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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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啟揚旅行社乃由聲請人前夫蔡雪嚴(原名蔡維屏)擔任 法定代理人,啟揚旅行社於民國9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寶華 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寶華銀行)融資中小企業貸款新臺幣15 0萬元,貸款契約書並稱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惟聲請人否 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啟揚旅行社周轉不靈,蔡雪嚴沒還 錢,故寶華銀行於94年9月28日對啟揚旅行社及聲請人聲請 發支付命令,即本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1月30日確定。而後 寶華銀行向台北地院執行1次,但執行不足額,故台北地院 於96年6月27日有發給債權憑證即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 權憑證。後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相對人 。  ㈡惟相對人與蔡雪嚴於94年7月19日離婚,當日即搬離前夫住所 「桃園市○○區○○路000號」(舊戶籍址),聲請人隔日即94年7 月20日遷戶籍回父母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0號」( 新戶籍地),離婚本各自嫁娶,各不相干,各自生活(永無 在居住之意,永無再居住事實,自非戶籍地住所),但系爭 支付命令竟未送達「新」戶籍地,於94年11月9日仍送達至 舊戶籍地,由蔡雪嚴收受,其地位等同對造當事人,乃敵性 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怎麼不送正確「戶籍地」住所呢?這 樣會天下大亂,故系爭支付命令顯不合法,一望即明。又系 爭支付命令顯未於法定期間合法送達,致聲請人不能對於系 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且自94年發支付命令後,顯已逾三個 月內不能送達於相對人,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為此狀 請本院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 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同法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前第521條第1項、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之處 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 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 十日始發生而已(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88號裁定參照) 。另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 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 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因此在法院已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之案件,主張未受合法送達之當事人,自應就該「未 受合法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㈠寶華銀行前聲請本院於94年9月22日對聲請人核發系爭支付命 令,系爭支付命令雖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路 ○段000號」,然於寄送系爭支付命令前,經本院依職權查調 聲請人最新戶籍已遷至「桃園縣○○鄉○○街○○巷0號」,並將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送達上開二址,業經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 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送達證書於系 爭支付命令案卷可參。又桃園縣○○鄉○○街○○巷0號地址係為 聲請人當時之新戶籍地,並為系爭支付命令應送達之住所地 ,亦為聲請人於聲請書所載。故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以至確定 ,聲請人之住所均為其當時新戶籍登記之處所即桃園縣○○鄉 ○○街○○巷0號乙節,應堪認定。  ㈡參以上開本院送達回執,本院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 送達至聲請人新戶籍地住所「桃園縣○○鄉○○街○○巷0號」, 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揆諸上開說明,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 達即為合法,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4年11月30日確定,有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於該案卷中可參。可知受理法院對於聲請人 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有無受合法之送達,有無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議等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會核發該確定證明書,故 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即應由聲請人負舉證 責任。  ㈢聲請人固指摘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非聲請人之正確住所地云云;惟系爭支付命令亦一併送 達至聲請人之新住所即「桃園縣○○鄉○○街○○巷0號」,自無 聲請人所稱系爭支付命令未送至正確戶籍地住所之情形。此 外,聲請人並未聲明或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審酌 ,其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從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 合法送達等語,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 住所地「桃園縣○○鄉○○街○○巷0號」之警察機關,應自寄存 後10日發生效力(即同年月22日),聲請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 已經確定。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 達,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以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之台北地院94年度執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事聲-41-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訴-2610-20241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0號                    113年度聲字第240號 原 告 李宥臻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律師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即明。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 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 ,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 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 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 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 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 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一項為「請求確認桃園地院94 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之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臺北地院94年度執 助字第491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債權不存在 。」,此部分係對於私法人之訴訟,而本件被告營業所所在 地係設立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 ,兩造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 之原則,由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本有違誤。  ㈡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先位部份第2、3項為「2.被告不得執系爭 支付命令或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等執行名義,對原告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3.被告執系爭北院債權憑證對原告已實施之臺北 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對原告已實 施之桃園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原告雖未指明其請求權基礎, 但堪認應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而屬專屬管轄事件。經查 ,本件被告前以系爭北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 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執行。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488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係受臺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執行, 且上開執行標的之薪資部分,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 0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 6488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故臺北地院既為被告持執行 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法院,本院僅為受囑託執行之法院 且受託執行薪資之程序業已終結,本無從撤銷;又依訴之聲 明第3項,原告亦訴請撤銷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非本院所得管轄之範圍 ,本院就此部分本無管轄權,應由囑託法院即臺北法院為執 行法院,並專屬其管轄。  ㈢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 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 6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部分,管轄法院本為臺北地院,而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亦 有專屬臺北地院管轄之情形,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本不 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臺北地院管轄,茲本院既 無管轄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㈣又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之法院 ,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依此說明,就原告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經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亦應併由該院專屬管轄, 乃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1-14

TYDV-113-聲-24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李宥臻(原名:李采純) 代 理 人 吳志祥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4年度促字第3567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向桃園地院提起確認支 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確認之訴),故聲請本院 於系爭確認之訴確定前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155號事件受理在案,然 聲請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其受訴法院為桃園地院,有起訴 狀在卷足憑,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受訴法院即桃園地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05

TPDV-113-聲-647-2024110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 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 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 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 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 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 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 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 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 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 );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 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 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 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 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 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 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 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 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 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 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 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 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 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 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 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SCDM-113-金訴-189-202410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 ,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 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 「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 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 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 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 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 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 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 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 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 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 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 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 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 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 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 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 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 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 );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 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 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 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 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 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 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 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 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 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 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 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 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 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 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 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 ,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 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 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 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 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 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 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 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 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 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 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 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 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 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 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 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 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 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 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 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 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 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 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 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 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 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 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31

SCDM-113-金訴-22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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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如附表編號1 至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世樺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前某日,加入由鄧偉(另行審結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 轉介人頭帳戶之工作。許世樺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 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由許世樺轉介吳誌祥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再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林秀香、林麗華,使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經由附表所示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轉移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林秀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77至84頁),核與證人林秀香、 林麗華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 度偵字第21077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 頁),且經證人林仲甫、吳誌祥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至9頁),並有證人林秀香、林麗華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第26至32頁、第34至35頁)。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轉介人頭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 工地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 度、實際獲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 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 ,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秀香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秀香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2日晚上8時32分許,匯款27,200元。 林仲甫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轉帳1,000,000元至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麗華 於000年00月間某日,與林麗華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許,匯款27,200元。 許世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SCDM-113-金訴-595-2024102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86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壹佰柒拾 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元,付 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352,171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0-15

TPDV-113-司票-28867-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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