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啓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啓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沈啓彬疏未注意在廠區內駕駛之通行安
全,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羅碧玉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
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且
依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並須休
養3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目
前左側小腿上半部存有皮膚及肌肉部分缺損及疤痕組織,左
側膝關節主動角度(左0-130度、右0-140度)、左側踝關節
背屈主動角度(左0-5度、右0-20度)被動角度(左0-10度
、右0-25度)及左側踝關節蹠屈主動角度(左0-40度、右0-
50度)/被動角度(左0-45度、右0-55度)相較於右側部分
受限,左側膝部伸展肌力(左5-分、右5分)及左側踝部背
屈肌力(左5-分、右5分)較於右側部分减弱(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功能確實受到相當之減損。鑑定
報告亦判斷,告訴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較為遲滯緩慢
,需有支撑下,方可完成蹲踞動作,宜持續追蹤以評估未來
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243頁)。由告訴人肢體狀況之鑑定
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但確
實已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均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多
次之手術,也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負荷,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所生損害,堪稱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
訴人慰問金,也曾在一段時間至告訴人家中送餐與打掃,此
有證明書及簽收明細在卷可佐(偵9451卷第71、73頁),本
院認為被告對於己身之過失亦坦然面對,也有彌補告訴人之
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但本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
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在本院達成調解,實無法將此結果完全歸
咎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之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254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1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86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845號函1紙暨檢附鑑定人結果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274、2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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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沈啓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彬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
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
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
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
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
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嗣沈啓彬發現後聯繫救護車
將羅碧玉送醫救治。
二、案經羅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
勞職中字第112041187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事故調查報告分析表、現場照片等卷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惟: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
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
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
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
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
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此次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
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㈢惟經本署檢察官2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70號函及
113年1月4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9號函均函復本署
「病患因左下肢撕脫傷併腓神經傷、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
折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
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揪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
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
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
2年3月17日,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需休養3個月,112年7月7日門診。112年10月7日回診」等
語,就告訴人傷勢之描述及治療之經過,與告訴人一開始提
出之診斷證書記載完全相同,且均未提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告訴人固提出其傷勢照片,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於接受植皮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已出院休養,目前固定回
診診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限制或無法發揮正常
參與社會之程度,或認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
刑法上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嫌,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過失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過失傷
害犯行為實質相同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ULDM-113-交易-271-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