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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回溯72小時 」,更正為「回溯96小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振雄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 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 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 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 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16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18520ng/mL,愷他命濃度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74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頁5),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 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 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 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 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 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 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 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只,固為本件查扣之物 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 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其明知服用毒 品,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之情形下,於同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與建國路口時,因改 裝燈光為警攔查,在上開車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 1只,復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 2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520ng/mL)、愷他 命(濃度值243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740ng/mL)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偶爾施用K他命毒品。沒有服用其他藥物云云。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088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現場照片4張 (1)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上開汽車上路,且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所 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4-10-30

KSDM-113-交簡-211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8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振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 物,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益徵其價值觀念 偏差,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應予譴責;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6M-7349號車牌2面,雖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 扣案,且車主可以向監理單位從新申領新車牌,若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85號   被   告 吳振雄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3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 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20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家和一街 附近,見陳珍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汽車)停放路邊,即以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 旋轉螺絲使車牌鬆動而拆卸之方式,徒手竊取本案汽車前後 車牌(下稱本案車牌)2面,得手後離開現場,復將本案車牌2 面懸掛在已向監理機關辦理停駛之二手汽車上轉賣牟利。嗣 陳珍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珍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振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徒手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轉賣牟利等事實。 ㈡ 告訴人陳珍村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及影片光碟、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 被告竊取本案車牌2面,復將該車牌懸掛在其購買已停駛之二手汽車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包 含本案在內的多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16

KSDM-113-簡-3728-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志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審被告吳振雄於原審判決有罪後,未據上訴已確定。  ㈡原審被告乙○○經原審判決有罪,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 5日審理時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本院卷第201頁)。  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 )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9月後,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只對原 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 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40至14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說明。  ㈣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51、19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所得僅有電纜線2捲,價值非鉅,所攜 帶之兇器僅為割取電纜線之用,並無傷人之意,足認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與一般加重竊盜不同,情節尚非重大。 被告願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被告是認識共犯吳振雄後 ,才被他帶去偷,現已有正常上班,目前須扶養發展遲緩之 3歲兒子,未來醫療費用甚鉅,請審酌被告是因家中經濟而 犯本案,堪認被告犯罪有特殊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 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 4月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以前述情詞 主張應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其幼子之診斷證明 、語言治療所醫療收據、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兒童研究室評 估報告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9至69頁)。惟被告除本案外, 另有多次竊盜犯行,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8頁) ,足認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染上毒癮,才會一直犯這些(竊 盜)罪等語(原審卷第97頁)為可採,顯見被告犯本案之動 機並非全然與其扶養幼子有關,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是 與原審被告吳振雄、乙○○共犯,其等尚攜帶在客觀上足以對 他人生命及身體安全造成一定危險之破壞剪,犯罪情節非輕 。再者,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 ,對照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素行及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等事項,亦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 重等情事,自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得以酌減其刑之要件。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明知案發地點為工 地,仍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取工地內財物,侵害他 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法、所竊取 財物價值、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95頁)、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 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量刑應屬適 當。  ㈢被告固主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賠償云云,惟告訴人日大 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案發時委由斯時之工務部主任陳慶 鴻提出告訴)表示無意求償,亦不願調解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57、163頁),雖是告訴人無意願 致被告未能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終是未填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且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0-16

KSHM-113-上易-2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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