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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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廖秋雯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4-附民-4-202501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7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9列所 載「集團員」更正為「集團成員」,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呂偉誠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 定,卷附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各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之實施,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薛藜」、「黃敏瑜」、「鈞舜 投資」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且未實際分得財物,尚無繳回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以假冒之身分行使偽造之 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再將所獲贓款交予集團上層收受 ,然於本案尚未實際取得贓款即遭警方查獲。觀其行為顯無 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製造告訴人廖秋雯財 產損失之風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 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 決之前科素行,及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但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再衡諸被告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 地位及分工情狀,並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入監前 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㈢偽造印文、署押: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 因該等私文書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已對之宣告沒 收而如前述,且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包括在前 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SE手機1支(含SIM卡) 2 兩色印台1個 3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印章1個 5 鈞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藍芽耳機1組 7 文件板1個

2025-01-21

MLDM-113-訴-636-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呂偉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 113年執助字第4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偉誠(下稱受刑 人)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 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通知到案執行 ,並否准易科罰金而發監執行,為該處分前未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機會,且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 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下稱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依據該 原則,可知並非一律酒駕3犯之行為人均不准易科罰金,然 檢察官未審酌受刑人現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正當職業、家 中有父母需照顧(父親已無法自理生活)等情節,即否准受 刑人本件易科罰金之請求,亦難認本件已達如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故請求准予撤銷檢察官否 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爰對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是受刑人針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申請所為之 執行指揮,自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 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考量易 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 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 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 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則係由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 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 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本件所犯,係於113年1月17日服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薑母鴨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罪,經宜蘭地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再者,受刑人於 本件前,另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為:①受刑人 於111年2月9日因酒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月25日以111年度 花交簡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 ,並於同年10月18日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嗣因受刑人 於緩刑期前即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即下述②案件)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撤緩 字第75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②受刑人於同年8月22日再度酒 後騎車,經本院於同年10月11日以111年度花交簡字第27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檢 察官審核受刑人本件係5年內第3次酒駕,且行為態樣為酒後 駕駛自小客車,酒測值為吐氣中含0.38MG/L酒精濃度,已危 害公共往來安全,足認易科罰金對受刑人無法產生警惕之效 ,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等情(下合稱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申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可 憑,且經本院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32號執行卷宗(下 稱本件執行卷)核閱無誤。   ㈢按立法者賦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一般預防(維持 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 之衡平裁量,惟於裁量之際,應回歸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 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前科紀錄、法律規範情感、監獄監 禁的感受力,及受刑人不入監服刑可收矯正效果的期待可能 性,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關連性因素,本於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充分衡量原則等法律規範行使裁 量權;質言之,檢察官在判斷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時,亦應就受刑人的犯罪情節、前科紀錄等 因素作綜合考量。查,受刑人本件係第3次酒後駕車,且行 為時間距離第1、2次酒駕行為僅約2年,犯罪態樣已從原本 之酒後「騎車」,提升為酒後「駕車」,足見受刑人本件行 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更鉅,甫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 ,曾得法院緩刑之寬典,卻在法院諭知緩刑後之111年8月22 日再犯酒駕犯行,嗣竟又在113年1月7日再犯本件,足見受 刑人未能因先前之偵審程序知所謹惕,無視法律禁令,對於 自身行為能力控制不足,具有相當程度法敵對意識,是執行 檢察官斟酌上情,駁回受刑人本案易科罰金之聲請,以收矯 正之效,自非無據,且核無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雖以前詞指摘系爭執行指揮命令云云:   1.然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 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 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 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 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 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 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 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 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 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 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經核閱本件執行卷,可知受刑人經檢察官於113年9 月24日傳喚到案執行情形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9時46分許 書記官: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 受刑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 書記官:本件為5年內3犯,如欲易科罰金、社會勞動,均經檢察官、檢察官核准,瞭解? 