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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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楊子翎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 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 應不得專就民事部分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吳明宗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原告則於本院第 二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嗣 本件刑事訴訟部分經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調查期日當庭 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茲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既因被告撤回上 訴而終結,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無所附麗,揆諸前揭見解, 自應依法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1-16

CTDM-114-簡上附民-6-202501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613-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毒品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以113年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強制 戒治,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經上揭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上述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毒品種 類及數量」欄所示之毒品,經送前述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分 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 情,有前述醫院112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25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確屬違禁物。又前開毒 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 品整體同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銷燬。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附表所示毒品,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表: 編號 轉碼編號 毒品種類及數量 1 B0000000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77公克,驗餘淨重0.063公克。 2 B0000000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059公克,驗餘淨重0.047公克。 3 B00000000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58公克,驗餘淨重1.143公克。 4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74公克,驗餘淨重0.162公克。 5 B0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451公克,驗餘淨重0.441公克。

2024-12-05

CTDM-113-單禁沒-233-202412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宗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東往西向直 行,至該路段與惠民捷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林宛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惠民 捷道北向南行駛至上述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林宛霆受有 下肢挫傷(3x4公分)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宗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福山診所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 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 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 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 上揭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沿惠心街東往西向直行至上述路口 ,未依燈光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告訴人騎車沿惠民捷道 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口,見被告騎車而來不及避煞,2車發 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 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 下肢挫傷(3x4公分)之傷害等節,有福山診所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 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 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騎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 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TDM-113-交簡-2122-20241125-1

交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09號 原 告 林怡妡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22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箐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1-25

CTDM-113-交簡附民-609-2024112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林佳瑩律師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顏杏娟 參 加 人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添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11217308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月23日以「正豐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黑穗病治療用化學製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除草劑、 誘蟲劑、驅鳥劑、除藻劑、展著劑、稻熱病用藥、農藥增效 劑、土壤消毒劑、殺草劑、土壤殺菌劑、驅蟲劑、環境衛生 用殺蟲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驅蟻藥劑、環境衛生用消毒 劑、殺蟲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 註冊第142890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5款規定廢止 事由,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系 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以112年8月31 日中台廢字第109044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 應予廢止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至於有無違反第5款規定部 分,被告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未予論究)。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12年11月30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 為訴願駁回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又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 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針對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款廢止事由存否之認定,就系爭商標是否具同條項第5 款之廢止事由未予審究,亦未以此作為廢止依據,故本件撤 銷之訴審查對象自僅以原處分審認範圍為限,不包含同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事由。縱有該事由之適用,惟系爭商標為獨 創性商標,原告以之作為農藥廠牌名稱核與該商標所指定農 藥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毫無關聯,且該廠牌名稱之商標 權人與農藥許可證之持有人不必同一,何人持有農藥許可證   ,亦與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關,故本件並無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餘地。 (二)原告授權其配偶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其實際經營之台灣正 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即參加人,下稱正豐植保公司)經營 農藥事業,而持續使用系爭商標至106年11月:  ⒈原告配偶謝慶陽自103年12月起擔任南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億公司)負責人、董事及股東,嗣南億公司更名為正 豐植保公司,謝慶陽則於106年11月7日卸任正豐植保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職務,之後由參加人目前法定代理人徐添發接手 ,謝慶陽同時亦經營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正豐農科公司)從事農藥販售。