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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周金雲 選任辯護人 呂芷誼律師 吳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周金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周金雲、黄少偉、朱玉英、陳金月及林秀芬等人,於民國 77年3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同投資李秀 金在其所購買之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興 建別墅銷售事業,並於77年3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確認該合 夥事業之合夥人數出資金額、比例、及分配之約定,前開土 地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之,並為方便工程之進行及貸款, 暫時同意以股東葉周金雲之名義登記所有權。嗣重測前臺南 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別墅建築完成 後,已連同地上物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除李秀金、葉 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夥人並已退夥,至剩餘之臺南縣○○鄉○○ 段0000-00(持分1/2)、0000-00、0000-00、0000-0 地號 等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94年11月重測後分別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供前揭買受 別墅之住戶對外通行使用,部分並經住戶圈圍作為停車空間 ,惟依上開合夥契約書仍登記於葉周金雲名下。詎葉周金雲 明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僅係受合夥人委託借名登記於其 名下,其股份僅為1/8,非其單獨所有,李秀金並無委由其 贈與或出售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 的犯意,在未經李秀金同意之情況下,於106年10月2日擅自 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兒子葉盛弘 、葉峻昇2人,惟葉周金雲仍實際管理本案土地之處分權利 並主導土地出售事宜,其與葉盛弘、葉峻昇先於107年2月6 日,以40萬元將○○區○○段000(持分1/2)、000、000地號土 地出售予第三人黃鈺茹,其中○○段000地號土地復經輾轉出 售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設);繼於110年6 月15日,以550萬元將○○區○○段000地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謝 馥禧,葉周金雲因此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李秀金。而因上開 買受者取得案地所有權後,要求別墅住戶須以高價買入案地 ,否則將阻擋別墅對外通行,別墅住戶遂向原出售人李秀金 要求處理,李秀金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秀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82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於77年間至106年10月1日之期間, 係登記於伊名下,又伊有於1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 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且伊與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 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合夥 契約書之簽訂過程,我也不知道借名登記,當時都是我丈夫 葉藏吉處理的,一直到他100年過世前,我才知道他跟告訴 人合資購買土地,其他土地我都已經還給告訴人,剩下本案 土地告訴人沒有要回去,因為本案合夥契約我們都沒有分到 錢,我認為本案土地是我們應得的獲利,我贈與給我兒子是 因為我生病,後來有仲介來找我們,我們就賣掉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土地於77年至106年10月1日間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1 06年10月2日,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子葉盛弘、葉峻昇2人, 被告及葉盛弘、葉峻昇隨後分別於107年2月6日、110年6月1 5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並分別 獲得價金40萬元、5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6至157頁),並據證人葉盛弘、葉峻昇、曾穗馨、 沈淑華、黃鈺茹及陳俊正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3 至195頁,調偵卷第29至31、51至63頁),復有本案土地之 土地登記資料、異動索引資料、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所登記字 第1110123639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贈與登記予葉 盛弘、葉峻昇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過戶文件、臺南市東南 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10124765號函 暨所附本案土地登記予黃鈺茹、謝馥禧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過戶文件、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所登記字 第112000705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重測資料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等資料(見他卷第17至101、117至188、215至233、253 至279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確有參與本案合夥契約書之簽訂過程,被告與告訴人就 本案土地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⑴告訴人提出之「77年3月3日合夥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3至1 6頁)記載:李秀金(股份3/8)、葉周金雲、黃少偉、陳金 月、朱玉英及林秀芬(以上5人股份均為1/8)共同投資合夥 在座落○○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土地擬建18棟別墅出售,每股於77 年3月3日提出20萬元作為購買土地訂金之用…本件前開土地 為合夥人按股份所共有,為方便工程之進行暫時同意登記以 股東葉周金雲名義登記所有權…有關建別墅之工程設計、許 可、購料、施工、完工及出售授權股東李秀金全權處理,其 他股東亦應協助辦理等文字。  ⑵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合夥契約 書所載之土地其實都是我買的,當時被告及其他合夥人都是 我朋友,常常在我家裡泡茶,我問他們要不要投資蓋房子, 1個人拿20萬元出來,月息大概10%。合夥契約書是別人幫我 擬稿,我自己寫的,印章都是合夥人自己來我家蓋的,被告 跟她先生都有在場,蓋章也是被告親自蓋的。因為被告要加 入農保,所以土地就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我有告訴合 夥人。當時沒有約定房子要蓋多久,過幾個月後我覺得有點 問題,我就把20萬連同利息還給除了被告以外之合夥人,被 告部分我沒有還她,因為她先生欠我60萬元,後來別墅是我 自己蓋完過戶,被告當時有去領印鑑證明,拿來我代書事務 所協助過戶,本案土地部分因為是道路用地,我想說以後政 府會徵收,就繼續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至2 17頁)。  ⑶證人即合夥人陳金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告訴人有合夥 蓋過永康的房子,印象中合夥人有被告,我好像有拿20萬元 投資,退出時告訴人有還給我。合約是在告訴人家中簽的, 應該是個別簽名。我在告訴人家有看過被告,那時候有在談 房子的事情,被告有時候是自己去告訴人家,因為她先生要 上班,告訴人當時說土地登記被告名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 等語明確(見他卷第242至243頁)。雖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我有參與本案合夥蓋別墅,我不記得有簽合夥契 約書,印章不是我蓋的,我跟被告有在告訴人家泡茶聊天, 但沒有聊房子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至189頁),然其 隨後於同日改稱:我真的忘記有沒有看過合夥契約書,我不 敢確定,我是有在告訴人家看到被告,多少有談過一兩句蓋 房子的事,但沒有深入,我在偵訊時是憑自己的印象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190至191頁),足見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 之證詞前後不一,可信度實非無疑。且衡諸常情,本案合夥 發生日期在77年間,距今業已36年,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 中翻異前詞,實有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而其前揭偵 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且與告訴人之 證述相符,應認證人陳金月於上開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區○○段0 00地號)於79年6月1日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高榮乙情 ,有前開土地之土地電子化前人工登記簿、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而前開土 地係本案合夥契約書所載合資興建別墅之土地之一,此亦有 合夥契約書附卷可稽。足見於前開土地上之別墅興建完成後 ,被告確實有依合夥契約書前揭約定配合告訴人辦理移轉登 記相關事宜等情,應可認定。  ⑸經核上開證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時、陳金月於偵訊時之證述 均大致相符,衡以證人陳金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 被告,只有見過幾次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顯 見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故其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 動機,其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 知被告於77年間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之討論、簽訂 過程,對合夥契約書之內容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於79年6 月1日尚有依合夥契約約定配合告訴人完成重測前臺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本案合夥契約 書確實為被告親自簽訂,被告自當知悉內容。又觀諸本案合 夥契約書之記載,被告與合夥人(目前剩告訴人)就本案土 地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並有配合告訴人協 助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之義務一事,殆無疑義。    ⒊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合資事務,未依合約約定擅自處分合 夥財產,且未告知財產之處分結果而背信:  ⑴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 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次按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 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 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 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又背信罪係因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於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而成立。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之利益,僅 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 可。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 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 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 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 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 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 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 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 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 地出售後,配合告訴人移轉登記之義務,乃受告訴人委任處 理事務之人,自應忠實誠信執行該事務。又被告與告訴人共 同合夥投資本案土地,不動產的移轉或設定負擔,攸關不動 產的取得、喪失或價值高低,告訴人理所當然會非常關心, 被告於10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仍擅自將本案土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其子葉盛弘、 葉峻昇名下,嗣後更為前述買賣行為,卻未向告訴人報告, 當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⑶又證人即仲介沈淑華於偵訊中證稱:我仲介的是○○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當時是被告找我說要賣的等語(見調偵卷 第53頁);證人即仲介曾穗馨於偵訊時證稱:我經手的是○○ 段000地號土地,我當時跟被告說我們願意收購,幾次拜訪 後,被告同意交易金額並成交等語(見調偵卷第53至54頁) ,可知本案土地出售之仲介均由被告接洽,交易價格等買賣 重要事宜亦由被告決定,雖然被告將本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 、葉峻昇,其仍主導相關出售事宜,係本案土地買賣之實質 出賣人等情,應可認定。被告為上開出售行為並取得價金, 足以認為被告主觀上確實存在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意圖,亦 有背信的犯罪故意,並且因為被告侵犯告訴人可以主張所得 款項的分配權利,所以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家庭主婦,當時相關投資事務都是由伊丈 夫處理,被告未曾參與,也不知本案合夥契約書內容云云。 