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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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吳明峯 被 告 陳佑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原告起訴不合前揭規定,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記載 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 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可參,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8

TCEV-113-中簡-3843-20250108-2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國簡字第22號 原 告 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0樓(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移工 服務暨庇護中心) Oliver Mabagos Bautista 前列二人共同 張靖珮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 法定代理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複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被 告 農業部 法定代理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吳明峯 劉俊祥 徐鵬程 被 告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 訴訟代理人 蔡伯言 邱詩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 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就此事件業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內政 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被告農業部 於109年7月13日、被告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於109 年7月6日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移民署109年賠議字第2號 移署秘字第1090079887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109年農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航港局109年航 員字第1091910285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69-11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 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 ,合先敘明。 二、被告移民署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豐光,嗣於110年1月16日變 更為鐘景琨,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10年1月13日院授人培字第1100010904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195-197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原法 定代理人為陳吉仲,於112年9月21日變更為陳駿季,並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農業部112年9月21日農 人字第1120724302號函、農業部113年5月20日農人字第1130 112887A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173-177頁),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被告航港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添貴,嗣於109年9月14日變 更為葉協隆,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行 政院109年9月14日院授人培字第1090041382號令等件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㈡第25-28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台灣雇主萬那杜商升昇有限公司投資經營之外國籍 漁船之菲律賓國籍漁工,原告108年3月間開始在漁船上工作 ,係合法受僱之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緣故,台灣於109年3 月19日全面禁止非本國籍人士入境,原告於109年3月19日隨 同漁船進入台灣,在高雄港上岸後到旗津發洲造船廠停留。 又因原告與雇主終止合約,決定回菲律賓,因此透過仲介公 司購買機票準備搭機回家,未料於出境時被認為未經查驗入 國,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空警察攔下,並遭被告移民署國境事 務大隊逮捕,自109年5月1日起被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 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達20天,嗣經原告聲請提審,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移民署不得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 2項作為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法律依據,而以109年度行提字 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當庭釋放。  ㈡被告因行政怠惰,漏未向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申請原告之 入境許可或簽證,顯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 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依投資營業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規定所稱中華民國人投資 、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被告農業部為主管機關,在疫情爆 發以前,依過往慣例,同原告一樣情形之外籍漁工,在漁船 靠港後,因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故會下船,由雇主、仲介 公司等請求被告航港局協助,向被告移民署申請在護照上蓋 入境章、入境台灣,再至機場搭飛機回國。被告農業部過往 多委由被告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們之入境手續,詎因疫情影 響,自從109年3月19日政府宣布「外國人不得入境」後,這 群外籍漁工未再有任何機關提供入境協助,無論係被告農業 部或航港局皆不聞不問,漁工們即進退不得,無法回家。被 告航港局原召開會議決議向疫情中心申請外籍船員入港,後 經立法委員協商結果,決定請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向疫情 指揮中心提案申請讓外籍船員得以入境搭機返國。原告係外 籍漁工不諳中文及台灣法令,並無能力申請入境許可或簽證 ,又漁工因疫情致滯留船上之情,乃被告所明知,該等機關 並因此召開過相關協調會議,然身為主管機關之被告農業部 ,於疫情期間竟對原告之入境請求置之不理;被告航港局依 過往慣例多負責聯繫漁工入境許可事宜,且依109年4月6日 召開之協商會議,應由被告航港局向疫情指揮中心提報得以 商務履約事由自港口申請入境,然被告航港局未有任何處理 ,嗣被告農業部亦未依循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 開之協調會決議協助漁工申請入境,導致原告等漁工滯留船 上,無法合法入台及返鄉,本件原告因此人身自由遭不當限 制,衍生後續遭被告移民署逮捕拘禁20日之結果。被告對於 原告之處境未予理會,亦未協助處理入境手續,使原告平白 遭非法逮捕拘禁,甚而被認定為非法入境之人士,應該當國 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國家賠償。  ㈢原告屬境外合法聘僱之外籍漁工,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未 能順利依照往例取得入境許可,為討論該批漁工之入境問題 ,被告港務局在今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協商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協調會第 二次會議,被告移民署皆知悉會議決議內容,亦知悉原告僅 是因疫情影響而無任何單位願意協助原告取得入國許可,   ,非但未協助原告處理入出境手續,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 自109年5月1日起將原告非法逮捕、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 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20天,顯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其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確有過失。