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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OO 法定代理人 吳OO 非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OO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非調 字第176號),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為 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法扶基金會准予扶助專用委任 狀、准予扶助證明書、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就訴訟救助一節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 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2025-02-05

HLDV-113-家救-81-2025020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O之子,相對 人因罹患腦梗塞,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 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 簿、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 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診斷為重度 身心障礙人士,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明:相對人不能講話、 插鼻胃管、移動需坐輪椅等語,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審理 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9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 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對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 「綜合劉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劉員目前已 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 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劉員於民國112年12月大腦血管梗 塞,整體功能嚴重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 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 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故推斷劉員符合 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9月4 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549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1至47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利害 關係人吳OO為相對人之孫女,願意持續關懷相對人,應具有 相當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而聲請人吳OO、相對人 之孫吳OO等人均同意由吳OO擔任監護人、由吳OO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卷第19至21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3

SLDV-113-監宣-338-20250203-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周嗣彧 被 告 劉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8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9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51,856元,並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1時13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193縣道( 以下簡稱19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至193縣道與花10縣口 旁欲左轉花10縣道,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與後方由訴外人吳 OO所駕駛,亦沿花193縣道○○○○○○○○○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機車發生碰撞,致吳OO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共支出醫療費用 65,697元。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前開金額予吳 OO。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5,697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OO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表、理賠計算書、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彙整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OO分局調取本件交 通事故全卷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車禍發生被 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吳OO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違規情形,原告亦認本件被告肇事責任為70%、吳OO肇 事責任為30%,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理賠計算 書分別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過失情節並綜合 所有證據,認被告、吳OO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負70% 、30%之過失比例。基此,原告既依上揭強制險法規定代位 行使吳OO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吳OO之過失責 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45,988 元(計算式:65,69770%=45,988,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1-17

HLEV-113-花小-765-20250117-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吳OOO 相 對 人 吳OO 吳OO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 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 件,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4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 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即各四分之一)。查本件聲請 人起訴時原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5,747元,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 信為真實。相對人吳OO、吳OO、吳OO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3,937元【計算式:55,747 ×1/4=13,937,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15

SLDV-113-司家聲-38-202501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相對人 即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34號)、交付子女(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事 件,本院合併調查,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應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吳OO(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交付乙○○。 二、甲○○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費用均由甲○○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 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 ○○(下稱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相對人即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提起交付子女之聲請 ,參照前開規定,自得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之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吳O 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約定關於吳OO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並約定伊與吳OO會面 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離婚後,仍同住伊位在高雄市○○區 ○○路00號6樓之1住處,嗣於112年7月12日,乙○○藉口要帶吳 OO返回香港地區看外公外婆,之後返回台灣地區找工作後, 再尋覓租屋處搬出,伊不疑有他,同意乙○○上開提議,僅要 求可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 詎乙○○將吳OO帶離後,即以吳OO在香港地區,可能不會返台 為由,稱僅能讓伊以視訊方式與吳OO會面交往,雖經伊請求 依上開約定之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與吳OO會面交往,乙○○ 均消極以對,實已完全剝奪伊與吳OO會面交往之權利。直至 112年9月12日,伊偶然發現吳OO於同年8月22日於彰化基督 教醫院精神科有就診紀錄,才知悉吳OO可能在台灣地區,遭 乙○○故意隱瞞其之行蹤。其後伊於同年9月23日至彰化之幼 兒園逐間查詢,始發現吳OO在彰化之幼兒園就讀,經幼兒園 與乙○○取得聯繫,乙○○始同意伊將吳OO帶回前開住處會面交 往並過夜。然伊帶回吳OO之日,即發現吳OO脖子前側有1公 分擦傷、左膝右側1公分瘀青、右膝前側1.5公分擦傷、左膝 前側1公分擦傷、右膝後側2公分擦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 ),疑似有遭家庭暴力之狀況。其次,兩造於113年1月4日 調解程序中,達成乙○○與吳OO暫時之會面交往方式,約定伊 於同年2月11日將吳OO送至高鐵臺中站交付乙○○,至同年月1 4日,由乙○○將吳OO送返伊住處之統一超商門市,詎料乙○○ 於同年月12日即致電伊,稱沒空將吳OO送返高雄,必須由伊 前往高鐵台中站帶回,此雖與前開約定不符,伊本於善意而 同意之,然抵達後,卻發現係由乙○○之同居男友張宣睿送來 ,而非乙○○親自接送,伊見此本想盡快離去,張宣睿竟不斷 以言語挑釁,甚至阻擋車輛不讓伊與吳OO離開,不斷向伊叫 囂稱:「來啊!撞啊!大力一點,快點撞!」導致伊無從移 動車輛離去,乙○○未盡接送吳OO之義務,僅以沒空卸責,實 非一適任父母應有之行為。伊於當日返家後,吳OO不斷向伊 表示其手部疼痛,經伊詢問後,吳OO表示其遭張宣睿推跌倒 在地、撞擊手部,造成其受有手肘擦挫傷之傷勢,伊善意將 吳OO送予乙○○探視,卻讓吳OO再遭受家暴行為,益見確有將 吳OO權利義務改由伊行使負擔之必要。依上諸多情事,可見 吳OO之權利義務繼續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恐有害於吳OO ,反之伊目前有固定職業正當工作,身體健康,有經濟能力 ,亦有家屬從旁協助照顧,並有單獨監護之意願,是為吳OO 之最佳利益考量,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聲請改定吳O 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伊單獨任之。  ㈡張宣睿曾於112年3月4日徒手毆打伊成傷,業經判刑確定,顯 然張宣睿具有暴力傾向,加上吳OO於社工訪視時,曾向社工 表示:「猴子(指張宣睿)會打我」等語,可見吳OO身上之 傷勢確係受家暴所致。又伊於同年10月2日為吳OO聲請保護 令,乙○○隨即帶同張宣睿於同年月19日至吳OO就讀之幼兒園 ,欲強行帶走吳OO,令吳OO心生恐懼,因而嚎啕大哭不止, 並持續表示不想隨乙○○返回彰化居住,想跟爸爸一起住等語 ,詎料乙○○當場限制吳OO之行動自由,張宣睿不斷向吳OO強 行逼問:「我有打你嗎?我每天打你嗎?」、「這不是你自 己受傷造成的嗎?」等語帶誘導、威脅、恐嚇之問題,伊到 場後因恐吳OO再遭乙○○、張宣睿施暴,不同意乙○○將吳OO攜 回,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工經通知到場,表示若雙方有此爭 議僵持不下,則須由高雄市社會局強制安置,乙○○見狀無從 將吳OO攜回始作罷。依上可知,倘乙○○將吳OO攜回與張宣睿 同住並共同生活,並由乙○○單獨行使或負擔吳OO之權利義務 ,吳OO恐將再次遭受家暴行為對待,戕害吳OO之成長甚鉅, 故乙○○聲請交付吳OO,要無理由。  ㈢爰聲明:對於吳OO權利義務改定由甲○○單獨行使負擔。另就 乙○○所提聲請部分之答辯聲明:乙○○之聲請駁回。 二、乙○○聲請主張及答辯意旨則略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協議離婚時,因甲○○精神不穩,於同年月2 2日破壞家中門板,並評估自身狀況後,於同年月25日向伊 表示無法照顧吳OO,於同年月29日傳送頂樓照片予伊,聲稱 要跳樓自殺,兩造其後協議離婚時已約定關於吳OO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伊單獨任之。伊因遭逢人生巨變,遂返回香 港地區娘家短暫休息,從未阻擋甲○○以視訊方式與吳OO探視 交往,後於同年8月間,伊攜同吳OO返台,還試著安頓生活 ,故暫未告知甲○○伊已攜吳OO返台,甲○○於同年9月23日至 彰化幼兒園探視吳OO,伊亦同意甲○○將吳OO帶回高雄過夜, 並約定翌日(即24日)送回伊住處,甲○○竟拒絕為之,伊迭 向甲○○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均遭拒絕。  ㈡甲○○明知吳OO為健康男童,個性較為好動,其身上手腳處偶 有擦傷、瘀傷實屬正常,卻藉口吳OO受有系爭傷勢,拒絕伊 探視吳OO至今,侵害伊與吳OO之權益甚鉅,實有違友善父母 原則。其次113年2月12日是吳OO主動表示想返回甲○○住處, 伊為避免吳OO對返回伊家產生反感,且時值農曆春節期間, 甲○○家中較多長輩,遂聯繫甲○○於當日至臺中高鐵站將吳OO 接回高雄,當時伊與張宣睿一同前往,因甲○○前不斷以電話 騷擾張宣睿之親友,甚至夥同友人驅車前往彰化將張宣睿打 傷,亦不斷向張宣睿任職之公司投訴稱張宣睿與伊發生婚外 情,令張宣睿不堪其擾,故於交接吳OO後,請甲○○往後不要 再騷擾其親友,詎料甲○○竟惱羞成怒,無視吳OO已在車上, 向張宣睿叫囂說有種站在車前面,我撞死你等語,張宣睿才 有站在車前之舉動,甲○○為衝撞張宣睿,不顧吳OO及其他車 輛之安全,加速倒車衝撞停等於其車後之車輛,可見甲○○自 離婚以來,不知檢討其自身情緒控管問題,亦不顧吳OO之觀 感及安全,實難擔任吳OO之主要照顧者。再者,伊於113年2 月11日接到吳OO時,即已發現吳OO右手肘上有大片擦傷,且 已結痂,考量甲○○之前亦以類似手法誣指伊或張宣睿家暴, 故伊於同年月12日拍攝照片,可證明此傷勢絕非在伊住處所 造成,甲○○明知此情,卻故意誣指張宣睿傷害吳OO,顯屬可 議。  ㈢伊於同年月22日兩造約定之時間撥打LINE之語音通話,希望 與吳OO視訊,甲○○竟以「我今天很忙沒空理你」回應伊,並 未與伊另約時間或向吳OO說明,實有違友善父母之原則。另 兩造原約定113年2月25日由伊探視吳OO,惟吳OO不願自甲○○ 之車上下車,甲○○非但未協助伊引導吳OO,反倒任由其女友 自副駕駛座持手機向吳OO拍攝,此更加加強吳OO之反抗心態 ,甲○○在旁袖手旁觀約10分鐘後,即不顧伊反對,逕自開車 將吳OO帶離,並揚言「我很忙,你去跟法官說沒關係」等語 ,足證甲○○藉口吳OO遭家暴而留下吳OO,其非但未藉此機會 建立兩造及吳OO間之親子關係,反倒不斷灌輸吳OO敵對伊之 意思,並不斷污衊伊與張宣睿之關係,造成伊其後探視吳OO 時,遭吳OO之反抗,足證甲○○無由留下吳OO離開伊,已開始 對吳OO產生不良之影響。是甲○○不斷惡意攻擊、詆毀伊,聲 請之事由,誠屬子虛,且亦不斷刁難伊之探視交往,而自身 情緒控管亦不佳,常常失控,實不宜將吳OO之權利義務改由 甲○○行使或負擔,甲○○之聲請顯無理由。  ㈣末以吳OO因有發展之問題,亟需早期治療介入,伊尊重甲○○ 之教養計畫及方式,然依專家學者之普遍建議,幼童過早接 觸3C產品將影響其行為發展,而以本件吳OO之狀況,更需特 別注意發展狀況,多陪伴、早期治療,方為對吳OO最佳之照 料,但甲○○工作忙碌,陪伴吳OO之時間有限,縱有其父母等 其他家人照顧,然隔代教養仍無法完全替代父母親之陪伴, 又吳OO自幼即由伊照顧成長,伊對於吳OO之照顧亦有完整之 規劃,故吳OO由伊照顧,應符合吳OO之最佳利益。而伊至今 無法與吳OO聯絡及得知其所,請求甲○○交付吳OO,迭遭拒絕 等語,並聲明:甲○○應將吳OO交付乙○○。另就甲○○所提聲請 部分之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夫 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結果不利 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出爾反爾 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須限於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 有不利之情事時,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傾向等情 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倘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  ㈡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雙方協議離婚, 並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節,業據甲○○提 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影本、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卷,下稱234號卷,第19、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234號卷第57至59頁),堪認屬實。本件甲○○主 張乙○○有不適任親權人情形等節,均為乙○○所否認,且兩 造既已於112年5月25日協議約定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揆諸前開說明,應即尊重並維持該協議效力,除 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否則即不容原夫妻任一方出爾 反爾復為爭執。   ⒉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 市荃棌協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訪 視結果略以:若乙○○所言屬實,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112 年9月甲○○至未成年子女幼兒園帶回高雄前,皆是由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同住時甲○○大多僅陪同未成年子女遊玩 及協助洗澡且次數少之又少,分居後雖有執行會面交往, 但據未成年子女向乙○○描述,甲○○會面時鮮少陪伴或關懷 ,而甲○○於112年9月底攜未成年子女回高雄,對於乙○○與 未成年子女之會面多有阻擾,令乙○○現今無法順利與未成 年子女維繫親情,足見甲○○有違反善意父母之疑慮,而乙 ○○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已將近5年,因此乙○○對於未成 年子女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皆十分了解,但乙○○居住環境 上尚有疑慮且近年尚有搬遷計畫等語。社團法人高雄市荃 棌協會訪視結果略以:乙○○將未成年子女帶走,謊稱居住 香港,實際居住其他城市,未讓甲○○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具穩定工作與優渥收入,能充分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或 教育所需,能提供安全成長住所,且為未成年子女熟悉的 環境,過去定期支付扶養費,善盡責任義務,現為未成年 子女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個性及生活有所掌握, 與兒少互動關係良好,支持系統佳,然改定親權要素為親 權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或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不利情 事,無法確認乙○○未妥善照顧情事是否屬實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函附之 訪視調查報告可參(見234號卷第131至149頁)。   ⒊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由及必 要,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 ,出具調查報告略以:⑴甲○○主張乙○○有故意隱匿未成年 子女行蹤,妨礙甲○○行使探視權:整體而言,112年7月12 日至9月23日期間,乙○○雖然有讓甲○○與未成年子女持續 視訊會面,但隱瞞未成年子女之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在合作式父母共親職能力較為不足。⑵甲○○主張乙○○及其 同居人涉有家庭暴力及不當照顧:整體而言,依未成年子 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所 造成,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情形有別。雖然未成年子女 陳稱「猴子打我」,但未成年子女無法陳述受傷細節及脈 絡,調查中發現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現象,從乙○○出示 受傷照片,顯示112年2月12日未成年子女手肘傷口已經呈 現結痂狀態,並非會面期間所造成新傷,未成年子女可能 察覺兩造關係不睦,有選擇陳述的情形。⑶乙○○工作狀況 、感情交往情況、支持系統及未來計畫,能否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生活環境:目前有固定工作,收支勉強持平,無 不堪負荷的負債或支出大於收入之情形;乙○○對於感情交 往實際狀況有較多保留,與同居人雖稱以結婚為前提,但 交往時間非長,未來親密關係是否穩定有待觀察;乙○○在 臺灣支持系統較薄弱,在彰化都是依靠朋友、同事、同居 人及其親屬幫忙;預計113年7月會搬遷,現階段觀察乙○○ 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尚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對於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有具體想法,但支持系統 較為不足,長期工作經驗狀況、感情交往穩定,仍需持續 觀察。⑷兩造離婚後會面交往狀況及會面態度:自112年11 月9日調解暫定會面交往後,兩造大致都會依照調解筆錄 約定會面方式進行會面,除了112年2月12日、25日因衝突 事件影響造成會面不順,其餘時間都有如期進行。乙○○比 較會有提前結束會面狀況,部分原因是為了配合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但該舉動容易影響甲○○行程,引起雙方不必 要的情緒和誤會,建議宜調整。未成年子女有忠誠行為反 應,在兩造面前有陳述不一致情形,建議兩造除了聽未成 年子女陳述外,也要善盡會面照顧交接職責,諸如告知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及接送方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 、作息、須注意事項等,避免衍生其他衝突。⑸未成年子 女意願及應:未成年子女注意力不集中、容易分心,對於 提問,只會簡短回應或回答不知道,甚至沒有回應。未成 年子女不理解親權含意,能簡單表達受照顧狀況、與兩造 互動經驗、希望未來與誰同住之期待,但對於是否有意願 出庭陳述意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法院沒有概念僅回應不知 道。⑹總結: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嚴重不當照顧情事,未成年子女居住彰化期間,乙○○有 安排固定住居所,並提供穩定生活作息及就學,對於學校 師長提醒未成年子女有注意力不集中、過動、感覺統合不 佳等狀況,乙○○也立即帶未成年子女就醫評估,對未成年 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 程或許有不慎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 過當體罰、兒虐,且乙○○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雖 分居初期有故意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居住及就學狀況, 引發兩造後續一連串衝突及關係惡化,但此屬於離異父母 共親職能力需要提升範疇,考量乙○○並非與甲○○離婚後終 局阻撓甲○○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且甲○○亦有擅自帶離 未成年子女之非友善行為,兩造均有可受歸責之處,均不 得以此事由作為主張他方有不適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 處,本件並未達到改定親權的要件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8、1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佐(見家調報告卷) 。   ⒋甲○○雖主張乙○○及其同居人疑似有對未成年子女施暴,且 於112年7月12至同年9月23日間,藉口帶未成年子女返回 香港,實則至彰化居住,剝奪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機 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234號卷第21至23頁) 。然查未成年子女雖於112年9月24日驗傷,但系爭傷勢主 要集中膝蓋部位,與同齡孩童因跑跳跌倒造成之傷勢一致 ,且其傷勢甚輕,難認與家庭暴力有何關聯,亦經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甲○○控訴乙○○同居人 家暴未成年子女一節,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尚無積極事證可認乙○○及其同 居人有家暴之舉。至11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3日間,乙○ ○雖有隱瞞未成年子女在彰化之情,為乙○○所不否認,但 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乙○○身邊,未 成年子女此後至高雄與甲○○同住,經本院113年度家暫字 第43號裁定交付子女,甲○○仍未交還,甚至於113年8月底 後未再讓未成年子女與乙○○過夜,其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之 情更為嚴重,是應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之親權,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⒌又甲○○另主張112年10月間兩造已有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 高雄,並非其片面毀約等語,並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 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 第103號卷第73至84頁),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 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乙○○先於同年 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 間甲○○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 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乙○○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 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 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 自明,且後續乙○○提出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暫時處 分聲請交付子女,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 顯無任由甲○○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 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甲○○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 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⒍至甲○○雖主張家事調查報告僅至乙○○舊居住環境訪視,仍 屬舊資料,未訪視乙○○現行與同居人之住處,且未詳為探 究未成年子女之意見,希望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 理人等語(見234號卷第355、377至381、443頁),但關於 居住環境部分,可由乙○○主動提出居住環境之照片代替, 非必須由程序監理人訪視為要。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規定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 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 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兒 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甚明 。該公約第12條即規定:「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此 即子女表意權以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申言之,子女利益 應包含基本利益、發展利益、自主利益,自主利益係指保 障未成年子女可不受來自於親權人或社會之控制,而給予 子女對於自己有關事項,依其年齡及成熟度,賦予自由表 明自己意思或為決定的權利,是以,親權之內容應本於子 女意見陳述權及意願表達權,對於達到一定年齡之子女, 法院並應詢問該子女之意見及意願,以尊重子女之自己決 定,始能實現子女自己決定利益,並保護子女之權利。本 件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聽取未成年子女意願(該訊問 筆錄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置放保密袋 ,不揭示於當事人),審酌未成年子女具有相當之智識能 力,能陳述過去受照顧之經驗、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 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本院認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本院審酌上揭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及兩造之主張、陳 述及答辯,可認乙○○有積極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主觀意 願及具體規劃,尚難認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而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 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並維持其 效力,例外僅得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倘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不得遽行改定,而本件兩造既 於合意下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為乙 ○○單獨行使及甲○○會面交往時間,其等約定內容自應予以 尊重並維持,而本件並無事證足證乙○○對未成年子女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其有何不利之行為與情事,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甲○○亦未舉證由乙○○擔任親權人,有何 不利情事,而有改定由甲○○單獨監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 明,甲○○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親權人對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 自有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 年子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之行使遭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 人自得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查甲○○與乙○○ 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 議離婚並協商關於兩造未成年子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方式, 由乙○○擔任親權人,甲○○於每月雙周周末上午九時至乙○○住 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最晚於周日下午四時送回乙 ○○住處。惟甲○○於112年9月23日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 返回高雄,此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等情,有其等戶籍資 料、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而甲○○向本院 提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經本院 調查審認後,尚查無兩造協議有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或乙○○ 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茲因甲 ○○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已侵害乙○○之親權之行使,從而, 乙○○本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地位,請求甲○○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離婚協議已有針對甲○○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條件約定,且未成年子女於112年9月23日至高雄與 甲○○同住至今,日後甫返回乙○○身邊與其共同居住時,亦可 能有一定適應期,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 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 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1-13

