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志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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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儀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 3年度簡字第2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4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淑儀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 定刑度為拘役或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委任代理人 即其辯護人到場,且本院認尚無必要命被告到場,爰依前揭 規定,由其辯護人到場而對被告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有對告訴人呂佩芸有家庭暴力 之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案列:112年度家護 字第262號),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提出賠償,或獲 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 查: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不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糾紛,而以言語之方式公然侮 辱告訴人,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上揭刑度,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 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 不當情形。 (二)至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諒解等情,主張原判 決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即透過辯護人表達有調 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不願調解致被告與告訴人無法調解 (見偵卷第24頁)。再者,原判決已就被告本件犯行侵害 告訴人之名譽法益,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為量刑判斷之準據,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被告之犯後態度,僅為 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向告訴人道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進而賠償損失,均僅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本案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亦未賠償,然原審所量 處之刑度,已可適當評價被告之犯行。上訴意旨執詞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3-簡上-224-2025022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吳凰琦律師 被 告 黃逢池 黃淑嬌 黃素洲 黃元明 黃國亮 黃淑英 黃宜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琪律師 複 代理人 壽若佛律師 被 告 游證禾(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濬銘(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鈞婷(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鎮綸(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文(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丁陽(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張又瓊(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玉(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游玲芬(即黃戴梅香之承受訴訟人)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被 告 黃英敏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黃戴梅香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12 年9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非屬同造之原告外,有游證禾 、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 玲玉、游玲芬,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1至第423頁),而游證禾、游 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 、游玲芬已於同年11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 391至392頁,此9名被告以下合稱被告游證禾等9人),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連有名下,黃連有於110年1月29 日死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終止,系爭房地非黃連有之遺產 ,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予原告等語,原告係本於其個 人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對黃連有之遺產有所主張請 求,並非本於因繼承之身分關係取得之權利而為請求,非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訴訟事件,合先 敘明。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部分共同被告所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此訴訟行為形式上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非經他 共同被告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 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之訴訟代理人雖表 明認諾(本院卷一第127至129、171頁),然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於形式上係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之行為,其餘被告既未表同意,依前揭規定,部分被告所 為認諾對被告全體不生效力,不得逕為認諾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黃英敏、黃三桂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已歿訴外人黃連有之子,被告黃逢池、黃 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宜茜、黃英敏 、黃三桂為黃連有之子女、孫子女,而已歿被告黃戴梅香則 為黃連有再婚配偶。黃連有於民國80年間,考量自身年事已 高,有意預為財產分配,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328號房屋) 登記在原告名下,並考量贈與稅過高,該房屋坐落之基地即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9地號土地)(與其上 201建號建物則合稱為328號房地)雖亦分配給原告,但仍登 記在黃連有名下。之後黃連有為使家族得以永續安康,計畫 擇一適當地點作為祖厝,供子孫日後祭祀祖先使用,於99年 間召開家族會議,並徵得原告同意,將原告名下之328號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基地(因稅賦考量,於99年4月間將199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三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黃素 洲,另十分之七仍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出賣予訴外人李詩銘 (契約之買受人為李吳秀卿),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 100萬元,再用之於100年7月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購買系爭房 地,又因系爭房地係約定作為祖厝使用,並供宗親祭祀祖先 使用,故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以其 所有328號房地出售後之資金購買,為原告出資,並由原告 出租管理、使用、收益,且負責稅捐繳納,亦保管所有權狀 ,原告方為實際所有權人。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原 告與黃連有之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原告、黃戴梅香與被 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黃 宜茜、黃英敏、黃三桂均為黃連有之繼承人,應協同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而非納入黃連有之遺產範圍而登 記為公同共有。且黃戴梅香與黃連有婚後並未育有子女,是 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 文、張丁陽、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均非黃氏宗親,倘由 其等繼承系爭房地,顯與系爭房地當初作為祖厝使用之目的 不符。從而,被告等人既為黃連有之繼承人,自應將系爭房 地返還登記於原告名下,爰依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類推適用 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第 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游證禾、游濬銘、游鈞婷、游鎮綸、張丁文、張丁陽、 張又瓊、游玲玉、游玲芬略以:否認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及 原告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原告雖稱購 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自於處分原告所有之328號房屋所得款 項支應云云,但328號房屋於61年間建築完成,當時原告年 僅12歲,顯無資力興建房屋,嗣於81年間方辦理328號房屋 第一次登記,雖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坐落基地非登記在原告 名下,而是登記在黃連有名下,至99年間又以贈與名義移轉 十分之三之應有部分給被告黃素洲,原告並稱出售328號房 屋時係經黃連有要求而出售,以上均證黃連有對328號房地 有實際支配及決定使用收益之權限,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 記為原告名義,實際出資及328號房地之所有者應為黃連有 。再者,328號房地雖以3,100萬元售出,其中僅1,000萬元 為原告取得,被告黃素洲取得1,100萬元,黃連有取得1,000 萬元,足見328號房地售出之款項並非全部均為原告所有。 而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向訴外人黃李滿足買受系爭房地時 ,總價為2,500萬元,原告所舉付款金流資料,無法證明購 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500萬元皆是由變賣328號房地所得支付 ,是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云云,既未舉證, 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另黃連有依常情應會早於原告離世,倘 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當時黃連有確有召開家族會議要將系 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應是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而 無借名登記予黃連有之必要,但卻登記在黃連有名下,原告 所稱借名登記不符常理,況原告也自承系爭房屋並未實際作 為祖厝祭祖之用,則原告主張祖厝祭祀而成立借名登記云云 ,為臨訟之詞,並無可採。