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宜蓁

共找到 17 筆結果(第 11-17 筆)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茗耀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 月14日18時4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不知情之黃 愉文(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呂宜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宜 蓁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萬元至甲帳戶。陳茗耀再指示黃愉文於同日18時41分 許,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其不認識同案被告黃愉文,沒有向同案被告黃愉文借用甲 帳戶云云。然而: (一)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呂宜蓁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呂宜蓁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4日18時40分許,匯款2萬元至同案被告黃愉文申設 之甲帳戶;同案被告黃愉文於同日18時41分許,將上開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 事實,業據被害人呂宜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愉文陳、證 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被告有向同案被告黃愉文借用甲帳戶,並指示同案被告黃 愉文於111年5月14日18時41分許,將被害人呂宜蓁匯入甲 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愉文陳、證述明確,復有臉書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前因於109年4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徵購人頭帳戶之工作,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訴緝字第61、62號判決在卷可稽)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提 供甲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愉文將 被害人呂宜蓁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 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 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 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DM-113-金簡-600-20241128-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4003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張修齊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呂宜蓁即呂美燕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惟債 務人住所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1-25

CTDV-113-司執-84003-202411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解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 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 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 )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 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 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 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 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 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 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 、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 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 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 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 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 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 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 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 。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 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 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 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 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 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 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 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 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 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 ;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 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 「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 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 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 :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 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 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 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 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 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 ,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 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 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 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 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 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 ,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 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 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 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 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 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 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 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 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 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 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 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 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 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 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 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 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 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 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 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 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 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 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 