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素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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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吳尚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 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 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 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 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 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 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 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吳尚臻(下稱抗告人)因毀棄損壞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前揭確 定判決核發執行指揮書,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核 發拘票並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10分拘提到案而受拘禁 。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正本於113年1 0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電 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13年11月28日投投 警偵字第1130031334號函檢附報告及送達照片存證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第55至59頁),足證該裁定已生合法送達效 力。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起算, 至113年10月28日屆滿(該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並無延長法定期間之適用)。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1月20 日始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抗告,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1頁)。顯已逾10日抗告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本件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從而駁回抗告人本件抗告等情,業 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三、又抗告人固有於11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在法務部○○○ ○○○○○執行拘役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之情事,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然經本院向該所   函詢結果,抗告人於該段期間,曾於113年10月22日向南投 地檢署提出申訴狀、於同年月23日向南投地檢署提出聲明異 議狀、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申請再 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告法警傷害、於113年11月1日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同日向南投地檢署申請停止羈押、於同年 月7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申訴暨抗告提審、同日向南投地 檢署申訴及重審、同日向本院院長抗告提審、於同年月1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王邁揚院長提申訴更正狀、同日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抗告人另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6日向 該所消費合作社申購信封、信紙、訴狀、郵票、中性筆等物 ;復於113年10月22、28日發信給其妹吳素貞、於同年月24 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113年11月8日發信給南投地檢署 檢察長及法務部、113年11月13日發信給南投法扶基金會, 此有該所114年1月8日投所戒字第11400000800號函檢送收容 人訴狀登記簿、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收容人發受 書信表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足見抗告人於11 3年10月18日至同年11月15日執行拘役及易服勞役期間,並 無請求文具而遭監所拒絕之情形,且已多次提出請求書狀, 抗告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與監所之作業期間、流程無涉,附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既已逾10日抗告期限,且 查無因在監所執行而無法提起抗告之情事,原審據以駁回抗 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抗告,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HM-113-抗-711-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6

TPDV-114-司促-624-20250116-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5號 原 告 吳素貞 住○○市○區○○○街00巷0號305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GGH20932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牌號BEK-260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8日13時19分許,停放於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 而填製中市警交字第GGH2093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未向被告申辦 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3年5月14日,以桃交裁罰 字第58-GGH2093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告知單記載時間為13時59分許,與違規 時間不符合;另其停放位置在白線內,沒有超過40公分,舉 發員警以肉眼判斷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以: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沒有緊鄰道路右側停 放,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另員警取締 時當場填寫之「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俗稱白單,下稱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性質而已,縱然舉發員警填載內容發生錯誤,也不影響 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何況原告未舉證證明告知單記載時 間有誤,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停放於道路右側為舉 發機關舉發「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暨舉發違規照片、舉發機關113年4 月1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130013354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見本院卷第43-5 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 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 駛。」⑵第7條之2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⑶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六 、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停車。」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汽車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 第1項:「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 (三)原告主張告知單記載時間與違規時間不吻合部分,不影響原 處分合法性:   徵諸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係針對員警取締違規停車 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之告知單,其中一聯為『標 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 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 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告 知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 通知之性質,且目的僅在於通知駕駛人或車主系爭車輛有違 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以日後舉發機關 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本院111 年度交上字第117號裁定參照)。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 填製告知單或者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 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確有停放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 欄所在地點,則舉發員警認為有違規行為所開立之告知單, 縱然對違規時間記載有誤,亦無礙後續已填載正確違規時間 之舉發通知單合法性;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告知單有上開 記載錯誤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論是否屬實,尚難 憑此認為原處分不合法。 (四)系爭車輛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客觀違規行為: 1、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白實線之路面邊線外 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原則上得以停放車輛。然另依道安 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規定,車輛停車時應以順行方向緊靠道 路邊緣停放且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 分,其所謂「路面邊緣」,於本件係指柏油道路路面邊緣而 非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之路面邊線,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停放於白實線(即路面邊線)內,即屬緊臨道路邊緣停放 ,容係對上開法令之誤解,並非可採。 2、再觀以舉發機關檢附之舉發違規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 系爭車輛處於熄火狀態,未有人、客上下車或裝卸貨物,四 周亦未見駕駛在旁,顯然處於停車狀態。又系爭車輛右後方 有1輛垂直於道路停放之機車,該機車後方與系爭車輛右側 輪胎外側之延伸線呈垂直狀態,而機車龍頭則幾乎位於柏油 路面邊緣,換言之,上開機車之長度,與系爭車輛與路面邊 緣之寬度相當,而一般機車之車長,明顯大於40公分,此為 眾所周知之事實,足見系爭車輛停放之處,與路面邊緣明顯 大於40公分,不符合道安規則第112條第2項之要求,而有違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 。原告主張係停放於白色實線內,無違規行為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1-14

