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怡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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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2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機1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明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循 社群網站臉書廣告而加入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速(台 灣通道)」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速 (台灣通道)」所指定之處所,1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之報酬。嗣吳明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向吳彩環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可達30%等語,致吳彩環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4日上午11時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同日15時,在彰化縣 和美鎮道周路「遠傳電信」前,面交370萬元予詐欺集團派 出之取款成員。吳明璋則依「速(台灣通道)」之指示,先 在列印出來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欄位填載完 成後,於同日15時許前往彰化縣○○鎮道○路000號前,出示偽 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依「速(台灣通道 )」指示之特徵坐上吳彩環之座車,佯裝為外派專員,向吳 彩環收取370萬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由吳彩環簽收, 吳明璋下車時旋為接獲線報而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 未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一)被告吳明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彩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手機內與「速(台灣通道)」對話與偽造之收據、工 作證等相關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取款等資料之截圖。 (四)查獲照片。 (五)扣案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 張、iPhone SE手機1支、現金370萬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既已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欺款項,則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應屬既遂,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未遂,容有誤會,然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速(台灣通道)」之人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參與組織罪以外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該條前段之條文 既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依此解釋,於被告確無犯 罪所得之情況下,即無該條前段所謂「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理中均自白,即有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如此方與條文 之文義相符。經查,本案被告陳稱:因未及將款項交付上 手即被逮捕,故未能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依前揭 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五)本案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規定,然因被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亟不 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量刑時自應納入考量,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 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在營造業工作,月 收入約4萬5千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 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iPhone SE手機1支 ,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承,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雖亦為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收據暨未扣案,且價值甚低,為避免 將來沒收執行困難,認沒收該收據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37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其餘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辣椒水1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之用,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   被   告 洪聖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珉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 ○街000號之公司內,因細故與同事洪玉靜發生爭執,竟基於 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間,以 「靠爸三小」、「再講一次試試看」(台語)之語辱罵洪玉 靜,足以貶損洪玉靜之名譽,並以辣椒水向洪玉靜臉部噴灑 ,致洪玉靜受有雙眼結膜炎、臉部、頸部及雙肩皮膚炎之傷 害。 二、案經洪玉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聖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以辣椒水傷害洪玉靜及 辱罵上開話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對方先挑釁伊,伊講這些話並沒有侮辱她的意思云云。然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玉靜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附 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2025-02-26

CHDM-114-簡-270-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江振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江振宇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固屬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情節 、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前案 與本案間亦無關聯性,尚難以被告曾犯前開案件之事實,逕 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 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以上開方式獲取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數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詐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6,5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簡-242-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主 選任辯護人 洪珮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補充量刑證據:和 解金匯款紀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 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 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 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 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 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未滿。是被告行 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 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曾耀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同時論列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 但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未見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情形, 是本案自無從論以上開第3款規定,惟此僅係款次之變動,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之犯罪分工,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 團,分擔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 責任。被告與LINE暱稱「便利商行」、「橘子」(或「喆哥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之 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並於本院程序 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繳款憑證(見本院 卷第40頁)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因被 告犯行依想像競合乃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該條減 刑之規定,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擔任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 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 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 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復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同時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 規定,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 、所造成之損害,以及斟酌被告所參與者為末端之收取轉交 詐欺贓款之行為,非集團之核心成員,無另依想像競合中輕 罪之規定酌予併科罰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經查,被告自承報酬為領取款項的百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 53頁),是被告本案之報酬為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已自動繳交扣案,業經前所敘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上開款 項已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 款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 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訴-78-20250226-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富自民國112年9月16日14、15時許 起,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南勢 巷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南勢幹56-1Y5電線桿附近,本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且停車時不得占用車道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停在南勢巷車道上且後方未設 置任何安全警示措施;適告訴人張○德(00年0月生,尚未成 年)於同日1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南勢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及陳福富上開車輛左後車尾,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後 胸壁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右側前臂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在 案,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 6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2025-02-25

CHDM-113-交易-585-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辰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28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關於「陳奕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陳羿婷」。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47頁)。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 之規定者,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13 pro藍色手機1支 即彰化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28號   被   告 李益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益辰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先向巫柏辰(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提起公訴)以新臺幣4,000元購買大 麻煙油管1支,其後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 為毒害藥物,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 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某日時許 ,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上開大麻煙油管1支 (大麻淨重未逾10公克)予陳奕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嗣經警方偵辦另案,發現巫柏辰販賣毒品予李益辰(巫柏辰 所涉販賣毒品罪,業經另案起訴),復經警方於113年6月19 日9時20分許、同日7時8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鄉○○ 路00巷00弄0號及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樓搜索,扣得附 表1、2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指揮偵辦,並經該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益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3月,在臺中市某址之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大麻煙油管1支(即扣案之大麻煙油)予證人陳奕婷之事實。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另案被告巫柏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6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88號) 檢品編號:B1308627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第24項毒品大麻(Cannabis、Marijuana、Marihuana)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 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 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修正 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說明,自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 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 、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 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 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 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 ,如於歷次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工具,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扣案物-(1)地點:彰縣○○鄉○○路00巷00弄0號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3 PRO手機(藍色) 1支 李益辰 附表二: 扣案物-(2)地點:新北市○○區○○街0巷0○0號00樓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IPHONE 11手機 1支 陳奕婷 2 大麻吸食器 1支 陳奕婷 含大麻煙彈 3 大麻煙油 1罐 陳奕婷