系爭房地直至黃連有死亡時均登 記於黃連有名下,應屬黃連有之遺產,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 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確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而言,倘 認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然系爭房地作為祭祖使用之祖厝,只 要黃家子孫存在一天即有此需求,並不因黃連有死亡而當然 終止,且觀諸黃連有之真意,亦是希望作為系爭房地得世代 相傳,絕無可能認為在黃連有死後即允許原告收回系爭房地 ,致黃氏宗親無祭祀祖先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英敏略以:訴外人黃連有從未召開過家族會議,本件 係因原告不想將系爭房地讓黃戴梅香之繼承人游家子孫取得 持分,始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黃連有名下,然系爭房地 為黃連有所買受,自應屬黃連有之遺產而歸繼承人公同共有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黃淑英、 黃宜茜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㈣被告黃三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黃連有於100年7月14日以其本人名義與訴外人黃李滿足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黃 連有名下,直至黃連有於110年1月29日死亡時仍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後由繼承人黃戴梅香於111年4月1日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黃戴梅香於112年9月11日死亡後,亦由其繼承人 游證禾等就系爭房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等事實,有不動 產買賣契約、支票、交款備忘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系爭房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7月31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09899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 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5至141、329至335、357至383 頁,卷二第91頁及個資卷、第133至1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 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其與黃連有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由原告出 資購買並借名登記為黃連有所有,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及被 告黃英敏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 仍無從允准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一第135至 141頁),其上買方為黃連有,並由黃素洲為代理人,未見 原告參與系爭房地之購買及登記過程,與因買賣不動產所生 借名登記關係中往往由借名人主導交易,出名人未必參與購 買及登記過程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也未提出與黃連有間其 他有關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書面,原告是否果為系爭房地權 利實際歸屬者,要難憑認。  ⒉原告主張係由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稱328號房地為黃連有 預先分配歸原告所有,並將328號房屋登記原告名下,故當 時係以出售328號房地之款項支付購買系爭房地所需價金等 語,為被告游證禾等9人否認。經查:  ⑴328號房屋為61年11月15日建築完成,於81年7月4日辦理第一 次登記,登記在原告名下,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送32 8號房屋(即桃園市○○區○○段000○號)之人工登記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6頁),則該房屋起造時,原告年 僅12歲,其顯非出資原始起造之人甚明。原告固稱因黃連有 家產眾多,有數十筆不動產,為減省日後遺產稅而提前進行 財產分配,將328號房屋及坐落之基地即199地號土地分配予 原告等語,其中328號房屋於81年間登記在原告名下,但199 地號土地直至99年5月出售給李吳秀卿之前,均始終登記為 黃連有所有,甚至由黃連有於99年4月間贈與應有部分十分 之三予被告黃素洲,有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一第207至209 頁),而訴外人黃連有與被告黃素洲、原告黃平輝於99年5 月3日分別與訴外人李吳秀卿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各以1,0 00萬元、1,100萬元、1,000萬元出售199地號土地持分十分 之七、持分十分之三及328號房屋,有不動產買賣契約3份、 李吳秀卿簽發之支票9紙可稽(本院卷一第213至224頁), 觀之上開328號房地之歷來登記、部分持分贈與給黃素洲、 決定出售及買賣簽約等節,黃連有均參與其事,可認黃連有 對328號房地有實際支配權限,且黃連有名下不動產多筆( 見個資卷所附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之土地、建物清冊), 子女眾多,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資佐證黃連有生前財產整 體之規劃,縱328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原告名義,因100年間 購入之系爭房地卻非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反而登記在黃連 有名下,更難認有原告所謂預先分配房地之情事,是否為黃 連有借原告之名登記328號房屋,亦未可知。又李吳秀卿簽 發支票9紙用以支付上開328號房地買賣價金,分別存入原告 、被告黃素洲及訴外人黃連有之帳戶,有上開支票影本及聯 邦商業銀行查覆原告等三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本院 卷一第215至216、219至220、223至224、281、287、293頁 ),自入帳形式上觀之,已非盡皆進入原告之帳戶而由原告 實際管領使用,且328號房地之3份買賣契約係由原告、黃素 洲、黃連有以各自之名義簽立,原告並未以代理人身分統籌 辦理,其徒以訴訟中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票影本而稱其為32 8房地之實質權利人,黃素洲與黃連有僅為人頭云云,難以 採信。  ⑵承上述,328號房地已難認為原告實際所有,且交易後進入原 告帳戶之款項為1,000萬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2,500萬 元有差距。況依據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附支票影 本(本院卷一第139頁)、蘆竹區農會函覆黃連有帳戶於100 年6月1日至同年8月30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03、305 頁)所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簽約金500萬元,係 以黃連有名義簽發票日為100年6月14日、面額500萬元、付 款人為蘆竹區農會、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支付,兌領日 期為100年7月18日,而於同年月15日有一筆500萬元匯入黃 連有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但備註欄所載匯款人為黃連有,並 非原告,自難認係原告出資。而系爭房地完稅款1,000萬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人並指示黃素洲匯款入黃連有之帳戶 ,款項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云云,但依卷附黃連有 之蘆竹區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匯款憑證(本院卷一第327 頁、第297、299〈同見第231頁〉、291〈同見第235頁〉、273頁 ),於100年7月19日有來自原告及其妻黃吳月女、被告黃素 洲及其夫謝宏裕名義匯入款項共4筆、每筆各為220萬元之款 項(合計880萬元),但匯款原因多端,憑該等交易明細及 匯款單據無可逕認是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完稅款,且黃吳 月女及謝宏裕之匯款無從勾稽款項來源來自於328號房地之 交易所得,而依原告及黃素洲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本院卷一第293、295頁、第287、289頁),僅可見有上開 款項匯出,但與99年間所兌現328號房地買方李吳秀卿簽發 之支票款中間相隔一年,且帳戶夾雜其他交易,無可特定資 金來源即為出售328號房地所得,另原告所稱其個人及指示 黃素洲各付60萬元之現金乙節,亦僅見各自其聯邦商業銀行 帳戶提領之紀錄,但流向不明,也無從認定與328號房地或 系爭房地之交易有關。交屋款1,000萬元部分,於100年7月2 7日由黃連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轉出1,000萬元至同銀行信託 專戶,有黃連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可 憑(本院卷一第281、283、285頁〈同見第225至227頁〉), 以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99年6月1日兌領李吳秀卿之支票後 帳戶結餘10,001,000元,直到100年7月27日支出之期間僅利 息收入,從而100年7月27日自該帳戶支出之資金外觀上係來 自於黃連有出售199地號土地時入款之1,000萬元,無可勾稽 資金來自於原告。至於原告所稱避稅之說,但凡不同人帳戶 間有資金往來均可能伴隨衍生稅務問題,並非僅有出售舊屋 購買新屋之資產轉換方生稅賦,交易雙方倘藉曲折之金流欲 避稅而衍生難以證明之風險應自行負擔,姑且不論原告所述 金流無可勾稽,徒借避稅名義亦無可連結證明原告所述與黃 連有間上開金流背後交易原因及款項來源。原告復以證人黃 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證明系 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但證人黃英峰並未實際參與締 約交易出資過程,僅籠統泛稱在場聽聞黃連有與父親、姑姑 、叔伯等人之討論,而證人黃英峰與原告為父子,對於系爭 房屋之規屬有利害關係,認其此部分空泛之證述內容憑信性 過低,不足證明交易實際情況。至於被告黃元明雖稱328號 房地為原告所有,兄弟與父親黃連有討論原告賣房子並買系 爭房地作為祖厝,並登記在黃連有名下等語,但因被告黃元 明連同其他被告黃逢池、黃淑嬌、黃素洲、黃元明、黃國亮 、黃淑英、黃宜茜,與被告游證禾等9人因非同為黃氏宗親 ,訴訟利害不一致,是縱被告黃元明等未與爭執原告之主張 ,也無法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舉金流相關事 證,無可證明係由原告出資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主 張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尚乏依據。  ⒊至於原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系爭房屋之租約(本院卷二第105至129頁)、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正本(本院卷一第329至335頁、卷二第215至216頁), 證明原告對於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並繳納稅 捐,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但就房屋稅是否由原告付款、 原告是否自購入系爭房地時起即管領上開所有權狀、系爭房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節,被告游證禾等9人均有爭執(本院 卷二第196頁),因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黃連有,收據 無法顯示付款之人,且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親屬家族成員 間相互代為處理事務並非少見,徒憑繳款收據不足證明係原 告繳納或由其終局負擔,且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權狀正本之起 始點不明,黃連有既然已經過世,原告亦可能因而持有黃連 有之權狀正本,況借名登記之當事人之所以約定由借名人執 有管理地政事務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目的雖在於使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 身權益,但原告與黃連有本為父子,與一般非親屬成員間不 動產借名登記,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以純粹經濟利益為基礎充 任人頭之關係有別,自難以原告於訴訟中可提出權狀正本即 可逕認其為實際之權利人,又正因原告與黃連有為父子,成 年子女協助或受年邁父親委託管理財產,應合情理,自與無 此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借名契約當事人不同,證人黃英峰亦 證稱系爭房屋沒有做為神明廳使用,而是出租收取租金,黃 連有生前,租金收入都給黃連有使用,黃連有過世後,收租 應該就是共同留著、放著等語(本院卷二第160至162頁), 亦見非無可能代黃連有管理收益之情事。是原告所稱上開持 有權狀及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間接事實,不論單獨或結 合以觀,無從推論原告與黃連有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與黃連有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其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59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於黃連有死亡而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3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5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大竹圍段393之12地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4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重測前大竹圍段2104建號 目前登記為公同共有

2025-02-10