TCTA-113-交-555-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85號 原 告 吳鐘添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秀方 被 告 蔡典成(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典男(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郭蔡來好(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美(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春梅(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 珠(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良舟(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蔡沛恩(蔡林玉秀、蔡振榮之繼承人) 林長松 林源漢 林培松 林翼催 黃林美鄉 陳林美香 林美吟 林文財 林于盛 林銀杏 林志信 林怡潔 林慕華 林清謨 蔡林美玲 謝林美菊 黃林美珠 林征德(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水菊(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美金(林仙和之繼承人) 林南成 林南德 林宗以 林宏山 鐘順發 鐘娥月 蘇采兒 鐘雅馨 李鐘秋美 陳鐘秋荏 鐘淳珮 鐘菫臻 鐘美英 張清宏 張國民 張貴枝 張馨云 張元駿 張吉清 張豐文 張雅萍 張雀華 黃張銀蕊 盧張美玉 薛張鳳珠 劉李麗華 林金女 林 惠 林麗卿 蘇慧珍 陳仙耳 曾秀麗 林鳳文 許銀輝 許崑聰 蔡美鈴(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雅惠(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德利(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盡娘(蔡王秀春、蔡先松、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邱雪琴(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孟璋(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宗憲(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佳珮(蔡金智、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道(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順天(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本元(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清火(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宏昇(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宛靜(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怡君(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林育綺(林蔡金枝、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理(蔡媽生之繼承人) 葉蔡來金(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來秀(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莊嫖(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國鄰(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臨(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秋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金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立(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欽(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同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秀卿(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志清(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玉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萍(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蕙美(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美玲(蔡媽生之繼承人) 孫嘉妤(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嘉蓉(陳春月、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翊溱(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姿方(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啓賜(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源(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水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清吉(蔡媽生之繼承人) 李妍穎(原名:李秀銀)(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 人) 住○○市○○區○○路00號 鄭國揚(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國忠(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鄭郁馨(鄭清發、蔡媽生之繼承人) 莊鄭鳳娥(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清益(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誌強(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麗(蔡媽生之繼承人) 洪美燕(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韋婷(蔡媽生之繼承人) 陳善宥(原名:陳美鳳)(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天舜(兼蔡媽生之繼承人) 蔡妤榛(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淑芬(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玉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美智(蔡重作之繼承人) 梁春梅(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昀靜(蔡重作之繼承人) 李蔡賴(蔡重作之繼承人) 張蔡玉(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珠(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金鑾(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聰典(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水源(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蔡義順(兼蔡重作之繼承人) 吳忠良(兼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素貞(吳王葉之繼承人) 吳依錦(吳王葉之繼承人) 蔡正男 蔡水貫 蔡明憲 蔡清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松仲 被 告 蔡水波 蔡水德 蔡清男 蔡依珍 蔡秀環 蔡征倚 蔡福松 蔡福來 汪健平 汪帥涵 汪茜雯 汪書帆 汪健安 蔡志宏 蔡清芳 蔡志平 陳明元 蔡陳鴛鴦 吳志明 吳惠琴 林富順 張新發 蔡清祿 林源德 陳芬蘭 蔡曜鴻 蔡雅雯 蔡雅真 林添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素娥 被 告 陳俞榮 蔡志遠 蔡清連 蔡文章(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文萍(蔡進登之繼承人) 蔡張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賓 被 告 蔡技順 蔡寶興 蔡寶明 蔡佳芸 陳志宏 毛湘玲 蔡黃麗琴 林順天 蔡秀英(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謝秋萍(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蔡欣妤(謝永贖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游淑惠律師即蔡王冤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應更 正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之附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更正後附表三(方案四之分割方案 )」上以紅色字體更正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2025-01-13

CTDV-106-訴-385-20250113-2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79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王沛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素貞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素貞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吳素貞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2 年9月1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1-10

SLDV-113-司票-29796-20250110-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9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29元,及其中①6, 017元部分自民國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②3,212元部分自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ULDV-114-司促-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璋 指定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5、8496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28、6802、8 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金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金璋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對面之刮刮樂商販,將其以「金璋商行」為名所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合 庫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印章,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任其等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楊金璋上開合庫商銀帳 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匯一空,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彰化縣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投縣政府局集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金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 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 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 書,已依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惠珠(見偵8496 卷第13至15、16正反頁)、羅鴻平(見偵7495卷第8至10頁 ;偵2928卷第57至58頁)、魏道衡(見偵6802卷第10至11頁 )、劉忠奇(見偵6802卷第12至15反頁)、李筱薇(見偵68 02卷第16至17頁)、吳素珍(見偵6802卷第18至22頁)、李 聿佳(見偵6802卷第23至24頁)、劉啟賢(見偵6802卷第25 至27頁)、莊鎧鴻(見偵6802卷第28正反頁)、余佩瑩(見 偵8580卷第12至13頁)、潘宥甯(見偵8580卷第14至18頁) 之證述相符,另有楊金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交付帳戶地點照片、帳戶基本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 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7495卷第6至7反、47至53頁 ;偵8496卷第12、56至57頁;偵2928卷第37至38反頁;偵68 02卷第69至72、74至75反頁;偵8580卷第69至70反頁;原審 