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仁武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文賢
相 對 人 陳佩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柏賢即吳俊毅
於民國106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11月23日,
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06年
12月8日起至126年12月8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
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
107年5月3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曾慶浪,並
於107年8月16日因信託,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佩宜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債務人自113年6月8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793,69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授信約定書、帳目明細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佩宜、債務人吳柏賢即吳俊毅,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
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東港鎮 建安 821 0 0 83.58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002 屏東縣 東港鎮 建安 822 0 0 3.82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003 屏東縣 東港鎮 建安 824 0 0 3.36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9 下廍路436號 建安段821、824地號 加強磚造、一層樓房 一層47.66,總面積47.66 全部 信託委託人:曾慶浪
PTDV-113-司拍-170-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