受刑人:瞭解。 (略) 書記官:還有何意見? 受刑人: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    嗣由書記官將受刑人上開請求併同刑事陳述意見狀呈請檢 察官審核,檢察官復於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內載明前述系 爭執行指揮命令等節,並由書記官通知受刑人製作當日第 二次執行筆錄,內容如下: 時間 內容 當日10時9分許 書記官:依法審酌認為,易科罰金已無法產生警惕之效,應予發監執行,以收矯正之效,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 受刑人:瞭解,我有意見。 (略) 書記官:若你對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 受刑人:瞭解。    再考以受刑人於當日所庭呈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與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大抵相同,足見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過程中, 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與時間,並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之理由併同受刑人本件 犯罪態樣、前案與本件之犯罪時間間隔、易科罰金成效等 因素,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 效,而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參以法律未明定陳述意見之 方式或程序,當不得解為檢察官僅能於何時或僅能以何種 方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否則即屬違法,而仍應綜 合觀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過程中,是否實質上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或受刑人已知悉可陳述意見、實 際上亦已陳述意見,方能據以認定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況且受刑人於接獲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自已有預期於相 當時間即會遭傳喚執行,則由受刑人自主將未於案件偵辦 、審理期間告知之個人特殊事項,告知檢察官,表達欲易 科罰金等易刑處分之理由,亦應合理,即不應解釋成必須 檢察官通知表示意見始得表示意見,換言之,不應拘泥於 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刑處分前,必須先對受刑人通知「請 就易刑處分表示意見」,而應在於檢察官是否給予受刑人 提出陳述意見之時間,是就本件而言,檢察官已予以受刑 人陳述意見機會及告知法定救濟方式,應認已履踐正當法 序程序,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 容有誤會。   3.再查,前揭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則,在被告第1、2次 酒駕及本次酒駕犯行時(113年1月7日),早已修正補充( 如下表),且受刑人本件不僅係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檢 察官亦就何以受刑人本件個案情節,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 險、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載 明於前述審核表中,亦符合現行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原 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再執前揭102年6月26 日之標準原則及自身有酒癮戒癮治療,即認系爭執行指揮 命令違法,自無可採。又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 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 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 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 量,是受刑人雖陳述其自身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並 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此與審酌受刑 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並據以准否易刑處分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據此認 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 編號 函文及內容 1 遵照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函辦理: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 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 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 2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一、依鈞部111年1月22日法檢字第11104500900號函辦理。 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 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 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㈠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   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㈠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 3 法務部111年3月28日法檢字00000000000 號函。 主旨:貴署陳報研擬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准予備查,並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所擬之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請查照。 說明:復貴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 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3

HLDM-113-聲-566-2025011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8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呂致毅即呂偉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及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09

TCDV-114-司促-883-20250109-1

勞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劉彥均 相 對 人 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平 代 理 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總公司工 務部估算組行政助理,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1,700 元。詎聲請人於112年3月28日因與相對人單位協理即訴外人 邵繁鴻於溝通上有誤解,翌日即收到相對人通知以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事由資遣,但同日又以同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規定事由資遺,要求聲請人簽署工作意 願調查表,詢問聲請人是否擔任薪資較低之清潔工,惟聲請 人並不同意轉職清潔工。相對人同日以不同條款事由資遣聲 請人,有濫用資遣規範之流弊。聲請人突然受收資遣通知後 ,持續低頭表現員工復職之誠意,卻遲無收到相對人給予改 過自新及復職之機會,聲請人實際於112年4月17日離職,相 對人當日另招募新員工替補聲請人工作職缺,顯然相對人並 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之事由,解僱聲請人 之事由違法且不合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 ,現由本院以113勞訴字第418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中。 聲請人突遭解僱,至今未有穩定合適之職務,對生既有重大 影響,聲請人目前仍有持續工作為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為 此,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 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 續僱用聲請人,並應給付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恢復工作權為 止,月薪4萬1,700元(另含勞健保),及應自112年4月10日 起至恢復工作權止,為聲請人加保勞健保並每月提撥2,520 元之勞工退休金。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   聲請人因故於112年3月29日經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4款規定終止契約辦理資遣,並已核發薪資、預告工資、特 休假7日薪資合計3萬8,656元,經聲請人簽名同意並受領, 聲請人當時亦表示不願意擔任其他工作。惟聲請人逕於相隔 1年半後之113年10月間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其主張不僅於法 無據,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權利濫用之之虞,難認有勝 訴之望。