卷第43至46頁)、張惠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收據、 匯款單、存摺影本、筆記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詐騙架構圖(見偵8496卷第17至24、25至27反、28至52 、53頁)、羅鴻平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匯款收據、臺灣證券交易法公文、LINE對話紀錄、新竹 縣竹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對話截圖、APP 介面截圖、對話截圖、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對話截圖、歷次 匯款及收款之憑證或存摺明細(見偵7495卷第11至36頁;他 7612卷第7至76頁)、魏道衡提供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29 至34、48、55、62頁)、劉忠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49正反、56、63頁)、李 筱薇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50正反、57、64頁)、吳素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 02卷第35至42反、51正反、58、65頁)、李聿佳提供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2正反、 59、66頁)、劉啟賢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3正反、60、67頁)、莊鎧鴻提供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802卷第54正 反、61、68正反頁)、余佩瑩提供之存摺明細、交易明細、 匯款單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東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見偵8580卷第20至36反、62、64、66頁)、潘宥甯提供 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112 年1月9日匯款回聯、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款 查詢、存簿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見偵8580卷第38至55、63正反、65、67頁)為憑,足認被告 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 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 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 徵詢書參照)。本件被告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且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直至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依上開說明,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9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6802、8580號移送併辦之犯行,被害人均 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與本案被告犯行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未查而論以幫助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附表編號3至11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合庫商銀帳 戶此犯罪事實始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 分犯行,稍有未恰。是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以及 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恐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情 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合庫商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已造成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有兩名小孩,現於從事工地水電臨時工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合庫商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列 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認此部 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合庫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 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 表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 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第一層帳戶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款第二層帳戶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帳戶 1 羅鴻平(提告)(112偵7495、113偵2928併辦) 111年11月底 佯以操作「台灣財豐綜合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2分許 80萬元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 ---------- ---------- 2 張惠珠(提告)(112偵8496) 111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3時3分許 400萬元 另案被告吳岱昀(所涉詐欺罪嫌業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宜蘭地院審理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4日15時31分許 61萬20元 本案帳戶 3 魏道衡(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2日9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豐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0時56分許 102萬元 本案帳戶 ---------- ---------- ---------- 4 劉忠奇(113偵6802併辦) 111年10月2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5 李筱薇(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 ---------- ---------- 6 吳素貞(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2年1月12日10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10時8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7 李聿佳(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7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 90萬元 本案帳戶 ---------- ---------- ---------- 8 劉啟賢(提告)(113偵6802併辦) 111年11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49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0時1分許 2萬2,490元 9 莊鎧鴻(113偵6802併辦) 111年12月30日11時48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APP「傑富瑞」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4日9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2年1月4日9時53分許 3萬元 10 余佩瑩(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0月13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50萬元 本案帳戶 ---------- ---------- ---------- 11 潘宥甯(提告)(113偵8580併辦) 111年11月17日 佯以操作投資APP「財豐」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 112年1月9日13時2分許 86萬8,891元 本案帳戶 ---------- ---------- ----------

2024-12-31

TPHM-113-上訴-5610-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501號 原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賴明雄 被 告 吳祖詩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明 被 告 吳祖漳 吳振泉 吳祖鈞(國民 吳祖彥 吳素月 吳素貞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曲敏珠 被 告 吳寶連 劉祖陽 劉祖弘 劉孟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吳秉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振辯 被 告 吳祖強 吳念祖 吳月鳳 吳雲香 吳祖盛 吳祖祥 吳祖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豪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告 吳振錐 吳明翰 訴訟代理人 張麗鈴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住○○市○○區○○○道○段0號 被 告 黃秋蘋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黃玉鈴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祖貴 被 告 余政偉 吳佳芯 吳佳玲 吳佳憓 吳祖因 吳祖呈 吳祖全 潘融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被 告 吳祖狀 吳祖鈞(國民 吳祖序(即吳振元之承受訴訟人) 受 告知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88.83 平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20. 3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⑴(面積76.97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共同取得,按應有 部分各1/3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⑵(面積61.57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祖詩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⑶(面積76.97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祥、吳祖銘共同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 /2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265⑷(面積80.59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祖強、吳祖盛 共同取得,並由被告吳振錐、吳祖鈞(217)、吳祖狀、吳 祖強、吳祖盛依序依應有部分2586/10471、1293/10471、12 96/10471、1296/10471、4000/10471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 示編號265⑸(面積143.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雲香取得;附圖 所示編號265⑹(面積128.28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秉樺取得;附 圖所示編號265⑺(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辯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⑻(面積205.25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振泉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⑼(面積236.30平方公尺)歸被告祭祀公業 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⑽(面積192.42平 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因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⑾(面積384.83 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序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⑿(面積143. 