KSYV-113-家親聲-234-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皓銘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0417、30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 日,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第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 咖啡包20-30包,每包新台幣(下同)180元,共約3,600至5 ,400元。被告通常約甲○○於臺南市北區西河路附近拿取毒品 ,有一、二次至被告當時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4樓之8 的樓下,交付毒品予甲○○,再收取價金。另甲○○於112年2月 中,以所購之咖啡包,除部分自用外,復先後販賣予少年陳 OO、吳OO。於112年3月26日晚間,少年吳OO等復約同甲○○在 臺南市安南區土城聖母廟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及K他命時 ,為少年吳OO搶奪毒品及現金。甲○○前往警局報案,警局調 查事件原委後,甲○○供承係為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而循線查獲。總計被告獲得72,000元至108,000元之不法利 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又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 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 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 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 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 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 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被告與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號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之雙向通 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警方製作二人通訊位置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996、21997號證人甲○○之 起訴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歷次證述皆供稱係幫 被告運送毒品,證人甲○○就運送毒品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又怎會變成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甲○○,且證人甲○○ 之證述,無論是交易時間、地點都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故 有疑義,被告沒有犯罪嫌疑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證人甲○○歷次證述如下:  ㈠112年7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間 ,當時駕駛白牌車輛,有幫被告運送毒品交予他人等語(見 警卷頁15)。  ㈡112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有在111年9月至112年2月28日期 間,在臺南市幫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 不特定人,被告會使用工作手機與購毒的人聯絡,被告再聯 絡我到指定的地點拿毒品,再派我到指定的地點將毒品交予 購毒的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再將錢拿給被告,那時都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伍福租賃」其中一個被告承租的 辦公室拿取毒品,我再開車將毒品運送給購毒的人等語(見 警卷頁19-20)。  ㈢112年8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跑白牌,有幫被告送東西 ,我不知道那是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頁133)。  ㈣113年2月15日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至12月,我是單純運送 ,且不知道是毒品,我是112年1月初我才知道,我2月初跟 被告購買是要自己施用,毒品咖啡包是112年2月中購買300 包,1包100元,原本自己要施用,後來賣給少年1包300元, 被告跟我聯繫都是運送毒品,還有載他去喝酒,拿毒品的地 方除了「伍福租賃」,還有1、2次在他家住所樓下拿等語( 見偵三卷頁32)。  ㈤113年4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稱是賣給你,你 是幫他運送還是跟他買?)我是幫被告運送毒品。(檢察官問 :被告稱他把毒品賣給你,是否你跟他就做毒品的結算,你 再將毒品轉手賣出?或自己施用?)當時被告就是叫車送包 裹,客戶是被告找好的,收多少錢都事先講好了,我1、2個 月的報酬有點多,所以我有懷疑,後來少年留我聯繫方式聯 絡我後,我才知道是毒品。(檢察官問:你幫被告運送毒品 後,客人是把錢給你,你再交給被告?)是,有600至3、4千 不等等語(見偵四卷頁32-33)。  ㈥113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對於毒品運送部分沒 有其他證據,我們會以被告販賣毒咖啡包給你,有無意見? )沒有等語(見偵四卷頁103)。  ㈦113年12月17日審理時證稱:我只有向被告購買咖啡包,沒有 幫被告送毒品,我都是大量買,數量、金額、交易地點都沒 有印象、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頁150-152、157-158)。 二、觀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其究竟是幫被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 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已有前後不一 致、相互矛盾之情形,且其大部分證詞皆證稱其是幫被告運 送毒品予其他購毒者,縱使偵查中曾有一次證稱「有於112 年2月初跟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共300包」乙節,亦核與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迄112年2月28日,販賣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 3級毒品的毒品咖啡包予證人甲○○至少20次,每次毒品咖啡 包20-30包,每包180元,共約3,600至5,400元」等情,大相 逕庭。從而,證人甲○○之證詞不但有顯而易見的瑕疵,憑信 性甚低,且與公訴意旨所訴之事實未能相符。 三、至公訴意旨所述之其他證據(見前述參),僅能證明被告與證 人甲○○使用手機門號之位置或證人甲○○有另案涉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事實,均無從佐證證人甲○○上述證詞「究竟是幫被 告運送毒品咖啡包予其他購毒者,或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何者為真,自不足補強證人甲○○證詞之憑信性。 四、綜合上述,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與證明方法,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有 罪之論斷,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本 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饒倬亞、丁○○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案號 簡稱 南市警三偵字第1120629073號卷 警卷 乙○112年度他字第5589號卷 偵一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417號卷 偵二卷 乙○112年度偵字第30799號卷 偵三卷 乙○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卷 本院卷

2025-01-07

TNDM-113-訴-292-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OO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OO為相對人吳OO之姊,相對人 因其身心障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 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民身分證影 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三、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 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 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 ,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 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定為極重 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堪認相對人為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已無在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四、本院依職權函囑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精神科醫師戴萬祥對 於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進行鑑定並提出報告,據覆略以:「鑑 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極重度智能障礙。㈡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綜合 鑑定結果,吳員因罹患粒線體疾病合併有廣泛性發展遲緩、 腦性麻痺等診斷,智能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心智年齡在三歲 以下,因『上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應已達到『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12 月20日八療字第113500331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3至82頁)。堪認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 人吳OO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 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吳OO既經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本院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為其父吳OO、母張OO、兄弟姊妹 吳OO、吳OO、吳OO等人,上開人等即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渠等已自行商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OO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卷第17、55頁同意書)。本院綜核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吳OO為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六、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吳OO對於受監護人吳OO之財產,應會同吳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1-07

SLDV-113-監宣-526-20250107-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葉OO 相 對 人 莫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人莫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以如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莫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莫OO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0日死亡, 所遺遺產由相對人及其姊莫OO、外甥陳OO、陳OO等人共同繼 承,聲請人、莫OO之應繼分為3分之1,陳OO、陳OO之應繼分 則為6分之1,其中吳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人等 已自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吳O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協議書 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 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吳OO之 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當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52㎡ 全部 左列不動產,准予依受監護人莫OO、案外人莫OO各3分之1之比例,案外人陳OO、陳OO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上開人等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86.26㎡ 全部

2025-01-06