謝慶陽經原告授權使用系爭 商標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之農藥事業,而謝慶 陽在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範圍内,再授權正豐植保公司 、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於包裝「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農藥商品包裝、紙 箱上。是以,謝慶陽於卸任前既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且為董事及股東,原告同意其使用系爭商標經營農藥事業   ,謝慶陽基於農藥事業之營運需要,而在原告授權範圍内, 將系爭商標再授權予所經營之正豐植保公司使用,實屬合理   。況徐添發在謝慶陽離開正豐植保公司之後,即將系爭商標 自農藥商品包裝紙箱上移除,可證原告就正豐植保公司於謝 慶陽擔任實質負責人期間,存有系爭商標之授權及再授權使 用關係。  ⒉另案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已 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正豐植保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對外、對內經營管理該公司之權限   ,且徐添發亦於該刑案中多次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僅為掛名負責人,故謝慶陽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經 營正豐植保公司之事實。  ⒊謝慶陽於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期間,再授權公 司使用系爭商標所販售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 章及包裝(如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 「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紙箱外觀上(如原證13- 1、14-1、15-1),及參酌上開農藥名稱、規格及數量並勾 稽相關出貨紀錄(如原證13-2、14-2、15-2)、參加人與其 經銷商間給付貨物爭議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原證26)等資料,所得結果足以 證明106年7至10月間,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確 經正豐植保公司使用標示於對外所販售農藥商品之包裝紙箱 事實。復佐以原證12所示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 裝圖片、附件二紙箱外觀照片、附件三出貨單紀錄)、原證 33所示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包裝圖片、附件二出 貨單紀錄)及吳明宗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謝慶陽 經營正豐植保公司期間,於106年7至10月所出售農藥外包裝   、紙箱上確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 ⒋另參酌證人林俊輝於106年7月24日所拍攝原證11「IMAG2529   」照片(同原證16-1)、原證23-1「IMAG2525」照片(同原 證19之附件五)中,可見農藥紙箱外包裝上確實標示有系爭 商標圖樣,該時間點位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業 據證人林俊輝到庭證稱屬實。又參以原告與謝慶陽共同經營 「宏民農藥行」,並領有雲林縣農藥販賣執照,除於「宏民 農藥行」招牌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外(原證36),亦有於店 內持有、陳列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億萬」農藥商品,此有原 告之子即謝宗哲107年9月12日於現場拍攝照片中之農藥紙箱 外觀可參(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可認 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 (三)原告前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原告所提答證3、5所示招牌之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與 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完全相同,至於圖形部分 僅係簡單勾勒出鳳梨輪廓、設計簡單,難予以消費者深刻印 象,且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藥商品,相關消費者僅會將 「鳳梨」圖形視為裝飾或農藥商品意象之描述。又以「正豐   」圖樣並指定使用於第5類註冊商標均為原告所有,其中第   01421017號商標係在107年才移轉予林宗盟,答證3及5之「   正豐」與上方「正豐CHENGFONG及圖」各別,答證5甚至有以 不同顏色相互區隔,顯然招牌上方之「正豐CHENGFONG及圖   」為另一標示,於排除後仍具有識別性;至於答證3、5招牌 下方「農藥、肥料」及「資材行」等文字均僅為描述所販售 之商品及營業種類,不影響同一性判斷,且原告亦將「正豐   」為顯著字體特別標示,消費者自會將此作為主要識別特徵   ,依照社會通念,答證3及5招牌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與系 爭商標完全相同,相關消費者自會將二者視為同一商標,當 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⒉退言之,縱將答證3、5之「正豐CHENGFONG及圖」與「正豐   」合併觀察,因「CHENGFONG」只是「正豐」的英文音譯, 且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即便與系爭商標 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而與系爭商標 仍具有同一性。何況,答證3、5之招牌上方「正豐CHENG   FONG及圖」標示,外框僅為習見之鳳梨圖形,而「CHENG   FONG」亦僅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故「正豐 CHENGFONG及圖」標示之主要識別特徵亦係「正豐」,與系 爭商標亦具有同一性。故被告將上開使用事實限縮於僅可認 有使用組合後之單一商標圖樣,而認定不具同一性云云,顯 不可採。  ⒊答證9、11、12、25、55、56所示農藥標示樣章之包裝主要特 徵「正豐」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且有以簡易線條勾勒鳳梨 圖示,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至於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包 裝上之昆蟲、土層及秧苗,僅為一般裝飾性圖飾,無識別性 。縱認系爭商標之鳳梨圖示為系爭商標之識別特徵之一,惟 原告授權配偶謝慶陽銷售之前揭農藥包裝上,皆有於中央   、左下角標示鳳梨圖形,並與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CHENGFONG」)字樣一起標示,可見原告已使用系爭商標為 行銷使用。至於公司英文特取名稱「CHENGFONG」與系爭商 標結合使用,則未改變系爭商標主要識別特徵之「正豐」字 樣,故答證9、11、12、25、55、56確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況且,答證9之農藥標示樣章中有明確標示「正豐冬」 商標字樣,主要識別特徵為「正豐」,「冬」僅係業者普遍 使用於農藥商品之用語,不具識別性;換言之,消費者係透 過「正豐」字樣區別不同廠牌之農藥,並以此辨識農藥商品 來源,故「正豐」才是主要識別部分,而答證9之主要識別 特徵「正豐」與系爭商標相同,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甚明   。由上開使用證據佐以答證7之農藥銷售紀錄、答證8之「加 保扶」農藥條碼查詢結果,可知原告於106年10至12月間多 次販售使用上開農藥標示樣章商品,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有於 三年內使用之事實。  ⒋再者,原告自106年10月起亦授權配偶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 正豐」作為肥料商品之廠牌名稱,由謝慶陽透過所經營之正 豐農科公司向國外進口肥料後,再以獨創之系爭商標向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申請「正豐」品牌之肥料,並經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核准登記在案,至今仍持續使用(訴願證10、12)。又 原告於106年10月起販售之肥料外包裝上亦以紅底白字之顯 著字體,清楚標示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且在 農藥包裝下方以顯著紅色線條勾勒出鳳梨圖,與系爭商標相 較,二者皆以半圓加上五條分枝枝葉,枝葉亦皆係以中央一 條、兩側各二條之方式呈現,與系爭商標完全相同(訴願證 11);肥料包裝之鳳梨圖中央雖有香蕉、高麗菜、苦瓜等蔬 果的照片,但此等照片圖示皆僅係一般農藥外包裝常見之裝 飾性圖示,或對「農藥」產品功能、用途之意象描述,自無 識別性可言,不影響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與系爭商標 具有同一性,自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與 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 之抽象鳳梨圖構成,且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 白而與冠葉部分呈現對比。系爭商標之鳳梨圖部分經設計且 抽象,與鳳梨固有外觀差異並非微小,顯為系爭商標具識別 性主要部分之一,須與另一主要識別部分文字「正豐」結合 後,方能發揮系爭商標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因此,判斷系 爭商標之使用同一性時,不應排除以上任一部分、或以其他 方式結合,而使消費者產生與系爭商標不同印象之標識使用 情形,否則即喪失同一性使用。  ⒉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及通訊軟體對話内容截圖   ,可見標示直書中文「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 農藥」或「正豐植物保護防治中心」,上方搭配内嵌由橫書 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豐」 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中文字圖形結合部 分構成複雜,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其構成態 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單純文字「   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 爭商標不失同一性,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答 證18之台灣正豐公司106年7月至9月間出具之訂貨單,或可 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有銷售事 實,然答證9、11、12、25、38、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滅」、「億萬」或「紅星   」、「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 秧苗示意圖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 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皆不相同,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 前述部分答證及答證14之股權轉帳金全部付清明細表,另於 公司名稱旁標示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 置直書中文「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 圖形,其構成態樣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已如前 述,以上諸標識結合使用時,整體觀察仍難謂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因此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是依原告於廢止階段所提相關證據,皆非系爭商標或具同一 性標識之使用事證,尚難認定本件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 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 (二)原告訴願或訴訟階段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證明為其授權或 為其實際使用:  ⒈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原證13-1、14-1、15-1之農藥紙箱設計 圖稿(同訴願證8),並非實際行銷使用事證;原證11(同 訴願證14-1至14-3)、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3-1及14-1(   同訴願證9)紙箱照片本身無拍攝日期,無法知悉其實際使 用時間;又原證11標示有「速草淨」、「陶斯松」字樣之紙 箱照片資訊,其建立日期在西元2017年5月23日,已在系爭 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年前,尚不可採;又標示有「正豐冬」 字樣之紙箱照片,雖有拍攝日期「2017年7月24日」可稽, 惟日期右側有「調整」字樣,該拍攝日期或可藉由調整設定 而變更,且照片中商標圖樣模糊,是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 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除為單方出具之私文書,且簽署聲明 書日期(即112年12月21日)距其聲明訂購農藥之時間(106 年5月至10月間)已逾6年。  ⒉又許志豪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出具之聲明書(原證33),内 容雖載有「…,並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 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 豐冬(加保扶)農藥,…」等語,然觀其所引附件一圖片, 無系爭商標或標示之圖樣,核其圖樣設計或於鳳梨外框圖形 内散見蟲、土層、秧苗示意圖等圖案、或鳳梨外框圖形内嵌 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正」、 「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具有同一 性。又與前述鳳梨外框圖形内嵌橫書外文「CHENGFONG」、 直書中文「正豐」所構成之圖樣相仿之註冊第01421017號「   正豐CHENGFONG及圖」商標(如附圖2所示,下稱附圖2商標   ),該商標係由原告於107年間移轉予第三人林宗盟,參照 另案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該商標 圖樣與系爭商標並不相同,該商標之使用行為自不得視為係 系爭商標之使用行為,至原告所舉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5 6號行政判決,所爭議商標圖樣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故 原告稱附圖2商標與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均為「正豐」   ,二者具有同一性等語,並不可採。另原告所提原證12之附 件二圖片,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廢止日前三年 之前,或仍應有其他具公信力之關聯證據佐證使用日期的情 形下,尚難逕認前述聲明書附件三所列之「加保扶」、「巴 拉刈」農藥、答證18訂貨單以及原證13-2、14-2、15-2之訂 貨單上商品,係以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外箱包裝出貨。  ⒊證人林俊輝之雲端硬碟或原告所提單純紙箱之外觀照片,尚 非對外行銷販售商品之事證,無從逕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内有真實使用之事實。另原證16之紙箱側面字樣及 圖樣不易辨識,原證23之紙箱照片雖可見「台灣正豐植保股 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原告稱其授權謝慶陽、謝慶陽再授權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或為經營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云云   ,然系爭商標權人及被授權人謝慶陽均為自然人,與公司分 屬不同權利主體,且謝慶陽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   ,亦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注 意事項」第3.3.1規定為商標使用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商標存有授權、再授權關係一節,除原告未提出謝慶陽再 授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可佐,參加人亦稱與 原告或謝慶陽之間無授權關係,是謝慶陽與參加人間是否有 再授權關係,尚非無疑,自難以正豐植保公司之使用視為是 原告使用。 (三)此外,原告所舉其餘證據資料,或未見系爭商標,或非商標 之實際使用事證,均難作為原告有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内使 用系爭商標之有利事證。是依現有證據不足認定於本件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原告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註冊指定商品之事 實,原告亦未聲明及提出未使用之正當事由及相關事證,故 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予廢 止註冊。至於是否尚有違反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已不影響 結果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於原處分階段所提答證3、5之招牌照片及答證9、11、1 2、25、55、56之農藥包裝,或僅為使用第三人林宗盟所有 附圖2商標,或未一併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及圖形,均與系 爭商標不具同一性:  ⒈系爭商標註冊圖樣「」,由上方黑色實心葉片及下方白色半 圓形組合成的鳳梨圖樣,及水平中文字樣「」上下排列構成 ,原告實際使用之商標卻為附圖2「」商標,未見系爭商標 圖樣中佔主要部分之「黑色實心葉片及白色半圓形組合之鳳 梨圖樣」,而另外加註外文字樣「CHENGFONG」   ,並將「CHENGFONG」與垂直中文字樣之「」,置於以外框 線狀一體構成之另一中空鳳梨圖形內,兩者相較,使用之鳳 梨圖形設計及文字均不同,已改變予人之整體商業印象,是 其已將系爭商標本體之文字、圖樣加以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 分,另易以其他文字、圖形補充之,使得實際使用之商標與 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已改變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徵,而 非同一商標僅就大小、比例或字體等加以變化之範圍,二者 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喪失其同一性。  ⒉又附圖2商標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後於107年1月16日移轉予林 宗盟所有,而原告既分別註冊附圖1、附圖2不同商標,自均 有各自存在意義,屬不同商標權,應認該等不同商標圖樣之 間不具同一性。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招牌照片 及答證9、11、12、25、55、56等之農藥包裝,既僅使用其 另外申請註冊之附圖2商標「」,且均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 性,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二)原告於訴訟階段所提相關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 據:  ⒈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以後已非正豐植保公司即參加人之代表 人,自不得以參加人公司所銷售商品紙箱照片為系爭商標之 使用證據;況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廢止 階段僅稱其有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但從未主張原告或謝慶 陽與參加人公司間有任何商標授權關係,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謝慶陽有再授權正豐植保、正豐農科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自 不得以授權謝慶陽個人使用進而推論有再授權該等公司使用 系爭商標之情形。又原告自廢止商標審查迄今長達二年多   ,卻於起訴後始提出前揭使用系爭商標之相關照片、聲明書 等資料,參加人爭執該等證據之真正,且照片所顯示日期亦 均可調整,並無法作為實際使用之證據。  ⒉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後始提出之原證11即「速草淨」、「陶斯 松」商品紙箱照片,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又原證13-1、14-1、15-1紙箱設 計圖及照片等,均無日期可供判斷,無法知悉拍攝時間;至 原證13-2、14-2、15-2「台灣正豐訂貨單」並無系爭商標圖 樣,無從顯示原告是否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圖樣於指定 商品。另原證16照片之字樣及圖樣模糊而不易辨識、無系爭 商標,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使用者為何人,不足以作為系 爭商標之使用資料。  ⒊又原證23之紙箱照片上並無商品名稱,亦無其他可辨別或勾 稽之佐證資料,無從用以證明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 有真實使用於指定商品,且該紙箱上所載廠商為正豐植保公 司,原告未能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已 如前述,自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資料。另原告所提原證 35之照片字樣及圖樣均模糊不易辨識,無從確認是否為與系 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圖樣,亦無從辨識其上所標示之使用人為 何人、其上究是否有印刷原告姓名、「宏民農藥行」或印刷 參加人公司名稱等;且該照片拍攝地點為堆放雜物之倉庫, 則該等紙箱是否有實際裝入農藥商品、有無實際對外行銷使 用等情形,均屬不明。