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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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義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義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義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11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 30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 ,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7

HLDM-113-聲-610-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宜翔 李嘉勝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 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許宜翔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李嘉勝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宜翔、李嘉勝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杜奕嘩需款孔急之際,由許 宜翔出資,李嘉勝出面與杜奕嘩聯繫並轉交款項,在花蓮縣 吉安鄉某超商,先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貸與杜奕嘩新臺幣( 下同)4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000元,復於 同年5月26日貸與杜奕嘩4萬元,亦以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8 ,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杜亦嘩各繳納 利息16期,共計25萬6,000元之利息,而無力繼續繳納高額 利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宜翔、李嘉勝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杜奕嘩之指訴及證人張文華、李錢裕、孫振剛之證述相 符(警卷第61至77、101至107、117至121、125至131頁、偵 卷第39至43頁),且有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權利讓渡書 、切結書、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5至3 53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貸與被害人之2筆款項各為4萬元,每月利息 各8,000元,1年利息各9萬6,000元,經換算結果,年息即週 年利率高達240%,高於一般民間借貸利率甚多,更遠超過民 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之限制,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 況,本案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㈢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2人先後犯行,相隔已逾3月,且係犯意另起(本院卷第6 7、170頁)。是本案應認被告2人就先後犯行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現款 以牟重利,使被害人陷入急遽累積高額利息之困境,生計及 經濟狀況益加拮据,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貸與之本金 非高然利率非低,被害人人數僅1人,迄未能與被害人調解 成立或賠償損害(本院卷第45、47、57、59、95、97、119 、121),被告2人均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9、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相同,時間相隔非久,被害人同一,罪質 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重利罪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 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均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查被害人 繳納之利息25萬6,000元,全歸許宜翔取得,李嘉勝並未獲 得其中分文,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171頁) ,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李嘉勝獲得任何款項或報酬,則上開25 萬6,000元,核屬許宜翔之本案犯罪所得,又因全部沾染不 法而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數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2025-01-07

HLDM-113-簡-207-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勝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勝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3條亦有明定。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 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 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8月8日前所為,就上開 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13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本 院卷第23頁),仍得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 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判處有 期徒刑之總和6月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函詢受 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逾期並未表示意見( 本院卷第31至39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6

HLDM-113-聲-624-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旻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旻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旻峰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 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縱其中一罪已先 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 定日期之民國113年4月12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 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已於113年6月11日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3頁),仍得與附 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 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 逾期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6

HLDM-113-聲-636-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應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應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應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 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 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 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 日期之民國112年3月28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 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 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 示之罪,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656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編號19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25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編號29之得易科罰金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依上說 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 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 15至18、20至24、26至28、29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30至32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9年為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 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意見陳述,經本院再次轉知表示意見 ,仍未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5-01-06

HLDM-113-聲-667-20250106-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芳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收據各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鄭芳如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 K」、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李欣麗」及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之款項。鄭芳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憲 政」、「李欣麗」向林姮安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新鼎雲資通」 儲值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姮安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9 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號前,由鄭芳如依「DK」之指 示,先出示其依「D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德 鑫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取信林姮安,林姮安因而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216萬元給前來收款之鄭芳如,鄭芳如再交付其依「D K」給予之二維條碼事先至超商列印之偽造之蓋有「兆發投資有 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及「謝芸萱」署名之收據給林姮安收 執,足生損害於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 ,鄭芳如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依「DK」之指示於吉安鄉南海 五街某處,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男子拿取,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起訴書雖未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乃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鄭芳如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5、72頁),核與被害人林姮安之指訴相符(警 卷第25至27頁),且有刑案照片、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LINE詐欺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 卷第13至17、29至31、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加重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 有期徒刑乃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 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 下。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所得 科處之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故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裁判時法之要件較行為時法嚴格,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所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 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所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被害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特定犯罪,被告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去向及來源,依上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不罰後行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二維條碼印出德鑫投資 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收據後,出示 工作證、交付收據給被害人予以行使,偽造印文、署名行為 ,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起訴效力 所及,業如前述,本院已諭知此部分之罪名並詳予說明(本 院卷第44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㈤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即 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 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模式,係由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詐,被害人依指示將款項當面交付被告,被告再依上游集團 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完成詐 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被害人施詐之人 ,然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 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刑罰公平 原則,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關於自白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 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 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 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 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所謂犯罪所得,係 指行為人犯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 ;若無犯罪所得者,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 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卷第31頁、本 院卷第45、72頁),被告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既無犯 罪所得,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上述。既 係一體適用,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31頁、本院卷 第45、72頁),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 傳,屢屢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 有,甚至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竟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收取、轉交款項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高達216萬元,嚴重 紊亂社會秩序,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 ,又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拿取,徒增偵查之難度,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亦 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應予非難;另 審酌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洗錢犯行自白 之減刑事由,其尚非詐欺集團上游之角色地位,未獲得報酬 或利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13頁),然因約 定之履行期尚未屆至而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被告曾有犯罪 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實際未獲得報酬或利益,並 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 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 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 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 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 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 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情況。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 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併予審判,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 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 ,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後繫屬法院自非 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 原則。  ㈢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 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 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 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 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既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 關係,後案法院應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 由內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先繫屬之前案 縱僅起訴加重詐欺而法院僅就加重詐欺判決,因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裁判 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起訴,前案判決如尚未確定, 後案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  ㈣查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97號判處被告罪刑(下稱前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上訴 ,復上訴最高法院,故前案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0、129頁 )。被告於前案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之時間約為112年1 1月14日、15日,本案則約為112年11月12日至14日(本院卷 第7、80-1頁);前案係行使偽造「德鑫」公司、「謝芸萱 」工作證及行使偽造「謝芸萱」收據以取信被害人,本案亦 同偽造「德鑫」、「謝芸萱」名義(警卷第15、40頁、本院 卷第46、80-1、80-2頁);前案擔任向被害人取款面交之車 手,本案亦是(本院卷第7、80-1頁);前案約定每日最高 報酬2,000元,本案仍同(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80-1頁) ,由被告加入參與之時間、犯罪方式、擔任角色、約定報酬 等節綜合以觀,前案與本案足認係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又本案乃113年9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可佐( 本院卷第5頁),前案繫屬於士林地院係112年12月21日,顯 然早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且前案乃同一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不能於本案復 行起訴。前案既經判決,雖判決尚未確定,然前已說明,自 無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之必要。從而,本案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因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併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所行使之德鑫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 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 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謝芸萱」印文各1枚及「謝芸 萱」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本身,故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該收據上之印文及署名,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與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毋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⒉查被告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或利益,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 卷第31頁、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 錢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就本 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216萬元,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 示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 得支配處分者,參酌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 亦屬過苛,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及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HLDM-113-金訴-206-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龍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龍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 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27日前所為,就上 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附表所示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3年度花 原簡字第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上說明,仍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 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之總和7月為 重。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27

