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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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王翠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翠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翠媚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2頁聲請狀、同卷第17頁親屬 狀況附註說明)。  2.戶籍謄本(同卷第6頁)。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8、9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5頁) 。  5.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檢附之輔助宣告鑑定書(同卷第33頁) 。 (二)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參 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認選定聲請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3

TCDV-113-輔宣-74-20241213-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梁凱玲 代 理 人 林雯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忠仁 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0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聲請法律扶助,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 (本院卷第2頁)。本院職權審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0號民 事卷內聲請狀,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 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11

TCDV-113-家救-213-20241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936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 甲936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36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936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長期觀察法定代理人甲936M照顧能力不足、親職 能力薄弱,過去甲936受照顧狀況、醫療需求、受教權、身 體安全等基本生活需求都未被正視及滿足,甲936M長期在工 作、經濟、居住均不穩定。另甲936M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 判有期徒刑(刑期為113年7月4日至114月8月22日),於113年 7月4日入監服刑。評估甲936M難以維護受安置人身體與心理 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同卷第4~7頁)、姓名對照表(本院卷 第8頁)、戶籍資料(第9~11頁)為證,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96號民事裁定(同卷第13~14頁)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屬真實。受安置人亦表達對安置之意見(同卷第12頁 受安置人表達意願書、第18~22頁筆錄)。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在原生家庭,未能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 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 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至於安置處所 在,得由聲請人尊重受安置人之意願調整。聲請人之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9

TCDV-113-護-638-2024120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0號 原 告 蘇志強 被 告 劉春美 劉月娥 劉福雄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三、請求分割之遺產項目和價額,並依照該價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6

TCDV-113-家繼訴-230-20241206-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9號 原 告 林玟秀 被 告 洪麗娟 代 理 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聲請人因請求返還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 )3640元,有收據在113年度家繼簡字第72號卷第145頁可證 ,足認其並非無資力,因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之遺產為不動 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原係以11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費用,嗣 後本院參考實價登錄價格,核定該不動產價值1080萬5880元 ,聲請人請求返還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80萬0980元,而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差額1萬5279元 ,聲請人始聲請訴訟救助,然由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第7頁),僅能得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12年 亦無所得,然尚難認為其無資力,聲請人復未據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其仍應依照本院前開命補費裁定繳納 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救-199-2024120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黃琴麗 相 對 人 黃宇泓 關 係 人 黃于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宇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黃于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琴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琴麗為相對人之胞姊,相對人黃宇 泓因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目前無法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已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 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關係人即黃于庭為其監護 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黃于庭為其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一)聲請人之陳述(本院卷第3~5頁)。 (二)身心障礙證明(同卷第7頁)。 (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15~16、23~26頁) 。 (四)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 同卷第18頁)。 (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卷第19頁)。 (六)親屬系統表(同卷第17頁)。 (七)鑑定人結文(同卷第42頁)、成年監護鑑定書(同卷第45~46頁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監宣-79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張語喬 失 蹤 人 林貴欽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林貴欽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貴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亡-107-20241205-1

家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麗珠 相 對 人 林鴻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鴻献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月2日購入臺中市○區○○ 路000○00號房地,其後再分別購入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之1房地、南投縣中寮鄉土地、臺中市東區土地等不動產。 相對人近期擬籌措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上開名 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借款,惟此舉將影響聲請人行使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日後受償狀況。聲請人已具狀訴請離婚 ,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新臺幣( 下同)1290萬8570元,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 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假 扣押,如仍認聲請人前開釋明假扣押原因尚有不足,聲請人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290萬8570元 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 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 押所欲保全者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第3款所定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就保全程序並無 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 序中假扣押之規定。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 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 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一)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其已向本 提起離婚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6~27頁 )、民事起訴暨證據調查聲請狀第1頁影本(同卷第30頁)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1160號離婚 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認聲請人就其得向相對人訴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及證據。 (二)惟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僅空言泛稱相對人近期擬籌措 資金,用以購買不動產,而欲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再辦理抵押 借款,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卻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諭知補正,聲請人改稱 相對人長期未於經濟上平等對待聲請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 ,若不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實難期待相對人會提供財產供聲 請人執行,並引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該 案實際情形乃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然 縱使客觀上不動產均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亦不代表係相對人 片面不平等對待聲請人,亦可能係兩造合意如此辦理,聲請 人原稱相對人「有意將原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以利貸款購 入新不動產」,則相對人之財產並不會因此減少,其經本院 要求釋明後,並未針對其主張提出釋明,而改稱「以社會一 般通念即可推測」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然本案無 任何證據顯示,相對人曾拒絕分配婚後財產之差額給聲請人 ,或有脫產意圖,尚不足使本院就產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為如此,堪認聲請人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未盡釋明。是依 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本案請求之原因固已 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則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法 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從而,聲請人假 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5

TCDV-113-家全-45-202412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張○珈 代 理 人 張智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賴○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986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於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86號卷第8頁)、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6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以為釋明,且經本院 審閱前開卷宗,聲請人所提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並無不經調查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聲請人 之起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4

TCDV-113-家救-206-20241204-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鍾OO 法定代理人 鍾OO 相 對 人 潘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鍾OO非其母鍾OO自相對人潘OO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鍾OO(下稱鍾OO)與相對人潘 OO(下稱潘OO)於民國95年8月1日結婚,婚後因不合,聲鍾OO 遂離家分居,兩人嗣於112年10月11日離婚,然鍾OO於000年 0月0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婚姻關係期間,致使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潘OO之婚生子女。惟鍾OO受胎期間與潘 OO已分居,聲請人與潘OO實無親子血緣關係,而親子關係是 否存在,不僅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攸關父母與子女間繼承, 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綜上,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 產生之法律亦將隨之而變動,為使其親子關係明確,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90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伊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由法 院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 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 訴(見本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7頁)、博微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基因圖譜型別 分析報告(送檢註明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與 鍾OO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 親等直系親緣關係機率為99.00000000%等語,本院卷第19~2 7頁)為證。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 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 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TENORIO NELSON MATALOG (阿森)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 生父,聲請人既為關係人TENORIO NELSON MATALOG(阿森) 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潘OO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主張其非潘OO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應堪採信。從 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其母鍾OO自潘OO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確非潘OO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 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 於潘OO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程序, 潘OO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本件潘OO應訴所為 自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 費用,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2-02

TCDV-113-家調裁-8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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