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子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3,268元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4年5月8日已積欠本息102,359元,經渣打銀行核
算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餘額為93,268元,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9元,及其
中93,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
及渣打銀行94年3至5月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於同年2月3日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4-營簡-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