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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楊惠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 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經其依法提示後,尚有未 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CH468078),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4

ILDV-113-司票-675-2024121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耀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崇耀於民國110年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11年9月間」) ,加入吳柏勳、許文豪、林蔚山及朱育德(上4人所涉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等3人以上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洪崇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部分),擔任介紹車手、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提款之 角色。洪崇耀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再經輾轉匯 至林蔚山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另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庭卉中信帳戶,詳附表 一「後續款項流向」欄所載),後由洪崇耀提供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朱育德、許文豪( 起訴書原記載為「林蔚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朱育 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二所示之「 提領帳戶」內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等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崇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47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許文豪、朱育德及林蔚山,並有介紹林 蔚山、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未曾指示或提供提款卡給許文 豪、朱育德去領錢,也沒有收取許文豪、朱育德提領之款項 ,他們都是吳柏勳的小弟,領的錢也是交給吳柏勳,和伊無 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一所示之說 詞,遂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一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陳述詳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82卷【下稱偵卷】第153至154頁、第157至158頁 、第161至162頁、第165至171頁、第175至176頁、第179至1 80頁、第183至184頁、第185至187頁),且有黃保升中信帳 戶、吳牧謙第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足稽(見偵 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2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 45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1至85頁)。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所匯款項嗣經輾轉匯至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 ,再經朱育德、許文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二所示 之「提領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等情,則經證人朱育 德、許文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監視錄影畫面,以及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徐瑄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可 資佐證(見偵卷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0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被告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 予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之認定:  ⒈參諸證人朱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是因為要申辦 紓困貸款,透過吳柏勳而認識被告,伊不認識林蔚山、劉庭 卉,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都是被告給 伊的,被告叫伊去幫忙提領,提款卡提領完後,都是交回給 被告,被告會透過LINE打電話給伊,伊都是聽被告指示負責 領錢等語(見偵卷第82至84頁);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和密碼都是被告給伊,叫伊去領錢,被告會和伊講一個數字 ,領到的款項有交給被告也有交給其他人;當時伊都會和吳 柏勳一起到水果攤,在那邊等待領錢,被告也都會在現場, 提款卡、密碼和帳戶都是由被告提供;水果攤是被告承租的 地點,在萬華區的環河南路或環河北路,領款的錢會交給被 告或吳柏勳等語(見訴字卷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0頁) ;以及證人許文豪於警詢時證稱:林蔚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是被告提供給吳柏勳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48至50頁)。 是證人朱育德、許文豪均證稱其等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 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來源均係被告。  ⒉證人吳柏勳於警詢證稱:許文豪去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那邊 提供的,當時是被告先將提款卡拿給伊,伊再交給許文豪, 被告說就等鄧宥安指示去領錢,領到的錢都會交給鄧宥安, 提款卡則交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0至111頁);於本院 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因為辦理紓困貸款而認識被告,鄧宥安 也是因為同樣原因認識被告,當時因為疫情沒有收入,鄧宥 安問伊要不要幫忙領錢,所以伊、許文豪、朱育德都有去領 錢,當時都在被告的水果攤等鄧宥安通知,提款卡和密碼都 是被告提供的,領款後提款卡會交還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 133至137頁)。則依證人吳柏勳上開證詞,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乃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款,並於 車手提款後再收回提款卡,可徵證人朱育德、許文豪證述其 等提款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被告提供等節,堪以採信。  ⒊復參酌證人林蔚山於警詢證稱:當時是被告要伊配合提供金 融帳戶,他會將博弈及虛擬貨幣的錢匯進來,所以伊就提供 林蔚山國泰帳戶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4頁),以及被告供 陳其有介紹林蔚山、劉庭卉予吳柏勳乙節(見偵卷第235至2 36頁),足認被告確與林蔚山、劉庭卉均有接觸,並介紹其 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蔚山亦係將林蔚山國泰帳戶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被告,益見被告應有經手林蔚山國泰帳 戶、劉庭卉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交付無訛。  ⒋被告前因要求許文豪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介紹許文豪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57 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 9至207頁)。而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坦承犯行,並佐以其於本 院供認上開判決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一人(見 訴字卷第399頁),足徵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確有擔任介紹 車手、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亦可佐證上開各該證人之證詞 確屬實在。  ⒌此外,徵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伊知道許文豪他們有 在領錢;許文豪、朱育德、林蔚山他們來臺北時在伊水果店 ,伊介紹林蔚山等人給吳柏勳認識,吳柏勳會指示他們提款 ,提款後會交給吳柏勳,最後再交給鄧宥安等語(見偵卷第 10頁、第236頁);以及證人朱育德、吳柏勳證述會在被告 經營之水果攤等待領款一節(見訴字卷第126頁、第136頁) ,可知其等係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被告對其等前 往提款、事後款項流向等節,均知之甚詳。又衡以詐欺集團 之目的即在透過詐騙取得財物,故犯罪勢必小心謹慎,且透 過集團成員為之,以防不相干之人發覺,徒增犯行因曝光、 遭查獲等原因而前功盡棄之風險,則若非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朱育德、吳柏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會大膽 以被告經營之水果攤為據點,且毫不避諱任由被告在場並知 悉其等前往提款、款項轉交等事宜。  ⒍是勾稽以上各節,可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 有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朱育德、許文豪前往領款。