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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誌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9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誌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誌祥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上揭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6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106萬8,000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 ㈡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對附表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3「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匯入「第一層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之其餘不詳被害人遭詐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匯入吳誌祥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後,再使用吳誌祥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領其中85萬元,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吳誌祥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8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誌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112偵5477卷第4至5頁,112偵21077卷第8至9頁,本院113金訴189卷第77至79頁、第97頁、第131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查: ⒈被告雖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一度就其於110年12月28日有前 往永豐銀行楊梅分行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並將該筆提領款項交付許世樺乙節自承在卷(見112偵續96卷第58頁),然證人許世樺於同日偵訊中證稱:110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跟吳誌祥見面,沒有跟他收106萬8,000元,也沒有跟他收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語(見112偵續96卷第59頁背面),是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偵訊中所自承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提領106萬8,000元並交付予證人許世樺之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永豐銀行調取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於110年12 月28日上開臨櫃現金提款之錄影畫面,該錄影畫面業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有留存乙節,有該銀行113年7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71570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7頁);另上開提領期日所留存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戶簽章欄位上,蓋有已有打叉註記之「吳誌祥」印文及「吳誌祥」之簽名,有該憑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49頁),細觀該憑單上「吳誌祥」簽名之樣式,其筆劃、筆式與被告在本院筆錄上之簽名樣式有所出入,則本案實不能排除係由詐騙集團其餘成員,持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甚且持用被告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後,於110年12月28日臨櫃提領106萬8,000元之可能性存在,從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於110年12月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行為存在。 ⒊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難認定被告有於110年12月 28日自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106萬8,000元,並轉交予證人許世樺,自難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率論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誌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該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作為減輕其刑之要件,尚非有利於行為人。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理由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故不論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113金訴189卷第96頁)。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幫助各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各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各該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係於同一時間,同時提供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云云,惟查,其於112年4月13日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1年1月初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出去等語(見112偵21077卷第10頁),參諸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分別為110年12月28日及111年1月13日,已如前述,顯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時間有所間隔,足認被告本案實係分別起意將永豐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從而,被告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均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訊問被告,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亦始終僅訊問被告有無提領被害人款項,致被告未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其對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且本件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上開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2度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其究非實際之正犯,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該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輾轉所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另應構成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僅止於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存在,此部分罪嫌即有不足,但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起訴經有罪認定部分(即事實欄一㈠)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 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匯入帳戶、提領人、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少庭 (提告) 曾少庭於110年7月間某日,加入「八方來財飆股資訊交流」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 110年12月28日 20,000元 許世樺之第一銀行 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曾少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5477卷第17頁至第18頁) 2.曾少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5477卷第19至35頁、第70至70-1頁) 3.曾少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截圖(見112偵5477卷第36頁至第66頁) 4.曾少庭之國泰世華銀行、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2偵5477卷第67頁、第69頁) 5.吳誌祥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477卷第6至7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6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0年12月28日 106萬8,000元 2 林麗華(未提告) 林麗華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加入「股票投資共濟會」LINE群組,在「VIPOTOR」網站儲值投資股票、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3日12時許 27,215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麗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19頁至第21頁) 2.林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2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077號追加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111年1月13日 85萬元 3 林秀英 (提告) 林秀英於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金投勝」LINE群組,在「BHC」APP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 111年1月12日20時32分許 27,200元 林仲甫之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 吳誌祥之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偵21077卷第23頁至第25頁) 2.林秀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21077卷第26頁) 3.林仲甫所申辦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2偵21077卷第27至32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0259號函所附吳誌祥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21077卷第33至35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85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