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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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0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淑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壹萬零壹佰貳拾玖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淑英於民國109年06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6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06月20日起至民國116年06月20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8.0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 1月06日止累計310,129元正未給付,其中304,609元為本金 ;5,220元為利息;3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 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 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 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50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4609元 吳淑英 自民國113年11月07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9

CTDV-113-司促-15058-20241119-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3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祥誠中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彥綜 人 相 對 人 吳淑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肆 佰參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472,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4,303,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631-20241113-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祥誠中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彥綜 相 對 人 吳淑英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玖拾貳 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1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0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924,1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票-14630-202411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2246號 原 告 張征育 被 告 吳淑英 本件應再調查證據並再開辯論程序,茲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上午10點15分在第二辦公大樓第33法庭舉行言詞辯論程序,不另 通知。另被告吳淑英提起反訴,應於言詞辯論程序前,繳納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繳納訴訟費用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04

TCEV-113-中小-2246-202411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亮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梓 吳淑英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8

PDEV-113-斗簡-183-20241028-3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6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淑英、吳楊鳳妹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 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請求債務人吳淑英、吳楊鳳妹連帶給付之依據為何,並 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據其提出之借據所載,借款人為吳淑英 、保證人為吳楊鳳妹,非連帶債務人)。 二、請具狀說明本件利息請求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114 年2月27日止(六個月內),按年息百分之3.62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暨自民國114年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5.6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台端聲請狀請求標的所 載不明,請具狀釋明之,另依據借據所載,違約金部分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吳淑英、吳楊鳳妹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25

CTDV-113-司促-12266-2024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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