是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介紹林蔚山 、劉庭卉等人予吳柏勳,未曾交付提款卡予許文豪、朱育德 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證人徐瑄珊固到庭證述其不認識、亦未曾見過被告等語(見 訴字卷第283頁)。然衡酌詐欺集團之分工縝密,而由收簿 手對外收集人頭帳戶後再交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使用,並由 集團成員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車手提款之 情形,實非罕見,自無從以徐瑄珊未曾接觸被告乙節,遽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收取朱育德、許文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等語。然據證人朱育德、許文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提領之款項會交給被告或吳柏勳等其他人等語(見訴字卷第 122頁、第148至149頁)。可見朱育德、許文豪擔任車手提 領之款項,未必會全數上繳被告,亦可能交予吳柏勳或其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是否確有經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究為何幾筆,均有疑問,是卷內 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確有收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 贓款,然仍足認係由被告提供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又此部分僅涉及被告參與犯罪 情節之差異,無礙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本案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 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 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 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旋經轉匯至林蔚山國泰 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再由朱育德、許文豪分別提領而出 ,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 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⑷另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分別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中間時法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減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外,更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⑸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 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未達1億元,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則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 告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 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規定,及因被告未於本院審理自 白洗錢犯行,而未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且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審認是否 適用該減刑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與朱育德(附表一編號1至6部 分)、許文豪(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旨在詐得附表ㄧ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各係在同一犯 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 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各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輕部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則 改口否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於偵查、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未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一併指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致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 併考量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規定),及迄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朱育德、許文 豪等車手領款之角色分工、參與情節及未實際獲利之狀況( 詳後述),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消 防檢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念及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均屬詐欺案件,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 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400頁),卷內事 證亦不足認定被告確已實際獲得任何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朱育德、許文豪提領林蔚山國泰帳戶、劉庭卉中信帳戶內如 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業經其等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難認被告有持有或經手等節,均經本 院論述如前,是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有終局保有上開款項 或對上開款項有何實際處分權限。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 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 ,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 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1日繫屬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721號、第741號判決在案;另因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 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30 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於同年8月25日以該院112年度 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99至207頁第403至499 頁)。觀諸上開各該判決書,提及許文豪、蔡宇志等人,並 參佐被告陳明上開判決書提及之許文豪與本案之許文豪為同 一人(見訴字卷第399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上開判決 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同一,而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 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第741號 判決在案。  ㈣又本案係於112年8月8日方繫屬本院(參本院收文戳章,見審 訴卷第5頁),可知本案繫屬在後,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是以,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既已先行提起公 訴,依上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得重複評 價,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 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匯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 人頭帳戶 後續款項流向 宣告刑 1 林芳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廷Sam」向林芳羽佯稱投資獲利等語,並向林芳羽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林芳羽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 5萬元 黃保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保升中信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自上開帳戶轉帳16萬元至黃保升中信帳戶;又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 3萬6,000元 2 葉韋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Jack Chen」向葉韋妤佯稱投資外匯獲利等語,並向葉韋妤介紹投資平台「QuicK Investment」,致葉韋妤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分許 3萬2,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湘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宥」向陳湘旂佯稱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湘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2分許 3萬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32分許 5萬元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110年8月23日晚上7點33分 5萬元 4 