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 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 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 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 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 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 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 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 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 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 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 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 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 ,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 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 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 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 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 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 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 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 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 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 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 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 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 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 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 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 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 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 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 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 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 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 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 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 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 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 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 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 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 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 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 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 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 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 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 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 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 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DV-113-重訴-64-20241105-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林宸米(原名林晏米)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子安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上 一人 複 代理人 張恩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成立之借貸契約,於 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簽發票據號碼 ○○○○○○○號之本票,於超過本金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部分債權不 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分之二一二八)、其上同段四五0七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一分之一)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 楠岡登字第00五九七0號登記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貳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本金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路過楠梓區右昌當舖看見傳單與 招牌寫著政府立案合法經營,遂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向右 昌當舖人員諮詢並表達借款意願。然伊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 ,不清楚當舖作業流程,只能單方面聽從當舖人員指示繳交 證件印章等個人資料及簽署文件,惟右昌當舖員工及被告係 趁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簽署借據及票據號碼0000000 號 (下稱系爭本票)、0000000 本票2 張,均指使伊於空白處 簽名,並未詳加說明甚至未給予伊副本收執,並巧立名目於 伊本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 元,預扣3 個月利息 及手續費共237,000 元,高達借款金額之4 分之1 ,伊僅實 拿863,000 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對伊顯失公平,被告 亦將伊名下不動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0000000分之2128)、其上同段4507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設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2 年 楠岡登字第005970號登記日期112 年5 月18日權利人為被告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本件不動產資料管轄機關為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 辦理收件及登記機關為楠梓地政事務所)。又系爭借貸契約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每月利率3%,年利率即為36%,遲延 利息年利率20% ,是以此部分總計支付56% 利息,另違約金 每百元每月3元,即年利率36%,總計年息92% ,實質上重利 且顯失公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又系爭 借貸契約,伊係在右昌當舖接洽簽立,被告係右昌當舖之員 工,又曾聲請數十件本票裁定,足徵被告經營放貸事業,是 被告提供與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 稱消保法)之規定,提供伊審閱期,並使伊知悉債權人為何 人,惟伊自始均係與右昌當舖聯絡亦無取得契約書副本,顯 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所簽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條款, 不構成兩造間契約內容。關於約定借款期間至少1 年的部分 也主張應予撤銷,因亦係趁伊輕率、急迫、無經驗及違反消 保法審閱期,而認為該條款不構成契約的一部分。則被告僅 能依照所交付予伊之款項863,000 元為本金,並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5%利息。伊於112年8月14日清償33,000元, 又於113 年1 月23日請求被告提供帳戶以供伊清償債務,被 告迄未提供,衍生之利息不可歸責於伊。則被告僅能向原告 請求至113年1月23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被告應於 伊清償862,355元本金後,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系爭 本票1紙返還等語。聲明:㈠系爭借貸契約關於成立借款利率 、遲延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確 認兩造間於112年5 月17日、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貸契約 、借據,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 金862,355元部分債權不存在。