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韋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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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151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吳韋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039元,及其中本 金2,038元部分,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4

ILDV-113-司促-5151-20241104-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銘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高銘宏於民國110年4月1日起受雇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歐波卡生鮮蔬果專賣店(獨資商號,負責人:陳立婷,下稱 本案商號),擔任送貨人員,負責將倉庫內蔬果貨品載送予客戶 。詎高銘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 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之期間內,徒手竊取本案商號 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並將之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後載 運出倉庫而得手。嗣後即將上開蔬果貨品轉賣予不知情之吳韋霖 、楊培增、張明偉等人,共計得手新臺幣(下同)251萬7,390元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高銘 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第3 2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婷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吳韋霖、楊培增、張明偉於偵查中之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85號 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301至303頁、第259至262頁 、第289至291頁),並有本案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證人吳 韋霖、楊培增、張明偉分別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及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3 頁、第77至119頁、第141至156頁、第161至208頁、第23至3 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所侵占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 要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本案商號之送貨人員,僅負責運 送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予客戶,其業務並不包含保管倉庫內 蔬果貨品,其領取蔬果貨品需要憑送貨單領取,而被告係 利用其他員工尚未到達倉庫時前往拿取蔬果貨品乙情,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40至 42頁),併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立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均由我及我丈夫負責保管 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 品並非由被告所保管、持有,自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從而,被告在無送貨單之情況下擅自拿取本案商號倉庫 內之蔬果貨品,尚難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名 相繩,而應論以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容有未洽,業如上述,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 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 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 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 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 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竊 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 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 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 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 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告知竊盜罪之罪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而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多次竊取本案 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以相同 之方式、在相同地點反覆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本案商號之送貨人員,不 思正途賺取財物,竟接續竊取本案商號倉庫內之蔬果貨品 後加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本案商號之負責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 損失,併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所竊得之蔬果貨品加以轉 賣,合計獲得251萬7,390元,此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轉賣上 開蔬果貨品所獲取之價款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PDM-113-審易-2250-202410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自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 「陳小春」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內有未成年成員,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與「陳小 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姜聖殷佯稱:可透過投資平臺投 資股票以獲利,投資款項可交由到府之投資公司專員辦理儲 值云云,並以甲○○持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聯 繫工具,使姜聖殷陷於錯誤,約定面交付款,甲○○即先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在該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等內容 ,並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交付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印章共3個,分別蓋印在該收據上企業名稱、代表人、經 手人欄位,以此等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 編號3所示之收據1紙,再於112年8月21日16時39分許,在姜 聖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之工作場所,與姜聖殷見面, 佯裝為投資公司人員,提示上開工作證供姜聖殷閱覽,並收 受姜聖殷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當場將上開收 據交由姜聖殷收執,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表彰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派員於112年8月21日 收受姜聖殷交付之儲值費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姜 聖殷、「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及 「葉偉成」。甲○○嗣後將本案收取之50萬元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並取得1萬元之報酬。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姜○○之指訴(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1份(偵卷 第23頁至第33頁)。 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彩色影本1紙(偵卷第35頁)。 五、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卷第141頁)。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暨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 偵卷第77頁至第8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72號、113年度少 連偵字第149號起訴書(偵卷第95頁至第98頁)、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暨113年度 偵字第17320號追加起訴書(偵卷第99頁至第107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起訴書( 偵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各1份。 七、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卷第41頁)。 八、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卷第29 頁)。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均符合洗 錢之要件,是前揭規定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將後段一般洗 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 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刪除原 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自白減 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㈣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從適用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收據,在上開收據上填寫內容並蓋用 他人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而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及私文書(收據)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 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本院 卷第35頁、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 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參與部分既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 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欺告訴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 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與「陳小春」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之有無: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被告既未自動繳交洗錢犯罪所得,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且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之輕罪,縱符合該法所定減刑要件,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是本院僅將被告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詳下述) 。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其他成員指示,共同為本案犯 行,告訴人因此受騙,其後財物並遭轉移,受有財產損害, 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破壞人與人之互信,更使國家對於其他詐欺犯罪行為人 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於本案係聽從其他成員 指示行動,親自出面領取款項,承擔被查獲之最大風險,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實居於底層之地位,亦非最終得以支配使用 全部詐得款項之人;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態度並非 惡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參本院卷第45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 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收取之現金50 萬元,固屬其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仍得支配管領該等款 項,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且此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 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院既已對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收據宣告沒收,對於其上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等印文,自均無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行動電話業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 宣告沒收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毋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一併說明。  ㈡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1萬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realme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另案扣押並執行沒收完畢 2 不詳名稱投資公司、姓名為「葉偉成」之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紙 4 「旭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珊旭」、「葉偉成」之印章各1個