卓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曼玲」向卓俊成佯稱參與虛擬貨幣外匯投資,本金越多,獲利越多,但須解除保證金等語,致卓俊成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上8時47分許 3萬5,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37分許,轉帳11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許淳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鴨」向許淳如佯稱以匯款和超商代碼方式儲值,並操作「MBO」網站玩遊戲獲利等語,致許淳如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9分許 7萬元 吳牧謙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牧謙第一帳戶) 於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3分許,轉帳23萬元至徐瑄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瑄珊中信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23萬元至劉庭卉中信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丁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珍姐」向丁肇萱佯稱以博弈形式提供資金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丁肇萱陷於錯誤。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22分許 16萬元 吳牧謙第一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袁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偉豪」、「steve」,於110年8月間向袁義佯稱需要徵求投資平台之管理者,且以需要袁義幫忙衝平台交易量,始得取回款項等語,致袁義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0分許 6萬9,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6時41分許,轉帳13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周維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teve」,於110年8月間向周維欣佯稱網路投資平台可購買外幣賺取價差等語,致周維欣陷於錯誤。 110年8月23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8,000元 黃保升中信帳戶 於110年8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轉帳12萬元至林蔚山國泰帳戶 洪崇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1分許 4萬1,000元 附表二:(車手提款部分) 編號 被害人 提領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林芳羽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6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89頁) 2 葉韋妤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17分許 6萬元 3 陳湘旂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61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7時46分許 9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90頁) 朱育德 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中壢翔嘉店(見偵卷第91頁) 4 卓俊成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3日晚上9時31分許 11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原分行(見偵卷第92頁) 5 許淳如 (提告) 劉庭卉中信帳戶 朱育德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3分許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店(見偵卷第93頁) 6 丁肇萱 (提告)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4分許 10萬元 110年8月25日下午2時35分許 3萬元 7 袁義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日晚上6時53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中壢廣州店(見偵卷第101頁) 8 周維欣 (提告) 林蔚山國泰帳戶 許文豪 110年8月23晚上7點22分許 1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見偵卷第102頁)

2024-12-12

TYDM-112-金訴-1478-20241212-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6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景宇 李承璋 被 告 許珍 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7 月2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柏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8月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被告許珍存有金錢債權,經原告屢 次追索,被告許珍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查調被告許珍之財 產資料時,獲悉被告許珍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吳全考已於民 國111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且被告許珍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 表示,依法系爭不動產應由吳全考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許珍 及吳柏勳所共同繼承,惟被告許珍因恐繼承系爭不動產後遭 到原告等債權人之追索,乃與被告吳柏勳於111年7月24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由被告吳柏勳單獨繼 承,被告許珍則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吳柏勳委託 代理人於111年7月29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 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北港地政事務所以 111年北地資字第060500號收件,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予被告吳柏勳,是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許珍應繼承 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遺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轉讓予被告吳 柏勳,致原告無法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以獲清償,且 被告許珍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足見其上開行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並損害原 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 1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告間 就前揭不動產於1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9日收件 字號北地資字第06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第一類謄本、元長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 號建物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吳全考之除戶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許珍及吳柏勳之戶籍謄本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23至69頁、第89至248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 北港分局113年8月6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5號函及所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吳全考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一親等)、被告許珍之所得及財產歸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 本案卷第249至252頁、第285至29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是於111年7月24日為遺產 分割協議,並於同年8月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上述, 原告則是於113年7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撤銷權,亦有 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而起訴狀所附元長 鄉頂寮段1077、1078地號土地及同段72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 均是於113年3月5日所申請取得,經本院向雲林縣政府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調系爭不動產之謄本 申請紀錄,亦未見原告於本件起訴前逾1年之期間曾向地政 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情形,有上開公司提供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附卷可佐(見本案卷 第299至306頁),此外復查無原告有知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是本件撤銷權之行使難認有逾民法 第245條規定之1年或10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並未消滅。