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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撤銷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撤字第4號 原 告 王生原 蕭仲傑 吳春棋 王淑燕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律師 被 告 蔡河彬 蔡宗宏(即蔡忠直) 吳守仁 吳媗寶 吳錦榮 潘清炎 陳秋桐 住雲林縣四湖鄉四湖村中山東路市○巷 00號 陳進樹 江榮聖 江佳坪 江佳勇 吳明勳 吳明坤 吳明標 居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0樓之0 吳碧容 蔡協吉 吳孟儒 吳鑫泳 吳昱輝 吳東京 蔡坤成(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秀錦(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錦華(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瀚逵(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蔡姀珊(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吳春燕 吳春蓉 徐吳春菊 吳春蓮 蔡安娜(即蔡吳快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玉 官玉芳(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卿(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吳冠龍(即吳忠和之承受訴訟人) 許佩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告 吳東芫 吳姝岳 吳進堃 蔡岳宸 蔡孟芳 蔡家茜 蔡樹鴻 莊國安 陳慧珊 莊寶堂 上列原告對於莊國安等與蔡河彬等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之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提起第三 人撤銷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903萬4000元(上開返 還土地等事件於10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99號訴訟繫屬時,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價值為 公告現值21,200元/㎡×8,445㎡=179,034,000元)計算,應徵裁判 費225萬0912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2024-12-30

TPHV-113-撤-4-20241230-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給付代墊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六小字第192號 原 告 豐德宮 法定代理人 吳明勳 被 告 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 法定代理人 林仁豐 訴訟代理人 張亞欣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林峯正 蔡盈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7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負擔百分之7 ,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社團法人臺灣58金融仕家協會(下稱金融仕家協會)與 雲林縣政府辦理雲林縣水林鄉蘇秦村(下稱蘇秦村)社區供 餐服務,自民國110年1月13日開始借用原告場地,約定電費 由被告支付,自原告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租用之電表另行設置一個專用電表,用電度數17,323度,以 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新臺幣(下同)4.48元計算,被告應支 付電費77,607元(計算式:17,323×4.48=77,607),詎料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給付,故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使用原告場地之電費(下稱系爭電費)。  ㈡若本院認為兩造間無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之約定,則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電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60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伊自110年1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場地辦理供餐服務,原告前與伊達成協議,系爭電費由 伊隨喜樂捐,嗣後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於112年初改選,但原 告就系爭電費應由何人支付,並未與伊達成協議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雲林縣政府: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原告場地辦理長青食 堂,提供餐食予蘇秦村社區之老年居民,而向伊申請補助, 伊僅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申請計畫審核後酌予補助,伊與被 告金融仕家協會並無契約關係,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 告場地,其使用場地、水、電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之間,伊並未出面與原告、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協商上開場地使用之協議,亦未使用原告之用電,故伊 並無義務支付系爭電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使用 原告之廚房製作供餐服務之餐食。  2.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在上開廚 房裝設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表自裝設至112年5月12日之用 電度數為17,323度。  3.上開獨立電表之用電均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4.本件用電度數如需計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 。  5.上開獨立電表設置迄今,電費均由原告支付。  6.原告於112年3月9日經被告雲林縣政府為變動法定代理人之 登記。  7.原告於112年3月15日告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支付電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惟被告分別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點應為:⒈兩造有無協議被告應支付系爭電費;⒉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被告應給付系爭電費,有無理由;⒊ 被告應給付電費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㈢兩造協議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達成協議 由被告負擔系爭電費,惟據被告否認,又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負擔電費等語,尚屬無據 。  ㈣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 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 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電力係原告經由容許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之方式,交付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 ,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 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主張原告曾承諾其可使用原告廚房 之用電,且其僅需隨喜給香油錢,無須給付電費等語,雖據 原告否認,並稱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等語。惟查,觀諸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舉出之自由時報、聯合 新聞網、觀傳媒、民視新聞網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75、 161、162頁),其內容均記載原告初始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原告之廚房,約定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 協助供餐予蘇秦村內長輩,嗣後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組, 始於113年初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需支付電費等語, 衡以上開媒體報導係因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於112年初 開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繳交電費(詳後述),被告金融 仕家協會因而停止供餐,導致蘇秦村村民受有不便,媒體記 者針對此一事件而製作之媒體報導,且多家新聞媒體就原告 初始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之報導內容一致 ,應屬可信。佐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0年1月13日起即使 用原告之廚房準備餐食而衍生之電費支出,均由原告繳納, 若原告未曾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需支付電費,豈有持續 繳納,至112年始要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支付電費之理,故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抗辯原告於其開始使用原告廚房之初,曾 表示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無須給付電費等語,應堪採信。  ⒊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始確有 同意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電力而無需支付電費,係無 償給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電力之財產上利益,核屬贈與 ,此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法律上原因, 嗣原告管理委員會改組後,原告於112年3月15日通知被告金 融仕家協會應繳交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就已移轉 之贈與物部分(即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該日前已使用之電力 ),固未符合民法第416條所述之撤銷贈與原因,而無從主 張撤銷,然就尚未移轉之贈與物部分(即112年3月15日後始 使用之電力),仍可撤銷,故原告通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應 繳交電費,核屬撤銷尚未移轉之贈與物之意思表示,故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即無使用原告廚房電力之 法律上原因,而其使用之,即應給付所產生之電費,洵堪認 定。  ⒋又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之廚房設有獨立電表,上開獨立電 表自裝設之時(即110年1月1日至1月13日間某日)至112年5 月12日之用電度數為17,323度,其用電均由被告金融仕家協 會使用,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原告廚房之時間為110年1 月13日起至112年5月12日(共計85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件原告自陳無法區分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期間之 各月用電度數,則依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廚房係為供應蘇 秦村社區老年居民餐食,其每日用電量應屬平均而不致有過 大起伏觀之,本件以上開總用電度數除以被告金融仕家協會 使用廚房之總計日數,所得出之平均每日用電度數,應可為 被告金融仕家協會於112年3月15日起之用電量之計算基準, 又本件電費以尖峰非夏月每度電費4.48元計算,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被告金融仕家協會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2 日止(共計59日)應負擔之電費為5,387元(計算式:17,32 3度÷850日×59日×4.48元/度=5,387元【四捨五入至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電費部分,經查,本件原 告廚房之電力係由被告金融仕家協會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被告金融仕家協會雖因提供蘇秦村社區年長者餐食,而 向被告雲林縣政府申請補助,此有被告雲林縣政府提供之雲 林縣長青食堂服務計畫、被告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簽呈、簽稿 會核單等文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8頁),惟被告 金融仕家協會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非被告雲林縣政府之內 部單位,且原告亦無舉證被告間有何契約或類似之分擔電費 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雲林縣政府應與被告金融仕家 協會共同給付系爭電費,應屬無據。  ㈤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45 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 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金融仕家協會給付如 主文第1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2-23