依上所述,應認係原告臨訟製作,自 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 日前三年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⒋至原證12之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之聲明書、原證33之許志豪 即好田園農業資材行之聲明書,僅為事後作成之私文書,證 據力薄弱,且上開聲明書之附件圖片皆僅顯示「正豐CHENG   FONG及圖」商標「」,與系爭商標「」顯然不具同一性,則 不論該聲明書所載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商標有於申請 廢止日前三年内使用之事實。又原證12附件三、原證33附件 二及原證34之好田園農業資材行、宏民農藥行的「批發商出 貨單查詢」頁面,亦非原告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於農藥商品之 證據,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使用與系爭商標具同一性之商標 ,不足以作為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況 且,由原證12、33、34之農藥樣章標示、紙箱及批發商出貨 單查詢所載廠商均為正豐植保公司,惟謝慶陽自105年9月7 日起已非該公司之代表人,原告亦未證明有授權或再授權參 加人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自不得作為原告有使用系爭 商標之證據。 (三)此外,謝慶陽及正豐農科公司仿襲正豐化學公司及正豐生化 公司長年使用之商標圖樣、廠商名稱、包裝樣式,並實際使 用於偽農藥產品上,顯將令消費者誤以為渠等所販售之偽農 藥係受合法許可而製造,自有「商標實際使用時有致公眾誤 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情事,構成商 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廢止事由。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商標法第66條規定,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 請廢止時之規定。本件參加人係於109年7月20日申請廢止系 爭商標註冊,故系爭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適 用申請廢止時即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下僅稱商標 法)為斷。  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 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 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人有 使用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 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 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   、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 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 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另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 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並為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之。是以已註冊之商標,應 有使用始得保有其商標權,方能繼續維護其商標權利,此之 使用稱為商標之維權使用。商標之維權使用必足使一般消費 者識別標識與商品或服務表彰商標權人來源或信譽,如何判 斷商標權人自己真正使用,依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商標之 使用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除考量同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總 則性規定外,並應符合商標對其指定商品或服務範圍內而為 使用之客觀判斷標準。故可知認定為商標使用,應符合下列 要件:⑴使用人係在從事行銷等商業交易過程而使用;⑵需有 使用商標之行為,即前揭法條所列之4款行為態樣,有一即 足;⑶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其使用並應符合 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又商標權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不同,而依社會一般 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者,應認為有使用其註冊商標,商標法 第64條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性,是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 商標雖然在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 要識別的特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有使消費 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之印象,認為二者是同一商標,即 是具同一性。實際使用之商標與註冊商標,是否具有同一性 之認定,應先釐清註冊商標之主要識別特徵,接著評估實際 使用商標是否有改變其主要識別特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 費者之認知,就具體個案個別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既未經原 處分審查,自非本件撤銷訴訟審理範圍:  ⒈按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所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 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主張,是以法院審理撤銷訴訟 時,應以原處分據以作成之事實理由為對象,審查其合法性   。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容許當事人 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就同一 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新證據,然該規定仍明文限於「同一撤 銷或廢止理由」。就商標行政訴訟而言,所稱「撤銷理由」 係指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所列各款及第65條第 3項之情形,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無正當事由迄未 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同項第5款「商標實際使 用時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品之 虞者」,二者關於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不同,自非同一廢止 事由。  ⒉經查,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5 款規定,申請廢止註冊,原處分係以系爭商標有上開第2款 之廢止事由,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原處分,至於有 無違反上開第5款之規定部分,則以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而 未予論究,即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廢止事由並未經原處 分審查,亦非原處分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依據。故本件原 告不服原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以原處分有無違法 為審理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有關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部分,既非原處分撤銷依據,自非 本院審理範圍,故參加人執前揭理由認系爭商標亦有商標法 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廢止事由,本院無庸予以審究。 (三)原告於廢止審查行政程序所提使用證據(置乙證3證物袋內   )與系爭商標不具同一性,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實際使用 證據:  ⒈依原告所提答證3、5、6之招牌照片,可見標示直書中文「   正豐肥料農藥資材行」、「正豐肥料農藥」,招牌上方復再 搭配内嵌由橫書外文「CHENGFONG」結合上下分置直書中文 「正」、「豐」而成十字形排列文字之鳳梨外框圖形,其識 別特徵即為十字形排列之中外文(「CHENGFONG」、「正豐   」)組合與鳳梨圖外框【答證12之億萬(陶斯松)農藥標示 樣章包裝上之圖樣、答證14之正豐農科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全 部付清明細表上之圖樣亦與上開圖樣相同】,與系爭商標係 由未經設計之橫書中文「正豐」在下,結合在上之抽象鳳梨 圖所構成,冠葉部分以墨色填滿,果身部分則留白而與冠葉 部分呈現對比圖樣「」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明顯差異   ,其構成態樣已產生與系爭商標全然不同之印象,即便搭配 單純文字「正豐」及其他與商品相關之說明文字,仍難謂與 系爭商標不失同一性,尚無法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⒉觀諸原告所提答證9之正豐冬(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 100年4月6日、同年12月23日正豐農科公司、105年8月15日 、107年6月8日正豐植保公司)、答證11之飛殺滅(加保利 )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證25之紅星(   嘉磷塞異丙胺鹽)農藥標示樣章包裝(正豐植保公司)、答 證55之速草淨(巴拉刈)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台灣正豐植保 股份有限公司)、答證56之萬能松(托福松)農藥標示樣章 包裝(正豐植保公司),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飛殺 滅」、「紅星」、「速草淨」、「萬能松」,部分搭配内嵌 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梨外框 或圓框圖形,其中文字予人印象與系爭商標文字部分「正豐   」皆不相同,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其主要識別特徵產生與系爭商標 完全不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並無法採認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⒊又依原告訴願階段所提訴願證11之正豐牌(黃金N-38)肥料 包裝標示(丁證1卷第132頁、本院卷三第393頁),其上標 示文字「正豐牌(黃金N-38)」,搭配内嵌甘藍、香蕉、苦 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之鳳梨外框,其中文字與系爭商標文字 部分「正豐」並不相同,鳳梨外框予人印象亦與系爭商標之 抽象鳳梨圖差異顯然有別,兩者之主要識別特徵具有完全不 同之印象,難謂與系爭商標具有同一性,亦無法採認為系爭 商標之使用事證。