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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1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 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 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經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故 本件抗告程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該假扣押之聲請,爰 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 就其請求已取得確定判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 行,而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許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 請。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 寶崴公司)、盧世譯、盧建廷(下合稱相對人)前於民國11 2年1月31日向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 限5年,償還方式係約定自112年2月2日起至117年2月2日止 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為按中華郵政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03%(目前合計為3.75%)浮動 計息。如逾期未繳息或履行債務,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然相對人自113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 積欠上開貸款本金餘額399萬9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伊多次向相對人催促繳款,仍未依約繳款,又寶崴公司 先前遭環境部化學物質署裁罰,並廢止二氯甲烷之輸入及販 賣核可,嚴重影響寶崴公司之營運,有資力不足之情形,而 盧世譯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曾 於受羈押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遭駁回,可知其有移住遠方、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積極作為,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伊願以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供擔保,爰 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99萬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查抗告人不爭執其訴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99萬983元、利息 及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嗣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64號判 決抗告人勝訴並於113年12月30日確定,並有該確定判決及 原法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31頁至第33頁),依上二說明,抗告人即得據以逕對債務 人即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無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5-01-08

TPHV-113-抗-1211-20250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百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曾何霞 相 對 人 葉芝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1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7,12 8元,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1-06

PCDV-113-司聲-899-2025010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9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黃玠勲即劼洋頂級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60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0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到期或視為到 期時,利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現為2.89%)加年 息3%計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萬 6056元,及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 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簡-1291-202412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王雁婷 相 對 人 吳欣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王品喬、王雁婷、吳欣燕應連帶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9 68元,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968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2-24

SLDV-113-司聲-404-20241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張晉銘 吳欣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張晉銘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及移轉所有權 關係、系爭房地得否回復至遭移轉登記前之狀態即屬未定, 對原告而言,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訴外人奇力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愛公司)、王品喬 、王雁婷、被告吳欣燕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國 家發展基金協助新創事業紓困融資加碼方案貸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 借款),惟奇力愛公司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 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第1次),喪失期限利益,且因原告於112年2月21日收受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24號執行命令,遂發函 通知奇力愛公司,依約抵銷存款。嗣奇力愛公司於112年2月 6日提出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作為債務協商,申請展延寬限 期1年,故兩造於112年4月25日偕同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 吳欣燕)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並依前開變更契約書第 2條約定,自112年1月(含)起至112年12月止暫緩攤還本金 ,按月繳息,自113年1月(含)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料,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嗣 後即未依約繳款,則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 債務再次視為全部到期(第2次),而原告亦因此發函通知 奇力愛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依約抵銷存 款,奇力愛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包含被告吳欣燕)尚積欠 本金2,288,977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  ㈡自111年2月起迄今,奇力愛公司已每月持續發生給付遲延致 支付違約金之情,顯已發生資金週轉不靈、財務調度困難致 信用惡化情況,惟被告吳欣燕竟於111年3月30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1,072萬元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辦理增貸,且奇力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4日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來前,被告吳欣燕即於111年1 0月12日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惟依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顯示,借款仍為被告吳欣燕繳納, 顯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係為使被告吳欣燕責任財產減少而陷 於無資力狀態,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有害於 其債權人之債權。  ㈢又原告核貸系爭借款,雖獲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 保基金)保證,然信保基金之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 ,設立目的在於對具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 供信用保證,以補充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 之信用,協助其獲得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 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 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 信用融資之意願,而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 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 口,與民法之(代位)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 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 向借保人追償,承貸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 人追償,如有收回款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職是,信保 基金保證,目的在協助具有發展潛力,但欠缺擔保品之中小 企業,向金融業融通以獲得營運資金,與一般之連帶保證人 有殊,亦非保險人。係於金融業對中小企業之授信案件已屆 清償期發生授信逾期或信用發生危機時,金融業依照契約應 採取一定之追償措施,如仍未獲清償,於一定期間可依契約 請求信保基金先行代位清償(金融業僅能列入暫收款或其他 預收款科目內),惟經授信之該中小企業之給付及賠償責任 並不因此解免,金融業依約仍應繼續追償,如追索得到部分 清償,則應匯還與信保基金。從而,信保基金已委託原告對 被告等人追償,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等人求償要無疑 義。  ㈣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吳欣燕當時任職於亞東醫院,而亞東醫院 與遠東銀行同屬遠東集團,如以被告吳欣燕名義貸款,得享 有較低之員工優惠利率,始與被告張晉銘合意由被告吳欣燕 出名買受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等 語,惟:  ⒈依被告所提供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第4款約定記載 :(優惠型利率:限制清償期間)等語,顯示其為限制清償 期間優惠利率,而被告吳欣燕從亞東醫院離職後,仍為相同 利率,顯即與銀行實務所稱員工優惠利率不相符合。另銀行 實務亦有規定員工之配偶購置房地仍得享有員工優惠利率, 故殊難想像購買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必要性。又本件最初 即係以被告吳欣燕為買受人與出賣人簽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 房地,被告並無先接洽貸款或貸款評估後才決定或改以被告 吳欣燕名義買受系爭房地之情事,被告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之 緣由,殊難採信。再上開買賣契約係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結 婚登記前數月簽立,有關系爭房地之購入目的及用途,即可 能係因新婚作為同居使用,核與一般常情相符,而被告自購 入當時即同住系爭房地至今,且其住所皆記載為系爭房地等 情,足見被告婚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地無疑,則被告既有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吳欣燕即非單純出名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尚與借名登記契約中出名人僅單純受託登 記為所有權人,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常情有間 。另系爭房地曾遭被告吳欣燕於107年10月31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作為借款之擔保,考量奇力愛公司 亦與中租迪和公司承作企業貸款、被告吳欣燕為多家公司董 監事及股東作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倘若被告吳欣燕僅 單純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則其為何得提供系爭房地作為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在被告張晉銘未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 ,獨自擔任中租迪公司債務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承擔貸款 債務,甚至預慮上述情事,不無疑問。  ⒉就被告在購買系爭房地過程中,不論係簽立買賣契約或銀行 貸款契約,均係一起出面,與不動產交易實務上,借名登記 買賣均由其借名者一手主導、全權處理有間,顯違背一般社 會經驗法則,不足採信,無由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合致。其次,縱系爭房地簽約款67萬元、訂金289,950元、 頭期款156萬元、房契稅、代書費、印花及規費共137,137元 等費用均係被告張晉銘繳付,然由即將結為夫妻之一方出資 支付上開費用與婚後每月償還系爭房地貸款,而由他方取得 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係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 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 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 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 以婚後同居目的購屋,而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 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 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足作為系爭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之證明,況被告張晉銘雖辯稱上開費用均由其繳納等 語,惟其卻並未提出遠東銀行繳納貸款授扣帳戶歷年明細為 證,難以核實其上開所稱屬實,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收 據買受人為吳欣燕,而系爭房地簽約款、訂金、頭期款、房 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匯款憑證,亦僅能證明被 告張晉銘有匯款紀錄等情,亦難認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 借名人,難以援為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憑據。退步言 ,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金錢 原因多端,尚難僅因出資一方為被告張晉銘而逕認定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倘被告抗辯系爭房地係 被告張晉銘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吳欣燕名下乙情屬實 (假設口氣),而被告吳欣燕既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則被告吳欣燕即已非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之名義人,顯無須再以其名義擔任遠東銀行貸款之借款人及 負繳付貸款之義務,然被告仍未將貸款名義人申請變更,顯 與常情有違,則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㈤被告間就贈與系爭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係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原 告為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對此自有確認之利益,為保全債 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退步言,縱認上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有效,被告吳欣燕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被告張晉銘之行為,因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至被告吳欣燕名下 。  ㈥爰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為先位聲 明之請求,如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備 位聲明之請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 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 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被告 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 無理由,則備位聲明:⒈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12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張晉銘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月26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等語 ,乃係因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為 逃避還款責任而與被告張晉銘配合辦理迅速脫產,惟本件係 因奇力愛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8日,原告方依約將2, 288,977元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可知112年12月8日以前, 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如按月攤還本利約 53,242元予原告,即合於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足證當時原告 所稱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2,288,977元並未發生,且原告於1 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前開變更契約書,同意奇力 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亦徵原告願意給予奇 力愛公司優惠之寬限條件,即同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 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則原告身為系爭變更契 約書之當事人,更係具備金融專業之銀行,於徵信、核貸、 放款、風控、稽查等環節均有專業部門及人員分工處理,自 當明知上開簽約、暫緩繳納本金等事實及所生法律效果,故 應受系爭變更契約書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被告吳欣 燕於111年3月3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11年10月12日 與被告張晉銘簽立贈與契約、111年10月26日以配偶贈與方 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等事實,均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 以前,奇力愛公司斯時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利益,尚未發 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事,且原告同意奇力愛公司暫免112年 全年度之本金,更肯認奇力愛公司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 系爭借款情事。因而,被告吳欣燕身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對銀行同意予以寬限之未到期借款債務,自無任何保證 責任可言,遑論脫免,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乃顛倒時序,刻 意迴避對己不利事實之主張,當屬無法舉證至明。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後改稱系爭借款有兩次到期(即第1次為111 年12月間、第2次為112年12月),且均有寄發函文通知奇力 愛公司抵銷存款等語,然不論係原告所謂第1次或第2次到期 之時間,均晚於系爭房地移轉之111年10月間,亦即,系爭 房地移轉時,奇力愛公司對系爭借款仍保有期限利益,並未 發生積欠系爭借款之情,被告吳欣燕對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 責任亦無從發生,故被告間自無可能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詐害一個不存在之債權,被告間並無脫產意圖或行為之事實 。再者,原告所稱第1次到期時間為111年12月間,然原告卻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同意奇 力愛公司暫緩清償112年全年度之本金,足認原告斯時應同 意奇力愛公司於此前並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 事,方會同意給予奇力愛公司更優惠之寬限條件,則原告於 本件訴訟中為相反陳述,改稱111年12月間即有第1次到期等 語,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所稱於第1次到期寄發之催告函 ,全然未載視同到期的文字,反係記載奇力愛公司有最低應 繳本息11萬餘元,益證奇力愛公司當時仍有分期(即最低應 繳本息)之期限利益,並無全部到期情事。由上可知,原告 上開主張,不僅前後說詞反覆,復與自行提出之證據矛盾, 難以採信。  ㈢又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吳欣燕明知奇力愛公司財務惡化等語, 惟:  ⒈奇力愛公司所營業務係針對癌症病患提供配送營養餐服務, 有關設計符合癌症病患需求營養餐、規劃中央餐廚、乃至餐 點配送時間均涉及營養學專業及實務經驗,此僅奇力愛公司 負責人王品喬一人所具備,可知奇力愛公司之經營係仰賴王 品喬一人專業能力,並非任一股東可逕而代之;再者,奇力 愛公司股東高達28名,且任一股東持股均未超過15%,可知 原告所謂佔絕對多數股權之「大股東」並不存在,而被告吳 欣燕、張晉銘持股比例分別僅為4.77%、2.77%,可認原告係 憑空臆測被告為奇力愛公司之大股東,自無可取;至原告所 謂之子公司即媽煮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實質業務,被告 均未投資或擔任該公司職位,被告吳欣燕亦僅係受奇力愛公 司指派擔任子公司監察人,並無從推斷被告吳欣燕即為經營 階層或知悉公司經營狀況。基此,原告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 營、所有權混為一談,以被告具股東身分或被告吳欣燕為子 公司監察人等情,推測被告吳欣燕為經營階層等語,不足為 採。  ⒉另公司可透過多種方式籌措營運資金,包含對外募資、發行 公司債、向金融機構融資,自然包含與股東間借貸,公司籌 資並非特殊情事,公司有向股東借貸之事實並不表示財務狀 況惡化,且觀諸原證15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記載,被告吳欣 燕亦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外,王雁婷亦曾借貸4,707 ,894元予公司,經王品喬告知,劉姓股東亦曾將其對公司之 軟體設計費及借款轉為股份,然上開2人均非奇力愛公司經 營者等情,可知股東借貸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股東看好公司 前景並予以支持,無法據此認定該股東即屬公司經營者,原 告貿然以借貸行為推論被告吳欣燕為公司經營者,顯乏所據 ,尤其上開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係各股東於110年9月7日出 具予原告,用以陳明各股東對公司之借款債權受償次序次於 原告債權,足證被告吳欣燕借貸617,130元予奇力愛公司, 乃系爭借款發生前之既定事實,原告當時既尚未核貸系爭借 款予奇力愛公司,原告據此推論被告吳欣燕知悉公司無力清 償系爭借款等語,顯係錯亂時序,實屬無稽。  ⒊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奇力愛公司111年2月起給付遲延致生違 約金,嗣於111年10月14日復因存款不足退票經通報拒絕往 來,故有財務惡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情事而為被告吳欣燕 所明知等語,然依原證4還款明細記載,奇力愛公司於111年 2月至111年12月間,均按月清償本金約47,000元,及利息約 7,000元予原告,僅因入帳時間不同而產生數百元違約金, 原告棄奇力愛公司每月支付約5萬元本息之事實不論,僅以 寥寥數百元違約金,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顯與一般論理及社會通念大相逕庭,顯非可取,再者,主 債務人即奇力愛公司於112年12月8日以前,均如實履行與原 告間之系爭借款約定,依法不生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之保 證債務,故被告吳欣燕當無任何逃避還款責任而脫產之疑慮 ,至於奇力愛公司與其他人間債權債務或票據關係,亦不影 響上開事實之認定,況被告吳欣燕僅係奇力愛公司行政部門 協理,並未處理財務事項,任職期間亦無從得知公司經營或 資金運用情形,依照吳欣燕之勞工保險退保記錄,吳欣燕於 110年3月31日自奇力愛公司離職、亦於110年12月15日辭任 公司董事,而原告所謂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產生數百元違 約金,或於111年10月間跳票等情,均係發生於被告吳欣燕 於離職及卸任董事之後,被告吳欣燕對公司經營狀況自無所 知悉,是原告憑空臆測被告吳欣燕於111年間明知公司無力 清償系爭借款,為逃避連帶保證人責任,進而脫產予被告張 晉銘、與被告間張晉銘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詐害原告債 權行為等語均無所憑依,足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贈與及 移轉行為無效等語,實乏所據。  ㈣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為奇力愛公司,被告吳欣燕僅為3名連帶 保證人其一,且系爭借款亦與被告張晉銘完全無涉,系爭房 地更係被告張晉銘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吳欣燕名下, 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前開立法意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張晉 銘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或連帶保證債權,甚將系爭房地誤認為 被告吳欣燕所有而意圖受償,遑論被告間為贈與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行為時,並不存在原告所謂全部到期之借款債權, 自無害及債權之可能,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間具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行為,且被告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屬 於法有據,原告憑空臆測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語,並不影 響因原告未能舉證而應受敗訴判決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奇力愛公司於110年9月7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 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被告則為奇力愛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嗣原告與奇力愛公司又於112年4月25日簽立系爭變更契 約書,暫緩清償本金,惟奇力愛公司自112年12月8日後即未 