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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9號 原 告 沈淑瑩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 被 告 藍張謙謙 藍心琪 藍心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藍張謙謙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張謙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藍張 謙謙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臺中市中正 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於民國110年以跨縣市(汐止 中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下同)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中正地政所於110年以跨縣市(汐止中 正)字第000060號收件,於110年7月12日所為擔保債權總金 額9,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所有權10分之3予原告(北司補卷第7至8頁),嗣於本 件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並就先位聲明追加民 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140頁),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之同一主張原因事實,與前揭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10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將該部分 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邱吳金菊名下,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即訴 外人藍俊德於102年間向原告稱欲開發系爭土地,希望原告 同意提供所有借名登記予邱吳金菊名下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3/10,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委由其共同開發前述土地,經 原告同意,雙方乃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藍俊德並因而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  ㈡先位聲明:   詎藍俊德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經原告於109年3月3日寄送 存證信函予藍俊德,請其勿私自處分系爭土地,然藍俊德收 受後逕否認雙方間之系爭協議書,且與被告藍張謙謙合謀, 將系爭土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 名下,企圖逃避原告求償;且被告藍張謙謙於110年7月12日 於系爭土地上設定9,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被告藍 張謙謙顯故意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益,並因 此受有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213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183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又藍俊德多次與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 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藍 俊德曾發函不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被告亦發函否認系爭 協議書為有效,以及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協議書之有效性等 情,顯見藍俊德及被告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民法第1 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 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藍張 謙謙將系爭土地之3/1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據上,爰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㈢備位聲明:   若認原告無法請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系爭土地10分之3所有 權。則因藍俊德係受原告委任處理開發系爭土地合建事宜, 而取得系爭土地3/10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故藍俊德死亡後, 委任關係即已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59條 、第550條規定,以及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一部分之價額5,221,965元。又藍俊德多次與 被告藍張謙謙共同謀議,故意違背協議書之合建目的,將本 件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藍張謙謙,無論藍俊德或被告均否認系 爭協議書為有效,均不承認且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 書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5,221,965元。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⑴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藍俊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22 1,965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續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  ㈠藍俊德經原告介紹,於108年8月8日以2億2,000萬元向邱吳金 菊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買賣價金予所有權人邱吳金菊,嗣 原告向藍俊德表示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欲與其 共同開發系爭土地,藍俊德基於信任原告之告知,未詳加查 證,遂於10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09年3月3 日委託律師來函,表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為其所有, 經藍俊德分別於109年3月5日、12日回函,限期要求原告提 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並告知倘未如期提供,藍 俊德則以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其後原告俱未提供其為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可知原告實 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依邱吳金菊所述,其係口頭同意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讓與原告,然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原告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10之所有權,藍俊德 簽署記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10等語之系爭協議 書,顯係受原告詐欺。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僅每平方公尺 1,0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價值僅17,406,550元,藍俊 德以2億2,000萬元購入,遠超過系爭土地實際價值,更徵原 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致藍俊德受有鉅額損害。藍 俊德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109年3月12日已撤銷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與藍俊德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藍俊德生前與原告間既已無任何法 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藍張謙謙返還 系爭土地3/10所有權,或主張被告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給付 系爭土地3/10之價值,均無理由。  ㈡原告於109年11月20日以藍俊德未經其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 予被告藍張謙謙為由,對藍俊德、被告藍張謙謙提出詐欺、 背信等告訴,其於當時即已知悉藍俊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藍張謙謙,則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始提起本訴 ,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況被告藍 張謙謙受贈系爭土地時,不知原告與藍俊德間之所有權糾紛 ,無與藍俊德合謀逃避原告求償,且藍俊德斯時為系爭土地 登記所有權人,被告藍張謙謙善意受讓土地,顯無不法。而 被告藍張謙謙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27日與藍俊德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 原告提出協議書為證(北司補卷第23頁),被告亦未爭執此節 ,應堪認定。被告雖提出109年3月12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 第37至40頁),主張藍俊德前於109年3月12日以存證信函限 期要求原告提供其為系爭土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人之證明 ,而原告並未提出,足證原告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非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藍俊德簽訂系爭協議書,顯係受原 告詐欺等語。惟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施行詐術致他人陷於錯 誤,原告有無向藍俊德提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文件,與原 告有無施行詐術使藍俊德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實屬 二事。被告徒以原告未依藍俊德之要求提供所謂所有權人證 明文件,認系爭協議書係受原告詐欺而簽訂,實屬無據。再 被告另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000元/平方公為計算,則 總價值僅17,406,550元,然藍俊德與邱吳金菊約定之買賣價 金達2億2,000萬元,足徵原告與邱吳金菊共同詐欺藍俊德, 致其以土地現值約12倍之價格取得系爭土地。然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為原告與藍俊德各提供土地共同合作開發建築(北司 補卷第23頁),被告上開抗辯藍俊德受詐欺以土地現值約12 倍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一事,實與系爭協議書 約定合建為二不同之法律關係,與系爭協議書是否受詐欺而 簽訂實屬無涉。況且,買賣價格多寡更與是否有詐欺情形存 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全無足採。據上,被告抗辯藍俊 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等語,全然無據。  ㈡藍俊德係於102年9月1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人,而其前手則為邱吳金菊,此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94、98、101至102、105至106頁)。再 邱吳金菊前於另案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最早系爭土地本來 都是我的,因為原告幫我做水溝及擋土牆,我就給他10分之 3土地,口頭講而已,至於我什麼時候講的,時間太久了, 至於有無契約,時間太久了,我也忘了。系爭土地價金2億2 ,000萬元係向我購買10分之7所有權,藍俊德在簽訂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時,知道系爭土地其中10分之3係屬原告所有。 至關於藍俊德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31 至36頁被證1),我是否有與他另簽訂此份契約已經忘記了 ,但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即本院卷第25至31 頁原證2)才是真的。關於中正地政所系爭土地移轉資料顯 示持分移轉為100分之100一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當初 應該是請吳代書辦理,我不清楚整個移轉過程,我賣給藍俊 德是10分之7,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過戶給藍俊德 。不可能用10分之7去借款,要全部才能跟銀行借錢。當時 要3億2,000萬元賣藍俊德,但因為原告說他的部分要以合作 方式就不要拿現金,所以我所有10分之7拿2億2,000萬元, 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參考原證1協議書),所以才把全 部土地過戶給藍俊德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4088號卷第366至367頁);又邱吳金菊所指為真之該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確記載藍俊德向邱吳金菊所購買之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為7/10(北司補卷第27頁);再依系爭協議書載 以:第1條:「合建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 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合作之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 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 完竣,合先敘明」、「第2條:合作方式:一、雙方合意甲 方提供上揭合建土地所有持分各壹拾分之參,乙方提供其餘 各壹拾分之柒共同合作開發建築」等語(北司補卷第23頁) ,明載原告就系爭土地持有3/10,是上開邱吳金菊所述證與 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均互核相符, 足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10原所有權人為邱吳金菊,3/10部 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僅係登記於邱吳金菊名下)。邱吳 金菊出售其所有7/10予藍俊德,而原告所有3/10則與藍俊德 合作開發建築。實則,依被告所提書狀陳述:「惟自邱吳金 菊所述(即指上開刑案證述)可知,原告所稱其持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各3/10,僅係因其協助邱吳金菊施作水溝及擋土 牆而未收受工程款,邱吳金菊方口頭同意將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3/10讓與原告,可知二人間僅有口頭約定,並未辦理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其所稱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一部讓與行為,顯不生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經傳喚邱吳金菊到場確認原告 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3成持分之所有權」(本院卷第27頁 )」,顯見被告實際上亦不否認邱吳金菊所證述原告有3/10 之「實質所有權」,僅係執原告並未「登記」為所有權人, 而否認原告之權利。然原告確享有系爭土地3/10之實質所有 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藍俊德並因此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 書合建。藍俊德明知此情,卻於109年3月間以存證信函主張 受原告詐欺並撤銷系爭協議書,全無理由。系爭協議書並不 因藍俊德於109年3月12日所為之撤銷而不存在。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被告藍張謙謙移轉系爭土 地3/10權利範圍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與藍俊德於102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進行合建事宜 ,然藍俊德於109年3月5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為無 效(北司補卷第53至55頁);同年月12日再發函表示係受詐 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故撤銷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7至40頁) ;復於110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被告藍張謙謙(北司 補卷第65至111頁),嗣藍俊德於11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之 被告於113年3月間再發函原告表示系爭協議書已經藍俊德撤 銷,對藍俊德及其繼承人無拘束力(北司補卷第124至126頁 ),於本件亦抗辯系爭協議書前已經藍俊德撤銷而不存在, 足見被告業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意, 自屬拒絕給付,原告即得類推適用給付不能(民法第256條 )之規定,請求解除契約(參陳添輝,給付拒絕-兼論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法令月刊第62卷1期,20 11年1月,第52、53、54頁) 。而原告已以民事準備書續㈠狀 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2 2頁),則系爭協議書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⒉又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10實質所有權,原借名登記於邱吳金 菊名下,而原告就其所有3/10部分則係與藍俊德合作開發建 築,並簽訂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合建 土地原甲方(即原告)持有權利範圍各壹拾分之參,甲方本於 合作誠意已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予乙方(即藍 俊德)並經管轄地政機關登記完竣」(北司補卷第23頁), 及邱吳金菊證述:系爭土地另外10分之3是經過原告同意才 過戶給藍俊德,原告部分是以合作方式,所以才把全部土地 過戶給藍俊德等語,已如上述,則可知當時原告所有3/10借 名登記於邱吳金菊,因與藍俊德合建則將其所有部分直接由 邱吳金菊移轉登記予藍俊德名下,是系爭土地3/10即為原告 依約所交付之物。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經被告繼承,後 已經原告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受 領之給付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3/10。又系爭土地現登記於被 告藍張謙謙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85至 92頁),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0頁),是被告藍 張謙謙應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給付之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 10分之3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被告藍張謙謙雖陳述其於藍俊德生前即受贈系爭土地,為善 意受讓,其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 惟被告藍張謙謙既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則負有該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而原告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被告藍張謙謙 依約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地3/10所有權之義務,且其名下亦有 系爭土地而得以返還,此與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究竟如 何取得並無關聯。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系爭 土地10分之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原告先位聲明就其請求權基礎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本 院卷第140頁),並已經本院認定先位聲明為有理由,先位 其餘主張及請求權基礎自不再論述。此外,先位之訴既經本 院為全部允許之判決,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6條解除 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藍張謙謙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3/10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24-12-31

TPDV-113-訴-343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代 理 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相 對 人 安順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113年度仲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均略以:兩造間就本件爭議並無仲裁協議之 約定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為制式之同意書,抗告人簽署 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現行仲裁實務之作法,抗告人已 表明本件爭議無仲裁協議存在,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之適用需 當事人有仲裁協議存在,始得由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主 任)仲裁人,若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依仲裁法第9條 第4項反面解釋,仲裁機構並無為兩造當事人選任主任仲裁 人之權限,無仲裁協議之情況下,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應聲 請法院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對本件並無仲裁協議此 點並不爭執,但抗辯依兩造會談內容之相對人補述內容,兩 造間已有仲裁協議之約定,但此僅為相對人單方陳述,不足 採信,原裁定僅憑抗告人簽署制式之仲裁人選定同意書遽認 本件爭議有仲裁協議存在,而認依同意書仲裁機構即臺灣仲 裁協會得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因此駁回抗告人聲請法院 選任主任仲裁人之聲請,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為兩造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爭議因兩造選定之仲裁人未能於 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相對人聲請,業已由臺灣仲裁協 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亞擔任主任仲裁人,於法自 無不合。抗告人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處理仲裁事件,對仲 裁人選定同意書上文字含義並無不知之理,同意書上既以粗 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費之核定 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 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 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縱為制式同意書亦無礙於同意之效 力,抗告人迄今仍稱並無仲裁協議、未合意由臺灣仲裁協會 選定主任仲裁人,而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 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 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前各自簽訂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以臺灣仲裁協會為仲裁 機構就本件爭議辦理仲裁,有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可憑(見原 審卷第37、38頁),而兩造各自選任之仲裁人因未能於30日 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相對人因而聲請臺灣仲裁協會代為選定 主任仲裁人,而臺灣仲裁協會於113年6月17日發函選定謝定 亞擔任主任仲裁人等情,有臺灣仲裁協會書函、聲請選任主 任仲裁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爭議業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仲 裁並代為選任主任仲裁人,抗告人復聲請向本院選定主任仲 裁人,自無理由。  ㈡抗告人雖稱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為制 式同意書,抗告人簽署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僅係配合仲裁實務 之作法云云,已經相對人否認,經核仲裁人選定同意書第一 點中以粗黑體字記載「...茲同意本仲裁事件之程序及仲裁 費之核定適用臺灣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並同意仲裁人未於選 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裁協會得依任一方 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見原審卷第37、38頁),可 見抗告人不僅同意由臺灣仲裁協會辦理本件爭議之仲裁,亦 同意仲裁人未於選定後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臺灣仲 裁協會得依任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此殆無疑問 ,是臺灣仲裁協會於兩造各自選定仲裁人後30日內未能共推 主任仲裁人之情形下,依相對人之聲請,代為選定謝定亞擔 任主任仲裁人,符合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因本件爭議已經依 兩造約定選定主任仲裁人,抗告人仍向本院聲請選任主任仲 裁人,自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屬正當。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 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 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2-30