至於原告所提訴願證10之肥料登記證、訴 願證12之107年4月11日進口報單(丁證1卷第130、131、133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進口輸入正豐牌(黃金N-38)商 品,均非商標實際使用資料。  ⒋再者,附圖2商標同樣為原告所申請註冊,嗣於107年1月16日 移轉予林宗盟所有,此有商標註冊簿可參(本院卷二第419 頁),由原告分別註冊系爭商標及附圖2之不同商標,且均 指定使用於相同類別之商品,可見原告亦係認上開兩個不同 商標圖樣間並不具同一性,否則即無同時註冊兩個不同商標 之必要。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答證3、5、6招牌照片及答證12   、14之商標圖樣,均與附圖2商標圖樣「」完全相同;答證9 、11、25、55、56之農藥標示樣章包裝上所使用之商標圖樣 (即搭配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不同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之鳳梨外框或圓框圖形),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更與附 圖2商標圖樣構成近似,實難作為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  ⒌原告雖主張前揭使用證據之主要特徵為「正豐」,與系爭商 標主要識別特徵「正豐」二字相同,至系爭商標之鳳梨圖形 設計簡單,為習見圖形,不具識別性,「CHENGFONG」只是 「正豐」英文音譯,且為謝慶陽所經營公司之英文特取名稱   ,即便與系爭商標合併使用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正豐」   ,而與系爭商標仍具有同一性,故消費者會直接將「正豐」 文字作為商品辨識來源,況此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35號民事判決(原證27)、被告106年8月23日第T038227 1號核駁審定書(訴願證1)認定在案等等。惟查:   ⑴商標法所稱同一性,指實際使用的商標與註冊商標雖然在 形式上略有不同,但實質上沒有變更註冊商標主要識別特 徵,而使消費者產生與原註冊商標相同的印象,認為二者 是同一商標,即具同一性,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註冊 商標實際使用時,僅變更商標圖樣的大小、比例、字體或 書寫排列方式等,通常屬於形式上略有不同,不失其同一 性。但如果將商標中引人注意的主要部分刪略不用,以致 與原註冊商標產生顯著差異,即不具同一性。又按獲准註 冊之商標如為文字及圖形之聯合式,則商標實際使用時, 應一併使用該文字及圖形,如僅單獨使用其中一部分,即 不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反之,商標實際使用時,除使用 該文字及圖形外,另附加其他文字或註記作為主要識別特 徵,依社會一般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不認為是同一商 標,縱係表彰相同之商品或服務來源,亦不具同一性(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前揭使用證據即答證3、5、6之招牌照片、答證 12、14之圖樣,雖與系爭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正豐」二 字及鳳梨圖框,然其「正豐」係附加結合外文「CHENG    FONG」以形成十字形之排列文字外觀,並置於鳳梨圖框內    ,核其所標示之整體商標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係分別由 上下分置鳳梨圖(冠葉以墨色填滿,果身留白)、「正豐    」二字之主要識別特徵不同;又答證9、11、25、55、56 之農藥包裝、訴願證11所標示鳳梨圖樣,僅單獨使用鳳梨 圖,並新增内嵌昆蟲、土層及秧苗之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 案,或内嵌甘藍、香蕉、苦瓜、番茄等照片圖案,亦未結 合使用「正豐」文字(答證9使用之「正豐冬」文字亦與 「正豐」不同),完全與系爭商標不同,均非僅為商標圖 樣大小、比例、字體或書寫排列方式等略為形式上之改變 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相關消費者認知,與系爭商標並 不具有同一性,均不得作為系爭商標使用證據。   ⑶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原證27)及被告核駁審定 書(訴願證1),僅在闡述系爭商標之文字「正豐」似非 習見用語,系爭商標屬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等語,乃就 原告另案主張參加人有商標侵權使用行為部分,應就此審 認有無可能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核與本件原告主張商 標維權使用之審酌重點,在於其是否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或 使用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同一性,其使用並應符合一般商業 交易習慣,係屬二事,自無從比附援引認其所提使用證據 並未改變主要識別特徵而與系爭商標仍具同一性之理。故 原告上開所主張,洵無足採。  ⒍綜上,原告所提上開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顯然不 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消費者的認知,已喪失其同一性,均 無法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四)原告於訴訟程序所提使用證據均無法作為系爭商標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實際使用證據:  ⒈關於原告所提原證11之紙箱照片3張(其中「IMAG2529」照片 與原證16-1相同)、原證13-1、14-1、15-1之紙箱設計圖及 紙箱實物照片、原證13-2、14-2、15-2之出貨紀錄、原證23 由林俊輝拍攝之紙箱照片(即原證23-1之「IMAG2525」紙箱 照片,同原證19之附件五)、原證35之「IMG_7853」、「   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紙箱照片部分: ⑴原證11「IMAG2218」之「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 1、原證12附件二第3張,本院卷一第173至175、187頁) 及「IMAG2219」之「陶斯松」紙箱照片(同訴願證14-2, 本院卷一第177頁),建立(修改)日期均為106年5月23 日,並非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證 據。又原證11「IMAG2529」之「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 願證14-3、原證12附件二第1張、原證16-1至16-3,本院 卷一第179至181、187、419至429頁),建立日期為106年 7月24日,雖係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所拍攝,惟因照片中 紙箱之側面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完整系爭 商標圖樣,並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原證13-1、14-1、15-1之「正豐冬」、「速草淨」、「紅 星」農藥紙箱設計圖稿(同訴願證8,本院卷一第253、26 9、275頁),均無日期可稽,並非原告實際行銷使用系爭 商標之事證。又原證13-2、14-2、15-2之台灣正豐訂貨單    ,以及原證12之附件三及原證33之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 均僅能證明「紅星」、「正豐冬」、「速草淨」等商品曾 有銷售事實,然無法證明有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⑶原證35之「IMG_7853」、「IMG_7862」宏民農藥行倉庫內 紙箱照片(本院卷三第105至121頁),依其拍攝日期為10 7年9月12日,雖係在申請廢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 內。惟觀之該照片拍攝地點不詳,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    ,且有關紙箱之畫面模糊難以清楚辨識,無法確認該紙箱 之使用者為何人,或該倉庫即係在原告主張其與謝慶陽所 共同經營之宏民農藥行店內或系爭商標有於實際交易過程 中使用之情形,並不足以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原 告就此雖聲請法院至宏民農藥行倉庫勘驗(本院卷三第24 9頁),惟現今縱予勘驗亦無法確認系爭商標有於申請廢 止日(109年7月20日)前三年內使用之事實,核無必要, 附此敘明。   ⑷原證23由原告前員工林俊輝拍攝之「IMAG2525」紙箱照片 (同原證19附件五,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建立日期為 106年7月24日,業經證人林俊輝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 第492頁),該農藥紙箱外觀上雖可見標示相似於系爭商 標之圖樣及正豐植保公司名稱等,惟觀諸該紙箱外包裝上 僅有「骷髏頭圖」、「農藥」、「正豐農藥」、「禁止用 於食品」等字樣,並無標示任何產品名稱,核與原告所提 其餘紙箱包裝標示均不相同,且該照片中僅有單一紙箱, 亦無相關出貨單據等資料可佐證,並不足以僅憑此認定原 告有於實際交易中使用該紙箱包裝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 識系爭商標之事實。況且,縱認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然依該紙箱上所載之使用者為正豐植保公司,亦非原告或 謝慶陽,自無從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授權謝慶陽使用系爭商標,而謝慶陽於擔任參加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期間,再將系爭商標授權予正豐植保公司、正豐農科公司,實際使用於所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紅星」等商品包裝紙箱上,持續至106年11月7日卸任職務時,並提出原證12吳明宗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紙箱外觀照片3張、附件三之出貨單紀錄)、原證33許志豪出具之聲明書(含附件一之包裝圖片、附件二之出貨單紀錄)等使用證據。惟查:   ⑴依原證12由吳明宗即水林農藥行出具之聲明書,固載有「… 由謝慶陽經營之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 一、附件二圖片,銷售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並陸續於106年9月、10月間出貨完成交易 」等語(本院卷一第183頁)、原證33由許志豪即好田園 農業資材行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由謝慶陽經營之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如同附件一圖片,銷售新 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加保扶)農藥,並於10 6年10月17日、106年9月15日出貨」等語(本院卷三第55 頁)。   ⑵然觀諸原證12之附件一「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 巴拉刈)」農藥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一第185頁)、原 證33之附件一「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正豐冬(    加保扶)」農藥標示樣章包裝圖片(本院卷三第57頁), 其上標示文字「正豐冬(加保扶)」、「速草淨(巴拉刈    )」、「新正豐丹(丁基加保扶)」,搭配内嵌昆蟲、土 層及秧苗、卡通人形除草動作示意圖層或照片等圖案之鳳 梨外框,均與系爭商標之圖樣明顯有別,兩者主要識別特 徵不同,不具有同一性,業如前述(參第㈢、⒌點),無法 採認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又原證12附件二第1張「    正豐冬」紙箱照片,受限於拍攝角度及畫面,均未能見到 完整商標圖樣,無法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原證12附 件二第2張「正豐冬」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1張照片、 同原證13-1之「正豐冬」紙箱照片,本院卷一第187、255 頁)、原證12附件二第3張之「速草淨」紙箱照片(本院 卷一第187頁),建立日期為106年5月23日,並非申請廢 止日前三年內之使用資料,已如前述,以及原證14-1之「    速草淨」紙箱照片(同訴願證9第2張照片,本院卷一第27 1頁),該紙箱側面雖可見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惟上開 紙箱照片無拍攝日期可資確認,並無法得知其實際使用該 商標圖樣之時間。準此,原告所提原證12、33之聲明書均 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   ⑶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的權利主權,而正豐植保公司即參 加人係自105年9月7日起由謝慶陽變更為徐添發擔任公司 負責人,此有經濟部變更公司名稱函及正豐植保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可稽(見乙證3證物袋之關係人所提附件8),足 見謝慶陽自105年9月7日起,即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三 年内已非正豐植保公司之代表人,縱認原告所提前揭紙箱 照片(原證12之附件二、原證14-1、原證23等)具有近似 系爭商標圖樣而非不得作為使用證據,惟使用者均為正豐 植保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自無法依註冊商標使用之 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以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 之證據推認原告或被授權人謝慶陽有使用系爭商標。   ⑷原告固提出附件4之實務判決(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134 號行政判決),主張註冊商標使用之注意事項所謂「公司 代表人」,應係指實際有權掌握公司營運之實質負責人    ,而非形式上登記名義人云云。然而,觀諸前開本院行政 判決意旨,其認定代表人有授權公司使用商標之行為,係 指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有實際經營業務之情況(本院卷一第 73頁),並非指無公司代表人之身分仍得適用註冊商標使 用之注意事項第3.3.1點規定,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⑸原告雖以另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原證5    、6),已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1月7日因案入獄之前確為 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且徐添發亦於該另案中多次 自承謝慶陽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證7、8),其僅為 掛名負責人,再依證人林俊輝、吳明宗於本院證述內容(    本院卷二第488至499頁),足證謝慶陽在106年11月前確 為正豐植保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對外與客戶洽談農藥 商品訂購數量、品項及價格之權限云云。惟查,該案係徐 添發對謝慶陽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告訴案件,該案判決 縱然認定謝慶陽於106年10月30日前仍有實際經營正豐植 保公司業務,而認其為該公司營運向惠光公司購買農藥原 體並在該支票背面蓋用正豐植保公司大小章之支票背書行 為,係屬日常公司業務行為等事實(本院卷一第155頁)    ,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然該刑事判決之認定與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維權使用之事實完全無涉,依一般社 會通念,實際經營公司者不代表必然會授權公司使用自己 或取得授權之商標,仍應依彼此有無授權關係判斷,而原 告之配偶謝慶陽既非代表人,原告亦從未提出授權或再授 權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反係另案對參加人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    參本院111年度民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即無從以 正豐植保公司使用系爭商標之事證視為原告之使用證據之 理。至於證人吳明宗雖到庭證述伊都跟謝慶陽購買速草淨    、正豐冬農藥,並與他洽談訂購數量、品項、價格等語(    本院卷二第495至496頁),然依原告所提出貨單及訂貨單 (本院卷一第189至217頁、第257至267頁)可知,縱係由 謝慶陽負責出面完成交易,然實際交易對象均為正豐植保 公司,並非原告或謝慶陽,亦無從作為原告或謝慶陽使用 系爭商標之證據。故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商標經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並無 使用系爭商標於指定使用商品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使用 證據,是被告認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前三年內無正當事由 繼續停止使用已滿三年,而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適用,所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廢止之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1-21

IPCA-113-行商訴-4-20241121-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吳從子旺 特別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彤 吳貴雄 吳貴生 吳富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凱傑律師 上 訴 人 吳玉隆 吳玉興 吳玉國 吳玉浩(原名吳玉崧) 吳玉鑑 吳玉舟 吳玉鵬 吳貴煌 吳貴漢 吳清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生 吳學富 吳德樑 吳春田 吳進德⑴ 吳應德 吳億德 吳聖德 吳恩德⑴ 吳清波 吳道德 吳亨德 吳盈德 吳興德 吳成德⑴ 吳澄德 吳春德 吳定豪(原名吳俸德) 吳學彬 吳學誌 吳學宗⑴ 吳學誠 吳杰宇 吳士國 吳文凱 吳學青 吳郁祥(原名吳學勳) 吳博章 吳昶憲 吳昶宏 吳金雄 吳桶德 吳昌德 吳順德 吳學油 吳學奎 吳學銘 吳學源 吳昇孟 吳學平 吳煥男 吳政雄 吳冠雄 吳學烘 吳學興 吳焌墉(原名吳青燕) 吳青諭 吳青翰 吳士彰 吳明宗 吳東曉 吳學銑 吳士寧 吳學煥 吳學俊 吳學聰 吳學翰 吳學勇 吳新發 吳學林 吳學鳳 吳學炩 吳學旺 吳頌德 吳學龍 吳學超 吳宇宏(原名吳學潭) 吳學儀 吳士豪 吳學鑫 吳學鑑 吳學陞 吳學銓 吳成德⑵        吳明德 吳宏德 吳德勳 吳超德 吳恩德⑵ 吳省三 吳增德 吳懿德 吳運德⑵ 吳學星 吳霽哲 吳學駿 吳學周 吳貴在 吳玉寬 吳玉碩 吳貴封 吳貴清 吳玉棠 吳貴慶 吳貴貲 吳貴斌 吳貴衛 吳貴樹 吳貴藤 吳貴意 吳玉柱 吳子權 吳貴圳 吳貴林 吳貴臺 吳貴祥 吳貴松 吳富省 吳貴鴻 吳貴頎 吳貴諄 吳貴棨 吳貴胤 吳貴熸 吳懿文 吳富章 吳貴銘 吳富炤 吳富地 吳富忠 吳貴宜 吳貴讓 吳富樹 吳鉛德 吳政崇 吳盈德 吳學順 吳學炤 吳建德 吳炤德 吳學貴 吳學炫 吳思樊 吳家維 吳學紋 吳學亮⑴ 吳士能 吳仕明 吳松芳 吳士鋐 吳士銓 吳士琳 吳士炎 吳學而 吳學亮⑵ 吳學奇 吳學院 吳學朋 吳學宗⑵ 吳漢輝 吳國雄 吳學深 吳俊賢 吳炷德 吳奕德 吳炫德 吳玉存 吳政諭 吳樹昇 吳樹璋 吳玉善 吳貴灶 吳貴永 吳貴霖 吳學釗 吳學源 吳學鵬 吳學穎 吳士新 吳士維 吳學燕 吳學棋 吳學霖⑵ 吳學杰 吳連德 吳龍德 吳進德⑶ 吳源德 吳俱德 吳玉琛 吳學儒 吳學昇 吳忠敏 吳忠聰 吳忠隆 吳學能 吳學森 吳士豪 吳仕帆 吳紹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學晃(即吳進德⑵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604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玉隆以次十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 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吳進德(2)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 人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上訴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 爭公業)亦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吳進德(2) 之子吳學晃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吳學生以次191人及上訴人吳玉隆以次10人主張: 系爭公業係光緒3年(西元1877年)由列名「七嘗公」會份 之7世子昇公、子旦公設立,大正3年(民國3年)以「從、 旺、子」定為現名並登記為祭祀公業,大正12年(民國12年 )書立原始規約及祭祀公業契約書,作為派下權利行使義務 分擔之依據,伊為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而為 派下員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系爭公業及參加人則以:系爭公業係大正3年5月19日 由八張犁派即15世熾昌公之子宏春、宏安、宏康、宏祿、宏 勳、宏展、宏奎、宏文等8人設立,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 全無出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吳玉隆以次10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就吳學生以次191 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系爭公業之上訴,理由如下:   (一)斟酌與系爭公業沿革相關之紹基祖嘗引、訴外人吳長通(19 世)於86年之撰述,及載有「光緒參年即丁丑歲捌月抄錄」 之會份資料、道光17年11月買賣契約書、清朝年間至大正年 間相關契約書及帳冊,及廣東蕉嶺縣令二公派孟伯公分支世 系圖、派下系統表、族譜等件,可知系爭公業由至遲於光緒 3年間已存在之從仁公會、孟伯公會、福旺公會、永緣公會 、仕文公會、惟山公會、子昇公會即所謂「七嘗公」沿革而 來,各公嘗、祖嘗、公會應係來臺第15世昌字輩及第16世宏 字輩先祖在清朝道光至同治年間所創。