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4號
原 告 江美葉(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超(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君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敬堯(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林承翰(即林位濱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被 告 林瑞庭
林廖鳳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0,983元,及自民國107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7%,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430,328元為被告林瑞庭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瑞庭如以新臺幣25,290,983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168
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
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3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位濱於起訴及言詞辯論終結後,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死亡,原告江美葉、林士超、林君翰、
林敬堯、林承翰為其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83至295頁),均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5,230,9
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係依卷附「家庭會議決議書」(下稱系爭
家庭會議決議,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約定為請求,又觀之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屬債權契約,所涉及財產並非共
有或公同共有(詳後述),應無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形,本件起訴尚無當事人不適格,被
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應非可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位濱前於95年11月13日與被告林瑞庭間有簽立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約定
,被告林瑞庭應將淡水新市土地面積487.28平方公尺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位濱,惟被告林瑞庭於簽立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後,逕將淡水新市土地移轉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認定
被告林瑞庭因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經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瑞庭因上開給付不能應賠償林位濱36,8
50,000元,經被告林瑞庭提出為林位濱代償債務為抵銷後,
被告林瑞庭仍應給付林位濱9,577,539元本息。經林位濱遂
於107年8月13日持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竟發現被告林瑞庭早已脫產,其名下不動產扣除應依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應辦理過戶移轉予林位濱及其他人者外,
僅剩下3筆屬於被告林瑞庭所有,其他原為被告林瑞庭所有
之不動產早已遭其移轉處分完畢,其中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
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7月2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
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
106年2月16日)移轉登記被告林廖鳳完,致林位濱執行無效
果,被告間上開就184-1土地、38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分別系爭184-1
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詐害原告債權,原告訴請撤銷之,且該等所有權移轉
登記亦應予以塗銷。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性質上僅為債權契約,所涉財產並非共有
。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所載,被告林瑞庭應移轉
「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
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地號持分1/4」土地(即附
表編號1至3之土地,地號業經異動)予林位濱。另依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9點所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
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
83.77坪」(即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為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編號14至17、19至21、26
至27),故基於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之約定,被告林瑞庭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林瑞庭應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笫3條第5點後段、第6點所
示「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下稱系
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部(下稱系爭花蓮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致
對林位濱無法依約履行而有給付不能情形,與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被告林瑞庭就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7點履約義務應
對林位濱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情形相同,林位濱自得援引
民法第226條規定對被告林瑞庭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賠償額計算如下: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
告現值為9,796,200元【每平方公尺2,400元×16,327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1/4】,而市價則為30,865,765元【每坪24,998
元×4,938.9坪×應有部分1/4】,取其平均價則為20,330,983
元。⒉系爭花蓮房地所坐落土地即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於107年9月時之公告現值為6,125,600元【每平方公尺49,
400元×124(20+104)平方公尺】,而市價則為8,619,873元
【每坪229,802元×37.51坪】,取其平均價為7,372,737元。
⒊以上合計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27,703,720元
【20,330,983+7,372,737=27,703,7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
點前段及第9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
約定、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5年7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
於105年8月4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被
告林廖鳳完應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5年重
登字第114650號就上開184-1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㈢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於106
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4
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㈣被告林廖鳳完
應將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6年士林字第02891
0號就上開38地號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㈤被告林瑞
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林
瑞庭應給付原告27,703,7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前開第六項,原告
願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可轉讓有價證券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為依據