TPDV-113-抗-380-20241230-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 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 ,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 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 ,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 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 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 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 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 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 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 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 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 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 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 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 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 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 (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 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 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 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 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 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 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 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 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 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 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 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 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 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 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 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 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 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 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 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 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 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06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上訴 人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逾 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玖佰貳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 本訴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萬2,304元本息,現 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6,870元本息(見本院卷100 頁),其中15萬4,566元本息部分(576,870-422,304=154,56 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 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伊因建案需要,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名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設 置預鑄型陰井、埋設HDPE管線等工程,並於民國111年2月28 日與被上訴人筌盛公司、鍾宜峯(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別逕 稱其名)以含稅總價73萬5,000元就關於「逕流廢水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設置前揭陰 井,並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下稱系爭工程),伊於同 年3月1日預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0萬元。詎石門管理處於111 年4月間通知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過淺,材質為PVC管,均 與設計圖說不符而驗收不合格,而筌盛公司拒絕修繕,有可 歸責之事由,伊乃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致 其支出共57萬6,870元工程款。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 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57萬6,870元本息等語。  ㈡筌盛公司則以: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工程設計圖說,而系爭合 約所約定埋設管線之材質為PVC,且未約定埋設該管線之深 淺,伊均依約施做,對上訴人未通過驗收亦無可歸責事由, 且上訴人未通知伊修繕所稱之瑕疵,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 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宜峯則以:伊並未施做系爭工程,上訴人亦未給付伊工程 報酬,自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伊僅係系爭工程之介紹人, 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部分  ㈠筌盛公司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合約後,另追加碎石級 配工程,工程款為12萬8,835元,然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30 萬,尚欠56萬3,835元(735,000+128,835-300,000=563,835 ),爰依系爭合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工程款56萬3,835 元本息。  ㈡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系爭工程款含 稅總價固為73萬5,000元,惟筌盛公司係已完成12座陰井報 價,但僅完成6座,自應扣除未完成之12座陰井報酬7萬8,12 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兩造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本訴部分判命 筌盛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筌盛公司43萬5,000元本息,並駁回兩造其餘之訴,准 免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本訴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萬2,304元本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4,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命上訴人給付筌盛公司逾35萬元6,880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筌盛公司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原審關於本訴命筌盛公司給付20 萬元本息及反訴駁回筌盛公司其餘反訴請求部分,均未據筌 盛公司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四、查上訴人及筌盛公司於111年3月7日用印於系爭合約,系爭 合約以工程標單為附件,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73萬5,000元 ,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預付30萬工程款予筌盛公司,並於同 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陳報完成系爭工程,石門管理處於 同年5月6日進行第1次查驗,查驗結果為不合格等情,有簡 易合約書、工程標單、上訴人函、統一發票、石門管理處函 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23至30頁、35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218頁),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因工作有瑕疵,被 上訴人拒絕修補,其將系爭工程另行發包,扣除原審判准之 修補必要費用20萬元,仍受有修補必要費用或損害37萬6,87 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上訴人固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部經理蕭胤珩證詞(見原審卷1 96頁)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云云,並提出工程標 單、上訴人承辦人員與鍾宜峯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25 、177、251頁)為憑。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以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經審視工程標單雖有鍾宜峯簽寫姓 氏於上(見原審卷25頁),然系爭工程係由筌盛公司進行施 做乙節,有筌盛公司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261至3 13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鍾宜峯為其施做系爭工程,且 其有給付系爭工程報酬予鍾宜峯,自難僅憑鍾宜峯簽名於工 程標單即遽認鍾宜峯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至上開對話紀錄 ,僅能證明鍾宜峯與上訴人承案人員間有該對話內容,亦無 從鍾宜峯有施做系爭工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蕭胤珩雖 證稱系爭工程為阿萬(即鍾宜峯)與筌盛公司所承攬等語( 見原審卷196頁),然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及筌盛公司用印 於上(見原審卷24頁),上訴人乃於111年3月1日預付30萬 工程款予筌盛公司,筌盛公司遂施作系爭工程等情,已如前 述,堪認上訴人係就系爭合約內容與筌盛公司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並未與鍾宜峯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故系爭合約之當事 人應為上訴人與筌盛公司,而未包含鍾宜峯。蕭胤珩前揭證 詞,與事實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又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之證詞(見原審卷200至202 頁,本院卷192頁)主張筌盛公司就系爭工程所埋設之管線 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均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 石門管理處乃查驗不合格,筌盛公司應盡修補義務,然筌盛 公司拒絕修補,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工作有瑕疵,其遂將系爭 工程另以總價40萬2,150元發包予訴外人趙建中進行施做, 並自行購買管線17萬4,720元進行修補,始能於111年7月26 日通過驗收,扣除原審判准之20萬元,筌盛公司尚應償還修 補必要費用或賠償其損害37萬6,870元云云,並提出石門管 理處函、照片、報價單為憑(見原審卷47頁、79至95頁、35 3頁、355頁,本院卷47頁)。查:  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 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493條第1、2 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 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 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所謂當事人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必該資料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而足以 推翻原判斷者,始足充之,並非當事人任意提出之新訴訟資 料,均概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如經當事人在前案 以其為重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亦就該爭點加以審理而為 判斷,固生爭點效,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訴,即 得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  ⒉原審雖就本件爭點即筌盛公司施做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認定 筌盛公司所埋設之管線材質為PVC,且該管線埋設過淺等情 與工程設計圖說不符,因認筌盛公司所施作之工作有瑕疵。 然筌盛公司另舉證人蕭胤珩證詞,抗辯上訴人未交付工程設 計圖說,其依約施工,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查證人蕭胤 珩證稱上訴人並未提供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220頁),準此,上訴人既未交付設計圖說予筌盛公司,則 筌盛公司所施做之工作是否有瑕疵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判斷 之。查系爭合約及工程標單所記載應埋設之管線材料均係「 6英吋PVC管」,而非HDPE管線,且未記載埋設該管線之深淺 (見原審卷24、25頁),足認筌盛公司所埋設之PVC管線及 埋設之深度,均未違反系爭合約之約定,難認有何瑕疵可言 。準此,蕭胤珩之證詞足以推翻原審對於前揭爭點之判斷,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項爭點自不受原審判斷之拘束。筌盛 公司埋設PVC管線及埋設深度既無瑕疵,即無修補義務,亦 難認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 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筌盛公司應再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賠償損害37萬6,870元云云,均非有據 ,不應准許。 六、上訴人再舉證人趙建中、蕭胤珩證詞(見本院卷166頁、193 頁),抗辯系爭工程款含稅總工程款73萬5,000元係以筌盛 公司完成18座陰井報價,然筌盛公司僅完成6座,應扣除12 座未完成之陰井工程款云云。證人趙建中證稱於工程現場拆 除前手埋設之6座陰井,由其另埋設6座,而現場留有多座前 手留下未埋設的陰井,其沒有計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166 頁)。證人蕭胤珩則證稱挖出來的陰井有6座等語(見本院 卷193頁)。參以筌盛公司自陳其購買10座陰井,現場只能 施做6座,其餘陰井留置於施工現場等語(見本院卷219、22 0頁),足認筌盛公司設置6座陰井、遺留4座陰井於施工現 場。衡情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向石門管理處申報系爭工程 完工,有上訴人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29頁),且不能證明 業已返還遺留現場之4座陰井予筌盛公司等情,堪認上訴人 受領筌盛公司10座陰井。又依系爭合約約定每座預鑄型陰井 報價為6,200元(見原審卷24頁),則上訴人應給付筌盛公 司10座陰井之報酬為6萬2,000元(6,200x10=62,000,見原 審卷24頁),上訴人抗辯應其僅應給付筌盛公司6座陰井報酬 云云,無可憑採。至筌盛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不 論有無完成其餘8座陰井,上訴人均應給付該部分報酬云云 ,然筌盛公司既未完成其餘8座陰井,自無完成工作可言, 上訴人即無給付該部分報酬之義務。準此,上訴人應給付筌 盛公司之含稅總工程款68萬2,920元【700,000-(111,600-6 2,000)=650,400,650,400x(1+5%)=682,920】,扣除上訴 人已給付工程預付款30萬元,尚應給付筌盛公司工程款38萬 2,920元(682,920-300,000=382,920)。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3條第1、 2項、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2萬2,3 04元本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筌盛公司反訴依系爭合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38萬2,920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見原審卷18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5萬2,08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關此部分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前揭民法規定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4,566元本息部分,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4-12-04

TPHV-113-上易-309-20241204-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72號 原 告 路光彥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李貽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1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64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美商紐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 紐約人壽,後合併更名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其於民國89年12月31日向原告招 攬保險,稱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年應繳 納保費約11餘萬元,繳費年限20年。繳費期滿,每3年保險 公司將按投保金額100萬之20%(即20萬元)給付生存保險金 。原告遂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託被告購買上 開保單,並以原告之3名子女訴外人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 君為被保險人。被告遂依序為原告購買紐約人壽保單號碼LT PT000729號、LTPT000730號、LTPT000731號等共3張保單( 下稱系爭29-31號保單),保險金額各100萬元,繳費年限均 為20年,每年應繳納保費依序為11萬4,230元、11萬4,670元 及11萬4,670元,滿期還本及身故受益人皆為原告。又原告 因長年旅居印尼,被告表示上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 處理保險事宜。又原告匯款不便,被告表示原告每年會返台 探望母親數次,得於每年回台期間交付保險費予被告,由被 告再轉交紐約人壽。被告更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承諾將繳納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 年2月28日之保費。嗣系爭29-31號保單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 ,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原告 帳戶之60萬元生存保險金。被告並告知原告已繳清系爭29-3 1號保單之20年保費,故紐約人壽按投保金額100萬元各給付 20%即20萬元(3張保單共計6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予原告云 云。惟至112年間,原告始經元大人壽告知,系爭29-31號保 單因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 效。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遭被告侵占未依約交付保險公 司。致原告就系爭29-31號無法受有契約有效預期可得之生 存年金及死亡保險金共計1,26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 ㈡、被告另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之母訴外人宋友慈招攬保險,告 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以後每年可領 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時得解約,取回500萬 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 ,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 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吉源、梁佳君、梁怡君( 下稱系爭500萬元保單)。