㈣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上開不 動產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862,355元、利息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㈤被告應於原告給付862 ,355 元之同時,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將票據號碼WG000 0000 號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 年5 月17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 借貸契約本金債權為1,100,000 元,亦經伊於112 年5 月19 日匯款予原告,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收受上開款項後,至 右昌當舖交付3 個月利息99,000元,至第4 期利息繳納時間 到達時,經伊電話通知始再給付第4 期利息,至原告主張伊 預扣利息、手續費共237,000 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 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尚表示「跟金主爸爸說不勉強拉」 、「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顯見原告並無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事。而所有契約均為原告自願簽署,並非無 選擇之權利,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內容除逾越法律規定時 ,產生一定法律效果而已,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基於自主意 志,聽從他人意見,權衡利害得失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提供印鑑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難認其主張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借貸契約為有理由。又本件兩造間為消 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並無消保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稱本件被告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契 約無效,即非有據,又本件原告亦未曾表示請求被告提供帳 戶供其清償債務,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本件系爭抵押權、票 據號碼WG0000000 號本票均擔保系爭借貸債權,原告請求塗 銷或返還均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5月17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 年5 月19日匯款1,100,000 元至原告帳戶,原告 於同日提領現金1,100,000 元。  ㈢原告於112 年5 月19日簽立借據1 紙、票據號碼WG0000000 、0000000 號本票各1 紙,交付3 期利息99,000元予被告。  ㈣原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元與被告 。  ㈤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㈤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票據號 碼WG0000000 號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契約關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 期至少1年之約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 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惟金錢借貸契約非要 式行為,非須立具借據始得成立,借據不過為憑證,僅為證 據方法之一,苟當事人有借貸意思之合意,並交付金錢時, 雖未立借據,金錢借貸契約仍有效成立。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17日與被告成立借款金額110萬元之借貸 合意,並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面,嗣被告於112年5月19日將 11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帳戶,惟原告旋於同日將款項領出後 ,交付99,000元利息予被告,並再簽立借據及系爭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依上開說明 ,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兩造間需有借貸合意,且貸與人即 被告需有交付款項與借用人即原告之事實,借貸契約始生效 力。又借貸契約為非要式行為,原告雖先後於112年5月17日 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112年5月19日再簽立借據一紙,因其 借款金額均記載為110萬元,足見兩造間於此期間僅成立一 借貸契約,核先說明。  ㈢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 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意旨,係違背公序良 俗及誠信原則的特殊形態,因行為人違反公平交易原則,其 法律行為的內容欠缺社會妥當性,法律允許不利益當事人事 後減輕其給付,避免暴利行為之相對人獲取暴利,而有不公 平情事發生。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又上開事實應由聲請人舉證證明之。  ㈣原告主張伊因需款孔急,且係第一次向當舖借款,不清楚當 舖作業流程,始與被告為借貸契約相關約定,應得依民法第 74條規定撤銷逾本金862,355元、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逾週年利率5%之約定等語。然查:原告提出5/17(三)LINE 對話紀錄,其與右昌當舖人員之對話內容中,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你先忙,先處理你案件等語,原告稱:不爽、跟金主 爸爸說不勉強啦、等等我馬上問別家當舖等語。右昌當舖稱 :林小姐,案件已經在處理中,不要機動亂問了。原告稱: 你可以傳對話給金主看、我沒差等語。依上開內容顯示,原 告於被告尚未確定借貸予原告時,向右昌當舖人員稱伊可以 找其他家當舖借款,足見原告有能力衡量是否向被告或其他 當舖借款,難認原告簽立借貸契約係因其迫於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始為簽立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主張其因輕率、無經驗 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而為給付利息、違約金及借貸期間一 年以上之約定,對原告顯不公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復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 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 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 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 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固亦有明定。然所謂企業經營者指 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所謂消費者,則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指以 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原告與 被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雖透過右昌當舖聯繫,然被告並 非右昌當舖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企業經營者,與原 告間並非消費關係,尚難認有該法之適用,故原告依消費者 保護法為主張,即有誤會。  ㈥另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亦定有 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僅欲撤銷約定利率、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未 及一年不得清償約定部分,然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契約法律 關係,被告貸與款項予原告之目的,即係於借貸期間取得利 息,且於原告未依約償還,被告亦可取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恆屬常情,原告主張伊可撤銷除本金以外部分約定,難認 無違誠信原則且合於雙方借貸目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 難認可採。  ㈦再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 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訂 有明文。顯見系爭借款債務非不得約定清償期。原告主張上 開約定應得撤銷,亦非有據。  ㈧綜上,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契約關於約定利率、違約金、 遲延利息及還款期限部分之約定,尚非有據。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19日簽立借貸契約 ,於超過本金862,355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逾週 年利率百分之 5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 要物契約,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貸與 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其他費用之部分,既未實際交付 借用人,亦未約定以借款人對貸與人負金錢給付義務為借貸 標的,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且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而預扣利息屬於以折扣方式巧取利益,對於預 扣部分借用人既未收受借款,自無庸返還。  ㈡經查: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經被告預扣利息99,000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10萬元 至原告帳戶,經原告於同日提領後,未及使用,即交付被告 99,000元之利息,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預扣利息99,000元 ,應認被告並未交付該部分金錢予原告,則依上說明,兩造 僅就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之1,001,000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又原告雖主張於領出110萬元時,即繳回127,000元予被告 ,實際上僅取得863,000元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審訴卷第17頁),然觀諸該5/19(五)內容,僅為一手寫 「237000」數字資料,從前後文義無法比對該數字之意義。 