2024-10-28

ULDM-113-訴-476-202410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 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壹枚、「葉 家羽」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  ㈡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由舊法即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即 裁判時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因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新法規定亦應 予以減刑,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條文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如前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減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暱稱「DO DO」、依「DO DO」指示前來取款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被告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足認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洗 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 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 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僅因缺款花用,加入集團擔任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度 尚可,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乙○○之損失非微、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噴漆工作 、家中無人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 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富連金控」印文1枚及「葉家 羽」印文、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並未獲有報酬,已如 前述,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DO DO」之人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甲○○、「DO DO」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佳琪」、「 客服劉經理」向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於112年11月2日14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9 樓之2前,交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予依「DO DO」之指示 前來取款之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富連金控」、「葉 家羽」印文、簽有偽造之「葉家羽」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1 紙(日期:112年11月2日、金額:49萬元)予乙○○而行使之 ,致生損害於乙○○,甲○○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DO DO」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 聯性。嗣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DO DO」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以假名「葉家羽」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旋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收 款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富連金控」、 「葉家羽」之印文及「葉家羽」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SLDM-113-審訴-1217-2024101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 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補充為「自稱『富連金控外務 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並提 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洪郁雅行使交付」、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51萬元」更 正為「41萬元」、第10行「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 」補充為「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 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劉浩秋行使交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洪郁雅、劉浩秋,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1041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偵14572卷第23頁) ,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 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112年9月15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12年8月17日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5萬元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洪郁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使洪郁雅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興國公園」,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 上開款項,吳韋霖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 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洪郁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工作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郁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劉浩秋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劉浩秋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速食餐廳,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 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劉浩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劉浩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另案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劉浩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工作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1萬元收據 證明被害人劉浩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訴-1041-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5號 原 告 劉浩秋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附民-2115-2024100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17號 原 告 洪郁雅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審附民-2117-202410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韋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韋霖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三所示 洗錢之財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第10行「自稱『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 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補充為「自稱『富連金控外務 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上開款項,並提 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向洪郁雅行使交付」、追加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8行「51萬元」更 正為「41萬元」、第10行「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 」補充為「自稱『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 成』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並提出偽造之『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向劉浩秋行使交付」;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韋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均漏未論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件共同偽造印文及署名於收據上,進而將收據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洪郁雅、劉浩秋,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 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2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 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被告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詳下述),爰就被告所犯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 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審訴1041卷第12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 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 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 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供稱:我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113偵14572卷第23頁) ,又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 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⒉本件如本院附表三所示被告洗錢之財物,應依前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未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故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均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吳韋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沒收之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112年9月15日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112年8月17日偽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本院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洗錢之財物 1 如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5萬元 2 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新臺幣4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洪郁雅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云云,致使洪郁雅誤信 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10時1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 (下同)45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興國公園」,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而前往上開地點向洪郁雅收取 上開款項,吳韋霖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 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洪郁雅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 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工作證、被告於112年9月15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 證明告訴人洪郁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富連金控外務專員王瑞霖」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案件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0號   被   告 吳韋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韋霖夥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 0年0月間,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劉浩秋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 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人員云云,致使劉浩秋誤信為真 ,爰依指示於112年8月17日15時31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 同)51萬元,攜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 速食餐廳,再由吳韋霖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 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而前往上開地 點向劉浩秋收取上開款項,劉浩秋再將所收取之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內以供該詐欺集團另名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嗣劉浩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韋霖於另案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上開時間,加入不詳集團而擔任面交取款人員工作,並依該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佯裝指定之投資公司人員而於指定時、地,向指定對象收取指定額度之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取之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便利商店廁所以供該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等事實。 (二) 1、被害人劉浩秋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3、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工作證、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41萬元收據 證明被害人劉浩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到場自稱為「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葉偉成」之被告吳韋霖等事實。 (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35號起訴書、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吳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次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相同 手法之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572號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乙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41 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 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PDM-113-審訴-116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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