TLEV-113-六小-192-202412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諾水 (原名徐慧茹)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BM40 血壓計肆台、BM55血壓計壹台、BM26血壓計參台、EM49低周波治 療儀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108年7月1日 開立之銷貨單,適逢疫情期間,仍由甲○○於108年12月1日後 向客戶請款,起訴書記載甲○○之到職日為年7月1日,應予補 充說明),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宥品生物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品公司)之臺北市及新北市區域內 之業務人員,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 、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 業務之人: (一)甲○○於上開任職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交貨 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收取退貨貨品之職務上機會,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為以下行為:  1.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一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新臺幣(下同)93萬4188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2.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藥局,收取如 附表二所示宥品公司與客戶間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項繳回 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共計 17萬6930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且為掩飾此部分犯行,同時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接續以其所使用之公司帳號登入 宥品公司電腦內,無故刪除前開電腦內如附表二所示貨品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之電磁紀錄。  3.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藥局,將其先 前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貨品,另行以宥品公司名義 與附表三所示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向 附表三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貨款,然未將各筆款 項繳回宥品公司入帳,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共計9萬7565元貨款均予侵占入己。  4.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 之藥局,收取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 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另於上開任職期間內之某 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退 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並於其離職 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 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二)甲○○另於109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3日,業經 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持 前已於109年2月15日已收款之銷貨單紅單倉庫聯,向樂康藥 妝藥局藥師張靜宜佯稱:此銷貨單之貨款尚未收款云云,致 張靜宜陷於錯誤,支付1萬5800元予甲○○。 二、案經宥品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宥品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 指訴、告訴代理人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陳述,以及證人即 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證述,均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0頁),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上揭規定,應認以上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    (二)至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傳聞證據,被告 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16至230頁),未明 示同意部分,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存有導致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成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 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取各該客戶應 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並自承有侵占賣出額 溫槍、耳溫槍之貨款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侵占部分如債務清償和 解書記載,但金額沒有那麼多,而且我沒有侵占血壓機云云 。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任職於宥品公司,擔任業務人員 ,負責接單販售公司產品、至客戶藥局交付貨品、向客戶收 取貨款後入帳、繳回客戶退貨之貨品等,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有於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 向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及附表四編號1、2所示客戶,收 取各該客戶應給付予宥品公司之貨款以及退貨貨品,因而持 有宥品公司所有之上開貨款及退貨貨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30頁),並經證人即宥品公司負 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暨證人即民昇藥局藥師鄭 瓊淑、辰安藥局負責人徐玉香、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 藥局藥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長榮大藥局藥師王 淑觀、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喜樂藥局藥助郭敏男、佳和 藥局藥師吳鴻翔、三民藥師藥局負責人陳隨錦、禾全藥局負 責人周裕翔、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 李秀清、厚德藥局藥師林信安、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 江南大藥局藥師吳明勳、長宜藥局藥師陳宜姍、三宜西藥房 負責人劉淑雲、滿益藥局負責人黃莉玲、晨安藥局藥師謝潔 蓮、理方藥局藥師王國昌、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 藥局負責人陳嘉士、71恩典藥局藥助高宜伶、吉利安健保藥 師藥局負責人賴祥斌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銷貨單」、「證據」欄、附表三各編號、附表 四編號1、2「證據」欄所載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見本院 易字卷第298至308頁、偵一卷第21至23、偵二卷第5至7、21 至23、29至31、35至37、44至46、50至52、56至58、73至75 、83至85、97至99、103至105、109至111、115至117、123 至125、129至131、135至137、151至153、165至168、171至 173、177至179、185至187、191至193、197至200、203至20 5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2.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確實有至店家拜訪、收款,但款項 均有交回公司云云,繼於審理時雖坦承有侵占犯行,但仍辯 稱起訴書所認定之侵占金額過高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宥品公司會計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可否說明宥品公司貨品出貨、收貨款及退貨整個流程為 何?)……由於業務是公司與客戶即藥局間的溝通橋樑,所以 當業務跟我說哪些客戶要訂購哪些品項,我會謄打相關銷貨 單據,並且我會至我們公司庫房內根據銷貨單上的品項把對 應的商品拿出來,並將銷貨單跟商品一併交給業務,業務會 拿著這兩樣東西到藥局,並且跟藥局人員當面確認後,藥局 收了貨會在銷貨單上簽名,在簽名同時銷貨單是一式四聯, 前三聯會由業務帶回公司,剩下一聯會給藥局類似收據功能 。銷貨單給公司後會保留3個月,3個月之後會有兩個情況, 一個是由業務會跟我說這間藥局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第二個情況是我會依照公司的標準流程 ,亦即只要這張銷貨單成立時間是3個月,我也會自動製作 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剛剛第一個情況業務告知我藥局可以付 款的前提是如果藥局有特別請求我們晚一點收款,可能業務 會提出這樣的要求,當時這個過程發生的情境是疫情期間, 我們的客戶是藥局,在該段期間藥局忙著發口罩,所以當時 業務傳達給我的資訊是我們往常是3個月後請款,因為口罩 關係,藥局希望能把請款時間再往後延,直到他們比較方便 付款時再告知業務……。當業務告知我可以去收款了,我就會 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並且會將原先藥局簽收的銷貨單第 一聯即有藥局親簽的正聯跟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前二聯總共三 聯釘在一起交給業務,請業務至藥局去請款,藥局收到這份 三聯在一起的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後,就會跑內部流程,並 將款項連同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的正聯交給業務,剩下的兩聯 藥局會自己留存,最後業務會帶著錢或支票或其他藥局交代 的付款方式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回公司交給我,我收到 錢或支票以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後,我會先在收款對帳單明 細表上蓋收訖章,也會標註我收款日期,我把錢收進去後也 會在公司手寫現金簿上註記哪位業務於何時將哪間藥局之款 項繳回公司,我會做這兩個部分的紀錄。」