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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張旭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3-202503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韋廷 被 告 周承蔚 丘駿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0%,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5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11,000 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就已向保險公 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醫藥費17,230元(本院卷第 119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7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112年8月5日1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 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即貿然直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繼光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身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 遂支出機車修理費70,700元及精神上之痛苦需23,070元填補 損害。且被告甲○○為乙○○之友,竟未盡查證義務即將甲車提 供予乙○○使用,依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起訴,並聲明:㈠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之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 請求乙車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 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伊與乙○○雖為朋友關係,然乙○○已26歲,早已超 出考領自小客車之應考年齡,若乙○○不自行告知並未考領駕 駛執照,伊亦無從知悉,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之 ,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 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責任。就原告請求乙車 修理費部分,應計算折舊。另原告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共17,230元,亦應自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照片、七賢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 、仁杏診所診斷證明書、結帳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民 卷第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15頁)及電子卷證 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是 本件即應審究: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與有過失比例、㈡甲○○ 是否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因 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數額及範圍。經查: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40%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 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未依地面慢字標誌指示減速慢行 之與有過失,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刑案判決認定明 確,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15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堪信屬實。再河北二路與繼光街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車道數相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查(附 民卷第17頁),則依前引道安規則規定,乙○○為左方車應禮 讓右方車即原告先行,且乙○○進入路口前亦未依規定停車讓 右方車先行,是若其有依上開規定理讓右方車先行,當足以 察覺原告騎乘乙車而防免系爭事故發生,而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若有減速慢行,亦能察覺乙○○駕駛甲車而防免系 爭事故發生。是本院審諸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違規情 節參互以觀,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比例應為40%,方屬公允 。  ㈡甲○○應與乙○○就系爭事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照為駕 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 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 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至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 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 月;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5年內違反3 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 者,不在此限,道安規則第5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就 允許他人無照駕駛車輛之所有人一併科罰,須其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 規者,方得免責,旨在維護交通安全,以保護他人利益,避 免他人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法律,則明 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上 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規定, 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821號、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參照)。  ⒉查甲車為甲○○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可佐(附民卷第47頁),而乙○○與甲○○為朋友關係, 並非素不相識之陌生人,且甲○○於書狀內亦自陳未向乙○○確 認其是否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將甲車借與乙○○(本院卷 第93、95頁),則甲○○斯時為智識俱全之成年人,對於未領 有汽車駕駛執照無法駕駛自用小客車,理當知之甚稔,依前 開規定,自應推定甲○○有過失。又甲○○如未將甲車交予乙○○ 駕駛,當無從發生系爭事故,則甲○○之行為與系爭事故發生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乙○○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1.車損修理費:查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費70,700 元維修一節,業據提出112年8月7日璽車庫車業結帳單、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車損照片為證(附民卷第27至41頁),而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修車費用係70,200元,可認原告所 主張維修費於70,200元範圍內,尚屬有憑,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再維修費70,2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556- PTT普通重型機車自104年4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 年8月5日,已使用3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2,8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1,500÷(3+1) ≒12,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 1,500-12,875)×1/3×(3+0/12)≒38,6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 ,500-38,625 =12,87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 板金費用)18,700元,合計31,575元,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31,57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 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踝挫傷腫痛之傷害,已如前述,其主張精 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 院斟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及精神痛苦,以及原 告自陳月收入約為17,000元、名下財產僅有一輛機車,大學 畢業、單親未與家人同住,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已領得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17,230元部分,原告所得獲致之賠償本即應綜合考量原告所 受損害之所有項目,原告是否有受領保險金、並依兩造過失 比例計算所得獲致之賠償數額,始為合宜,不因原告本件未 請求醫藥費部分而有不同。是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其向保險 公司請領醫藥費理賠金額為17,230元(本院卷第53、55頁) ,因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40%過失責任, 前已述明,是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為被告之 利益賠償予原告之醫藥費用逾6,892元(計算式:17,230元* 60%=6,892元),應自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 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6,853元【計算式:(31,575元+8,000 元)*60%-6,892元=16,85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 ,853元,及自113年6月8日(附民卷第49、51頁)起,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 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3-雄簡-2775-20250331-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8號 原 告 吳美琪 被 告 陳文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並不認識,因受訴外人羅○○委託向伊討 債,惟被告仍於不瞭解雙方是否確實存有債務關係之情形下 ,基於意圖損害伊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意思,先於 民國111年7月30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半身照片(眼睛 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琪 前鎮區佛佑 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海報,接續張貼 在伊高雄市○○區○○路000巷住處(地址詳卷)之門口前、住 處附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朝陽寺公告欄、高雄市○○區○ ○○街00號長照中心騎樓柱子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 覽,使周邊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 伊有惡意躲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 損伊之名譽;另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將印有「吳美琪上 半身照片(眼睛部位打馬賽克)」及在照片下半部印有「吳 ×琪 前鎮區佛佑路168巷×號 欠錢不還惡意躲債」等內容之 布條,接續懸掛在伊上址住處前馬路、住處附近之高雄市○○ 區○○路與○○街口等公共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使周邊 不特定鄰居依上開資料足以間接辨識為伊,誤認其有惡意躲 債情事,非法使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伊並貶損伊之名譽 ,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9號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該案判決(本院卷第11 至15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數額。查原告就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隱私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苦,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張貼上開資料係 因受人委託向原告討債,然兩造素不相識,且被告又不瞭解 雙方是否確實存在債務關係,即以上開方式公然張貼、懸掛 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據以指摘、傳述原告「欠錢不還惡意躲 債」之事,顯非出於正當目的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侵害尚 非輕微,並兼衡原告自陳為家管,月收入不固定,國中畢業 ,已婚,經濟狀況小康,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 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及依其等身分、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 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簡-8-2025033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31