TYDV-112-重訴-117-20250210-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黃平輝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游鎮綸 游證禾 游濬銘 游鈞婷 張丁文 張丁陽 張又瓊 游玲玉 游玲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局及桃園市蘆竹區 農會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042,624元,然被繼承 人之存款卻陸續遭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至被繼承人 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然被繼承人逝 世前二年亦無申報贈與之紀錄,惟高齡90歲之人於2年內 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常情不符, 而衡諸一般人的生活水準與被繼承人之醫療花費,應無法 花盡系爭900萬餘元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 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 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以繼承人身分, 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返 還8,233,155元,應屬有據。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 金額明係如附表,附表中不乏有由被告游鎮綸、游玲芬持 被繼承人之印鑑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匯款事宜;而被告等 人以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為首,於110年7月共謀 將被繼承人存款掏空,並於110年8月2日起陸續將被繼承 人之定期存款解約,並以現金方式大量提領,甚至結清帳 戶,以規避金流。 (三)附表編號1、2,110年8月2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 存1,100,000先遭解約,旋即被分別匯款被告游鎮綸600,0 00元、被告游玲玉500,000元,被告游鎮綸、游玲玉自應 說明受領項之緣由為何? (四)編號3至6,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聯邦銀行之定存2, 200,000先遭解約,旋即由被告游玲芬代理被繼承人將2,0 00,000元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內,同日被繼承人 聯邦銀行帳戶便遭現金結清。衡諸常情,非有特殊理由, 應無直接結清慣用金融帳戶的行為,是被告游玲芬自應說 明被繼承人的意圖與金錢流向。 (五)編號7至11,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郵局之4筆定存 2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600,000元,共 計2,800,000元遭提前解約,並旋即匯入被繼承人蘆竹區 農會之帳戶,使其蘆竹郵局帳戶如同結清。被繼承人究竟 有何理由需於同一日將聯邦行及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除 ,金額更高達4,800,000元,與被繼承人同住之被告游鎮 綸,豈會不知情,其等稱被繼承人係晚年盡情花費云云, 顯是搪塞之詞。 (六)編號12至14,110年8月19日被繼承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定存 1,200,000員遭解約,同日蘆竹區農會定存1,000,000遭提 前中途解約,並遭扣除1,612元之利息,僅取回998,388元 。而該兩筆定存遭解約後,被繼承人農會帳戶旋即遭提領 2,200,000元之現金,又據取款憑條與匯款憑證相比對, 應均是由被告游玲芬所填寫,故被告游玲芬應知悉被繼承 人所提領之2,200,000元之現金流向及用途。 (七)編號15、16,110年9月13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 提領1,500,000元現金,110年9月15日又遭人提領現金2,0 00,000元,被繼承人並無大筆花費之需求,何以在2日內 提領3,500,000元之現金,顯違背常理。 (八)編號17,111年4月1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人匯出6 32,760元,載明代收款,但被繼承人應無此筆支出,故應 是遭人盜用。 (九)編號18,111年6月4日被繼承人蘆竹區農會帳戶遭被告游 鎮綸將112,359元匯給第三人陳碧玉,被告游鎮綸應說明 陳碧玉為何人,且係因何原因受領系爭122,359元。 (十)編號20、21,111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 「代理」被繼承人分別匯款110,000元、235,000元予桃園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支出,同意排 除於請求金額。111年10月12日被告游鎮綸「代理」被繼 承人將100,000元匯款予自己之園大銀行帳戶,該款項係 贈與、借貸、或遭盜領,均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 (十一)編號19、22至29,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會遭人陸續提領 30,000元、170,976元、13,000元、8,000元、13,000元 、8,000元、8,000元、7,000元、8,000元。比對取款憑 條之筆跡,與匯款申請書上被告筆跡相符,可徵該等款 項均係由被告游鎮綸提領,惟被繼承人是否同意或授權 被告游鎮綸為取款行為,並非無疑,該筆款項係贈與、 借貸、或遭盜領,應由被告游鎮綸自行說明清楚。 (十二)是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不明原因之提領、匯款共計 8,233,155元。被繼承人無大量金錢需求,卻於110年9 月19日將聯邦銀行與蘆竹郵局之定存「全數」解約,且 於短時間內大量提領一空,110年9月19日更直接將聯邦 銀行帳戶結清,顯悖於常理。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 玲芬更多次「代理」被繼承人匯款或提領系爭款項,與 渠等聲稱未曾保管被繼承人之印鑑章云云,顯屬矛盾, 渠等自應說明被繼承人所提領之款項流向及用途。 (十三)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652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人清 償對其之借款,其餘500萬餘元始供被繼承人自行花用 ,然被繼承人元係由原告照顧,不愁花用,本身更有90 0萬餘元之存款,根本無需向被告游玲玉借款之需求, 被告游玲玉後又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云 云,是被告游玲玉隱匿被繼承人對其之債權4,000,000 元,自應視為遺產,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十四)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 233,155元,其中現金部分高達6,278,036元,扣除被告 游玲玉借款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233,155元下落不明 ,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被繼承人同意, 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遺產,顯已構 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人身分,依 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 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十五)被繼承人晚年與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同住,並 由渠等保管身分證、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等,更曾代被 繼承人匯款或提取大筆現金,渠等自應最清楚被繼承人 財產之流向,又原告自被繼承人被帶離後,因遭被告拒 於門外,無從再與被繼承人見面,無法得知被繼承人之 生活情況,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方為最清楚被 繼承人生活開支及花費之人,自應可說明系爭款項之用 途;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短時間內大量解除定存 ,並提領現金之行為,違背常理,亦符合經驗法則之蓋 然性,是本案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降低原告之證明度,並課予被告相當之舉證責任。 (十七)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8,233,155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 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給付4,233,155元予被 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2)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予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之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之交易皆是被繼承人在生前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之交易 ,被繼承人為獨立之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本即有自己處分自己帳戶款項或委託 子女代為處理取款之自由,原告主張該些交易並非被繼承 人之意思,係遭被告等人全體共謀盜領云云,原告首應就 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游鎮綸等代被繼承人轉帳或取款,故可證 明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皆係由被告 游鎮綸保管云云,惟被繼承人年事已高,偶爾取款匯款此 種需要出門臨櫃填寫單據之銀行交易,委由親近之家屬子 女代而為之,並無任何悖於常理之處,而被告游鎮綸受被 繼承人之託轉帳,自然必須取得被繼承人之身分證件、印 鑑及金融機構存摺代為辦理,惟用畢後皆會歸還予被繼承 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游鎮綸「保管」被繼承人之身分證 件、印鑑及金融機構存摺,顯非正確,且被繼承人在110 年8月後之所有交易亦非均由被告游鎮綸代理。而由被告 游玲芬代理之款項,係自被繼承人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0 0萬元至被繼承人之蘆竹農會帳戶,顯然是基於被繼承人 之意思為之。 (三)原告臚列附表主張該些金額皆係被告游鎮綸等擅自轉帳云 云,其中亦不乏不少交易皆有被繼承人之親筆簽名,亦有 部分交易係被繼承人將款項轉至其名下其他帳戶(例如附 表編號11之聯邦銀行284萬元即是轉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 之帳戶),顯然被繼承人對於自己帳戶仍然保有高度掌握 ,而原告主張附表每一筆交易皆係被告等「全體」「共同 為之」,顯然與卷證事實不符,且原告除臆測外,再無其 他佐證,顯不可採。 (四)倘原告主張附表之交易係不同被告為之,則原告應說明何 些交易係被告何人為之,而原告對於未為交易之被告得為 本訴主張之依據又為何?亦未見原告說明。  (五)附表編號2、6、14至19、22至30之交易,其中除編號2、 編號22確實係轉帳予被告游鎮綸、被告游玲玉以外,其餘 均非轉帳至被告帳戶,而是轉帳予他人帳戶或是提領現金 ,與被告等人顯然無涉。而原告所質疑附表編號18轉帳12 2,359元予訴外人陳碧玉部分,係因訴外人陳碧玉為地政 士,被繼承人曾委託伊代為辦理配偶黃連有過世後之繼承 登記相關事宜,該筆款項為陳碧玉地政士之酬金;而其餘 附表編號6、14至19、23至30等交易,皆為現金提領,即 使被告等人有時會陪同被繼承人前往銀行,但對於被繼承 人係作何交易、用於何處,被告等人並不會過問被繼承人 如何處分其財產。 (六)編號2、編號22固然係被繼承人轉帳60萬元(編號2)、10萬 元(編號22)予被告游鎮綸、及轉帳50萬元(編號2)予被告 游玲玉,惟110年8月2日係被繼承人遭黃氏子孫趕出家門 而與被告等人生活不久,當時因為生活環境轉換,需要有 不少變動,包含添購家具、日用品或其他支出等,被繼承 人因此轉帳編號2所示之費用予被告2人,而被繼承人在11 1年10月12日轉帳10萬元(編號22)係擔心未來遺產分割訴 訟或是原告可能對自己提出其他訴訟,可能會臨時需要費 用(例如:補繳裁判費、律師增收費用等),故先撥付10萬 元給被告游鎮綸,供其未來可直接支應相關費用,若有剩 餘亦可留予被告游鎮綸自行應用。 (七)編號23至30之交易,金額均非甚鉅,尤其19、24至30之金 額僅7千、8千、1萬3千元或3萬元,顯然僅是生活所需之 小額支出,原告將此部分亦列為應返還之遺產云云,實在 無稽。 (八)本件原告自起訴之初,內容即曖昧不明令人無從答辯,起 訴迄今,亦未有任何舉證,僅有原告單方片面臆測之詞, 可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顯不可採。 (九)原告主張823萬3155元扣除400萬元均為被告游鎮綸、游玲 玉、游玲芬所隱匿云云,顯然無據,蓋823萬3155元為被 繼承人生前處分花用之款項,已非遺產,且該些交易不少 係現金提領,僅有少部分轉帳予被告游玲玉、被告游鎮綸 ,而被告游玲芬雖曾代理被繼承人辦理聯邦銀行匯出200 萬元,但該200萬元仍是匯入被繼承人蘆竹農會帳戶,與 被告游玲芬顯然無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疵累已如前述 ,顯不可採。 (十)被告游玲玉否認受領40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除書狀之泛 陳外,毫無任何主張,顯非事實。 (十一)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 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 「侵 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 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 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末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 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倘所有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就所有物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有 效。