、「(問:宥品 公司有ERP軟體,帳務是否如被告所述你們的帳很亂?)不 是,只要業務有按照方才所述的標準流程收回來的款項,我 會蓋收訖章,也會手寫現金簿我收到哪筆錢,同時電腦ERP 系統我也會進去做銷帳,所以並不存在被告所述帳務很亂的 情況。」、「(問:客戶要退貨會如何處理?)如方才所述 標準作業流程,退貨的情形大多會發生在當業務帶著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去找客戶時,如果客戶確認要付款當下發現有貨 物要退,當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去請款時就會跟業務說 有相關產品要退貨,所以如果我們客戶要退貨,就會將貨品 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一起帶回公司。」等語甚詳(見本 院易字卷第311至313頁),足徵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應係 業務人員交付貨品予客戶時,提供銷貨單(見偵一卷第125 頁之銷貨單樣式)予客戶確認貨品品項及數量,並於確認後 要求客戶簽名,斯時尚不收取貨款,業務人員需將銷貨單前 3聯帶回宥品公司交付予會計人員,並由會計人員依據銷貨 單製作收款對帳明細表(見偵一卷第127頁之明細表樣式) ,再由業務人員持銷貨單正聯及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副聯 向客戶收取貨款,復將收款對帳單明細表正聯以及貨款繳回 公司,會計人員始會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蓋收訖章、登載 於宥品公司現金帳簿,並至公司電腦ERP系統進行銷帳。  ⑵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 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 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侵占罪 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65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⑶附表一、二部分:     被告坦承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二 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貨款,共計各為93萬4238元、17萬6930元。又 依證人丁○○所述,宥品公司之銷貨單一式四聯,用意係讓客 戶清點收受之貨品,客戶應於清點後確認簽名,業務同時交 付黃單客戶聯予客戶,作為收據,然如附表一編號1、5、6 、7、8、9、11、12、13、15、17、22、24、25、26、28、3 0、31及如附表二編號7、8、10、12所示客戶提供之宥品公 司銷貨單上,均無客戶確定清點物品後之簽名,卻均有被告 之簽名以及表彰被告收受貨款之文字。再者,如附表一編號 5、6、7、9、11、15、22、24、25、31暨附表二編號7、8所 示由客戶提供之宥品公司銷貨單,並非四聯單當中之黃單客 戶聯,而係應繳回宥品公司予會計人員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 表之前三聯單,足見被告係以銷貨單向如附表一、二各編號 所示客戶收取貨款,並無依照宥品公司之收款流程進行,而 證人丁○○因被告未將銷貨單之前三聯繳回,無法製作收款對 帳單明細表,亦不會知情被告向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客戶 收受貨款之事。另查,告訴人在被告離職後,針對被告任職 時使用之電腦內所儲存之銷退貨明細表,與被告任職時上傳 至公司主機電腦內之資料進行核對,此有告訴人所提出109 年1月至3月銷退貨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貨明細表 檔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3至427頁),經參互比對 後,被告任職時所使用電腦內,確有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 號等紀錄,然宥品公司之主機電腦內,卻未見此部分紀錄, 堪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二所示銷貨單據編號、貨品等紀錄予以 刪除之舉,且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經手及收受貨款之訂單,顯 見被告有意透過上開方式,隱匿其曾以宥品公司名義與與如 附表二所示客戶交易之事實。又為使附表二所示客戶答應以 現金或貨到付款等方式結帳,被告係以3%至5%之折扣作為銷 售手法等情,業據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 師王耀駿、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 富山生活藥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 警詢時證述歷歷(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復且,細繹宥品公司之現 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該帳本記帳方式不僅連續 ,且無明顯修改之痕跡,而至被告於宥品公司離職日即109 年11月30日為止,與附表一、二所示銷貨單上,被告簽名記 錄收到各該客戶之貨款時簽署之日期相互核對後,帳本內顯 無相對應之現金貨款繳回入帳,且未繳回之情形並非偶發, 是以告訴人指訴有大量客戶之貨款未繳回一節,堪以信實, 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貨款93萬4188元、17萬6930元 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入己。  ⑷附表三部分:   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三各編 號客戶收取貨款,然觀諸告訴人所提出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及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均無該等訂單之紀錄,表示各該客戶並非事 前有向宥品公司進貨,而被告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 仍為宥品公司之業務,且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長榮 大藥局藥師王淑觀、景好藥師藥局藥助陳文謙、嘉仁藥局負 責人陳嘉士等人於警詢時均證稱:知道被告代表宥品公司, 被告親自送貨至藥局,並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等語;證人 即三宜西藥房負責人劉淑雲於警詢時證稱:無簽名任何單據 等語,另有被告與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被告與蓁美 藥局藥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09年1月4日大東 健康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4日北新藥局估價單、109年11 月26日71恩典藥局估價單、109年11月27日71恩典藥局估價 單各1份、109年11月26日嘉仁藥局估價單2份等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81、207、251、409、421、437頁、偵二卷第21 至23、44至46、151至153、191至193頁)。再者,不論被告 對於貨品之持有原因為何,因被告後續以估價單或貨到付款 之方式,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客戶交易時,仍係以宥品公司 之名義將貨品銷售予對方,此部分交易情形均未登載在宥品 公司之銷貨系統內,被告嗣後再以宥品公司業務身分向附表 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共計9萬7565元,堪認被告仍係基於 業務上關係,為宥品公司持有以上貨款無疑,而宥品公司在 清查前,因被告未依公司規定,而係以填寫估價單等方式與 客戶交易,故宥品公司並無從得悉附表三所示客戶之訂單存 在,被告自無可能將所收貨款繳回公司,且經互核宥品公司 之上揭現金帳簿(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亦無如附表三所示 各筆貨款入帳之紀錄,可證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 9萬7565元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貨款侵占 入己。  ⑸附表四部分:   被告雖辯稱:通常退貨之物品看起來會比較髒髒舊舊的,我 賣給藥局的物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且我沒有侵占血壓計 云云,然查:  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方稱退貨時通 常是業務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請款時,客戶說有退貨 ,是否業務收回來的款項會少於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紀載的款 項?)是。」、「(問: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上面是否會做任 何註記?)會,通常會做相關註記。」、「(問:通常是由 何人註記?)看情況,有些是藥局會做註記,按照以往經驗 ,通常是業務會在上面註記可能退了什麼品項跟數量,也會 在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尚將對應商品項劃掉。」、「(問:是 否連退貨商品也要一起回來?)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 字卷第316至317頁),已說明宥品公司之業務人員針對客戶 要求退貨時之處理流程。  ②附表四編號1部分,依據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見偵二卷第 393至427頁),附表四編號1所示禾全藥局於109年2月13日 之原始出貨訂單,除銷售FT65額溫槍6支外,該次訂單尚包 括附表四編號1「貨品」欄所示之BM40血壓計3台,而因該筆 訂單已自宥品公司之銷貨系統內刪除銷退貨明細表(見偵一 卷第281頁),但被告確曾向禾全藥局負責人周裕翔收受貨 款並收取退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此情則據證人即禾全藥 局負責人周裕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二卷第97至99頁) ,堪認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持有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事實 。參以銷退貨明細紀錄被刪除後,證人乙○○、丁○○自始不知 上開訂單存在,證人丁○○顯無可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向客戶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 貨規定,處理上揭BM40血壓計3台之可能。參以宥品公司之 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2月13日銷貨單繳回退貨貨品BM40 血壓計3台之紀錄,足徵被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禾全藥局退 貨貨品BM40血壓計3台繳回宥品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  ③附表四編號2部分,依據樂活健保藥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上有「全數共收現金5900元,退貨已收走11/26徐慧茹 」之註記(見偵一卷第427頁),堪認被告已於109年11月26 日自樂活健保藥局收受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 療儀各1台,並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又109年1月16日銷 貨單為退貨貨品BM55血壓計1台之原始出貨訂單,然樂活健 保藥局所提供之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為其上有客戶簽名之 第一聯(紅單倉庫聯)並非收據聯,參酌證人丁○○所述,業 務交貨後,必須將包括客戶簽名之該聯在內之前三聯均繳回 宥品公司,後續始能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足見被告並未 按照公司規定,是證人丁○○應無法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以 供被告請款,於此情形下,被告亦無依照宥品公司退貨規定 ,處理上揭BM55血壓計1台之可能。至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雖無銷貨單可直接證明樂活健保藥局有向宥品公司訂貨, 然比對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以及樂活健保藥局 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見偵一卷第423、429至431頁), 顯示宥品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確有出貨EM49低周波治療儀1 台,然樂活健保藥局於同年11月17日退貨之情況,可證被告 收回之退貨貨品應包括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無疑。