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 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經過與 否則為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 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 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 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 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 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 7年度臺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全考 於111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許珍及吳柏勳,被繼 承人吳全考雖遺留有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許珍與吳柏勳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許珍卻未繼承任何遺產, 等同將被告許珍所得分配之遺產應繼分部分無償贈與給被告 吳柏勳,又被告許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亦無 所得收入,且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核發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3623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許珍顯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是被告許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顯然有害於 其債權人。故原告依債權人之撤銷訴權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聲明請 求被告許珍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惟依民法第24 4條第4項規定,債權人僅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且因系 爭不動產已登記為被告吳柏勳所有,只有被告吳柏勳有權利 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珍與 吳柏勳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7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8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依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吳柏勳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 11年8月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是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惟原 告勝訴部分並不適合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併予宣告假執行, 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被繼承人吳全考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193㎡ 1/20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68㎡ 1/1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566㎡ 1/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746㎡ 1/2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07㎡ 1/4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6,942㎡ 1/48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22㎡ 1/48 8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108㎡ 1/48 9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290㎡ 1/48 10 房屋 雲林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1/1

2024-12-11

HUEV-113-虎簡-263-20241211-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柏勳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 (代表人):吳柏勳」等語,則其起訴之對象究竟為「吳柏 勳」、吳柏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或二者皆有,尚未明確 ,另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 ,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事項,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之事項 1 起訴對象為「吳柏勳」、「吳柏勳為法定代理人之公司,或二者皆有,若起訴對象包含公司,請一併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到院。 2 若本件前未經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反之,若本件業經調解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3 本件是否曾調解過。若有,應提出調解紀錄到院。 4 按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含民事起訴狀)影本到院。

2024-12-10

TPDV-113-勞補-427-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52號 抗 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相 對 人 吳宥樺 代 理 人 許英傑律師 陳亭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8日以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就相對人、第三人劉淑芬、吳柏 勳(下合稱吳宥樺等3人)於因繼承第三人吳克禮所得遺產 範圍內,於新臺幣(下同)1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經新竹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執行(案列112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112年8月30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全助宇字 第650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所有於 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分公司(下稱台新綜 合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內如附表所 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見本院第31至47頁該公司提出之 報表)。相對人以系爭股票為其固有財產為由,於112年9月 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7日 以11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65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撤銷 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之,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吳克禮生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巷0號3樓建物暨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出 售予第三人佰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紘公司),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吳宥樺等3人因 繼承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尾款5,500萬元(下稱系爭尾 款),按相對人之應繼分1/3計算,可分得1,833萬3,333元 (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之固有財產混同。縱使系爭尾 款用以清償吳克禮生前之房屋貸款後,僅剩128萬2,165元, 但此係相對人繼承後之處分行為,系爭款項仍為相對人因繼 承所得遺產。且吳克禮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吳克禮遺產總 額為1億8,177萬5,654元,是伊自得於1億8,177萬5,654元範 圍內,執行相對人名下財產。原處分僅依外觀為形式審查, 遽認定伊不得對系爭股票聲請假扣押,其認事用法確有違誤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債權人 負清償責任者,債務人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 責任」,故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其孳息取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為無法判定為遺 產或其變換物、衍生物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 定,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受託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 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 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觀其執行 名義之內容,係就吳宥樺等3人因繼承吳克禮所得遺產,於1 億9,714萬0,44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影 本可稽(系爭執行卷第35頁)。