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寶蓮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黃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
Adidas」及「Puma」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除先提供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集團內暱稱為「陳冠希」之人,供所屬集團成員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之用,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
並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而111年年底,馬寶蓮在Youtu
be上瀏覽投資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朱家
泓」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至黃
憲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上
開馬寶蓮所匯之款項混同康秀萍及李政隆在網路上遭訛詐而
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24分許即遭
「陳冠希」所屬集團成員陳郡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
1號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6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共計領取10萬元。而因黃
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欲臨櫃領取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贓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曾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馬寶蓮嗣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馬寶蓮遭訛詐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其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條、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判決在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035-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