辯護人雖另辯稱:⒈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自無違背告訴人委任之 義務;⒉本案合夥契約書,其性質僅能認為係共同出資完成 一定目的之合資購地契約,且該合資關係所欲建造之別墅均 已興建完成並售罄,合資關係已消滅,被告無成立背信罪之 可能;⒊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陳金月、林 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蓋房子的事 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然土地也與 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⒋即便被告受合夥人委託 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然本案合夥契約未賦予被告 有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委 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況別墅興建工程已完成,該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返 還出資額,合夥關係已終止,被告即便有處理事務亦已完成 ,其處分本案土地時自無違背其任務可言;⒌被告之丈夫與 告訴人合資購買不動產,被告並未參與,告訴人於被告丈夫 過世後,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其他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亦 配合移轉登記,惟告訴人從未要求返還本案土地,被告因而 認為本案土地屬被告丈夫與告訴人合資購地之獲利分配,因 而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贈與給其兒子,主觀上並無不法利益 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不構成背信犯行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有親自參與本案合夥契約商議過程乙節,業經證人 李秀金、陳金月證述如前。況被告確實有於79年6月1日配合 告訴人辦理重測前臺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 記事宜乙節,亦經認定如前,益徵被告有依本案合夥契約書 履行義務之行為,其辯稱不知合夥內容云云,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稱上開行為均係其丈夫所為,然查,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便非本人辦理,亦須提供相關證件資料(如印鑑 證明),而被告於案發時(77年)已滿38歲,尚非毫無智識 及判斷能力之人,衡情實無可能全然不知自己名下之土地有 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情及其原因,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秀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其餘合夥人我 都已經返還20萬元及利息,被告部分沒有還,因為她還欠我 60萬元,而且本案土地還登記在他名下,如果被告要拿回20 萬元的話,要來跟我清算,我當時沒跟她談這個問題,她也 沒來找我。當初蓋的房子有4間還沒賣出去,本來是登記被 告名下,現在她已經贈與還我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 05至206、209至210頁);被告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 本件合夥我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足見本 案合夥契約除了被告及告訴人以外之合夥人雖均已退夥,然 被告部分尚未與告訴人清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看出被告有 退夥之情,且本案土地仍登記在被告名下,興建之別墅亦尚 未完全賣出,是於被告贈與處分本案土地時,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合夥關係及借名登記委任關係尚未終止,被告之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實與卷內事證不符,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土地從76年就是被告所有,由證人 陳金月、林秀芬的證詞可知,本案的合夥契約都一直在討論 蓋房子的事情,這些契約簽立的人,對於土地都不清楚,顯 然土地也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 陳稱本案土地本來是其在76年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 被告要加入農保,所以才來向其借土地登記,但本案土地在 永康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貸款,款項都是其付的,貸款也是 其還的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部分 ,均有配合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本案土地原 係供作就已興建並出售他人房屋之道路使用,自應屬於本案 合夥契約財產,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甚明,被告辯稱本案土地 與本案合夥契約財產沒有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判 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雖有借名登記關係,然被 告並無積極管理土地或處分行為之權限,被告並非為告訴人 處理財產事務,不能論以背信罪云云。然查:觀諸辯護人所 主張之該判決事實(見原審卷第165至171頁),與本案全然 不同,該案係因出名人僅係出借名義予借名人登記房屋所有 權,而未為借名人與他人處理財產事務,故認定不構成背信 罪,然本案被告除出借名義外,依本案合夥契約約定,如本 案土地有售出之情,如同前述已出賣土地之處理方式,被告 尚需配合告訴人為移轉登記事宜,此部分自屬為告訴人處理 財產上事務,而非僅係被告與告訴人內部借名登記契約應履 行之義務,且另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辯護人顯然誤 解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法律見解,其上揭辯稱,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本案土地係被告本案合夥契約之獲 利云云。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且與本案合夥契約 書之記載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符,自非可採。況依證人陳金 月前揭證述,其退夥係拿回出資之20萬元及利息,而被告之 子葉盛弘、葉峻昇出賣本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若本 案土地為被告之獲利,其價值顯與其他合夥人取得之獲利不 相當,然被告與證人陳金月之股份均為1/8,依常理判斷被 告因本案合夥契約可得之獲利應不至於與證人陳金月差距如 此大,是其辯稱本案土地為其獲利云云,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與常情不符,難認為可採。益徵其主觀上確實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背信所為。是被告前開 所辯,實不足採。  ⒍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曾要求其返還土地,其已繳納地價稅多 年,非常困擾才會處分本案土地云云,然即便被告不願繼續 繳納地價稅,其亦應依民法合夥或委任相關規定向告訴人請 求退夥或終止借名登記委任關係,而非直接將本案土地處分 。自難以告訴人未要求被告返還土地、被告持續繳納地價稅 一事,認定被告主觀上並無背信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避重就輕之詞,顯不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背信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贈與本案 數筆土地予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出售之行為,時間密接, 均係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同一告訴人之利益,應論以接 續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背信出賣本 案土地所得價金共590萬元,獲利甚鉅,並因此造成告訴人 受有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失,以現今地價日漸高漲之情形判斷 ,告訴人之損失應高達千萬以上,是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罪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大,被告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就被告所為背信犯行,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自有量 刑裁量未臻妥適之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已經本院論駁如上,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不動產 ,並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對於本案土地 擁有部分的權利,卻未知會告訴人,即將本案土地贈與予其 子葉盛弘、葉峻昇並隨後為前述買賣行為,於本案土地出售 後更未將所得款項分配予告訴人,違背受任人義務,也影響 告訴人對於被告的信賴,並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告訴人長達36年未與被告協商本案土 地之處理方式,亦有部分疏失,及被告本案背信行為之手段 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數額;並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因與 告訴人無共識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告訴 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告訴人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94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 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檢察官雖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但被告係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而 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業已敘明:被告擅自以自己名義,將本 案土地贈與予葉盛弘、葉峻昇,隨即主導出售事宜並將本案 土地出售且移轉登記於黃鈺茹、謝馥禧名下,因而取得價金 共590萬元,而依前述,除李秀金、葉周金雲以外之其餘合 夥人已退夥,而依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就本案土地之出 售利潤可分得1/8,是上開價金扣除被告應分得之73萬7,500 元(計算式:590萬÷8=73萬7,500),剩餘之516萬2,500元 原應分配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516萬2,500元分配予告訴人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就上開沒收部分之認定,與 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周文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HM-113-上易-589-20241211-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尋求賺錢機會,與身分不詳 、臉書暱稱「陳長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 定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丙○○遂依「陳長勝」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位於 雲林縣○○鎮○○○○道○○○○○○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並 以臉書告以各該提款卡密碼。嗣「陳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向各 該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二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各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 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經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納。 六、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戊○○、乙○○、辛○○、丁○○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205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己○○、庚○○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其始終表示有調解之 意願,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己○○、庚○○並未到場,亦 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而告訴人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庚○○後續亦得以 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0頁參照),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 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一部被害款項,業如前述,如就該 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未與蝦皮賣場簽署協議,致無法完成下訂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3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89頁)。 112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4萬9,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拍賣程序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電話、LINE及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平臺與辛○○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物品,請求申請賣場,並須先依指示支付簽署金,以證明賠付能力、因匯款輸入錯誤須再匯款、匯款金額會退還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2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臺擷圖1份(警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 ⒋新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162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電商網站個資外洩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流程操作匯款,才能取消商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通知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在社群軟體臉書平臺上販售之商品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1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須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19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頁、第48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361頁)。

2024-12-10