,然被告林瑞庭尚有其他資產,且尚有至少10,454,480元之
債權可抵銷林位濱本件請求之金額,高於林位濱上開起訴主
張得請求之債權金額,林位濱之權利不因被告之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故林位濱即無撤銷權可茲行使,是林位濱此部分請
求即屬無益,且無保護之必要。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明載︰緣本人(即訴外人林雅氣)身為大家
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林位濱、
訴外人林有加、林文燦、林文仲、被告林瑞庭)等共同長年
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等語,且而
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簽約人僅︰先父林雅氣、先母訴外人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林瑞庭等人。足以證明家族分
產決議書所記載之財產屬家族共有之財產並非林雅氣個人所
獨有,且家族分產決議書係由部分共有人協議分產(分割、
分配)者,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則林位濱本案請求所據
之系爭家族決議係違法而無效者,本件應係共有物之分割(
形成之訴)及共有物分割後之履行(給付之訴),原告應將其
他之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否則其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
法。再者,縱認系爭家庭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屬林雅
氣個人所有,包括本件所涉不動產於林雅氣去世後屬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林雅氣生前既未履
約,原告依法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林雅氣所有之本件所涉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才能訴請全體繼承人再為移轉登記之處
分行為,林位濱本案未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僅
就家族分產協議中之ㄧ部分財產為直接請求繼承人中之ㄧ人即
被告林瑞庭,為ㄧ部給付。自有悖民法第829條、同法第759
條規定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
請求應屬無據。
㈢又林位濱所提出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中所列之諸多家族財產
,先後就不同之財產提起不同之訴訟而為請求,屬ㄧ部訴求
,其既判力之拘束力以訴之聲明(即該訴訟標的物)為限度
,自不受前次訴訟確定判決拘束。且本件共同被告林廖鳳完
並非其他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自不受該等確定判決之拘束
,更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㈣林位濱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14至19之土地,依據95年10月25
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2項記載:茲有廖
東漢先生太太購買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
1004、1145、1146、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
如有發生使林瑞庭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
語,故原告依系爭家庭決議所為請求應屬無據。
㈤兩造曾成立下列訴訟外和解或協議,同意及承認家族分產協
議書適用應一體有效或無效:①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
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不
得分拆;②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記載:林位濱、
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效,但是
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要不就全
部無效。故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民事確定裁
定後,新做成之訴訟外和解之上開意向書及林氏家族會議記
錄等書面,因已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受遮斷效效力
之影響,應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力。且締約人即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林瑞庭均同意及承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補
充協議書等為聯立契約,且無民法第111條但書之適用,於
適用時須一起有效或一起無效。
㈥附表編號14至23及26至27號土地方屬於B部分土地,附表編號
4至13及24至25號土地方屬於A部分土地。被告已將部分之A
部分土地(即下列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故移轉登記之買受人並未支付分毫價
金予被告。今原告仍訴請被告為給付,乃有悖誠信︰①淡水區
下圭柔山段491地號(面積67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
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
晴雅;②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1地號(面積70平方公尺)土
地全部於95年11月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楊晴雅;③淡水區下圭柔山段491-2地號(面積662平
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④淡水區林子段162地號(面積61
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晴雅;⑤淡水區林子段162-1地號面
積414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95年11日14日以95年10月22日之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明專(以下合稱被告於95
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江明專之土地1筆)。基此
,原告就A部分土地多請求者,實屬無據。
㈦被告否認系爭花蓮房地給付不能之賠償價值達7,372,737元。
況原告請求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屬違法而無效,上
開不動產之權利仍屬家族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對其
個人為賠償,即屬無據。
㈧若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請求有理由(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林瑞庭應得以下列債權抵銷原告本件之請求:
⒈林位濱於97年4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家產分配之相同
事件首件提起民事訴訟,依原審判決之載述︰林位濱起訴主
張︰㈠兩造之父母林雅氣與林李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為家產
分配,並由林雅氣及兩造(註即林位濱及本件被告中之林文
燦、林瑞庭)書立如附件ㄧ名為『家庭會議決議書』及如附件
二『附帶條文』乙份。又於95年11月13日由林雅氣書立如附件
三之『但書(附件)』及96年11月17日由林雅氣、林位濱、林文
燦、被告林瑞庭書立如附件四之『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及林雅氣書立如附件五之『同意書』等情。依附件二『附帶條
文』第1、2條,及附件四『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第2、3
、4條約定,家族經營公司之資產,應由林位濱、被告林瑞
庭及訴外人之共同簽約人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而
該案會計師依據林位濱所提資料,及被告林瑞庭之答辯等,
製作「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支出明細表.94.04.26
~95.10.31」及其他證據,可証新金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至少有如下者︰①94年公司會計葉小
姐所留帳冊所載當時結算之新金山公司資產︰美金1,351,624
.94元,即新臺幣44,955,045元;②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16
8,539,944元;③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民
事案件所呈之切結書所載對美國銷貨之應收帳款67,415,977
元;④新金山公司資產其他94至95年收入:中聯賣廢料收入2
73,002元、中聯貨款收入706,572元、臺北貨款收入6,406,3
05元、父母之台北房租收入2,783,124元、其他收入4,220,8
90元、出售土地收入30,750,000元。以上合計共45,139,893
元;⑤新金山公司之大陸公司存貨64,534,474元。①、③至⑤金
額總計222,045,389元(計算式:44,955,045元+67,415,977
元+45,139,893元+64,534,474元=222,045,389元)。由林位
濱、被告林瑞庭及林文燦,各平均分別獲得1/3,即74,015,
129.66元。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諸公司而未將應分配予
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庭應得抵