93平方公尺)歸被告吳月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⒀(面積61 .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陽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⒁(面積6 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祖弘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⒂(面積 61.57平方公尺)歸被告劉孟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⒃(面 積80.70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共 同取得,並由被告吳祖漳、吳明翰、潘融、黃秋蘋依序依應 有部分144/346、33/346、99/346、70/346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所示編號265⒄(面積69.27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念祖取得 ;附圖所示編號265⒅(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全取 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⒆(面積96.21平方公尺)歸被告吳祖呈 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⒇(面積184.72平方公尺)歸被告吳寶 連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余 政偉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告 吳素貞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66.50平方公尺)歸被 告吳素月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歸 被告吳祖貴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祖彥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88.67平方公尺 )歸被告吳祖鈞(322)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3050. 03平方公尺)歸被告潘逸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65(面積40 4.84平方公尺)歸原告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新臺幣307,352,400元。  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 方公尺),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 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3「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 28日死亡,吳祖序為其繼承人,且吳振元就本件分割土地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5/96,業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吳祖序單獨 所有,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六第447至459頁、卷七第281至283頁、外放 限閱卷),吳祖序於113年4月17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榮 雄,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吳祖貴,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吳 祖貴遂於113年3月13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法人登記 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10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 方案,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查,原告 起訴時主張其與附表1所示被告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惟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遂起訴請求分割系爭265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 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400.9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 圖所示粉紅色部分(面積46.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其餘如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54.7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取得,按被告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保持 共有(見調解卷第9至19頁)。嗣於109年7月24日以民事補 正狀主張因被告吳和男於起訴前死亡,改列其繼承人即吳蕭 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為被告,同時追加訴之聲明 第2項為被告吳蕭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應就被繼 承人吳和男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96辦理繼承 登記,於登記後,與其餘被告就附圖所示白色部分(面積73 54.70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面積與白色部分面積所佔比例 保持共有,另因被告劉宗圳於起訴前死亡,且其繼承人已就 系爭265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故追加劉祖陽、劉祖 弘、劉孟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4頁)。於109年1 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 第250頁)。於110年2月26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狀,變 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三(見本院卷二第402頁)。於110年4 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 四(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於110年11月8日以民事起訴補 充理由續㈡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五(見本院卷三第396 頁)。於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主張吳蕭 春綢、吳祖因、吳祖呈、吳祖全已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26 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故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同時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六(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0頁 )。於111年8月1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㈣狀,變更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四第392頁)。於111年9月29日以民事起訴補充 理由㈤狀,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經分割出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65-1地號土 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故系爭265地號土 地面積變更為7388.83平方公尺,並變更分割方案(見本院 卷五第26至28頁)。於112年1月9日以民事陳報暨訴訟追加 狀,主張系爭265-1地號土地與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 相同,追加請求分割系爭265-1地號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准予變價分割 ,以變賣之價金分別分配與兩造(見本院卷五第196頁、第1 99頁),同時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於112年1 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起訴狀,主張被告劉耕佑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出賣予潘融,故追加 潘融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12年3月1日以民事 起訴補充理由㈦狀,變更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即訴 之聲明第1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 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 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 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 圖九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及系爭256-1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案【即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 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 2所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79至380頁)。於112年4月20 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㈧狀,變更分割方案圖為附圖十(見 本院卷六第23頁)。於1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主張被 告吳振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 祖鈞(217),故追加吳祖鈞(217)為被告;被告吳振賽於 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贈與吳祖狀,故追 加吳祖狀為被告(見本院卷六第59頁)。於113年1月30日以 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吳振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 吳祖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尚未就 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吳祖 序、吳麗君、吳麗凰、吳麗芊、吳麗榅、吳麗雪應就被繼承 人吳振元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為5/96辦理繼承登記(關 於系爭265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2項,系 爭265-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則順延為訴之聲明第3項),同 時追加備位聲明第2項為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 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 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 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備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則與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3項相同)( 見本院卷六第557頁、第559頁)。