又成年人有完全之行為能力為常態事實,成年人為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屬於變態事實,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亦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黃戴梅香(下稱被繼 承人)於112年9月11日逝世,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 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1月29日尚有聯邦商業銀行、郵 局及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之存款共計9,042,624元,然至被 繼承人逝世時,被繼承人之存款僅剩下17,889元乙節,有 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為證,且為兩 造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所另主張「被告等人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 存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實屬共同侵害被繼承 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依據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233,155 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 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 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匯款申請書、交易 明細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0至112頁);聯邦商業銀行函 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匯提款單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13 至122頁);蘆竹區農會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領款憑條 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24至151頁),可知原告所舉附表所 示各筆款項之提領,均係使用被繼承人於各該銀行所留存 之印鑑章,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顯 然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且本件 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由 無權使用之人盜蓋被繼承人之開戶印鑑章所為」之事實, 更無證據證明「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之時,被繼承人 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 繼承人存款。」云云,顯然無稽,自無足取。 (2)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有幾筆係由部分被告代理 被繼承人所為(見本院卷第116、141至143、145頁),然 被繼承人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其授權委請被告前往金 額機構代為辦理款項之提領,核屬事理之常,在別無其他 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憑此即謂推出「各代理之被告乃係 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而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之 結論。 (3)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之提領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意志所為之事 實,已認定在前。而所提領出之款項既為被繼承人所有, 被繼承人自有任意使用處分各該款項之權利,且本件亦無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繼承人使用處分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之時,被繼承人屬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事 實,則無論被繼承人如使用處分其所有之款項,其所為之 使用處分均屬合法有效。原告徒以「被繼承人為高齡90歲 之人於2年內花費900萬餘元,致自己晚年身無分文,顯與 常情不符」為由,空言臆測主張「係被告等人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存款或將存 款匯至自己帳戶,已侵害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及獲不當得利 」云云,實屬無稽。 (4)至於附表所示各筆款項提領後,雖有部分款項匯入部分被 告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149、150頁),然被繼承人 與被告間既有至親關係,不管基於何種原因,其匯款給部 分被告均與常情無違,在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無從 憑此即謂推出「係被告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是授權,擅自 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結論。 (5)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有「未經被繼承 人同意或是授權,共謀並且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附表所示存 款或將存款匯至自己帳戶」之行為,即未能證明「被告有 侵權行為責任原因事實、被告之受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 」之事實,則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8,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6)原告另主張「被告游玲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 字第56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陳稱,有400萬係被繼承 人清償對其之借款,後改口稱系爭400萬元係被繼承人贈與 ,是被告游玲玉自應返還4,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 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原告又主張「被 繼承人於110年8月起,因不明原因提款、匯款共計8,233,1 55元,扣除被告游玲玉借款400萬元部分,被繼承人尚有4, 233,155元下落不明,是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未得 被繼承人同意,私自隱匿應屬遺產之款項,意圖減少應繼 遺產,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並獲不當得利,原告本於繼承 人身分,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請求被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將隱匿之遺產4,233,1 55元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被 繼承人本有任意使用處分其所有款項之權利,已見前述, 而原告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為上開主 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 承法律關係,備位訴請告游鎮綸、游玲玉及游玲芬應連帶 給付4,233,1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被告游玲玉應給付4,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 人之全體繼承人,於法均屬無據,均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所為先、備位之訴之請求,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擅自轉帳或提領之金額明細表 編號 日期 金融機構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定存解約 1,100,002 2 110年8月2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0 3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4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定存解約 1,100,000 5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跨行匯出 2,000,000 6 110年8月19日 聯邦銀行 現金結清 312,060 7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200,000 8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9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1,000,000 10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定存解約 600,000 11 110年8月19日 蘆竹郵局 提轉跨匯 2,840,000 12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1,200,001 13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定存轉帳 998,388 14 110年8月19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200,000 15 110年9月13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500,000 16 110年9月15日 蘆竹農會 現金 2,000,000 17 111年4月1日 蘆竹農會 轉帳 632,760 18 111年6月29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22,359 19 111年8月1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30,000 20 111年9月7日 蘆竹農會 電匯轉帳 110,000 21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235,000 22 111年10月12日 蘆竹農會 轉帳 100,000 23 112年1月30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70,976 24 112年2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5 112年3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6 112年4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13,000 27 112年5月22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8 112年6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29 112年7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7,000 30 112年8月21日 蘆竹農會 現金 8,000 合計:8,578,155

2025-01-09

TYDV-113-重家繼訴-30-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7號 原 告 劉玫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陳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 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出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兩造簽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被告違反兩造間租約約定 ,其已依法終止租約,乃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83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7萬元。關於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部分,依上開說明,應依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定之。惟因原告未陳明系爭房屋之價格,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如建物謄本、鑑價報告等),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 之交易價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8399元;聲明第3項 請求按月給付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為2萬5667元(計算 式:70,000元×11/30=2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 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據此併計聲明第2 、3項之價額32萬4066元(計算式:298,399元+25,667元=32 4,066元)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5-01-08

TPDV-113-補-273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上列原告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魏廷恭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948,2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02

TPDV-113-補-3046-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9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文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9,8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2024-12-31