依約繳款,原告對於被告吳欣燕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權 ,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奇力 愛公司於111年10月14日因存款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又系 爭房地係由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26日以110年10月12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配偶即被告張晉銘名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系爭變更契約書 、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 雙掛號回執聯、建物及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奇力 愛公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建物、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吳欣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 書、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8頁、 75、159至165、273至276、291、33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3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21343號函暨 附件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 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前開以贈與為 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3年5月31日新北樹地籍字第1136210127號暨附件系爭房地 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7至119、125至1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 111年10月1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1年10月26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欣燕,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晉銘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如無理由,則為備位請求,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無效,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登記行為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 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 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 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原告主張:被告吳欣燕為逃避連帶清償責任,與被告張晉銘 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等語,惟依原告所稱系爭借款視為到期之時間分別為 111年12月、112年12月,均較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12日即簽立贈與契約,並於111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為晚,則此時奇力愛公司仍保有系爭借款之期限 利益,被告吳欣燕尚未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被告間為規 避系爭債務,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又原告雖復主 張:奇力愛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每月發生給付遲延情事,顯 有資金周轉不靈、財務發生惡化且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等 語,然觀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記載,奇力愛公司雖於111年2 月至111年12月間有支付違約金,但其同時亦有按月清償本 金約47,000元、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奇 力愛公司雖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但仍每月依約履行給付,實 難據認奇力愛公司當時有財務調度困難之情,且既原告同意 於112年4月25日與奇力愛公司再簽立系爭變更契約書,亦可 徵奇力愛公司斯時尚無任何違約或無力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 ,則原告據此即推論奇力愛公司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顯與常 理有違,無足憑採,至又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係無償詐害債權而應撤銷,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31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 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地 原為被告吳欣燕所有,而被告吳欣燕於111年10月12日將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張晉銘,並於同年月2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張晉銘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吳欣燕將系爭房地贈 與,並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後,其名下雖 尚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可稽(附於限閱卷),然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房地以外,亦 已將其所有股票一併贈與予被告張晉銘等語,此有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人贈與總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頁),顯見被告名下財產有大幅減少之情事,又原告為被 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欣燕在系爭債務未 清償前,將系爭房地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晉銘 之無償行為,顯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 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之債權。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張晉銘借名登記予被告吳欣燕所 有等語,固據提出被告張晉銘台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 交易明細表、被告張晉銘土地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表、遠雄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土地銀行匯款申請 書、遠雄公司預收費用明細表、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35頁),然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 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 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 、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 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 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 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 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 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觀諸被告前揭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表記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晉銘曾有相關匯 款紀錄,無從判斷上開匯款金額即係用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 金,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確為被告張晉銘支付,惟交付 金錢原因多端,而本件系爭房地又係供被告2人作為婚後共 同住所使用,自難僅憑被告張晉銘為系爭房地之簽約款、訂 金、頭期款、房契稅、代書費、印花、規費及貸款等費用之 主要出資者,即認定被告張晉銘即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被 告上開所辯,要非無疑,難以採信。至被告雖復辯稱:被告 張晉銘每月自轉帳戶匯款予被告吳欣燕,並由被告吳欣燕代 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惟 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就系爭房地 為借名登記關係為真正,是被告所辯實,自不足採。