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禹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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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塩俊誠、塩云杉、羅俊榮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釋明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原所有權人 為被繼承人羅進利。 三、請提出被繼承人羅進利之繼承系統表,及向管轄法院查詢被 繼承人羅進利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請確認是否更 正聲請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第1項。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9

PTDV-114-司促-775-2025021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邱文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4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14

PTDV-114-司促-159-2025021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景河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解除委任) 吳禹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35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3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景河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侯信博共同犯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景河、侯 信博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57頁)外,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 義經營業務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於本案有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景河、侯信博等2人 ,於晶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 記時,即共同擅以晶誠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商業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又被告等2人於本案侵害公司管理正 確性之時序,係民國110年6月30日,距離晶誠公司設立登記 完成日之110年7月9日,就時之區間尚非過長,並斟酌被告 等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等2人均無前科之素 行,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渠等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8頁),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等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見本院簡字卷 第9、11頁),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 ,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等2人均坦認犯行,堪認具悔 悟之心,又綜合評估本案狀況,認被告等2人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被告等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緩刑附負擔:   為促使被告等2人,均能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2人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如未依期限 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等2人日後應慎重行事 ,以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35號   被   告 洪景河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侯信博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汪自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景河(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泓 錠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錠公司)負責人,侯信博 (涉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晶誠能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誠公司)負責人,2人均為晶誠公司 之股東,並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業務。洪景河、侯信博明知 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 行為,且晶誠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9日始經主管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未經設立登記而非法以公 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侯信博將晶誠公司大小章交 由洪景河使用,以由洪景河於110年6月30日,在源林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林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0號工務處,以晶誠公司名義與泓錠公司、源林公司 簽立「光電開發合約」。嗣因源林公司於113年3月15日以刑 事告訴狀對洪景河、侯信博2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 本檢察官比對上開「光電開發合約」以及晶誠公司相關設立 登記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景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侯信博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2 被告侯信博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與被告洪景河均是晶誠公司股東,且有一起實際經營晶誠公司之事實。 ⑵晶誠公司大小章由被告洪景河在臺中保管,使用前會告知被告侯信博,被告2人是一起決策之事實。 ⑶前開光電開發合約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前,係被告洪景河、侯信博共同商議要以晶誠公司作為契約上當事人之丙方之事實。 3 光電開發合約 ⑴合約上所載日期為110年6月30日,丙方為晶誠公司,且有蓋印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⑵合約上甲方欄位載明泓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乙方欄位載明源林公司統一編號、地址,唯獨丙方欄位未記載晶誠公司統一編號、地址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⑴晶誠公司係於110年7月9日始核准設立之事實。 ⑵被告洪景河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之事實。 ⑶被告侯信博於晶誠公司設立登記後擔任該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5 晶誠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節錄版) ⑴被告2人為晶誠公司發起人,被告侯信博更於該公司發起人會議上擔任主席,被告洪景河則擔任記錄之事實。 ⑵發起人議事錄上已蓋印與前開光電開發合約「丙方」欄位上相同樣式之晶誠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110年7月9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385480號函 臺中市政府係於110年7月7日始收受晶誠公司設立登記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景河、侯信博所為,均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 未經設立登記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而犯公司法第 19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 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2025-02-13