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 開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 月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 訴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 11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至112年 6月間兩造碰面,原告告知擬解約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亦 稱得隨時通知解約並取回500萬元。 ㈢、豈料至112年底,原告未再收受該年10萬元生存年金,亦無法 聯絡被告,經與元大人壽連繫,始知悉紐約人壽從未販售一 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實則被告並未代理宋友慈或原告系 爭500萬元保單,而是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保單號碼LT PX001023號、LTPX001024號、LTPX001025號、LTPX001026號 及LTPX001027號保單,嗣其中LTPX001025號保單並未成立, 另成立LTPX000692號保單(上開保單號碼LTPX001023號、LT PX001024號、LTPX001026號、LTPX001027號、LTPX000692號 保單,合稱系爭5張保單)。被告從未告知上情,且因被告 未按期繳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 。原告始知受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 之預期利益損失。 ㈣、從而,被告逾越原告委任權限處理委任事務,且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就系爭29-31號保單將原 告交付之保費侵占入己,致系爭29-31號保單分別101年、10 7年、109年間失效,原告無法取得共計1,260萬元之預期利 益。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被告未依約購買,擅自更換為系爭5 張保單,卻未告知原告、亦未繳保險費,致系爭5張保單失 效,原告亦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216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60萬元【 計算式:1,260萬元+500萬元=1,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就系爭29-31號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伊於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委由被 告購買以梁怡君、梁吉源及梁佳君為被保險人之系爭29-31 號保單,兩造約定原告將保費交付被告,由被告轉交保險公 司;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承諾將繳納 系爭29-31號保單自98年2月28日起至104年2月28日之保費。 嗣繳費年限20年經過後,原告分別於108年1月2日及111年1 月3日收受被告匯入帳戶之60萬元;惟系爭29-31號保單實因 未依約繳納保費,業分別於101年、107年及109年間失效, 致原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生存年金共計96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29-31號保單、原告華南銀 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保險 證明書、兩造於98年1月21日簽立之借據、元大人壽客戶113 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臺北市111年度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41頁、第43-49頁、第97頁、第98頁、第10 1-102頁、第103-104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 壽字第113000642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 大人壽113年5月20日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 卷第139-15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原告交付被告之保險費,被告故意未轉交保險公司,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因而致原 告之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受有無法領取被保險人梁怡君 、梁吉源、梁佳君自113年1月起至計算至其等平均餘命時止 ,原應依系爭29-31號保單按年受領之共計340萬元、300萬 元、32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生存年金欄位」所示,共 計960萬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60萬元,自屬有據。 ⒊、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 因系爭29-31號保單失效,另受有300萬元死亡保險金之損失 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29-31號保單原則上被保險人梁 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亡時,原告若能生存,可領取各10 0萬元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吉源死 亡時,原告已經死亡,則是由被保險人梁怡君、梁佳君、梁 吉源之繼承人領取各100萬元之死亡保險金。就死亡保險金 部分,應非原告可預期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上開死亡保險金並非原告於系爭29-31號保單仍存續之 條件下,於一般常情、通常可得之利益,難認屬原告具體所 失之利益,是原告請求此部分300萬元,應予駁回。 ㈢、就系爭500萬元保單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宋友慈招攬系爭500萬元 保單,告知一次500萬元繳清,得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指定 受益人,以後每年可領取10萬元之生存年金,且保險契約隨 時得解約,取回500萬元;宋友慈遂於92年12月25日委任被 告購買上開條件之保單,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一次投保500 萬元,受益人分別為5個孫輩即訴外人路承達、路承莉、梁 吉源、梁佳君、梁怡君;又宋友慈年事已高,被告表示上開 保單由其代為保管,以便於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至106年2月 宋友慈要求要保人更改為原告,其中受益人路承達變更為訴 外人路承霖。被告數日後回報已完成更改程序。且原告於11 1年前,每年均收受被告給付10萬元之生存年金。惟實則紐 約人壽從未販售一次躉繳500萬元之保單,被告並未代理宋 友慈或原告購買一次躉繳500萬元之系爭500萬元保單,而是 擅自改訂繳費年限為5年之系爭5張保單,且因被告未按期繳 納續期保費,系爭5張保單早於95年及96年間失效,原告受 有無法就系爭500萬元保單解約,取回500萬元之預期利益損 失等事實,業據提出元大人壽補發之系爭5張保單、原告華 南銀行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元大人壽出具之 保險證明書、元大人壽客戶113年1月22日申訴資料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3-49頁、第51-95頁、第97頁、第101-102 頁),核與元大人壽113年10月28日元壽字第1130006423號 函暨隨函檢附之被告訪談內容摘要、元大人壽113年5月20日 元壽字第1130003166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39-15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⒉、從而,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未履行投保系爭500 萬元保單之委任事務,加損害於原告,因而致原告無法解約 領回500萬元解約金,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500萬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元大人壽已賠償之300萬元: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 明。本件被告為元大人壽之保險業務員,就原告因被告上揭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元大人壽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復有明文。本件原告與元大人壽 於113年9月30日達成和解,由元大人壽給付原告300萬元, 該等款項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45-14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就該300萬元債務之消滅,亦同免 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扣除該300萬元後 ,最終計為1,160萬元【計算式:96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 =1,160萬元】。 ㈤、遲延利息起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 合。 ㈥、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既陳明屬選擇 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21頁),且不能使其受更有利之 判決,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2024-11-29

TPDV-113-保險-72-20241129-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林淑華 陳雅文 陳明忠 陳健安 被 告 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琳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大誠 被 告 辜忠勝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 告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重附民-48-202411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共計年資40年1月。依被告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然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 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 議薪制,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足見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即為「基本薪」。而原告 與被告議定之合議薪,領取之薪資為基本薪、變動薪,推估 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退休(職)規定「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 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97,0 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基數35,退休金應為3, 395,000元(97,000元×35個基數),而被告僅以43,945元作 為基數金額,乘以退休金基數35計算後為1,538,075元,顯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依 法得請領之退休金僅4,243,795元,然被告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時,認定自受僱日起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16年7月,以「本薪」為基數金額43,945元 ,每年2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日, 以「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115,137元,每滿1年僅計算1個 退休金基數,而僅以退休金基數23.5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顯因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更為不 利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就原 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即前15年每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年1 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8.5,乘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 15,137元,依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432,775元,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3,395,000元及4,4 32,775元,合計為7,827,77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 金為5,181,16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37元×45個基 數),再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243,795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937,370元(5,181,165-4,243,795),並應加付自110年12 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0元,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6年7月,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 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退休 金基數金額為43,94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38,075元(43,945×35)。依被告退休金給付暨薪資制度,原 告為科技聘用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均應以退休 時職等之本(功)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故被告以43,945 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薪資制度 於107年7月1日採全面合議薪制,依兩造所簽署之薪資保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告所屬人員薪資結構 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實 與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之基數 金額「本薪」無關。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3.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705,720元(115,137×2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任職數十年,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關於年資計算之規定從未爭執,且原告數十年來 向以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年資之基礎,受領工資並計算特別休 假日數,未有任何異議,迨其退休數年後始臨訟為本件主張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而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243,795元(1,538,075+2,70 5,720),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1頁):  ㈠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 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㈢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退休金4,243,795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38 ,07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12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00053918號令。  ⒉被告110年1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⒊系爭工作規則。  ⒋被告73年2月22日泰鴻字02083號令。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  ⒍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⒎原告107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被證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7,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395,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 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 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 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 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本卷145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87年6月30日 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 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告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本院卷145頁),而依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8職 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43,015元(本院卷47頁),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8,075元(43,945×35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指107年 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休當時最 後之基本薪97,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3,395,00 0元(97,000元×35),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本院卷189-190、273-275頁)。惟查 :  ⑴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 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 ……」(本院卷129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本院卷145頁),可明「 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最後之「本 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本院卷163頁) ,可知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原 告逕以退休時之合議薪中基本薪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 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⒎〕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 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 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本院卷269頁),而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在科技人員於107年時,若仍比照公務人員職 等給薪方式,不易招聘合適人員,遂以合議薪資方式約定工 資(本院卷22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基本薪調升 為94,130元,合議後之職類為研發類工程師(本院卷269頁 ),堪認被告係為提高招攬科技人才之誘因,始與受僱者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惟尚不得以此反推 兩造合意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業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 件四明訂之「本薪」計算退休金方式亦須隨同調整,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脈絡及用詞,應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本薪」相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所定之「本薪」,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本(功) 薪」,原告徒以合議薪制已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 ,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 本薪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片面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 ,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 」考成結果,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 本院卷275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 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 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 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加實務代金確為 「43,945元」(即虛擬本薪43,015元+實物代金930元本院卷 45頁),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容,應僅係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 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 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 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中,被告曾稱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 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於 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本院卷190、193-208頁) ,惟該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法律事務室管理師,且於107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原告係科技聘用人員且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該案件亦非就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所定「本薪」一詞有所爭議,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107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未配合修正,尚難僅以兩造 事後約定實施合議薪制結構變更為基本薪及變動薪,遽認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係事後兩造約定之「 基本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8.5,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37, 37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對請求權人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⒉經查,原告自72年11月3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 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 年5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 後達16年7月,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 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 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 告以23.