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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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廖胡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伍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 參仟捌佰壹拾肆元、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拾 壹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自自 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該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給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149,786元及已到期 利息24,028元未清償,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㈡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金額,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55,405元、已到期利 息716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間1年,利率依週 年利率18.25%計息。如未依約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自到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尚積欠本金9 9,750元、已到期利息10,575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翊豐公司)。  ㈣伊分別自普羅米斯公司、渣打銀行及翊豐公司受讓上開債權 ,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得將債權 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 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7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帳單、還款明細表為 證(見本院卷第11-55、69、73-7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3,814元,及其中149,786元;給付56,121元,及其 中55,405元;給付110,325元,及其中99,750元,均自113年 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2731-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子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3,268元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4年5月8日已積欠本息102,359元,經渣打銀行核 算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餘額為93,268元,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9元,及其 中93,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 及渣打銀行94年3至5月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於同年2月3日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簡-35-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 被 告 林玲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32元,及其中新臺幣155,761元自民 國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 告得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清全部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之帳款,循環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債務,截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債務本金 新臺幣(下同)155,76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20,471元,合計1 76,232元未為清償。其後伊公司輾轉於99年12月1日受讓取 得渣打商業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依信用卡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 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就本金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 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 ,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簽帳消費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92-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信用貸款,並於91年2月21日追加額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息自動 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59元未 為清償。美國運通銀行之業務其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 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20-20250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4 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66元,及其中新臺幣108,879元 自民國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下稱系爭 信用卡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 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 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 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 0元、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23, 066元(其中本金108,879元,已到期利息計入本金14,187元 )未為清償。又訴外人渣打銀行已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債權擔保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9年10月2 9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 已合法移轉,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分攤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借款人黃行憲債權資料明細表) 、信用卡合約書之約定條款、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即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 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8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前開信用卡之債務,則依兩造間系爭信 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因使用前開信用卡而積欠之 本金、利息之義務。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另按自10 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另有明文。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時 ,原約定之循環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20,後經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增訂信用卡循環利率上限為年利率百分之15,是原 告請求被告前開所積欠本金108,879元,應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法定利息上限,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1,33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 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6

TNEV-113-南簡-2012-20250226-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10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許士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821元,及其中新臺幣69,680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8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小-1068-202502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5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劉岳旻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營小字第572 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25日上午09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協奇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68元,及其中新臺幣49,553元, 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25

SYEV-113-營小-572-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 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 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 ,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 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 」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 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 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5-02-25

TNDM-114-簡-679-20250225-1

司執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51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儲蓄互助社            設臺東縣○○鎮○○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田錦勇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政諺  住○○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強制執行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務 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受理前點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 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並應於查 明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契約種類(性質)、 名稱及其現存金錢債權數額後,在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 依法為執行行為。司法院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第3點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李秀蘭與辜勝仁郵局存款資料及 保險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 人住所地管轄,又債務人李秀蘭住所係在新竹市香山區,債 務人辜勝仁在南投縣仁愛鄉,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為宜,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1

TTDV-114-司執-2251-2025022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古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貳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 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 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31元(含本金1 29,637元、利息394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31元及其中1 29,637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 違約金收取規範、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8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上開分攤表記載之利息起 算日為2010年4月21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到院日即113年12 月12日起算,自無不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20

CDEV-113-橋簡-134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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