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羿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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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514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陳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 交簡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6,841元,其中新臺幣25萬9,400元部 分,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其中新臺幣5萬7,441元部分,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18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6,8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 下同)110萬4,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嗣 原告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179萬6,425元,及其中 110萬4,9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萬1,469 元自伊所提出民國113年12月25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及其背面),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5日上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1段往中壢 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德育路口時,本應注意有閃黃燈,車輛應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驟然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延平路1段往中豐路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 不及,而與被告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股骨 頭和髖臼骨折及脫臼、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 、低鉀血症、多處擦傷及挫傷、脊髓灰質炎、肝功能損傷等 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20萬4,152元,往返看診之交通費用1 萬800元,因手術開刀住院14天須由家屬看護,以全日照護2 ,2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萬800元之損害,另需休養3個 月,原本每月工資2萬4,000元,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萬2,0 00元,勞動力減損10%,依霍夫曼計算法,受有47萬8,673元 之損害,並求償慰撫金1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無法認定伊所 受傷勢是否符合失能,不予賠償;再評估原告身分背景收入 ,及我之身分背景收入後,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又主 張我方過失比例應僅有30%;另主張本件已逾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有關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等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據原告提出天 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10年10月27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並有本院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270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一第5至7頁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2000 1066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至26頁背面)在卷可 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11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處,未減速接近,而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 撞,當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存在因果關係,並有過失,是 被告當應對原告因傷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任。關於原告本件所受損害得求償之金額,茲分析如下:  ⒈關於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費用20萬4,152元、交通費用1萬800 元、看護費用3萬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部分,為 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並經原告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天晟醫院開立之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3 至33頁)、大時代計程車行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35至39 頁)為證,經核其金額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 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傷害,經天晟醫院鑑定結果,認為 :就原告先前因本件交通事故及113年9月23日到天晟醫院受 職業醫學科門診評估,其目前遺存傷害診斷為右股骨頭和髖 臼骨折及脫臼,遺存關節活動度限制及步態不穩,全人障害 比例達10%,因認勞動力減損程度為10%等語,有天晟醫院11 3年9月30日天晟法字第113093001號函暨函附受理司法機關 委託鑑定案件回覆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在卷可 稽,該院係以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標準作為其評估之依 據,該標準向來於此類醫療鑑定領域有一定之權威性,並為 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是其鑑定結 果,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10%,堪可認定。  ⑵又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年滿65歲,則原告請求所受 減少勞動力10%之損害,應自108年9月5日(即系爭事故發生 時)起算,算至年滿65歲退休即134年11月13日止,並以每 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作為計算基礎。從而,本件原告於上 開期間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8萬797 元【計算方式為:2,400×201.00000000+(2,400×0.00000000 )×(201.00000000-000.00000000)=48萬2,796.00000000000 。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4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5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然原告僅請求賠 償47萬8,673元,即屬有據。  ⑶再按,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力而有的條件 ,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而異的問題;又 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其損害計算之標準 ,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 ,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 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 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 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 者,有藝術之專才者...),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 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 個案、具體、特定性,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 揭特質,對之進行金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 將有與其人格本質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 價之,亦有與工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 動能力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 基本工資的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 基準;除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 於工作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 社會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 力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準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疏於慮及 勞動力減損之認定,不以工作能力為唯一之認定標準,且本 件業經本院職權委託天晟醫院鑑定如前,則原告是否提出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無礙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是被告所 辯應不可採。  ⒊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在身體及心理上均受有 相當程度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陳報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二第42頁),暨兩造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 兼衡被告過失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 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 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 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又損害賠償之訴,由於涉及損害原因、過失比例、損害 範圍等之認定,加以舉證困難,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預 為估算,常須經專家鑑定,始能確定故如係一次性侵害行為 ,尤其為侵害身體權之行為,其損害可能將因不同侵害行為 之態樣、強度、受侵害者之身體素質等因素,不立即呈現, 而將伴隨時間之經過始逐漸浮現傷害;又往往傷害之程度, 未必與受害人顯現之外觀相應,需經由專家鑑定,始能確定 ,故上開情形,自應以損害已呈現而需填補,或待經專家鑑 定後始能「知悉」損害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茲審酌原告上開各該請求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關於原告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9月5日、1 08年10月3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8日、109年1月2 日、108年12月26日、108年12月19日、108年12月12日、108 年12月5日、108年11月21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7 日、108年9月18日、108年9月18日至天晟醫院看診分別支付 150元、150元、1,450元、590元、190元、150元、170元、1 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8萬 5,580元、1萬2,790元之醫療費用(見附民卷第14、15、16 、17、18、19、22、23、24、25、26、27、29、30、31、32 頁),共計20萬2,290元(計算式:150元+150元+1,450元+5 90元+190元+150元+170元+150元+150元+150元+150元+170元 +150元+150元+18萬5,580元+1萬2,790元=20萬2,290),為 原告就醫後經天晟醫院開立收據時,即可詳悉其損害額,然 原告係於111年1月5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本院收文戳章(見附民卷第5頁)可證,是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應為1,862元(計算式:20萬4,152-20萬2,290=1 ,862)。  ⒉關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108年9月23日、108年11月21日、 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某日、108年11月7日、108年12 月12日共計6日均支付1,200元(見附民卷第35至39頁),累 積交通費用7,200元(計算式:1,200×6=7,200),亦罹於時 效,經扣除此部分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3,60 0元(計算式:1萬800-7,200=3,600)。  ⒊關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800元,於原告108年9月18日出院 時,即可計算其損害額,是此部分費用,亦罹於時效,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關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並無事證證明原告 取得上開110年10月27日之診斷證明書前,即知悉其全部應 休養之期間為3個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 於時效,並無理由。  ⒌有關勞動力之減損,本即涉及醫學專業,一般未具醫療專業 者實難於事故發生後即可知悉確實勞動力減損之程度;而觀 原告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因 此減損之勞動力為若干,故原告須待至上開本院職權委託天 晟醫院鑑定結果得出後,始知勞動力減損程度,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辯無據。  ⒍有關精神慰撫金部分,由原告長期治療之歷史觀之,本件交 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具有一定未來之延續性,因此, 礙難認定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可立刻得出其精神 損害之程度,並應參酌本院刑事庭審理過程,及原告對於被 告受刑事庭判處之刑度等情,始能量酌原告精神痛苦程度, 因此,直至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止,均無法認 定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亦不因此使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罹於 時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屬無據。  ㈣綜上,上開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05萬6,135 元(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47萬8,673+50萬=105 萬6,135)。  ㈤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兩造對於原告有酒駕之過失因素,被告 有未依號誌指示之過失因素,並未爭執,則依其情節,應由 被告承擔30%之過失因素,原告承擔70%之過失因素,方屬公 允,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31萬 6,841元(計算式:105萬6,135×30%=31萬6,8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9,400元(即上開准予金額中之醫療費 用1,862元、交通費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7萬2,000元、 勞動力減損28萬7,204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86萬4,6 66元,可主張金額之計算式:【1,862+3,600+7萬2,000+28 萬7,204+50萬】×30%=25萬9,400)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 11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2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追加請求勞動力減損 5萬7,441元(即可主張金額與上開25萬9,400元之差額,計 算式:31萬6,841-25萬9,400=5萬7,441)部分,亦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原告雖主張以上開民 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然原 告未舉證被告何時收受該書狀之繕本,僅能由本院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時,被告對該書狀繕本進行辯論,認定被告至 晚於該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是自該日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起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0

CLEV-112-壢簡-514-20250220-1

重家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被 告 即 聲請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代理人 鄭慶豐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及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 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2項「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 同段255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甲○○○○○○應將坐落臺中市清水區市鎮○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之210),及其上同段2555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25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3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及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2-17

TCDV-112-重家訴-5-20250217-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451-202502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信賢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0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由本院合 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信賢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條 件給付損害賠償,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⑨11 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⑨112年8月09日1 4時57分許」、「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⑪112年8月10日10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3年7月30日投埔警偵字第11300162 30號函暨檢附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表1份」、「告訴人高 豪廷、戴鳳來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呂信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 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一 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 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度有 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規定 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經比較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未合於偵審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而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規 定;是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本案犯行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呂信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而被告與共犯「十一」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徐品如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而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 犯行,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附 表一編號1至6部分,因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見偵16 00卷第26頁),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刑。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因一 時失慮,提供金融帳戶予「十一」使用,且依照「十一」指 示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其指 定之人以購買虛擬貨幣,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 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然兼衡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連若婷、戴鳳來於本院成立 調解,分別當場履行完畢或依約履行中,並於審理中全額賠 償被害人高豪廷、劉嘉溱之損害,另就被害人徐品如、曾子 宸、林芓伶部分,已賠償其等部分損失等情,此有調解成立 筆錄2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單 、存摺封面影本為證(見院卷第165-168、173、183-189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自述研究所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軟體工程師、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獨居等家 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所 犯均為一般洗錢罪,犯罪性質相同,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本案刑章,而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徐品如 等7人之情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 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本次教 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及確保被害人等能獲得金錢賠償,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 履行給付損害賠償金;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 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 明之。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而獲取之報酬新臺 幣7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該部分犯罪 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扣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為證(見偵卷第30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 上手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之規定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追加起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呂信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緩刑之條件(民國、新臺幣) 備註 1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品如63萬0,252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徐品如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43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1萬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2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子宸13萬2,043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曾子宸指定之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7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3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芓伶1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林芓伶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5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和解方案(見院卷第122頁) 4 ㈠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戴鳳來20萬元。 ㈡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簽立右列調解成立筆錄時,給付告訴人戴鳳來10萬元,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剩餘款項10萬元,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戴鳳來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戶名:湯凱翔、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共分20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各給付5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即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4號調解成立筆錄(見院卷第167-168頁)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 受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 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致徐品如、 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 開帳戶內,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提領、匯款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收 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 豪廷、劉嘉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㈠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暱稱「十一」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暱稱「十一」之人。 ㈡被告並未見聞暱稱「十一」之人所稱之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亦不知悉所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人別,更無從確保轉入之虛擬貨幣錢包確為客戶所有。 ㈢被告有獲取不法所得7萬元並繳回犯罪所得。 2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品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徐品如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曾子宸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曾子宸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芓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芓伶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若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連若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連若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豪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高豪廷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高豪廷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嘉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劉嘉溱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嘉溱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報案後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南投地檢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份。 證明被告獲取犯罪所得7萬元之事實。 10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品如、曾子宸、林芓伶、連若婷、高豪廷、劉嘉溱等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時間,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以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帳方式,交付給詐欺集團事實。 二、訊據被告呂信賢有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 了清償投資虛擬貨幣而被詐騙的債務,才應徵虛擬貨幣代購 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遭詐欺集團以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欺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貸款契約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各 1份再卷可證,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投資虛擬貨幣被詐騙之經 驗,則被告對於本件代操虛擬貨幣之情事,應有所警惕,況 被告並未具備虛擬貨幣操作之相關知識乙節,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坦認,被告仍基於該詐欺集團宣稱代購虛擬貨幣可馬上 獲利之話術,並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 ,顯有容任他人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㈡再衡以被告與上開不詳網友間僅透過網路聯絡,彼此未曾謀 面,亦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倘該不詳網友確如被告所辯稱 係請被告幫忙代購虛擬貨幣之目的,豈有隨機尋覓網路上甫 認識、未曾碰面、毫無親誼關係且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 提供私人帳戶帳號之理?基此,一般人對於該網友之上述請 託、該等匯入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已難認毫無起疑之心。 況衡諸常情,倘該等款項確屬合法資金,又何須大費周章, 委託被告提供帳戶以收取、轉匯款項,徒增該等款項於過程 中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或額外支出報酬成本?被告應 可知悉該等藉由多層轉匯之款項事涉隱晦而有違法可能,且 被告對相關流程及經手金流來源、去向、目的概無所知,則 其仍協助陌生網友提領陌生金流,益徵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 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得有所預 見,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 (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 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 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㈢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行上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 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 ,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 錢罪嫌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6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  ㈥末審以,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元,業已自動繳回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之罪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 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 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 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入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徐品如 (提告) 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徐品如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徐品如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徐品如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許 ②112年7月24日22時許 ③112年8月07日17時49分許 ④112年8月07日17時50分許 ⑤112年8月09日12時50分許 ⑥112年8月09日12時51分許 ⑦112年8月09日12時58分許 ⑧112年8月09日13時02分許 ⑨112年8月09日14時58分許 ⑩112年8月09日14時59分許 ⑪112年8月10日10時11分許 ⑫112年8月10日11時26分許 ⑬112年8月10日13時42分許 ⑭112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⑮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⑧5萬元 ⑨3萬元 ⑩3萬元 ⑪5萬元 ⑫3萬元 ⑬3萬元 ⑭3萬元 ⑮2萬252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4日22時17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8時16分許 ③112年8月9日13時08分許 ④112年8月9日18時33分許 ⑤112年8月10日11時35分許 ⑥112年8月10日15時31分許 ⑦112年8月11日11時29分許 ①9萬8,015元 ②9萬8,000元 ③19萬6,015元 ④5萬8,815元 ⑤7萬8,415元 ⑥5萬8,815元 ⑦1萬9,867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曾子宸 (提告) 於112年4月25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子宸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要求告訴人曾子宸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曾子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2分許 ②112年8月15日10時03分許 ③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④112年8月15日10時04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8,633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112年8月15日10時08分許 ①18萬5,048元 3 林芓伶 (提告) 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李淳風」,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自己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並推薦投資網站,俟告訴人林芓伶於112年3月5日某時許,使用幣安轉入該網站,發現無法出金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告訴人林芓伶佯稱須繳交服務費等費用云云,致告訴人林芓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 ②112年8月30日10時3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2年8月30日10時47分許 ①9萬8,0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連若婷 (提告) 於112年9月1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先生」,向告訴人連若婷佯稱自己也曾遭詐騙,但透過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將LINE暱稱「台灣反詐騙網路科技平台」好友推送給告訴人連若婷,俟告訴人連若婷加入後,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連若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連若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1日16時05分許 ②112年9月01日16時09分許 ③112年9月01日16時10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①112年9月1日16時52分許 ①9萬8,000元 5 高豪廷 (提告) 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該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高豪廷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押金云云,致告訴人高豪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08日17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8日18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 6 劉嘉溱 (提告) 於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前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老朱」、「台灣反詐騙網路技術服務」,向告訴人劉嘉溱佯稱可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並要求告訴人劉嘉溱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致告訴人劉嘉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3日17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①於112年9月13日18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二重分行)提領現金。 ①5萬元 提領後,約於同日19至20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居所,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成員。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05號   被   告 呂信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之M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451號案件審理中,毅股),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信賢明知若他人要求提供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 ,再代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予對方或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 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 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7月24日21時58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收受 詐欺贓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戴鳳來,致戴鳳來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由呂信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指定帳戶或提領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戴鳳來發覺受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鳳來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信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紀錄、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00號案件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涉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十一」,再由「十一」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至本案帳戶,復由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出或提領,足認被告於 本案犯行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罪 嫌等語,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原條號即第15條之2立 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 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 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 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 ,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戴鳳來 (提告) 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戴鳳來佯稱:可以幫忙追回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攔截費用、手續費云云,致戴鳳來陷於錯誤 ①112年9月13日18時8分許 ②112年9月13日18時11分許 ③112年9月14日17時50分許 ④112年9月14日17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2-13

NTDM-113-金訴-598-20250213-1

金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翠萍 選任辯護人 吳羿璋律師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翠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翠萍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 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某時,將其子孫國宸 所有由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 式寄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流入詐欺集團手中。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蔡嘉玲、陳㛄樺、蘇惟羚、 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孫翠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僅係為申請貸款,未有幫助詐騙之意思云云。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平常均有 在做保險扣款使用,並非刻意辦理以供犯罪使用,被告在警 詢時即將案情全盤供出,難認其有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經 查:  ㈠孫國宸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辦人,而該等帳戶於112年初 即由被告借予使用迄今,且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提 領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嘉芸、陳慧育、陳岳良、陳㛄 樺、蘇惟羚、陳思妤、何瑋琪、林沛縈、彭瑞鶴及蔡嘉玲之 代理人吳俞萱暨孫國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7至 49、69至71、97至101、137至145、189至193、215至218、2 31至238、257、258、309至311、327至330、343、345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富邦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關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APP擷圖、 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 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文字檔、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高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輝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9至61、63至65、67、73至85、87至91、95、10 3至113、115至123、125至131、133至135、147至169、175 至185、187、197至203、205至213、219至223、225至230、 239至243、245、247至253、255、259至267、269至307、31 3至321、323至325、331至337、339至341、347至353、355 至359、361至363、365、383至389、391至403、405至409頁 ),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借用孫國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並提供該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均已淪為詐 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案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時,年齡為56歲,且自陳具 高職畢業學歷,曾任職於科技廠,現從事公寓大廈之秘書( 見本院金易卷第77頁),足見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當知悉上開社會常識。被告固辯稱係 為借款云云,惟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既僅為網路甫 認識之人,即難認其等間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其亦自承曾 向民間機構貸款過,應知悉常態貸款之流程(見本院金易卷 第78頁),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供其等任意使用,已悖於 一般常識認知。此外,被告在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 款錢,亦未與之確認借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竟願將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亦有違常理。總言之, 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對 方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款項及轉匯,亦可能從事犯罪 使用,猶因需款孔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被告顯 係抱持縱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遭他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亦要借得款項之心態,而容任本案詐欺結果之 發生,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於被告交付前,均約僅有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之餘額,衡諸其歷史交易紀錄,剩餘存款非鉅,有交 易明細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63頁),一方面可見被告需 款孔急,另一方面亦可認此等金額與所欲借款項(20萬元) 相比,對被告而言,不值一提,主觀上對於帳戶可能遭他人 作為犯罪使用,且其中存款亦有遭提領之可能等節,應有所 預見,然為借得款項,仍願甘冒此一風險,方提供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6月14日洗 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修法前被告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修法後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子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其次,被告犯後 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取得其等之 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金錢,已於嗣後遭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60、63、67頁),參諸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均已流入 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即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此部分 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被告既未經手此部分 金錢,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且依卷內全部事證,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 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2年11月8日某時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2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嘉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品樺LINDA」,向吳嘉芸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7時57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 陳慧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LINE暱稱「明光專員-李益華」,向陳慧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9時21分至24分許 1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3 陳岳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陳威良」、「林夢迪」,向陳岳良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9時許 9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4 蔡嘉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杜金龍」、「林夢迪」,向蔡嘉玲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5 陳㛄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以LINE暱稱「吳倩婉」,向陳㛄樺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6時41分至42分許 10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3帳戶 6 蘇惟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以LINE暱稱「陳惠婷」,向蘇惟羚佯稱可至虛偽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5日14時56分許 30萬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7 陳思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Alice芯恩」、「33」,向陳思妤佯稱可資助參加企劃,必須先繳納保證金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20時49分許 4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8 何瑋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向何瑋琪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7日13時56分許 11萬7,28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9 林沛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以LINE暱稱「林曉樂」、「客戶經理許瑞賢」,向林沛縈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20日12時2分至5分許 6萬6,630元 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 10 彭瑞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以LINE聯繫彭瑞鶴,向其佯稱可使用「耀輝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户。 112年11月16日10時16分至同月17日10時37分許 88萬元 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