而璉昌公與熾昌公之 父奇來公為該支脈來臺第一人,兩造不爭執熾昌公為系爭公 業派下,佐以璉昌公於光緒3年列名於永緣公會、仕文公會 、惟山公會、子昇公會、日榮公會,可推斷璉昌公之子即宏 坤公等人有參與七嘗公會之設立。另會昌公於惟山公會中有 會份1份,而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初來臺,衡諸其等出資會 份1份以祀會昌公,符合國人敬祖祭祖之習慣及當時情節, 足見會昌公之子宏經公等人亦有參與惟山公會之設立,是子 昇公下15世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二)另依系爭公業原管理人吳富陞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507號另案之證述,系爭公業自「七嘗公」沿革而來,至 大正3年並重組。而系爭公業於大正12年8月11日訂有原始規 約,記載系爭公業起源為「子昇公及子旦公同宗共創」,規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各有120份會份等意旨, 第4條約定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設立帳簿;同年10月2日祭 祀公業契約書第2條則有:系爭公業田產乃「子昇公、子旦 公承接置有田畑埔地家屋一切坐落楊梅庄五壹番建外46筆土 地」等記載,該祭祀公業契約書第2、3條約定,將祭祀公業 之會份分配為子昇公、子旦公派下各120份,日後各派下至 親者如前來討取會份,則由各派下負責,可知上開會份重組 僅係因財務及分配由各派下各自負責,並無消滅原有會份之 意思。參加人主張大正3年5月19日八張犁派將前已承買之吳 從旺公會總財產22筆土地、謝姓人士及子旦公六和派私人土 地(即○○庄000號池沼地)全部贈與新設立之系爭公業,   系爭公業由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等詞,所提出之吳從旺 明治39年祀產總登記資料、明治42年承諾書、賣渡證、大正 元年謝氏人仕杜賣契字、大正2年3月5日吳上榮4人杜賣契字 、大正3年5月19日吳庭珍土地贈與字2份、土地登記資料、 業主權保存登記申請書等件,僅能證明土地移轉或系爭公業 取得財產之過程,難認系爭公業係八張犁派於大正3年新設 ,或其派下僅有熾昌公之子孫。   (三)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等分別為會昌公、璉昌公之子孫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已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與族譜等 文件為證,並與上開族譜記載吳貴二為吳增華、吳阿龍為吳 探華、吳阿愛為吳捷華、吳阿滿為吳榮華、吳阿妹為吳庭妹 等節相符,是吳學生以次191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 存在,即堪採信。惟吳阿福(吳貴煌、吳貴漢之父)戶籍謄本 無收養之記載,其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吳長河姓名,是否 有收養事實仍非無疑;又吳富全(吳玉隆以次7人之祖父)係 吳長開之妻羅壹妹單獨收養為螟蛉子,難認屬吳長開之直系 子孫;而吳阿嬌(吳清淵之母)之戶籍謄本並無配偶謝楠楟係 招贅之記載,吳清淵非女子招贅夫所生男子。是以吳玉隆以 次10人主張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即無可採。 (四)從而,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其對系 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廢棄發回(吳玉隆以次10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 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 孫。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 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而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 子亦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臺灣習慣上,以死後養子或其他方法,以繼承死者之 遺產,常有其例;臺灣之養子,不論其為過房子、螟蛉子, 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養子女一般均改姓養親之姓 ,如以繼嗣為目的而收養者,並承繼養家之宗祧。在民國15 年前(昭和年代),因女子無收養能力,故亡夫無子嗣時, 寡妻之收養行為係為亡夫立嗣。其後固已有獨身成年女子得 單獨收養子女之民事習慣,然寡妻之收養仍以為亡夫立嗣為 原則,為自己立嗣乃例外。日據時代,辦理戶政事務之敬警 察官署允許死後養子之申報。觀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 明(93年5月版第165至166頁、174至175頁)。又臺灣地區 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 ,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法院於個案 中,自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審酌兩造所 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 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 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2、查吳清淵之母吳阿嬌並未招贅其配偶謝楠楟,而吳玉隆以次 7人之祖父吳富全經登記為羅壹妹螟蛉子,羅壹妹之配偶吳 長開於吳富全入戶以前死亡,又吳貴煌、吳貴漢之父吳阿福 係101年5月10日補註養父姓名吳長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惟吳學生以次191人與吳玉隆以次10人共同起訴,提出相 同之派下子孫系統表,似未否認其為派下,而同屬吳長河子 孫之被上訴人吳富省、吳貴鴻(吳富金之子)似未否認吳貴煌 、吳貴漢之父吳阿福為吳長河之養子。另衡酌戶政機關既准 許吳阿福補註養父姓名,及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基於傳統 宗祧繼承之理由,承認寡妻為亡夫立嗣而收養之男子,及奉 祀本家祖先女子、從母姓之子孫得因繼承取得派下權等情, 則吳玉隆以次10人以其等與吳學生以次191人同為15世會昌 公、璉昌公之子孫,因繼承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否毫無足取 ,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吳玉隆以次10 人不利之判斷,不無可議。吳玉隆以次10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吳學生以次191人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部 分: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 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 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吳 學生以次191人對於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系爭公業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吳玉隆以次10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系爭公業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0

TPSV-113-台上-72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宗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毛建民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85號、第190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56、25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 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吳明宗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中 有提供出上手綽號「鳳ㄚ」的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是警方 沒有向上調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後,最低刑 度為7年6月,惟被告係因經濟困難,為謀取生活費及賺錢孝 養高齡80多歲的母親,一時失慮,誤觸刑典,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且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次數為8 次,販賣對象為2人,販賣時間集中在民國112年 5、6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500元、1,000元、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犯罪情節甚輕 ,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 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 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毛建民及辯護人所陳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前科紀錄表 所示,其過往並沒有販賣毒品行為,本次雖是共同販賣,但 依起訴的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行為雖有共同販賣行為,但其 實只是提供協助行為即轉交毒品,本身並沒有獲利,應沒有 所犯行為更為嚴重態樣,請審酌被告是否須依前科紀錄而以 累犯加重,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行為只有1次就處以7年以上 有期徒刑,實有過重,請審酌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虞,再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重新認定被告所應負 擔的刑責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吳明宗所為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9所示犯行則係犯同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毛建民所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就被告吳明宗、毛建民所犯各罪經先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刑法第59 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均明知海洛因 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 身體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 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轉 讓之而助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衡酌被告毛建 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與被告吳明宗為共同正犯, 但其功能僅為協助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所擔任之角色相對 被告吳明宗而言,應較為次要。