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為38.5,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6、191頁),即乏所據。  ⒊原告雖提出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1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1-4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38.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1-15頁),惟查:  ⑴系爭函釋部分:  ①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 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就此部分之 內容,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 未有之要件,核屬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 且與上開條文所明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 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系爭函釋 前述內容應僅屬「修正草案」性質,嗣後未經立法通過,故 系爭函釋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 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依系爭函釋見解,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 本院卷11-12頁),惟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 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職)金給與標準,依被告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而原告屬附件四表格「職類」欄之 「科技聘用」,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本院卷163 頁)。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 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可見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中,實質上亦如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前15年工作年資有加乘計算之規定,難認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何「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適用勞基法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 數,亦非可取。  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函釋見解,而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2-13、23-27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 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 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 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 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 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 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 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 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 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 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 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 院卷11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 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 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⑶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高院12號判決部分:   系爭高院12號判決係被告對於系爭高院79號判決確定後(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僅係 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認原確 定判決已表示該案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從而系爭工作 規則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始未於判決理 由論列批駁,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遂駁 回被告對該案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而系爭高院12號判決固 然引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惟僅係用以形式判斷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已提出重要證物而是否說明無調 查必要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40-44頁),系爭高院12號判決並未明確「 再次予以肯認」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37,370元, 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4-2024112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黃中駿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游俊文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貳萬玖仟零捌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新臺幣 伍佰貳拾柒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1所示占用 面積約為9坪之貨櫃拆除(實際面積以鈞院囑託地政機關鑑定 為主),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以民事擴張 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 13年9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3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貨櫃屋及 外圍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6,3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貨櫃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6地號土 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2地號土 地)為原告黃中駿與其他共有人陳正佳、陳一彰、陳一賓、 陳一聰、邱陳智惠、陳智英、傅家祺、黃中宏、陳振國等10 人所共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成福一段 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面積共計13,1558.88平方 公尺,約4101.56坪,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口,地目為乙 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豈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長年將 其所有之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放置靠近聯通道路之上開土 地上,影響系爭土地之進出,此觀該貨櫃鐵皮上面標示「租 /售 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游俊文手機號碼 ,被告無權佔用之事實甚明。  ㈡被告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承於80年間佔有系爭土地。被告係113年5月2日 收到鈞院6月12日調解通知與起訴狀繕本,往前追溯5年,應 自108年5月1日起計算5年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系爭1056地號土地暨系爭932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地籍圖重 測前之舊地號,分別為成福段成福小段473地號與847地號, 且每兩年申報地價。為明晰計,謹將5年之地價、月租金及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表列如下:  ⑴成福一段1056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473地號) 占用面積 3 2.04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376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08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8個月)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0 2160 原證8 577 0000(000*12) 111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2 2240 原證8 598 0000(000*12) 113 2400 原證1 640 0000(000*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35,376  ⑵成福一段932地號(即重測前-成福小段847地號) 占用面積8.4 5平方公尺,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8元。   年度 申報地價 證物 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月租金(地價*面積*10%÷12) 5年之不當得利 108 224 原證9 16 128(16*8) 說明:108年5月1日-108年12月31日共8個月 109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0 224 原證9 16 192 (16*12) 111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2 240 原證9 17 204 (17*12) 113 240 原證6 17 68 (17*4) 說明:113年1月1日-113年4月30日共4個月 總計 988  ⑶綜上,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兩筆土地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6,364元(計算式: 35,376+988=36364)。 因被告迄未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故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 657元(計算式:64 0+17=657)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稱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購買鐵皮屋,其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云云。按,「查被上訴人未依法登記為系爭占用土地之地 上權人,無從依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占用土地享有合法 占有權源」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99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非系爭兩筆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足見被告於系爭兩筆土地上放置貨櫃,確屬無權占有無訛 。  ⒉另原告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天賜之外孫,與舅舅、阿姨 於89年2月17日分割繼承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詳原證 1),被告辯稱原告係事後法拍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顯屬無據。  ⒊至於被告主張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 12 月 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 0000 號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云云,然未見其舉證已 不足採信,況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業以其受被告詐欺, 已於113年3月1日撤銷與被告間之上開買賣,意即解除與被 告間買賣契約,並請被告出面受理返還5萬元訂金。足見被 告與訴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間就系爭1056地號土地 並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益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鐵皮屋係被告之父於80年間即曾購買占用,有依時效主 張取得地上權之適用。惟事隔久遠,並無購買事證。  ㈡本件原告係事後依法院拍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前手買 賣合約之拘束。  ㈢本件被告向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日成 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地號 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進一 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並非就鐵皮屋之標的為買賣之標的。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貨櫃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編號1056(1)占用面積32.04平方公尺、 編號932(1)占用面積8.45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位置圖(藍色斜線標示處)、系爭1056地號及系爭932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成福一段1056、933、832、641、926 等5筆土地位置圖、貨櫃照片、被告FB自我介紹(有手機號碼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航拍圖、系爭1 056地號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與歷年申報地價、系爭932地號土 地與歷年申報地價、臺北青田郵局第274號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並有本院測量筆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8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7718號函及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參,;被告對於系爭貨櫃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爭執,惟抗 辯並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 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是否可採?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 第821條亦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 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另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系爭土地 查詢資料記載,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被告亦從未主張 或舉證其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一情,依前揭說明,自無法認定被告有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並據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實非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合法占有 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係避就之詞,無可 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向有外人陳正佳、陳一聰、陳智英於112年12月26 日成立之買賣契約係就鐵皮屋坐落之新北市○○區○○○0000號 地號之土地為買賣之標的,係為將80年間已占用之鐵皮屋為 進一步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 具體證明以為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堪信為真實。  ⒋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貨櫃屋及外圍鐵皮屋拆 除,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未取得合 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土地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 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 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 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上開共有人所共有之上開成福一 段933、832、641、926等4筆土地,唯一對外聯通道路之出 口,地目為乙種建地,土地價值甚高,惟本件原告主張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實屬過高,本院認應以8%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為適當。又系爭1056地號土地 及系爭932號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160元、2,240元、2,400元及224元、240元,有 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可按,據此核算各年之申 報地價,經核算被告應給付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9,080元《計算式:(2,160元× 32.04平方公尺×8%×8/12)+(2,160元×32.04平方公尺×8%×2 )+(2,240元×32.04平方公尺×8%×2)+(2,400元×32.04平 方公尺×8%×4/12)+(224元×8.45平方公尺×8%×8/12)+(224 元×8.45平方公尺×8%×2)+(240元×8.45平方公尺×8%×2)+ (240元×8.45平方公尺×8%×4/12)=3,691元+11,073元+11,4 83元+2,051元+101元+303元+324元+54元= 29,08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之金額應為527元《計算式:(2,400元×32.04平方 公尺×8%×1/12)+(240元×8.45平方公尺×8%×1/12) =513元 +14元=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512-202411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一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男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協和施 工處(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 龍門施工處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明貴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 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千六百二十   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   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上訴人負   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四十一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四千六   百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五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 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下稱被上訴 人)簽訂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龍門(核 四)計畫第一、二號機維護工廠雜項機械設備製造及安裝工 程(龍門輔字第009號)」(下稱系爭工程,就其中第一至 六項分項工程下逕稱各分項),嗣經第二次契約變更(下稱 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系爭工程包 括6個分項工程,伊於同年12月8日開工,嗣因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致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伊業依系爭契約第24條 第4項第2款約定,於102年5月7日以綱輔字第1020507-1號函 (下稱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契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 完工之未付工程款(含物價指數調整金〈下稱物調金〉)3,61 8萬3,153元、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1,841萬0,849元,及 返還履約保證金250萬元等情,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09萬4,0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 之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契約工程規範提供電壓460伏特/ 三相(下稱460V)之電源,得進行第二、三分項之施工後測 試(PCT),第二、三分項於102年1月10日停工,伊並無可 歸責事由,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及請求伊返還履約保證金。 縱認第二、三、五分項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而停工超過3個 月以上,上訴人亦僅得就該分項終止契約,其仍應履行第一 、四、六分項契約。上訴人交付、安裝之設備,有測試或驗 收不合格、無備品等情事,應減價或扣款;各分項停工期間 不一,並非全面停工,上訴人本應支出施工之勞工工資,且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移交前,負有保管所有材料、機具及 設備之責任,其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人工費及保管費,為無 理由,且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1年時效。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逾期,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2,141萬7,873元;其 派駐人員無故缺勤,工程品質管理有違規情形,伊得扣款1, 090萬2,000元;其拒絕履行第六分項,應給付伊委請第三人 代履行維護費用3萬1,600元,伊得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 其得請求伊給付之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593萬5,186元,經與 被上訴人抗辯之逾期違約金827萬9,702元、品質扣款1,079 萬2,000元、第三人代履行費用3萬1,600元抵銷後,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附帶上訴。