基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而既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業經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則原告自得本 於被告吳欣燕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張晉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吳欣燕所有,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 求確認被告間所為之贈與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均不存 在,被告張晉銘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無償贈與 行為侵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晉銘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欣燕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三峽區 大學段一小段 53 14,809.55 100,000分之115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9708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主要用途:集合住宅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 層數:25層 25層 合計:103.98 陽台:8.13 雨遮:4.56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0號25樓 共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12,91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0,86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47分之1。 (含停車位編號293,權利範圍:1,047分之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面積4,337.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8。

2024-12-24

PCDV-113-訴-1335-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呂宸彰 相 對 人 張凱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簽訂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僅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屢次催繳均無法正常繳息 還本,並無資金可償還前開借款,亦無任何還款計畫,顯示 相對人資金周轉不靈、無還款來源足以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已達無資力之狀態,經依約抵銷存款後,目前尚欠本金65萬 5,0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又相對人逾期還款後,經聲 請人電話催告無人接聽,寄發存證信函亦無人領取,顯示相 對人主觀上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意圖,並移往遠方、逃匿無蹤 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足見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 已瀕臨無資力清償債權之狀態,堪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且本件並無擔保品以擔保前開債權,而有就 相對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於本金債權額 即65萬5,03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雖據其提出前開貸款契 約書及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以釋明對相對人有「請求」之 存在,然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上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則僅泛稱經其催告,無 人接聽電話,且相對人之戶籍地與營業地址均無人領取催告 函,迄今未獲清償云云。惟聲請狀內僅見相對人居所即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之掛號回執,並無聲請人與相對人電聯 結果或寄送催告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之相關資料,又縱令聲請 人補正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經聲請人催告後尚未 如期給付,而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無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或 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達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難認聲 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 旨,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 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23

SLDV-113-全-21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 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91%機動計算,且如因伊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 定承作利率低於3.5%則以週年利率3.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經伊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8 0萬5,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 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立公司、周延陹答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 ,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做債務協商,之後就因伊公司有財 產被查封,原告說取消債務協商,對伊工程款強制執行,導 致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周延陹、陳䂛臻 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企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0萬5,89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TPDV-113-訴-62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國健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睿健 被 告 游鴻達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簽 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22、26頁),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健公司)於110年1月8日邀 同被告李睿健、游鴻達(下依序稱李睿健、游鴻達,並與國 健公司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3日起至 115年1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依伊基準利率加3%計息(本件違約時為5.93%)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3日起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乃於 113年8月27日、29日以國健公司之存款6,012元、3,783元充 抵欠款本金7,533元、利息2,038元、違約金204元,國健公 司尚積欠原告本金65萬80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國健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李睿健、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 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局儲金 機動利率)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1.72%),倘遲延還本 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國健公司尚積欠   原告本金83萬8936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國健公司於112年8月17日邀同李睿健、游鴻達為連帶保證人 ,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向伊借款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7年8月18日止,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 郵 局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本件違約時為2.22%), 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國健公司自113年6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國健公司 