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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張淑月 蘇慶芸 邱苡琇 王玨予 鄭仁忠 賴美秀 被 告 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卓昀劭 被 告 高毓羚 黃進昌 賴建宏 陳麗珍 黃淳琪 張鶴松 蔡旻翰 黃政棋 黃秀珠 范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被告「上翔天 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上翔天廈管理委員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訴-557-2025022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王婉馨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5,44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69萬5,4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 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7 號卷【下稱北院卷】第63頁),繕本亦送達被告,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08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 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08年8月2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 定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告帳戶),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99%機動計算 (違約時合計為10.6%),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 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5月9日後 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 尚欠22萬4,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111年1月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62萬元, 約定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8年1月7日止分期清償,原告於11 1年1月7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帳戶,利息採二段計息:自 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71%機動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32%),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2月6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計尚欠47萬0,948元,及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  ㈢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2 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2份、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2份、 繳款計算式資料1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2份、撥款資訊 頁面1份、定儲利率指數查詢頁面1份等件為憑(見北院卷第 19至53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種類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22萬4,500元 22萬4,500元 10.6% 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萬0,948元 47萬0,948元 9.32% 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6

CHDV-113-訴-108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許清界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上訴人 鄧佳欣 許湘君 許湘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朝向與被上訴人即許朝向配偶鄧佳欣 積欠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0 0年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前往該行與承辦人林銘章協商結清 債務,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另鄧佳欣 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於103年5月間,上訴人與許朝向復前往 該行與林銘章協商結清債務,該行於103年5月12日確認結算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結算金額由上訴人當 場給付現金與林銘章,並由許朝向事後簽署103年6月28日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所載許朝向向上訴人 借款50萬元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語,即指許朝向向上訴 人借款共計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用以清償上開信用卡 債務及鄧佳欣債務。且許朝向亦同意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供上訴人設定抵 押權作為擔保,遂於103年7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上 訴人之子許世霈(下稱系爭抵押權)。又許朝向已於111年9 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但系爭借款迄今尚 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未舉證其與許朝向間就系爭借款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及交付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100年間曾代償元大銀行債務 ,然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元大銀行103年5月13日債 務清償證明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  ㈡縱認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然其等於106年前並 無大筆金錢往來,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曾匯款20萬元及26 萬元與上訴人,此自屬對於系爭借款之清償。  ㈢上訴人前於與鄧佳欣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即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517號,下稱另案)自承於110年11月25日曾向許朝 向借款300萬元等語,其雖指稱該借款債務嗣後已清償,惟 未提出證據,此部分亦得與系爭借款抵銷。另上訴人向許朝 向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時,豈有不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債 務或主張抵銷,反將上開300萬元借款全數返還之情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許朝向於111年9月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 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許朝向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被上訴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6144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43至49頁),復有本院家事法庭112年6 月15日函附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5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706號卷【下稱彰簡卷】二 第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⒈ 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是否可採?⒉如⒈可 採,則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是否可採?