參以宥 品公司之上揭現金帳簿,並無109年1月16日銷貨單繳回退貨 貨品BM55血壓計、EM49低周波治療儀各1台之紀錄,足徵被 告未將其業務上持有樂活健保藥局退貨貨品繳回宥品公司, 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④附表四編號3、4被告於離職後,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向民昇 藥局銷售BM26血壓計3台、於109年12月19日向皇佳大藥局銷 售BM40血壓計1台,有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告訴 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在卷可 稽(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455頁)。另觀諸民昇藥 局所提供之簽收單上之註記為「12/26 宥品(血壓計)」等 文字(見偵一卷第47頁),可證被告銷售予民昇藥局之BM26 血壓計3台,應係宥品公司所有之貨品;參以證人即民昇藥 局藥師鄭瓊淑於警詢時證稱:109年12月26日,被告拿德國 博依血壓機(型號:BM26)3台給我時,並未給我他們公司 出貨單,被告回答我,說因為她要從公司離職了,這3台血 壓計是之前客人退貨,她跟公司買下來的,所以無法提供公 司出貨單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2至23頁),所述固與被告 辯稱:我賣給藥局的貨品不是宥品公司之物品云云有所差異 ,但審諸證人鄭瓊淑與被告並無恩怨嫌隙,雙方又曾有業務 往來關係,民昇藥局亦無遭宥品公司索賠或要求負責等情, 證人鄭瓊淑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其所述自值採信。佐 以宥品公司現金帳簿、告訴人所提供之109年1月至3月銷退 明細表原始檔、經刪除過之銷退明細檔表檔案各1份等資料 之記載(見偵三卷第63至83頁,偵二卷第393至427頁),並 無任何被告自己購買其他客戶退貨貨品之紀錄。綜上事證, 被告將BM26血壓計3台、BM40血壓計1台銷售予附表四編號3 、4所示客戶,日期均係在其自宥品公司離職之後,且該等 貨品係被告先前因業務上關係所持有,足資認定被告應係任 職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時間,向不詳客戶收取如附表四編 號3、4所示退貨貨品後,未將該等退貨貨品繳回公司,反變 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業務上之此部分退貨貨品均予侵占入己 ,並於其離職後,於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時間,以個人名 義銷售並交付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客戶(屬侵占後之不 罰後行為)。  ⑤據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並未侵占血壓計云云,顯與卷內事證 有悖,要非可採。  ⑹此外,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12月2日簽訂「債務清償和解 書」(見偵一卷第135至137頁),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該和解書第一條第參點記載「立約和解書人乙○○(簡稱甲 方)、徐慧茹(簡稱乙方),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和解,訂 立條款共同遵守於后:第一條:債務金額說明及還款保證憑 據……。參、乙方於民國109年工作於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擔任外勤業務,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約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違反背信罪相關法律刑責。(如附件3實 際金額待甲乙雙方確定)」,益證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時, 坦白其確有侵占宥品公司貨款之情形。雖被告辯稱:告訴人 給我簽一張和解書,他把那個債務與本案都混在一起,我覺 得我是被迫的,因為我還欠他私人債務,我簽那份和解書是 為了私人債務,而不是承認本案有侵占,和解書寫到侵占的 那項,我當初會簽,我想說是不是我的疏忽導致公司有損失 云云,然上開「債務清償和解書」之第一條第壹、貳點,均 關乎證人乙○○與被告就雙方過往借貸關係及金額之確立,可 見此份和解書明確將雙方之私人債務與被告侵占公司貨款之 事分開條列,被告所辯與和解書內容難認合致。況和解書已 明確記載「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 是倘若為被告之疏忽,內容僅須記載被告係因個人疏忽,致 繳回宥品公司之貨款短少,願負賠償責任即可,實無書寫「 因乙方個人道德因素,且已承認侵占公款……」之必要,顯見 被告當時確曾向告訴人承認侵占公款一事,僅係當時尚未確 定侵占之金額。  ⑺甚且,被告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時亦有同步錄音,錄 音檔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後,結果略以:「告 訴人乙○○:這個是第一筆的。 被告:是。告訴人乙○○:車 子的。被告:是。告訴人乙○○:然後這邊估算起來大概是10 0萬。被告:是。……告訴人乙○○:好不好,那我這裡已經自 己簽名了,那這邊給妳簽。被告:我們是不是要多一個見證 人?告訴人乙○○:都可以,都可以啊,我本來就說要保證人 ,你說不要的阿。被告:我說見證人。告訴人乙○○:妳就看 你要找誰啊。被告:沒關係啦,給我簽就好了。……告訴人乙 ○○:我就是要去做這件事啊。被告:你先去做這件事啦,主 要是我沒有其他心思啦,還有你說這個,我沒有那麼有本事 啦,你說我不是聰明,我真的很笨,我也說坦白話,我不會 說,盜用公款這件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 票的東西很可怕,…告訴人乙○○:沒辦法,以目前公司的狀 態就是這種狀態。被告:就是這麼的狀態,所以我覺,我也 沒有什麼好說的。告訴人乙○○:是阿,對。被告:反正該處 理該怎樣,好,我清清,我說實在話,我挪用公司的公款我 承認。…(見偵二卷第320、323、325頁)」等情。有該署11 1年3月1日勘驗錄音檔案「0000000宥品辦公室」之譯文1份 、錄音光碟1片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319至326頁,光碟附 偵三卷光碟存放袋)。由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告亦瞭解和解 契約之內容,且在與證人乙○○簽訂上開和解書之過程,二度 承認有挪用公司公款一事,其用語及語氣難認有被迫等情, 是被告就此辯稱其係被迫和解云云,當係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⑻末查,證人即中華藥局藥師李秉鴻、禾田藥局藥師王耀駿、 啟仁藥局藥師施天璽、娸淇藥局負責人李宜真、富山生活藥 局藥師王德銘、昇旺藥師藥局負責人李秀清均於警詢時證稱 :幾乎都是貨到付款,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就可以給我們 3%至5%折扣等語(見偵二卷第21至23、29至31、35至37、50 至52、103至105、109至111頁),可徵被告以給予客戶3%至 5%之折扣作為銷售手法,以促使客戶以貨到付款及交付現金 之方式結帳,與被告於簽立和解書時所自承「盜用公款這件 事,挪用公款這件事,我拿的都是現金」之情形相符,故被 告確有侵占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貨款,且經證人乙○○提出 相關對帳證據與其確認後,自知理虧始與公司簽立上開和解 書,堪以佐證本案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部分,固坦承有持109年2月13日 銷貨單,向樂康藥妝藥局藥師張靜宜重複收款,惟始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第一次收款時沒有把銷貨 單拿給他簽名,導致我忘記已經收過了,再去跟他收一次云 云。惟查:  1.查宥品公司所使用之銷貨單共有4聯,分別為簽收黃單客戶 聯、紅單倉庫聯、白單簽收聯、藍單會計聯。被告已於109 年2月15日持黃單客戶聯向張靜宜收款,並於黃單客戶聯上 註記「收現2/15 徐慧茹」,有109年2月13日銷貨單之黃色 客戶聯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29頁),被告上開所辯自與 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採信。  2.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為何關於犯罪 事實二部分,還會向藥師張靜宜收取兩次1萬5800元之帳款 ?)因為我們公司收款一定是拿收款對帳單明細表跟客戶收 款,不是用銷貨單,銷貨單是供業務交貨前的確認數量與客 戶點收數量的驗收簽收單,並不是收款單,被告是拿銷貨單 跟樂康藥妝藥局負責人張靜宜去請第一次款,因為我們銷貨 單是複寫式的,她只簽第四聯給張靜宜說她已收齊了,隔月 副聯再拿過去跟張靜宜重複請款……」、「(問:所以紅色聯 是銷貨聯,是否如此?)是,即我們的倉庫聯、送貨單。」 、「(問:被告有無可能搞錯已經請款,而再一次去跟客戶 請款?)不可能,因為如果被告確實在第一次收款有收回公 司時,公司就會直接做銷帳動作,怎麼可能讓她做第二次請 款。」、「(問:所以被告不可能拿紅色的送貨單【按:應 為銷貨單之誤】請款,是否如此?)是。」等語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300至302頁),是以宥品公司針對業務人員向客 戶交貨、收款時應予填載、交付以及持以請款之單據為何, 規定上相當明確,除係為記錄、確保公司每筆帳款之收款狀 況外,亦同時確保客戶被重複收取款項之風險,然被告擔任 北區業務未依照宥品公司相關收款流程,未將銷貨單繳回至 宥品公司,製作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再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 向客戶收受貨款,本案案發時間之109年4月間,被告已於宥 品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已有數月,對於銷貨單各聯所代表之意 義應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明知銷貨單之紅單係倉庫聯,不可 能持該聯向任何客戶收取貨款,竟持應繳回公司之紅單倉庫 聯,向張靜宜佯稱:尚未收過貨款云云,而張靜宜非宥品公 司員工,自無從察覺此情,僅能於業務上之信賴,而陷於錯 誤,交付1萬5800元予被告,是被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為灼然。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且就事實欄一、(一)、2.部分,尚犯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另就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係於108年10月底至109年11月30日止,擔任宥品公司 之業務人員,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一至四 所示貨款、貨品侵占於己,係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 決意為之,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同屬宥品公司 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 之貨款時,為掩飾犯行,同時透過多次刪除客戶銷退貨明細 表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刪除後之檔案上傳至公司主機電腦, 此部分被告客觀上雖亦有數個行為,然同上理由,亦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2部分,以及告訴人指 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罪部分,原認定被告此等部分之 犯罪嫌疑不足(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2、18,及起訴書 第18至19頁),而於起訴書說明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固非無見 ;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附表四編號1 、2部分,被告亦當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且被告就附表二部 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雖未在公訴人之起訴範圍 內,然因與被告經起訴並由本院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犯行, 具有前述實質上及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部分詳後 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 究。 (三)被告所犯前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目的係為掩 飾其一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雖二罪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 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事實 欄一、(一)之業務侵占罪,及事實欄一、(二)之詐欺取財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人員,理應恪守公司之相關規定,盡其職責,竟辜負屬 告訴人公司之信賴,另又利用客戶疫情期間工作繁忙,對於 收款流程不甚瞭解,瞞騙藥局藥師已收取貨款之事實,藉此 詐得金錢,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或利益,貪圖一己 私利,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公司、樂康藥妝藥局之損 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事後否認犯行,雖於訴訟前曾與 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簽訂和解書,惟迄未履行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詐欺之財物數 額,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已經沒有工作將近4年,已婚,目 前有2個小孩,2個均未成年,前陣子有申辦急難救助金之家 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之詐欺取財罪所示宣告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侵占之金額共計12 0萬8683元(計算式:93萬4188元+17萬6930元+9萬7565元) ,另侵占之貨品為BM40血壓計4台、BM55血壓計1台、BM26血 壓計3台、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另事實欄一、(二)部分, 詐欺所得之金額為1萬5800元,均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金 額部分共計122萬4483元),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所得財物 ,雖與證人乙○○曾簽訂和解書,然被告供稱當初沒有詳談如 何履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7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 對告訴人公司有填補損害之任何行為,是就上揭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上開任職期間,意圖自己不法之 所有,利用送貨及收取客戶所支付貨款、交付退貨商品之職 務上機會,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 間,向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貨 款以及貨品後,未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惟查:  1.附表五編號1、2部分,卷內除有告訴人提出博揚藥局、生活 藥局之客戶銷退貨明細表2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且前 開銷退貨明細表上雖均由藥局人員記載已將貨款交予被告之 意旨,亦僅為單方陳述,並無被告簽名確認其已向客戶收取 貨款之相關單據或紀錄可資比對。  2.附表五編號3部分,公訴人除以告訴人提出滿益藥師藥局之 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為據外,另以宥品公司109年4月17日銷貨 單、被告使用Instagram以暱稱rx_0917於109年5月3日發布 貼文之擷圖各1張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然而,公訴人所 指被告侵占FT65額溫槍6支部分,僅有告訴人在上開客戶銷 退貨明細表內註記稱:與滿益藥師藥局確認後,並無下過此 訂單云云,別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至所指被告侵占LR200空 氣清新機1台部分,上開銷貨單內之客戶簽名固與客戶之真 實簽名不同,而上開社群軟體貼文擷圖,顯示被告有使用空 氣清新機,惟該銷貨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此張銷貨單是 否為被告所經手,已非無疑,另被告雖有使用空氣清新機, 亦不能據此推認該機器係被告侵占得來,或該機器即為公訴 人所指之LR200空氣清新機。  3.從而,公訴人就以上所指被告犯罪嫌疑,所為訴訟上之舉證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難以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均屬不能證明被告涉 有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以上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部分之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辰安藥局 109年2月至9月間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109年3月27日銷貨單、 109年4月16日銷貨單、 109年9月24日銷貨單 3750元、 2850元、 3700元、 5529元 共計1萬5829元 辰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3月27日銷貨單2張、109年4月16日銷貨單1張、109年9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171至175頁、偵二卷第11至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中華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9月5日銷貨單、 109年1月14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3月19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2萬5899元、 9690元、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2萬1945元 扣除退貨款項1萬2300元 共計8萬9234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4000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禾田藥局 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間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7日銷貨單、 109年2月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12日銷貨單、 109年4月6日銷貨單、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09年5月4日銷貨單、 109年6月3日銷貨單、 109年7月9日銷貨單、 109年9月1日銷貨單、 109年10月20日銷貨單、 109年11月13日銷貨單 7600元、 500元、 1200元、 1萬9300元、 9900元、 7600元、 1650元、 7000元、 2200元、 7600元、 1萬4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3400元 共計9萬8750元 禾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啓仁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5日銷貨單、 108年11月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9年4月14日銷貨單、 109年4月28日銷貨單、 109年5月15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5500元、 4000元、 6000元、 1萬2000元、 6856元、 5142元、 9000元、 1萬284元 共計5萬8782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52元) 啟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 份(見偵一卷第18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全鎵藥局 109年4月27日 108年10月3日銷貨單 1萬4600元 全鎵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191至1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蓁美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10月間 108年1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1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15日銷貨單 1萬200元、 1萬200元、 1萬200元、 共計3萬60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20日、4月15日銷貨單2紙、蓁美健康藥局現金支出單2張(見偵一卷第199至2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7 娸淇藥局 108年11月至109年7月間 108年11月12日銷貨單、 109年7月15日銷貨單、 109年7月30日銷貨單 2萬6315元、 2萬3000元、 2萬5500元 共計7萬4815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8200元) 娸淇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1月12日、109年7月15日、7月30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11至2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8 喜樂藥局 108年9月至109年8月間 108年9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7月22日銷貨單、 109年8月6日銷貨單、 109年8月24日銷貨單 1500元、 9600元、 4600元(FT90額溫槍2支)、 5250元、 5100元(FT65額溫槍3支) 共計2萬60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5450元,且共計價值9700元之額溫槍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喜樂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22日、8月6日、8月24日銷貨單3張(見偵一卷第223至23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9 大東健保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8月22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109年2月7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109年6月22日銷貨單 2726元、 6400元、 1萬9760元、 3萬3150元、 1萬5675元、 1萬6500元、 5000元、 550元 共計9萬9761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650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寄單單據1張、宥品公司108年8月22日、109年1月30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4日、7月3日銷貨單8張(見偵一卷第171頁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10 佳和藥局 109年4月7日 109年4月7日銷貨單 1萬4000元 佳和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佳和藥局現金支付單1紙(見偵一卷第263至2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11 三民藥師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28日銷貨單、 109年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2月24日銷貨單 9900元、 16500元、 6600元 共計3萬3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3100元) 三民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 1份、宥品公司108年8月28日、109年2月6日、2月24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267至27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12 富山生活藥局 109年10月間 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 9690元 富山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8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89至2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3 