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未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並斟酌其各次販賣、轉讓 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被告吳明宗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之前從事工業配管、算日薪,有做才有錢;被告毛建民 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大理石打蠟為業,月薪約31,5 00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原審卷第333、334頁),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吳明宗本案所犯各 罪均係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或相同,其販賣次數為 8次、轉讓次數為1次,販賣、轉讓對象為3人,販賣時間集 中在112年5至7月間,時間尚屬接近,販賣所得之價值500、 1,000、1,500、2,000元不等,均非甚鉅等情,並考量上揭 被告吳明宗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吳明宗日後仍有回歸社 會生活之必要及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吳明宗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 四、被告吳明宗、毛建民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 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所供其人及其犯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明宗雖曾向警方、檢察官供稱其 毒品來源為綽號「鳳仔」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 卷第38頁),惟經原審向檢警單位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供出之毒品上手,目前尚在偵辦中,尚未查獲 「鳳仔」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11 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965800號函、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2年11月27日橋檢春光112偵14485字第1129055374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37頁),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 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函詢查辦結果,據覆略為: 被告吳明宗所供出毒品上游「鳳仔」,本分局並未查獲乙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 字第11373503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是警 方既未查獲綽號「鳳仔」之人涉嫌販賣海洛因予被告吳明宗 之犯行,則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本院衡以被告吳明宗未及1月內即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每次得款金額分別為500、1,000、1,500、2,0 00元不等,且依被告吳明宗及購毒者所述之毒品交易過程, 本案顯非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之情形,又被告吳明宗 、毛建民自81、82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當知毒品對個人身體健 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其等不知潔身自愛以遠離毒品,竟於 犯下情節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吳明宗、毛建 民犯行反應出其等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 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吳明 宗、毛建民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 告吳明宗、毛建民本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 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6月,容無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 意旨認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 判決意旨減刑,殊無足採。   ㈢本件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毛建民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部分,業已加以主張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判決 為證(見原審卷第339至346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 對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毛建民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5頁,本院卷 第267、272頁),原判決並依憑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針對 被告毛建民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毛 建民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原判決第6頁第20 行至第7頁第6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 法可指。被告毛建民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 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足採。   ㈣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 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 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 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吳明宗、毛建民犯罪之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 告吳明宗所犯各罪經依法先加後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7年8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至8)、7年10 月(附表一編號3、4)、7月(附表一編號9),僅係就各罪 法定最低刑度加1至3月不等,均係依其交易金額而為量刑, 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毛建民所量處之 有期徒刑7年7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亦無予以減輕之空間 。再者,原判決就被告吳明宗所犯各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62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至30年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及被 告吳明宗所受宣告總刑期五分之一(約12年5月),顯見原 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吳明宗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 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 ,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實不 足採。  ㈤綜上,被告吳明宗、毛建民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高大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HM-113-上訴-473-2024111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935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明宗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而該第三人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2024-11-11

TCDV-113-司執-179356-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1670號 債 權 人 王廷嘉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吳明宗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確認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75,600元〞之記載是否有誤?如 是,請具狀更正。(查與請求標的金額新臺幣60,000元不 相符。) ㈢陳報本件債務約定清償期為何? ㈣確認利息起算日自101年5月6日起算之記載是否有誤?(利 息應自約定清償期之翌日起算。) ㈤陳報本件請求利息之利率為何? ㈥提出債務人吳明宗(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最 新之戶籍謄本正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 ㈦提出更正後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5份(毋庸附證據資料,並 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30

TCDV-113-司促-3167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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