HLDM-113-聲-650-20241227-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呂文星與林承佑(民國113年9月29日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9日13時許, 由呂文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承佑,共 同前往因火災而無人居住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建築物 ,共同徒手竊取江恒章所有之電纜及銅管各1捆,得手後離 去,隨即共同前往花蓮市美崙某回收場,將上開電纜及銅管 變賣,二人共同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被告呂文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林承佑共同前往 並進入該無人居住建築物徒手取走電纜及銅管各1捆之事實 ,核與被害人江恒章之指訴相符(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 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29、37、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本案建築物雖因火災而無人居住,然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 品,仍有分類,且擺放尚屬整齊,並非雜亂無序,有刑案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5頁)。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該建築物內外放置之物品,仍係有人所有,而非顯屬他 人拋棄之物。被告固辯稱林承佑謂沒有人要,可以拿云云, 惟本案遭竊之物品,衡情仍屬有人所有,業如上述,況林承 佑又非該物之所有人或處分權人,自無擅自認定該物所有人 業已拋棄之權,是被告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要無可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林承佑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電纜及銅管後予以變賣,自屬 竊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考量本案竊取之電纜及銅管,價值非鉅,被告對 於部分犯行雖坦承,然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曾有犯罪紀 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實際 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偵緝卷第 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 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 應參照民法第271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 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承佑共同竊得本案電纜及銅管後,隨即共同前往 回收場變賣,共同變賣所得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 確(偵緝卷第41頁),是該1,000元乃被告與林承佑共同實 施本案竊盜違法行為所得而變得之物,依上規定,仍屬犯罪 所得。被告與林承佑既共同竊得電纜及銅管,得手後復共同 前往回收場變賣而共同得款1,000元,衡情被告與林承佑就 該1,000元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復無證據證明該1,000元業已 分配。揆諸前揭說明,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 故對被告宣告沒收500元,此部分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電纜及銅管各1捆,被告及林承佑業已變賣給不知情之回收 場業者,該電纜及銅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已非被告所能實 際支配,既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HLDM-113-花簡-328-20241227-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于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11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後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于翔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 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3 年9月12日22時30分許為警攔查時,並未主動向警員供承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係警員查詢被告身分而發覺其為毒品通緝 犯,乃依法逮捕,且警員查詢被告刑案資料發現被告近年仍 有施用毒品之紀錄(警卷第3、11頁),經被告同意而於113 年9月13日9時20分許採集尿液(警卷第19頁),嗣於113年9 月13日9時54分起製作警詢筆錄經警員詢問時(警卷第9頁) ,被告始坦認有施用毒品。然如前述,警員於查詢被告身分 發覺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且查詢被告刑案紀錄資料而發 覺被告近年仍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時,本於偵辦毒品之經 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 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 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 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特予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 毒害之道,反而再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考量施 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 他人,併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累累,且有多次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HLDM-113-花原簡-179-2024122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陽鳴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陽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陽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30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維漢」向郭名 宏佯稱可出售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之虛擬寶物云云,陳陽鳴並以其 於110年8月19日所冒用林顥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連繫電話以取信郭名宏(林顥所涉詐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78號為不起訴處分;陳陽鳴所涉 偽造文書,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致郭名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2分許,以LINE Pay電子 支付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陳陽鳴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收購之陳建平申設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號電子支付帳戶後(下稱本案帳戶,陳建平所涉詐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陽鳴隨即失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陳陽鳴前案偽造林顥署名申請書之行為時間係110年8月1 9日,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81頁),且有本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65頁),而 本案詐欺之行為時間乃111年5月30日,偽造文書與詐欺之時 間,相距已逾9月;復酌以被告之所以偽造文書,乃利用其 先前從事當鋪業務之特殊身分之便,而大量冒用他人身分偽 造文書(本院卷第70、181頁),綜上,難認本案詐欺與所 涉之偽造文書係出於一個犯罪決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 認屬犯意另起之數罪併罰關係。是以,本案起訴部分,並非 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仍應就本案起訴部分予以審 理判決。  ㈡被告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1、191頁),核與被害人郭名宏之指訴相符(偵 3309卷第29、30頁),且有被告與被害人之通話紀錄及LINE 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轉匯紀錄在卷可稽(偵 3309卷第35至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 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 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 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說明如前, 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財物,竟向被害人施詐取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取之金額雖非 甚鉅,然亦非至微,雖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67頁 ),然並未遵期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182、221頁),被告 前科累累,且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向被害人施詐而取得之5,500元,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被告與被害人固調解成立,惟被告迄未實 際賠償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HLDM-113-原金訴-11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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