於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吳祖序已於113年3月12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完畢,故減縮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之請求(見 本院卷七第489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減縮部份, 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26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卻 無法協議分割,而請求裁判分割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前揭 追加、減縮與起訴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上開變更分割方案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明。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 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 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附表 1所示之人為被告,嗣於109年12月2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 狀撤回對被告吳振正、吳榮渠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 54頁);於110年4月15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續㈠狀,撤回 對被告吳祖藤、吳恒隆、吳祖桂、吳淑慧、周思釧、周淑菁 、周淑萍、吳毅志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458至459頁);於 111年5月30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㈢狀,撤回對吳祖相、吳 蕭春綢之起訴(見本院卷四第280頁);於111年9月29日以 民事起訴補充理由㈤狀,撤回對吳麗慧、吳麗鵲之起訴(見 本院卷五第28頁);於112年1月18日以民事追加被告及撤回 起訴狀,撤回對劉耕佑之起訴(見本院卷五第358頁);於1 12年5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吳毅信、吳振茂、吳振 賽之起訴(見本院卷六第57至59頁),上述被告均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吳祖詩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24 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祖盛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各2/480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振錐於訴訟 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1/160000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吳佳穎,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又本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 繫屬之事實通知吳佳穎(見本院卷七第443頁),附此敘明 。 六、原告及被告潘逸學將渠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209/31 680,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此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外放限閱卷),經本院對前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七第437頁),受告 知人兆豐公司並未聲請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七、本件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寶連、劉祖陽、劉祖弘、 劉孟嘉、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吳祖祥、吳祖 銘、吳雲香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 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協議,而原告雖曾與被告 協議系爭土地分割合建事宜,惟被告吳佳芯、吳佳玲、吳佳 憓尚未同意與原告合作,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僅同意原 告以價金補償方式取得其所有系爭2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考量其餘被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 建契約,原告亦與鄰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為求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故就系 爭265地號土地請求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因面積僅有12.13平方公尺,且作為排 水溝之用,並無利用價值,故採原物方配之方式,由原告取 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被告。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 等語,並聲明:如附表4所示。 二、被告吳祖詩、吳祖序、吳振泉、吳振辯、吳祖鈞(322)、 吳寶連、吳秉樺、吳振錐、潘逸學、吳祖貴、黃秋蘋、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吳祖強、吳念祖、吳月鳳、吳祖盛 、吳祖祥、吳祖銘、吳雲香、劉祖陽、劉祖弘、劉孟嘉、吳 祖呈、吳祖全: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主張採變價分割,倘無法變價分割 ,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吳祖漳、吳祖彥、吳素月、吳素貞、吳明翰、余政偉、 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吳祖因、潘融、吳祖狀、吳祖鈞 (21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定。又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審諸民法第824條 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得為原物分割 及變賣分割,但仍以原物分割為優先考慮,以尊重共有人就 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至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得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00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如附表3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參,堪信為真。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 未達成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土地之分割,揆諸前 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原告所提系爭265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兩造依其等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雖將致部分被告分割後 取得原物面積甚小,且或為細長、或為多邊不規則形狀,惟 除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其餘被 告均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或買賣契約,業據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六第111頁),參以都市土地資源有限,地價長期 呈上漲趨勢,系爭265地號土地如經原告與多數被告以合建 方式合作,可達最有效之開發利用、經濟效益,且取得原物 之被告同受有地價上漲之利益。至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雖尚未與原告達成合建,惟其等未曾表明其他分割方案,且 其等取得原物,亦將因系爭265地號土地之開發而受有地價 上漲之利益,對其等並無不利。是原物分割予除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外之兩造,核屬適當。  2.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估價,認附圖所示編號265部分(即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分得之原物),價值為307,352,400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 摘要4),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 定,考慮市場現況、各估價方法之適用性及估價目的等情況 ,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各50%權重,並扣除地上權建 物及違章建物之價格後,認上開價格應屬可取。  3.原告雖主張:系爭265地號土地地上權尚未除去,鑑價機關 以無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亦未考量有除「以建築改良 物為目的」之其他地上權存在,且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單獨 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因該土地連路面積較大,價值 較其他未分得面臨道路之土地較高,理應找補其他地主之損 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且經查詢實價登錄網站,系爭 265地號土地實際平均交易價格約每坪37.95萬元,與鑑價機 關鑑價之每坪123.8553萬元差距甚多,可證鑑價機關未考量 歷年交易紀錄,鑑價結果實有可議云云。惟查,本件鑑價是 本院依原告112年9月8日書狀所載之鑑定問題囑託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見本院卷六第209頁)估價,並附上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請求估價師納入估價之事項,原告主張:以國有財產署 單獨分割出去之土地為鑑價標的,其價值因臨路較高,應找 補其他地主之損失,惟鑑價報告未就此說明云云,即非可採 。況土地價值因位置、面積、形狀、地形、利用情形、交易 時間、交易條件而異,無從以原告所執同土地實價登錄資料 推認土地價值。又估價報告書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分得之 原物部分,已扣除地上權建物、違章建物之價格,此觀估價 報告書即明(見摘要4之計算表),原告主張鑑價機關以無 地上權存在情況進行估價云云,與事證未符,無足採憑。原 告另主張:現今營造費用高漲,營造費用初估30萬元,然估 價報告書以15.34萬元評估,造成土地價格膨脹云云,惟原 告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遽採。      4.從而,系爭265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 告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307,352,400元 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取得附圖所示位 置。 ㈢、原告所提系爭265-1地號土地分割方案部分:  1.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如原 物分割,將使土地細分,難以規劃及使用。原告主張由其取 得原物,並依估價報告補償各被告,可使系爭265-1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歸一,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且多數被告亦贊成 原告此分割方案,是基於尊重共有人之意願,以及上開情形 ,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 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2.本件經送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估價,認系爭265-1地號 土地部分,價值為3,188,622元(見外放估價報告書摘要4), 本院審酌估價報告書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係屬畸零地,須 與鄰地265地號(編號28)合併開發,故以265地號(編號13) 比準地之評估價格為基準,考量個別條件之差異進行修正調 整,而認系爭265-1地號土地單價為每坪869,000元,應認上 開價格為可採。   3.