SLDV-113-監宣-546-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即迦澤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 宿舍屋頂及電梯等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應就原告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及第二、第 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項完竣後並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 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 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 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 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 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 ;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連 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倘系爭契約因可歸責 被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告即使再就相同工項重新發包,亦可 能因前後締約環境時空、經濟條件之變更或物價上漲等因素 ,致原告所須支付之承攬報酬提高,只要該增加費用部分, 確與被告違約情事有關,無論係新增工項,抑或原有功項因 物價波動等緣故,致重新得標之單價出現上漲之狀況,均應 包括在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 4款:「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 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契約施工期間,廠 商應隨時清除工地暨工地周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 或檢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以確保工地 安全及工作地區環境之整潔,其所需費用概由廠商負責。」 倘被告於履約過程應隨時清理工地所生之廢料等未及清理, 原告得代為清理,並就清理之費用,請求被告負擔。  ㈡被告於施作過程中,除未依契約按時施工致工項延宕,且於1 08年1月25日起即無工地負責人,於同年2月12日無品管人員 執行工區各項檢查,甚至於同年2月22日工區勞工安全事項 亦欠缺管理人員在場,形成無人管理之情事,被告之舉嚴重 打亂工項期程,影響施工品質及時程,是原告遂依系爭契約 第21條第1項第5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 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遲 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 郵局第*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㈢嗣為解決前揭被告久未完成之工項,原告乃委請訴外人邱OO 建築師事務所協助就被告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榮 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O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OOO公司)完成,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13,988,278元;將「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改善 工程」發包予訴外人OO營造有限公司(下稱OOO公司)完成 ,此部分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上開重新發包部分, 扣除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未完成之工程價款27,977,164元,原 告因重新發包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共7,495,628 元。另原告尚因代被告處理其施工所遺留之廢料而花費48,3 00元,上開金額共計7,543,928元。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前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以調解成立書成立 調解,並經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判決確定在案,惟該等 事件與原告本件請求之範圍互殊,並無受既判力所及。況由 該案之確定判決可知,被告實係因無法提出符合材料規範的 證明書,才導致停工,其抗辯隔間板材係不當審查乙事,實 係因試驗報告之結果亦會隨時間有改變,故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有授權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為審查。況被告非單純板 材部分沒有施工,其餘工項被告已經均停止施作,尚無其所 稱系爭工程係因原告不當審查、刁難導致工程延宕等情。  ㈤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3,928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述之工程履約爭議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9年 2月14日以調字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成立調解在案,原告本 件主張應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其係明知上開情形,卻仍 提起本件訴訟。  ㈡又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歸責於原告,其不得向伊請求7,543 ,928元之損害賠償。原告當時委任之設計監造單位田OOO建 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為圖利特定廠商 而綁標,進而對伊提供之材料進行不當審查,伊多次向原告 陳情、檢舉,原告均置若罔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當時伊 將隔間板材、鍍鋁鋅五溝浪板等材料之書面資料送系爭工程 設計監造單位審核未過,其中隔間板材部分,其以「試驗報 告逾期」為由認為審核不通過,然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 告需以3年以內為有效期限,且自臺灣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 字第**號108年10月15日訴外人吳OO於調查筆錄中之陳述: 「...我記得不久以前,有廠商提送其他材料被韓OOO審退, 原因就是測試報告時間已逾3年,所以我才會針對這個部分 ,我打電話請韓OO解釋,韓OO告訴我是物理性測,沒有期效 疑慮...」可知,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中要求 隔間板材測試報告要3年以內,實係有意刁難。又伊之C型鋼 材料之書面資料審核明明已通過,實際進場時卻仍被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阻擋,不讓伊施工,顯見伊係遭其不當審查 、刁難始致無法施工,系爭工程進度才因此落後,又系爭工 程設計監造單位因其綁標行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違法 限制圖利罪,復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號刑事判決確定 ,由是可知,原告享有系爭工程之監督及最終審核之權,卻 未確實監督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反向伊主張損害賠償, 要無理由。況原告認為伊提供之材料不合格,終止契約後卻 不僅未將材料返還,甚至於本院111年度調訴字第*號中,原 告承辦人尚證述系爭工程仍援用伊提供之材料施工,亦可證 系爭工程延宕係伊受不當審查而無法施工所致。另原告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尚包括48,300元未清理廢棄物部分,惟 原告所稱之廢棄物即係被告之物,其所謂廢棄物乃對伊有用 之物,其竟於調解尚在進行時即加以清除,甚至據此向伊請 求清除費用,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聲請 履約爭議調解,惟所調解範圍係被告關於完成工程部分及先 行施作未在契約範圍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及終止契約後被 告所失利益部分調解,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69頁至第278頁),原告主張本件係原告請求終止契約後之 損害賠償與上揭調解範圍不同等語,尚屬可採,是被告抗辯   原告就本件已因調解成立而不得再行起訴等語,即無所據。  ㈡兩造間於民國107年7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施作系爭工 程,原告於108年3月12日寄發玉里新興郵局第*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同年3月27日收受(見 本院卷第259頁)。嗣就未完成之工項重新發包,並將由OOO 公司完成 「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結算工程款 為13,988,278元;由OO公司完成「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 屋頂改善工程」,結算工程款為21,484,514元,系爭工程設 計監造單位建築師田OOO,因限制系爭工程750型五溝浪板產 品,及於原告、OOOOO醫院其他工程限制強化防水纖維板, 經本院判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違法限 制圖利罪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原告榮二、三病房 浴廁整建工程採購契約書、原告第二、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 舍屋頂改善接續工程採購契約、原告結算驗收證明書二紙分 別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 號刑事全卷查核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認定。  ㈢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就本件工程所使用之隔間材料,確曾 於107年10月22日就被告送審材料表示,因試驗報告已逾3年 有效期為由,不符契約約定而審核未通過;嗣被告則再於同 年11月16日第2次送審並表示系爭契約並未標明試驗報告須3 年以內有效期限等語,系爭設計監造單位始行通過並表示應 進場時取樣送試驗;另就五溝浪板材料部分,系爭工程設計 監造單位於107年10月19日第1次送審、同年11月27日第2次 送審、同年12月20日第3次送審、同年12月30日第4次送均表 示不符契約規定,迨至108年1月14日仍發函表示要求補正送 審等情,有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函、審查意見表附刑事卷 可參(見刑事卷調查局偵查卷宗卷四第506頁至第509頁、第 532頁、第536頁至第539頁、第621頁至第623頁、第642頁至 第648頁、第656頁至第661頁、第712頁、第750頁)。而本 件系爭工程中完工期限榮二、榮三病房浴廁裝修工程為107 年12月16日、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及電梯等工 項為108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足見迨至完工期 限屆至前,系爭設計監造單位仍不斷以材料不符為由審核未 過,則審酌上揭被告送審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以不符契 約為由否准之時間已屆完工期日,及系爭設計監造單位確有 前開材料為違反法令限制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則被告抗辯 係遭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刻意否准而延宕,係不可歸責於 被告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 4項、系爭契約附錄二第3條第2項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在終止系爭契約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發包OOO公司 、OO公司完成系爭工程而支出之額外費用及原告所支出之清 理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2-31

HLDV-112-建-22-20241231-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 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 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 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 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 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 ,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 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 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 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 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 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 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 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 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 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 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 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 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 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 、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 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 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 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 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 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 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 ,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 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 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 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 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 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 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 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 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 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 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 ,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 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 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 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 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 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 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 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 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 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 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 ),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 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 ,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 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 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 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 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 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 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 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 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 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 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 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 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 ,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 ,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 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 ,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 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 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 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 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 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 。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 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 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 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 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 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 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 。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 ,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 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 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 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 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 ,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 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 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 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 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 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 ,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 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 ,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 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 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 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 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 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 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 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 ,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 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 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 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 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 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 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 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 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 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 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 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 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 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 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 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 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 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 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 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 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 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 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 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 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 ,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 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 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 ,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 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 ,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 ,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 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 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 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 。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 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 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 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 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 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 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 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 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 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 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 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 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 ,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 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 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 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 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 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 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 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 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 、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 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 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 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 ;(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 ,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 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 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 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 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 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 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 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 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 ,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 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 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 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 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 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 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 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 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 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 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 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 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 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 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 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 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 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 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 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 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 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 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 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 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 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 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 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 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 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 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 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 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 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 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 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 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 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 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 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 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 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 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 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 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 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 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 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 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 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 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 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 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 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 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 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 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 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 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 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 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 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 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 」。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 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 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 ,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 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 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 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 ,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 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 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 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 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 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 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 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 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 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 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 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 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 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 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 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 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 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 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 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 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 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 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 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 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 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 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 (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 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 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 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 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 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 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 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 ,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 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 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 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 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 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 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 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 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 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 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 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 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 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 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 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 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 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 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 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 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 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 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 ,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 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 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 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 、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 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 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 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 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 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 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 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 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 :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 】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 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 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 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 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 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 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 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 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 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 、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 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 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 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 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 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 …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 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 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 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 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 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 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 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 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 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 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 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 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 ,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 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 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 ,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 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 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 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 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 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 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 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 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 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 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 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 (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 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 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 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 ,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 、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 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 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 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 「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 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 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 「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 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 」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 。 (3)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 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 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 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 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 查等語(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公司「車輛點 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 ,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 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 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 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 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 ,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 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 害人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  (4)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 然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 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 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 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 ,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 (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 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 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 ,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 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5)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 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 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 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 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 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 多,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 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 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 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6)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 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 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 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 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 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 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 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 ),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 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 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桃院卷 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 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7)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 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 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 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 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 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桃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 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 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 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 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只需要自己 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 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 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  (9)綜上,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 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 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 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 。   ③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 ,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 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 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 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 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 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 ,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 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 文。  (2)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 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 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 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 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 桃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 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 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 (見桃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  (3)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 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 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 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 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 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 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桃院卷二第205、215頁), 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 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 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 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  (4)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料,車號000 -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 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 ,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公 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 第21-22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 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 、處置或應對措施。  (5)被告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 、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 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 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 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 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 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 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 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 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 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6)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 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 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 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 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 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 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 ,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 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 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 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7)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 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 、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 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桃院卷一第229頁) ;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 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 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 ,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 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 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 見桃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 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 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 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 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 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 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 )、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 ,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 ,益徵被告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 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 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 明確。   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 ,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 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 害人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 人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 被害人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 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 風險,是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 解於被告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於本案 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 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公司、 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公司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 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 任,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係因手剎車異常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 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於執行職 務時遭系爭車輛壓住而死亡,從而,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 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 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 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 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 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 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 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1萬8120元(580220+36900 +1000=618120),業據提出安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專業團隊 收據、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調卷第121-125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 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從而,原 告3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0萬6040元(618120÷3=20604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夫 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額23,422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 ,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 爭。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吳泳廷、吳阡翊等 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807元,每年負擔扶養費9萬 3684元,原告王張葉為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度為68歲, 平均餘命為20年(見調卷第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 2,450元【計算方式為:93,684×14.00000000=1,322,449.00 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2萬2450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額23,021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 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 不爭。而以原告吳OO、吳OO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母親 曾春燕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1511元,每年負 擔扶養費13萬8132元,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 4年12月12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 養期間為4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萬8,725元 【計算方式為:138,132×3.00000000+(138,132×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608,725.0000000000。其中3.0 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7年11月6日年 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7年8月 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212元【計算方式為:138,132×6 .00000000+(138,1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 0)=920,2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 /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OO 請求60萬8725元,原告吳OO請求92萬212元,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 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 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王張葉為國小畢 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4歲,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 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1歲,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均無不動產, 被告邱純枝: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東元集團副會長,名下有 不動產,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王鴻淋已婚,有三個小孩 ,月薪4萬9,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3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16頁, 本院卷第257頁、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 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遭逢喪子喪父 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依序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 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 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 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 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 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 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 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手剎車故障,造成被害人死亡,已 如前述。被害人於離開駕駛座位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 剎車,防止該機械業逸走,且將該車輛廷防於有滑落危險之 斜坡,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按見(見調卷第105頁)。  ③揆諸上情,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自應對操作 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 斜坡,有前開過失,依照社會常情,被害人前往阻擋系爭車 輛滑落,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 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 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 輕後,原告王張葉得請求282萬279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 +扶養費132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25萬1812 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60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 吳OO得請求250萬100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92萬2 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 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 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 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 ,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 。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 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 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 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 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 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 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 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 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第十 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 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 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 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 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 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 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 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2.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 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 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 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 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 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 ,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 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 第2311號判決參照)。  3.原告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 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 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 告吳OO僅得請求225萬1812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吳O O扣除後,可請求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 被告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屬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 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 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邱純枝,11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 王鴻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卷第177、178-1頁)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邱純枝應112年1 月14日、被告王鴻淋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 請求金額 1 王張葉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617萬3558元 617萬3558元 2 扶養費 396萬7518元 3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4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22萬4308元 72萬5590元 5 扶養費 101萬8268元 6 精神慰撫金 200萬 7 吳OO 殯葬費 20萬6040元 原證7 合計357萬9738元 108萬1020元 8 扶養費 137萬3698元 9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故2人依序各請求72萬5590元、108萬1020元。                    附表2:   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即被告應供擔保金額 王張葉 282萬2792元 吳OO 2284元  附表3:           被告 利息起算日 被告公司、邱純枝 112年1月14日 被告王鴻淋 112年1月13日

2024-12-31

PCDV-112-重勞訴-1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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