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可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度偵字第78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可鵬無罪。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可鵬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
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即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3月21日,先以前開門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
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
3年3月23日某時,向告訴人劉謹嘉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3日9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提出其遭詐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表、本案悠遊付帳戶註冊基本資料及交
易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等資為論據
。而訊據被告固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申辦,惟堅詞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前開門號係伊申辦供己使用,
當時伊有吸毒,以為遭警察監聽就換門號了,該門號SIM卡應
該是放在當時伊女朋友住處,後來伊就被羈押,伊確定沒有把
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前開0000000000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並有
前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卷第83至86頁);又該門號經
作為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認證使用等情,亦有悠遊付帳戶註冊
基本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15頁);而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
2,000元至前開悠遊付帳戶之事實,則有告訴人提出轉帳交易
明細表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附卷可參(偵卷第9至10
頁),此部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2月23日偵查中經檢事官詢問時先供稱:該門號申
請後伊即放在女友陳婉玲住處,沒有交給他人等語(偵卷第73
頁),經檢事官再向被告確認共交付過哪些門號,被告復供稱
:伊申請過2、3支門號,都是放著,其中一支曾交給陳農諺使
用等語(偵卷第73頁),而證人陳農諺於114年1月6日偵查中
則證稱:伊於113年11月出監時,有跟被告借門號,被告稱有
多一個門號0000000000號就借伊使用,該門號現在仍由伊使用
中等語(偵卷第98頁),迄至114年1月23日經檢事官再向被告
確認交予證人陳農諺之門號為何,被告始再供稱:0000000000
號門號伊係交給陳農諺使用,至於本案門號因為太久,伊沒有
印象了,伊不知道是誰把伊之預付卡拿去使用等語(偵卷第10
9至110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及證人陳農諺之證述,尚難認
定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
㈢再依卷附本案門號之申請書(偵卷第84頁),被告申辦本案門
號時間在111年8月2日,而本案門號遭不詳之人註冊申請悠遊
付帳戶之日則為113年3月21日(見偵卷第15頁),距被告申辦
本案門號之日為逾1年半之長期間;此與一般甫申請門號即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有異;又被告於113年1月19
日即入監迄今,而本案門號係於被告入監後約2個月之時間,
始遭非法使用,則被告辯稱門號放在友人處,不知道被何人拿
去使用乙節,核與常情無違。酌以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個資
、門號之手段多元,本案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經由竊取、
向第三人取得本案門號之可能,自難僅憑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
申辦乙節,即遽認本案門號係由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交付詐欺集團使用。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ILDM-114-易-11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