ULDM-113-金訴-400-202412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允翔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郭俊德 訴訟代理人 王柏鈞 汪哲緯 陳庭筠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 日112年決字第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係被告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所屬野戰混合砲兵營營部 及營部連中士組長,具已婚身分,因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 與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已婚吳姓女性上士(下稱吳女)有違反 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經被告查證屬實,據於112年9月 23日召開評議會,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2年9月26 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該懲罰。 嗣因原處分懲罰事由欄誤植行為時間為「112年7月中旬」, 乃以112年11月2日陸澎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更正為「11 2年5月至7月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所認定之重要基礎事實,未考量原告當時之情狀, 亦未詳加調查事實具體說明,僅注意不利原告部分,尚屬 違誤:    ⑴被告未考量原告於112年4月間發現妻子有外遇情形(現已 離婚),妻子持續與對方聯絡並一同以言語刺激原告, 致原告罹患重度憂鬱症之背景事實。而原告112年5月至 7月間,每月前往三軍總醫院臺中分院就診,吳女基於 士高班同袍情誼,陪伴原告前往就診。期間雖有牽手、 摟腰等情事,但係因朋友關係打鬧,期盼原告能夠開心 而為,實非係因基於外遇之目的。又112年6月期間,因 原告身心狀況尚未好轉,更心生自我了結之念頭,吳女 遂留下與原告同住一房照顧原告以免憾事發生,當日兩 人非同床共眠,而係分睡於床上及沙發,仍遵守性別分 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考量至此,僅注意原告之不 利情狀,即謂原告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其認定重要之基 礎事實亦有違誤。    ⑵況原告違失行為究竟是「不當情感關係」還是「未尊重 性別互動分際」,兩者不同,被告並未詳加調查,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僅就原告及吳女描述當日狀況,就推定 原告與吳女係「故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 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之違失行 為,核屬有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裁量濫用等,非屬適法 :    ⑴縱認本件屬違反不當情感關係,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 概以已婚及共處一室即謂屬重大違失行為,忽略原告之 違失行為,並非係大眾所無法忍受之外遇情狀,顯與社 會通念所認知之不當情感關係而有本質上之不相同。    ⑵歷年相類似之案件,甚至情節比本件嚴重者,多數均僅 以1大過為處分;然原告之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問題, 尚與公益無關,更攸關生命之存否之情況,而非係外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 生損害程度、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 ,而為適當之處分。被告僅機械式適用國軍人員違反性 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將原告行為一概論重度違失行為 ,忽略個案之差異性以及急迫性之情狀,顯然為裁量怠 惰或濫用,又未針對具體個案為合義務性裁量,而以最 高標準懲處,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2大過處 分」之原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懲罰事由經行政調查屬實,均有相關證據可佐: 案經被告調查,原告坦白承認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吳女會 面,期間兩人有牽手、擁抱及摟腰行為,已超出一般朋友 的關係,知道自己的錯誤等語,有原告報告書、原告之妻 張女提供佐證照片、張女向國防部1985申訴內容可佐,乃 據以認定原告有「於112年5月至7月間與同軍職已婚人員 吳女一同出遊,雙方有牽手、擁抱及摟腰等不當行舉,並 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情事,核其所為已構 成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該當陸海空軍懲罰法(下 稱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之懲罰事由。   ⒉原處分之作成有將有利不利原告事項一併審查,無違比例 原則:    ⑴被告於112年9月23日召開人事評議會時,就原告身為服 役12餘年資深士官幹部,理應為資淺士官及所有士兵之 表率,卻因其配偶外遇率爾違犯本件,違反義務重大, 並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且幹部亦表示原告無法承擔 太多事務,交辦事項仍須幹部在旁提醒,才能完成任務 ,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工作期間常常與太太講電話吵架 ,在營表現並不理想,犯後坦承違情,尚有悔意,及其 行為態樣為牽手、擁抱、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豐原區民 宿同宿一晚等面向綜合討論後,認屬於「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不當情感關係-重度」,就原 告不當情感關係行為投票大過兩次計4票,爰決議大過 兩次,且本件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均符合 軍懲法相關規定,已就原告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⑵本件大過兩次並非最重之撤職懲罰,且相關類案無發生性關係之不當情感關係類案亦有大過兩次者,發生性關係者更有撤職處分者,是認本件原處分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處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本院卷第47-59頁)、112年9月23日評議會會 議紀錄(本院卷第105-112頁)、原處分(訴願卷第3-5頁) 、被告112年11月2日原處分更正函(本院卷第17-19頁)及 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2-27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現役軍人懲罰之法規體系:    ⑴實體規定部分:     按行為時軍懲法是為了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人權 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的違失行為所制定,該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 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13條第4款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第15條第14 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 頒定之法令。」其規範目的在於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 確化,然而於列舉13款違失行為後,鑒於軍中生活事實 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而為 第14款概括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將無法窮盡列舉的 違失行為侷限於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的法 令,以兼顧懲罰明確性的要求。至所謂「法令」則包括 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以期適度保障軍人人 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    ⑵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部分:     次按軍懲法第30條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第6項規定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 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前 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及「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 ,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前條第6項評議 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 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 派人員支援。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 數三分之一。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 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 不在此限。」則就軍人懲罰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為明確規 範。 ⒉軍風紀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國防部為落實上述法律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 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 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的現代化優質國軍,按其 特殊性質及專業,依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 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 定,發布軍風紀規定(97年7月29日國防部國政監察字第0 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108年5月8日國防部國督軍紀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 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及違失行為態 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藉以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換言之,軍風紀規定是 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作戰的特殊任務,對軍令有 絕對服從的義務,為免違紀情事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 力,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例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 本旨而訂定的行政規則,據以補充軍懲法第15條第1款至 第13款無法窮盡列舉的現役軍人違失行為的具體類型,而 為同條第14款後段所指的「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並無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 ⒊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等情事 即屬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 :    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第32點第4款 規定:「違反風紀維護一般規定……㈣違反風紀案件人員, 由單位詳實調查後,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 ……。」準此,現役軍人如有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 動分際等情事,依前述說明,已符合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 所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的要件,而 構成應受懲罰的事由,應分別依軍懲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 關規定懲罰。   ⒋綜上,現役軍人如有違反國防部所頒定的軍風紀規定等相 關法令的違失行為,即應依相關規定予以懲罰。  ㈢被告所為2大過處分符合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⒈事實認定部分:    ⑴查原告因與吳女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共同入住臺中 豐原區民宿同宿一晚等不當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經原 配偶張女申訴後,由被告查證屬實,有國防部112年9月 4日「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被告「1985諮 詢服務專線」申訴案件回報表、原告撰寫之報告書、佐 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0、82-85頁)。被告據 此於112年9月23日召開評議會,經原告到場陳述及申辯 ,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軍懲法第8條各款事由充分討 論後,認原告為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 各項軍紀營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 、以身作則,竟與已婚吳女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 係,而遭原配偶張女投訴,已嚴重影響單位軍事紀律及 團體榮譽,且犯後毫無悔意,顯見法紀觀念淡薄等情, 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此有被告評議會會議紀錄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105-111頁)。又上開評議會由5位評議 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性委員3位,女 性委員2位,副指揮官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三分之一,評議會之組成核屬適法。    ⑵再者,依評議內容可知,評議委員係依被告提出之事證 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情事,且情節重大,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 認定原告受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無與本件無關事項 之考量,且該會之組成及踐行程序均符合軍懲法規定, 堪認系爭評議會所為之表決結果,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 、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情事。    ⑶原告雖主張其與吳女於臺中會面及共同投宿民宿係源於1 12年4月間發現妻子張女有外遇,並因此罹患重度憂鬱 症,陸續於同年4至6月間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就診。臺灣就診部分,吳女基於士高班同 袍情誼,均陪伴原告前往就診,因112年6月15日之回診 為早上,遂提前(14)日到臺中,當時吳女因見其攜帶安 眠藥,擔心原告有不理智之行為,方與原告同住民宿照 顧,其與吳女關係並非不當男女關係,並以證人吳女到 庭證述(本院卷第359-364頁)及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紀錄(本院卷第269-277頁)為證。