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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傑米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傑米公司)於民國 112年7月26日邀同被告洪文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 據(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並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6日起至117年7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計為年 利率,現為2.09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 調整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 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得將全 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傑米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 欠本金83萬2,8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 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明細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經查核相符。且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 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3萬2,803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5-01-22

PCDV-113-訴-2514-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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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4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惠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小-334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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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5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蕭誌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2-31

STEV-113-店小-135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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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朱志昇 被 告 莊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86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約定,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 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依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2,286元(其中本金155,864元,利息6,122元,違約金300 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換補領查詢、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電腦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2-27

PCEV-113-板簡-2940-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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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8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陳宜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481元,及其中新臺幣79,232元自 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26

PCEV-113-板小-2813-202412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周上勤 相 對 人 頂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家緯 相 對 人 黃聖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1556號簡易民事判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即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用 2,100元 此為第一審原告即聲請人預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2-06

PCEV-113-板聲-280-202412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094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非訟代理人 周上勤 債 務 人 張揚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玖拾萬零壹 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2

PCDV-113-司促-32094-2024120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7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游嘉祿 被 告 黃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375元,及其中新臺幣42,923元自民國 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9

PCEV-113-板小-3578-2024112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張吉祥 被 告 蔡靜佩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蔡靜淳即蔡漢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4,07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22計算的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並確定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漢霖的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的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漢霖,在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從110年6月24日起到1 13年6月24日止,及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 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 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 利息。倘未依約清償,則依借據第6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蔡漢霖在112年1月13日死亡,尚積欠本金54,0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是蔡漢霖的繼承人,沒有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因此,依照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註2: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蔡靜淳雖辯 稱沒有繼承任何遺產等語,但此部分僅涉及原告後續強制執行時 ,現實上有無遺產可供執行之問題,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範圍,並無影響,被告 此部分抗辯,就不可採。

2024-11-26

CYEV-113-朴小-93-20241126-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27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被 告 吉翔照相彩色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6日113年度板簡字第138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聲-270-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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