禾新藥局 109年2月13日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2萬2000元 禾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295至2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14 昇旺藥師藥局 108年5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5月28日銷貨單、 108年6月24日銷貨單、 108年8月27日銷貨單、 108年9月20日銷貨單、 108年10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6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2月11日銷貨單 5400元、 4500元、 4500元、 36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5400元、 4500元 扣除已繳回之1萬9500元,共計2萬28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300元) 昇旺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29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5 橘子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7日銷貨單、 108年12月23日銷貨單、 109年1月15日銷貨單、 109年5月12日銷貨單 4600元、 4320元、 9660元、 4628元 共計2萬3208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1158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7日、12月23日、109年1月5日、5月12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307至第3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厚德藥局 108年12月間 108年12月11日銷貨單 7711元 (起訴書誤載為7950元) 厚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厚德藥局收款帳冊各1份(見偵一卷第319至3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2月間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萬58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至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江南大藥局 108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 108年8月12日銷貨單、 108年10月8日銷貨單 2550元、 3000元 共計55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1至3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犯罪事實擴張) 19 長宜藥局 108年7月15日 108年7月15日銷貨單 4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0 三宜西藥房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53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21 滿益藥師藥局 108年9月間至109年1月間 108年9月4日銷貨單、 109年1月30日銷貨單 4800元、 4400元 共計92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950元) 滿益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3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2 壹品藥局 109年1月間至109年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2月6日銷貨單、 109年2月10日銷貨單、 109年2月12日銷貨單、 2萬1831元、 4萬8355元、 2萬5080元、 3萬7620元 共計13萬2886元 (起訴書誤載為14萬5330元) 壹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31日、2月6日、2月10、2月12日銷貨單4張 (見偵一卷第353至36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23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 108年6月13日銷貨單、 108年8月6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1日銷貨單、 108年7月1日銷貨單 4100元、 3200元、 3400元、 2950元(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 共計1萬3650元 (起訴書誤載貨款為1萬3289元,且共計價值2950元之HK45熱敷墊、HK49熱敷墊各1個已交付予客戶並由被告收款)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24 理方藥局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銷貨單 4500元 理方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25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371至3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25 大有診所 109年4月間至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起訴書誤載為9150元) 大有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1 張 (見偵一卷第377至3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3 26 惟新診所 109年6月間 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4600元 惟新診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6月15日銷貨單 (見偵一卷第381至3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27 祥祐藥局 108年11月間至108年12月間 108年11月26日銷貨單、 108年12月16日銷貨單 1650元、 8372元 共計1萬22元 祥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祥祐藥局付款簽收簿1張 (見偵一卷第385至3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28 景好藥師藥局 109年4月24日 109年4月24日銷貨單 1萬200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109年10月30日付款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29 北新藥局 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14日銷貨單 7650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3050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北新藥局108年8月14日收款對帳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40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30 嘉仁藥局 108年10月間至109年5月間 108年10月14日銷貨單、 108年11月18日銷貨單、 109年3月20日銷貨單、 109年5月21日銷貨單 2250元、 3400元、 5100元、 4000元 共計1萬4750元 (起訴書誤載為41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10月14日、11月18日、109年3月20日、5月21日銷貨單4張(見偵一卷第411至41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31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1月間 109年1月16日銷貨單 5900元 樂活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 (見偵一卷第423至42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32 71恩典藥局 109年1月至4月間 109年1月31日銷貨單、 109年4月20日銷貨單、 109年4月29日銷貨單 1萬6500元、 5600元、 2800元 共2萬4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44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33 達生大藥局 109年6月間 108年6月8日銷貨單 1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3800元) 達生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 34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 108年8月至109年2月間 108年8月13日銷貨單、 109年1月8日銷貨單、 109年2月13日銷貨單、 109年2月17日銷貨單 1萬6100元(支票) 吉利安健保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4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 共計 93萬4188元 附表二: 編號 客戶 時間 銷貨單據編號 貨品 貨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長榮大藥局 109年3月20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30支、TP002體溫貼片30片 4萬9500元 長榮大藥局(博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博登藥局收款簽收紀錄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5至19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2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7支 2萬2660元 大東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19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233、255至2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3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9400元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證人乙○○與禾全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禾全藥局提供109年11月3日收款簽收單之相片)2張(見偵一卷第281至28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4 華安生活藥局 109年1月20日 YZ0000000000 TS99耳溫槍6支 3400元 華安生活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華安生活藥局記帳表1張(見偵一卷第301至30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5 玉平藥局 (友善藥妝) 109年2月6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4支 6600元 玉平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6 橘子藥局 108年7月25、108年9月3日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2支、BM55血壓計2台、BM45血壓計1台、BC50血壓計1台、TS99耳溫槍7支 3500元、 1萬3020元 共計1萬6520元 橘子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5日、108年9月3日銷貨單2張(見偵一卷第307、31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7 樂康藥妝藥局 109年4月28日 YZ0000000000 超音波噴霧治療器1台 2900元 樂康藥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8年7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23、32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8 