且聲請人自112年3月29日離職迄今已超過1年8個月 始提起本案訴訟與假處分之聲請,顯示聲請人亦無生活上急 迫危險或有其他防止發生重大損害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   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   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   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   ,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雇主繼 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 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 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 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 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 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 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 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 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 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 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 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 釋明之。從而,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聲請繼 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應釋明本案訴訟有 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又勞工有持續 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以符合勞動事件法第49 條訂定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 烈需求,而合於勞動事件法第49條所定要件等情,僅說明已 提出本案訴訟,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 資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健保 投保紀錄、薪資條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足說明兩造間曾 有僱傭關係,嗣後僱傭關係業經解消,及相對人曾徵詢聲請 人工作意願等事實,尚難認得以此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且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有持 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等要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 人合得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可得薄弱心證認其已就上開 事項為釋明,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即 有不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予釋明,揆 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自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27

TPDV-113-勞全-52-20241227-2

重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駿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佩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被 告 鈦美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月屏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將自國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承攬「雲端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外牆磁磚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中外牆磁磚材料向被告採購,因工程變更設計 ,施工所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2,333片之磁磚,經兩造合意 存放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 ,再於106年4月20日將系爭工程所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 切之磁磚存放於系爭倉庫,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下合稱 系爭磁磚)經被告開具材料存放簽收單與原告,兩造就系爭 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新臺幣(下同 )125,600元。嗣因寄放期滿,原告委請呂偉誠律師函知被 告定於108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前往系爭倉庫勘查磁磚堆 置現況及研擬搬運方式,另定108年9月20日上午派車取回系 爭磁磚,並請被告負責人甲○○屆時到場配合勘查。原告派員 於108年9月6日上午前往系爭倉庫,被告負責人甲○○到場表 示系爭倉庫為他人所有,被告與訴外人泰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泰爾公司)發生糾紛無法打開系爭倉庫大門進入,也無 法履行返還保管之系爭磁磚與原告,此屬可歸責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情形,被告應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磁磚依原告向被 告採購當時之價額,按本件發回前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328號判決(下稱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一及附 表二以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 計算,於108年9年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之價值為4,814,362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814,362元。爰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 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 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逾上開聲 明之請求,業經高院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告則以:系爭磁磚自106年被告受託保管於系爭倉庫室外區之日起,至107年4月遭訴外人馬德隆擅自更換鑰匙、禁止被告負責人甲○○進入時止,均由被告自行保管,亦不曾移動保管地點,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被告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給付義務。系爭磁磚未滅失,待相關訴訟案件釐清所有權必可返還,故被告無給付不能,亦無委託他人代為保管,本件原告求償基礎無理由。兩造間寄託契約未曾終止,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系爭磁磚,並多次函請原告取回遭拒,原告拒絕受領寄託之系爭磁磚,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如認被告有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磁磚殘值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6年1月10日、106年4月20日,依序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磁磚交付被告,由被告保管於系爭倉庫,兩造 就系爭磁磚成立寄託契約,原告已支付2年寄託費用125,6 00元。 (二)附表編號2所示已裁切之磁磚,裁切後尺寸如發回前本院1 08年重訴字第1267號卷第16至47頁所示。 (三)系爭倉庫為泰爾公司自104年12月1日起向訴外人黃光于承 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當時泰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 。泰爾公司嗣改推馬德隆為董事長,甲○○為董事,並於10 5年10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為代表人及董事之變更登 記。 (四)泰爾公司以甲○○於107年5月7日破壞系爭倉庫門鎖涉嫌竊 盜為由,對甲○○提起刑事竊盜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54號為 不起訴處分,泰爾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1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告於108年8月15日以馬德隆涉嫌侵占系爭倉庫室外區暫 放存貨設備為由,向臺中地檢署對馬德隆提出刑事侵占告 訴,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7472號案件偵查後,於1 11年2月18日對馬德隆處分不起訴。 (六)原告於108年9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108年9月20 日取回系爭磁磚。原告派員於108年9月6日至系爭倉庫, 被告負責人甲○○亦到場,惟因系爭倉庫承租人泰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馬德隆)已更換門鎖,被告無法進入系爭倉庫 ,迄至本件發回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8月17日止 仍未能返還系爭磁磚予原告。 (七)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委任吳佩書律師發函通知原告派員於 111年1月18日前往系爭倉庫取回系爭磁磚,並檢附被告所 收受泰爾公司110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原告收受 上開律師函後於111年1月14日回覆吳佩書律師請轉知被告 於函到5日內依高院328號判決給付4,814,362元暨遲延利 息等語。 