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僅得 就吳克禮之遺產本身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取 償,執行法院亦應於此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吳克禮於109年4 月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17頁)。抗告人 聲請扣押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然從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外觀 審查,顯非吳克禮之遺產本身,亦無從認定係遺產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 ㈡、抗告人雖主張:吳克禮生前出售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按相對 人應繼分計算,相對人取得系爭尾款5,500萬元之1/3即1,83 3萬3,333元,已與相對人之金錢固有財產混同,用以買入系 爭股票,故系爭股票得作為執行標的云云。然查,吳克禮生 前與佰紘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9,200萬元 ,佰紘公司已支付其中價款3,700元予吳克禮,爾後吳克禮 於109年4月10日過世,吳宥樺等3人為吳克禮之繼承人,因 系爭房地尚辦理過戶手續完畢,仍列為吳克禮之遺產。佰紘 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109年5月29日將系爭尾款中之 2,462萬4,735元、2,909萬3,100元代償吳克禮之房屋貸款債 務共計5,371萬7,835元,餘額128萬2,165元則匯入吳克禮之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系 爭帳戶於110年3月29日結清時,存款餘額為128萬2,965元等 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尾款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7至97頁、第103至1 06頁),堪予認定,是系爭尾款用以清償房屋貸款5,371萬7 ,835元債務部分,顯非相對人取得系爭股票之資金來源。又 上開結清金額128萬2,965元,於110年3月29日全部匯入劉淑 芬設於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劉淑芬 帳戶),且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扣押劉淑芬帳戶之 存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 110年10月15日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雅字第510號扣押命令 ,扣得劉淑芬帳戶內餘款31萬4,158元,此經本院調取士林 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510號號卷查閱無訛。抗告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劉淑芬帳戶之存款有流向相對人之事實, 自無從認定系爭帳戶結餘款與相對人之固有金錢財產混同, 由相對人用以購買系爭股票。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認定系爭股票非屬吳克 禮之遺產,亦非遺產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其孳息,以原 處分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 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附表: 系爭扣押命令之執行標的(原處分卷第91至92頁) 股票代號 股票名稱 集保股數 成交日期 出處 3024 憶聲 168,000 110年4月29日至112年8月16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7頁。 3032 偉訓 8,000 102年7月25日至102年8月15日期間 本院卷第33、35頁。 3062 建漢 3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39頁。 3520 華盈 40,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1頁。 4743 合一 12,000 110年2月17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3頁。 6245 立端 2,000 112年8月23日 本院卷第33、45頁。 6617 共信KY 3,000 112年1月12日至112年8月23日期間 本院卷第33、47頁。 合計股數 263,000

2024-12-10

TPHV-113-抗-1152-20241210-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61號 再 抗告 人 美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常彬 代 理 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柏勳等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6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 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 否確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得依財產之外觀為形式審查,受託 法院固係依囑託而為執行行為,惟其於受囑託執行之範圍內,亦 為執行法院,自得就囑託執行之標的是否為債務人得受強制執行 之財產為審查。又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對 債權人負清償責任者,係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除遺產喪失原形而有與債務人之固有財產混合之情形外,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就遺產本身取償。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吳柏勳、吳宥樺於繼 承被繼承人吳克禮遺產範圍內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9714 萬044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執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已扣得吳柏勳、吳宥 樺之第三人允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泰公司)股權170萬40 00股、299萬2000股(下稱系爭股份債權)非吳克禮之遺產,相對 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乃撤銷系爭股份債權之扣押命令。再抗 告人提出異議,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 抗告。原法院以:依允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所示, 該公司於民國107年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6400萬元,吳克禮出 資額為1704萬元、吳宥樺為2140萬元、吳柏勳為852萬元;嗣於1 08年間變更登記,吳克禮出資額不變,吳宥樺變更為2992萬元、 吳柏勳變更為1704萬元;再於109年4月8日變更登記,吳宥樺、 吳柏勳之出資額不變,吳克禮則已無出資額,變更為第三人劉淑 芳出資額1704萬元。嗣吳克禮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系爭股份債 權屬相對人之固有財產,非繼承自吳克禮之遺產,亦無從認定為 吳克禮遺產之替代利益、變形物,或有與遺產混同之情形,系爭 執行名義載明再抗告人在相對人繼承吳克禮遺產範圍內得為假扣 押,系爭股份債權非可執行之標的。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61-20241127-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5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柏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09年10 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2.03% 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 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 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58,319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 償付。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 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 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 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二、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迅賜對債務人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法便。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452-202411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吳禾彥(原名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參萬零伍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5條可 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80.217.27.1 10),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95萬元,約定自民國112 年1月3日起至117年1月2日止,按月分60期攤還本息,利息 按原告之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2.19%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至113年4月2日止尚積欠73萬1,439元(其中本金 為73萬539元、違約金為900元)。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前開未償還之款項外,尚 應給付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8%計算之利 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契約書、匯款/轉帳輸入結果各1份、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 原告臺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29

