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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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龍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紙鈔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現金新臺幣玖佰貳拾元、保力達壹瓶、舒跑壹瓶,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625號」更正 為「62之5號」、第7行補充為「而分別交付保力達及舒跑各 一瓶,並找零450元、470元」;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告訴人孫玉雲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 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得如附件所示 之飲品及現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人與 人間之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惟迄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 獲得適當填補;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物 品之種類及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玩具紙鈔2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詐取之保力達1瓶、舒跑1瓶,及現金共計新臺幣920元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1號   被   告 蔡清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清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上午9時前某時,先在位於高雄市旗津區某玩具店 購買2張500元之玩具鈔,再於同日9時許、下午4時許前往孫玉 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巷000號之雜貨店購買飲品保力達( 售價為50元)及舒跑(售價為30元)各一瓶,蔡清龍明知上開鈔 票為玩具鈔,竟持上開玩具鈔結帳,孫玉雲誤以為是真鈔,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找零450元、470元;嗣孫玉雲之子吳柏賢 檢視該2張鈔票發現係玩具鈔,始發現上情。 案經孫玉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蔡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 人孫玉雲於警詢中之陳述、扣案之玩具鈔2張及手機錄影畫面 照片截圖2張等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08

KSDM-113-簡-3933-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吳柏賢所受傷勢應更正為「 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左膝挫傷及腰椎挫傷」外,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 念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交簡卷第17-19頁),及其財產所得(見交簡卷第2 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建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豐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民生東路1段13號前,欲右轉彎進入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同向右後方由 吳柏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吳柏 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見狀避煞不及,其所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與林建豐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致吳柏賢受有兩側膝及腰椎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 膝韌帶撕裂、左側膝部挫傷、右膝扭挫傷合併韌帶裂傷等傷 害。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林建豐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前開犯行。 二、案經吳柏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吳柏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 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1份、佑達骨科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 、吉林中醫診所112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新旅程復健科 診所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教示,略]

2024-12-26

TPDM-113-交簡-1678-20241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8號 原 告 吳一郎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吳柏賢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吳柏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繳裁判費3 5,6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5,1 5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8-202412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712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 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2-04

NHEV-113-湖補-712-202412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075號 原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王天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天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3萬 4,367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8,0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8

TPEV-113-北補-3075-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懿馨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98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懿馨、吳柏賢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即張○芳之母張慧貞(下稱告訴 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 度偵字第9984號)

2024-11-27

KSDM-113-審交易-1270-20241127-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4號 債 權 人 吳一郎 債 務 人 吳柏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354-20241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25號 聲 請 人 孫立人 相 對 人 吳柏賢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25-20241119-1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053號 聲 請 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吳柏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本票 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其中之柒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PCDV-113-司票-12053-20241106-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相 對 人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柏賢即吳俊毅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3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 12月8日起至126年12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 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年5月3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慶浪,並 於107年8月16日因信託,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佩宜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8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9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帳目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佩宜、債務人吳柏賢即吳俊毅,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 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建安 821 0 0 83.58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建安 822 0 0 3.82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建安 824 0 0 3.36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9 下廍路436號 建安段821、824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47.66,總面積47.66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2024-11-01

PTDV-113-司拍-170-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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