四、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 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 還;受寄人保管寄託物,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0條、 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 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 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940號判決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 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能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 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 照)。  五、經查: (一)原告於108年9月2日發函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0日取回系爭 磁磚,已請求被告於108年9月20日返還系爭磁磚,惟被告 迄至110年8月17日止未能返還系爭磁磚【見前揭不爭執事 項(六)】,仍未除去該給付之障礙,自無強令原告繼續 等待被告除去障礙後再為履行返還系爭磁磚之理,被告所 負返還系爭磁磚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原告主張被告就返還 系爭磁磚之給付已屬不能,足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磁磚 並未滅失,於111年1月12日已能返還,無給付不能云云, 查被告於109年9月原告請求時,就返還系爭磁磚之給付已 屬不能,縱系爭磁磚物理上並未滅失,嗣後回復為可能給 付,依上開說明,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給付不能之法定效 果,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磁磚,被 告保管系爭磁磚受有報酬,自應將系爭磁磚置於得隨時取 得並返還原告之處所,始符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 將系爭磁磚保管於泰爾公司承租之系爭倉庫,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甲○○為泰爾公司之董事及執行長,並代表泰爾公 司承租系爭倉庫,仍應確保能自由進出系爭倉庫返還系爭 磁磚,不得藉詞泰爾公司拒絕開啟門鎖或返還系爭倉庫內 之物品,即可解免其將系爭磁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保管 義務。被告辯稱其因馬德隆無故更換系爭倉庫鑰匙阻撓, 始無法於108年8月遵期返還系爭磁磚,不可歸責於被告云 云,自不足採。被告自認泰爾公司因甲○○與馬德隆間之糾 紛而更換系爭倉庫之門鎖,被告未能進入系爭倉庫取得並 返還原告系爭磁磚,難認被告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返還系爭磁磚,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免責。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磁磚之損害 ,即屬有據。 (三)原告將系爭工程委由被告施作,並向被告採購磁磚至工地 後,因未能使用系爭磁磚始寄託被告保管,又兩造於106 年4月13日結算系爭磁磚之費用為每平方公尺2,530元、共 3,428平方公尺,合計為8,672,840元,有高院328號卷附 工程合約書及結算表等可稽。系爭磁磚既係用於系爭工程 之外牆磁磚,且兩造於106年4月13日結算時,附表一編號 2之磁磚業經裁切,原告主張以兩造結算之8,672,840元作 為系爭磁磚於兩造成立寄託契約時之原有價值,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1之磁磚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附表 一編號2之磁磚換算後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準此推認附 表一編號1、2之磁磚原有價值各為4,250,400元、4,422,4 40元。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 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 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同法第 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05號判決參照)。又各項物品及房屋,均有其耐用年 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 、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此觀所得稅法第51條計 算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並無以使用與否為要件即明(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9月20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磁磚,被告將系爭磁磚保管 於系爭倉庫室外區逾2年5月以上,縱無實際使用,仍會因 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系爭磁磚係作為鋼筋(骨)混凝土建造、預鑄混凝建造 建物之外牆磁磚,原告主張依本件發回前二審即高院328 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磁磚以耐用年數為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206計算,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被告對此折舊計算方式亦不爭執。依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以原告於108年9 月20日請求返還時系爭磁磚之市價為準,附表編號1所示 磁磚於106年1月1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之價值為4,250,400 元,附表編號2所示磁磚於106年4月20日交付被告保管時 之價值為4,422,440元,據此計算附表編號1、2所示磁磚 於108年9月20日原告請求返還時,扣除折舊後之價值各為 2,265,606元、2,548,756元(折舊之計算式詳如本件發回 前二審即高院328號判決附表二之一、二所列計算式), 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 814,362元(計算式:2,265,606元+2,548,756元=4,814,3 62元)。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既有理由 ,其依民法第593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究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 814,362元,及自109年2月17日被告收受發回前108年度重訴 字第1267號第一審判決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2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1:規格1,197㎜×597㎜×12㎜整磚(未切割),共2,333片。     換算後面積為1,680平方公尺 編號2:規格已裁切磚,面積共1,748平方公尺。

2024-12-25

TPDV-113-重訴更一-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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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貼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5號 原 告 馬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欽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陳庭裕律師 陳守煌律師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就「開始鑼」線 上遊戲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簽訂「開始鑼-行銷顧問服務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於112年2月6日為原告招 募10萬個有效會員,且每人需儲值達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系爭專案總收入僅17萬餘元(即達成率不到2‰),未 達約定達成率60%,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0萬元之補貼金(計算式:700萬元×6=4,200萬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萬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執行至112年3月間,遭原告法定代理人 以訴外人陳振豐(原告之實際投資人)指示為由,要求被告 移交相關設備,兩造於112年3月14日並就系爭契約終止後之 相關費用找補會算,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時無 其他賠償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固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 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 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 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 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 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 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 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 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 參照)。如契約當事人合意終止契約時,一造就契約終止時 已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有保留,其情形即與別無保留者 有別,尚非不能於雙方同意終止契約後請求他造賠償。   ㈡、依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志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坤明之LINE對 話紀錄,王志欽對林坤明稱:「c.網站開發合約。d.其他行 銷合約。10.第三方金流-藍新聯繫窗口&帳密。11.前四期沙 漏開獎跟玩家簽訂之獎勵合約。12.馬非(九井)已採購硬體/ 電腦設備及軟體」(見本院卷第75頁)、「星期一3/13上午 11點,我帶人去你公司移轉點交,請相關人等一起在場…我 只是奉命行事完成移交,總裁(按即陳振豐)有他的步驟」 (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移交清單0314.pdf」(見本院 卷第79頁)、「(112年3月24日)可否提供福袋...