TPDV-113-訴-4109-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柏勲 何逢秦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308號、第8954號、第 9935號、第13116號、第16820號、第17623號、第19037號、第21 497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2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9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4-6、8、9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6、8、9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吳柏勲、何逢秦各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1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吳柏勳學歷僅有國中畢業, 15歲開始為了家庭經濟拼命做工,被告何逢秦自73年開始擔 任琴師,並有街頭藝人執照且需照顧年邁父母,也有1子需 扶養;被告二人均非專業人士,皆因武漢肺炎失去工作而為 本案犯行,犯後均坦承不諱,也盡力與六位被害人達成和解 ,其餘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若被告二人因 此入獄,將導致復歸社會之難度大增,所犯情節就惡性評價 有情輕法重之嫌,請再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 語。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 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 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 載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二人所犯各次洗錢行為,依原審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未達1億元者,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然被告二人所犯各次犯 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均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 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部分,因 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 分則列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 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二人已與被害人呂艾倫(附表一編號1)、黃怡婷(附表一編號 4)、李宛恩(附表一編號5)、連靜雯(附表一編號6)、游秀玉 (附表一編號8)、蔡豐儒(附表一編號9)等人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轉帳證明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7-217頁),此部分堪認被告二人已盡力彌補所犯過錯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上開部分以外各次犯 行,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罪名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二人為 圖獲取非法所得,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 ,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餘地,應屬適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之主張,並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1、4-6、8、9部分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均已上開被害人 達成和解,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此部分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並影響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自應就刑 之部分與定應執行刑併予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人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本案參與各次犯行之手段,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詐騙集 團共謀詐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犯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且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且已積極與上述所列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仍有 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未能獲得適當彌補,及被告二人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撤銷部分,分別 量處如同附表各次編號主文所示之刑;其餘各次編號所犯之 刑,在量刑因子並無明顯重大變更之下,堪認原審判決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所舉請求再予以從輕 量刑之主張,經核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末就被告二人 所犯各罪所處之刑,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 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刑罰之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末考量本案被告二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分工詐騙被 害人,所為造成如附表一所載多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 錢後,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 困難,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基 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與所犯乃現今國家社會痛惡之 犯行,本不應輕縱。被告二人雖與上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然 仍有部分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尚未能獲得適當之彌補,是依被 告二人所犯罪之情節及所造成其餘未能獲得適度彌補之被害 人之損害等情以觀,並無所謂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可言。是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二人緩刑 之宣告,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檢察官邱志平移 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款項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新台幣) 證據 主文 1 呂艾倫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呂艾倫投資,致告訴人呂艾倫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6日中午12時1分許 ---------- 0萬元 陳冠翔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6日下午1時11分 ---------- 07萬元 何逢秦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3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1.告訴人呂艾倫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98至402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6頁、偵9935號卷二,第90頁)。 3.呂艾倫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21、423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3、225頁)。 5.存摺類取款憑條(偵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0分 ---------- 0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中午12時49分 ---------- 00萬元 2 蔡念恩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念恩投資,致告訴人蔡念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許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告訴人蔡念恩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93至29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8、124至125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0至91頁)。 3.蔡念恩提供手機翻拍匯款紀錄(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0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7、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58至159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7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凌晨0時18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3 鍾穎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鍾穎投資,致告訴人鍾穎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 ---------- 0萬元 同上 (因混同後,包含蔡念恩、鍾穎之匯款) 1.