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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8年8月確定,並 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入監執行另案殘刑有期徒刑7月21日及 前揭徒刑,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3月13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401362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5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18

CTDM-114-聲保-60-20250318-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文正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文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文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 8年5月22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 年3月13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1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 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7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18

CTDM-114-聲保-52-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 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 款、第41條第1 項、 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 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 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 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 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 刑。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之罪質、手段 、侵害法益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 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 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3 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 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 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1 年9月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112 年8 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67號 112 年10月12日 1.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6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已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 0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9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112 年12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113 年1月20日 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7月28日23時3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 年8月3 日23時許) 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3 年9 月30日 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113 年11月19日

2025-03-17

CTDM-114-聲-160-2025031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 7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昀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臉 書」、「吳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5 月2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美好客服」、「小曦」、「阿魯米」與宋娜娜聯 繫,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同意交付現金,復由謝昀叡以其所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X R 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遭警查獲後扣於謝昀叡另涉詐欺等 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 4 號案件中【該案謝昀叡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67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另案】) 作為與「臉書」之聯絡工具,依「臉書」指示,於112 年6 月21日16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鑫建 昌門市,向宋娜娜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後,再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宋娜娜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宋娜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 告謝昀叡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易卷 第20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 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 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易卷第155 至157 、197 、201 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娜娜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3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截圖、另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至57、63至143 頁;金易卷第101 至 104 、106 至11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臉書」、「吳喬」 為不同人,本案詐欺集團中面試我的人是「臉書」,他跟和 我收取告訴人交付款項之人為不同人等語(見偵卷第30頁; 金易卷第156 頁),則被告所為,客觀上自該當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且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 臉書」、「吳喬」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 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50萬元,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行為 時及裁判時法均不得減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有期徒 刑上限(7 年)較新法(5 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 5 項、第40條第1 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 月2 日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 500 萬元、後段規定之1 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 其他款項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 認犯罪,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 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2 項、 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其就所犯詐欺罪 部分,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係 先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將該等款 項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再被告與「臉書」、「吳喬」等上揭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本案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仍無從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 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本案所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刑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時,已實際賠償第1 至2 期之和解金,此有和 解筆錄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 金易卷第163 至164 、207 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薪約3 萬元,需扶養祖父母, 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易卷第13 7 至149 頁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書、第 203 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易卷第191 頁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就被告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 六、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得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刑度 等語,然查,被告曾因故意犯詐欺等案件,經另案判決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南地院112 年度金 訴字第96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金上訴 字第1675號判決及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金 易卷第43至53、177 至179 頁),被告本案所犯,實與刑法 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且被告本案所犯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本案又無何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刑度, 被告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與本案 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一、洗錢標的: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於112 年6 月21日16時25分許交與被 告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 述款項雖為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 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固 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 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12頁;金易卷第156 頁),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扣於另案(臺南地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 號案件) 之蘋果牌IPHONE XR 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於本案中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用,據其自陳明確(見 金易卷第156 至157 頁),並有上揭另案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可參,乃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1190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4784 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195 號卷,稱金易卷。

2025-03-13

CTDM-113-金易-195-20250313-2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葉英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 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案件 並未繫屬法院或已終結,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 原告仍於此情形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自應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陳瑋倫以被告葉英文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原告 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而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刑事案件中被告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 月7 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22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是 該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院內 裁判案件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該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原告逕為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負擔 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 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件