TPDV-113-補-2799-2024123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璿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廖家羚 義務辯護人 張馻哲律師 被 告 郭峰源 選任辯護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謝明燁 選任辯護人 蔡嘉柔律師 被 告 呂紹宸 義務辯護人 陳俊成律師 被 告 朱玉芬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被 告 陳永錚 義務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劉宸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義務辯護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651、6373、2586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247、15 101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陳毓璿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二、廖家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  三、郭峰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四、謝明燁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五、呂紹宸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六、朱玉芬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七、陳永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八、劉宸瑋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並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貳、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如附表三「沒收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原名呂紹華) 、朱玉芬、陳永錚及劉宸瑋(下稱陳毓璿8人)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 時共組「TGC投資團隊」,由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 記錄決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廖家羚成立經營團 隊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 退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 供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 長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 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呂紹華、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所有成員 含陳永錚、劉宸瑋均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以達向不特定人收取存款之非法吸金目的 ,嗣附表所示之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的涼爽」 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將附表 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獲取如附表所示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其等僅於投資初期按期發放分潤,之 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累計收受及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 昇峰11人投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5萬元(下稱本案 )。 二、案經王亞緯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鄭宇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47、15101 號),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另併辦部分(112年 度偵續字第17號),核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毓璿8人暨其等辯護人對於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 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 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㈠被告陳毓璿、廖家羚、謝明燁、呂紹宸、陳永錚及劉宸瑋( 下稱陳毓璿6人)就上開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 62、263頁)。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部分:   訊據被告郭峰源及其辯護人除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違法吸金 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朱玉芬及其辯護人除否認詐欺取財犯 行外,就上開其餘事實,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9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 本院供證甚詳,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林子 恆、藍霈津、林佑財、陳柏廷、陳世哲、童金玲、吳冠宗、 鄭宇蓁(兼告訴人)、陳明弘、王亞緯(兼告訴人)〔下稱 游昇峰11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附表二之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可佐。   ㈡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本案共同被告陳毓璿8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某時共組「TG C投資團隊」,由被告陳毓璿負責該團隊整體規劃及記錄決 議事項公布於團隊群組記事本;由被告廖家羚成立經營團隊 LINE群組「Mmmm」與成員討論各種吸金方案、獲利發放及退 股事務後,再將其等討論後之吸金方案張貼在其成立、專供 投資人閱覽之「TGC之秋的涼爽篇」LINE群組,內容強調長 期投資保本,每月分潤5%至10%、獲利條件等投資資訊;被 告郭峰源、謝明燁負責佯以持投資人之款項往境外公司投資 ;被告呂紹宸、朱玉芬負責提供銀行帳戶收集投資資金,另 被告陳永錚、劉宸瑋負責各自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TGC之 秋的涼爽」群組。  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得知上開訊息,加入「TGC之秋 的涼爽」群組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期間,陸 續將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嗣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於110年1 月18日針對 「TGC投資團隊」成員郭峰源、朱玉芬、陳毓璿 、謝明燁、陳永錚等人執行拘提,得知「TGC投資團隊」外 匯投資方案,實際上交由成員操盤手自行運用,第1期150萬 元交郭峰源(98萬)、廖家羚(32萬)及謝明燁(20萬)自 行運用,並須交回相當之獲利分配投資人 ,其等轉投資名 目「文創」、「郵輪」、「掏金」均非正常管道投資可短期 獲利事業,係利用本方案所取得之資金,以 「後金養前金 」之方式支付投資人利息,當上游資金鍊發生問題時,無法 支付「外匯投資方案」投資者約定之利息,連同本金亦無法 償還;另由 「TGC投資團隊」成員LINE討論群組對話内容可 知,所有成員係合意參與創立募集「外匯投資方案」資金, 且「TGC投資圑隊」内部針對 「外匯投資方案」虧損無法返 還投資人本金之問題,亦有達成共識由全員依比例負責賠償 (但並未履行)之相關討論。  ⒊本案被告郭峰源、朱玉芬與其餘共同被告陳毓璿6人雖非全相 認識,然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其或有直接犯意聯絡,然渠等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本案吸金及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各自參與吸 金及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就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郭 峰源、朱玉芬各自分擔本案吸金及詐騙集團部分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共享犯罪所得之利益,其二人於分別參與犯罪集 團之時間內,自與該集團成員在所為該期間內詐騙行為間,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允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陳毓璿6人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郭峰源、朱玉芬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毓璿8人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陳毓璿、廖家羚、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   芬、陳永錚、劉宸瑋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 9條第1項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計算,共11罪)。被告陳毓璿8 人就上開吸金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已如前述,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反覆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一個經營業 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應包括以一罪 論。又被告陳毓璿8人於上述期間,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非法吸金,且其等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同時符 合上揭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 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行為 而投資之人,僅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 總計365萬元,尚非甚鉅;且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 ,500元(按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劉宸瑋與被害人林佑 財達成調解應給付林佑財10萬8千元,目前僅給付4,500元) ,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另被 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輕量刑及 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本院衡酌上開 情節及本案被告陳毓璿8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 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皆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峰源於104年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投 資分享群組內宣稱其為專業操盤外匯公司團隊,具高額及穩 定獲利能力,可代為操作外匯,並提出各種保本專案,吸引 群組內不特定多數會員投資,告訴人方緯宸因而將郭峰源加 為好友,並詢問郭峰源投資資訊以及其所推出之保本方案。 方緯宸於104年間加入上開群組,並與郭峰源互加好友而為 投資事項之諮詢。方緯宸於諮詢過程中,郭峰源明知非依銀 行法組織設立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借款、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 及以非法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犯意,不斷向方緯宸佯 稱其公司獲利能力,其以集資為目的,得代為專業操盤,並 提出保本方案,保證投資本金絕對不會虧損,每月並能獲得 穩定利率,目前所招攬集資的業務都是其大股東,說明會地 點也都會在市政府旁的公司,並欲吸引大量投資者云云,雙 方遂於106年10月23日相約於臺北芝山捷運站碰面簽約,約 定由方緯宸提供資金,郭峰源代為操作外匯,每期6個月, 每月保證固定獲利投資金額之3%,到期後本金保證發還,不 會有任何虧損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當天即與郭峰源簽 立「借款約定書」,並匯款20萬元至郭峰源帳戶,惟郭峰源 簽約後遲遲以各種理由拖延替方緯宸開立外匯帳戶,亦未見 郭峰源有為方緯宸代為操作外匯,甚至每月保證利息,均未 能按時匯入方緯宸帳戶;嗣郭峰源於106年12月20日,在不 詳地點,復向方緯宸佯以虛擬貨幣乙太幣未來情勢看漲,投 資獲利可期,郭峰源正將其金融類投資轉移到虛擬貨幣挖礦 事業,公司目前所投資礦場正在增資,推出保本方案,如與 其簽立挖礦機託管契約,除保本外,每月並可獲得5~6%高額 利潤,一年後可返還本金云云,致方緯宸陷於錯誤而將原投 資之20萬元轉為郭峰源所成立挖礦機託管契約,且因郭峰源 不斷向方緯宸佯稱虛擬貨幣挖礦事業獲利可期,鼓舞方緯宸 投資,保證每月獲利且無庸承擔本金虧損,方緯宸復陷於錯 誤,並於107年1月1日匯款15萬元予郭峰源,而與郭峰源另 外成立虛擬貨幣挖礦機託管服務,由方緯宸向郭峰源虛擬貨 幣挖礦機事業投入資金,郭峰源保證每月給予方緯宸5%利率 ,本金一年後返還,雙方並於107年2月9日補簽「運算礦機 代管服務合約」。