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09萬4,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二第61至 64頁、第146至150頁):    ㈠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龍門施工處簽訂系爭契約 ,以總價1億0,645萬0,565元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嗣 經二次契變,總價變更為1億0,708萬9,365元。  ㈡系爭工程包括6分項工程、二次契變,第一分項係於第二至五 分項工程開工前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 修工廠之機械設備及其附屬零件(下稱系爭設備)之設計、 製造等工作。第二至五分項係將系爭設備依序安裝於第一號 機熱修配廠、第二號機熱修配廠、第一及二號機冷修配廠、 第一及二號機維修工廠,並進行檢驗、測試至驗收合格。第 六分項則自第二至五分項驗收合格之日起,維護保養系爭設 備至移交至被上訴人時止。  ㈢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於96年12月28日復工後未再辦 理停工。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 工。第三分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 第四分項於100年6月16日開工,於101年7月23日復工後,上 訴人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及 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責任 ;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成審 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之停工事由,於101 年8月1日申請停工,被上訴人按系爭契約文件工程規範(下 稱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認定開關箱後 續接線工作及供料係上訴人責任,未同意上訴人停工。第五 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於97年7月11日停工,除已先行驗 收使用堆高機及吊卡車外,尚未有設備進廠安裝。第六分項 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止前未曾停工。  ㈣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7,515萬0,378元(未稅)。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第一分項已完工,無從終止,上訴人主張第二、三、五分項 連續停工超過3個月,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4項第2款規定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為合法;又第二至五分 項係可分,第四分項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之事實 ,上訴人以系爭終止函為終止並不合法,應認係由被上訴人 於103年4月1日終止第四分項之契約,而第六分項因各項契 約先後終止而失所附麗,亦當然終止。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分別規定:「如甲方(即 被上訴人)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 方(即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 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 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 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 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 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 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 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 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3 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 ,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 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1項規定辦理 」,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乙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 形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三、…未依契約規定履約, 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期限內,仍未改正…」(見原審卷一第2 4頁反面、第25頁正反面)。  ⒉第查,第二至五分項彼此可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447頁),又該分項分別通知開工、停工、復工,工期 互不影響,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施工要徑圖及開工日、停工日 、復工日圖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可知第二 至五分項可個別停工,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依兩造契約真意 ,亦得分別終止(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參照)。  ⒊次查,被上訴人自承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0日開工後,隔日因 其需用堆高機及吊卡車之行政流程,通知上訴人停工;嗣因 第五分項工程之維修工廠因政策考量決定不予施作,事實上 從未動工,於101年12月17日以D龍施字第10112002481號函 通知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第160、172頁 ),上訴人對於第五分項於97年7月11日停工後未再為復工 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一第245頁),足見被上 訴人就該分項係因政策變更決定不予施作,並非因配合其他 工程施作而為停工。被上訴人雖於上開101年12月17日函文 表示:「…本處即辦理第五分項工程終止契約,請貴公司儘 速完成各分項工程履約事項,以免權益受損」等語(下稱10 1年12月17日函),所謂「即」辦理終止,並未說明其依據 ,與行使契約終止權有間,且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系爭終 止函通知終止包括第五分項在內之全部契約,其中第五分項 係以自97年7月11日停工以來,迄已超過4年9個月為由終止 (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以龍施 字第1028052558號函覆以:「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24條第 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符合部分契約終止 要件,請貴公司配合辦理該分項工程結算」等語(下稱102 年7月15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仍肯認上訴人以系爭 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1年12 月17日之函文並未終止第五分項契約,應可採憑。又上訴人 以第五分項停工超過3個月,依系爭契約24條第4項第2款規 定終止契約,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 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第五分項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被上 訴人抗辯係於102年7月15日函合意終止云云,即無可採。  ⒋又查:  ⑴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三分 項於100年9月1日開工,於102年1月10日停工(見不爭執事 項㈢),停工報告分別記載:「…熱修配廠雜項機械之馬達安 裝檢驗已完成,設備電源尚未敷設。本組擬同意第二分項暫 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再請承商復工」、「二號 機熱修配廠雜項機械設備所需之電源部份,因本組之敷設工 作尚未完成,擬同意暫停施工。…倘若日後進行PCT(測試) ,即請承商辦理復工事宜」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反面 、第80頁),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其 內容略以:「…旨述(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廠房電力電 纜敷設預計102年7月30日完成,以此推估測試時程可於102 年8月1日起進行。三、上述時程均為概估,本處將視電氣工 程施工進展,於一定期限前以正式函文通知貴公司進行施工 後測試」等詞(見原審卷一第110頁),上訴人系爭終止函 載明因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 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102年7月15日覆函「…依工程採購 承攬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本工程第二、三、五分項 工程符合部分契約終止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96頁),並 未否認上訴人依約終止合法。足見第二、三分項並非因「除 契約已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原因停工,有不 得終止之例外,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停工逾3個 月,迄於102年5月3日仍無法確認復工,上訴人於102年5月7 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該部分契約,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有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除外規定之情形,抗辯第 二、三分項係於102年7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云云,並無可採 。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臨時電源與正式電源並無差異,且係因上訴 人未先依工程規範1.6.2節提送設備開關箱位置圖及接地線 位置圖、電氣儀控結線圖及單線圖(含負載分析),停工不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惟:  ①系爭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E點規定:「設置於第一、二 號機熱修配廠之設備,甲方僅提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 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 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1.1.4節業主提供項目E點 規定:「提供熱修配廠主電力460伏特/三相或120伏特/單相 …電源連接至乙方設備之開關箱」(見原審卷一168、213頁 ),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於前審出具107年11月19日鑑定報 告記載:「揆諸被上訴人提示之熱修配廠電力供應單線圖及 電源簡化示意圖所顯示者,熱修配廠之供電端『正式』電源為 480伏特/三相,『臨時』電源為460伏特/三相…顯然上開熱修 配廠之供電端確有『正式』電源及『臨時』電源之區別。⒊…『電 力負載分析表』所示,核四廠第一及第二號機熱修配廠供電 端提供主電源…熱修配廠之各項工具機設備之電力,均係源 自設置於熱修配廠之台電480V馬達控制中心(MCC),經裝 置於用電端各分路設備開關箱之各別漏電斷路器,而連接至 各該設備之馬達者…」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足見確有臨時電源及正式電源之差別,是倘以臨時電源測 試驗收,將來正式電源敷設完成,仍需再以正式電源測試驗 收,顯不符合經濟效益,且難認係上訴人投標計算成本所得 預料,並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25日擬進行測試被上訴人內部 簽辦「…函復承商…所需正式電源尚未敷設完成…經洽電廠本 案TD確認,無法以非正式電源做為日後設備移交之依據,如 此恐衍生日後二次測試責任,尚請電氣組釐清正式管線…預 計完成日期,再會請經辦承商配合辦理」等語可佐(見原審 卷二第83頁),上訴人主張應以正式電源測試驗收,正式電 源未敷設致停工,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堪以認定。  ②另依兩造間提送項目文件之函文,被上訴人因廠房施工進度 影響,而延長上訴人提送之時程,以符實際(見原審卷一第 214至223頁反面),被上訴人99年5月5日函文記載:「旨述 工程第二分項工程設備電源因貴公司提送之電力負載分析表 尚在審查中,待完成作業後由本公司設計單位進行正式電源 設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6頁),及被上訴人人員邱茂 青亦表示上訴人有陸續提出修改文件等詞(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難認上訴人未依約定時程提出圖說,且參被上訴人 簽准停工時僅表示正式電源未敷設,而未曾加註係上訴人未 提交相關圖面或圖面未審查所致,亦未曾以此按約定扣罰, 難認上訴人有遲延交付之情形。上訴人以其停工已久,相關 資料已佚失等語,且如上訴人已將圖說交付被上訴人,未留 存相關證據,亦難謂有悖常情。是互核上情,被上訴人於訴 訟中始稱係因上訴人未依時程表提送上開文件,停工非可歸 責於己云云,並無可採。  ⒌再查,依工程規範1.1.2節工程界面F點、1.1.4節及4.1.5節 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提供第四分項(冷修配廠) 所需「主電力380伏特/三相或220伏特/單相電源連接至乙方 設備之開關箱」之義務,使其得以正式電源(主電力)進行 後續之機械設備測試,並依該電源配線及配管至其所提供設 備開關箱(或接線箱)之外部接頭後,始得負責施作後續接 線工作及供料(接線材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頁正反 面、第213頁正反面),固非不可採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 於101年7月28日完成第四分項電纜線敷設檢驗、同年月30日 以契約約定之正式電源供電,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29日進行 電纜檢驗等語,業據其提出電纜線敷設檢驗表、公共工程監 造報表及電纜終端接續處理檢驗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6 、247頁、卷三第45至47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已完 成正式電源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101年8月6日公 共工程監造表記載「CMS 3φ380v臨時電源,除第二次契變之 設備未能供電外,其他皆已供電…」(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 面),同年7月30日之報表記載「正式電源」(見原審卷一 第247頁)不符,顯係誤載等語,依前所述,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主張第四分項所供電源亦為臨時電源,與契約約定 不符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上訴人於101年8 月1日以「第四分項工程(冷修配廠)之設備電纜終端續接 及連結導通、纜線色系與終端色系不符等,非屬本公司工程 責任;電氣檢驗工作及施工暫停進行,待釐清工程界面,完 成審核後,再繼續進行後續電氣檢驗工作」申請停工,經被 上訴人以:「依工程規範1.1.2工程界面E、F、G相關規定“ 開關箱之後續接線工作及供料均為乙方之責任工作"…不予暫 停施工」,有停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6頁正反 面),上訴人復已於101年8月29日起進行電纜終端之檢驗, 業如前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該待釐清工程界面存在, 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停工之申請,尚無不合。第四分項既無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致停工逾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以系 爭終止函就該部分為終止,難認與契約相符,其終止即難認 合法。被上訴人以102年7月15日函告知上訴人該部分終止不 合法,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於103年4月1日發函上訴人終止該部分契約(見原審 卷一第196頁、卷三第84頁),即屬有據。  ⒍復查,工程規範1.7.2節第一分項規定:「自甲方通知開工日 起,完成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及維修工廠之機 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驗、測試、運 送等工作。本分項工程未定工期,送甲方審核,審核通過後 乙方須依規劃製作工期,並密切追蹤土木施工進度,於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開工前適時完成製造,並依1.7.3節規定之時 間(開工日前、後一定日曆天內)及數量將設備運至甲方指 定之交貨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足見第一分項 係完成相關機械設備及其附件之工廠設計、製造、安裝、檢 驗、測試、運送等工作,未定工期,於上訴人完成相關設備 及附件,配合第二至五分項通知開工送貨至現場,被上訴人 既不否認第二至五分項已陸續申報開工,且有被上訴人第十 三次工程估驗表備註欄詳載運至現場估驗次數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58至67頁反面),與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 料費數量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被上訴人抗辯第 一分項未履行完畢,即與契約約定不符。是兩造已無從就第 一分項部分予以停工或終止契約。  ⒎第依工程規範1.7.2節第六分項規定:「本分項工程為第二至 五分項工程之各項工程維護保養工作。本分項工程起始日期 依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而定,針對該分項工程設 備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及經常性巡視檢查維護直至移交電廠( 由甲方於移交前1個月書面通知乙方移交日期)為止」(見 原審卷一第41頁)。足見係上訴人將第二至五分項移交被上 訴人前之維護保養作業,無法獨立於第二至五分項而存在。 縱上訴人前開各分項因各項事由先後停工超出原預期履約之 期程,為避免已進廠安裝設備發生銹蝕情形而提前開工,且 因第六分項無工期約定,無法為停工、復工之申請,亦不得 令於已確定不能履行時,仍無限期負契約履行之義務。是上 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提前於101年5月23日開工,至契約終 止前未曾停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然第二至五分項部分之 契約既分別經兩造依前所述先後終止,第六分項之契約亦失 所附麗,於各該分項終止時併予終止。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含二次契變、物調金) ,茲分述如下:  ⒈依前述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 訴人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 由停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均應「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 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 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 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什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 ,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至系爭 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如依同條第2項規定終止契 約時,「前項情形,乙方接獲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 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對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應配合甲方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乙方不配合 辦理時,甲方得逕行辦理結算;必要時,甲方得洽請公正、 專業之鑑定機構協助辦理。…留用設備之租用費原則上參照 契約單價分析核實計價」(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第25頁 ),系爭契約已由兩造依上開規定分別終止如前所述,上訴 人自得請求結算。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契約工程款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已依約將各分項設備運送至現 場,分別安裝、測試,僅尚未驗收,並經兩造分別終止部分 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相關規定結算工程款。  ⑵詳細價目表項次A材料費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A及二次契變項次, 所提出之自主測試均經被上訴人檢驗員實際查核,經辦組、 品質組分別核可(僅部分備註電氣項目另開單檢驗)等情, 據其提出各設備檢驗表、配件安裝確認表、工程圖號、認證 證書、校正報告等為憑(見原審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98至 221頁反面),堪認上訴人已依約運送至被上訴人處之機械 設備,經被上訴人收受檢驗尚符合約定之功能標準,除驗收 或結算時有約定違約扣款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材料款 項8,624萬1,790元(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第二、三分項項次A1.1、A1.3至A1.20、A1 .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及第四分項工程A 3.16、第五分項工程項目A4.1至A4.8於其辦理結算時未經測 試或驗收,不應給付云云。惟依該工程規範1.8節B點材料費 及人工費之付款第1段規定:「第一分項工程設備製造完成 ,且通過各項工廠試驗合格,並檢附各相關檢驗合格證書、 程序書、計畫書等經甲方審查核可後,依1.7.3節之規定分 批運送第二至五項工程之設備至安裝地點,經甲方查點無損 誤後,核付第二至五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契約金額之70%價 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頁),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時應依契約單價核實 計算,自不得以未經測試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已運送至安 裝地點設備之全部工程款。其中第四分項工程A3.16,依被 上訴人之測試進度表並無測試日期,備註欄記載:「未測試 」(見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抗辯係測試未通過應以 0元計價,尚難逕予採憑。被上訴人復於本院請求僅就項次A 1.1至A1.20、A1.22、A2.2至A2.12、A2.14至A2.19、A2.22 之機械設備送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34 、235頁),鑑定結果以:「一綱公司交付、安裝前揭系爭 各項目設備之時點,僅符合第一分項工程之全部工作…台電 公司均有辦理點收和查驗作業。…依據台電公司就系爭設備 點收和查驗紀錄…各項系爭設備之查驗結果均判定為符合, 僅有下述三項列有『備註』意見:㈠電氣項目:由『電』另行開 單檢驗。㈡項目A1.6:依據NCR-NAD-4194。㈢項目A1.7:依據 UFCR-NAD-11139。經檢視上述三點內容,電氣項目係因台電 公司未辦理通電測試,其餘兩項均無妨礙系爭設備之安全及 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符合系爭契 約規定之交付、安裝時點之約定。…本會鑑定人實際勘驗系 爭各項設備現場安裝情形,並無發現各項目之設備具有原先 符合契約約定,但卻於勘驗當時產生不符合契約約定之情形 。…惟因系爭各項目設備安裝完成之時間確實久遠,如需重 新啟用則必需辦理下列之清理、調整、校正和必要之維修事 宜…」(見該會112年12月8日鑑定報告書〈下稱12月8日鑑定 報告書〉第46、47、48、52、53頁),並經證人即鑑定機關 指定之鑑定技師崔伯義證述:查驗紀錄中,都已經有做性能 測試,也有第三方公證,確認符合需求,現場即使有瑕疵, 也只是調整精度或潤滑加油問題;鑑定時並未考慮通電測試 ,因為該電廠鑑定時都已經斷電了,有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可 以供應電力,被上訴人表示無法通電,也沒有表示可以通電 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8、449頁)。