江南大藥局 109年9月22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2支 4600元 江南大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宥品公司109年9月22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31、3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9 長宜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5支 1萬1000元 長宜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長宜藥局付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337至3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10 晨安藥局 109年10月26日 YZ0000000000 TP60電毯1條 2650元 晨安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0月26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363、36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 11 唯康藥局 108年6月至108年11月間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YZ0000000000 FT90額溫槍6支、FT65額溫槍6支、FT90額溫槍6支 1萬3200元、 1萬200元、 1萬3800元 共計3萬7200元 唯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告訴人提出與唯康藥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唯康藥局帳冊照片1張)1張 (見偵一卷第367至3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 12 樂活健保藥局 109年2月13日 YZ0000000000 FT65額溫槍6支 1萬500元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2月13日銷貨單1張(見偵一卷第423至42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9 共計 17萬6930元 附表三(告訴人註記「盜賣」或「疑似盜賣」): 編號 客戶 時間 貨品 貨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中華藥局 109年10月11日 BM26血壓計7台 9405元 中華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中華藥局進貨退貨維護系統頁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77至17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 蓁美藥局 109年10月16日 BM26血壓計6台、壓脈帶1條 1萬190元 蓁美健康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蓁美健康藥局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見偵一卷第199、207至2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3 大東健保藥局 109年1月4日、1月30日、2月17日、2月24日、8月16日 BC28血壓計7台、 FT65額溫槍6台、 FT65額溫槍3台 8550元、 9405元、 4950元 共計2萬2905元 大東藥局109年1月4日估價單1張、大東藥局109年2月17日進貨明細表1張(見偵一卷第233、251至25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4 三宜西藥局 109年6月間 TP60抗菌電毯7條 1萬5900元 三宜西藥房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見偵一卷第34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5 景好藥局藥師 109年11月間 BM45血壓計7台、HKcomfort熱敷墊1條、HK54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55熱敷墊1 條 1萬260元 景好藥師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景好藥師藥局電腦記帳系統之擷圖1張、11月23日付款單2張、109年11月23日販售熱敷墊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397至40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6 北新藥局 109年11月間 FT65額溫槍3台、FT90額溫槍2台、FT100額溫槍1台 1萬1305元 北新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4日販售額溫槍之估價單1張(見偵一卷第407、40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7 嘉仁藥局 109年11月26日 BC16血壓計4台、 BM26血壓計1台 4950元、 1650元 共計6600元 嘉仁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109年11月26 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11、42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8 71恩典藥局 109年11月間 HK37熱敷墊1條、HK45熱敷墊1條、HK49熱敷墊共3條、EM49治療儀1台、TS23電毯1條 4700元、 6300元 共計1萬1000元 71恩典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1月26、27日估價單2張(見偵一卷第435、43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 共計 9萬7565元 附表四: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方式 貨品 證據 備註 1 禾全藥局 109年2月13日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3台 禾全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 份(見偵一卷第2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犯罪事實擴張) 2 樂活健保藥局 108年10月至109年1月間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EM49低周波治療儀1台 BM55血壓計1台 樂活健保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1份、宥品公司109年1月16日銷貨單1張、樂活健保藥局電腦進退貨系統之擷圖2張(見偵一卷第423、427至4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犯罪事實擴張) 3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被告於離職前侵占貨品 BM26血壓計3台 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銷售宥品公司經銷德國博依公司血壓計3台之簽收單1張、被告與民昇藥局鄭瓊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4張、被告交付予民昇藥局之血壓計照片5張(見偵一卷第47、65至71、16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民昇藥局 109年12月26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4 不詳藥局 被告任職期間內之某時 退貨未繳回宥品公司 BM40血壓計1台 告訴人提出之皇佳大藥局109年12月19日廠商請款明細1份(見偵一卷第45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 皇佳大藥局 109年12月19日 離職後以個人名義銷售並交付予左列藥局(侵占後之不罰後行為) 附表五: 編號 客戶 時間 侵占之金額(新臺幣)或貨品 備註 1 博揚藥局 109年2月 貨款2萬7300元(博揚藥局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上所載金額為4萬76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2 生活藥局 109年2月 FT90額溫槍5支(共計價值1萬100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3 滿益藥師藥局 109年3月至4月間 FT65額溫槍6支、LR200空氣清新機1台(共計價值1萬3850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2024-12-18

SLDM-111-易-59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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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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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8號 債 權 人 吳明勳 債 務 人 許志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95,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18

CHDV-113-司促-12988-20241218-3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8號 債 權 人 吳明勳 上列債權人吳明勳因與債務人許志煜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吳 明勳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債務人許志煜(住○○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戶籍謄本( 記事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2-04

CHDV-113-司促-12988-20241204-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浩寶即洪浩遠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王世清 胡文怡 柯鴻彬 周佩玟 陳君林 游盈柔 吳明勳 朱嘉傑 廖嘉哲 力翔貿易有限公司清水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添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43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8月2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 ,其期間應予延長至113年12月20日為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 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59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 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 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 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麗雯

2024-11-13