2025-02-12

TYDM-113-金易-17-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伶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08 號),然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 金簡字第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宛伶依其社會生活之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 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若協助他人租用、借用帳戶,該他 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 匯入帳戶遭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 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 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 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依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自稱「澤凱」之成年人指示,將其向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予「澤凱」指示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澤凱」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遂行詐欺犯罪及 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之用。嗣「澤凱」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以操作提款機方式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 宛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5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 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偵查卷〈下稱偵49988卷 〉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56頁至第459頁),核與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 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依修正後之規定,亦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屬「得減」,有期徒刑部分 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及合庫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 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以單一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 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 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且 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行為,造成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受騙,損害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被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 成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情節;又考量被告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文書行政工作, 月薪27,47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茲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一銀帳戶及合 庫帳戶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 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固有將其 所有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 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金融卡, 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 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 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 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一覽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分局 備註 1 林宜君(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28日上午10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漢寧」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 哲 華」結識林宜君,佯稱:可透過MGM美高梅(網址:https://am61868.fit)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 吳惠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0日前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暱稱「无奈」結識吳惠珍,佯稱:可透過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惠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0日下午1時35分許匯款8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蔡巧彗(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榮浩」結識蔡巧彗,佯稱:可透過天貓淘寶海外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巧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陳宛伶之合庫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9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4 張雅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筑,佯稱:可透過不詳網站投資藥品獲利云云,致張雅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陳宛伶之一銀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宜君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15頁至第2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珍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蔡巧彗警詢之證述(見偵49988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張雅筑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號偵查卷〈下稱偵9308卷〉第27頁至第29頁)。 二、書證:  ㈠被害人報案資料、提供資料:  ⒈告訴人林宜君: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7頁至第41頁)。   ⑵提出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暱稱「蘇哲華」對話紀錄及美高梅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1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  ⒉告訴人吳惠珍: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49988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與暱稱「無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香港福彩雙色球博弈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3頁、第63頁至第69頁)。  ⒊告訴人蔡巧彗: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二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偵49988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⑵提出資料: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天貓淘寶海外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各1份(見偵49988卷第35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2頁)。  ⒋被害人張雅筑: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9308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9頁)。   ⑵提出資料:張雅筑提出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偵9308卷第31頁)。   ㈡金融機構函文:  ⒈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2年8月18日一花蓮字第001018號函所附被告申辦之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1頁至第87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010951號函所附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8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連銀客字第1130016863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1月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31352號函所附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00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20頁)。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4日總集作查字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730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87頁)。  ⒏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1月5日樂銀作業字第1131100007賀函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1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167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305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28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23頁)。  ⒒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80651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5頁至第329頁)。  ⒓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030710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6頁)。  ⒔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5819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43頁)。  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0780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50頁)。  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851號函所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51頁至第360頁)。  ㈢其他書證:    ⒈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9988卷第89頁至第91頁)。  ⒉被告與LINE暱稱「澤凱」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截圖共4張(見本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36號卷〈下稱本院簡卷〉第57頁至第59頁)。  ⒊被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1頁至第62頁)。  ⒋被告與暱稱「蔡國輝」、「你的先生」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63頁至第6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560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帳號詳卷)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本院簡卷第95頁至第99頁)。  ⒍宅急便單號簡訊通知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47頁)。   ⒎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28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8233號函所附被告遭詐騙案之報案紀錄及偵辦情形: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1頁)。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見偵49988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偵9308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簡卷第85頁至第88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第443頁至第463頁)。

2025-01-22

TCDM-113-金訴-25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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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 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5-01-13

KSTA-113-地訴-10-20250113-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李瑩秋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林宗勇 被 告 張彩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付。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每屆 滿壹個月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乙○○因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3月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0號就離婚 部分成立調解在案,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母。系爭房地 為原告與乙○○共同於105年5月4日購入,原告與乙○○就系爭 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被告 於109年11月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合計12萬7,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7月×原告應有 部分1/2=127,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7,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 告乙○○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 ,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為給付;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 500元;㈤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乙○○原為夫妻,二人為購入系爭房地,共同於105 年4月23日與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被告乙○○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自109年11月北上工作,被告自行更換門鎖,自109年12 月起占用、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㈢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 房地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若分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為之。  ㈣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27,500元。  ㈤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 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 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是否 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被告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既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猶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共 有人、並無處分權為由,抗辯本件不能准予分割等語,並不 足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若系 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原告及被告乙○○系爭房地並 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若分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及被告乙○○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原告 及被告乙○○不能協議分割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系爭 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經查,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同意若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本院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原告及被告乙○○互易其地位,裁 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原告及被告乙○○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其 等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 告名義登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 地之貸款總計137萬7,642元、管理費22萬4,800元、頭期款7 0萬3,0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金額之半數115萬2,721元{(計算式:137萬7,642元+22 萬4,800元+70萬3,000元)/2=115萬2,721元}等語。並先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並非反訴原告借用反訴 被告名義登記;又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因系爭房地貸款、管理 費、頭期款,反訴被告均有支付半數,或是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反訴 原告借名登記者,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 ,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固有 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 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應認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所有權人。  3.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反訴被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反訴原告所有云云,經查,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借款人,顯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之意思,故由反訴原告支出購屋資金,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與常情無違。且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間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難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兩間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取。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若無借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萬2,721元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足佐) 。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總計137萬7,642元、管理費 22萬4,800元、頭期款70萬3,0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金額之半 數115萬2,721元云云。反訴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兩造就系 爭房地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謂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貸款、管理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本件兩造乃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借款人,顯見兩造購買 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 之意思,故由反訴原告支出購屋資金,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與常情無違,業如前述,故即便反 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兩造間非未必為不當得利。 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然反訴 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借款人,業如前述,可見反訴原告支付 系爭房地貸款係有其給付目的,且既然反訴原告乃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人之一,本負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反訴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本負有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系爭房地貸款以及系爭房地之管理 費,既為維持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之必要費用,即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益徵反訴原告給付貸款本息、管理費非無法律 上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繳付系爭房地頭期 款、貸款、管理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本件自無不當得利 規定之適用。  3.從而,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為繳付之貸 款、管理費、頭期款之半數115萬2,721元,因與不當得利規 定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肆、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原告與被告乙○○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按附表 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自11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 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㈤前項 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 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 鳳山區 華鳳 35 3,812.00 甲○○70/20000、乙○○70/20000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177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總面積:71.36 附屬建物 陽台:7.94 雨遮:3.13 甲○○1/2 乙○○1/2 共用部分:1789建號,面積8,54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1。 (含停車位編號01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