原告於拘禁期間無法任意離 開留置室,在109年5月14日前皆須自行付費購買食物,毫無 自由,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於提審審理時亦自承 ,原告若欲離開留置室,須經其同意,且不得離開機場管制 區等語。被告移民署非法逮捕、拘禁原告,剝奪原告之人身 自由,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過失侵害原告人身自 由之賠償責任。  ㈣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及我國與菲律賓所簽訂之中華民 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民在菲律賓受到 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原 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又原告因被告 之行政疏失,致原告遭拘禁於桃園國際機場國境事務大隊特 殊勤務隊達20天,期間完全無法依自由意志行動,被告移民 署以照護之名行拘禁之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自由,被 告應依民法第185條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再原告均係循 規守法之菲律賓藉漁工,在漁船上認真工作以支撐一家經濟 ,然被告航港局、農業部及移民署行政怠惰,又被告移民署 違法逮捕、拘禁原告等,已非法剝奪其人身自由、違反人性 尊嚴。據此,原告自109年5月1日起至5月20日,共計被拘禁 20日,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應可比照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 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計算,故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計算式:3,000元x20日=   60,0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移民署辯稱:  ㈠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僅係菲律賓法務部內自我審查該單 位行為之規範,顯不足以審查其他菲律賓政府單位之行為, 更非由法院進行國家賠償之審理。原告提出該菲律賓法律, 並不足以說明我國人民於菲律賓確實得針對本案類此情形, 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其係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 非被告移民署一貫主張之機場管制區,自不應認定原告係被 限制行動於機場照護室內,而應認定原告係被限制行動於機 場管制區。本案歷經提審審理、監察院糾正,皆認定原告係 被限制行動於機場管制區,而非機場照護室。而機場管制區 與機場照護室差異甚大,機場照護室確實僅係一狹小房間, 然機場管制區則係指出境旅客經過護照查驗、安檢後所進入 之區域,其內不僅占地廣闊,更有祈禱室、美食街、免稅品 商店街、書店、視聽中心、淋浴室、觀景電子圖書室、按摩 小站、藝文展示區、景觀休憩區等民生休閒設施。  ㈢原告於事發時未具備可合法入國之簽證,合於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規範之情形,復依同法第50條第1項 第1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移民署本即可禁止其入國 ,並於待遣送出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施以照護。原告若欲 指摘被告移民署行為違法,須提出有效簽證證明其不合於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然原告迄今皆未能 就此舉證,顯見原告亦明瞭不具備合法簽證並因此合於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㈣外籍漁工是否經合法聘僱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與被告移民 署所主管之是否具備入國許可,要屬二事,原告亦未能於本 案清楚說明,何以具備合法聘僱漁工之身份,即非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應經簽證而未簽證。且縱使 合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被告移民署所被 授權之公權力亦不包含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之權力。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50條第2項明確授權被告移民署得於原告待遣送出 國期間指定照護處所或施以照護,則被告移民署指定機場管 制區為照護處所,究有何不妥,迄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  ㈤原告並未具備合法入國之身分,被告移民署如率將原告帶入 國境並安置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處所,反 而自陷違反國境管制之尷尬處境。再者,當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爆發初期,邊境管制尤為嚴格,原告指摘被告移民署行 為違反必要性原則,自應舉證「在同樣能夠保護原告名譽權 、隱私權、我國公共衛生利益之前提下,尚有其他侵害更小 之手段可供選擇」,而非無視當時的時空背景以及被告移民 署所需達成之目的,主張尚有其他更小侵害之手段存在。況 就因果關係而言,縱被告移民署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0條 第2項指定照護處所,原告亦將因不具入國許可而無法離開 管制區,顯見被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之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侵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另查,被告移民署本已安排原告 於109年5月15日搭乘班機返回菲律賓,以完成遣送出國境之 程序,孰料於該日竟遭到原告拒絕,被告移民署只能繼續施 以照護,因此原告於109年5月15日後縱行動範圍受有限制, 亦係肇因於自身拒絕返回母國之決定,要屬經原告同意之限 制,難謂原告之權利受有侵害。  ㈥退步言之,縱認為被告移民署之行為構成國賠責任,亦請斟 酌機場管制區內並未過度限制原告之行為、通訊自由,亦未 進行規訓管理,且占地廣大、民生休閒設施完善,因此不得 離開機場管制區對原告權利所帶來之侵害,與刑事補償法第 6條所帶來之侵害,程度上實為雲泥之別。足見原告主張本 案應比照刑事補償法計算精神慰撫金,顯不合理。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農業部辯稱:  ㈠原告國籍係菲律賓,依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負擔國家賠償責任,必須舉證中華民國人民依條約或菲律 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否則即無 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及菲律賓民 法等相關法令未明確指出適用於外國人,駐菲律賓代表處11 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並未提及中華民國人於 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之案例,另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 條約第7條第2項惟是否包括我國人得於菲律賓請求國家賠償 一事,亦不明確,且實務上亦無相關案例及慣例,原告所舉 前開菲律賓相關法令等資料,尚難認已舉證證明中華民國人 民得依條約、菲律賓法令或慣例,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  ㈡依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92條、第94條規定,船舶歸屬船籍國 管轄。我國人投資之非我國籍漁船,既非我國籍漁船,即不 屬我國管轄,該船舶管轄權係屬於船籍國。本案漁船為萬那 杜籍,即應歸屬於船籍國萬那杜管轄。至於我國制定投資經 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其立法意旨係將我國人投資經營 非我國籍漁船從事漁業透明化並納入管理,以維護國際漁業 秩序,避免該等漁船涉及非法、未報告及不受規範(IUU)之 漁業行為,而非指依該條例規定,被告農業部係非我國籍漁 船之專屬管轄機關。