嗣因郭峰源並未依約定將報酬匯予方緯宸 ,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峰源另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下稱併案)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峰源涉犯併辦部分罪嫌,係以被告郭峰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方緯宸之的證述、郭峰源與 方緯宸之LINE對話截圖、借款約定書影本、運算礦機代管服 務合約影本各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2份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郭峰源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 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之間的投資糾紛等語。經查:證人陳毓 璿、謝明燁、朱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三人均不認識 告訴人方緯宸,亦不了解郭峰源與方緯宸簽訂之借款約定書 及運算礦機代管服務合約內容等情(見本院113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告訴人方緯宸達 成和解,並按時履行和解內容(見詳附表一編號12之調解及 和解情形),可知併辦部分純屬被告郭峰源與告訴人方緯宸 之間的投資糾紛,若無其他積極證據,亦難僅憑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之行為而推論其有吸金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然此 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陳毓璿8人貪圖私益, 以長期投資保本分紅獲利之投資方案,誘騙被害人游昇峰11 人積極參與,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   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鉅額之金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非法吸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 郭峰源僅否認106年9月以後之部分犯行),另本案直接招攬 行為而投資之人,僅有被害人游昇峰11人,吸金規模總計36 5萬元,另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 峰11人達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林佑財10萬3,500元( 詳前述),其餘被告陳毓璿8人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已履行完 畢,而被害人游昇峰11人亦均表示可以給被告陳毓璿8人從 輕量刑及緩刑宣告等情(詳附表一調解及和解情形)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在本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 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暨被 告陳毓璿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 ,需扶養1名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廖家羚自承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需扶養父母親;被告郭峰源自承大學畢業,目 前在小吃店做炸雞,月收入3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謝明 燁自承大學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 養父母親及祖母;被告呂紹宸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打烊班的 清潔相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父親;被告朱玉芬 自承大學畢業,從事家教,需扶養母親;被告陳永錚自承   高中畢業,現擔任保全,月收入4萬元,需扶養母親;被告 劉宸瑋自承高中畢業,待業,無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二第265頁審判筆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毓璿7人(劉宸瑋除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宸瑋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毓璿8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8人因一時失慮,涉犯本案 ,惟就本案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即非法吸 金犯行)均已認罪(被告郭峰源亦坦承106年9月之前犯行) ,另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成和解(除 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如前述,信 被告陳毓璿8人經本案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均應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  ⒉為使被告8人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等法治之觀念 ,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毓璿、廖家羚   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另被告   郭峰源、謝明燁、呂紹宸、朱玉芬、陳永錚、劉宸瑋應於檢 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陳毓璿 8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㈢查被告陳毓璿8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積極與被害人游昇峰11人達 成和解(除被告劉宸瑋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業 如前述:被告陳毓璿8人就本案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 若其等各就已賠償部分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且有 使被告陳毓璿8人受到雙重不利評價之虞,其等已賠償部分 之犯罪所得,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至於扣除前開已賠償之部分,被告劉宸瑋 尚欠被害人林佑財10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仍應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如附表三所示。  ㈣本案另扣得附表四所示物品,核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PCDM-110-金訴-584-20241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翰 選任辯護人 吳志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7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俊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乘車糾紛,竟不思 控制自己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 任意恐嚇並辱罵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 法治觀念之薄弱,所為均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供稱因為當時很生氣),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 業為自由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下同)8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43號 調解筆錄影本1份、民國113年10月31日及同年12月5日匯款 紀錄截圖影本2份在卷可證),惟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被告依約 定應自1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清償為止, 被告一開始只匯4萬元,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從重量刑等 語;被告第2期付款已經超過調解筆錄約定的時間才匯款, 其不願收受被告的匯款,要退回去給被告,其不會撤回告訴 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4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3份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高智美到庭執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7號   被   告 陳俊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於民國112年6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電話叫車之方式欲搭乘吳昌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然雙方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於 電話交談中發生爭執,詎陳俊翰竟基於傷害、恐嚇、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112年6月27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以徒手毆打吳昌駿,致吳昌駿受有頭部挫傷合併左 頸瘀腫傷之傷害;陳俊翰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 處,對吳昌駿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後,使吳昌駿 受有侮辱;陳俊翰再於上開時、地,對吳昌駿恫稱:「叫人 來打你」等語,致吳昌駿心生畏懼。 二、案經吳昌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有與告訴人吳昌駿發生口角爭執,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昌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3 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有因被告毆打致傷之事實。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譯文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05條恐嚇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 告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與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20

PCDM-113-審簡-1265-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李文結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吳榮庭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蕭凱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0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為上訴人及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於附表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 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積極確認之訴,僅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 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又確認之訴之性質及目的,僅在就 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 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並無創設效力,亦非就訴 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是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為原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 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訴外人李山嶺(下稱其名 )之繼承人,李山嶺則為附表所示「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 號」番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嗣系爭番地浮覆後,經編列為 如附表所示「浮覆後土地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如單指其一逕稱編號),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 之回復(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 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足見上訴人係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潛 在應有部分本於所有權而為請求,且有利於全體公同共有人 ,依上開說明,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 無可取。