⒊如 系爭借款存在且未經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㈡上訴人與許朝向間有系爭借款存在:  ⒈系爭同意書記載略以:「本人許朝向向許清界借款新台幣伍 拾萬元正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本人同意將名下財產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提供 予許清界抵押設定,待清償借款,許清界需塗銷抵押設定」 (見司促字卷第11頁),其形式上真正雖為被上訴人所爭執 ,惟系爭同意書上「許朝向」印文,經核與系爭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申請資料所檢附之許朝向印鑑證明相符(見彰簡卷二 第25頁),本院堪認系爭同意書確係由許朝向親自書立。  ⒉查元大銀行於103年3月間曾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 字第3275號債權憑證(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營業讓與元大銀行,故債權移轉元大銀行】。債務人 :許朝向、鄧佳欣。執行名義內容: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 給付17萬4,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1965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許朝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嗣元大銀行於103年5月間具狀陳明許朝向 已清償全部債務,無執行必要,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等節,經 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許朝向、鄧佳欣 於103年間尚積欠元大銀行款項,且乏還款能力,而經元大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勾稽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 ,其上記載:鄧佳欣前向元大銀行借款30萬元,尚欠17萬4, 476元及自97年8月31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於103年5月 12日以23萬6,000元清償等語(見司促字卷第13頁),及系 爭同意書明載許朝向向上訴人借款用於清償元大銀行借款等 語,則上訴人主張於103年間有借款與許朝向,以利許朝向 清償積欠元大銀行欠款之情,應可採取。  ⒊又許朝向已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將斯時其共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許世霈(原因發生日期:103年6月28日、 設定登記日期103年7月18日,擔保債權總額:50萬元),有 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土地建物資料在卷可參(見彰簡 卷一第257、299、341頁;彰簡卷二第29至32頁)。且上訴 人主張許世霈與許朝向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亦未曾爭執,足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 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50萬元借款。則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朝向 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以100年間借款加計前開103年間借款, 上訴人已交付50萬元借款與許朝向合於情理,自可採取。  ⒋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就100年間代償元大銀行債務部分 ,未提出具體代償數額;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 早於系爭同意書日期,且其上記載「此致鄧佳欣君」,顯為 鄧佳欣之清償證明文件,與許朝向無涉云云。然審酌上訴人 與許朝向為兄弟,上訴人先出借款項與許朝向,嗣書立結算 書面,非違常情;而系爭債務清償證明書固記載「此致鄧佳 欣君」,然依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示,許朝向及鄧佳欣夫妻 均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負有連帶債務,故由許朝向洽償 ,銀行出具其妻已清償之證明書,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已清償系爭借款可加採取:   ⒈被上訴人抗辯: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已匯款20萬元、26萬 元與上訴人,系爭借款已清償等語,並提出許朝向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支票申請書為據(見 彰簡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雖否認並稱上開26萬元之支 票申請書申請用途記載「定金」,可知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 ,然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釋稱:其中26萬元之支票申請書申 請用途雖記載「定金」,然此係上訴人要求許朝向還款並代 為申請支票,而購買支票之用途,係上訴人為支付他人定金 ,故「定金」並非許朝向匯款與上訴人之原因等語,及依卷 內事證,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06年5月12日前,除系爭借款關 係(即結算103年6月28日前之借款)外,兩造均未主張其他 債權債務關係,且上訴人對何以收受上開46萬元未有具體主 張、僅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05頁),應認上開46萬元 確屬還款,上訴人否認之詞,難認可採。  ⒉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110年11月25日有 向許朝向借款300萬元等語(見彰簡卷二第73頁),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且陳稱: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向許朝向借 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契約書及面額300萬元本票,上訴人 有提供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 )與許朝向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許朝向於110年11月26日 匯款200萬元與上訴人,此屬上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於 111年1月4日匯款135萬5,000元與上訴人,其中100萬元屬上 開300萬元借款之一部分,其餘35萬5,000元,許朝向於111 年1月24日向訴外人張麗芳購買彰化縣○村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一期價金為36萬元,係由上訴人代許 朝向交付仲介許琬婷。上訴人另於111年3月31日以許世霈金 融帳戶匯款110萬元、162萬元與許朝向,故上訴人已以308 萬元(36萬元+110萬元+162萬元=308萬元)清償上開300萬 元借款。上訴人清償上開300萬元借款後,除撕毀上開本票 ,亦由許朝向於111年3月31日申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且 塗銷原因記載為清償,並由許朝向親自簽名用印於申請書及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系爭968地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許世霈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03至137頁)。  ⒊綜上可見上訴人與許朝向於110年、111年間,有借貸之金錢 往來。衡諸常情,如許朝向確有未清償系爭借款之事,上訴 人向許朝向借、還上開300萬元時,理應請求許朝向清償積 欠之系爭借款,然上訴人向許朝向借款上開300萬元時,未 要求許朝向先行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於向許朝向清償上開 300萬元時,亦未主張扣除許朝向積欠之系爭借款,即尤違 常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經許朝向清償完畢,合 於事理。至系爭抵押權設定雖未塗銷,然無礙於系爭借款業 經清償之事實。  ㈣系爭借款既經許朝向清償,則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即毋庸贅論。 五、上訴人聲請向元大銀行調取許朝向、鄧佳欣之信用卡債務資 料,聲請傳訊元大銀行承辦人林銘章,待證事實為系爭借款 存在,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上訴 人另聲請傳訊仲介許琬婷,待證事實為上訴人曾代許朝向交 付36萬元與許琬婷,本院認與本件無關聯,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許朝向間固有系爭借款關係,然業經許 朝向清償完畢,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朝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 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26