則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將設備運送至現場既未表示有瑕疵,復未能舉證證明有瑕 疵,被上訴人事後以尚未測試為由空言指摘前開設備有瑕疵 ,而拒絕核實計付該部分材料費,均難認有據。  ③被上訴人另抗辯第四分項項次A3.6、A3.10、A3.13、A3.15依 序因「廠商提送之萬能銑床及床式銑床之『橫軸及垂直軸必 須由液壓夾緊系統驅動達到自動夾緊功能』未能完整呈現, 雖經再度澄清亦未能完全符合規範」、「…直立式(同機型 共4台)主心軸孔推拔型號為MT4,與合約規定之莫式錐度5 號(MT5)不符」、「…立式帶鋸機部分功能與合約規範『須 有屑渣輸送帶(自動螺旋屑渣移除裝置)…』、『控制盤必須 包括…及虎鉗進給控制等功能』相異」、「…油壓床油壓缸工 作壓力於施工後測試壓力約達6000PSI,未能符合契約規範 油壓床油壓缸工作壓力為大於或等於10000PSI」,經測試不 合格等語,業據其提出施工後測試進度、不符合報告書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48頁、第276至277頁反面),應堪認定;又 上開測試不合格之情形,並非設備長久放置,經清理、調整 精度、校正即可改善,而屬瑕疵,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 規定,被上訴人雖予留用,並可參照契約單價計算,上訴人 未提出減價金額之意見,被上訴人抗辯應減價5%收受等語, 是衡依前情尚屬相當,應屬可採。又依工程規範第3.5節規 定:「…當一切設備安裝完竣,且完成各項試驗,均符合契 約要求,乙方應將所有備品及工具等依約應供應者,全部送 交甲方…」(見原審卷二第13頁),被上訴人抗辯第四分項 項次A3.10、A3.11、A3.14、A3.15、A3.20、A3.23、A3.36 備品未備,依詳細價目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應減價5%等語, 且衡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器材檢驗表(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 41頁),上訴人如提出備品應會同時經被上訴人簽收檢驗, 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項次備品已依約提出,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備品尚未提出,應較為可採。兩造雖未約定備品金額 、一定比例,然參酌該設備專用於電廠之特殊性,上訴人就 備品金額亦未提出實際金額供參,被上訴人認應依詳細價目 表該項次材料費減價5%,尚非不可採信。是項次A3.6減價金 額4萬6,662元(計算式:933,250×5%=46,662,參原審卷三 第243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明細表小數點無條件捨去至整 數,下同)、A3.10減價金額2萬1,025元(計算式:210,250 ×10%=21,025)、A3.11減價金額3萬1,622元(計算式:632, 450×5%=31,622)、A3.13減價金額5萬7,180元(計算式:1, 143,600×5%=57,180)、A3.14減價金額2萬5,425元(計算式 :508,500×5%=25,425)、A3.15減價金額12萬3,970元(計 算式:1,239,700×10%=123,970)、A3.20減價金額9,650元 (計算式:193,000×5%=9,650)、A3.23減價金額2萬3,595 元(計算式:471,900×5%=23,595)、A3.36減價金額23萬8, 100元(計算式:4,762,000×5%=238,100),共應減價57萬7 ,229元(計算式:46,662+21,025+31,622+57,180+25,425+1 23,970+9,650+23,595+238,100=577,229)。  ④被上訴人再抗辯於104年1月19日辦理初驗時,發現A1.2、A3. 2重型落地車床車製時發生跳牙、A1.20工具櫃因無鑰匙無法 使用、A3.1直立式車床無法啟動、A3.3大型高精密車床工件 夾頭崩裂、A3.5萬能銑床Y軸方向無法作動、A3.18電動管牙 機腳架不穩,經通知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未為修補,應將該 項次款均以0元計算云云,而提出104年1月19日工程驗收紀 錄、工程補修通知單及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85至89 頁反面),惟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各該項次於99年至101 年間之安裝送驗時均已合格,有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7頁、134至145頁、第170至187 頁、第192至193頁、第214至215頁),其中A2.10經鑑定後 已認定符合契約約定,有12月8日鑑定報告書可稽,而第四 分項於102年5月15日進行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時,A3.1、A3 .2、A3.3、A3.18均經測試合格,有該測試進度表可憑(見 原審卷三第48頁),被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契約後,始片面指 稱設備有前開瑕疵,尚無從遽認可信。況觀諸被上訴人前開 所指不合格之內容,尤以無法啟動、作動、夾頭崩裂、腳架 不穩等或屬外觀可見,或因時間久遠,或透過清理、調整、 校正後啟動即可解決之問題,參考前述鑑定報告意見,尚難 逕認其情節與契約約定不符,縱被上訴人所指上情屬實,亦 僅尚未修復,被上訴人抗辯該等項次材料費共計1,542萬1,1 00元均不予計價云云,仍無可採。  ⑤被上訴人復抗辯項次A1.6至A1.11、A2.6至A2.11、A3.7至A3. 14、A3.26、A3.36、A4.2至A4.7所交付之馬達屬E級絕緣體 材料,不符工程規範4.9.3.6節規定應交付使用B級以上之絕 緣材料(參原審卷三第14頁),除得依價差減價收受外,依 特訂條款第參章第6.3.2節規定,對於不符合契約規範之情 形,若照現況使用,得按現況與規範情形加倍扣款(參原審 卷三第22頁),上訴人所交付之馬達所用之絕緣體為E級, 其差價共1萬6,122元,應自材料款扣除3萬2,244元等語,並 提出101年4月19日不符合報告、馬達E級絕緣明細表為憑( 見原審卷三第15至21頁反面),又該絕緣等級材料需經通電 測試,上訴人於交付各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上所記載合格項 目,尚不包括此部分通電材料之測試,自非收受初驗時即得 發現,上訴人主張請求權已消滅云云,尚無可採。又此部分 不符規範情形之材料差價為1萬6,12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8頁),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扣款3萬2,2 44元,應屬可採。  ⑥小結,兩造終止契約前,已完成第二至五分項機械設備之安 裝,第五分項機械設備之交付,除上開應扣除之材料費用外 ,上訴人得請求第二至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為8,563萬2,317 元(計算式:86,241,790-577,229-32,244=85,632,317)。  ⑶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B人工費部分:  ①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第20期估驗計價並未計付人 工費516萬4,850元(參原審卷三第280頁反面、第281頁、第 286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伊既已完成第二至四分項機械 設備現場安裝工作,除第四分項項次A3.5、A3.6、A3.10、A 3.15、A3.16之機械設備外(參原審卷三第48頁施工後測試 進度),其餘已判定合格,縱有尚未完成施工後測試之人工 費,依各項次單價分析表所示(見原審卷三第290至301頁) ,亦僅得扣除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惟參諸工程規範1.7.2 節規定(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第41頁),可知系爭工程 除設備交付,應給付材料款外,第二至五分項依序為完成一 、二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機械設備之安裝、檢驗 測試、驗收,其各項次各階段之安裝、測試、驗收,均需另 行派員配合,應認兩造所約定人工費計付方式,包括各分項 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測試、分項竣工、全部工程竣工 正式驗收為止,非僅有檢驗測試;而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機械 安裝檢驗表檢驗內容「二、電氣項目」並無經被上訴人人員 檢驗合格之紀錄,並於備註內註記「由『電』另行開單檢驗」 (見原審卷二第98至217頁),足見上訴人第二至四分項完 成之工作僅限於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部分,其餘未進行之 施工後測試、驗收等費用均應扣除,上訴人主張僅得扣除單 價分析表所示「測試調校檢驗費」云云,尚難採憑。  ②依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B點第2段規定於99年10月26日修正 為:「第二至五分項各項設備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後 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契約金額之70%價款,待第二至五分項 工程完成驗收合格後核付該分項工程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 約金額之10%價款」,經上訴人函覆同意變更(見原審卷一 第89、90頁),該點第3、4段則分別規定:「全部竣工(含 試運轉)後核付設備材料費及人工費契約金額之10%價款」 、「其餘金額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由乙方依投標須知第 29條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結付尾款」(見原審卷一第42頁) ,參照上開人工費付款時程,被上訴人抗辯人工費計算應按 比例區分為「安裝、檢驗、測試合格70%」、「分項工程竣 工10%」、「全部工程竣工10%」、「總驗收合格10%」,尚 非無憑。被上訴人復抗辯,其中「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再細分為機械檢驗占55%(包括鑽孔檢驗15%、基礎台 檢驗15%、設備安裝20%、扭力檢驗5%)、電器檢驗25%(含 馬達安裝檢驗15%、終端接續10%)、施工後測試20%,係按 工程性質、檢查測試項目多寡、檢驗工作之難易推估(參見 原審卷三第346至375頁反面),衡情尚符事理,應屬被上訴 人發包時估算人工費之依據,非不可採信。  ③至被上訴人抗辯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 費均應列計為0元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45頁、第246頁正反 面、第252、253、255、256頁)。惟項次B1.13對應項次A1. 13鑄鐵冷作平台,無需基礎螺栓固定,屬可移動式設備,經 上訴人運送至現場,經被上訴人101年3月28日檢驗判定符合 等情,有機械設備安裝檢驗表、外放12月8日鑑定報告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鑑定報告第19頁),足見該機 台無需用電,且上訴人已完成安裝、檢驗及測試合格,縱事 後遷至他廠,亦不影響其完成比例,被上訴人執此扣減其人 工費(見原審卷三第253頁),尚屬無據,是其完成比例應 為70%,項次B1.13應計付人工費為4,900元(計算式:7,000 ×70%=4,900)。項次B3.1、B3.6、B3.26、B3.36(即對應項 次A3.1、A3.6、A3.26、A3.36),其中項次A3.1、A3.26、A 3.36機械設備上訴人已進行至施工後測試階段,並均經被上 訴人檢驗合格,有被上訴人所提設備施工後測試進度表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8頁),是項次B3.1、B3.26、B3.36應 計付人工費依序為1萬5,400元、9萬8,350元、9萬8,350元( 計算式:22,000×70%=15,400、140,500×70%=98,350、140,5 00×70%=98,350)。至項次A3.6床式銑床冷卻系統固經驗收 不合格,經被上訴人減價收受如上,惟依上開施工後測試進 度表所示,亦已進行3次測試,參考項次A3.5床式銑床冷卻 系統同表顯示進行3次測試尚未經認合格,其人工費給付比 例為56%(見原審卷三第246頁),項次B3.6應計付人工費為 4萬4,240元(計算式:79,000×56%=44,240)。  ④小結,上訴人主張原契約項次B人工費部分,被上訴人依其各 項機械設備檢驗階段、難易比例計得之金額為295萬1,946元 (包含已驗收付款第五分項,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 並加計上開項次B1.13、B3.1、B3.6、B3.26、B3.36人工費 ,金額共321萬3,186元(計算式:2,951,946+4,900+15,400 +98,350+98,350+44,240=3,213,186)  ⑷詳細價目表其他項次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1、C. 2、C.3、C.4、C.5、C.6、E.1、F.1、F.2、H.1、I.1、I.2 工程款各2,500元、4,000元、2萬元、3萬5,000元、0元、9 萬1,450元、27萬4,000元、50萬元、50萬元、37萬0,800元 、2萬元、0元,合計181萬7,75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247頁反面至第249頁、第287頁反面至第288頁 反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主張詳細價目表項次C.7、C.8、C.9、D.1、G.1、G.2 、G.3一式計價及J.1稅雜費部分:  ⓵項次C.7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設施費5萬2,290元、C.8工程安全   衛生計畫及管理費22萬8,240元、C.9工安人員費用78萬4,35 0元部分:   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2段規定:「『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   』及『工安人員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   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交付承攬工程   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給付,累計最   多給付至90%…」(見原審卷一第42頁)。系爭契約約定之   人工費金額為614萬4,750元(見原審卷一第32頁),第二至   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321萬3,186元,業如前述,占全部人工   費52.29%(計算式:3,213,186÷6,144,750=52.29%),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7、C.9各為10萬元、150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2頁反面、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   用各為5萬2,290元(計算式:100,000×52.29%=52,290)   、78萬4,350元(計算式:1,500,000×52.29%=784,350)   。又依工程規範1.8節C點第3、4段規定:「『工程安全衛生   計畫及管理費』完成『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及『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給付10%費用,另80%費用於每分項工程須核付   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及台灣電力公司   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編列與執行實施要點   給付…」、「餘10%之『其他工程安全衛生費』、『工程安   全衛生計畫及管理費』及『工安人員費用』待所有工程全部   竣工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依上訴人所提   出第20期估驗計價表附件,項次C.8已估驗10%(見原審卷   一第65頁),應堪認定。而另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   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   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47.06%(52.29%×90%=47.06%)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C.8為4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   頁),累計比例為57.06%(計算式:10%+47.06%=57.0   6%),結算金額為22萬8,240元(計算式:400,000×57.06   %=228,240)。  ⓶項次D.1施工品質管理費171萬1,800元:   工程規範1.8節D點規定:「整體施工計畫書及整體品質計畫 書,經甲方審查合格後,給付施工品質管理費10%。另80%之 施工品質管理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 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 後,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 正反面)。被上訴人不否認上訴人已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書及 整體品質計畫書,經審查合格(見原審卷三第262頁),已 估驗此部分10%之費用。其餘90%費用依上開規定於每分項工 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 ,此部分計算比例亦為47.06%(與項次C.8計算方式同),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D.1為3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 ),累計比例為57.06%,結算金額為171萬1,800元(計算式 :3,000,000×57.06%=1,711,800)。  ⓷項次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52萬2,900元、G.2工地環境保   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費用17萬1,360元、G.3汙染防制費用5萬2 ,290元:   工程規範1.8節G點第1、3段分別規定:「環保組織及人員費   用」、「汙染防治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本   工程全部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至90%費用,餘10%待   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給付(見原審卷一第42頁反面),查第   二至五分項結算之人工費占全部人工費52.29%,已如前述   ,詳細價目表項次G.1、G.3各為100萬元、10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33頁),依此應計付該2項次費用依序為52萬2,900元   (計算式:1,000,000×52.29%=522,900)、5萬2,290元(   計算式:100,000×52.29%=52,290)。又同點第2段規定:   「『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用』完成『環境保   護計畫書』及『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給付70%費   用,另20%費用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佔本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之比例給付,餘10%待所有工程全部竣工後   ,經本公司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見原審卷一第42頁正   反面)。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完成環境保護計畫書、工地   環境保護及整潔作業辦法(見原審卷三第264頁)。另30%   費用依上規定以每分項工程須核付之人工費占系爭工程全部   人工費契約金額比例給付,此部分計算比例為15.68%(52.   29%×30%=15.68%),詳細價目表項次G.2為20萬元(見   原審卷一第33頁),累計比例為85.68%(計算式:70%+1   5.68%=85.68%),結算金額為17萬1,360元(計算式:20   0,000×85.68%=171,360)。  ⓸J.1稅雜費46萬6,817元:   按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原 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比 例增減計價」(見原審卷三第270頁正反面)。查系爭工程 原契約部分之結算金額9,418萬6,483元(項次A至I總和,計 算式:85,632,317〈A〉+3,213,186〈B〉+1,817,750〈前述不爭 執項次之金額〉+52,290+228,240+784,350〈C.7、C.8、C.9〉+ 1,711,800〈D.1〉+522,900+171,360+52,290〈G.1、G.2、G.3〉 =94,186,483),原契約承攬總價1億0,138萬1,490元,扣除 原契約約定稅雜費5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後為1 億0,088萬1,490元,依上規定計算比例,應給付之稅雜費為 46萬6,817元(計算式:500,000×94,186,483/100,881,490= 466,81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⓹上訴人雖主張項次C.7、C.8、C.9、D.1、G.1、G.2、G.3等   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投標須知第27條規定:「…㈡詳細價   目表中以一式列計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單價分析表內一式項   目),除安全衛生費用係依招標文件規定之工安查核結果辦   理計價支付外,其餘按下列規定結算之:⒈因契約變更,經   本公司指示改變內容者得另從協議。⒉因契約變更而經本公   司取消者全額扣除。⒊其餘概不增減。㈢本工程結算金額較   原承攬金額有增減時,其稅雜費雖以一式計列,但仍按原約   比例增減計價」結算,亦即各項價目概不增減,僅於結算時   有增減時,按材料費、人工費結算金額與原約定金額比例計   價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82頁正反面)。然依該規定文義而   言,僅稅雜費規定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不及於其他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他一式計價工程款均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不足   為採。況系爭工程第二至五分項工程包含安裝、檢驗及測試   、驗收合格等工作,業如前述,而上開一式計價之人事費用   ,工作項目核為進行工程時相關衛生、安全與品質管理之費   用,自工程進行迄至驗收合格止均有其必要,上訴人就第二   至五分項工程並未進行施工後測試、竣工、驗收等時程,業   據認定如前,上開人事費用應以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   占系爭契約全部人工費之比例計算,較為妥適,被上訴人抗   辯應以工程規範1.8節付款辦法規定之方法計算為可採。  ③準此,項次C至J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580萬7,797元(計算 式:1,817,750+52,290+228,240+784,350+1,711,800+522,9 00+171,360+52,290+466,817=5,807,797)。  ⒊二次契變部分之工程款:  ⑴直立式車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依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3項規定付款辦法依原規定 辦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反面),承前關於原契約項次B人 工費計價方式所述,人工費包括機械設備現場安裝、檢驗、 測試、分項竣工、全部竣工至驗收合格止,其中「安裝、檢 驗及測試合格」階段應核付該項設備人工費70%。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該項人工費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並按其實作數量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人工費為 16萬2,694元(見原審卷三第266頁),應屬可採。  ⑵立式精密插削機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前⑴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 合格」階段,基此計算此項人工費為6萬8,656元,亦屬有理 ,加計兩造不爭執之材料費2萬9,544元(見原審卷三第267 、289頁),上訴人得請求此項目費用為9萬8,200元(計算 式:68,656+29,544=98,200)。  ⑶電腦油壓剪床移裝(人工費及材料費)部分: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 格」階段,應屬可採。惟詳細價目表「扣除原維護工廠預埋 基礎螺栓M16」5,908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反面),依 同一理由,亦應按同一比例扣除,核計人工費應為1萬4,476 元(計算式:15,165+3,447-5,908×70%=14,476)。兩造不 爭執上訴人得請求之材料費1萬5,756元(見原審卷三第268 、289頁,計算式:19,696-3,940=15,756),兩者合計為3 萬0,232元(計算式:14,476+15,756=30,232)。  ⑷床型銑床移裝(人工費)部分:   再承上,被上訴人抗辯此項目僅達「安裝、檢驗、測試合格 」階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繳交詳細 價目表「耐震分析計算書(含施工中與鋼筋干涉後之強度計 算)」2,363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該項次應以0元計算 。惟觀之被上訴人雜項工作檢驗表、上訴人雜項工作自主檢 驗表備註欄記載該項次引用原管制0版即可(見原審卷二第2 21頁正反面),並非未提出,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扣除,並無 理由。