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下稱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
6元)。
⒉被告林瑞庭依代償林位濱依分產協議應負擔之家族債務,主
張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6號判決所載:…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瑞庭)清償
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3,376元…被上訴人上
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支出合計69,309元…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即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應為15,219,587元
等語。惟林瑞庭代償為25,674,067元。且林瑞庭與林位濱並
無後者僅需分擔(返還)代償金額59.28%比例之約定,自得就
代償全額25,674,067元依家族分產契約向林位濱為請求,因
該判決只抵銷15,219,587元,則林位濱尚積欠林瑞庭代償金
額10,454,480元。林瑞庭自得就代償金額中之10,454,480元
抵銷林位濱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額(下稱淡水農會債權10,4
54,480元)。
⒊綜上所述,上開二部分之債權,共計84,469,537元(計算式
:74,015,129+10,454,480)可供抵銷林位濱本案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抗辯。
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撤銷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部分:
⒈依另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被告林瑞庭應給付
損害賠償9,577,539元本息,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2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確定證
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37頁),該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184-1土地於105年8月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5年7月2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告林瑞庭配
偶即被告林廖鳳完,38土地於106年2月24日以無償贈與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2月16日)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被
告林廖鳳完,有184-1土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5頁),雖原告係於10
7年10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原告已
表明其於持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
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時(約為107年8月間)始發覺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
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
事執行處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84-1土
地、38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60頁、第201至205頁、本院卷四第37
至47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於107年8月始發覺等節可採,
應認本件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
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
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
,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
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
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諸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頁、限閱卷),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
有不動產,除原告本件訴請移轉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
產,衡以約略價值,尚難逕認被告林瑞庭為系爭184-1土地
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行為時已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至原告雖指被告林瑞庭名下其他不動產應移轉
第三人云云,惟該等第三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
清且未必事後無其他變化,尚難僅憑卷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遽認該等不動產無法用以清償被
告林瑞庭對原告之債務。
⒌綜上,系爭184-1土地贈與、系爭38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
為雖屬之無償行為,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有害及原告債權。
是原告前揭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
之及塗銷登記,尚屬無據。
㈡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之效力:
⒈林雅氣、林李勸為林位濱、被告林瑞庭、訴外人林有加、林
文燦、林文仲、陳林寶猜、林美伶之父母、被告林瑞庭、林
廖鳳完為夫妻關係,林雅氣、林李勸分別於97年5月17日、9
9年7月26日死亡;林位濱、林雅氣、林李勸、林文燦、被告
林瑞庭於95年11月13日共同簽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與附帶條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23頁、第270頁)
,並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及附帶條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81至84頁、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附
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有如附表所
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79頁)
。又查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96年2月7
日自被告林瑞庭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亦有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一第161至165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再查花蓮縣
○○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花蓮
土地)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告林瑞庭移轉登記
予江美珍,有系爭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
筆土地買賣契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3
頁、第373至385、第429至435頁、第441至449頁),該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
,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
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
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
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記載:「主旨:緣本人(即林雅氣)身為大
家長,有感於年事已高,且鑑於本人與五名兒子(即︰有加、
位濱、文燦、文仲、瑞庭)等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茲共同決議重新分配如下」,其中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
配取得產權」其下第5點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
6地號持分1/8,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49-2
地號持分1/4」、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
分全」、第9點記載「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 A部分(每
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
坪」等語,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簽署者包括:林雅氣、林
李勸、林位濱、林文燦、被告,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又原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只是家產的分配,並不是共有物,本質上是家產分配的債權