CHDV-113-簡上-51-20250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蕭霞 蕭坤福 蕭 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38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月6日因買賣取得坐 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訴外人蕭旗於5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505號民事判決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4年7 月27日土丈字08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房 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110.93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33.56坪,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房屋),因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上訴人為蕭旗之子女,嗣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被 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雖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因而駁回前案請求。惟系爭房屋確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㈠各給付 自起訴前1日回溯5年(即自107年11月2日起至112年11月1日 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2,793元,及 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等語。 經原審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未聲請假執行)。 嗣上訴人抗辯略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依不當得利法則應給 付租金部分捨棄上訴,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訂之土地申報總價為計算基準。系爭 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系爭土地位處偏鄉 ,進出通道狹窄、僅得徒步而行,且須經他人土地,始得抵 達,其上建有他人建物,價值低落,故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2%為計算基準,則上訴人每年各僅須給付被上訴人31 9元(計算式:110.93㎡432元2%3人=31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審以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市價為計算 基準,有所不當。縱採市價計算,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7,4 25,860元購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454.83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742.58坪),則系爭土地每坪價格約為1萬 元,此實為真實市價,原審採用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之市價,已悖離系爭土地真實市價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蕭旗於53年間 興建,蕭旗於75年間死亡,訴外人即蕭旗配偶蕭陳線於95年 間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10.93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7、111 頁),並有前案判決及附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280號卷【下稱司促卷】 第13至21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第207至215頁; 簡上卷第85頁),本院亦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應堪採信 。  ㈡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數額認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6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責,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1號民事事件( 下稱另案),訴請坐落系爭土地之訴外建物所有權人返還不 當得利,經囑託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合理 租金價額,鑑定結果認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中鎮市區商圈 東北側外圍環境,區域發展以農業使用為主,區域建物以透 天厝類型為主,使用型態以住家使用居多,系爭土地為完整 區塊土地、地勢平坦,北側臨約3米寬之現有巷道、屬單面 臨路基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據比較法及土地 開發分析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市場價格約為每坪52,000元; 再比較系爭土地周圍相近條件土地,評估系爭土地年租金收 益率為2%,復考量因被上訴人未能拆除現有地上物,使系爭 土地市值下降,綜合評估上開因素,認系爭土地每坪每年租 金107年以915元、108年以925元、109年以932元、110年以9 41元、111年以962元、112年以968元為適當等節,有睿城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憑(見另案估價報告 書第30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為另案訴訟程序就 同一筆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囑託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 訴訟鑑定,與本件爭點相同,且上開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 正常情況價格及租金收益率,係以合於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第14條,兼採二種估價方法以為推算,另考量系爭土地因未 能拆除地上物之特殊條件而調整土地價值,並詳載價格評估 之過程,並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上開計算方式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租金限制 而不可採云云(見簡上卷第12至15、74頁)。惟按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且依不當得利之法則,上訴人所應 返還者係其等所受之利益,雖依社會通念相當於租金,但與 土地法第105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就城市房屋租金約定之限制,旨在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即承 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之問題 ,二者性質仍有差異。故於斟酌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租 金之利益」時,固得參考該條規定作為判斷,但並非應依該 條規定作為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或謂逾越該條計算 金額即屬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係以每坪1萬元價格購入系 爭土地,該價格較符合系爭土地市場價格,且雖歷經數年, 然系爭土地位處彰化縣田中鎮鄉村區,地理位置較偏僻、人 口銳減,土地價格並無大幅度波動上漲,故應以之作為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計算基準云云(見簡上卷第15、16、75頁), 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土地購買時間係104年1月間 ,歷經數年,會有變數,不應以104年交易價格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等語(見簡上卷第75頁)。本院衡 諸上開估價報告鑑定時間係於112年間,已考量如前揭所述 系爭土地各該客觀條件,並參酌內政部主計處歷年之租金指 數,調整計算系爭土地107年度至112年度之合理租金價額( 見另案估價報告書第9、62頁)作成,嗣並為另案當事人無 異議據以和解;比較上訴人所辯計算基準,僅係被上訴人於 單一年度即104年間交易系爭土地之價格,與本件被上訴人 請求自107年11月2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少有3 年以上之落差,難認屬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價額,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⒌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承人無關,渠 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 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不 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且屬可分之金 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 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惟 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所有權人 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而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潛在應繼分各為1/3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各按1/3之比例,計算應給付之 不當得利數額,應屬可採。則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 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52,79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02元,自可採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上訴人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 被上訴人請求本院對上訴人核發之支付命令均係於112年11 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51、53 、55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給付前述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52 ,793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各自112年11月2日起至 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2元,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期間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07年11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 915元/坪33.56坪1/360/365≒1683元 左列總計:52,795元 被上訴人請求:52,793元 10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25元/坪33.56坪1/3≒10348元 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32元/坪33.56坪1/3≒10426元 110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41元/坪33.56坪1/3≒10527元 1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962元/坪33.56坪1/3≒10762元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 968元/坪33.56坪1/3305/365≒9049元 112年11月2日以後每月 968元/坪33.56坪1/31/12≒902元