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 李山嶺之繼承人,土地浮覆後,其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當然回復,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致上訴人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5、8、9土地管理機 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水利處), 倘法院採認上訴人主張,則臺北市水利處無從保有管理機關 之地位,爰聲請對其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97頁),惟臺 北市水利處受告知後,具狀陳明不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 9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 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而為削除登記。嗣系爭番地浮覆後 ,經編列為系爭土地,李山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亦隨之回復 ,並歸由上訴人及李山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附表編號 1、2、5、8、9所示土地及編號3、4、6、7所示土地分別於9 6年12月17日、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已妨害伊與李山嶺其他繼承人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伊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登記日 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下稱土地臺 帳)登錄業主姓名雖為李山嶺,惟未標示住址,無從認定與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具有同一性。又土地臺帳為日本政 府徵收地租之冊籍,尚無從據為所有權之憑證。再者,附表 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現供堤防公共設施基地使用,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處 ,尚不得謂浮覆之土地屬私權客體,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回復原所有權。此外,系爭土地均已於日據時期因 成為河川敷地流失而為削除登記,所有權視為消滅,依土地 法第10條規定,系爭土地當然屬於國有土地,縱上開土地浮 覆,並非當然回復削除前之所有權,仍須經一定之認定程序 後,始得回復其所有權。又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於79年3 月6日以府工養字第00000000號公告時起,即屬物理上浮覆 之時點,而得行使物上請求權,縱使如以系爭土地「標示部 」91年10月8日辦理登記時為認定時點,至遲於106年10月7 日亦屆滿15年,上訴人於111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於15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57 分之1)為上訴人及被繼承人李山嶺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 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於96 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㈣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4、6、7所示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 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共157人,系爭土地前因 河川敷地而滅失,於昭和7年4月12日辦理抹消及閉鎖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  ㈡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水利 處;編號3、4、6、7所示土地係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 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136至153頁、原審卷二第45頁)。  ㈢附表編號1、2、5、8、9所示土地皆在河川區域內,均為社子 島堤防用地;編號3、4、7所示土地為社子島防潮工程範圍 外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6所示土地亦為社子島防潮工程 範圍外土地,為遊樂區用地,有臺北市水利處112年4月7日 北市工水計字第1126023016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4頁 、原審卷二第45頁)。  ㈣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自右上至左下以斜線劃記之刪除線,係 表示因系爭土地坍沒而將資料刪除,非已辦理所有權移轉之 意,且系爭土地均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有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005155號函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㈤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為李山嶺,惟無住址記載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 27005155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87頁)。   ㈥李山嶺於54年3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李鈿華於81年5月1 4日死亡,上訴人則為李鈿華繼承人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 登記簿、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為其與李山 嶺之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 ,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 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 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要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 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滅失,其所有權僅擬制消 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 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 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 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7月8 日103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臺灣於日據初期有關土地物權之設定、移轉及變更,依 民間習慣,僅憑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無庸以任 何方法公示。嗣明治38年(民前7年)7月1日臺灣土地登記 規則施行起至大正11年(民國11年)間,土地業主權(所有 權)、典權、胎權(抵押權)、贌耕權(以耕作、畜牧及其 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租賃)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等權 利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大正12年(民國12年)1月1日 起,日本國施行之民法、不動產登記法,均施行於臺灣,同 時廢止臺灣土地登記規則,不動產登記改依人民申請,當事 人間合意訂立契約,即生物權變動效力,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該時期依日本國法所為不動產登記之效力,與現 行我國法關於土地登記之效力,全然不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可見大正12年( 民國12年)1月1日起至臺灣光復後採取土地登記生效制度前 ,物權變動僅需當事人間合意訂立契約,登記僅生對抗第三 人之效力。而土地臺帳既係由日治時期日本政府成立臺灣臨 時土地調查局根據土地調查結果設置,作為徵收地租(賦稅 )之依據,為最早之地籍簿冊,應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 參考。又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地籍清查工作程序如下,必要時, 得實地調查:一、清查現行地籍資料庫,並查閱日據時期及 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土地臺帳』、連名簿、臺灣省土地關係 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簿、登記申請書與其附件、建 物填報表及其他相關文件,逐筆清查土地權利,土地地籍清 查程序表如附表一,並依第三條規定予以分類;必要時,得 向相關機關查對資料。」,及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 土地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四、未完成無主土地公告代管 程序亦未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應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㈠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國、省、縣、市 鄉鎮(含州廳街庄)有土地,該管縣市政府應會同該權屬機關 切實調查,並依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 規定為公有之囑託登記。㈡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 簿記載日人私有或『會社地』『組合地』,顯非一般人民漏未申 報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依 台灣省土地權利清理辦法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等有關規 定辦理。㈢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動產登記簿記載日人與國 人共有之土地,應由該管縣市政府會同國有財產局切實調查 單獨列冊,補辦無主土地公告,並由國有財產局就日人私有 部分聯繫國人所有部分申辦登記。㈣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及不 動產登記簿記載為國人私有者,亦應依法補辦無主土地公告 ,並於公告開始三個月後依法執行代管,代管期間無人申請 ,期滿即為國有登記,縣市政府執行代管情形應每半年報內 政部備查。」均以土地臺帳作為地籍清查、認定土地所有權 歸屬之參考資料,是土地臺帳自得作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參 考。而系爭番地僅存土地臺帳,並無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0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127 005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86至487頁),被上訴 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土地臺帳記載之所有權人有何 錯誤之情事,自得由土地臺帳所載內容,據以判斷該等土地 之所有權人。準此,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既記載「李山嶺」為 系爭番地之共有人,自足堪認「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 人無訛。   ⒊復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登載業主之一「李山嶺」雖未記載其 住所(見原審卷一第45頁、第55頁、第65頁、第76頁、第86 頁、第96頁、第106頁),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 在日據時期之住所為「臺北州○○郡○○庄○○○○○○45番地」,此 有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40頁), 核與系爭番地所在地域有其密切關聯性。又經對照系爭番地 部分共有人在土地臺帳上註記其他地區「新莊郡鷺洲庄」, 是以土地臺帳上未特意註記者,堪認為設籍在與土地相同地 號之「○○○段○○○」之人士。另符合日據時期住所為臺北州○○ 郡○○庄○○○○○○45番地之李山嶺僅有一人,此觀臺北○○○○○○○○ ○113年9月26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137007358號函即知(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揆之前述,堪認日據時期系爭番地土地 臺帳所載「李山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山嶺」,二者 具有同一性。被上訴人抗辯兩者不具同一性云云,並非可採 。     ⒋再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自日據時期大正12年1月1日 起適用日本民法,日本民法第250條規定與我國現行民法第8 17條第2項有相同意旨。