等獎項得 主名冊及已寄出等資料。以免後續再來要時,重覆給獎或漏 給,產生客訴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系爭契 約前言及第1條約定被告負責「開始鑼」線上遊戲之廣告行 銷、活動等方面線上、線下發想、企劃、執行等工作及合約 期間原告企業廣告、行銷、活動專案之創意等相關事宜,第 6條約定行銷費用包括廣告投放相關之軟硬體製作、贈品、 話題性獎品、獎金費用等(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原告於 112年3月間要求被告將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亦即, 與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交予原 告,並應提供先前獎項得主名冊,以免重複給獎,被告對原 告前開要求並無反對,亦配合辦理移交、提供資訊,此觀林 坤明對王志欽上開所述,均表示同意,且林坤明於112年3月 20日告知陳振豐「所有交接的東西在上個星期五(按即112 年3月17日)都完成了」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81頁)。以 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1年11月1日至116年10月31日,原告於1 12年3月間要求被告移交所負責與系爭專案有關項目,被告 則應原告要求而移交之情,足推知兩造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已一致,且至遲已於112年3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又合意終止既係契約行為,兩造間權利義務,應視兩造合 意終止時所為約定定之,惟遍觀全卷證據資料,兩造後續僅 論及系爭契約相關費用之結算,並未提及任何依系爭契約被 告應給付之補貼金,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原告得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   原告雖主張:此為其經營管理權、財務交接,並非契約終止 之交接云云。惟前開對話均是針對系爭專案,況即令原告經 營管理權交接,仍無礙被告得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被告無須 將與執行系爭專案相關之軟體、硬體設備及帳號、密碼均移 交予原告,原告前開主張,無足採憑。   ㈢、原告雖主張:縱系爭契約嗣後已終止,惟不影響當事人於契 約終止前已存在之權利義務,原告未拋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 得主張之權利,自得依契約終止前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而已 有效存在之權利(即補貼金)向被告主張云云。查,即令原 告依系爭契約對被告可請求補貼金4,200萬元,然依前所述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 人之約定定之,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原告對於是時已 發生之4,200萬元補貼金既別無保留,自無從於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後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4,200萬元之補貼金,原告上 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萬元補貼金,及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重訴-425-2024121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律師 莊凱閔律師 李宗霖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醫療器材許可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起訴 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亮靚醫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靚公 司)於民國101年5月31日簽訂皮膚填補劑委託研發製造契約 (下稱附件A原契約),約定由被告研發、生產皮膚填補劑( 即玻尿酸針劑),並應將研發、生產之產品所取得之許可證 移轉登記予原告,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 增補契約,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 移轉予原告,兩造並陸續簽訂增補契約NO.2至5(下與附件A 原契約、增補契約合稱系爭契約),惟被告以一物多品名之 方式,申請與前開產品實質相同但名稱不同之許可證,爰依 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原告。嗣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3日提起反 訴,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而應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2,280萬6,080元(見本院卷第295-298頁)。核反 訴原告所為請求,與原告所提起之本訴,均係本於兩造間系 爭契約所生爭議,且本、反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由亮靚公司委託被告研發、製造皮膚填補劑(即玻尿酸 針劑),其後兩造、亮靚公司於103年2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 ,約定由亮靚公司將附件A原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伊 ,而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之獨 家銷售區域許可證皆應使用伊指定之商標名稱、以伊名義登 記,伊並擁有在中國(含港、澳地區)以外之亞洲區域獨家 銷售標的物之權利。其後兩造就前開契約關係接續於103年3 月28日、103年8月18日、104年3月18日、108年3月20日分別 訂定增補契約NO.2-5,除了修正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之 產品品項、規格為如附表2產品一所示「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下稱產品一)」,另新增、修正其他產品分別為如附表2 產品二至五所示「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二)」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下稱產品三)」、「哈蕾-柔 (含利多卡因)(下稱產品四)」、「哈蕾-潤(含利多卡 因)(下稱產品五)」(產品一至五下合稱系爭產品),伊 並支付委託研發費400萬元、轉證費用450萬元,共850萬元 ,被告雖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移轉登記予伊, 惟因產品一、二曾發生嚴重不良反應瑕疵事件,基於安全考 量,後已全面停售,期滿後亦未再展延產品許可證。又因產 品三與產品一、二成分相同,僅顆粒大小不同,被告稱因前 開瑕疵事件,故未繼續研發,而無許可證可資移轉。詎料被 告竟於產品四、五研發完成後,先行申請取得與產品一至五 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俗稱母證),再 以一物多品名之方式,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品名,申請取得與 母證產品完全相同之產品醫療許可證(俗稱子證),而僅將 子證移轉登記予伊,母證則私自保留。另於同屬伊獨家銷售 區域之馬來西亞,委託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 Consulti ng Sdn.Bhd.公司(下稱Qualtek公司)於馬來西亞申請與產 品一完全相同、僅品名不同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其上開行為 嚴重違反誠信,且違反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3項、第9條 第1、2項約定,附表1所示之許可證之產品成分及規格均與 系爭產品相同,被告自有移轉登記之義務,爰依附件A原契 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1所列許可證移轉登 記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將附表1編號1至10 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被告應使訴外人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將附表1編號11所列 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已於簽訂增補契約NO.2時,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 :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約定變更為產品一、二、三及「艾 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原約定之「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已不存在,且「膚美登真 皮除皺填劑」係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 品成分、臨床用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 交聯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 11個項目,增補契約NO.2則係就標的物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如附表2產品一至三所示產品 中、英文名稱等7個項目,增補契約NO.5則更新增補契約NO. 2「艾麗膚(含利多卡因)」、「艾麗膚玻顏(含利多卡因 )」產品名稱為哈蕾系列皮下填補劑,並更新產品規格為如 附表2產品四、五所示產品中、英文名稱等12個項目,而上 開產品規格如有部分項目不同,自屬不同產品,故兩造約定 之標的物,自應以增補契約NO.2至5變更後約定之系爭產品 為準,始符合後契約變更原契約之法律原則。且依藥事法、 食藥署函文認定,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以「品名」作為產 品識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有同一產品而 不同品名,仍須另外取得許可證。依附件A原契約第18條第2 項約定,可認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新品 項或新成分」之差別,而系爭契約已明確特定許可證之品項 範圍為系爭產品,原告請求之附表1所示產品,均與系爭契 約約定之系爭產品屬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縱使屬相同成分 之不同品項,仍非屬系爭契約約定所應移轉之範疇,原告就 附表1所示不同品名之許可證,並無請求伊移轉之契約上請 求權存在。  ㈡伊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 牌銷售,原告復於111年3月1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伊遂 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1編號6、7、8產品,原告現請 求伊將上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顯已違反誠信 原則。又系爭產品並非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伊從無到有所 研發,伊所應用之主要技術「透明質酸交聯技術」,早於97 年間即於經濟部之「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畫」開發完成,並 於100年6月30日提案規劃「膚美登(Formadern)真皮除皺 填劑」產品、於100年8月30日委託進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進行各項生物相容性測試、於101年4月2日將上開產品向 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國產第三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於10 2年4月25日取得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之中文品名「膚美 登真皮填補劑」、英文品名「Formadern Dermal Injection 」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伊復將此技術應用於系爭契約合作之 皮膚填補劑產品,而被告係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契 約,依附件A原契約第7、8、9條約定,附表1所示產品縱認 屬兩造約定之標的物,其技術內容、開發專利權等均歸屬於 伊,伊並非將產品技術賣斷予原告,伊亦保有中國、港澳地 區之銷售權,更何況附表1所示均非屬兩造約定之產品。  ㈢又因原告於109年採購量僅為1,225支、110年採購量僅為2,26 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增 補契約NO.5第4條所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0 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原告顯未 履行契約義務,經伊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改 善,惟原告仍未履約,伊復於113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 止契約之通知,兩造間系爭契約已終止,原告不得再依系爭 契約關係為請求。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履行 前開最低採購量之義務,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亮靚公司於101年5月31日簽訂附件A原 契約,並於附件A原契約第4條定有系爭產品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之約定,又依103年2月19日增補契約第1條約定由反訴被 告承受亮靚公司之權利義務,兩造復於108年3月20日簽訂增 補契約NO.5,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反訴被告就系爭 產品之最低採購量為「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111 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然反訴被告於109年採購 量僅1,225支、110年僅2,262支、111年僅4,228支、112年僅 2,069支,連續四年未達約定之最低採購量,合計不足採購 量為2萬5,916支,以約定每支880元計算,反訴被告不足之 採購金額為2,280萬6,080元。又因反訴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 ,伊遂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約定,先催告限期改善,反訴 被告仍未履約,伊遂終止系爭契約。而兩造既已約定最低採 購量及單價,買賣契約已成立,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履行部分即未達最低採購量差額之價金,又依附件A原契約 第17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終止不影響雙方於契約終止前已 發生之債務或請求權,爰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 .5第3、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80萬6,080元等語, 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及自民 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附件A原契約第4條、增補契約NO.5第3、4條 均係約定伊應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之行為義務,並未賦予反 訴原告得向伊請求金錢給付之請求權,縱認伊有未達年度最 低採購量之情形,反訴原告至多僅得終止系爭契約。況伊係 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產品需求大幅降低、反訴原告生產之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而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產品一、二 於103年5月上市後發生嚴重不良反應,而產品四又再次發生 疑似不良反應,上開產品瑕疵致伊為避免自身商譽受損及遭 受求償之風險,方降低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是 伊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又 反訴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自無從認定伊於112年未能履行年度最低採購量等語。並聲 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58-459頁) 一、兩造於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時間分別簽訂附件A原契約及增補 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見本院卷第49-67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產品(標的物)如附表2之標的物規格 表所示。 三、附表1編號1至11之產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一至五,主 要成分相同,但品名不同。 四、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證(即原證6-1至6-4)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原告已支付被告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之委託研發費4 00萬元,及增補契約NO.5第2條第1項約定之轉證費用450萬 元,共計850萬元。 六、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110年2,2 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系爭產品每支單價約 定為880元。 七、被告於112年8月17日以龜山文化郵局存證號碼004365號存證 信函(即被證9)催告原告應依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履行 年度最低採購量契約義務,並限期20日改善履約(見本院卷 第225-234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 及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 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據?  ㈠附表1所示產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產品一至五?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 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101年5月31日簽訂之附件A原契約第1條原約定:「委 託製造品項、規格(以下簡稱標的物):如附件一皮膚填補劑 產品規格」,依附件一標的物即為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並 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包含產品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 途、透明質酸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劑殘留量、 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1個項目(見本 院卷第51-56頁),兩造其後陸續簽訂增補契約及增補契約NO .2至5,將附件A原契約所稱「標的物:膚美登真皮除皺填劑 」約定變更為名稱及規格如附表2所示之系爭產品,其中產 品一、二、三艾麗膚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明確特定產品規格 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特徵、臨床用途、劑型、TADA 認證等7個項目,其中產品四、五哈蕾系列產品規格以列表 明確特定產品規格為中、英文名稱、產品成分、臨床用途、 透明質酸濃度、利多卡因濃度、黏彈性質、推力性質、交聯 劑殘留量、酸鹼值、滲透壓值、劑型、注射針頭規格等13個 項目,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NO.2至5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49-67頁),上開產品規格中包含品名、部分項目已變更為與 附件A原契約約定之標的物不同,且均於契約中以列表方式 明確特定包含品名及其他規格之內容,堪認系爭契約最終約 定被告受託製造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 稱所示之系爭產品。再觀增補契約NO.2第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同意為本增補契約第1條所載之產品二、三、四、五 ,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550萬元整(含稅)予乙方(即被告 )。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2後30日內,甲方應先支 付50%之產品轉證費用,尾款50%則於產品二、三、四、五均 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見本院卷第58頁),嗣於108年3月 20日簽訂之增補契約NO.5第2條約定:「刪除增補契約No.2 第3條,並以下列條文取代之:甲方同意為增補契約No.2第1 1條所載產品二、三、四、五,共支付產品轉證費用450萬元 整(含稅)予乙方。雙方於完成簽署本增補契約No.5後30日 內,甲方應支付250萬元予乙方,其餘200萬元則於產品三、 四、五取得TFDA認證後支付予乙方。