惟原告縱因原婚 姻之破裂而產生情感上之痛苦、疾患並就診,然此亦不 得合理化其自身與已婚女性士官同宿一室、當街擁抱、 牽手、勾肩逛街等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且足以破壞婚 姻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此從證人吳女到庭證述其婚姻 關係亦因此破裂並已離婚亦可得證實(本院卷第365頁) ,是評議會認原告於同宿時間,縱無從證明發生性行為 ,然依社會通念,原告所為仍屬「不當男女關係」,並 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告主張非屬不當情感 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⒉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⑴按軍懲法第13條針對士官違失行為之懲罰,定有9種之懲 罰法律效果,軍事機關於懲罰士官時,究應選擇何種懲 罰,自應為合義務之裁量,以符責罰相當之原則。次按 「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 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 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 行為後之態度。」軍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係就法律效果之懲罰種類選擇,參照國軍之特性, 明定就懲罰輕重應衡量之重要事項,作為審酌之裁量因 素。而軍事機關於個案懲罰之裁量時,自應綜合審酌該 條項所定10款事項作為懲罰之依據。惟行政法院對於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原則上 在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範圍內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而作 有限司法審查,僅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過程或結果有 逾越法定裁量權限、裁量怠惰、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 事,始得予撤銷。    ⑵查被告以原告為現役軍人,營外不當情感關係,合於前 開軍懲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具體類型。而 被告作成記大過2次懲罰係經審酌原告已婚身分,身為 部隊服役逾12年之資深士官幹部,本應熟知各項軍紀營 規,且為資淺士官兵之表率,卻未潔身自愛、以身作則 ,竟與已婚吳士同住一房,違反不當情感關係,已屬國 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參考基準表之「重度」違失, 乃依軍懲法第8條規定審酌其違失行為之動機及手段、 行為對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行為後之態度等綜合考評,並參考懲罰基準參考表(本 院卷第131頁)等情,此據被告陳明在卷。    ⑶經核,對照被告所提出之懲罰基準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 31頁)係國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之具體作法中針對國軍 人員違反性別分際行為進行懲罰時所考量其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及役別等裁量因素加以具體化所訂定之參考基 準,以期統一各所屬機關人員執法時衡酌各項裁量因素 之標準;具體而言,該參考表將行為態樣區分為「異性 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類 行為態樣;將違犯程度分為「輕度」「中度」「重度」 ,並依「義務役」與「志願役」等服役身分別訂定不同 懲罰種類與額度,核係將軍懲法第8條第1項所定行為之 手段、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之 具體化,自與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無違。從而,評議 委員依軍懲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已審酌原告上開違失行 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違反義務之程度、 所生危險或損害及態度,認原告構成軍風紀規定第31點 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作成大過2次之懲罰,落 實軍紀兼顧警惕效果,以符合國軍用人政策之品德要求 ,核無裁量濫用之違誤。 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A.原告主張其罹患重度憂鬱並就診,且縱認與吳女有擁 抱、摟腰並共同入住民宿等違反男女分際之行為,亦 僅涉私人感情與公益無關。另被告營輔導長於評議會 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尤予與事實不符。 評議會顯未考量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程度 、行為後態度及原告服役期間之品行良好等,率然作 成大過2次之懲罰,顯違反比例原則與責罰相當原則 而有過度懲罰之情事,顯構成裁量濫用之瑕疵而違法 云云。     B.然查,本件被告所屬混砲營獲知原告罹有重度憂鬱陸 續就診後,除列輔導個案外,並依家訪時家人稱原告 壓力來自部隊,故容許原告免留宿返家照顧小孩及減 少衛哨、安全士官勤務。後被告營輔導長羅椲程曾詢 問原告所屬連長、副連長、輔導長、士官督導長及同 寢室室友進一步釐清,因室友表示常聽到原告通話時 爭吵的情形,認定壓力來源應始自前妻感情上之糾紛 。此外,原告平日之工作表現,部分士兵向其表示原 告心情好就會去修車,心情不好就要幹部提醒,無領 導幹部之自覺等情,業據羅椲程到庭證述屬實,並有 其於評議會發言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68-372、109-11 0頁),是有關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之可能原因及平日表 現等資訊,均已由營輔導長之揭露而由評議會之委員 審酌。     C.再者,證人即原告原任職務輪車組所屬之排長黃宏銘 雖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交付原告之輪車業務,均可完 成,派工後之執行情形,擔任排長本就需關心,營輔 導長陳述原告無領導幹部之自覺,應有所矛盾等語( 本院卷第291-292、295頁),經核與上開證人羅椲程 就原告行為時部隊之表現未盡一致,惟羅椲程上開陳 述,係憑其對原告家訪及原告所屬單位長官、同僚人 員訪談所得,亦有所憑,自得為評議會委員審酌之依 據(本院卷第110-111頁)。     D.從而,被告評議會審酌上情,認原告與前妻之關係或 屬其壓力來源,於部隊已採取相應之緩和措施後,仍 於就醫過程有上開不當男女關係,顯見原告缺乏軍法 紀觀念,進而認定原告違失情節為重度,乃決議核予 大過2次之懲罰,堪認懲罰評議會決議之裁量結果係 衡酌前揭處分時懲罰法第8條第1項法定事項所為,核 無恣意濫權或違反不當聯結禁止、有利不利應一律注 意原則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懲罰評議會之裁量 結果,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未慮 及前情,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且有裁量怠惰與 裁量瑕疵之違法,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大過2次懲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28

KSBA-113-訴-74-2024112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楚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被 告 陳韋榮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40號詐欺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14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義順 書記官 施惠卿 通 譯 陳鈺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 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柯育楚、陳韋榮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各支付公庫新臺幣5萬元。  ㈡扣案iPhone手機2支(各含sim卡1張)、毒品殘渣袋26個,均 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柯育楚、陳韋榮均明知無可供販賣之毒品咖 啡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某時, 由陳韋榮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手機,在社交 軟體X中陳韋榮之個人公開頁面,以暱稱「cho」(ID:hcaowi zkz)發布「雲嘉有誰要(飲料圖示)脱手面交#雲林#彰化# 嘉義#裝備商」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虛假訊息,對不特定網 友販售毒品咖啡包。適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網路巡邏 時發現上情,旋喬裝買家與陳韋榮聯繫,陳韋榮即向員警佯 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咖啡包25包 ,並約定於翌(26)日下午在彰化縣彰化市交易,陳韋榮再 提供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火速支援(火焰圖案)」帳號與 員警聯繫見面,地點約在彰化市○○路000號。陳韋榮嗣後將 已開封使用完畢而殘留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殘渣袋21包裝入手機盒內,再於2 6日下午4時30分許,由柯育楚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搭載陳韋榮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 易,迨陳韋榮向員警收取現金7,500元並交付上開裝有殘渣 袋之手機盒時,旋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柯育楚、陳韋 榮,員警並在手機盒內及自小貨車內共扣得毒品殘渣袋26個 及柯育楚、陳韋榮各持用之iPhone手機各1支(各含門號000 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取回已交付之現 金7,500元,柯育楚、陳韋榮之詐欺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四、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 、4、6、7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判決送達 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影本),向本 院提出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施惠卿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CHDM-113-原訴-40-20241127-1

虎訴
虎尾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虎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被 告 張語涵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5,88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104,94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 被告後,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2 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元, 並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案卷第221頁)。嗣於113年5月9日又以民事訴之追加㈡狀 ,變更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225頁)。又於113年6月12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追加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原告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原證1號協議和解書之法律行 為(見本案卷第331頁,上開第2項訴之聲明則移列為第3項 訴之聲明)。而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追加或變更,已當庭表示 同意,或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或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執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就系 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 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均不存在,即有確認之 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為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甲○○(已與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 經法院調解離婚)為國軍同袍,甲○○於112年4月間起,因發 現被告有對其不忠之外遇情事,罹患重度憂鬱症,須至精神 科定期就診,且經專業醫師判斷須注意甲○○個人安危,原告 為避免甲○○負面情緒加劇、影響其人身安危及大眾安全,出 於公共利益與同袍情誼,定於112年6月15日陪同甲○○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詎料,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上午, 夥同多名姓名不詳之徵信社人員闖入原告與甲○○住宿之「豐 原綠自助民宿」(下稱系爭民宿),數人圍堵在房間門口, 餘者將原告及甲○○團團包圍,並使其等困在狹小之房間內, 迫使原告及甲○○無法離開,且徵信社人員手持手機及攝影裝 置對原告及甲○○一直拍照及錄影,甚至恫嚇原告及甲○○倘當 日不處理,就絕對不會讓原告及甲○○離開系爭民宿一步,徵 信社人員更將原告帶至小房間內,並揚言已查到原告家人之 職業,欲至原告父親之工作地點喧鬧及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 理等不法危害之言語,及誣陷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 兩性營規及不當情感關係,揚言要將上情告知原告之家人、 朋友及軍中同袍,讓原告無地自容,且欲提供所拍攝之照片 及影片給軍方單位,企圖讓原告及甲○○被懲處而失去軍職等 語,以要讓原告失去軍職工作、名譽、婚姻等語威脅,致使 原告心生畏懼,要求原告必須給付被告80萬元和解金,並簽 立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保密條款和解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及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20萬元及50萬元 之系爭2紙本票。又徵信社人員逼迫原告當場交付10萬元, 經原告表示身上並無現金,被告與徵信社人員乃一路跟車並 監視原告至附近郵局提領現金,由原告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 ,才讓原告離開。爾後,原告為保全軍職工作,更不願家人 遭受被告及徵信社人員騷擾,分別於112年7月20日匯款3萬 元、同年月22日匯款2萬元、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 告之郵局帳戶,共計給付165,000元予被告。而被告與多名 徵信社人員利用人數優勢,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 壓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及表意自由,並故意以不法危害之言語 及舉動,致使原告強烈感受其生命、身體及名譽遭受威脅而 心生畏懼,原告受制於多人強勢主導地位之急迫情勢與精神 壓力,全身發抖並氣喘快要發作、全身癱軟,已達極限並陷 於意志薄弱之窘境下所為之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 之意思表示,難期健全無瑕疵,足見被告所為顯然係以脅迫 之手段,致原告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 示。