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 權利者」欄僅註記為「共有」,各筆番地登載之共有人均同 為157人,惟未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8 至108頁),依上開說明,推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均等 ,是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李山嶺為系爭番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為157分之1等語,應堪可採。  ⒌被上訴人另辯稱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土地尚未脫 離水道狀態,仍屬河川區域,而未浮覆,無從依土地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云云,惟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 、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 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 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 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 ;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 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 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 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 辦法係依水利法第78條之2規定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 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第8款規定 :「浮覆地: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 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尚不得據之增加土 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附表編號1、2、5、8、9所示5筆 土地業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並經登記為國有,揆諸 前開說明,該等土地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為「可通運之水道 」之狀態,即該當於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回復原 狀」,亦不因臺北市政府有無公告將該等土地劃出河川區域 以外,而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如 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   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於昭和7年間因坍沒成河川敷地 而削除登記,後又浮覆並經編列為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12 條第2項之規定,李山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當然回 復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為李山嶺之繼承人,則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示)即歸由上訴人及李山 嶺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如附表「登 記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屬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則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上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塗銷前揭登記,核屬有據。    ⒊末按日據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 為人民所有,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 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屬李山嶺所共有,地政機關因土地浮 覆後,原所有權人未依我國法令辦理土地總登記,已逾登記 期限而無人聲請登記,並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國有,則 揆諸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 位,請求塗銷系爭登記時,並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故被上訴人以本件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抗辯云云,要無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 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如附表 所示)為上訴人與李山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編號 浮覆後 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浮覆前土地地號 登記面積(平方公尺,浮覆後) 登記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1號番地 173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1號番地 28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5號番地 6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070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27-4號番地 266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2號番地 3,518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4,305 中華民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29日 157分之1 8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3-1號番地 5,635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9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段○○○小段8-2號番地 144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第一次登記 96年12月17日 157分之1

2024-12-17

TPHV-113-上-905-20241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周山和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宇欣律師 被 告 賴淑婷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 代 理人 蕭凱元律師 壽若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方瓊琦 曹如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稅捐處)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世玢,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育民,有新北市政 府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62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356、3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先周水波於日本時代興建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 其過世後,其子孫雖各自擴建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然門牌號 碼並未變動。又伊為周水波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而有1/25之應繼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12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周水波之繼承人周家棟將系爭房屋公廳部分圍 起來,禁止伊等共有人進出使用,損及伊對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故伊向新北稅捐處申請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資料 變更為含伊在內之35人公同共有,經新北市稅捐處以112年1 月19日新北汐稅二字第1125431119號函文同意變更,惟嗣後 新北市稅捐處以被告賴淑婷已於94年3月21日向出賣人即訴 外人周倚安買受系爭房屋持分1/3,故賴淑婷應為系爭房屋 納稅義務人之一,且系爭判決中,賴淑婷非當事人,不能拘 束其為由,於112年4月6日以新北稅汐二字第1125436081號 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函文。經伊依法提出訴願後, 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0837954號訴願 決定駁回。蓋系爭房屋從未經協議分割,依法仍為公同共有 關係,周倚安非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應無法轉讓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賴淑婷,從而,賴淑婷非系爭房屋之 公同共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賴淑婷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 示A、B、C、D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二、新北市稅捐處則以:伊乃係基於房屋稅稽徵機關之地位,對 原告之公法上申請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之適法性 ,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判決。至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之私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因無從藉由對伊提起民事確認之訴除去 ,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賴淑婷則以: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 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方形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無爭執,即法律關係 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就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 請求確認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然 賴淑婷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自承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建物非系爭建物,而是在如附圖所示C建物北方之另一 方形建物等語(本院卷二第367、368頁),是原告與賴淑 婷間對於賴淑婷就系爭建物無事實上處分權已無爭執,自 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因新北稅捐處以系爭處分撤銷原依原告111年11月1 7日申請而為之更正,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 人回復為周家棟、周賢德、賴淑婷(本院卷一第106至112 頁),而主張新北稅捐處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 分權1/3,其對新北稅捐處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云云。惟查,新北稅捐處乃新北市房屋稅之稅捐稽徵機 關,而新北稅捐處僅係形式審查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 權認定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原告申請新北稅捐處撤 銷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登記,實係主張 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惟此僅屬原告與 賴淑婷間之私權爭執,本與新北稅捐處無涉,原告當以自 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確認之訴,始為正當 。亦即,原告無從藉由其對新北稅捐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除去其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自無確認利益。原告主張其對新北稅捐處有確認 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三)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請求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確認賴淑婷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13

SLDV-112-訴-1553-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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