又被告農業部雖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 船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惟該條例所規範者,乃 國人投資經營及漁業行為,並未涉及非我國籍漁船船員之入 境與離境管制,而被告農業部對於非我國籍漁船(包括我國 人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入境及離境 程序之相關事項,並無依法應執行公權力之職務,原告自無 就該事項對被告農業部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非我國籍漁 船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依非我國籍漁船進入我國港口許可及 管理辦法,係由船務代理公司向被告農業部所屬漁業署申請 進港,除就漁業事務部分應經被告農業部許可,並應由航港 局、移民署、財政部關務署、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等機關 審查,依據CIQS(海關、移民、檢疫及安全檢查)等作業程 序進行檢查,經查核同意後始得進入;而非我國籍漁船船員 則依外國人臨時入國許可辦法,由移民署核發臨時入國許可 證核准入境。故非我國籍漁船船員入境事宜非屬被告農業部 權責範圍,原告主張多數委由航港局一併處理漁工入境手續 ,足認被告農業部怠於執行職務,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 顯屬誤解,並無理由。  ㈢被告農業部雖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示,於109年5月25 日提報「我國人投資經營外籍漁船(FOC)僱用外籍船員入境 防疫措施」,並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同意後於同年6月1 5日公告實施,同意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聘僱外籍 船員得依該防疫措施規定完成居家檢疫後,搭機離境,係基 於人道考量及行政協助立場,尚非因原告有公法上請求權存 在。且原告係於109年3月19日隨船入境,旋於同年5月1日遭 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逮捕,斯時前述防疫措施既未經公告實 施,自尚難以此指摘被告農業部有任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又航港局109年4月6日曾召開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協商 會議、立法委員賴瑞隆召開2次協商會議及109年4月29日外 籍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上開協 商會議亦係個案針對外國籍漁船QUEEN ALEXANDRA 959(非 我國人投資經營)由被告農業部以專案方式提案申請入境, 非針對本案漁船,且被告農業部仍應依法行政,自不因立法 委員所召開之協商會議結論,而擔負非屬被告農業部法定權 限範圍之職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航港局辯稱:  ㈠疫情前外籍漁船船員,如需入境返國由船務代理業者逕向移 民署申請臨時入國許可後搭機返國,無須至被告航港局辦理 任何作業,疫情爆發後被告航港局之權責範疇,係提報指揮 中心積極辦理外籍商船船員下船返國事宜,實無原告所指被 告航港局過往協助漁船船員入境事宜,亦無由被告航港局負 責聯繫漁船船員出入境許可之情事及怠忽職守等情事。被告 航港局並非出入境主要准駁機關,又被告航港局業於109年4 月23日函請農業部(漁業署)就外籍漁船上外籍船員於防疫期 間得否以商務履約為由入、出國境本於權責處置,並無配合 上怠惰不作為之情事。  ㈡依船員法第3條第1項規定,漁船船員之管理等不適用本法之 規定,又被告航港局於疫情期間提送疫情指揮中心之「交通 部航港局船舶檢疫措施計畫書(3.0) 」適用範圍為本計畫書 之檢疫措施適用於本國籍商船(含本國籍離岸風電船)、本國 籍船舶運送業所屬外國船舶、來臺交船船舶及本國籍自然人 或法人持有之(外籍)遊艇,被告航港局基於管轄權自始未納 入漁船船舶。被告航港局於109年4月6日召開之會議亦係針 對被告航港局所權管之「商船所屬船員」出入港口防疫管制 進行討論,被告航港局對漁船船員並無管轄權,且依會議結 論均為商船船舶,原告所服務之外籍漁船非屬前述會議結論 其中所提之船舶種類,被告航港局無權限核發商務履約證明 。另立法委員賴瑞隆國會辦公室於109年4月29日召開「外籍 船員得否入境台灣並返回該國」協調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亦明 確決議,外籍漁船由漁政主管機關農業部儘速依業者請求, 以專案方式向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提案申請入境。故被告航港 局非漁船權管機關亦非出入境管理機關,原告對被告航港局 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航港局非賠償義務機關亦無賠償義 務。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按本法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以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 ,中華民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享受同等權利者為限,適用 之,國家賠償法第15條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為菲律賓籍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影本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21、23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之過失及同法第2條後段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形,訴請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中華民國人 民依條約或菲律賓法令或慣例,亦得在菲律賓提起國家賠償 訴訟為前提,否則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經查,原告 固主張依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第3條及我國與菲律賓所 簽訂之《中華民國菲律賓共和國友好條約》第7條,如我國人 民在菲律賓受到不正當拘留並獲釋放者,可於菲律賓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 云云,惟查,菲律賓西元1992年頒布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 國法案(Republic Act No.7309) ,法律名稱為「於司法部 下設立受到不正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及暴力犯罪和其他目的 受害者索賠委員會之法律」」(An Act Creating a Board o 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for Victims of Unjust Imprisonment or Detention and Victims of Violent Crimes and for other Purposes),其中第1條有 關「委員會之設置及組成」規定:「特此於司法部下設置賠 償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委員會,其由一(1)名主席及兩(2)名成 員組成,並由司法部長任命之。」(There is hereby creat ed a Board of Claims under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Board, to be composed of one (1) chairman and   two (2) members to be appointed by the Secretary of the sald department.),第3條有關「賠償申請人」 規 定:「下列之人得向委員會申請賠償:…(b)任何受不正 當 拘留但未經起訴即受釋放之人;…)」(The following m ay file claims for compensation before the Board:…( b) any person who was unjustly detained and release d  without being charged;…) ,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7 月10日院高文實字第1130031841號函所附之駐菲律賓代表處 113年7月8日菲領字第1131060676號函之前揭法規全文,及 原告提出蓋有翻譯社大印之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9 -123頁、第159頁),則依前揭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案 之規定,菲律賓係於司法部下設置賠償委員會處理遭受不正 當監禁或拘留受害者之賠償事宜,是此賠償委員會僅係司法 部轄下之內部單位,易言之,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係 人民向行政權申請賠償之規定,與我國之國家賠償制度係人 民向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基於司法權由法院進行國家賠 償之審理迥異。故我國人民如於菲律賓遭受不正當監禁或拘 留受害,並無法基於菲律賓第7309號共和國法向菲律賓法院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Richard Padecio Menguito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Oliver Mabagos Bautista 6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4-12-30