再者,依當時之情況,原告顯然處於名譽權、工作權均 受脅迫之相當急迫狀態,而一般人於簽立和解書、本票等重 大行為前,理應經過相當時間之充分考量,遑論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金額高達80萬元、70萬元,更應以尋求法律 專業人士意見等方式審慎對待,原告倉促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亦屬輕率行為,又原告對此情況顯無經驗, 且被告以此向原告索取高達80萬元之和解金,使原告為顯不 等價之財產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亦顯失公平。為此,原 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 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院撤銷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又 原告給付上開165,000元予被告係被脅迫下所為,被告受有 利益即顯然無法律上原因,並同時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65,000元 。  ㈡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所為並非脅迫,亦無急迫及顯失公 平之情事,惟兩造與甲○○於112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明定兩造均不得有洩漏當日照片、影片等行為,並約定若有 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事,即應負擔160萬元整之民 事精神賠償。系爭切結書目的本係為了要求三方對當日狀況 完全保密,約定保證不洩漏當日狀況、保全原告工作,然被 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當日照片予國軍單位,致原告受有遭 「不適服現役」退伍、婚姻破裂、名譽受損等損失,另被告 亦多次向甲○○之雙親控訴其與他人外遇云云,亦已洩漏應保 密事項予一方之親屬,故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 2條及第3條保密條款之約定。以原告工作之年薪至少70萬元 (月薪計算式:本俸24,300元+志願役加給19,110元+志願役 加給10,000元+戰鬥加給3,000元=56,410元;年薪計算式:5 6,410元×12+年度考績獎金106,150元=783,070元),且原告 本尚有9年年資,核以原告得繼續服役之年資計算,原告因 被告之違約行為受有至少630萬元(計算式:70萬元×9年=63 0萬元)之損害,惟原告僅先請求前述違約損害賠償之一部 即16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部分。加計上開被告應返還之不當 得利165,000元,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  ㈢如法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撤銷其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 為為無理由,原告因此對被告負有635,000元之債務,則原 告主張以其對被告如前述160萬元精神賠償之債權,與原告 應負擔之系爭2紙本票債務主張抵銷,則系爭2紙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故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㈣並聲明:  ⒈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⒉請求撤銷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之法律 行為。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㈡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執意與甲○○發生婚外情,因 兩人有意提防被告,被告為保全自身權益,遂委請徵信社人 員協助取證,於112年6月14日、15日發現原告與甲○○相約於 系爭民宿偷情,被告於悲憤交加且時間緊迫之情境下,僅得 請徵信社人員陪同至系爭民宿與甲○○、原告商談離婚及損害 賠償等事宜,惟過程中絕無脅迫等不法情事,兩造及甲○○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與系爭2紙 本票。依被告提供事發當日之錄影檔案所示,並無原告所主 張徵信社人員等將門口堵住、不讓原告及甲○○離開之狀況, 反倒係徵信社人員關心原告及甲○○,一再詢問其等是否要在 系爭民宿談?抑或是至警察局談?且原告有持續撥打電話、 使用手機之行為,倘原告自認於該狀況下係遭受脅迫,自可 選擇至警察局,或係使用手機求救,惟原告均未為此等行為 ,顯見其行動自由未受壓制。再觀諸當日影音檔案內容,徵 信社人員A男所述,均係說明被告於法律上之權利,難謂有 何「不法」之「惡害通知」?又商談過程中,原告與甲○○雖 分隔不同房間,惟可看出兩個房間是「對開」的狀態,房間 門並沒有關起來,顯見應係原告擔心若至警察局,則原告與 甲○○之奸情將遭原告配偶發現,故出於自由意志下選擇不去 警察局至明,原告空言主張其行動及意思均遭受壓制云云, 自不足採。另原告與甲○○若認為遭徵信社人員壓制行動自由 ,大可於開車時逃跑,怎可能還開車去領錢,顯見其等行動 自由及意思均未遭受壓制,且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 均不見有任何報警行為,反係於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後不久, 原告方至警局報案稱半年前遭脅迫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云云 ,與常理不符,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僅係臨訟杜撰,不足採憑 。  ㈡民法第74條所謂「無經驗」應非指有相同事件之經驗,而係 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且無相關資訊足以判斷交 易妥當性而言,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為職業軍人, 於商談時不僅可使用手機,且可選擇是否要在何處商談,均 見原告彼時有機會取得資訊或協助,原告捨棄而不請求協助 ,進而同意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 ,自與「無經驗」不符。  ㈢原告係出於為給付積欠被告之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債務,而陸 續以現金、匯款不等之方式給付被告165,000元,本件當屬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案件,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惟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下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則被告 受領原告之清償,當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故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自於法不合,顯不足採憑。  ㈣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條款內容,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 洩漏的對象範圍,即三方均不得於朋友、親屬間洩漏影片、 錄音、照片等。換言之,若三方認「不可將本件婚外情事實 告知予所有人」,則實無須再以手寫之方式備註第3條之部 分,僅有第2條即可達不可告知任何人之目的。基此,三方 既以手寫之方式補上第3條,顯見三方均認定系爭切結書保 密義務範圍僅限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包括國家、上司, 若非三方之朋友與親屬,自不在保密範圍內,是以被告並未 違反系爭切結書,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並以該160萬 元債權主張抵銷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均無所據。又依民法 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 主張抵銷」,考其立法理由明載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 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而依系爭和解書前言之記載,兩造係就原告所為故意 不法侵害被告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成立和解,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而是認定之性質,所以 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仍是屬於故 意不法侵權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性質,則本件縱使被 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條款之情形,而應支付賠償(假 設語氣),然依據上開民法第339條規定,債務人即原告仍 不得主張抵銷,是以原告主張就其得對被告請求之精神賠償 160萬元債務與系爭2紙本票之債權主張抵銷,應屬無據。退 步言之,若法院認為被告係違反系爭切結書,惟被告係出於 我國社會的良善而通知軍方高層,目的應屬良善,則該160 萬元之違約金約定顯有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 酌減至10萬元,始屬允當,以符事理之平。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甲○○於105年11月5日結婚,於112年10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同年11月8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4日同宿於系爭民宿之一間房間。被 告於同年6月15日7時許,偕同徵信社人員進入系爭民宿,被 告與原告及甲○○三方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在系爭民宿發生 通姦及妨害家庭行為,甲○○願支付被告50萬元精神賠償、原 告願支付被告80萬元為精神賠償,原告除同日支付現金10萬 元現金外,另於6月22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 元,且原告並分別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 告。又原告於112年6月15日由甲○○陪同,開車前往附近郵局 提領10萬元交付被告(徵信社人員跟隨在後),原告並陸續 於同年7月20日匯款30,000元、同年月22日匯款20,000元、 同年8月10日匯款15,000元至被告帳戶,已交付被告金額共 計165,000元。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申訴 其夫甲○○與原告涉不當情感關係乙節,並提供上開112年6月 15日的相關照片予國防部人員。  ㈤原告服役之陸軍裝甲第586旅於接獲被告申訴後,經過調查認 定原告與甲○○於112年5月至7月間有牽手、擁抱及摟腰並入 宿系爭民宿同一房間等行為,核予原告一次2大過之懲處, 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退伍。  ㈥被告持系爭2紙本票向本院申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6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㈦原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55分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2年6月15日7時許,在系爭民 宿遭被告帶人恐嚇、強制簽立上開面額共70萬元之系爭2紙 本票。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遭脅迫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 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系 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165,00 0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遭受脅迫而請求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如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 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 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固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2紙本票是遭到被告及徵 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其與徵 信社人員於112年6月15日進入系爭民宿房間之錄影檔案內容 ,被告與徵信社人員當日進入原告與甲○○同宿之房間後,徵 信社人員A女即告以「我們要在這裡談還是說要去警察局談 ?」、「還是我們去警察局好不好?」,徵信社人員A男也 稱「啊我問你們喔,你們現在要叫警察來還是要好好說?」 、「…啊你們要去警察局談還是要在這裡好好談?」(見本 案卷第217至218頁),其後因被告要與甲○○洽談離婚條件, A男才請原告先到隔壁即對門另一間房間,原告始拿起身旁 物品,走至對向房間內,留下被告與甲○○在原來房間洽談, 於被告與甲○○洽談期間,A男也曾表示「所以我現在報警叫 警察過來」,甲○○則表示「也不用報警」,且在商談過程中 兩間房間均是敞開,可互為看見對方房間內之情形,期間甲 ○○也曾自行走至原告所在之對面房間內查看原告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02至211頁、第216至218 頁)。依上開勘驗內容,並未見有原告或甲○○想要離開該場 所而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阻止離開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數 人堵在房間門口,迫使原告或甲○○無法離開,或禁止原告或 甲○○離開現場之情形,反而是徵信社人員多次詢問原告及甲 ○○是否要到警察局商談?甚至A男曾說過要報警叫警察過來 ,卻為甲○○所拒絕。且在此過程中,原告有使用行動電話接 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並未有遭被告或徵信社人員制止 之情形,足見其可自行撥打電話報警,顯然仍有行動及意思 自由。復參酌甲○○到庭證述:當天簽完系爭和解書、系爭切 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後,原告有自己開車由其陪同前去領錢 ,徵信社人員就跟著原告的車到領錢的地方等語(見本案卷 第171至172頁),倘若原告與甲○○當天在系爭民宿之行動及 意思自由是受到壓制的話,其等大可趁此機會自行駕車離去 或向警方報案,但原告卻未如此為之,且更於領取金錢10萬 元後親自交付被告,顯見原告之行動及意思仍屬自由。是原 告主張其行動及意思自由遭到壓制或脅迫一情,並非可採。  ⒊又原告是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並於簽立上開文書及本票後,到附近郵局提款 機提領金錢10萬元交付予被告,倘若原告於112年6月15日是 遭到被告或徵信社人員之脅迫,理應會於受到脅迫結束後, 立即向警方或司法機關報案,然原告其後卻又依約分別於11 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先後匯款3萬元、2萬元、15,00 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並拖延逾半年,至113年1月5日始前 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報案稱其遭到恐嚇 、強制簽立系爭2紙本票,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 13年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30003089號函檢送原告所 報遭妨害自由一案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9至61頁 ),此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尚難認原告所主張其遭到脅迫 一情為可採。  ⒋原告與甲○○於112年6月15日住宿在系爭民宿之同一間房間, 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徵信社人員對原告與甲○○之蒐證錄影內容 ,原告與甲○○有相互調整對方所戴帽子,或手牽手行走在路 上,或牽手走進「夾樂比親子樂園」,或甲○○手持衣物置於 原告頭部為其遮雨,或原告伸手觸摸甲○○之頭髮,在停車場 相互擁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1 至216頁),可見原告與甲○○間之互動如同男女情侶關係, 顯然異於一般男女之正常社交往來情形。故縱使被告及徵信 社人員在系爭民宿時,曾向原告告以要求原告父親出面處理 ,或揚言要將原告與甲○○之行為係違反軍中兩性營規及不當 情感關係告知原告之家人、朋友及軍中同袍,也只是以向有 關之原告親友或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原告與甲 ○○,亦尚難認屬不法之脅迫行為。  ⒌從而,原告並無法證明其確係遭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及 系爭2紙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撤銷 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 屬無據。   ㈡原告以民法第74條第1項為由,請求法院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 、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74條之適用須具個2個要件:⑴主觀上,須係乘他人之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⑵客觀上,須其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所謂急迫,是指個人 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而言。所稱輕率,係指因判斷力欠缺 或意志力薄弱,對法律行為之細節未深入,致不知法律行為 之結果對自己有實質意義。所謂無經驗,則係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並不包括欠缺特殊的「專業法 律知識」。  ⒉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是遭受被告及同夥 徵信社人員之脅迫所為一情,並非可採,已如上述,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有何法益受到緊急危害之情形,尚難認 原告上開法律行為是在急迫情形下所為。又原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有其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頁 ),智識程度不低,對於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2紙本票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精神賠償,應當理解, 並於簽立後,隨即前往附近郵局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被告, 顯然知悉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對於自己之意義, 亦難認有何「輕率」可言。另原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 2紙本票時,系爭和解書已記載「茲因乙方(即甲○○)與丙 方(即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於豐原區綠自 助民宿發生通姦與妨礙家庭行為,三方(另含甲方即被告) 在自由意願下同意和解並訂定和解條件如下:參、丙方願意 支付甲方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整,以(誤載為「已」) 為甲方精神上之補償。」,兩造與甲○○並同時簽立系爭切結 書,約定事後不得洩漏當日之影片、錄音、照片等保密條款 ,原告亦當知其應負給付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需太多專業 「法律知識」判斷,亦難認原告有何「無經驗」之可言。依 上所述,原告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先,為避免其與甲○○之婚 外情洩漏及被告之起訴求償,乃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 書及系爭2紙本票,以終止兩造間民事糾紛而有所讓步,屬 於原告利害權衡之考量,難認其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 言,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 所為簽立系爭和解書及系爭2紙本票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5,000元,有無理 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6月15日、同年7月20日、22日、8月 10日先後共給付被告165,000元係因被脅迫所為,惟原告主 張其遭脅迫之事實並非可採,已如上述,而依原告所簽立之 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2紙本票,其給付被告165,0 00元乃因其已允諾給付被告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足見該 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65,000元,亦屬無據。  ㈣系爭切結書之保密義務對象範圍是否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 屬」?被告之申訴檢舉行為是有違系爭切結書?若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之精神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抵 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兩造與甲○○共三方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中第2 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片過程內容暴 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名譽,願放 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萬元止」、第 3條則約定「三方不得於朋友、親屬之間耳語、洩漏」。被 告雖抗辯上開第3條是在規範第2條之不得洩漏的對象範圍, 即保密義務對象範圍只限於「三方之朋友與親屬」云云,然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依上開約定內容觀之,第3條約定並未 明文是在規範第2條之洩漏對象,是被告上開抗辯已非無疑 ?又參酌兩造與甲○○均為職業軍人,軍方對於所屬軍人之名 譽、紀律及操守要求甚高,且證人甲○○到庭亦證述:系爭切 結書有聽他們(指徵信社人員)說是為了要保全我們的工作 等語(見本案卷第171頁),足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是在 於要求雙方保守原告與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不得洩漏予第 三人知悉,以避免影響原告之日後生活及職業,倘若該第2 條約定不得洩漏之對象只限於朋友及親屬,則一旦軍方管理 階層獲悉此事而介入調查,原告之朋友及親屬也必然會因此 而有所知悉,如此一來顯然也無法達到對朋友及親屬保守秘 密之目的,故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 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 國軍單位,致原告及甲○○均受有記大過兩次懲罰,並經軍方 核定「不適服現役」而退伍等情,已據其提出陸軍澎湖防衛 指揮部訴願答辯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2年12月22日國陸 人勤字第11202352371號令及112年11月07日國陸人勤字第11 202041211號函、國防部「1985諮詢服務專線」案件管制表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23至137頁、第255頁),並為被告所 自認(見本案卷第72頁、第32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 將原告與甲○○之婚外情相關照片提供予國軍單位,顯然已違 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保密條款之約定,自應依該條款約定對 原告給付民事精神賠償。  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賠償160萬元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約定「三方事後不得有洩漏影片、錄音、照 片過程內容暴力行為,若經查證違反保密條款,屬妨害秘密 \名譽,願放棄法律追訴權,並接受民事精神賠償壹佰陸拾 萬元止」,依其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 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該約定 16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積極損 害及消極損害。又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第2條關於保密條款 之違約賠償金額乃現場徵信社人員依其從業經驗及專業知識 所提供意見一情,參酌系爭切結書係事先以電腦打字打好, 並在現場手寫約定賠償金額,堪信為真實。而本院審酌原告 於112年6月15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給付被告80萬元做為 精神賠償,除於同日交付現金10萬元外,並約定於同年月22 日前支付20萬元、貸款日期支付50萬元,另簽立如附表一之 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惟原告僅於同年7月20日、22日、同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30,000元、20,000元、15,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並未依約定按時履行,履行之金額不到1/4,且因 原告未按時履行,被告始於112年9月4日撥打國防部「1985 諮詢服務專線」並洩漏原告與甲○○婚外情之照片予國軍單位 ,復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應在於對外保守原告與 甲○○間之婚外情秘密,以維護兩造及甲○○之聲譽及工作,避 免影響兩造及甲○○日後之生活及工作,是若被告能遵守系爭 切結書之保密約定,原告應當不致於會被陸軍澎湖防衛指揮 部懲處兩大過,並被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不適服現役」而 勒令退伍,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 致受有每年年薪至少70萬元及尚有9年年資可服役共損失至 少630萬元,並據其提出志願役現役軍人俸額表、現役軍人 專業加給表、薪餉單、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 等為佐(見本案卷第257至264頁),然原告自軍方退伍後, 其仍可從事其他工作以獲取報酬,且原告與被告配偶甲○○往 來親密,已破壞被告之家庭婚姻生活、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在 先,其後又未能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精神賠償金,且倘若 雙方未簽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切結書,被告本即可依所蒐集 之證據資料,依法向原告提起訴訟求償,則原告與甲○○之婚 外情也必然為其等任職之軍方單位所知悉,故倘若雙方未簽 立系爭切結書,原告要保有其軍職身分及軍方工作所得,亦 顯有困難,經衡酌上開客觀事實、被告實為原告與甲○○間婚 外情之被害人、原告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其違約之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違約金於50萬元內,並未過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逾此金額部分,則難認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應對被告負擔系爭2紙本票之剩 餘金錢債務(即應扣除已匯款65,000元部分),而被告應對 原告負上開違約金金錢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則原告以此主張抵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主張依 民法第339條規定,原告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稽諸民 法第339條之立法理由謂:「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必不許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 利益。」等語可知,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與其他 債務之本質不同,為避免當事人之一方(即加害人)因他方 (即被害人)對其已負有他項債務未清償,而故意對他方製 造侵權行為,並以對他方為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務,主張與 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相互抵銷,致因一方故意為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他方無法獲得賠償。若許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對他方負擔賠償債務之一方,得以他方對其已負有之他項 債務相互抵銷,對因一方故意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他方,顯 有不利。故立法者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特設前開規定,禁 止故意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不得就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對被 害人所負擔之債務主張抵銷。是參酌民法第339條之立法目 的,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該規定所禁止加害人不 得主張抵銷之債務,應以加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前,被害人 對其已負有之他項債務為限。至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後,對加 害人另負之他項債務,應不在禁止抵銷之列。本件被告對原 告所負之違約金債務是在原告侵權行為之後所生,依上開說 明,應無民法第339條之適用,不在禁止抵銷之列。  ⒌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 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 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 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 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而消滅;第321條至第323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 之,民法第321至323條、第335條第1項、第34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已於112年7月20日、22日、8月10日分別給 付被告30,000元、20,000元、15,000元,以清償系爭2紙本 票債務,依上開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則上開給付金額經 抵充系爭2紙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後,計算至112年8月10日止 (計算式見附表二),原告仍對被告負有638,207元及自112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又原 告是於113年2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㈠主張以其違約債權對 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為抵銷,其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於同 日到達被告,有被告簽收該書狀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7頁 ),而系爭2紙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被告違約洩漏原告 與甲○○間婚外情之時間)之本息金額為640,830元【計算式 :638,207×(1+6%×25÷365)≒640,83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則被告對原告所持有系爭2紙本票債權與原告對被 告之違約債權50萬元互為抵銷後,原告所持有被告簽發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尚有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尚有104 ,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等債權存在(計算式見附表三)。