從而,系爭265-1地號土地應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分 別補償如附表5「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5「應領取或 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至於分割方 法,均採原物分割併金錢補償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兆豐 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本院對兆豐公司為訴訟告知,未 經兆豐公司聲明參加訴訟,已如上述,則兆豐公司之抵押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應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辦 理之,附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 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命兩造按附表3「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1(原起訴被告): 編號 被告 ⒈ 吳祖詩 ⒉ 吳祖藤 ⒊ 吳祖漳 ⒋ 吳振元 ⒌ 吳和男 ⒍ 吳振泉 ⒎ 吳振辯 ⒏ 吳恒隆 ⒐ 吳祖鈞(322) ⒑ 吳祖彥 ⒒ 吳素月 ⒓ 吳素貞 ⒔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⒕ 吳寶連 ⒖ 吳祖桂 ⒗ 吳秉樺 ⒘ 吳振正 ⒙ 吳振茂 ⒚ 吳振錐 ⒛ 吳振賽  吳淑慧  吳祖相  吳榮渠  劉宗圳  周思釧  周淑菁  周淑萍  吳明翰  劉耕佑  潘逸學  吳祖貴  黃秋蘋 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 吳毅志  吳毅信  吳祖強  吳念祖  余政偉  吳月鳳  吳祖盛  吳麗慧  吳麗鵲  吳祖祥  吳祖銘  吳祖勳  吳佳芯  吳佳玲  吳佳憓 附表2(變更後被告) 編號 被告 ⒈ 吳祖詩 ⒉ 吳祖漳 ⒊ 吳祖序 ⒋ 吳振泉 ⒌ 吳振辯 ⒍ 吳祖鈞(322) ⒎ 吳祖彥 ⒏ 吳素月 ⒐ 吳素貞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⒒ 吳寶連 ⒓ 吳秉樺 ⒔ 吳振錐 ⒕ 吳明翰 ⒖ 潘逸學 ⒗ 吳祖貴 ⒘ 黃秋蘋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⒚ 吳祖強 ⒛ 吳念祖  余政偉  吳月鳳  吳祖盛  吳祖祥  吳祖銘  吳雲香  吳佳芯  吳佳玲  吳佳憓  劉祖陽  劉祖弘  劉孟嘉  吳祖因  吳祖呈  吳祖全  潘融  吳祖鈞(217)  吳祖狀 附表3(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⒈ 吳祖詩 2/240 2/240 ⒉ 吳祖漳 8/1760 8/1760 ⒊ 吳祖序 5/96 5/96 ⒋ 吳振泉 2/72 2/72 ⒌ 吳振辯 2/72 2/72 ⒍ 吳祖鈞(322) 84/7000 84/7000 ⒎ 吳祖彥 84/7000 84/7000 ⒏ 吳素月 63/7000 63/7000 ⒐ 吳素貞 63/7000 63/7000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64/160000 17764/160000 ⒒ 吳寶連 1/40 1/40 ⒓ 吳秉樺 5/288 5/288 ⒔ 吳振錐 431/160000 431/160000 ⒕ 吳明翰 1/960 1/960 ⒖ 潘逸學 32693/79200 32693/79200 ⒗ 吳祖貴 84/7000 84/7000 ⒘ 黃秋蘋 7/3168 7/3168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67543/0000000 67543/0000000 ⒚ 吳祖強 216/160000 216/160000 ⒛ 吳念祖 3/320 3/320  余政偉 63/7000 63/7000  吳月鳳 935/48000 935/48000  吳祖盛 2/480 2/480  吳祖祥 1/192 1/192  吳祖銘 1/192 1/192  吳雲香 935/48000 935/48000  吳佳芯 1/288 1/288  吳佳玲 1/288 1/288  吳佳憓 1/288 1/288  劉祖陽 1/120 1/120  劉祖弘 1/120 1/120  劉孟嘉 1/120 1/120  吳祖因 10/384 10/384  吳祖呈 5/384 5/384  吳祖全 5/384 5/384  潘融 1/320 1/320  吳祖鈞(217) 431/320000 431/320000  吳祖狀 432/320000 432/320000  原告 263/4800 263/4800 附表4(變更後訴之聲明) 先位聲明 第1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應有部分,並以金錢補償之。再由原告與附表2所示其餘被告,依應有部分及附圖十所示位置單獨取得所有。 第2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備位聲明 第1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地號土地(面積7388.83平方公尺)之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得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之應有部分,再與其餘被告就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吳佳芯、吳佳玲、吳佳憓。 第2項 原告與附表2所示被告共有之系爭265-1地號土地(面積12.13平方公尺),請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附表2所示被告。 附表5 序號 所 有 權 人 土地持分比例 評估總價 應領取或支付金額 ⒈ 吳祖詩 2/240 3,188,622元 26,572元 ⒉ 吳祖漳 8/1760 14,494元 ⒊ 吳祖序 5/96 166,074元 ⒋ 吳振泉 2/72 88,573元 ⒌ 吳振辯 2/72 88,573元 ⒍ 吳祖鈞(322) 84/7000 38,263元 ⒎ 吳祖彥 84/7000 38,263元 ⒏ 吳素月 63/7000 28,698元 ⒐ 吳素貞 63/7000 28,698元 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764/160000 354,017元 ⒒ 吳寶連 1/40 79,716元 ⒓ 吳秉樺 5/288 55,357元 ⒔ 吳振錐 431/160000 8,589元 ⒕ 吳明翰 1/960 3,321元 ⒖ 潘逸學 32693/79200 1,316,233元 ⒗ 吳祖貴 84/7000 38,263元 ⒘ 黃秋蘋 7/3168 7,046元 ⒙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吳日記 67543/0000000 101,974元 ⒚ 吳祖強 216/160000 4,305元 ⒛ 吳念祖 3/320 29,893元  余政偉 63/7000 28,698元  吳月鳳 935/48000 62,112元  吳祖盛 2/480 13,286元  吳祖祥 1/192 16,607元  吳祖銘 1/192 16,607元  吳雲香 935/48000 62,112元  吳佳芯 1/288 11,071元  吳佳玲 1/288 11,071元  吳佳憓 1/288 11,071元  劉祖陽 1/120 26,572元  劉祖弘 1/120 26,572元  劉孟嘉 1/120 26,572元  吳祖因 10/384 83,037元  吳祖呈 5/384 41,519元  吳祖全 5/384 41,519元  潘融 1/320 9,964元  吳祖鈞(217) 431/320000 4,295元  吳祖狀 432/320000 4,305元 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63/4800 174,710元

2024-12-30

TPDV-109-重訴-501-2024123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67號 原 告 吳素貞 被 告 李哲倫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PHM-113-附民-176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倫 陳奕安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45號、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702號、112年度偵字第 1182號、第2425號、第2775號、第3480號、第3829號、第4138號 、第4141號、第523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717號 ,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7717號、第8925 號、第8942號、第12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奕安、阮威迪部分撤銷。 陳奕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威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一 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阮威迪曾於民國110年間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付予綽號「五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用途 不明),並獲取酬勞,而李哲倫於111年7月間因積欠債務, 阮威迪乃告知李哲倫得出售金融機構帳戶賺錢,李哲倫應允 後,阮威迪即與「五條」聯繫,以新臺幣(下同)85,000元 之代價,出售李哲倫在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五條」使用。李哲倫於111年7月11 日,先至中信銀行南港分行,辦理銀行帳號線上約定轉帳帳 戶後,即於同日在基隆巿新豐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阮威迪。李 哲倫、阮威迪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 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可預見借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另可能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證 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阮威迪於111年7月12日,在基隆 巿新豐街,將李哲倫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五條」 分次將總共85,000元之現金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從中抽取2 萬元之酬勞,其餘65,000元則分次交予李哲倫為其出售帳戶 之酬勞。嗣「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哲倫之中信 銀行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誘使不 特定民眾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以假投資為詐騙手 法,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 戶後(詳如附表),上開款項再經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匯至其 他銀行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二、「五條」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孫瑋亨」 於111年7月19日為確認李哲倫上開帳戶是否已遭掛失或警示 ,乃將李哲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陳奕安, 委請陳奕安登入上開網路銀行確認,陳奕安明知李哲倫之中 信銀行帳戶係阮威迪交予「孫瑋亨」以作為收領詐騙款項之 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 月19日16時9分、11分、13分、111年7月20日18時16分、17 分、18分、111年7月21日2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均為111 年7月19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居處,以不知情女 友簡妙倫申設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Hinet寬頻網路,以 「孫偉亨」提供之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代號及密 碼,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經陳奕安測 試試車,確認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尚未被李哲倫申報遺失、尚 未被警示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向陳金城施用詐術, 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帳匯出,陳奕安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案經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陳金城、鍾雯、吳 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卓成、蔡易宸、曲昭 昉、謝孟榛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臺中巿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前 鎮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哲倫未指定犯人誣告罪部分未上訴,對 於其他部分全案上訴(本院卷第293頁)。本件審理範圍不 包括上揭檢察官未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李哲倫、陳奕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 其於原審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就原判決並未提起上訴,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安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並有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中華電 信上網用戶之數據調閱回覆單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9 1、99頁),足認被告陳奕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部分:     被告阮威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就上揭 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坦認不諱;訊據被告李哲倫則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辯稱:111年7月之 前,阮威迪跟伊說他有將自己帳戶提供給網路賭博業者匯款 ,問伊有無興趣賺外快,有收入就會分錢給伊,但伊不知道 他們實際上是怎麼做。