2024-12-27

KSDV-113-訴-60-20241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璋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OPPO牌手機2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李建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3時許,尾隨警卷代號BN000-H11305 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進入○○大學圖書館1 樓女廁內,將其所有之OPPO牌智慧型手機(藍色)1支,放置 在女廁隔間之縫隙,以手機錄影功能,未經甲女同意,竊錄 甲女如廁之畫面,惟因角度問題,僅錄得甲女小腿位置之影 像,並未錄得甲女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 之身體隱私部位。適為甲女當場發覺,取走上開手機後報警 偵辦,警方到場後,復扣得李建璋所有另1支OPPO牌智慧型 手機(玫瑰金)1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李建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的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手機錄影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同條 第1項,認被告之犯行已既遂,惟依扣案手機影像翻拍照片 可知被告僅錄得告訴人小腿位置之影像,且當時告訴人之外 褲褪至小腿處,小腿尚有褲子之遮掩,被告並未錄得告訴人 之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應認被告之行為尚未既遂。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四、科刑:   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行為時年紀尚輕,大學在學中,本 件於大學圖書館廁所內以手機偷拍告訴人如廁之畫面,手段 惡劣,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犯後坦承犯行,自書悔過書表 達悔意,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精神損失新臺幣5萬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 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扣案OPPO牌藍色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用來攝錄本件告訴人 如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另扣案玫瑰金手機1 支係被告所有,其內亦有攝錄不詳女子如廁之畫面,顯見該 手機亦係被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YDM-113-嘉簡-1472-20241225-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號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媛如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曾子玲 訴訟代理人 邱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12年11月2 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訴外人李明君(原告配偶李秉家之姊)於民國107年11月21 日對訴外人李秉家提起民事訴訟,其中部分聲明及主張為李 明君之父李啟祥與李明君於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李 啟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李秉家名下,然 李啟祥於100年5月16日死亡,李秉家卻於106年3月13日以夫 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1年12月23日李明君與李秉家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調解,並由原告參加調解,經調解成立作成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李明君遂委託代理人於112年3月16日持該調解 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單獨向被告所屬新興分處(下稱新 興分處)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 新興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理前揭土 地增值稅申報案,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 前段、第28條之2及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7年11月21 日起訴日當期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76,60 0元及59,000元為申報移轉現值,並以原告受配偶李秉家贈 與取得之前次移轉現值,92年12月每平方公尺為122,000元 及38,000元為原地價,據以計算系爭土地漲價總數額,再依 其適用之稅率,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土地增值稅分別 為685,901元及144,735元(下合稱原處分),且檢附管理代號 Z0000000000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合計830,636元。原告不 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應回歸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⑴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李啟祥與李秉家成立借名登記,依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 意旨,李啟祥死亡時,其與李秉家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 ,李秉家又因繼承關係繼承李啟祥對其之借名登記契約返還 請求權,應對其課徵遺產稅,非土地增值稅,被告所為認定 ,顯係重複課稅,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不得對原告作成本件原處分。  ⑵退步言之,復按財政部92年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財政部92年2月19日函):「……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 、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未經 法院調査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被告 雖係依李明君所持之系爭調解筆錄對原告作成課徵土地增值 稅之處分,然被告應本於前開函示,對於本件事實就否屬借 名登記為調查認定,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並未敘明其有無及 如何為事實之調查,難認其課稅程序上無瑕疵,原處分應屬 違法。 ⒉原處分曲解法令:  ⑴查訴願決定所援引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台財税字第1090053 24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法務部109年2月13 日法律字第10903502380號函(下稱法務部109年2月13日函) 、司法院秘書長同年月17日秘台廳民一字第1090004441號函 (下稱司法院秘書長109年2月17日函),三個文件指稱:①「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係屬債權請求權, 於借名人死亡後,為其繼承人所繼承」、②「借名人死亡, 嗣其繼承人經法院判決或調解成立,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 權予繼承人共同共有之權利」等文。訴願決定斤斤計較於借 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債權請求權,並非土地所有權 ,因此無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適用等語,則文件已同時指出 「由出名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予繼承人」,此階段法律關係即 屬物權行為,堪認借名登記之返還登記請求權係屬物權行為 ,訴願決定不無誤解。  ⑵本件係在法院調解成立之調解書,已確認課稅土地係屬借名 登記財產,其借名人為李啟祥,出名人李秉家應負返還義務 ,因性質上係屬繼承法則下之遺產性質無訛,而其返還登記 行為係本於繼承法則而為移轉登記,其情至為明確。訴願決 定未能全程觀察,竟割裂上揭3個文件內容,斷章取義,只 見前階段債權行為,未見後階段之物權行為,容有誤解,不 無違誤。 ⒊訴願決定所援引之上揭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其事例係借名 登記契約雙方當事人皆生存中,因返還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之課稅問題,其並無繼承事實可言。而本件係借名人已 經死亡,發生繼承事實,系爭土地已經屬於遺產性質,依繼 承法則辦理移轉登記之場合,故應回歸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規定適用。兩者之案情不同,應不得援引適用。  ⒋按土地增值稅是以土地之自然增值為課稅標的,所謂自然增 值就是非因地主投施任何資本、勞力,而自然增加之價值。 申言之,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 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有為物權法上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實際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處分以及自然增值之利益,未由原告所支配享有,依照前揭 說明,自不得向其徵收土地增值稅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按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 核課土地增值稅,縱借名人死亡,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為被 繼承人(借名人)對出名人之債權,非土地所有權,故無土 地稅法第28條但書之適用。查原告(調解參加人)、李秉家 (調解相對人)與李明君(調解聲請人)三方透過法院之調 解程序,合意由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李 明君,並非以借名人李啟祥名義辦理繼承登記予李明君,依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95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暨財政部72年8月17日台財稅第35793 號函釋、財政部109年5月27日函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依法仍 應申報土地增值稅,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出名人李秉家取 得土地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課 徵土地增值稅,新興分處依法核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納之 土地增值稅合計830,636元,於法有據。  ⒉現行土地增值稅本身設計即以土地自然漲價總數額計算,並 依有償移轉或無償移轉認定獲得利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符 合司法院釋字第180號解釋文意旨。系爭土地係李明君以調 解有償移轉為由,於112年3月16日單獨向新興分處申報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所載原所有權人為原告,新 所有權人為李明君,且新興分處審視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李 明君與李秉家皆合意相互移轉土地,各自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時亦皆主張有償移轉土地,爰新興分處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 予李明君性質上係因繼承而移轉(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 或有償移轉(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無償移轉( 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土地?  ㈡被告核定土地增值稅,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土地稅法 ⑴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 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二、土 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三、土地設定典權 者,為出典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 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 ,指遺贈及贈與等方式之移轉。」 ⑵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 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 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⑶第28條之2第1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 地第一次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最近一次課 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⑷第30條第1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 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四、依法院判決移轉 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 ⑸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 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 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 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 ⑹第39條之1第1項:「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1次移轉時 ,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40。」 ⑺第49條第1項:「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 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 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 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 現值。」 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土地交換,應分別向原土 地所有權人徵收土地增值稅。」 ⒊土地登記規則: ⑴第12條:「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依法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者,於27條第4款……之規定準用之。」 ⑵第27條第4款:「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 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 判決確定之登記。」 ㈡經查,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事實,除上開所示爭點外,其 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 繳款書(原處分卷第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 卷第47至64頁)、系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7月4日高市稽法字第1122953325號 復查決定書(原處分第140至147頁)、高雄市政府112年11 月2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23077830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 第169至179頁)、地籍圖資查詢(原處分卷第181至183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配偶李秉家與被繼承人李啟祥間,不存在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原告及李秉家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係 屬交換關係之有償移轉: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 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 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一般社會之常情,是在訴訟上主張 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者,應就所稱 實際所有人如何就其現在或將來之財產,與出名人為借名之 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 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主張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由李秉家以「買賣」登記原 因取得所有權,並於106年3月13日以「配偶贈與」方式登記 予原告,嗣於111年12月23日經法院調解成立,李明君乃於1 12年3月16日委託代理人持系爭調解筆錄,以有償移轉為由 ,單獨申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移轉持分1/2等情 ,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繳款書(原處分卷第 27至30頁)、民事起訴狀影本(原處分卷第47至64頁)、系 爭調解筆錄(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 系爭土地係李啟祥借名登記予李秉家名下,然系爭土地既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原告並未提出借名 登記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則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尚難認系爭土地確屬借名登記關係。再者,李秉家為60年 次(見原處分卷第110頁),系爭土地於92年12月24日以「 買賣」原因登記移轉所有權予李秉家時,李秉家已年滿32歲 ,非無自行籌資購買之能力,倘無相反之證據,尚難認定係 李啟祥出資購買。  ⒊李明君以權利人身分向被告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皆記載 「有償」移轉,而未主張借名登記,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 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9、38頁)在卷為證。另依李明君 持系爭調解筆錄向高雄國稅局申報之112年9月14日說明書( 本院卷第189至191頁),係申請就系爭土地之「交換」,代 位原告及李秉家2人申報贈與稅,核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兩造確認附表1、2為被繼承人李啟祥所遺之遺產(含借名 登記在聲請人李明君、相對人李秉家名下之不動產)……」、 「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1及附表2編號1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甲○○應……將附表1編號4、5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李明君……。」、「李秉家應……將附表1編號2之房屋及編號6 、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2移轉登記予李明君……。甲○○應…… 將附表1編號6、7之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明君… …。」、「李明君應將附表2編號2、3、4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李秉家……。」、「李明君應將附表1編號8、9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李秉家……。」、「因本件分割遺產李秉家同意補償 李明君3,500萬元……。」等語(原處分卷第66至72頁)相符 。由此可知李明君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登記,係主張有償 交換,核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返還或因繼承而移轉登記, 尚有不同。  ⒋原告雖主張其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均屬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等情,無非以111年12月23日作成之系爭調解 筆錄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李啟祥於100年5月死亡,原告配 偶李秉家等繼承人於101年2月申報遺產稅,經高雄國稅局作 成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所核列之遺產,並未包含系爭土地 或其返還登記請求權之債權,此有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原處分卷第110至113頁)在卷可證。依此申報遺產事證,足 見李秉家等繼承人當時並未主張有此項借名登記之遺產存在 ,原告於事隔多年後,始為相反事實之主張,既無法提出事 實脈絡合理之說明,則其可信度甚低。又李秉家於上開調解 成立後,以系爭土地持分為被繼承人李啟祥之遺產,補申報 遺產稅,業經高雄國稅局函請其提供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被 繼承人所有之證明文件,然李秉家及其他繼承人均未提供相 關證據,而遭高雄國稅局113年1月24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 第1130100986號函(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否准,足見除系 爭調解書以外,原告配偶李秉家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 故系爭調解筆錄之「遺產」用語,純屬雙方之主觀上概括用 語,指涉之標的物並不精確,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確有借名 登記事實之存在,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⒌縱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啟祥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生前借名登記李秉家名下一節屬實,然李啟祥於100年身故 後,李秉家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則出名人將借 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原告),因借名登記 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無論第三人知情否,其效 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 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即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自非李啟祥之遺產。又原告以參 加人身分參加李明君與李秉家遺產糾紛之調解,同意將其持 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原處分卷第71 頁,調解筆錄附表一編號4、5),以換取李明君與李秉家就 調解筆錄附表一、二(原處分卷第71至72頁)所示之其他房 地、存款、股份、保單等成立房地互易、款項、股票分配與 找補及移轉費用負擔之合意,顯係將其名下土地(含系爭土 地)與附表一、二所示李秉家名下之房地,共同作為跟李明 君名下之房地進行互易之標的,依照民法第398條規定:「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 賣之規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移轉李明君之 行為,自屬有償移轉無訛。  ⒍綜上,原告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並非來自被繼承人李啟 祥之借名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李啟祥借名登記之土地 ,構成遺產一部分,應對其課徵遺產稅,而非土地增值稅等 語,並無可採。又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經核原告應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持分予李明君,而李明君亦應將其持有之部 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配偶李秉家,足見雙方約定互相移 轉有對價關係之不動產而為交換,應屬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之有償移轉,並非無償移轉,自無土地稅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對原告核定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   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李明君,性質上屬交換關 係之有償移轉,已如前述,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以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從而,李明君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3月16日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但書及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以權利人身 分單獨向被告申報交換取得之土地增值稅,有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7、29、38至39頁)可參。被 告依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9條之1第1項規定,核算土地增值稅 ,據以核定原告應納之土地增值稅685,901元、144,735元, 合計830,636元,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求予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2024-12-19

KSTA-113-地訴-1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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