又原告於LINE寫「借110萬實際拿86300,3個月要還0000000 ,1年要還0000000這樣沒錯吧」等語,於實際拿取之金額部 分,86300與原告上開主張金額不同,而3個月要還0000000 或1年要還0000000部分,則無法確認如何計算,且右昌當舖 對原告上開內容,亦僅見右昌當舖稱明天早上請專員聯繫你 等語,而無其他對話。則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於領取 110萬元當日,確實隨即交還被告237,000元。  ㈢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固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 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 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 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 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遲延利息亦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 又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基此,法律對約定利息、遲延利息、複利及 違約金過高者,均設有限制,足以保護債務人,並調節經濟 發展,以為衡平,在法律許可範圍內即無顯失公平及違反誠 信原則之處,亦無巧取利益、收取重利而違反禁止規定、公 序良俗可言。  ㈣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利率為每月一期,利率3﹪,遲延利息於金 錢借貸契約書記載以年利率20%計算,於借據則記載按每月 每百元3元計算等情,有金錢借貸契約書、借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以上利率、遲延利息換算為年息均 逾年利率16﹪一節,堪信為真。又遲延利息係因給付遲延而 付之利息,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自應受法定最高利率 即年息16%之拘束,原告主張利率過高,拒絕給付,是被告 就利息及遲延利息年利率逾法定上限16%部分即無請求權。 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 利率5%計算利息等語,因兩造間並非無約定利率,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㈤復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違約金 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 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 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 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 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 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 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 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19號、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系爭借貸契約債權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息、遲 延利息固常有逾年息百分之16者,惟就超過部分,依民法第 205條、206條規定,債權人並無請求權;又系爭借貸契約之 違約金約定,縱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前述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之立法目的,暨現今銀行放款利率不高之 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本金無法即時回收, 但其仍可收受達法定利率上限之利息,及原告如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暨原告逾期情節等各情,認系 爭違約金應酌減至0。  ㈦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14日給付被告利息33,000元,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89頁),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60頁)。又按兩造約定利率以一 月為一期,則依前揭認定系爭借貸契約利率為年利率16%, 月利率為1.33%,每月利息13,313元(計算式:1,001,000×1 .33%=13,31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112年5月19日 至8月19日期間利息39,939元(計算式:13,313×3=39,939) ,原告於112年8月14日給付33,000元,至多僅得清償3個月 利息。則原告主張被告之利息應僅能算至113年2月23日,並 以此確認雙方本金債權之數額為862,355元,並非可採。  ㈧綜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於112 年5 月17日至19日成立之 系爭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 債權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堪以認定。 七、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本金862,35 5 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 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 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 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債 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且違約金 應酌減至0,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本 金1,001,000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 非有據。 八、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 過每年每百元5 元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有無理 由?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  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 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 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 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則抵押權 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兩造系爭借貸契約,則所擔保之 債權為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利息、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6 部分之債權不 存在、違約金酌減至0,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0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 分,則非有據。  ㈢再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依債務本旨實行 提出給付,即現實提出之意,給付之提出,凡給付之內容, 給付之時期,給付之處所、方法,提出給付之人及其相對人 均應符合該債務本來之要求,否則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 主張其僅積欠被告862,355元,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62,3 55元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借款本金為1,001,000元 ,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僅需清償被告862,355元等語 ,難認為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  ㈣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 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 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對 於被告之系爭借貸契約債權,因原告尚未為清償,且原告不 得僅就862,355元為清償,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仍為 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全 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 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九、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清償系爭借款,而系爭借款之 債務尚未全部清償,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自屬有據,原告亦不 得以清償被告862,355元後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可 認定。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12年5月17日至19日成立系爭 借貸契約,於超過本金1,001,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違約金酌 減至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4-10-18