契約,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前這些財產應該是原告父親林雅氣
的借名登記,大家只是聽從原告父親林雅氣的分配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88至89頁)。查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
庭所有、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系爭花
蓮土地曾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業如前述,又觀諸系爭家
庭會議決議之陳述語氣係以林雅氣為主(「緣本人(即林雅
氣)身為大家長」、「本人與五名兒子」),衡以家產由家
長處分及管理之傳統習俗,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所涉財產於決議前應為林雅氣將其財產
借名登記於兒子名下,且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係將該等財產重
新分配之債權契約一情,尚非無據。又借名登記僅為借名人
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仍應為登記
之所有權人甚明。據此,是以該等不動產並非共有,亦非林
雅氣之遺產。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既已就該等不動產重
為約定取代原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於簽署人之間亦形成債
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署人林雅氣、林李勸、林位濱、
林文燦、被告均應依履行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約定。
⒌至系爭家庭會議決議雖提及「共同長年辛苦奮鬥而來之產業
」等語,然該等陳述甚為模糊,至多僅能認係描述取得財產
之出資,尚難據此逕認財產取得後係處於共有狀態。
⒍從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
及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且系爭
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於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時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堪認均非共有,
且於林雅氣去世後,亦非屬林雅氣之遺產(公同共有),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並非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協議,僅係債權契約
。原告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債權契約第3條第5點、6點、
第9點起訴為本件請求,尚無當事人不適格甚明。被告該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⒎至被告另提出卷附經林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簽署之104
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二第127至129頁),並指出104年3月25日意向書記載有
:7.同意依照家族協議及遺囑及補充協議書辦理同步執行,
不得分拆等語,且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載有:4.
林位濱、林文燦、林瑞庭:同意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有
效,但是家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的條文有效就全部有效,
要不就全部無效等語。惟查:該等文件並未將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納為附件,則所指「家族協議」、「家庭協議書」究竟
為何者,已頗有疑問。再者,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者尚包
括林雅氣、林李勸,前揭條款並未經林雅氣、林李勸之其他
繼承人全數簽署,亦難認具變動系爭家庭會議決議之效力。
末以,原告主張於另案關於系爭家族會議決議案件(即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經法官勸諭自行洽談和解而
於104年間進行磋商,惟終究因未能達成共識而和解,上開1
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不過
係各方當事人於磋商和解時之紀錄,並不具拘束力等情,並
提出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105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另案(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案件)判
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05頁、第119至155頁),
觀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亦可知當時確未達成和解,又觀之10
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所列明參加人員並未均同意或
簽署該等條款,且僅名為「會議紀錄」,又104年3月25日意
向書亦僅名為「意向書」,且有「5.建議所有訴訟停止,再
看後續處理」、「8.暫定國曆4月20前後10日再協議。」等
語,衡以該等文件既係於磋商和解期間所為,各方顯可能均
認識該等文件不過係無拘束力之意見表達紀錄,原告該部分
主張,亦為可信,據此,亦難認104年3月25日意向書、104
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從而
,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有效,且其效力並不受104年3月25
日意向書、104年10月9日林氏家族會議紀錄之影響。
⒏至被告另提出林位濱、林雅氣簽署之95年10月25日切結書(
見本院卷四第261頁)雖記載有:茲有廖東漢先生太太購買
淡水土地向林瑞庭先生借名林子段1003、1004、1145、1146
、1147、1148…等計869.17坪的一半日後如有發生使林瑞庭
先生產生任何損失時本人願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則95年10月25日切結書簽署日
期在前,自無從證明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簽署當時之法律關係
,更無從推翻或影響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甚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點均有
效力,原告自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6點、第9
點對被告林瑞庭為本件請求。
㈢原告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9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6地號持分1/8,
46-1地號持分1/4,46-2地號持分1/8」、第9點記載「淡水
(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
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等語,有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⒊查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所指新北市○○鄉○○○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地號),該
3筆土地各有權利範圍4分之1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
有該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
3頁、第207至第211頁、本院卷四第31至35頁),該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第3條第5點前段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土地。
⒋查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各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權
利範圍登記為被告林瑞庭所有等情,有該等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至79頁、第213
至第281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
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分得1233.85坪。B部分(
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至13、18、22至25,B部分土
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26至27等情。而被告曾以書
狀陳稱: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屬於約定之A部分土地,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屬於約定
之B部分土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5頁),並
被告當庭確定就該部分事實自認(見本院卷四第90頁),足
見被告不爭執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屬於系爭家庭會議
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稱之A部分或B部分土地。又附表編號
4至13、18、22至25所示土地經以權利範圍換算後約為4068.
