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8520ng/mL,愷他命濃度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頁5),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
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改
裝燈光為警攔查,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只,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520ng/mL)、愷他
命(濃度值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4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施用K他命毒品。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4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
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KSDM-113-交簡-2118-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