CTDV-112-訴-905-202410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簡柏榮 趙坤胤 趙坤聰 趙秀華 簡玫如 陳柔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童于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簡柏榮負擔百分之十八,由原告趙坤胤、趙坤聰 各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趙秀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原告簡 玫如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陳柔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大陸深圳市如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如吻公 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等商品, 其所規劃實施之「KISSY 如吻制度」(下稱如吻制度)多層次 傳銷事業(下稱系爭傳銷事業),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 系爭管理法)第3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系爭傳銷事業之內容 為民眾支付人民幣60,000元,加入並與如吻公司成立經銷商 合同契約(下稱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後,成為經銷商,將獲 得積分可購買如吻品牌之無痕科技內衣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 成為經銷商,依業績倘直接及間接招募5個經銷商即可晉升 為金牌經銷商,並獲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分紅獎金及團 隊業績獎金等。被告在臺灣經營、推廣、招攬如吻公司之系 爭傳銷事業,負責收取臺灣經銷商給付之款項,轉入系爭傳 銷事業之平台,並將其銷售之商品寄送臺灣經銷商,依如吻 制度之獎金制度據以計算招商獎金、補貨獎金等,被告招攬 他人加入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傳銷計畫或組織,屬實施境 外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行為,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 規定,視為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且被告 因未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事業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 公平會)報備,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公平會 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以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裁罰在案。 原告簡柏榮、陳柔嘉、簡玫如、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 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分別於108年9月3日 、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14日、109年3月8日、109年3月 27日、於109年4月7日加入系爭傳銷事業,並陸續交付款項 予被告,其後簡柏榮於109年11月間發現如吻公司負責人及 高層涉嫌刑事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犯罪遭中華人民共和國法 院判決有罪之新聞,遂於系爭傳銷事業之LINE群組內張貼該 新聞並詢問被告,惟被告未正面回應簡柏榮之質疑,反而以 簡柏榮涉嫌妨害名譽為由,及簡柏榮以趙坤胤、趙坤聰、簡 玫如、陳柔嘉及趙秀華為人頭參與系爭傳銷事業為由,將原 告封鎖、刪除好友及踢出群組,並表示原告等人已遭系爭傳 銷事業除名,拒不返還原告已交付被告、仍未使用或消費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下合稱系爭款項),原告迄至110年4月28日 後某日,始知悉系爭傳銷事業並非適法。被告未依系爭管理 法第6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即經營位於境外之如吻 公司之系爭傳銷事業,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擬制規定, 被告視為如吻制度之系爭傳銷事業主體,應負擔同法第20條 第2項、第21條第1、2項所定接受傳銷商解除、終止、退貨 及退款之責任,爰依系爭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22 條、第23條等規定,再以起訴狀為終止多層次傳銷事業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多 層次傳銷事業檢具報備書向主管機關報備,主管機關事後審 查該事業之經營有無違反規定或疑似違法吸金之行為,並有 相應處罰條款,以強化監督監管機制,並有效落實傳銷管理 與調查基制,維護傳銷商權益,原告無端遭被告引進之系爭 傳銷事業除名,未能取回系爭款項,肇因於如吻公司涉嫌組 織、領導傳銷活動之犯罪,及原告所訂立之參加契約內容對 於除名、退款等程序無明確約定所致,此均屬系爭管理法第 6條第1項主管機關於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時所審查之項目, 若被告於108年6月引進系爭傳銷事業時依法報備,即時受公 平會監督糾舉,必然不會發生其後原告遭除名及無法取回系 爭款項之情形,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遭被告之系爭傳銷事業除名,被告無 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款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及第17 9條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分別給付簡柏榮、趙坤胤、趙坤聰、趙秀華、簡 玫如、陳柔嘉新臺幣(下同)99,821元、104,616元、104,616 元、117,693元、78,462元、55,359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被告與 原告之地位相同,同為經銷商。又原告之經銷商契約之締約 對象係如吻公司,並非與被告締約,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 關係,被告雖經公平會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將被告 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仍不影響原告係與如吻公司締結經銷 商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據以請求被 告退款,並無理由。倘認兩造間存在經銷商契約關係,依系 爭管理法第20條、第21條規定,原告終止契約時,已逾訂約 日起30日,雖仍得終止契約,但僅得請求退貨,因同法第21 條第1項未准用第20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價金或 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原告於109年12月間即遭 如吻公司除名,原告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關係早 已終止,原告無從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依系爭管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可知,上揭規定僅為行政管 制措施,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被 告違反該規定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又原告主張其等因於 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無法取回系爭款項,則原告 致112年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經由被告交給如吻公司之款項, 被告均已匯款予如吻公司,並未保有該等款項,被告未受有 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4月2日、同年5月7日、同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 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03、305 、323、361、36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如吻公司並未在臺灣為認許登記,該公司主要販售內衣 等商品,其所規劃實施之如吻制度屬系爭管理法第3條 規定之多層次傳銷。    ⒉如吻公司於臺灣設立如吻品牌貨品中轉站,所有臺灣正 規授權經銷商統一在此提貨,由金牌經銷商之被告負責 管理該中轉站,為直接對接如吻公司與臺灣之統一窗口 。由被告及其所營丰勻服飾科技有限公司及童顏美肌有 限公司之人員處理上開事務。    ⒊兩造均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簡柏榮於108年間透過被告 加入如吻公司成為經銷商(簡柏榮主張其於108年9 月3 日成為經銷商,被告抗辯簡柏榮於108年7月12日成為經 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簡柏榮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 (本院卷第101頁)。簡柏榮成為經銷商後,介紹其餘 原告加入成為如吻公司之經銷商,並有如吻公司出具其 等成為經銷商之授權書(本院卷第102至106頁)(原告 主張陳柔嘉於108年10月1日成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 年10月14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胤於109年3月8日成為經 銷商,趙坤聰於109年3月27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 9年4月7日成為經銷商;被告對於趙坤胤所稱其成為經 銷商之日期不爭執,惟抗辯陳柔嘉於108年12月9 日成 為經銷商,簡玫如於108年12月9日成為經銷商,趙坤聰 於109年3月29日成為經銷商,趙秀華於109年4月6 日成 為經銷商)。    ⒋兩造間之上下線經銷商關係為被告為簡柏榮之直接上線 ,簡柏榮為其他原告之上線。    ⒌如吻公司之經銷商等級由上至下分別為金牌經銷商、經 銷商、大經銷(分銷商)、小經銷(零售商)(原告主 張經銷商等級分為4級,被告抗辯只有分3級,不包含原 告所稱第二級之「經銷商」)。被告、簡柏榮為金牌經 銷商,其餘原告並非金牌經銷商。    ⒍兩造間並無直接以被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身分及原告 為經銷商之身分成立如吻制度之經銷商合同契約關係。    ⒎原告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即終止系爭經銷商 契約)。    ⒏公平會於110年4月28日作成公處字第110025號處分書, 認定被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處 10萬元罰鍰,被告未提起訴願,上開行政處分已確定。