:⑴⑵全 部。   嗣債務人吳心瑜於⑴⑵110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200,000 元⑵2,15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 期為⑴122年10月7日⑵130年10月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 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⑴⑵113年12月7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57,15 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款契約書、催告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牌告利率異動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 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 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宜欣段 2144 1047.04 48/10000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3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12層 8層: 22.18 合計:22.18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共同使用部分: 宜欣段2593建號,面積:1969.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10000。

2025-03-25

TCDV-114-司拍-46-2025032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盈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經查獲後業已返還被害人,並 詢問被害人方面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10頁),復衡以其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物品之價值(詳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已將竊得物品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及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號   被   告 陳盈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0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段000號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 定醫院內,見李皖梅所有之背包懸掛於輪椅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背包內李皖梅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600元及藍色vivo手機1支(價值1 0,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李皖梅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上開遭竊物品已返還李皖梅)。 二、案經李皖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皖梅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心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2025-03-24

CYDM-114-嘉簡-2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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