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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償債務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金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周淑惠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聲-1291-2024122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楊翠玲 兼訴訟代理人 楊榮鍾 相 對 人 楊翠煌 周淑惠(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被上訴人蘇煌昌等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 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 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 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 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 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 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楊廖玉貴於民國109年11月8日, 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出租予蘇煌昌,並由蘇張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500元,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8 日起至112年11月7日止,共簽訂3次租約,蘇煌昌即與其配 偶蘇張琪、子女蘇立丰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蘇煌昌於10 6年1月、110年3、4月及112年3至8月間未繳納租金,共積欠 9個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144,000元,楊廖玉貴曾於110年5月 24日催告給付仍未給付,嗣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之一,並楊廖玉貴於110年4月14日同意由 聲請人楊榮鍾全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及處理房子相關事宜, 聲請人即於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2日催告蘇煌昌、蘇張 琪繳納租金、違約金,並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蘇 煌昌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至112年11月7日返還系爭房屋,共 積欠房租及水電費144,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應 給付租金3倍之違約金372,000元,以上合計516,000元。再 蘇煌昌破壞系爭房屋原供電系統,應賠償修復費用6,500元 。又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及訴外人楊 榮欽、相對人楊翠煌等4人,而楊榮欽於112年12月1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楊廖 玉貴死亡後,系爭租約之租金、水電費、違約金及物品維修 債權為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權,本件 聲請人前以聲請人楊翠玲、楊榮鍾等2人名義起訴而聲明請 求給付全體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然經原審判決當事人 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 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依系爭租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6,500元,⒉(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全體共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 共有人62,500元及利息,如前開⒉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 暨自112年8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8日給付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經原審以當事人 不適格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審理時,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 共有人6,500元,⒊(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全體共 有人516,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9月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全體共有人62,500元 及利息,如前開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另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各129,000元及利息,暨自112年8月22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 聲請人各15,625元及利息;並以相對人楊翠煌及楊榮欽之繼 承人即相對人周淑惠、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 人亦為楊廖玉貴之繼承人,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請求追加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為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知聲請人係以楊廖玉貴之繼 承人地位,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屬公同共有 債權之行使,須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當事人始為適 格。  ㈡被繼承人楊廖玉貴於112年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女 即楊翠玲、楊榮鍾、楊榮欽、楊翠煌等4人,嗣楊榮欽於112 年12月10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周淑惠與子女楊婉婷、 楊芸甄、楊宏堯等人為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及楊榮欽、相 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楊宏堯等人均未拋 棄繼承等情,有楊廖玉貴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役政 資資訊親等關聯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 至37頁,本院卷第171至172、187、189頁、本院限閱卷),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揆諸前述,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為請求 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必須合一 確定,如未能徵得相對人楊翠煌、周淑惠、楊婉婷、楊芸甄 、楊宏堯等人之同意,自有將其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 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 否為真實,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且本件追加之結 果,對相對人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私法上之 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等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 已一同起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2-09

PCDV-113-簡上-190-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群策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楊品妏律師 被 告 姚望正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育仁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姚望正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㈠被告姚望正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收件年期民國62年,字號 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 權額比例為3/5,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許育仁應將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收件年期62年,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登記字號,登 記日期為62年11月13日,債權額比例為2/5,擔保債權總金 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補充為:㈠姚望正應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許育仁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214、215頁) 。核原告所為,僅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依上開規定,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因買賣而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姚望正、許育仁就系爭房屋分別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已於63年10月25日 屆至,是系爭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78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而 消滅,而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前揭補充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 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亦為民法第880條所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 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 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 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 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147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 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 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2、23、88至90頁) ,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姚望正、許育仁依序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一:姚望正之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3/5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6號。 附表二:許育仁之抵押權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收件年期:民國62年。 字號:士林字第109320號。 登記日期:民國62年11月13日。 債權額比例:2/5。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證明書字號:062士林字第002277號。

2024-12-06

SLDV-113-訴-418-2024120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周淑惠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215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新北 院清104司執金字第110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5 15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 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復未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等訴訟行為,有本院當事人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本件顯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裁定命停 止執行之事由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0-24