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被告視為多層次傳 銷事業,並依同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 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 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 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 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 」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 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對 其為本於契約之請求。    ⒉另按系爭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 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 銷方式;同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 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 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 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 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 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 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 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系爭管理法第3條、第4 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雖將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 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或第三人,視為 多層次傳銷事業,惟系爭管理法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 擬制該等引進或實施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計畫或組織 之傳銷商與其他傳銷商間成立經銷商契約。又原告自陳 其加入如吻公司成為如吻制度之經銷商時,系爭經銷商 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非存在兩造之間 等語(本院卷第307頁),則被告並非與原告締結系爭經 銷商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縱有向被告交付系爭款項,惟 原告係本於其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契約關係向如吻 公司給付,並非以被告為契約當事人而向被告給付,是 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對被告主張終止經銷商契約,並請求退還系爭款 項,因兩造間並無經銷商契約可資終止,且被告並非因 其為系爭經銷商契約之當事人身分受領系爭款項,被告 並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原告就其因系爭經銷商契約關 係而給付如吻公司之系爭款項,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 被告請求退款,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 違反上揭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 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 、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 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三、擬 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 、價格及來源。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 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 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 可之證明。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 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 ,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事項。」,其立法理由為「為有效管理多層次傳銷事 業,主管機關須充分掌握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基本資料、 傳銷制度、傳銷商參加條件、參加契約內容、商品或服 務有關事項、行銷方式是否合於其他法規,以及有否取 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等資訊,爰於第一項規 範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報備 之事項。」,可知該規定係用以管理多層次傳銷事業, 並非用以保護他人,縱有反射利益,亦非主觀之效力, 故系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不得僅因被告曾因違反該規定受公 平會裁罰,即得據此逕予推認其應負民法之損害賠償責 任至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自無理由。    ⒉另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 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 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 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系爭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所營如吻制度恐有違反系爭管 理法第18條、第29條規定,被告於收取原告之款項後, 故意將原告剔除於系爭傳銷事業,拒不返還系爭款項等 語,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指明如吻制度有何以介紹 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具體情事,復未舉證證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 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 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 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 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 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 爭管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因該規定並非保護他 人之法律,是被告所為並非屬不法加害行為。至於原告 主張其於109年12月間遭如吻公司除名,以致無法取回 系爭款項等語,查原告係依系爭經銷商契約充值而向如 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並透過被告交付,為原告所自承 (本院卷第117至169頁、第357頁),是原告交付系爭款 項,並非基於被告之加害行為,不構成權益侵害之不當 得利。    ⒉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 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 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 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 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 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 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依其等與如吻公司間之系爭經銷商契約,為 向如吻公司充值,而透過被告向如吻公司交付系爭款項 ,已如前述,足見給付關係存在原告與如吻公司之間,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尚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法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條件假執行,即乏所據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原告主張尚未使用或消費之金額       編號 原 告 人民幣 換算新臺幣之金額 1 簡柏榮 22,900元 99,821元 2 趙坤胤 24,000元 104,616元 3 趙坤聰 24,000元 104,616元 4 趙秀華 27,000元 117,693元 5 簡玫如 18,000元 78,462元 6 陳柔嘉 12,700元 55,359元 註:依112年1月3日起訴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買入匯率人民幣1 元兌換新臺幣4.359元計算(審訴卷第3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0-16

CTDV-112-訴-299-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淙印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 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7月23日 112年7月22日 120,000,000元 WG0000000

2024-10-09

TNDV-113-除-270-20241009-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治平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四、關於「不 爭執」之記載應更正為「爭執」。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7

PTDV-113-重訴-10-20241007-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