尚積欠原告本金168萬1260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四)李睿健、游鴻達為國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國健公司前述 ㈠㈡㈢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提出之證物沒有意見,被告 係因國健公司有一個倉庫燒毀,所以無法照時間付款等語置   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協助 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 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抵銷通知函及 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經本院衡酌原告所提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國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國健公司自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李睿健、游鴻達擔任國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 自應與該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年利率 計息期間 違  約  金 1 65萬8044元 5.93% 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萬8936元 1.72%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68萬1260元 2.22% 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13

TPDV-113-訴-6250-202412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呂宸彰 被 告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葉亞宜 住○○市○里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陸萬零伍佰陸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葉和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葉和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或住所地雖均非屬 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共通條款第二十 條,及被告葉和軒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 約定,皆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和公司)為營業週轉需 求,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葉和軒及葉亞宜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營業週轉金貸款乙筆,並均簽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7年4月6日止,自實際撥 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2年5月 6日,嗣後之繳款日皆為每月6日,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03%機動計算,撥貸 後將於112年7月底檢核建和公司最近三個月活期存款實績是 否達150萬元以上,若未達則授信利率自檢核日起再加0.25% (因建和公司未達借款利率之檢核標準,故請求時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加碼2.03%再 加0.25%,合計週年利率4%),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借款人建和公司與連帶保證人葉和軒、葉亞宜願立即清償 ,如有遲延應依前開計息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倘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尚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 計息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建和公司就所借款項僅清償16 期共308萬2,040元(含本金260萬5,907元、利息47萬5,037 元及違約金1,096元),於113年8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本息至 113年8月6日止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 定書第十六條第㈠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遂發函 通知被告,並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分別於113年9月13 日及同年月20日,以被告之存款106萬5,790元抵銷借款本金 103萬3,525元、利息3萬1,651元及違約金614元,迄今仍欠 本金686萬0,568元(計算式:1,050萬元-260萬5,907元-103 萬3,525元=686萬0,568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 葉和軒及葉亞宜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建和公司 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葉和軒另於113年10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別:VISA白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葉和軒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該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就剩餘未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 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浮動式循環信用利率(最高上限為週年 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其結清之日止;如未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除應計付遲延期間 利息外,原告並得按月收取每期金額依序為100元、300元及 500元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三期。詎葉和軒 於113年7月22日最後一次還款後,自113年9月2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29萬9,894元(包括消費款本金29萬6,191元,及 自113年7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日止,按該期間應適用週年 利率9.83%計算之利息3,203元,暨逾期違約金500元),並 應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本金部分按當期應適 用週年利率9.93%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 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 儲金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原告催告還款及抵銷通知函暨中 華郵政掛號郵政收件回執、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葉和軒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13

TPDV-113-重訴-10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林易 被 告 張雯惠 楊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登錄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授信約定書,而依照該契約第20條約定 ,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40頁、第44頁、第47頁),故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雯惠邀同被告楊嘉明(下合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50萬元,利率依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 %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逾期清償時,就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然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尚欠本金113萬4,152元、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 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請准以現金或 等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 保後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 款契約、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及回執、授信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1-28

TPDV-113-訴-576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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