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人工費除2萬8,263元外,尚應加計 此部分費用,共計2萬9,917元(計算式:28,263+2,363×70% =29,917)。  ⑸稅雜費部分:   二次契變補充工程規範第3條第2項規定:「以『式』計價者, 除『稅雜費』按原約比例增減計價外…」,查上訴人得請求二 次契變工程款為32萬1,043元(計算式:162,694+98,200+30 ,232+29,917=321,043),該工程總價為60萬5,381元(扣除 稅雜費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4頁),依上規定計算比例 ,應給付之稅雜費為1,591元(計算式:3,000×321,043/605 ,381=1,591)。  ⑹上訴人就二次契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2萬2,634元(計算式: 321,043+1,591=322,634)  ⒋物調金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   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   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特訂條款第4.3條規定   :「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其調整計算方法   依照第15節附件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計付」。附件   15.8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略以:「壹、調整原則:一、施工期   間市價如有波動,每期估驗應得款可就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   物價統計月報所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   指數(以下簡稱營造工程指數)按本辦法予以調整,但預付   款、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其他稅雜費(不包括營業稅)   不予調整。…三、凡經議價而調整原契約單價或新增項目單   價者,以議價當月份營造工程指數為基數,單獨計算工作調   整金額,其方法比照本調整辦法辦理。四、物價指數基期更   換時,自動適用新基期指數核算估驗應得款,原依舊基期指   數結清之估驗應得款不予追溯核算。每月公布之物價指數修   正時,處理原則亦同。貳、調整依據:一、本項估驗應得款   係按照營造工程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其指數增減率之絕   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   調整估驗應得款(2.5%以內之部分不調整);其指數增減   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指數增減率=( Cb/C   c-1) ×100%,其中Cb=當期估驗日與前一期估驗日之中間   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 1.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2.中間日有兩日者,以日期較晚者為中間日;3.第一期   估驗,以當期估驗日與開工日之中間日認定之)。Cc=開標   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應得款,為   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之營造工程指數。指數增減率以計算   至小數點以下第三位(第四位四捨五入)為原則。二、依前   項調整估驗應得款時,每期估驗計價金額以下列公式計算調   整金額(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T ×(1-E )×(指   數增減率之絕對值-2.5%)×F、其中T=當期估驗款(不含   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E=已付預付款占契約總   價之百分比、F=(1+營業稅)。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三   、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給予補   償;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之合計金額自估   驗款中扣減。四、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   、法律費用、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稅雜費(不包括營業   稅)不予調整」(見原審卷一第20、36、39頁)。查系爭工   程無E項預付款,是物調金計算即為T(當期估驗款)×(指   數增減率絕對值-2.5%)×F(1.05),首堪認定。  ⑵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   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   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   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   結算之結果。又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   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   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   採。再按一般工程實務,工程估驗款係按工程完成之數量付   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   業主核實審驗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   其餘為保留款。又工程款之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   ,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蓋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   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   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   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工程款之請   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方屬允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可參)。又所謂物調金之設計   ,乃係因政府公共工程採購實務之運作,為利已發包在建工   程之續行及完工,均在訂約後物價指數調整幅度超過一定比   例時,政府即針對得標承攬廠商給予相對物價調整之給付,   究其無非係預防因工程物價波動過鉅,承攬人於承攬工程當   時非所得預料,即在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亦不可歸責於雙   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如依原定契約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   ,又依誠信原則觀之,對於當事人而言,依原有法律關係履   行債務或受領債權已無期待可能性。從而,依上說明,上訴   人固得依約請求各期已估驗計價之工程費用、契約終止後尚   未估驗部分之工程款,及因物價指數調整所生之費用,惟如   於最後驗收結算時,有得扣除之工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扣   除溢估之物調金。  ⑶經查:  ①已估驗計價部分累計增加之物調金為869萬8,109元,此觀第   20次估驗表即明(見原審卷一第99、181頁),惟被上訴人   已估驗部分之工程(參照被上訴人所提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結算明細表,其中材料費均已估驗、第四分項冷修配廠及第   五分項維修工廠人工費部分已估驗,詳原審卷三第242至251   頁反面),其中下列項次設備經結算後工程款項應減價收受   ,業如前述(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⑵③),是上訴人得請求之   物調金應為已估驗部分及未估驗部分之總和,其中已估驗部   分應扣除上訴人估驗時所溢估之物調金,茲就上訴人得扣除   已估驗部分之物調金,臚列如下:  ⓵項次A.3.6、A.3.13、A.3.14、A.3.15、A.3.20、A.3.23設備 均係於98年1月第六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有第13次估驗 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頁正反面)。而上開項次 設備工程應減價計算,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物調 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11.1%( 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上開項次設備應扣除溢 估物調金為2萬5,869元(計算式:〈46,662+57,180+25,425+ 123,970+9,650+23,595〉×〈11.1%-2.5%〉×1.05=25,869)。  ⓶項次A.3.11設備於98年4月第八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 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 9.0%(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 為2,158元(計算式:31,622×〈9.0%-2.5%〉×1.05=2,158)。  ⓷項次A.3.10設備於98年6月第十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一第61頁),並依前述,應減價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減率為8. 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物調金為1 ,413元(計算式:21,025×〈8.9%-2.5%〉×1.05=1,413)。  ⓸項次A.3.36則於98年8月第十一次估驗時辦理估驗計價(見原 審卷三第286頁反面),並應減價計算,亦如前述,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本院結算後之金額計價,當期指數增 減率為9.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經結算後應扣除溢估 物調金為1萬8,500元(計算式:238,100×〈9.9%-2.5%〉×1.05 =18,500)。  ⓹小結,項次A設備已估驗而應扣除之物調金合計4萬7,940元( 計算式:25,869+2,158+1,413+18,500=47,940)。  ②項次B已估驗人工費部分:   查項次B人工費用項目計有B.3.2至B.3.4、B.3.7至B.3.9、B .3.11、B.3.12、B.3.14、B.3.17至B.3.25、B.3.27至B.3.3 1等(見原審卷三第246、247頁),上開已估驗之B項人工費 用於施工測試合格後已撥付,於已估驗之人工費用部分,自 無溢估之情形。至項次C至J部分,屬系爭工程規劃費、管理 費、利潤及稅雜費,依前揭規定不予調整,未計物調金,亦 無溢估問題。  ③二次契變已估驗部分:   查二次契變係於100年12月13日議價完成(見原審卷一第92 頁),並於101年11月及102年1月進行估驗,依前規定,決 標月份之物價指數即Cc分別為121.04及100.24,估驗當月即 Cb分別為120.70及100.59(見原審卷三第271頁正反面), 指數增減率分別為-0.3%(計算式:〈120.70/121.04-1〉×100 %=-0.3%)及0.3%(計算式:〈100.59/100.24-1〉×100%=0.3% ),均未達2.5%應予調整門檻,此部分亦無溢估物調金之問 題。  ④是被上訴人已估驗之物調金869萬8,109元扣除前述溢估4萬7, 940元後,上訴人得請求已估驗部分物調金為865萬0,169元 (計算式:8,698,109-47,940=8,650,169)。  ⑷上訴人請求未估驗工程款之物調金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未估驗工程款應給付之物調金應以契約終止時核 算,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僅爭執終止時間)。本件工程決標 日為95年11月6日,其中第二、三、五分項工程於102年5月7 日經上訴人終止契約,第四分項於103年4月1日經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營造 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所示,95年11月指數為85.47(基數:1 00年=100)、102年5月為100.13,103年4月為102.12,有原 審依職權查得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可稽(見原審卷三 第340頁)。而後述各項次,上訴人主張尚未估驗,被上訴 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  ②第二、三分項人工費均未估驗,費用合計為145萬2,571元( 計算式:782,758+664,913+4,900〈項次B.1.13〉=1,452,571 ,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5頁反面、第246頁、第 287頁),指數增減率為17.15%(計算式:〈100.13/85.47-1 〉×100%=17.15%),應增加物調金為22萬3,442元(計算式: 1,452,571×〈17.15%-2.5%〉×1.05=223,442)。  ③第四分項未估驗人工費共45萬5,140元(即B.3.1、B.3.5、B. 3.6、B.3.10、B.3.13、B.3.15、B.3.16、B.3.26、B.3.36 ,依序為1萬5,400元、7萬8,680元、4萬4,240元、6,440元 、5萬4,880元、5萬4,880元、3,920元、9萬8,350元、9萬8, 350元,見上開理由五㈡⒉⑶③,原審卷三第246至247頁、第287 頁正反面),指數增減率為19.48%(計算式:〈102.12/85.4 7-1〉×100%=19.48%),應增加物調金為8萬1,147元(計算式 :455,140×〈19.48%-2.5%〉×1.05=81,147)。  ④第五分項除已估驗付款完畢部分,其餘未進場安裝施作,無 人工費未給付物調金之問題。其餘項次C至J部分,如前所述 ,屬不予調整部分,亦無物調金之計算。  ⑤二次契變未估驗物調金部分:   查二次契變於100年12月13日完成,均為第四分項部分之機 械設備移裝工程,100年12月工程物價指數為100.24,第四 分項於103年4月終止時Cb為102.12,指數增減率1.87%(計 算式:〈102.12/100.24-1〉×100%=1.87%),未達2.5%,上訴 人亦不得請求此部分之物調金。  ⑸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估驗及未估驗之物調金共895萬4,758元 (計算式:8,650,169+223,442+81,147元=8,954,758)。  ⒌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497萬5,934元 (原契約項次A、B、C至J依序8,563萬2,317元、321萬3,186 元、580萬7,797元、二次契變32萬2,634元),加計5%營業 稅,金額為合計9,972萬4,731元(計算式:94,975,934×1.0 5=99,724,731)、物調金895萬4,75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 付上訴人之估驗款7,515萬0,378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上 訴人尚得請求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為3,352萬9,111元(計算 式:99,724,731+8,954,758-75,150,378=33,529,111),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履約保證金:  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第4項第2款規定可知,由被上訴人 因政策變更終止契約,或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停 工或終止契約之情形,上訴人得請求退還各項保證金。至系 爭契約第26條第1項亦規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 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 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見原審卷一第24頁 反面、第25、26頁)。  ⒉第二、三、五分項經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依第24條第1項、第4 項第2款規定終止,自得請求返還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第 四分項則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項,致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其自得以該部分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不予發還。又依 原契約單價分析表,除項次A、B契約金額可分,第二、三、 四、五分項項次A材料費各1,902萬3,700元、1,668萬4,000 元、3,224萬4,040元、1,829萬0,050元,項次B人工費各158 萬5,750元、150萬8,250元、237萬8,250元、67萬2,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8至32頁),第四分項項次A、B占契約材料費 、人工費金額37%(計算式:〈32,244,040+2,378,250元〉/〈8 6,241,790+6,144,750〉×100%=37%),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 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由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繳納250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有兩造變更契約往來函、上訴人簽發支 票及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頁至91頁反面),扣除 被上訴人按前開比例不予發還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保證金為15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0×〈100%- 37%〉=1,57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洵無足取。     ㈣必要費用:  ⒈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 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 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 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同條第2項規定:「乙 方履約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者,…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 失」(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  ⒉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場地,致其接 續承租貨櫃計至101年4月30日止,增保管系爭工程材料所必 要之吊運、裝卸、貨櫃租賃、防潮、防鏽等費用共145萬7,9 22元,固據其提出承租貨櫃租金、貨櫃所需工程、材料、工 資等發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3至125頁反面)。惟,工程 規範1.10節N點規定:「乙方設備如無法配合甲方規定之時 程而須提前運抵工地時,乙方須在徵得甲方同意下,自行尋 覓適當之室內儲存地點」(見原審卷一第44頁)、1.7.3節 第2段規定交貨地點係各分項工程設備分別交付台電龍門施 工處第一、二號機熱修配廠、冷修配廠、維修工廠,第3段 規定:「安裝地點:各分項設備安裝地點依上述交貨地點之 廠房安裝」(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上訴人依被上訴人 通知依次運送第二至五分項之機械設備至被上訴人指定現場 ,並配合施工進度(土木及機電)進行安裝、驗檢、測試、 驗收,由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觀之,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未交貨或驗收前場地保管費,此前設備之保管原屬上 訴人之義務。然依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規定,可知第 一分項未定工期,於第二至五分項開工日前15日曆天內、及 開工日後15日曆天至30日曆天內,將各分項機械設備運送至 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第二至五分項工期間自被上訴人通知開 工日起分別於90日曆天、90日曆天、120日曆天、60日曆天 完工,第六分項則自各分項工程驗收合格日至移交電廠前為 止。上訴人原預定支出其保管義務之費用僅於前開預定期日 內。參諸第二分項98年4月21日停工報告以:「第二分項…報 請於98年4月20日開工,現因現場他案工程進行中,設備尚 無法運送至指定地點(第一號機熱修配廠)進行分項工程… 開工前準備工作」、99年1月20日復工報告:「第二分項工 程之設備已搬運至指定地點…請准予施工安裝」(見原審卷 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因遲延提供場地 致增加上訴人保管費用(見原審卷三第5頁),並表示租賃 貨櫃放置設備期間扣除加總上開工期345日及除濕機費用後 ,所增加保管費69萬2,205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94頁 )。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單據,並未區分該等貨櫃內所置放分 項機械設備具體為何?及其進出貨櫃倉儲之期間,是其其餘 主張均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致其所生損害之費用,尚難採憑 ,自應以被上訴人前開所述69萬2,205元範圍內,為上訴人 得請求保管費金額之認定。又依上訴人101年6月6日函文: 「…對貴處延遲提供設備廠房安裝場地,求償事宜,再補送 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9日覆函請上訴人提送相關 佐證資料再行審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5至98頁反面),上 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結算費用得請求時起,於同年6月6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已為承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自95年12月8日開工至102年3月31日止(並不包括 上訴人於102年5月7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各該部分第 六分項後,至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暨該部分第六分項前之 工期),伊支出勞工工資共2,772萬3,330元,扣除詳細價目 表原編定項次B人工費(全部人工費614萬4,750元扣除第五 分項未施作人工費52萬2,00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 畫及管理費、C.9工安人員費用、D.1施工品質管理費、G.1 環保組織及人員費用、G.2工地環境保護及整潔維護作業辦 法費用、G.3污染防治費用共1,178萬7,410元後,增加必要 費用1,593萬5,920元,亦據其提出所得稅扣繳憑單、證照明 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50頁)。  ⑴依前述工程規範1.7.2節及1.7.3節已規定各分項之工期。又 依工程規範2.2.1節規定:第一分項工程期間(即決標後至 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 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 工作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 員」、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第一分項人員 外,亦須編制「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領班、技術員」 「第一分項未定工期」、第六分項則僅須至少編列「工地負 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 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第46至47頁 )。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上訴人施工期間支出之勞工工資,係 依據工程規範2.2.1規定,於履約階段必須配置之工程人員 費用,除非所有分項同時停工,否則上訴人仍須依據上開規 定配置相關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頁),足見第二至 五分項之工期互不受影響,兩造於締約時評估之人力,即以 上開預估最長135日曆天(120日曆天加第一分項15日曆天) 之工期為據,倘因故未能於該期間內完工,已超過原約定人 工費、編列工地安全衛生、品管、環境保護人員配置期間, 自屬必要費用,且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亦得 請求停工期間之必要費用,足見停工與否,不影響上訴人上 開超出約定工期所得請求人力支出之必要費用。  ⑵又第一分項於95年12月8日開工、96年10月3日停工、96年12 月28日復工後將機械設備運送至現場,第二、三、四、五分 項分別於98年4月20日、100年9月1日、100年6月16日、97年 7月10日開工,至103年4月1日被上訴人終止第四分項止,上 訴人於102年5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規定終止 第二、三、五分項前,無論各別分項有無停工,均需配置工 程人員至現場,並不可分,被上訴人並以人員缺勤數度扣罰 (詳後述),致實際施工已逾7年,顯然超過契約預定工期 甚鉅,有兩造分別繪製之施工要徑圖、系爭工程之開工日、 停工日及復工日圖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245頁),上 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  ⑶依上訴人所提出97年至102年勞工工資明細表及所得稅扣繳憑 單,總額為2,772萬3,330元(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48頁), 被上訴人對此並未加以爭執,僅爭執上訴人並未於停工期間 將人員派遣至工地(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上訴人於該 期間所支出之該等勞工工資,應堪認定。依工程規範2.2.1 節第1段、第3段、第2.2.2節規定,各人員資格均須經被上 訴人認可,不得隨意更換;其中第二至五分項設備機械安裝 、檢驗、測試、驗收、竣工等,需加派之機械工程師、電氣 工程師、領班及技術員配合工程進度到場(見原審卷一第46 至48頁反面),停工期間如無施工作業,難認有到場之義務 ;上訴人復稱其公司為1案公司,編制人員於期間並無其他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上開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人 員係專任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考諸系爭工程 為核能電廠設備採購,並非一般尋常採購,亦特重將來運營 後設備之長久維修,其稱該等人員均專任於此案等情,尚非 不可採信。又上訴人既係因延長期間超出原工期所請求之必 要費用,系爭工程按原工期約定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 應全額扣除,而非以估驗或實際計價之金額扣除,是上訴人 主張應扣除與勞工薪資相關之項次,即詳細價目表原編定項 次B人工費614萬4,750元、項次C.8工程安全衛生計畫及管理 費40萬元、C.9工安人員費150萬元、D.1施工品質管理費300 萬元、G.1環保組織及人員費100萬元、G.2工地環境保護及 整潔維護作業辦法費20萬元、G.3污染防治費10萬元、H.1機 械保養費57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3頁反面),共1 ,292萬0,750元後,其請求此部分必要費用1,480萬2,580元 (計算式:27,723,330-12,920,750=14,802,580)為可採。 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於原約定工程外收取之費用,得請求加計5%之營 業稅,即1,554萬2,709元(計算式:14,802,580×1.05=15,5 42,709)。  ⑷又系爭工程所生工期增加必要人工費用之補償,於契約終止 前無從結算期間,是其請求權應自契約全部終止即103年4月 1日後始得起算。本件上訴人以其於102年5月7日終止全部契 約,於102年7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必要費 用,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頁),難認其 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  ⒋小結,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必要費用為1,623萬4,91 4(計算式:15,542,709+692,205=16,234,914)。  ㈤被上訴人抗辯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 用部分:  ⒈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詳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6頁):  ⑴工程規範2.2.1節第1段1、2、3點分別規定:「⒈第一分項工 程期間(決標後至第二分項NTP〈通知開工〉前)至少須編列 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環境保護管 理負責人、品管負責人、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 、機械繪圖員、資訊及資料管理員。…本階段相關人員可由 乙方自行決定是否進駐工地…乙方如經甲方要求加派人力後… 須依甲方要求於規定時間內將上列人力派駐工地…乙方如將 上列相關人員派駐工地後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 -1: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 地點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 定扣款」、「⒉第二至五各分項工程現場安裝期間:除上列 相關人員外亦須編制下列人員: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師、 領班、技術員…。工地負責人、品管負責人及安全衛生管理 負責人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30間至甲方指 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簽退,如未簽 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款。環境保護 管理負責人須依特訂條款第貳章第二節規定時間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 扣款。現場安裝工作進行時,乙方須派遣足夠人力及合格之 安裝技術人員進行施工安裝,若工程進度落後,乙方須視工 程需要隨時加派人力,以符合1.7.2節期限如期完工,如乙 方未能符合1.7.2節期限完工除依1.9節相關規定扣款外,乙 方須依甲方要求進行輪班制…安裝工作,乙方不得要求加價 或補償」、「⒊第六分項工程(設備維護保養期間)至少須 編列下列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責人、資訊及 資料管理員、設備保養人員…工地負責人、安全衛生管理負 責人及設備保養人員須於上午8:00-8:30、下午1:00-1: 30間至甲方指定地點簽到,並於下午4:30至甲方指定地點 簽退,如未簽到/簽退視同未按日派員,依1.9節G點規定扣 款」、同節第3段規定:「工地負責人…電氣工程師…不得隨 意更換;若確有必要須更動時,必須事先徵得甲方之同意, 在甲方未核准其繼任人選前,乙方不得逕行更換,如逕行更 換依1.9節H點扣款規定辦理」(見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 1.9節G、H點復分別規定「乙方未依規定時間於甲方指定地 點簽到或簽退,則每人每工作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 之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乙方未依2.2.1節 規定依甲方要求於期限內更換不適任人員或未事先徵得甲方 之同意,在甲方核准其繼任人選前,逕行更換工地負責人… 機械品管工程師、電氣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電氣工程 師…自更換日起,每人每日曆天扣款5,000元,於乙方應得工 程款或其履約保證金內扣繳之」(見原審卷一第43頁正反面 )。  ⑵被上訴人抗辯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3月31日止,上訴人機械 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扣除例假日、年假與調整休假 日後,該期間無故缺勤49日,並提出工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 程師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5至56頁),固 非無據。惟依上開規定,機械品管工程師除於第一分項期間 經派駐工地時,應依指定時間簽到退,如未簽到退得依工程 規範1.9節G點扣款外,第二至五分項期間並非應於指定地點 簽到退,否則應依工程規範1.9節G點扣款之人員、更非第六 分項應編列之人員。第一分項期間係於第二分項通知開工前 即屆滿,本件第二分項於98年4月20日即開工,第二、三分 項分別自102年1月10日停工,第五分項自97年7月11日停工 後未再復工(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張龍 昇為第二至五分項現場安裝期間所加派進行安裝工作之人力 ,其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 日期間未簽到退,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與上開規 定不符,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再抗辯102年4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機 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未簽到退而無故缺勤20日、機械工程師 劉柏辰無故缺勤5日、領班吳立偉無故缺勤10日,並提出工 程承攬商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領班簽到(退)簿 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57至58頁反面),承前相同理由, 核均非因未簽到退即視同未按日派員應予扣款之人員,被上 訴人依工程規範1.9節G點予以扣款,亦有未合。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102年4月26日起至102年5月31日(共36日) ,上訴人未按契約約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被上訴人,按系 爭契約特訂條款第壹章第8.2節約定應扣款10萬8,000元(計 算式:3,000×36=108,000)。惟該特訂條款第8.1、8.2節規 定:「…工程/工安記要等填妥經乙方工地負責人簽章後,於 次日上午(甲方依一般條款H.9〈3〉規定放假之假日及休息日 和甲方通知停工及契約規定停工日亦一併順延)送甲方之現 場檢驗員繼續填寫…」、「乙方如未按上述之規定填寫工程 日報表送甲方之檢驗員查核時,於計算工期內,每逾期1天 扣款3,000元,在乙方應得工程款內扣抵」(見原審卷一第3 7頁),可見停工、例假日及休息日未予施工,上訴人無提 送工程日報表之義務,自應扣除該期間即102年4月27日、28 日、同年5月1日、4日、5日、11日、12日、18日、19日、25 日、26日共1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頁),是被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得扣款金額為7萬5,000元(計算式:3,000×〈36-11〉= 75,000)。   ⑸又被上訴人抗辯102年5月間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缺勤14 日、品管負責人廖家慶缺勤4日、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 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均缺勤22日,並提出該等 人員簽到(退)簿影本為憑(見原審卷三第64至67頁),其 中機械品管工程師、機械工程師及領班,依前述理由,不再 扣罰之列。至其餘人員有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 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人得扣款金額為31萬元(計算式: 5,000×〈14+4+22+22〉=310,000)。  ⑹被上訴人抗辯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以上共計304日),上訴人未依規定填寫工程日報表提送 被上訴人。如前所述,扣除該期間內例假日及國定假日97日 、102年7月12日蘇力颱風停班0.5日、同年8月21日潭美颱風 停班1日(見原審卷三第336至337頁反面),共98.5日,被 上訴人依前述規定得扣款61萬6,500元(計算式:3,000×〈30 4-98.5〉=616,500)。  ⑺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3月31日第四分項終止前( 304日),上訴人工地負責人黃炳森、品管負責人廖家慶、 機械品管工程師張龍昇、機械工程師劉柏辰、環境保護管理 負責人許寶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許寶猜及領班吳立偉 均缺勤等語,亦有簽到(退簿)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三第68 至71頁)。依前所述除未規定得扣罰之人員外,工地負責人 、品管負責人、環境保護管理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未依規定簽到退,被上訴人得扣款為411萬元(計算式:5 ,000×〈304-98.5〉×4=4,110,000)。  ⑻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原電氣工程師持續請假,經伊要求上 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前更換電氣工程師,上訴人於102年4 月10日重提繼任電氣工程師邱得誌方審查認可,101年12月1 0日至102年4月10日共121日,上訴人未依伊要求更換不適任 人員,應依工程規範第1.9節規定扣款云云,惟上訴人既已 依被上訴人要求、徵得被上訴人審查核准電氣工程師之更換 ,並非逕行更換電氣工程師,與前述工程規範第2.2.1節規 定不同,被上訴人開具扣款通知書扣罰60萬5,000元,難認 有據(見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03頁)。至被 上訴人稱上訴人之電氣工程師邱得誌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 3年3月31日止缺勤242日,並提出簽到(退)簿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72至78頁反面)。惟依前所述電氣工程師並無 依規定時間於被上訴人指定地點簽到或簽退之義務,被上訴 人予以扣罰,洵屬無據。  ⑼至被上訴人辯稱102年4月29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共24日 ),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間進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依工程規 範1.9節L點計罰(每日3,000元,見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 ,固提出扣款通知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為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規定時間通知上訴人進 行定期維護保養工作而未進行,其依該規定計罰,要乏憑信 ,尚非可採。  ⑽小結,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前,依上規定,得自工程款及履 約保證金扣罰金額為511萬1,500元(計算式:75,000+310,0 00+616,500+4,110,000=5,111,500)。   ⒉扣除第三方代執行費用:   被上訴人抗辯於102年6月19日、102年8月1日因上訴人不願 繼續履約,代為施工進行維護保養,花費3萬1,600元云云, 並提出第三方代執行費用目錄、人力支援出工通知單及內部 工作委託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惟通知單記 載工作項目「#1#2熱修配廠、維修工廠設備定期維護保養」 、內部工作委託單工作名稱亦同,足見被上訴人所進行維護 保養之設備屬第二、三、五分項,且係於上訴人102年5月7 日終止第二、三、五分項及該部分第六分項之後施工,被上 訴人亦未提出已催告履行之證據,上訴人自無就設備為維護 保養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497條規定,此筆費用 得向上訴人請求,並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並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以第二分項逾期,對上訴人有違約金債權為抵銷, 並無理由:  ⒈工程規範1.7.1節規定:「…⒉乙方必須嚴格遵守1.7.2節各分 項工程規定之完工日期及移交日期,如未能如期完工或完成 移交要求,除非甲方已依承攬契約第6條及特定條款第壹章 第三節之規定同意展延工程期限外,一切依照1.9節規定扣 款…」、工程規範1.9節規定:「A.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 金:乙方如未依1.7.3節所述各分項工程各批次之規定時間 內送足夠套數之設備或所送之設備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 視同未送貨),則依不足數量之套數每套每逾1日曆天扣款1 萬元,未依1.7.2節第二至第五分項工程規定之時間完成安 裝及驗收合格,則依未安裝驗收合格設備之套數每套每逾1 日曆天扣款1萬元,…以上均於乙方應得工程款或其履約保證 金內扣繳之,若工程逾期以致扣款金額達損害賠償預定性逾 期違約金扣繳上限(詳如投標須知第5條…)」、投標須知第 5條規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逾期違約金總金額,以工程契 約總價之2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40、43、51頁)。工 程規範1.7.2節第二分項工期「通知開工日起90日曆天」, 則如前所述。  ⒉依一般條款H.9、H.10規定:「契約有效期間工期之計算準則 …⑵除特定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即假日及休息日)規定 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逾期天 數之計算準則:凡逾契約規定期限後之天數均屬逾期天數, 其計算準則如下:⑴逾期後符合H.9⑶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均 不計逾期天數」(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工 期與逾期後是否計入逾期天數之計算不同。被上訴人抗辯第 二分項開工後扣除停工天數,應自101年8月6日起(第91日 曆天)逾期(98年4月20日開工,98年4月21日停工,工期1 日;99年1月20日復工,99年3月2日停工,工期41日;100年 6月30日復工,100年7月16日停工,工期16日;100年8月10 日復工,100年8月11日下午停工,工期1.5日;101年2月16 日復工,101年2月29日停工,工期13日;101年3月6日復工 ,101年3月20日下午停工,工期14.5日;101年8月3日復工 ,102年1月10日停工,工期160日),計至102年1月10日停 工止,共逾期157日,扣除例假日(共44日)、國定假日2日 ,逾期天數111天,得向上訴人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217萬元 (10,000×47〈套〉×111=52,170,000),已超過契約總價1億0 ,708萬9,365元之20%即2,141萬7,873元(計算式:107,089, 365×20%=21,417,873),得以此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 權為抵銷云云,並提出工期統計表及逾期後例假日及颱風停 班日期列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反面),固 非無憑。  ⒊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則如有履約時有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致事實上未為給付,縱被上訴人未准予延展期日 或停工,上訴人仍不負遲延責任。查:第二分項102年1月10 日因被上訴人以「電源未敷設」准予停工,並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業如前述。依上訴人提出第二分項機械安裝檢驗表 所示:至遲於101年3月19日即已完成各項次查驗,僅備註電 氣項目需另行開單檢驗(見原審卷二第98至137頁),復參 考101年3月20日停工報告書:「停工理由:…設備已組裝配 件、安裝檢驗及鎖磅、水平調校、維護保養清潔等工程完成 ,然有臨時用電尚無漏電斷路器,無法施作試運轉測試程序 …施工單位簽註:熱修配廠機械部分已於101年3月20日上午 完成相關檢驗,續行設備試運轉及教育訓練,承商因漏電斷 路器不及配合使用,擬准予101年3月20日下午起暫停施作。 (電氣組)…雜項機械設備之電氣部分尚未檢驗。日後請先 行復工,再進行電氣部份之檢驗工作」、101年8月3日復工 報告即以:「…續作電氣、馬達安裝檢驗測試及維護保養清 潔等工程…」,嗣於102年1月10日以前情准予停工(見原審 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正反面),及被上訴人電氣組人員 劉茂宏到庭所陳:就是因為上訴人逾期太久了,而同意停工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可知於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 0日准該分項停工前,即有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應停工而 未停工之事由存在 。而被上訴人提出之101年8月7日至10日 監造報表記載:第一熱修配廠臨時電源已於101年3月9日恢 復供電、第二分項電氣安裝及檢驗工作嚴重落後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247至249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工期逾期事 由即與正式電源未敷設,上訴人無法以正式電源進行後續電 氣檢驗工作相關,上訴人主張因正式電源未敷設完成,101 年8月3日復工後僅進行該項第六分項(提前於101年5月23日 開工,見不爭執事項㈢)維護保養清潔工作,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自101年8月6日起應計逾期日數,該遲延之給付, 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對上訴人有上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抵銷之抗 辯,難謂有據。  ㈦是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含物調金)3,352萬9, 111元、履約保證金157萬5,000元、增加之必要費用1,623萬 4,914元,扣除工程品質管理違規扣款511萬1,500元,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計算式:33,529,1 11+1,575,000+16,234,914-5,111,500=46,227,525)。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0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22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7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 就上訴有理由部分,依兩造聲明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 告。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及原審認定有工程款1,59 3萬5,186元而經抵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4-11-13

TPHV-112-重上更一-32-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 上 訴 人 馬 玉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 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 上字第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各自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綜據績效評估表、錄音譯文、離職申請表、合意終止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綜合所得稅 更正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錄等件,及上訴人馬玉之陳述, 參互以觀,馬玉原受僱於對造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好市多公司),擔任採購經理。因馬玉工作績效輔導改 善未果,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好 市多公司給付馬玉離職金新臺幣(下同)353萬8752元(包 括1個月預告工資12萬6384元、相當於法定資遣費88萬4688 元及競業禁止義務補償252萬7680元,下稱系爭離職金), 而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馬玉已領迄系爭離職金,其未證明係 受逼迫簽署系爭契約之事實,執詞主張系爭契約並非合法, 自無足採,進而(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好市多公司自108年7月2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付薪12萬6384 元本息,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第8條有關「請求權放棄」 約定,乃預先印刷、未經兩造個別磋商而擬定之定型化契約 約款,片面拘束馬玉於簽名生效起拋棄或限制其請求及訴訟 權,該約定內容遍指任何可能之請求或訴訟,有侵害訴訟權 之虞,違者須支付懲罰性賠償金,返還已受領之離職金並賠 償所生損害、費用,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對馬玉 顯失公平,應為無效。故好市多公司以馬玉提起本件訴訟, 違反前開第8條約定為由,反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條約 定,請求馬玉返還系爭離職金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 矛盾、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 人之聲明所限制。馬玉指摘原審未依其聲請調閱其95年至10 6年之年度考評、好市多公司D44短期商展部業績、D45客製 化商品部業績及籌設資料、給付績效獎金規定及傳喚證人黃 一林、李秀芬、莊仁樺、時求美,以查明其工作表現傑出, 績效評估表所載不實,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0-30

TPSV-113-台上-133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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