2025-02-26

CHDV-113-簡上-160-20250226-1

小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阮至立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37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 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甚明。 又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 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然若如其上訴理由有一部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 令者,本於訴訟經濟,自得合併於判決駁回時,一併於理由 中就此程序不合法部分,敘明理由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按月給付之健身課程價金,係訴外人寰邦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寰邦公司)提供「Routine Fitness健身房」健身 課程之對價,二者互為依存、互為因果,是縱分期付款契約 債之主體變更為被上訴人,亦不影響債之同一性,則上訴人 得對抗寰邦公司之事由,亦得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已完成 12堂健身課程,價值共計19,200元(計算式:1,600元×12堂 =19,200元),而上訴人已繳納分期款共計38,400元(計算 式:6,400元×6期=38,400元),足認上訴人就已完成之健身 課程,已為對待給付;其餘未付分期款,寰邦公司既已無從 履行該健身課程契約,被上訴人自寰邦公司受讓分期付款契 約價金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健身課程契約約定每月至少應使用8堂課程,然健身課程非固 定日期,需透過APP於24小時前預約教練,實際上窒礙難行 。上訴人曾向寰邦公司反映上情,惟寰邦公司僅提供展延機 制(每堂未使用課程可獲4日展延期,於健身課程契約結束 一日前均有申請展延之權利),上訴人先前二次合約均在距 合約結束一週時申請展延並獲准許。然寰邦公司於民國112 年6月20日倒閉,距健身課程契約到期日即112年7月6日尚有 17日,上訴人原得申請展延,卻因寰邦公司倒閉,致上訴人 喪失應有權利,原審判決有可議之處。  ㈢該健身課程契約之執行,需向寰邦公司購買會籍,由寰邦公 司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透過APP預約雙方合意時段 ,且需累計使用48堂課,始得認該健身課程契約已完成,故 不應以單純買賣行為概括之。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 第367條規定顯有錯誤,影響判決結果。  ㈣該健身課程契約提供之預約途徑難行,致上訴人難以達成每 月至少使用8堂課程之約定,寰邦公司未提供除申請展延外 之補救措施,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該契 約顯失公平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且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買賣關係規 定顯有錯誤云云,固屬具體指摘。惟上訴人前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寰邦公司購買健身課程48堂,課程期間自112年1月7 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總價金共計76,800元,寰邦公司同 時將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則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雖引載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條文,惟 無非強調上訴人與寰邦公司係屬互負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之 類,原審判決主要理由即據此雙務契約關係論斷上訴人之同 時履行抗辯不可採,並非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予以論判。至上 訴人指摘寰邦公司需提供器材、場地、教練服務,不應以單 純買賣行為概括等節,尚無損上訴人與寰邦公司間之契約確 屬雙務契約之本質認定,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無可採取。  ㈡按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 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於小額訴訟程序即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本文明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準此,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 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 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或 攻擊防禦方法,不得再行提出,縱當事人再為提出,亦非第 二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是以,上訴人於上訴審始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主張該健身課程契約無效,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陳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㈢另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㈡,僅重申其於原審所執之抗辯, 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然 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 依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自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部分為不合法,其餘足認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職權確定上訴人 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7

CHDV-113-小上-36-202502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欣懋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鴻隆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代 理 人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欣懋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欣懋公司)、李鴻隆、第三人張翠娥(就原裁定未 提起抗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及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到期日113年10月7日、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24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欣懋公司及兼法定代 理人李鴻隆為法人,張翠娥為自然人,主文卻記載欣懋公司 、李鴻隆、張翠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顯侵害李鴻隆權利; 兩造與本院無任何關係,本院顯無管轄權;相對人未曾執系 爭本票向欣懋公司、李鴻隆提示,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共同簽 發,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之系爭 本票,屆期提示,尚有162萬元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 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6號卷【下稱司票卷】第9 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娥, 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核 無不合。至抗告意旨如上,惟查: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彰化縣○○市○○路00號5 樓之2」(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 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 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 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15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第 一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欣懋公司及李鴻隆之印 文,第二欄左側為李鴻隆簽名,右側則蓋有李鴻隆之印文, 第三欄左側為張翠娥簽名,右側則蓋有張翠娥之印文。依整 體形式觀之,李鴻隆除蓋用欣懋公司及李鴻隆印章,以代理 欣懋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外,另於下方一行發票人欄位,書立 李鴻隆、蓋用李鴻隆印章,堪認李鴻隆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 而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李鴻隆應負共 同發票人責任至明。又原裁定當事人欄記載之「兼法定代理 人」,其意即為李鴻隆為欣懋公司法定代理人兼李鴻隆本人 亦為當事人,呼應原裁定主文諭知欣懋公司、李鴻隆及張翠 娥須連帶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自無不合。  ㈢另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 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 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系爭本票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 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 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所辯相 對人未曾向其等提示系爭本票,此顯與本票執票人行使權利 之要件不符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4