關於標的物於東南亞地 區取得主管機關認證之費用,後續另由雙方協商」等語(見 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契約業已明定原告支付被告之產 品轉證費用450萬元,係針對增補契約No.2第1條所載產品二 、三、四、五而為支付,是由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締約歷程及 上開約定,足證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可證之義務所指之「 標的物」為如附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如附表1所 示品名及規格之許可證尚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範疇。  ⒊又被告辯稱醫療器材許可證原則上係以「品名」作為產品識 別之依據,非相同品名即屬不同產品,縱使有同一產品不同 品名之情形,不同品名醫療器材仍需另外取得許可證等語。 經查,依藥事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醫療器材 ,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111年3月16 日廢止前之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18條規定:「申請 國產醫療器材同一產品不同品名之查驗登記,應由原許可證 持有藥商或經原許可證持有藥商同意授權之藥商檢附下列資 料申請之:....」等語,可知於一物多品名之情形,各別品 名之產品仍須申請許可證,而本件附表1編號1至11所列醫療 器材許可證,與兩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標的物」即系爭產 品,均屬不同品名之不同醫療器材許可證,各許可證間不得 混用,益徵被告應移轉之登記證係指系爭契約所明載之成分 、品項、品名之系爭產品許可證,而不及於系爭產品以外之 不同品名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被告上開所辯,尚足採信。  ⒋又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標的物於獨家銷售區域之 許可證皆應以甲方(即原告)名義登記,並使用甲方所指定之 商標名稱登記,歸屬於甲方所有,如乙方(即被告)已申請登 記者,乙方應立即將該登記申請移轉予甲方。登記、維護及 移轉費用等由甲方負擔。查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如附 表2所示品名、規格之系爭產品,並未及於如附表1所示之產 品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已將產品一、二、四、五之許可 證(即原證6-1至6-4)移轉登記予原告,亦有上開產品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83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其已履行其轉證之義務,應可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所稱之標的物係指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並非僅限於系爭契約例示之品名,依增補契約第2 條及增補契約NO.2第1條約定,可知「規格」為定義系爭契 約之標的物之主要標準,不得僅以品項名稱不同即認附表1 所示產品之許可證非屬移轉標的物範圍,且依附件A原契約 第18條第2項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製造之範圍限於原品項或 原成分,僅有於將來原告委託被告開發需另外取得許可證之 新品項或新成分時,雙方始需另行約定相關權利義務,倘產 品之成分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成分(同一成分),則該產 品不論品名為何,被告即負有將該「同一規格或成分」之全 數產品許可證登記予原告之契約義務,況系爭產品係由原告 出資給付研發製造費用及轉證費用予被告,委託被告「從無 到有」研發製造,在系爭契約未明確區分母證與子證之情形 下,不論品項名稱為何之全數產品許可證,均為被告依系爭 契約須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標的物云云,並提出被告前總經理 陳松青就兩造間轉證事宜,於108年4月24日傳送予原告前醫 美藥妝處處長林亭如之LINE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9頁)。 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託製造及被告所負移轉標的物許 可證義務之「標的物」係品名為如附表2中、英文名稱所示 之系爭產品,已明確特定移轉許可證之品項範圍,不及於如 附表1所示產品,已如前述,且細繹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訊 息內容:「這些費用的確就是轉證費,而非單純和康取證。 因為和康取證當然要轉證給友華,所以友華才需要支付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僅在說明原告所付轉證費係 供支付被告將兩造約定之標的物之許可證移轉予原告,尚無 從證明該標的物包含如附表1所示產品之許可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要難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依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其既然取得系爭契約標的 物於中國大陸(含港、澳地區)以外亞洲區域之獨家銷售權 利,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售或直接、 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 ,則衡酌交易習慣 ,實難以想像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在於同意被告得 逕自申請母證(即原證7-1至7-5)及透過母證申請其他子證 (即原證9-1至9-5),而於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銷售同一規 格或成分之產品云云,惟上開約定係關於原告享有獨家銷售 權權益之約定,被告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不得自行販 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要與許 可證之移轉無涉。酌以被告前曾於111年2月24日兩造開會時 表示擬將部分產品以自有品牌銷售,原告則於111年3月11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同意,被告遂以一物多品名方式註冊如附表 1編號6、7、8產品等節,有兩造間之EMAIL訊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69頁),依上開增補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本不得 於前述原告獨家銷售區域內自行販售或直接、間接供貨予他 人販售任何品牌之標的物,故被告擬以自有品牌銷售部分產 品,始有須經原告同意之問題,而原告既同意被告以自有品 牌銷售部分產品,惟相同成分之產品如品名不同,本需另行 申請許可證,此更證許可證之取得與原告獨家銷售權之問題 係屬二事,自無要求被告應將因此申請取得之許可證再行轉 證予原告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⒎依上所述,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將 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 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則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及 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增補契約NO.5第4條約定之年度最低採購 量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等爭點,本院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 3、4條約定,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 2,280萬6,080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就系爭產品約定有年度之最低採購量及價格,反訴被 告承諾不限標的物劑型或規格,依年度區分,總採購量應符 合下列之年度最低採購量即「109年7,500支、110年8,200支 、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以供台灣地區銷售 所需,有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之約定 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66頁)。又任一方違反或不履行本 契約義務時,他方得限期20天以上,書面催告違約之一方改 正其違約行為。逾期仍未改善,他方有權立即以書面終止本 契約,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亦有約定。依上開約定可知 ,反訴被告就系爭產品如未依約履行其最低採購量之義務時 ,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其法律效果僅 係於催告履行未果後,得終止系爭契約,惟並無依附件A原 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 達最低採購數量差額部分價金之約定。  ㈡查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採購系爭產品之數量為109年1,225支 、110年2,262支、111年4,228支、112年2,069支,而上開採 購數量確實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採購量「109年7,500支、11 0年8,200支、111年9,000支、112年1萬1,000支」等情,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 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條約定,僅得於催告請求反 訴被告履行採購至最低採購量之約定未果後,得終止契約, 並無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不足最低採購量差額 之價金約定,上開約定非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差額 價金之依據。反訴原告雖另主張兩造就應購買最低數量及價 金均已達成合意,依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買賣契約已成 立,其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價金云云,然兩造簽訂之系爭 契約係「委託研發製造契約」,姑不論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 為何,縱認屬買賣契約,反訴被告採購數量未達兩造約定之 最低數量,亦僅係反訴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 契約復無於反訴被告訂購產品未達兩造約定之最低數量時, 反訴原告得逕行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達數量差額之價金,而 無庸為交付產品之對待給付之約定,反訴原告上開主張,要 屬無據。