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周上勤
朱志昇
被 告 莊金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2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5,864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信
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
之約定,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
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
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
被告當期未繳清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應繳納
違約金1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並得依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
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3
年10月24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62,286元(其中本金155,864元,利息6,122元,違約金300
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迭
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身分
證及換補領查詢、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電腦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PCEV-113-板簡-2940-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