TCDV-113-消債全聲-73-20241113-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懲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 國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因伊於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 會議)提案訴外人即總幹事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間違反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適用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溢領績效獎金係違法,要求上訴人依法追訴(下稱 系爭提案),遭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決議記大過1次處分(下稱系 爭記大過處分),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 核定伊111年度考績丁等,降1職等,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張喬復上開違法情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監察院認雲林縣政府疑有包庇之情,伊於上 訴人員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 察院及主管機關見解,係善意發表言論,非對外散播不實訊 息,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伊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 身分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 1至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得 對伊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又伊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 職通知書予伊,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經多次疏導無效之行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 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記大過 處分,嗣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間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依慣例均比照辦理, 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明定總幹事 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被上訴人任職 以來均未提出異議。嗣因農會選舉,被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向 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涉背信罪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 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 年7月19日寄予伊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同一 事由指稱張喬復有侵占、背信行為,並不實指控伊會務部主 任吳明勳於偵查中有隱匿函文、偽證等事實。伊於111年8月 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函 覆:「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業經……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 等行為。如有違反,本會……將依法追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 爭群組指稱張喬復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 林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函文,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伊因被上訴人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於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 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101年4月24日 審議通過之伊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 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申請復議 ,亦經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該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經調 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丁等處分先後於111年12 月28日、112年3月28日作成,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審酌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即 對之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經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及相關函文後, 始為該處分,佐以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上訴人人評會會議 紀錄所載議案說明、辦法及其內容,堪認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 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 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 函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排定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經調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上訴人人評會於111年12月 28日作成,於112年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復 議後,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分,是系爭記大過 處分非屬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 ㈢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情形者,應 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 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無具體 規定。上訴人訂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 ,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 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觀之該第7條第2款所定「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 樣;對照同條第1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同要點第8條第2款「 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第9條第2款、第3款「參加訓練或講 習成績不及格」、「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或個人不當行為致 影響農會聲譽者」,均係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成立,此 兩種不同規定用語,顯係訂立規範時之有意區別。再依該要 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僱)辦理,故該要點第7條規定 之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屬除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解聘( 僱)外,最嚴重之懲戒。依體系解釋,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須同時具備「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始足以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喬復 因領取績效獎金所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勞資 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函覆, 仍在系爭群組陳述該情事,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被 上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乃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上訴人既認被上訴 人僅符合「態度傲慢」及「行為粗暴」2要件,無「不服調遣 」之要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即有違 該要點第7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無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倘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時,其是否亦具有確認利益?均滋疑義。原審自應先予闡明 釐清,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 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 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 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依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員工 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首開情事,侵害張喬復及 吳明勳名譽,上訴人認其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未果,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要點 第7條第2款所定「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 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對照同條第1款、第8條第2款、第9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可,兩 種規定用語不同,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須同時具備「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始足 以成立,為原審所認定。惟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上訴人依 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改為第59條 ,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定,有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可參(見一審卷第253頁)。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 可知,除解聘(僱)外,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第9條)、記過(第8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 條全文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 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 服調遣。」,該條第2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 之文義解釋,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似難僅以該 條款未以「或」用語為之,即謂3個要件均須具備;另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 不端」亦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其等文義無「 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之規定,均須同 時具備該條款所列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果爾,是否 可能產生無論上訴人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 為不檢、品行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 賭博冶遊無關,上訴人均無懲戒權?原審所為之解釋是否合 於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上開各項尚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4-20241017-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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