2025-03-07

CTDM-114-附民-139-202503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智 選任辯護人 梁雨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不含已確定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二、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辯稱:我張開雙手想要 擁抱告訴人甲女,安慰甲女,但沒有真的抱上去,印象中只 有碰到甲女左手臂,碰到甲女手臂後就縮手,彎腰也是為了 要煞車等語。惟被告張開雙手從正面擁抱甲女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並經證人甲女、甲女同事乙 女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再者,觀之原審民國 113年6月27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原審易字卷 第67頁以下)。被告出現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地下一 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門口後,即張手面向甲女,嗣並貼向 甲女身體,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 動作。整體而言,被告前後動作核與擁抱之動作相符。且被 告如並無擁抱甲女之意思,僅需透過言語安慰甲女即可,何 須張開雙手面向甲女,並貼近甲女身體。縱使僅作勢張開雙 手,並無擁抱甲女之真意,其張開雙手至甲女面前,即應停 止動作,無需再往前貼近甲女,將其頭部往甲女頭部左側向 前移動,並有頭部往下之動作。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前開警 詢、偵查中關於擁抱甲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開所辯,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及辯護人 其他所辨或辯護不可採信部分,業經原審論述甚詳,爰不再 另加指駁。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軍偵字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現役軍人,與代號AV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原均任職於址設高雄市○○ 區○○○路0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 ),甲○○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甲女則係院聘 醫務員。甲○○於民國111 年12月12日17時18分許,在國軍岡 山醫院地下一樓藥庫即甲女之辦公室,竟意圖性騷擾,乘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甲女,以此方式對甲女性騷擾 得逞。嗣經甲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甲女同 辦公室同事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於 司法警察調查中及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國軍岡山醫院申 訴審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 場示意圖,無證據能力,茲分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 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 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經查,告訴人、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 為任意陳述(見軍他卷第33至39、177 至181 頁),復無證 據顯示於其等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 不可信情況,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 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被告 及辯護人未指明告訴人、乙女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屬無據。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 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及國軍岡山醫院申訴審 議決議書、性騷擾申訴會會議紀錄、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示 意圖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自不再論述該等部分證 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經 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易字卷第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 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上的碰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該通電話 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我進門看 到告訴人眼眶泛淚,我為了安慰告訴人才張開我的雙手迎向 告訴人,但因告訴人沒有回應我,我就退後了,我沒有擁抱 告訴人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對話尺度亦無設限,案發當時被告甫與告訴人結 束公務電話上之激烈爭執,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 之告訴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無性騷擾 犯意,又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事在 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再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 時即張開雙臂作勢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 之行為,有充裕之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 式之動作,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 帶有性暗示之目的,而乙女與被告間相處不佳,並曾與告訴 人同時對被告提起性騷擾之申訴,顯見乙女所述偏頗不實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係現役軍人,與告訴人原均任職於國軍岡山醫院,被告 擔任少校司藥官(現已調離該職),告訴人則係院聘醫務員 。被告於前揭時、地作勢擁抱告訴人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上 的碰觸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軍 他卷第201 至202 頁;審易卷第87至88頁;易字卷第58至59 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軍他卷第33、177 至178 頁;易字卷 第300 至302 、305 、310 至312 、316 至320 頁),復有 案發現場照片8 張、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內容 之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佐(見軍他卷第169 至170 頁 ;易字卷第59至60、65至8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曾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 正面擁抱告訴人:  ㈠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  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38」至「17:18:39」   乙女坐在畫面左側之辦公桌臉部朝向告訴人。告訴人站在畫 面中下方,身體面對辦公室內側,僅能看到告訴人頭頂。畫 面右側為門口。  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0」至「17:18:43」   告訴人身體轉向門口,被告從畫面右側門口進入,並舉起、 伸出右手臂向告訴人走去,俯身向前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正 面面對被告。被告身體持續俯身向前靠向告訴人擁抱告訴人 約1 秒後被告身體往後離開告訴人,告訴人皆在畫面下方看 不清楚被告左手有無碰觸告訴人身體。乙女此時臉部朝向前 方,未看向被告、告訴人。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環抱告 訴人之時間為2 秒。  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7:18:44」至「17:18:45」   被告向後退到畫面右側門口,告訴人並向畫面右側門口前進 。乙女看向被告與告訴人。被告低頭看向告訴人,兩手自然 垂放,告訴人往前走,被告側身讓告訴人過去,兩人一起往 畫面右下方離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1 份在卷可稽, 而依此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向告訴人並伸出手正面環抱告 訴人,歷時約為2 秒,過程連貫,被告並無伸出手後暫停等 待告訴人回應之行為。  ㈡又告訴人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突然 熊抱我等語(見軍他卷第33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 稱:案發當時我正和乙女聊天,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我們 辦公室,先叫我的名字,然後從我的右側過來敞開雙手正面 環抱我的上半身,過程中完全沒有停下來,我看到他時他就 已經抱到我了,我完全來不及反應,感到非常錯愕等語(見 易字卷第300 至302 、308 、310 至312 頁)。乙女分別於 :⒈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正在和告訴人講話,被告 進來我們辦公室突然面對面抱住告訴人,我看到那一幕感到 很錯愕,告訴人遭抱住後嚇到,很錯愕等語(見軍他卷第17 7 至178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和 告訴人在講話,被告直接走進我們辦公室,過程中沒有停頓 ,被告叫了告訴人的名字,接著直接張開雙手環抱告訴人的 上半身,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不太舒服的感覺,身 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被告才放手,我看到 也感到很錯愕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至320 、323 至326 頁 )。觀諸告訴人及乙女上揭證詞,就被告曾於上揭時、地, 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抱告訴人 ,過程中並無停頓乙情,前後均一致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 上揭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而本院酌以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就被告是否觸碰告訴人胸部及被告係於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 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等部分所述並無偏袒告訴人(詳 後述),足認其證述應無偏頗告訴人而不足採信之虞,又乙 女雖曾對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然該案已終結,並已對被告 作出適切之懲處,乙女後續亦未再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等節 ,業據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結證明確(見易字卷第327 頁 ),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見易字卷第291 頁),難認有何因私人恩怨而設詞陷害被 告之情,復告訴人及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擔保其 等供述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觸犯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 證詞之必要,因認其等所證堪以採信。從而,足認被告曾於 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從正面擁 抱告訴人。  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上揭時、地,先叫告訴人的 名字,相隔1 至2 秒後我就給告訴人一個安慰的擁抱,告訴 人當時是正對我,擁抱約1 至2 秒後我就鬆開了等語(見警 卷第5 至6 頁);偵查中供稱:我於上揭時、地曾抱告訴人 ,我抱告訴人之前我沒有問她是否願意被我抱,她也沒有說 她願意被我抱等語(見軍他卷第201 至202 頁),亦足見告 訴人及乙女上揭所述被告至案發地點時先叫了告訴人的名字 ,接著即正面擁抱告訴人等節為真。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 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擁抱告訴人云云,然此與其曾供述之內容 顯不相符,亦與客觀事證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之詞 ,自不足採。  ㈣辯護人固以:被告於距離告訴人約2 公尺時即張開雙臂作勢 擁抱,且動作緩慢,告訴人如欲拒絕被告之行為,有充裕之 時間反應,被告作勢擁抱告訴人並非突襲式之動作等語,為 被告辯護。然查,此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乙女之 證述不符,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三、被告意圖性騷擾而為上揭擁抱告訴人之行為:  ㈠被告辯稱:案發前我與告訴人因公務在電話上有爭執,我於 該通電話後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 我進門看到告訴人眼眶泛淚等語,核與乙女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具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通完公務電話後不久,被告就進 來我們辦公室,告訴人在通該通電話時情緒有些激動,通完 電話後的情緒是氣憤中帶點難過,想哭但壓抑著不要哭的感 覺,我本來要進一步關心告訴人,被告就進來我們辦公室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317 、321 至322 、324 頁)大致相符,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具結證稱:我在跟被告通公務電 話時遭被告責罵,情緒激動,感到很氣憤和委屈等語(見易 字卷第307 、309 至310 頁),依其等所述,固堪認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因公務在電話上有激烈爭執,且告訴人情 緒激動,並有氣憤和委屈之情緒,被告辯稱其於該通電話後 不久即至告訴人辦公室想找告訴人當面說清楚等語,固非全 然無稽。  ㈡然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 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 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 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 、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訂有明文。而依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擁抱實屬人際間親密 之舉動,彼此間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伴侶關係,卻對於 僅係職場同事關係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 交禮儀分際,具有性暗示及調戲相對人之意。且被告與告訴 人均已婚,且亦知悉對方已婚,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313 頁),亦為被告所自陳(見審 易卷第103 至104 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 紙存卷可查(見審易卷第9 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既僅為 同事關係,且為異性,亦均已婚,倘被告欲安慰告訴人,其 可以言詞、拍肩方式為之,或先表明來意並徵得告訴人同意 再擁抱之,其卻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與乙女談話中 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方式,從正面擁抱告訴 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具有性騷擾之意圖,甚為灼 然。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為安慰告訴人,並無性騷擾 之犯意,且擁抱行為為許多國家常見之打招呼方式,亦無帶 有性暗示之目的云云,與我國國情不合,實無足採。   ㈢至辯護人固以:被告與告訴人私交甚篤,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對話尺度亦無設限,被告係為了安撫與其具一定交情之告訴 人而作勢擁抱,嗣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並無性騷擾犯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1 份為憑(見易字卷第85至250 頁)。惟查,告訴 人平日與被告間之交情、對話尺度,與其是否同意被告貿然 對其為擁抱行為,係屬二事,且縱被告與告訴人具一定之交 情,然2 人均已婚,且男女有別,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仍 應嚴守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分際,而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且從軍 多年(見審易卷第104 頁;易字卷第339 頁),為具有相當 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卻仍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擁抱告訴人,其顯有 性騷擾之犯意。至被告嗣後與告訴人談論上揭公事乙節,為 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312 頁),卷內亦無事證得以佐 證此節,且行為人於案發後仍若無其事為其他日常行為,並 未悖於常情,亦難據此反推被告於擁抱告訴人時無性騷擾意 圖,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仍無 足採。  ㈣辯護人另以:案發現場為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並有其他同 事在場,益見被告無性騷擾意圖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行為 人於何處犯案,除是否有他人在場等客觀因素外,尚涉及行 為人認定遭他人發現犯罪之風險、遭發現後之風險評估、自 身行為控制能力等主觀因素,亦難僅以案發地點為辦公室且 設有監視器,有其他同事在場即認被告無性騷擾意圖。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 項於112 年8 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 條第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 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至告訴人主張被告為其主管,其業務受被告之實質監督管 理,本案應適用權勢性騷擾加重被告之刑等語,惟被告行為 時並無該條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並無該增訂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既係利用告訴人不及抗拒擁抱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告訴人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案發當下我被嚇 到,覺得非常噁心等語(見易字卷第301 、308 頁),乙女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告訴人被抱的時候表情不悅、 不太舒服的感覺,身體有輕微左右轉動要掙脫被告的感覺, 告訴人案發後有跟我表達被告那樣抱她,她不舒服,很難過 等語(見易字卷第319 、327 頁),足見被告上揭所為係以 短暫而未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方式,擁抱告訴人,進而侵害 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同事,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 告訴人遂行本案犯行,顯然欠缺性別意識及尊重個人對於身 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能正視己非,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無意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參以 告訴人對於刑度表示之意見(見易字卷第347 至353 頁之刑 事陳報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軍職(預計今 年退伍),月收入約7 萬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與母親 ,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286 、339 至340 頁)暨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見上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6138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軍他字第6 號卷,稱軍他卷。 3.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94 號卷,稱審易卷。 4.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128 號卷,稱易字卷。

2025-03-05

KSHM-113-上易-526-202503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玲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判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入監執 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40135736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9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05

CTDM-114-聲保-46-20250305-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玉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第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所查扣 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第3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 月13 日釋放出所,並由橋頭地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戒毒偵字 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 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 年4 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777 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49 1 號卷第109 頁),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又該等毒品均係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108300 0 號卷第6 頁),從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 物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與 毒品整體同視,除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者,毋庸宣告沒收銷 燬外,併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 引用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惟其聲請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於裁 定之結果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一 殘渣袋1 只(檢驗前毛重0.190 公克) 二 注射針筒1 支(含針劑毛重2.1 公克)

2025-03-05

CTDM-114-單禁沒-38-20250305-1

聲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萬壽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 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萬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萬壽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有期徒刑7月及9月確定,並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4年 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72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 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87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3-05

CTDM-114-聲保-48-202503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 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 審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 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6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4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 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間 、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 年11月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 年12月1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4 月 113 年4 月17日 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 113 年11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 113 年12月2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2 月 113 年4 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93-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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