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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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茗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24條約定, 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退件封面等件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03-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20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林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 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向原告申請紓困貸款新臺 幣1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借款後,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息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 知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4-北小-205-20250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蕭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7

SJEV-113-重小-3591-202502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謝如慈 被 告 陳政德 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7

TPEV-113-北小-5377-202502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黃永富 被 告 李沐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26元,及自112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小-553-20250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方思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6,321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74-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宸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06-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王振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 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 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籍設高雄○○○○○○○○林園辦公處 ,在其戶籍遷入戶政事務所前,最後戶籍地則位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 至於起訴狀所載「臺北市○○區○段00巷00號2樓」之地址,原 告於起訴前發函催告,已因招領逾期退回,有退件信封附卷 可參,難認該址仍為被告居所。又兩造所定借據第24條雖約 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為公司法人,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為新臺幣62,768元,屬小額事件,無從 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應以上開林園 區址視為被告住所,而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07

TPEV-114-北小-45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韓新梅 吳金誠 被 告 盧莛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14年2月6日具 狀表示被告已清償欠款,爰撤回起訴等語,爰依前開規定,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6

SJEV-113-重小-3362-2025020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3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蔡婷婕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第436 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12元,係小額事件,又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被告戶籍資料 查詢表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04

TPEV-113-北小-5376-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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