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 票之債權,於超過35,882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債 權,於超過104,948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亦無 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一: 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6月22日 200,000元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WG0000000 2 112年6月22日 500,000元 112年7月20日 112年7月20日 WG0000000 附表二: 原告於112年7月20日、22日及8月10日給付被告金錢後所剩債權: ㈠於112年7月20日給付3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0日之利息:  200,000×6%×29÷365=953元 ⒉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200,953-30,000=170,95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500,000-0=500,000元  ⒊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70,953元  ㈡於112年7月22日給付2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170,953×6%×2÷365=56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7月22日之利息:  500,000×6%×2÷365=164元 ⒉給付2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20,000-00-000=19,780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70,953-19,780×(170,953/670,953)=165,913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500,000-19,780×(500,000/670,953)=485,260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51,173元  ㈢於112年8月10日給付15,000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165,913×6%×19÷365=51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8月10日之利息:  485,260×6%×19÷365=1,516元      ⒉給付15,000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清償本金之金額:   15,000-000-0,516=12,966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5,913-12,966×(165,913/651,173)=162,609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85,260-12,966×(485,260/651,173)=475,598元 ⒋系爭2紙本票合計剩餘債權本金為638,207元。  附表三:抵銷50萬元後系爭2紙本票之剩餘本金: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2年9月4日抵銷50萬元:   ⒈附表一編號1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162,609×6%×25÷365=668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計算至112年9月4日之利息:  475,598×6%×25÷365=1,955元   ⒉50萬元扣抵系爭2紙本票之利息後抵銷本金之金額:  500,000-000-0,955=497,377元    ⒊附表一編號1本票所餘本金:  162,609-497,377×(162,609/638,207)=35,882元  附表一編號2本票所餘本金:  475,598-497,377×(475,598/638,207)=104,948元

2024-11-25

HUEV-113-虎訴-1-20241125-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懲罰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佳育 訴訟代理人 吳文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芷誼 律師 被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李錦鑫 訴訟代理人 林鈺軒 張藍心 陳俞婷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 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被告所屬旅部及旅部連上士人事士,因有與陸軍澎 湖防衛指揮部(下稱澎防部)中士葉允翔(下稱葉士)在雙 方各自有婚姻關係下,於民國112年5至6月藉葉士返臺就診 期間共同出遊,期間有牽手、摟腰、搭肩行為,並於同年6 月14日相偕至豐原區「綠自住」民宿同住一房之情事(下 稱系爭違失行為)。 ㈡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涉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 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違反不當情感 關係」規定之違規行為,經於112年9月19日召開懲罰評議 會會議後,乃據以作成112年9月25日陸十鍾仁字第1120135 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大過兩次之懲罰。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12年12月15日112年決字第318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與不完全資訊所為之懲處 決定,認事用法有違誤:    原告與葉士結識於士官高級班,因葉士於112年4月發現其 前妻外遇情事,致身心受到莫大傷害,經三軍總醫院澎湖 分院確診罹患重度憂鬱症,於112年5月轉往國軍臺中總醫 院就醫。因葉士經常有自殺念頭,原告害怕葉士做出自傷 行為,在葉士苦苦哀求下,遂答應陪同前往醫院就診,11 2年6月係預約上午診,為避免延誤看診時間,乃協助葉士 於前一晚入住豐原地區民宿,原告見葉士當時精神狀況極 差,怕有意外發生,遂陪同至醫院附近散心,且一時未考 量周全而留宿照顧葉士,並非「共同出遊」,亦無共宿一 室,無發生任何不當男女情感之事。原告對於自己一時疏 於未保持禮貌分際而與葉士有肢體接觸等事,已深刻反省 並自我警惕,惟懲罰評議會未詳加調査,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僅就原告及葉士描述當日狀況,即推定原告與葉士故 意共宿一室,並有發生「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違失行為 ,此全為懲罰評議會徒憑臆測之想法及基於錯誤之事實認 定與不完全之資訊而為懲處決定,明顯有違誤。 ⒉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訴願決定僅簡單載明評議委員「有」審酌陸海空軍懲罰法 第8條各款事由,惟被告懲罰評議會委員雖就原告違失行 為動機及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部分有討論,但對於其他 事項如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 況、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均未 見有所討論與衡酌,顯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依被告所提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輕度」者申誡1次至記過2次 ,「中度」者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者大過1次至 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準此,僅有「重度違 紀行為」始有「大過兩次」之懲罰,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撤職」,被告仍應「個案」判斷違失行為之「危害程度 」,以作成最為適切之裁處。惟被告並未敘明其如何審酌 原告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亦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逕 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顯有裁量瑕疵。 參考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告逕對 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準此,被告未確 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第30條第2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加以審酌,亦 無確切敘明懲罰之理由,即核予原告一次兩大過之處分, 明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裁量原則及違反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情事,實有裁量未合義務行使之情形 ,係屬裁量怠情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之懲處過程序符合規定:    原告係遭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身分與友軍單位葉士 有牽手、摟腰、搭肩及同住一房等違失行為,經被告於11 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調查屬實作成調查報告,於112年9月 18日經旅長完成批示,認有核予懲罰之必要,被告據此依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9月19日召開 懲罰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組成 計有男性4員及女性2員,其中1員成員為法律系所畢業之 專業委員,且開會通知於會議前24小時前送達原告簽收, 會議當日出席委員應到6員,實到6員,與核定之委員編組 名單相符,程序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所規 定之法定要件。又懲罰評議會由原告親自到場向與會委員 說明案情,並由被告旅部連連長列席備詢,經與會委員與 被告、單位列席詢答,且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所 列各款事項及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內附件7所定國軍人 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充分完成討論後,決議核 予「大過兩次」懲罰,由監察官監票,核與陸海空軍懲罰 法及其施行細則規範相符;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旅長為少將編階,原告階級 為上士,被告核予其大過兩次懲罰,亦與規定相符。   ⒉原告違失行為明確:    ⑴原告於112年9月13日及9月18日案件報告書自述:「我知 道他有老婆……在111年10月底結訓之後我們還是有訊息 聯絡,後續大約從112年5月至6月聯勇那時候他發現他 老婆外遇,自那時候起他就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所以 會配合他回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 一次,因為我都會開車去機場接他」、「因為一直聊天 所以感情越來越好,我覺得我們大部分是在玩,不是認 真的……我們雙方應該都有主動,但僅只於此,搭肩的部 分我也只認定是姊妹、兄弟間的行舉,後續沒有更踰矩 的行為」、「葉士於112年6月14日上午搭飛機回來,須 於6月15日去醫院回診,所以6月14日我們才在民宿住一 晚,但是我們兩個是分開睡,我睡床、他睡沙發     ,沒有睡在一起」等語,案經被告查證屬實,認定原告 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 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 實施規定第31條第2款前段「違反不當情感關係」規定 之違失行為明確。 ⑵懲罰評議會委員於會議時詢問原告:「在調查報告裡面 都沒有顯示明確的日期,妳陳述每個月都陪同葉士回診 ,那妳有記得大槪的日期碼?」,原告回答:「大槪都 是月中左右」,委員復詢問:「所以妳也不記得確切的 日期了?因為在報告中都沒有提供」,原告回答:「是 ,只記得都是每個月中」由上述可知原告對其陪同葉士 至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的時間,已不復記憶,惟依112 年9月13日案件報告書所載,原告表示會藉葉士醫院回 診時機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大約一個月一次,被告 查證報告有雙方出遊時牽手、摟腰、搭肩照片可為佐證 。    ⑶又依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委員詢問 原告:「妳覺得妳的行為是外遇嗎?」原告僅點頭無回 應;委員復詢問單位平時是否有宣導不當情感關係與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的類案,原告表示單位均有宣導,亦知 悉相關規範,惟辯稱:「因為他不想讓家人知道他因為 外遇的事情,有就醫狀況,所以才請我陪他去醫院就診 ,因為他身邊沒有其他能夠信任的朋友」、「如果是我 認定的好朋友的話,即使異性朋友也都會有肢體接觸     」、「我總共陪他去轉診3次,因為我看他心情不好, 所以才想說帶他去吃飯,轉換一下心情」、「我當時怕 他會有自傷行為,所以才跟他同住一間房間」,然當委 員詢問原告是否有將陪同葉士出遊、看診等情告知其丈 夫時,原告表示:「沒有,我沒跟他說」、「我跟葉士 因為是士高班的同學,我先生那個時候有跟我說過不要 跟葉士單獨出去,所以才說不要再有這件事情發生」; 委員接續詢問:「如果後續還是有其他跟你相處得很好 的異性友人,你再跟他出去,妳的先生不喜歡這樣,這 樣不會影響到你們之間的互動或情感嗎?」原告回答: 「應該是會影響」。綜上可知,原告確有陪同葉士一同 住宿、就醫、吃飯及出遊,且原告及葉士均為已婚人士 ,又原告亦知悉其與異性友人單獨外出,會影響與配偶 間之情感,仍刻意隱瞞,顯見原告亦清楚知悉其行為已 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一般社交行為範圍。委員 復詢問原告:「既瞭解單位有情感關係及尊重性別互動 分際等軍風紀規定,陪葉士外出轉換心情時,為什麼要 牽手、擁抱與同住一間房間?」原告卻沉默不語,可見 原告無法合理解釋自身之違失行為,故原告前揭主張, 顯為臨罰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⑷懲罰評議會於原告陳述意見後,就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充分討論,鑒於原告身為上士,自1 01年入伍迄今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於部隊教育理應瞭 解軍風紀規定,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原告從事人事士 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也經常接觸到相關違反 軍風紀被汰除退伍之類案,這些案件都可引以為戒,然 原告對自己具已婚身分知之甚詳,與人相處理應恪守男 女分際,仍漠視軍紀及性別分際規定,不思以身作則, 未最好應有之表率,竟對軍令置若罔聞,於具已婚身分 情形下,仍與異性單獨出遊、共處一室過夜,顯然逾越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有配偶者與其他異性間往來之程 度,其行為除嚴重影響個人領導統御威信,亦傷害單位 團體榮譽及對軍事紀律之維護,並考量雙方行為已經影 響雙方各自婚姻關係,且遭國防部1985專線申訴有牽手 、摟腰、搭肩照片為證,原告犯後亦未妥善處理,仍與 葉士聯繫,未有避嫌或其他作為,認原告並無悔意,參 考111年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附件7「性別分際」 懲罰基準表,均表示原告之違失行為屬「重度」違反性 別分際之情形,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 軍軍風紀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前段規定,透過記名投 票決議,並由被告旅長核定,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懲 處,於法並無不合。    ⑸公務人員之考評因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 之決定,應有判斷餘地,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 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 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已完備各項行 政調查,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 辦理懲罰作業,期間經懲罰評議會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8條第1項各款審酌原告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 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 、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 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並參酌一切對原 告有利不利之部分,已充分保障原告權益。是以,原告 所受「大過兩次」懲罰,係依照有關程序及懲罰種類核 定,懲罰結果與原告違失行為相當,符合比例原則,原 告抗辯懲處過重乙情,委無可採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有無錯誤?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有無裁量怠惰之瑕疵?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被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 議紀錄、原處分、訴願決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第142至148頁、第165至181頁)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查, 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辦理原告上開懲罰案件已踐行法定程序: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及 第6項規定:「(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 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 以……記大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第5項) 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 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第6項)前2項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 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 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 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 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 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 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 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 在此限。」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 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 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 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 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 ,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 ;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⒉經查,被告為辦理原告系爭違失行為之懲罰,於112年9月1 9日召開之懲罰評議會,係由旅長核定上校副旅長擔任主 席,指定之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其中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任一性別比例均未少於三分之 一,原告亦經通知出席該次會議表示意見,而該次評議會 經全體委員出席,並經除主席外之全體委員均投票決議原 告記大過兩次等情,有懲罰評議會委員勾選單、開會通知 單及送達證書、會議簽到冊、會議記錄及投票單各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4至196頁),足認被告辦理原告上 開懲罰案件符合法定組織並已踐行必要程序。 ㈢原告確有為該當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之 系爭違失行為: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 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 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次按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規定:「風紀違失……㈡違反不當 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規定旨在將違失行為構成要件明確 化,惟鑒於軍中發生之違失行為態樣推陳出新,無從鉅細 靡遺逐一規定,為避免掛漏,故除於第1至13款列舉常見 之13種違失行為態樣外,復於第14款將違反已送立法院備 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其他違失行為予以概括在列。所 謂「法令」則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及國防部令(參見 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41期委員會紀錄第467頁),以期兼 顧保障軍人人權,並符合國軍特性及實際管理需求。而國 防部為落實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範意旨,強化國軍軍紀督 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保障官兵合法 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現代化優質 國軍,業已本於軍隊事務之特殊性質及專業性,發布國軍 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以為維護國軍之軍風及紀律之規範準 據。綜觀其規定內容係將各項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將 涉及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國防部組織法、國防 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範疇事 項,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紀態樣,供國軍各 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參照國軍軍風紀 維護實施規定第1點規定),核係國防部為維護軍紀,樹 立廉能風尚,所頒定之行政規則,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之 立法目的,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謂「國 防部頒定之法令」,被告自得予以適用。   ⒊經查,原告因遭人檢具照片以1985申訴專線反映罔顧已婚 身分與同為已婚身分之葉士有牽手、摟腰、搭肩之行為, 經被告於112年9月13日由監察官約談原告開始調查,原告 於調查時自承與葉士為士官高級班同學,因玩手機遊戲變 熟且很有話聊,二人均知悉對方為已婚,於結訓後仍互有 聯絡,其後因葉士發現配偶外遇有憂鬱症及自殺傾向,會 在葉士返台就醫時單獨約見面吃飯或逛街,最後一次見面 是在112年7月去一中街及太平附近逛街吃飯等語。又因葉 士於澎防部調查時另坦承二人有共宿民宿之舉,再經監察 官於112年9月18日約談原告,原告始坦承二人有於112年6 月14日共宿民宿之情事,惟表示二人並未同床而是一人睡 床一人睡沙發等語。嗣於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中 原告表示是因為葉士有自我傷害傾向,擔心葉士才會陪同 在民宿過夜,亦自承其配偶有要求不要與葉士單獨出去, 故其陪同葉士就醫、出遊,均未告知配偶等語。而原告長 官即連長於懲罰評議會中亦陳稱原告之前與配偶即有因葉 士發生過爭執,這次事件發生後有到原告家中拜訪,原告 配偶於一開始得知上情時有一下情緒激動,目前因為原告 與葉士出遊且同住民宿乙事已經在走離婚程序,原告於約 談時告知傾向於離婚後與葉士交往等情,有檢舉照片、查 證報告、訪談紀錄及112年9月19日懲罰評議會會議記錄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62頁、第168至177頁),足認 原告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葉士亦為有配偶之人,且二 人因過從甚密,已遭原告配偶明確表示不滿並要求原告不 要與葉士單獨往來,惟仍無視配偶感受,寧願隱瞞配偶, 仍執意利用葉士每次返台就診之機會,與葉士單獨見面、 吃飯、逛街,並有當街摟腰、搭肩及牽手等超過一般異性 友人間社交禮誼之親密動作,復共宿民宿同一房間過夜, 其有違反不當情感關係之行為,確堪認定。原告主張與葉 士間僅為一般好友關係,並無男女情感存在云云,要無足 採。 ㈣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之懲處,並無違反比例原 則:   ⒈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 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 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 、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 、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13條規定:「 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 四、記過。五、罰薪。六、悔過。七、申誡。八、檢束。 九、罰勤。」第20條第1項規定:「記過,分記過與記大 過。」   ⒉又國防部109年9月7日國督軍紀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國 軍軍風紀律改革專案實施計畫」之附件7「國軍人員違反『 性別分際』懲罰基準參考表」,區分違反性別分際之行為 包括異性獨處一室、任意進出異性寢室、營內親密行為、 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不當男女關係等6種行為態樣 ,就志願役部分依違規程度輕度、中度及重度,分為申誡 至記過(輕度)、記過至記大過(中度)及大過乙次至兩 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撤職(重度)(見本院卷第207頁) 。核上開懲罰基準參考表標準乃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 理此類懲罰事件之懲處有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以避免因恣 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乃考量違規行為態樣 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被告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⒊查懲罰評議會經與會委員經綜合參酌調查報告確認之事實 、原告之答辯陳述及其人事資料,以及原告長官陳稱原告 平日在部隊表現良好,並無任何違失行為等情,審認:原 告從102年志願役士兵晉升到上士已任軍職10多餘年,對 於部隊教育理應知軍風紀對於男女相處應守分際,且其從 事人事士職務負責辦理人員退伍案件,經常接觸違反軍風 紀被汰除退伍案件,應可引以為戒。原告與葉士有親密肢 體碰觸又在外同宿過夜,雙方行為已影響雙方各自婚姻關 係,後續原告未妥善處理,仍與葉士有聯繫,未有避嫌或 其他作為,並以其他理由合理化自己所為,未見悔意。參 照國軍人事通報第10900014號國軍人員違反性別分際懲罰 基準表第一欄異性獨處一室,以友軍往例來說,如短暫在 辦公室且未查獲有其他親密行為的處分約為記過乙次至兩 次,本案雖不在營區,但基於雙方已婚身分不應單獨同住 房間,且在外過夜容易引人遐想,故嚴重程度應以重度作 為審視,又依往例基準,不當情感關係是基於雙方互動深 度問題,過往各友軍案例如只是查證藉由網路訊息交友軟 體有曖昧或煽情等言語,屬於較輕至中度,查證有肢體觸 碰屬於中度至重度。而經投票委員5員均認定本件核屬懲 罰基準表所列重度之程度,並於「撤職」、「降級」、「 降階」、「罰薪」、「悔過」、「記過」「申誡」、「檢 束」、「罰勤」等建議處分勾選投票表決,而投票表決全 數通過核予大過兩次之處分等情,有卷附懲罰評議會程序 表、原告基本資料、查證報告、會議紀錄及投票單存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91頁)。已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 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 激、手段、原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對領導統 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 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加以討論後綜合考量 ,上開被告所設懲罰評議會作成懲罰所依據之事實基礎並 無違誤,且已考量原告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 列因素,而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過兩次,所選擇之懲罰 手段未逾越同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範圍,核 屬責罰相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瑕疵情形 ,則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裁量違法情事云云,自非可取。 ⒋至原告主張歷年類案,均僅以「大過乙次」懲處,本件被 告逕對原告判處「重度」之「一次兩大過處分」之原處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平等原則而非適法,並提出10 9年至113年發生不當男女關係違失行為訴願決定列表為證 乙節(見本院卷第454頁),經核各案事實情節均有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大 過兩次之懲罰,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院無從准許。 七、另原告雖聲請訊問葉士為證,待證事實為二人間並無男女不 當情感關係(見本院卷第257頁)。惟原告有為系爭違失行 為,業據本院調查事證明確,並詳予論駁其此部分之主張, 已如前所述,則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方法,自無必要。且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20

TCBA-113-訴-48-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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