是其據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4 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其不足最低採購量之差額2,28 0萬6,080元,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 將附表1編號1-10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 將編號11所列醫療器材許可證使馬來西亞商Qualtek公司移 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附件A原契約第4條及增補契約NO.5第3 、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80萬6,080元, 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反訴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1: 編號 品名 許可證字號 登記地區 對應證物 1 中文名:膚美登真皮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069號 台灣 原證7-1 2 中文名:芙媄亮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4507號 台灣 原證7-2 3 中文名:芙巧蜜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Formaderm Charming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039號 台灣 原證7-3 4 中文名:膚美登(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62號 台灣 原證7-4 5 中文名:芙媄亮(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Formaderm Young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6156號 台灣 原證7-5 6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21號 台灣 原證9-1 7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549號 台灣 原證9-2 8 中文名:絲登齡煥妍皮膚填補劑 英文名:MissStunnin Fathomless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衛署醫器製字第007735號 台灣 原證9-3 9 中文名:絲登齡亮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Luminous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18號 台灣 原證9-4 10 中文名:絲登齡丰妍(含利多卡因﹚ 英文名:MissStunnin Prevalent Lidocaine 衛署醫器製字第008129號 台灣 原證9-5 11 Formaderm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GD0000000-000000 馬來西亞 原證10-1、10-2 附表2:標的物規格表 產品一 產品二 產品三 依據 增補契約NO.2第1條 產品中文名稱 艾麗膚真皮填補劑 艾麗膚玻顏皮膚填補劑 艾麗膚玻光皮膚填補劑 產品英文名稱 ArieForma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Elixir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ArieForma Divine Dermal Filler Injection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透明質酸鈉 特徵 小顆粒 <150μm 中顆粒 <250μm 大顆粒 ~1,000μm 臨床用途 填補於真皮層中層 填補於真皮層深層或皮下組織表層 填補於皮下組織 劑型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1ml、1.5ml、2ml針劑 TFDA認證 已獲證 已獲證 預計103年12月取證 產品四 產品五 依據 增補契約NO.5第5條 產品中文名稱 哈蕾-柔(含利多卡因) 哈蕾-潤(含利多卡因) 產品英文名稱 HA Lab Slight with Lidocaine HA Lab Supreme with Lidocaine 產品成分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透明質酸鈉、利多卡因 臨床用途 皮下填補劑 皮下填補劑 透明質酸濃度 20mg/ml(2.0%) 20mg/ml(2.0%) 利多卡因濃度 3mg/ml(0.3%) 3mg/ml(0.3%) 黏彈性質(G’&G";at 5 Hz) G’:>300Pa G":>50Pa G’:>450Pa G":>50Pa 推力性質 <20N <20N 交聯劑殘留量 <2ppm <2ppm 酸鹼值 6.8~7.5 6.8~7.5 滲透壓值 300±30mOsm/kg 300±30mOsm/kg 劑型 1.0ml、1.5ml、2.0ml 1.0ml、1.5ml、2.0ml 注射針頭規格 27G&30G 27G(2支)

2024-12-11

TPDV-113-重訴-680-2024121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何興旺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 訴 人 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刑事簡易案件上訴二審移送民事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第一審 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程序,本件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致上 訴人審級利益因而減少,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及救濟權,其 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上訴人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訂立 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下稱經營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為委任 關係,原判決未適用,構成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另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 三軍總醫院)就醫治療,該院所為被上訴人「痊癒後應可從 事該工作」之專業判斷,相較於相隔2年9個月後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於111年6月23日函復說明 ,應更接近事故發生時之事實狀態,判斷較足以採信,原判 決僅採用臺大醫院之判斷,判決理由中未說明何以不採信三 軍總醫院判斷之理由;且原判決未說明被上訴人應負20%過 失責任,何興旺應負80%過失責任之理由,亦未說明被上訴 人之雇主即訴外人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逵公司) 何以無須負擔過失責任,原判決顯然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 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法院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 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 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 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應適用簡易第一審程序而非簡易第二審 程序,致上訴人減少審級利益,訴訟程序顯然違法云云。然 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 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 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 審理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 簡上附民字第10號受理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規 定及裁定要旨,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 程序審理。故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雖主張皇冠大車隊公司與何興旺間應適用經營辦法 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3款規定認定為委任關係云云。 而此係對於原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依上開裁定要旨,非屬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 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即不合於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要件。  ㈢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載內容,無非係爭執原判決於勞 動能力減損、過失比例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上開裁定要旨,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上訴人亦未指明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之重要性,故上訴人以此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法亦有 未合。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 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加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與適用 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 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2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41202-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2024-11-29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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