CHDV-113-抗-82-20250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小慧(原名:楊蕙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0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補 正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2025-02-03

CHDV-112-訴-138-20250203-3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黃鎮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中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美麗 訴訟代理人 許嘉洺 複代理人 吳芳儀 訴訟代理人 鄭羽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志勇(臺北市中山區正義里里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 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6號 、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法院 對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 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4號、 第863號、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 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5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3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就審理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請 求國家賠償事件後,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判決,有裁判 脫漏之情形。然本院綜觀前開事件之全部卷證資料,確認本 院所為前開判決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並無脫漏之情 事。至聲請人書狀指摘之事項,有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理由 ,亦有與訴訟標的裁判無涉之事項,均非原判決有所脫漏而 應補充判決之問題,故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1-21

TPEV-112-北國簡-10-20250121-3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5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銘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 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且起訴書之附表不引 用(起訴書附表所載內容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附表未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6行「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0至22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補充為「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辦貸款之于珮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299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685號、第11313號、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15時29分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一」、「附表一之一」均更 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一至倒數第二行「前提領于 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 款項交予何嘉豐」更正為「提領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 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何嘉豐,何嘉豐 再依指示轉交予集團上。」。  ㈣證據項目增列「被告陳偉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 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未就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區分罪名,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惟經檢察官當庭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更正罪名僅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138頁),此部分暨經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 行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 示之告訴人林妤真、黃世倫,使其數次依指示匯款,均係就 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於單一 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 侵害對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 規定之適用。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自白之減輕 ,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 量刑審酌之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 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 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表示因在監執行,現無力賠償);兼衡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與分工、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 人個別所受損失,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 事塑膠地板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9至182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 犯行,獲有領取包裹1,000元、車資2,000元,以及當日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總額之2%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10838卷第1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45頁),是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為4,6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附表 二編號1提領總額8萬元×2%=1,600元】=4,600元),堪可認 定。此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固均屬洗錢財物,然上 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僅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由被告提領, 其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有經手被告,而被告提領之款 項已由其依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件時間/門市 取件時間/門市 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 罪名與宣告刑 于珮雯 假貸款騙帳戶 109年1月6日 15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 109年1月9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與宣告刑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30,000元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 14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3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2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 13時50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3分許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4時24分許 20,000元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秋如,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秋如訂單有誤,將自吳秋如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 18時44分許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珮雯) 45,987元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46,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時許,撥打電話予黃世倫,謊稱為「衛立兒」商家客服人員、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自黃世倫配偶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世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19時30分許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29,987元 109年1月9日19時38分許 19時39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10,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月9日19時51分許 跨行存款 29,985元 109年1月9日19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元 109年1月9日19時54分許 9,000元 109年1月9日20時14分許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元 109年1月9日20時19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同上【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20,000元 10,000元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吳芳儀,謊稱為「愛上新鮮」商家客服人員,並謊稱因吳芳儀訂單有誤,將自吳芳儀帳戶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吳芳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20時22分許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7,089元 109年1月9日20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元 陳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1號   被   告 陳偉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與何嘉豐(所涉本案詐欺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賀名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在通訊軟體「微信」自稱「維納斯」、「馬莉歐」等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聯絡,先自民國108年11月底某日起,經由謝賀名(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0號、1092號、110 年度訴字第80號、446號另為有罪判決)之招募加入「維納 斯」、「馬莉歐」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後,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之「收簿手」、 「取款車手」,「收簿手」之工作係負責領取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負責出面至超商 等地點領取本案詐騙集團所騙得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用於收取詐騙款項,每領取1件包裹酬勞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起,並另領取車資;「取款車手」之工作為負 責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報酬 為提款金額之2%。