TCDM-114-簡-212-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仲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佘仲信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確認:⑴被告無權搬運廢鐵、⑵主觀上 存在竊盜的犯罪故意,以及⑶其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依法理應 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佘仲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主:林芳春),偷取 張世文的廢鐵1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 搬上他所駕駛的5231-Q7號自小貨車上。  2.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那些廢鐵是之前火災被消防人員撥到我們進出的通道 上,我只是撿起來移置到旁邊,並沒有要偷取的意思。  2.辯護重點:   ①證人林芳春、楊明達的證詞都可以證明那批廢鐵是楊明達 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協助林芳春整地而搬動廢 鐵,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張世文所有的財產。   ②告訴人張世文在作證時也提及他在案發時間在現場質問被 告搬動他的財產,被告答說「不是,這是楊明達的東西」 ,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搬運時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的財 物。   ③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也只是搬運,並沒有破壞持有、建立持 有的竊盜行為,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三、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世文在警局的筆錄,以及警方拍攝的蒐 證照片,可以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 前述林芳春的土地上將地上廢鐵搬上小貨車,尚未離開之時 ,遭告訴人阻止之後報警。    四、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必須行為人:⑴主 觀上有非法侵奪別人財產的意圖,以及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 及意思。⑵客觀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行為。  2.若行為的人主觀上並沒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或沒有辦法證明他的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則不能構成 此罪。    五、被告搬取的廢鐵是否告訴人所有?  1.依照告訴人張世文及地主林芳春一致的證詞,被告在112年1 2月18日所搬動的「廢鐵」,實際上是原本停放在該處的報 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之前先經廢五金業者回收大部分車身 ,殘留現場的部分結構再經火災之後的物品(本院簡上卷11 7-118、189-192頁,以下簡稱廢鐵、本院卷)。  2.關於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證人楊明達(前與告訴 人合資購買放置土地之人)及告訴人張世文都陳述是「張世 文購買,並由拖吊業者運送前來,且由楊明達支付拖吊費用 」(本院卷114、199、206頁)。至於購買「廢遊覽車及公 車車身」的錢,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張世文則各執一詞,都 說自己才是支付價金者(本院卷114、199頁),並各自主張 自己是「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所有權人。  3.因此,被告所搬運的「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究竟是告訴 人張世文或證人楊明達的財產,在張世文及楊明達二人之間 ,存在著被告和地主林芳春無法得知的爭議。    六、被告是否有不被允許搬動他人財產的認知?  1.證人楊明達及林芳春都主張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 是楊明達所有的財物(本院卷111、118頁)。且證人林芳春 雖然在警局說:我沒有請他(佘仲信)去「撿拾廢鐵整地」 (偵卷86頁),但在審理時,則進一步證實是他請被告去「 載那些廢鐵」,因為「楊明達叫我處理」(本院卷120、122 -123頁)。因此,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是受林芳春交代而去 搬運廢鐵,並非全無憑據。所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無權搬 運廢鐵」。  2.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提及「....剛好看到佘仲信在用小貨車 搬廢鐵,我叫他說你在幹嘛,怎麼偷我的東西,他說那個不 是我的東西,是楊明達的東西,剛好我就有錄影存證....」 (本院卷189頁),證明被告在遭告訴人阻止搬運廢鐵的當 下,也是主張「廢鐵是楊明達所有」。  3.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在搬動廢鐵之時,心 中存著「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七、被告的搬運行為是否是「下手竊取」?  1.被告從被警查獲當天起,始終主張他「只是要將廢鐵搬到角 落」(沒有要變賣或轉讓他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103頁、 本院卷102頁)。此外並無進一步的證據,足以確認將廢鐵 搬運上車的被告,打算把廢鐵載去使用收益、變賣或轉讓他 人。根據罪疑唯輕的證據評價原則,不能排除被告所陳述事 實的可能性。  2.照片中顯示的「廢鐵」,是破損且經過火燒的大客車結構, 且數量不多(警卷27頁)。此種廢鐵是否具有市場交易價值 存在疑問。告訴人雖然在警局主張這些廢鐵價值大約新臺幣 200元(警卷第10頁),但照片顯示被告搬運廢鐵的地點位 於淺山地區(警卷27-29頁),若刻意行竊後搬運至山下變 賣,恐怕付出的成本大於變賣所獲得的金額。  3.依據以上的觀點,被告的「搬運廢鐵上車」行為,不能確認 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    八、結論:   依據上述事證,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確認被告無權搬運廢鐵 ,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而他的行為,是否可以確認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也存在 疑問。根據上述竊盜罪構成要件的說明,難以認為被告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本院理應將原審的有罪 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李佳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274-2025021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李清立、李清華、鄞李春金、李其 麟、李盆蓉、李枝靜、李松陽、李元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8

PTDV-114-司促-774-2025020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4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潘慧香 陳錦泉 一、債務人潘慧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0,089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陳錦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818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潘慧香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陳錦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82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9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2-07

PTDV-114-司促-264-20250207-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邱文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3

PTDV-114-司促-159-20250203-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58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王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屏東縣楓港西段」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 枋山鄉楓港西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03

CCEV-113-潮小-588-20250203-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81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債 務 人 蔡素蘭 蔡文旗 蔡榮生 一、債務人蔡素蘭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2,087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債務人蔡文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5,428元,及自民國1 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債務人蔡榮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93,842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1-24

PTDV-113-司促-13781-20250124-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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