TPEV-109-北國簡-22-2024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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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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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99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明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 (一)消費本金:48,96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3,03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 (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37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 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99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8964元 吳明峯 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4-12-06

PCDV-113-司促-34997-20241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盈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盈君 相 對 人 吳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00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18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5日。詎於屆期提示 後,尚有票款本金2,00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5

SLDV-113-司票-2660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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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326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盈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盈君 相 對 人 劉盈君 相 對 人 吳明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無條件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其中之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0

PCDV-113-司票-12326-20241120-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盈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劉盈君、吳明峯、 鄭明輝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 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 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盈嘉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劉盈君、吳明峯、鄭明輝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202萬元,到期日為113年6月4日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人於110年12月19日向相對人提示, 相對人竟拒不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113年6 月4日,聲請人主張於110年12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所為付 款之提示並非適法,核屬發票日及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 效力,依法尚無追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19

SLDV-113-司票-26604-20241119-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7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 止,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明峯與債權人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附 證一),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14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二、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二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案 經債權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1

PCDV-113-司促-29077-2024111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3號 原 告 吳明峯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中並未記載本件訴訟標的(即法律上依據)及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所請求金額等內容,起訴程式顯然有欠缺, 並不合法,應予補正。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 」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內容,如逾期未補正起訴之 程式,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所補正陳報之書狀,除應提出正本外,亦應一併提出書 狀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4-11-11

TCEV-113-中簡-3843-202411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菡庭、吳明峯、張秀玲之繼承人等間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張秀玲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並更正起訴狀被告 欄之甲○○○○○○○之具體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甲○○○○○○○此一部分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 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 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之被告欄關於「甲○○○○○○○」部分, 未記載被告具體姓名,且僅附註「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不明, 請准予命原告調查」,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而與起訴程 式不符,然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未補, 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29

CLEV-113-壢簡-1687-202410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7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明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明峯於112年3月14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18,299元。(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49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6月12 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8,29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 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 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 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 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請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請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請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 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證物名稱及件 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錄一覽表影 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7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299元 吳明峯 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0-09

PCDV-113-司促-290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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