KSEV-114-雄小-177-20250331-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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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3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蔡朝恭 被 告 日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6,93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6,93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月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葉俊良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8萬元、232萬元(合計290萬元),借款期間均自109年9月 21日至114年1月21日止,約定依年金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採分段計收,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4月21日 止,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09%,並 機動計息;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原告公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1.79%,並機動計息,前 開2筆借款並均約定,若未依約攤還本息,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日月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於113年9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目前計息利率為年息3. 505%),迄今仍積欠借款本金41,390元、165,547元(2筆借 款本金共206,9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葉俊良乃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欠款自應 與日月光系統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約定書、變更印鑑申請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7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日 迄日 年息 1 41,390元 113年9月21日 清償日 3.50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65,547元 113年9月21日 清償日 3.505%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8

KSEV-114-雄簡-23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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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鄭建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05元,及其中新臺幣39,661元自 民國99年6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5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與伊(更名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每次動撥應收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元,被告則應依約定期間繳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息,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104年9 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如有一期未依約還款, 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 39,661元,動撥費用200元,及自99年3月3日起至同年6月29 日止已發生之利息2,644元(合計42,505元),及其中39,66 1元自99年6月30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宣告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暨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 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簡-12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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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37號 原 告 范惠茹 訴訟代理人 許盈裕 被 告 吳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2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小-28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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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50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洪基菁 被 告 陳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5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93,3 52元、違約金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捨棄違約金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13年7月5日 至116年7月5日,分36期(每月為1期),利息則按原告定儲 利率指數1.72%加年利率14.26%按日計付,並機動調整(目 前計息利率為年息15.98%),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日攤還本 息。詎被告自113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所積欠之金額94,152元無誤,但認為 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2期共800元,且伊係因原告不當催收, 信件都寄至伊已經除戶之地址才不繳納,原告每月主張伊應 攤還的金額不固定,已經電話通知伊每月只要繳3,600元卻 仍主張伊未繳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利用之確認與同意事項 、網路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聲明暨信用查詢同意事項、線上申 辦金融服務約定條款、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明細(本 院卷第9至3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㈡被告抗辯原告不應收取違約金部分,已經原告捨棄此部分之 請求(本院卷第64頁);被告復抗辯原告每月向其請求償還 之金額不一,且以電話告知每月只需繳納3,600元,惟依照 被告所提出之每月攤還試算明細,原告已依約告知被告每期 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被告雖抗辯原告有通知被告每月僅需 繳納3,6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 難憑採。況且,被告自承其認為原告不當催收因而不繳款( 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按期還款之情事,而 縱使原告將催收信件寄至被告已經除戶之地址,被告本應依 約按期還款,被告上開抗辯均無從解免其應依約按期還款之 義務。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 款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請求被告償還,自屬有據 。 五、從而,原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小-15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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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複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邱寶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4-雄小-13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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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廖泓溢 被 告 陳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0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0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8

KSEV-113-雄小-284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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