陳偉銘並於提領款項後,上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嗣本案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月 3日上午10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欲申 辦貸款之于珮雯自稱「陳宥權」,並佯稱需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于珮雯因此於109年1月6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 之銘傳大學桃園龜山校區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至臺北市○○區○居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陳偉銘即於109年1月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寄送之上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後,再前往彰化縣田中市臺灣高鐵彰化站附 近,將上開帳戶交與何嘉豐。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並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妤真等4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後,由陳偉銘、何嘉豐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時、地,分別 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前提領于珮雯上開 聯邦銀行、郵局帳戶內款項,陳偉銘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 何嘉豐。 二、案經林妤真、吳秋如、黃世倫、吳芳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上開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何嘉豐,被告並親自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予何嘉豐、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係被告何嘉豐提領等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吳秋如、黃世倫遭本案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妤真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吳芳儀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跨行存款通知簡訊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吳秋如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林妤真、吳芳儀、黃世倫、吳秋如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于珮雯聯邦銀行、郵局等帳戶之事實。 0 統一超商安居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服務單、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統一超商安居門市領取于珮雯上開聯邦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0 如附表所示提款地點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于珮雯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00號、第1092號、110年度訴字第80號、第44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判決書; 證明何嘉豐提領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款項等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偉銘前因加入謝賀名等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而涉犯加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第54號、第361號判決確定 。是其於本案毋庸再論其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共同騙取被害人于珮雯上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 及騙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妤真等4人,並提領其等匯入 款項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詐騙被害人于珮雯上開帳戶,及詐騙如附表所示林妤真 等4被害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賺1000元,每日車資2000 元,提領贓款佣金為提款金額之2%,是其就提領如附表編號 1所示款項可取得佣金1600元,加計領取被害人于珮雯寄送 之提款卡賺取之1000元、當日車資2000元,共計4600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存款時間 匯/存款地點 匯/存款方式 被害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轉(存)入及提款使用帳戶 匯/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 0 林妤真 於民國109年1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妤真之母親,謊稱為其姪子項其借款,告訴人林妤真因此應其母之請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7分 新北市○○區○○○00號遠東商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遠東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 陳偉銘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7號彰化銀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49分 3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2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1時50分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3分許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2時24分許 20,000 0 吳秋如 於109年1月9日下午5 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秋如,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秋如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秋如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秋如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6時44分 不詳 轉帳匯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987 何嘉豐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8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光復路152號華南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0 黃世倫 於109年1月9日下午7 時許,撥打電話予告 訴人黃世倫,謊稱為 「衛立兒」商家客服 人員、台北富邦銀行 客服人員,並謊稱因 工作人員疏失,將自 告訴人黃世倫配偶帳 戶扣款,須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黃世倫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0分 臺北市士林區臺北捷運劍潭站附近 轉帳匯 款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39分許 1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1分 跨行存款 29,985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3分許 彰化縣○○市○○○0段000號三信銀行彰化分行 20,000 109年1月9日下午7時54分許 9,000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14分 跨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7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41分許 彰化縣彰化市和平路55號彰化光復路郵局 6,000 0 吳芳儀 於109年1月9日下午6 時58分許,撥打電話 予告訴人吳芳儀,謊 稱為「愛上新鮮」商 家客服人員,並謊稱 因告訴人吳芳儀訂單 有誤,將自告訴人吳 芳儀帳戶扣款,須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告訴人吳芳儀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09年1月9日下午8時22分 嘉義縣○○鄉○○○000號郵局 轉帳匯款 告訴人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089

2025-01-21

TPDM-113-審訴-2022-2025012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林標 被 告 吳芳儀 陳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芳儀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房屋騰空遷出 ,並返還給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芳儀如以新臺幣209,3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已屆 期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芳儀邀被告陳宏曄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嘉義市○○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建物為4樓 半建築),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112年9月3 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7,000元(含 水電),本件並無收取押租金。兩造租約已到期,據被告吳 芳儀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芳儀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二)又被告吳芳儀自113年9月3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無權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獲 有未支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7,000元,使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吳芳儀請求及依租賃 契約向連帶保證人陳宏曄請求,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為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系爭房屋內部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第 61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第2條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9 月3日至113年9月3日」,並於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吳 芳儀)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陳宏曄)絕無異議」 、第1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吳芳儀)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 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陳宏曄)應連帶負賠償 損害責任並願意拋棄先訴抗辯權」。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 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 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被 告吳芳儀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吳芳儀騰空遷出 並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因被告吳芳儀 之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 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 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賃契約約定之 租金17,000元連帶給付原告,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179條及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吳芳儀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給原 告、及被告二人自113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7,000元,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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