2025-02-19

CHDM-113-訴-1123-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3年度偵字 第33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起,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蔡宗儒有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 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 原為1月至7年未滿;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舊法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257 萬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紀為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被告雖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當時把我帶到一個 地方,等過一陣子叫我離開,但錢也沒有依約給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 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 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 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 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洪敏超、賴佳琪 、江柏青、簡汝珊、吳怡盈、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高慧琴 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3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見111偵21755卷第41-43頁、111偵33563卷第99-100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Moody's Words 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及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23-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3 蕭瑞芳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穆迪投資MooDY's」APP及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瑞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見警卷四第161-22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4 周錦慧 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外資」以暱稱「璞玉」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6分許 5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周錦慧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89-90頁) ⒉告訴人周錦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127-137頁、第141-15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5 劉德智 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德智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16-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德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9-52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6 史宸彬 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28」以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史宸彬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6-7頁) ⒉告訴人史宸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20-30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7 鄭伯基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聊天,陸續佯稱加入「168股市研究社」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56萬元 ⒈告訴人鄭伯基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鄭伯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25-3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8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07-11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9 張珮慈 於110年11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文翰飆股在線L062群」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珮慈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11偵11036卷第21-29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見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121-26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0 黃司平 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高級投資」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司平之證述(見113偵14675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見113偵14675卷第4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1 劉文祥 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33萬元 ⒈告訴人劉文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49頁、第53-6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2 胡樹東 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55萬2,000元 ⒈告訴人胡樹東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胡樹東提出之匯款單(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53-5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025-02-18

TPDM-113-訴緝-112-20250218-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04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維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國維於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 行)。經查:  ⒈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之處罰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略)。二 、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略)。」 ,將條文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未修正,故本次修正並未涉及無正當理由交付 3個以上金融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變動,非屬法 律之變更。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將其所申設 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y」之人,已就自 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述,嗣於審判中亦 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行,且尚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均可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不 利。  ⒊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 已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交予Line暱稱「Luck y」之人,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為承認之肯定供 述,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答辯,已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阻礙金流透明 ,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其自述高 工畢業,有水電丙級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現與爸爸、 媽媽同住,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 同)27,000元,除了生活開銷外,每月要給父母5,000至1萬 元,此外尚有貸款負債,但目前沒有辦法清償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稱其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Lucky」 之人誆騙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   被   告 李國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維基於接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 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先於民國113年1月1 6日11時19分許,交付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3年1月18日8時41 分,交付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為「Lucy」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Lucy」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3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之宋 逢蘇、林宥榛,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載)。嗣經宋逢蘇、林 宥榛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逢蘇、林宥榛訴由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維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訊息,嗣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Lucy」聯繫,對方佯稱因為被告信用不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製造金流。 2 告訴人宋逢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宋逢蘇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宥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林宥榛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接續無故交付上開3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⑵被害人宋逢蘇提出之存款憑條及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宋逢蘇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林宥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之方式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7 被告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彰銀帳戶之事實。 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修正為第22條,僅將條次變更及 酌作文字修正,則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 三、核被告李國維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詐欺罪 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 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宋逢蘇(提出告訴) 於112年8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宋逢蘇取得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宋逢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9日9時50分許 15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林宥榛(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7日前,在股市爆料同學會-股票討論社群APP刊登貼文,俟告訴人林宥榛取得聯繫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林宥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2日10時10分許 35萬5,000元