41平方公尺(約為1230.6940坪),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
1、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1926.31平方公尺(約為58
2.7088坪),分別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
載A、B坪數之數字非常接近。然如附表編號4至13、24至25
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2108.23平方公尺(約為637.7396坪
),如附表編號14至23、26至27所示土地經計算後約為3886
.49平方公尺(約為1175.663坪),均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記載第9點所記載A、B坪數之數字相去甚遠,衡以本案
所涉土地眾多原告主張土地坪數計算後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非常接近,應非臨訟所能隨意編造,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
告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從而,堪認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
記載第9點之「淡水(未重劃)部分土地A部分(每坪2.5萬
)分得1233.85坪。B部分(每坪1.5萬)分得583.77坪」,
即為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其中A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4
至13、18、22至25,B部分土地為附表編號14至17、19至21
、26至27。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第3條第9點請求被告林瑞庭移轉如附表編號4至27所示土地
。
⒍至被告另以被告林瑞庭於95年11月間移轉楊晴雅之土地4筆及
江明專之土地1筆,係依原告指定,亦屬系爭家庭會議決議
所載之A部分土地云云,並提出該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01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觀諸5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該等土
地移轉各以95年10月22日之買賣為原因,惟系爭家庭會議決
議簽署於95年11月13日,該等土地移轉原因發生在前,且原
因性質為買賣,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對該等情事亦無記載,顯
然該等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與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
3條之履行並無關係甚明。被告該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⒎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第9點
請求移轉被告林瑞庭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27,703,720元本息部分:
⒈原告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第6點對被告林瑞庭
為本件請求,業如前述。
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記載「林位濱分配取得產權」其下第
5點前段記載「五股鄉五股坑段冷水坑小段49-2地號持分1/4
」、第6點記載「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等語
,有系爭家庭會議決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又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林瑞庭於96年2月7日以
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雅氣,花蓮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屬「花蓮市○○段○○路000號房地持分全部」,花蓮縣○○
市○○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被告林瑞
庭於101年4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江美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本院卷四第251
至252、第269至272頁),並有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花
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73頁、第429至433頁、第441
至447頁、本院卷二第25至3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⒊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
第1項、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雖仍存在,但其內容已
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代替原定之給付,如其給付為特定之
標的物,則其損害額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參照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69號裁判意旨)。依上開說明,原告
本得據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請求被告林瑞庭將
系爭五股49-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原告亦得據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6點請求被告林瑞庭原告將系爭花蓮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被告林瑞庭卻違反系爭家庭會
議決議約定,未得原告同意分別於96年2月7日將系爭五股49
-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雅氣、於101
年4月5日將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江美
珍,則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被告應移轉原告系爭五股49-2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之給付義務,均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亦具可歸責性,原告
據此主張被告林瑞庭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就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給付不能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賠償20,330,9
83元部分,原告提出系爭五股49-2號土地附近土地即同地段
31-60號土地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4,998元,鄰近
土地市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衡以
相鄰土地價價格相近之常情,又系爭五股49-2號土地為16,3
27平方公尺(約為4,938.9坪),則據此計算,系爭五股49-
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之推估價值約為30,865,656元
(計算式:24,998×4,938.9×1/4=30,865,65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參酌系爭五股49-2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後主張系爭五股49-2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市價約為20
,330,983元,應為可採。原告就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
賠償20,330,983元,核屬有據。
⒌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對被告林瑞庭請求損害賠償7,372,737元部分,原告
雖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即同地段61-90號土地
市價交易資料,市價約為每坪229,802元,鄰近土地市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頁),並據此主張花蓮
縣○○市○○段000○000號土地之市價約為7,372,737元。惟被告
業已提出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買賣契約及交易資
