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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星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被   告 林星彥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彥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凌晨,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內飲 用啤酒數罐,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於 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往汐止方向行進。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 區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品檢定合 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律效果確認單、酒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28-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886號、第2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偉菱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被告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亦均互異,乃 獨立之4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司、黃彥剴均達 成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2萬元、6,000元,此有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負責悔過之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 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身心情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風精品有限公 司、黃彥剴均達成和解,且業已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業如 前述,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固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本 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既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賠 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李偉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86號                         第22849號   被   告 李偉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棟2樓VACANZA ACCESSORY假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 ,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有之女子力單支全純銀耳骨 夾1個、幾何方滴鑽單支全純銀耳窩夾1個、無限珍珠全純銀 戒指1個、四葉草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 272 0元)。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8月10號日20時57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 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典雅三層無限交錯單支耳骨夾1個、編織麻花全純銀戒1 個、完美蝴蝶結全純銀戒1個(價值共計2610元)。嗣店員 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8月24日日21時8分許,在上址VACANZA ACCESSORY假 期飾品-CITYLINK南港專櫃,徒手竊取徐風精品有限公司所 有之:個性雙滴狀全純銀戒1個、愛心環鑽全純銀戒1個、魔 鏡純鋼項鍊1個、圓鑽鍊條純銀頸鍊(價值共計5290元)。 嗣店員胡維真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8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 號B1(112-2號店),竊取黃彥剴所管領之水晶1塊(價值  20 00元)。嗣黃彥剴清點商品後發現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徐風精品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黃 彥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胡維真、告訴人黃彥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6張、遭竊商品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述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4-士簡-12-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發生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0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 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54號   被   告 劉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竟 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1時22分許,自上開卡拉OK店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1分5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時,與王文澤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許,對 劉嘉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嘉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文澤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 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0

SLEM-113-士交簡-901-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慎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慎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 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3號   被   告 李慎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慎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60、6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 某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 4日3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與永吉街口,遭警方 攔查臨檢,經同意後搜索,並扣得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藥 錠1包(總淨重79.15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綠色 六角形藥錠3包(總淨重10.98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 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變形蟲咖啡包21包(總毛重91.71公克 、總淨重62.10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蝙蝠俠咖啡包10包(總毛重33.80公克、總淨重23.80 公克)、摻有第二級毒品MDMA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 (毛重4.84公克、淨重4.14公克)等(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乃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慎謙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標號0000000U0307 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LEM-113-士簡-1647-202501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萍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總淨重壹 點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淑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理 當知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 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 意持有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扣案毒品之數量、前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 法院科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銷燬部分:   扣案之粉末2包(驗餘總淨重1.78公克),經送交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是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民國113年10月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 物確均屬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王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萍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孝三路某處,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之人,購買取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王淑 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 成功路2段與新明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 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8 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3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 卷足憑,以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1.7 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 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然被告之尿液送鑑後鴉片類呈陰性反應 ,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11)在卷可稽,尚難認被告 於上揭時、地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與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 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SLEM-113-士簡-1567-20250120-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白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 ,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 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 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 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 酒後騎車上路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 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已生危害於交通安全,耗 費社會成本,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期使 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67號   被   告 白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白傑明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3年11月16日1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翌(17)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8樓上課。嗣於同日9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9時30非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傑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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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永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永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 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 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 本次飲酒後駕車與停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為警查獲等 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8號   被   告 沈永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永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起至11時許止,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熱炒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1 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接續擦撞停 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蘇祖文)、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實際使用人係林孝武)及魏慈容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更使其左後方駕駛TAX-103 號營業小客車之張堵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嗣經警到場處 理交通事故,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永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並 經證人蘇祖文、魏慈榮、林孝武及張堵旺證稱屬實,且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監視器側錄影像檔 案翻拍畫面照片暨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7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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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邱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邱玉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邱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騎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且未經撤銷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本次飲酒後騎車上路 僅自摔而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 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5號   被   告 陳邱玉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邱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 碧山路某處飲用啤酒、威士忌若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旁時自摔,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嗣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測得其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邱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1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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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王忠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 第1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項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 未修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4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 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可見被告所為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自撞發生 交通事故及其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等情節,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撤銷原處分,嗣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飲 用高梁酒200毫升,竟不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6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南港區環東大道由西往東下 匝道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 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2 張、公路監理電子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7

SLEM-113-士交簡-96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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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津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應更正記載:「…於同日上午7時13 分許…」、第7行應更正記載:「…BKM-8058號自用小客車之 謝承運…」,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將對人 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自身及一 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且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 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悔改, 再犯本罪,可見被告所為不僅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實有可議;惟念及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甚高、本次 飲酒後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謝承運(未提出告訴)而為警查獲等情節,暨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0號   被   告 張津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津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復 興路星殿KTV與友人飲用啤酒10罐後搭乘計程車離去,惟於 同日凌晨5時13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25毫 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5711號自用小客車自林口 養生村離去,於同日上午8時20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北向25.7公里,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邱致穎而肇事(暫無人受傷),經警前往 處理,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 精測試紀錄之測得數值為每公升0.65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 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製 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 可稽。本件被吿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已達0.65毫克,已不能 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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