2025-02-18

CHDM-113-金簡-494-20250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維騰 輔 佐 人 黃宜絜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維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維騰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7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 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行至員鹿路5段與羅 厝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施○真(未滿18歲, 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在其右方與之同行向行駛,欲 向左偏移至被告曹維騰前方,而遭被告曹維騰之車輛擦撞, 致被害人施○真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被告曹維騰肇事後,雖然曾經在現場短暫停車 ,然其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下車察看,而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而逃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 件則須行為人對發生交通事故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 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交通事故現場,始足當之。故行為人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不 知其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 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97年度台上 字第445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 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行為人之行為需該當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⑵交 通事故致人死傷、⑶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 實、⑷行為人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仍逃逸等4個要件, 方能成立犯罪。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即被害人施○真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乙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 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車經過上揭地點,及被害人騎 乘腳踏車與其同向行駛,向左偏移至其車輛前方通過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行駛內側車道 ,被害人突然從右邊外側車道外橫切到我前面,我踩煞車, 被害人腳踏車沒有倒下,就直接騎走了,我不知道有與她發 生擦撞,也不知道她有受傷,我隨後慢慢停車等紅燈,當時 往後查看,並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被告 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當時交通事故發生狀況,被告 至多只能知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無法知悉被害人受傷,且 依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之行車狀態,並無何異常,難認有逃 逸之行為,況被告既無從知悉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縱其離開現場,亦不該當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請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依檢察官提出之上揭證據,再綜合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車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見本院卷第59、60 頁),以下事實可以確定: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5段由東往西方向在內側 車道行駛,行近員鹿路5段與羅厝路口減速準備停紅燈時, 被害人原騎乘腳踏車與被告同向行駛在員鹿路外側車道道路 邊線,突然往左快速橫切過員鹿路西向外側車道、進入內側 車道緊鄰被告車輛車頭橫越內側車道,再穿越員鹿路東、西 向車道中間之隔柵,繼續橫越員鹿路東向車道之內側、外側 車道,以此大U行迴轉方式,進入員鹿路東向車道外側後繼 續前行返家,整個過程被害人之腳踏車並無明顯因外力造成 晃動、行車不穩及倒地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則繼續減速至前 方路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換成綠燈時前行離開。⑵被害人 於騎經被告車輛前方,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 時,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中有一「碰」的聲音,隨後 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返家後, 即因腳部疼痛,前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診,經診斷左側 踝部挫傷。是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騎乘腳 踏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的事實, 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的腳踏車發生擦撞云云。惟 依本院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確定被害人係 以緊鄰被告車輛車頭前方之方式通過被告車輛前方,且於被 告騎乘腳踏車即將從被告車輛前方車頭左前方通過時,有產 生「碰」的聲音,隨後有一男子聲音輕呼「唉唷」之事實, 已如上述,而被告承認當時其車上僅有其一人(見本院卷第 64頁),衡情裝設於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之「唉唷」 輕呼聲,應為被告所發出。則被告既係於被害人騎乘腳踏車 緊鄰其左前車頭通過並產生「碰」之聲音後,隨即輕呼「唉 唷」,自不可能不知道當時其車輛有與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之事實,被告辯稱不知道與被害人發生擦撞云云, 不足採信。  ㈢惟依上揭㈠本院確定之事實,被害人騎乘腳踏車通過被告車輛 左前方時,雖與被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但被害人騎乘腳踏 車的動態並未發生明顯偏移、晃動,更未出現不穩、倒地之 情形,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仍持續快速騎乘腳踏車前行、穿 越對向車道後離開現場。是被告辯稱其停紅燈時往後查看, 沒有看見被害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害人腳踏車與被告車 輛左前車頭既係擦撞,可認接觸範圍與接觸力量均不大,接 觸時間亦極短暫,則當時兩車究竟如何擦撞?何部位發生擦 撞?是腳踏車前輪、車身、踩踏板、後輪、其他車體部位, 還是被害人的某身體部位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坐 在車內駕駛座的被告是否可知悉,已有可疑。況被害人驗傷 診斷為左側踝部挫傷,衡情可推認是腳踏車踩踏板位置與被 告車輛車頭(依偵卷第62、63頁車損照片應為左前車頭保險 桿)發生擦撞,擦撞位置高度甚低,駕駛人更無法從車內看 到該位置之擦撞。是本院認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被告可目 睹本件交通事故兩車擦撞之位置,亦無法認定被告可知悉被 害人與腳踏車係何部位與其車輛發生擦撞,更無法認定被告 可從被害人於擦撞後之騎乘腳踏車行駛狀況,察覺被害人因 擦撞受有傷害。從而,本院認被告是否知悉因本件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尚有可疑。  ㈣既然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因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 擦撞)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其嗣駕車離開現場,自無肇事 逃逸之故意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調查之結果, 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件車禍已致被害人受傷 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 意,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罪要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5-02-17

CHDM-113-交訴-185-20250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鴻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鴻文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 鄉新生路9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新生路口時,原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告訴人莊麗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側髂骨骨折、右側膝部挫傷 及前十字韌帶損傷、內外側半月板撕裂、胸壁挫傷、右膝挫 傷併血腫經關節腔穿刺放液、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莊麗梅具 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2025-02-10

CHDM-113-交易-64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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