告訴人鍾穎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195至197頁)。 2.鍾穎提供交易明細表、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簡訊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61至27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5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3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5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6分許 ---------- 0萬元 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 ---------- 0萬元 4 黃怡婷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怡婷投資,致被害人黃怡婷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38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9時42分許 ---------- 05萬元 同上 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3分許,於提領 ---------- 00萬元 1.被害人黃怡婷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289至292頁)。 2.黃怡婷提供手機翻拍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1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6頁)。 4.存摺類取款憑條(111年度偵字第25960號卷,第49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5 李宛恩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偵25960號併辦意旨書)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李宛恩投資,致告訴人李宛恩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15分 ---------- 04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於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提領 ---------- 06萬元 1.告訴人李宛恩於警詢之證述(偵9935號卷一,第329至335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偵9935號卷一,第125頁、偵9935號卷二,第93至94頁)。 3.李宛恩提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9935號卷一,第351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金訴卷三,第227頁)。 5.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8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偵9935號卷一,第159、193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連靜雯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連靜雯投資,致告訴人連靜雯陷於錯誤,分別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 ---------- 0萬6,678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上午10時57分 ---------- 07萬9,000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連靜雯、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告訴人連靜雯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25至33頁)。 2.被告郭承羲於警詢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25至26頁)。 3.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14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88至89頁)。 4.連靜雯提供匯出匯款憑證(111年度他字第1525號卷,第57頁)。 5.弘義貿易企業社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77頁)。 6.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交易憑證(110年8月30日於中國信託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49至52頁)。 7.翻拍監視器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0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7 黃喬琳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黃喬琳投資,致被害人黃喬琳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被告何逢秦將領取之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1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8分許 ---------- 08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之匯款)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1時22分許,於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臨櫃提領 ---------- 00萬元 (因混同後,包含黃喬琳、游秀玉、蔡鋒儒之匯款) 1.被害人黃喬琳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35至337頁)。 2.黃喬琳提供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5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游秀玉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游秀玉投資,致被害人游秀玉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24分許 ---------- 0萬元 同上 1.被害人游秀玉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75至378頁)。 2.游秀玉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391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9 蔡鋒儒 (告訴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告訴人蔡鋒儒投資,致告訴人蔡鋒儒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1分許 ---------- 0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告訴人蔡鋒儒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05至413頁)。 2.蔡鋒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6820號卷,第435頁)。 3.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8頁)。 吳柏勲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逢秦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45分許 ---------- 0萬元 10 楊琇惠 (被害人) (本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推薦投資獲利云云,詐騙被害人楊琇惠投資,致被害人楊琇惠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匯款金額至右開第一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被告何逢秦分別於右開提領時間、地點,使用右開第二層人頭帳戶欄之帳戶提領右開提領金額,再轉交予被告吳柏勲,復由被告鄧宥安將所拿到之現金換算虛擬貨幣(USDT,又稱泰達幣),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3分許 ---------- 0萬元 同上 110年10月29日下午4時29分許 ---------- 0萬元 同上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0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1.被害人楊琇惠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67至377頁)。 2.被告何逢秦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26至127頁、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二,第94至95頁)。 3.楊琇惠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379頁)。 4.陳冠翔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3號卷三,第229頁)。 5.翻拍監視器ATM提款畫面(110年10月29日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11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一,第161頁)。 吳柏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何逢秦於110年10月29日下午6時1分許,於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ATM提領 ---------- 0萬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3112-202410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1

SCDM-113-易-1204-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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