阮威迪說有時候開獎的金額達好幾十 萬,要伊辦理線上約定轉帳,所以才於111年7 月11日至中 國信託銀行南港分行辦理線上約定轉帳,辦好之後,我就把 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資料,全部交給阮威迪 ,對方怎麼分紅我不知道。阮威迪在交出帳戶的幾天後拿了 35,000 元給伊,後續再拿二次15,000元,伊共獲得65,000 元,但不知道阮威迪把伊帳戶拿去給詐騙集團使用;於本院 則辯稱:帳戶是阮威迪要做博奕使用,要怎麼使用也不是我 去騙的,伊也是被阮威迪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09頁、第3 21頁),經查:  ㈠被告李哲倫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資料交予阮威迪,阮威迪再 於111年7月12日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五條」,阮威迪因而 獲得2萬元、李哲倫獲得65,000元之酬勞。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加入虛偽LINE投資群組或網站,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各編號所示金額至 李哲倫之中信銀行帳戶後,上開款項再以網路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吳素貞、劉美雲、徐慈瑩、李偉立 、陳金城、鍾雯、吳麗惠、羅玉琴、陳楊妙鶯、陳銘福、李 卓成、陳建成、蔡易宸、曲昭昉、謝孟榛、江雅惠、莊玉蓮 於警詢指證綦詳,且有吳素貞提出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條聯、郵局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1偵8 702號卷第89-103頁);劉美雲提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 卷第124-139頁);徐慈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 網頁資料(111偵8702號卷第159-162頁);李偉立提出之第 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遠東銀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 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191-207頁);陳金城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 、詐騙網頁資料、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 1偵8702號卷第261-275頁);鍾雯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元大銀行、中信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11偵8 702號卷第301-314、331頁);吳麗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及開戶基本資料、 LINE對話紀錄(112偵1182號卷第25-79頁);羅玉琴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市農會、花蓮國安郵局、花蓮第 一信用合作社、花蓮二信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112偵2 425號卷第15-34頁);陳楊妙鶯提出之郵局存摺及交易明細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網 頁資料(112偵2775號卷第45-83頁);陳銘福提出之台北民 生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匯款 單、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頁資料(112偵3480號卷第129-1 46頁);陳建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2偵3829號卷第29頁);李卓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 騙網頁資料、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證券投資合作契約 (112偵4138號卷第19-52頁);蔡易宸提出之台新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4141號卷第17-21頁); 謝孟榛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12偵6693號卷第33-75頁); 江雅惠提出之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合作金庫銀行匯款 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112偵8925號卷第75-83頁);莊玉 蓮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112偵12959號卷第2 5-35頁),及被告李哲倫在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線上約定網銀轉帳帳戶異動資料、「開啟」線上約定網銀轉 帳帳戶申請書、本件中信銀行帳戶約定帳戶設定紀錄(111 偵8702號卷第29-38、357-359、375-381頁)附卷可憑,是 被告李哲倫所有中信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作詐騙本案被害 人匯款之用,該部分事實可予認定。  ㈡據被告李哲倫所提供其與《精采》(即被告阮威迪)之LINE及M ESSENGER對話紀錄所示,其二人就出售系爭帳戶後之對話, 李哲倫:「我是不知道戶頭這他們怎麼搞錢重點在結束後不 要我變負債」(111年7月12日18時55分);李哲倫:「昨天 拿35就有不好的預感」、《精采》:「因該不至於」、「之前 沒這樣過」,李哲倫:「錢湊不出來」,《精采》:「可是他 還需要我們」(111年7月15日0時41分-42分);111年7月15 日11時50分《精采》傳送語音:「先不要掛失,先給他一個機 會,他已經被我們掌握住,我們有創造我們的利用價值,是 他要來拜託我們,不是我們去拜託他,所以今天看他,能多 凹一些就多凹,千萬不要掛失,掛失以後很麻煩」;李哲倫 :「不是啊他們沒照約定的走我們如果都沒動作他們反而吃 我們死死的」、「該給的時間到沒給也沒電話商討一下是他 們先失信那就要付出代價」、「你要我先不要掛失總要有個 時限今晚7點前如果沒消息我就動作」(11年7月15日13時32 分-37分);李哲倫:「怎麼了他出來了今天幾點給車錢?」 、《精采》:「他在回來的路上了」(111年7月15日下午4時2 5);《精采》:「我已經打去罵了」、李哲倫:「我問你他 們現在更改我信用卡資料是什麼意思這和我信用卡無關吧」 、「到時我多出的卡費要怎麼算」(111年7月16日13時21分 -38分);李哲倫:「今晚應該是最後一晚」(111年7月20 日22時13分;李哲倫:「事實證明7/16改我信用卡資料然后 刷了一筆3萬8的金額這是我報遺失中國信託和我核對身分時 跟我說的」(111年7月21日16時55分)、李哲倫:「幫我傳 給五條」,並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於7月11日通知變更行動電 話及7月16日變更信用卡基本資料之簡訊截圖照片,有上開 傳訊內容擷圖附卷可參(112偵5230號卷第111-119頁)。由 上開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李哲倫將五條收購帳戶之價錢稱為 「車錢」,又與被告阮威迪討論如未收到五條給付之金錢則 將掛失帳戶,及於111年7月20日自述為最後一晚,被告李哲 倫即於111年7月21日前往警局申報遺失帳戶等等,均可知被 告李哲倫及被告阮威迪對於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不法使用知 之甚詳。  ㈢至被告阮威迪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供稱:我在1、2年前曾將帳 戶交給綽號『卓卓』之人,該人當時跟我說要拿帳戶做遊戲幣 交易,我交付帳戶後並未收到關於有人受詐騙需開庭的文件 ,當時我收到8萬元酬勞,因此我就認為綽號『卓卓』之人是 真的在做拿帳戶做遊戲幣交易。當時李哲倫跟我說他經濟狀 況不好,所以我就介紹李哲倫賣帳戶,我跟李哲倫說要做網 路遊戲幣交易,李哲倫就把他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都交給我,是在111年7月11 日在新豐街交給我的,總共前後給李哲倫6萬元左右。我拿 到李哲倫帳戶資料後,交給綽號『卓卓』之人。等語。然被告 阮威迪與被告李哲倫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僅有提及「五條 」而未提及「卓卓」,堪認系爭帳戶應係交付予「五條」, 此部分難為被告李哲倫有利之認定。另參以被告李哲倫出售 帳戶之後,僅關心無法收到全部款項、計劃將帳戶掛失等等 ,堪認其僅為得到出售帳戶之款項,雖可預系爭帳戶將遭不 法集團使用,匯進匯出不法款項,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仍 不掛失帳戶,是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自 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 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 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㈡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㈣被告李哲倫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李哲倫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洗錢犯 行,而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我承認,但我是被阮威迪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揆其全案陳述意旨,其本意係 認其乃受騙方為本案行為,其真意乃否認犯行,是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圍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李哲倫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所為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 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 李哲倫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 (5年),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5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低主刑為6月,舊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㈤至被告陳奕安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阮威迪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所為洗錢犯行,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要件,而與行為後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相較,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詐騙 被害人,且為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陳奕安受「孫瑋亨」所託,以李哲 倫之中信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測試有無遭掛失或警示, 使「孫瑋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繼續施行詐騙,而與被 告李哲倫、阮威迪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均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李哲倫、阮威迪於事 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李哲倫、阮威迪於事實一、被告陳奕安於事實二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且又編號1至17各被害人均 匯款至本上揭李哲倫帳戶,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李哲倫、阮威迪、陳奕安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阮威 迪、陳奕安有上揭二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至檢察官認李哲倫、阮威迪所處之刑,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一節。