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黃淑珍
相 對 人 王翠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翠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淑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王翠媚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2頁聲請狀、同卷第17頁親屬
狀況附註說明)。
2.戶籍謄本(同卷第6頁)。
3.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同卷第8、9頁)。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3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同卷第5頁)
。
5.臺中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檢附之輔助宣告鑑定書(同卷第33頁)
。
(二)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
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准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參
考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認選定聲請人輔助人,符合受
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TCDV-113-輔宣-7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