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85頁),堪認花蓮縣○○市
○○段00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確實以4,960,000元出
售,花蓮縣○○市○○段000○000號土地既有實際市場交易價格
自當較以相鄰土地市價推估可信,是堪認花蓮縣○○市○○段00
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市價為4,960,000元,原告就
該部分請求被告林瑞庭損害賠償4,960,000元,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⒍被告林瑞庭前揭主張之抵銷抗辯: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被告林瑞庭於本件主張以其對原
告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淡水農會債權1045
萬4480元為抗辯,依上開說明,依給付種類,被告林瑞庭應
係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27,703,720元本息部分,
行使抵銷抗辯甚明。
⑵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新金山公司債權74,015,129.66元部分。
被告林瑞庭主張林位濱因掌控、經營家族新金山公司而未將
應分配予被告林瑞庭之金額即74,015,129.66元,被告林瑞
庭應得抵銷原告本件對被告林瑞庭請求之金額云云。惟查系
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帶條文」、「但書(附件)」、「家
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同意書」文件(見本院卷二第
205至213頁),凡涉及公司資產分配之約定皆由林雅氣、林
位濱、被告林瑞庭、林文燦決議或由林雅氣片面決定就新金
山公司之資產及負債作分配,與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
意思機關為股東大會、執行機關為董事會等相關規定有違,
業經另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5號確定判
決認定該等文件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然無
效,該案當事人包含林位濱與被告林瑞庭,有該另案判決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14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
、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效而具拘束力,是應認被告林瑞庭
所據主張新金山公司債權依據之系爭家庭會議決議書、「附
帶條文」、「但書(附件)」、「家族資產分配補充協議書」
、「同意書」文件中關於新金山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約定顯
然無效。從而,尚難認被告林瑞庭對原告具新金山公司債權
74,015,129.66元,則該部分抵銷抗辯,自非可採。
⑷就被告林瑞庭主張之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元部分。另案
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確定判決,業已認
定「被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貸款本息及利息合計為2,574萬3
,376元,又被上訴人在97年2月4日就該2,650萬元、400萬元
借款帳戶分別就非屬家族債務分別增貸50萬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上開清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之利息
支出合計6萬9,309元」、「再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應負擔59
.28%還款責任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淡水農會債
務應為1,521萬9,587元【即:(2,574萬3,376元-6萬9,309
元)×59.28/100=1,521萬9,5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
節,且該案件當事人為林位濱(為上訴人)、被告林瑞庭(
為被上訴人),有該另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32頁),該等認定對本件原告、被告林瑞庭之間具爭點
效而具拘束力,亦即被告林瑞庭代林位濱清償淡水農會債務
僅為15,219,587元,並非25,674,067元,被告林瑞庭自不能
另主張代償金額應為25,674,067元且其中尚有10,454,480元
債權尚未抵銷,從而,被告主張以淡水農會債權10,454,480
元為抵銷抗辯,亦屬無據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瑞庭給付損害賠償
,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瑞庭翌日即107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前段及第9
點、系爭家庭會議決議第3條第5點後段及第6點約定、民法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林瑞庭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瑞庭應給付原告25,290,983元,
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被告林瑞庭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2544 1/8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278.15 1/4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864 1/8 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2485 1/8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01 1/8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20 1/8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2 1/8 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8 1/8 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9 1/8 1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902 1/8 1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1 1/8 1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6429 221/10000 1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5 1/8 1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34 40/293 1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43 49/293 1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 40/293 17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900 40/293 18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40/293 1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 40/293 20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97 全部 2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6 299/470 2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710 95806/100000 2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5346 22308/100000 24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31 全部 25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全部 26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0 全部 27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101 8201/20000
PCDV-107-重訴-734-202411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