查被告李 哲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7 5號、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0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6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阮威迪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1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李哲倫、阮 威迪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李哲倫 、阮威迪均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意旨認: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有關機關依本解釋意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基此,本院審酌被告李哲倫、阮威迪前述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提供帳戶之詐欺、洗錢犯行,兩 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尚乏堅強之理 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 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 之虞。從而,本院認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本案不應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罪名之 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李哲倫部分) 一、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李哲倫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55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李哲倫可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 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 發生之可能性,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使 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 上損害,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自述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需扶養父母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部 分以:本件被告李哲倫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而獲 得65,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李哲倫供承在卷,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李哲倫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經扣 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李哲倫未賠償被害人,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 決,並從重量刑等語。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6 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 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 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上揭之刑,難謂過輕,檢察官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加重其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二、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 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 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 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 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 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原審就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所犯上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故 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自白犯罪之犯行未為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與法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未為新舊法比較不當,且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從重量 刑等語。經查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猶應量處較輕之刑,是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陸、量刑及沒收(被告阮威迪、陳奕安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阮威迪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從事詐欺之人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將上開 帳戶資料販售予他人,使從事詐欺之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 被害人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旋遭轉帳至其他 帳戶,而無從追索其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奕安受詐欺集團成 員所託測試上開帳戶能否繼續使用,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阮威迪、陳奕安於原審 法院坦認犯行,被告陳奕安於本院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2人迄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阮威迪於原審自述國中畢業,從事 漁業販售,需扶養母親;被告陳奕安自述高職肄業,從事二 手車販售,需扶養祖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阮威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幫助洗錢因獲得2萬元報酬,業 據被告阮威迪於原審供承在卷,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陳奕安部分卷內則無事證可證明其確獲有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柒、被告阮威迪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23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364 條、第29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永棟提起上 訴,被告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素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素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80萬元 111年7月14日14時7分 20萬元 111年7月15日13時19分 40萬元 2 劉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劉美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1分 21萬元 3 徐慈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在IG網站及以LINE詐稱:得在Meta Trader 5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徐慈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4 李偉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偉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15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9日10時45分 8萬元 5 陳金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LINE詐稱:得在永威網站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金城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20時23分 3萬元 6 鍾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鍾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4時28分 70萬元 7 吳麗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吳麗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14分 5萬元 111年7月14日10時31分 5萬元 111年7月15日10時29分 3萬元 8 羅玉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羅玉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42分 123萬元 9 陳楊妙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楊妙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31分許 53萬元 10 陳銘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銘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9時25分 5萬元 11 陳建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2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15時1分 11萬9325元 12 李卓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聚匯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李卓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23分 59萬元 13 蔡易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蔡易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8日8時59分 66萬5388元 14 曲昭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10時2分前之某時,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曲昭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分 20萬7千元 111年7月19日10時20分 31萬8千元 15 謝孟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以LINE詐稱:得在「TRUST WALLET」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謝孟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2時56分 4萬9千元 16 江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元宏APP平台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江雅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分 117萬元 111年7月13日14時10分 43萬元 17 莊玉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 月間某日起,以LINE詐稱:得在MAXPTX EX APP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莊玉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哲倫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7月19日13時44分 5萬元

2024-12-26

TPHM-113-上訴-50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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