TPDV-113-聲-621-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1-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號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乃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986 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乃強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王乃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該欄所示之方式 ,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後離去。 二、案經李芝儀、王宥祈、李佳財、林柏成、周淑惠、孫沛偉、 孫沛偉委由林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王乃強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乃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30 8頁),核與證人李芝儀、林佳慧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 人李佳財、林柏成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13至115 頁、第131至133頁、第149至151頁、第165至167頁、第177 至179頁、第193至195頁;偵三卷第5至7頁;本院卷一第233 至243頁)並有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收銀機到店包裹狀態明 細畫面擷圖1紙、111年11月24日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 擷圖2張、大智通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進/退貨明細表1紙 、美樂家中和門市112年1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面部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中 和門市112年(誤載為111年)1月6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 紙、統一超商新陽門市收銀機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畫面 擷圖2紙、112年1月25日統一超商新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11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1張 、EC大智通進貨明細表1紙、Polo臺北101門市遭竊商品明細 畫面擷圖2紙、112年3月23日Polo臺北101門市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6張與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 、美樂家松山門市112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與 監視器影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松 山門市112年4月3日美樂家台北館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 新店門市112年4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與監視器影 像中竊嫌衣著及身形放大畫面擷圖2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 年4月22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 月1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美樂家新店門市112年8月1 1日美樂家商品失竊清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17頁、 第121頁、第123至129頁、第137頁、第139至148頁、第155 頁、第157至163頁、第171至175頁、第182至192頁、第198 頁、第201至207頁;偵三卷第9至15頁、第17頁)。復有扣 案之2022年行事曆1本、2023年行事曆1本可稽。顯見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符合事實,其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 訴字第253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月(共3罪)、2月(共7 罪)、3月(共4罪)、2月(共1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7號判決 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4罪),案經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1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 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上訴,復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 月,案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 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所示案件之各罪刑,再經士林地院 以105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並與前開①所示案件之刑及另案判決確定之拘役刑接續執 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9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8年11月2 9日接續執行拘役完畢出監;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2月 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7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 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詎仍不知悛悔 ,於本案又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罪,甚至採用相同犯 罪手法,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須再延 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認本案被告附表所犯7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另案竊盜案件,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八里 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鑑定被告為另案竊盜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經該院於112年11月30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王員(即被告)精神科診斷為亞斯伯格症、有混合情 緒及行為困擾之適應障礙症。根據心理衡鑑結果及被告會談 表現,顯示被告的智能為平均智能,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障礙 。鑑定會談中,被告能理解「偷竊為違法行為,也瞭解偷竊 的法律責任,知道偷竊罪會被判刑」,過去也有多次因偷竊 被判刑的紀錄。根據地檢署的偵訊筆錄,被告在被警方查獲 之初,多會否認犯行,藉此逃避法律責任,後來因犯行證據 明確,才會承認犯案。由被告行為反應亦可佐證「被告應瞭 解偷竊為違法行為,需負相當法律責任之推論」,以此推斷 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然被告為亞斯 伯格症病人,認知及行為模式較僵固,不擅長察覺及表達自 己的情緒,也不易同理他人感受。面對人際及其他生活壓力 ,被告出現焦慮憂鬱情緒時,受限於自身思考、情緒感知表 達及行為模式的侷限性,無法用合法合理的方式因應,反而 形成透過偷竊來緩解心情的不良行為模式,即便瞭解偷竊為 違法行為,但心情不好時,仍無法控制透過偷竊來短暫緩解 心情的衝動,導致偷竊行為反覆發生,控制能力明顯降低。 綜上所述,根據現有資料推斷「被告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 無顯著降低,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應已達 顯著降低的程度」等節,有八里療養院113年1月4日八療一 般字第1125003388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99至313頁)。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八 里療養院醫師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以法院所提供另案卷證 資料,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家族史、犯罪史,以及對被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並進行中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之心理衡鑑 ,併參考社工評估報告摘要,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 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 資格、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 疵可指,結論應可採信。又本案發生時間為000年00月間至0 00年0月間,前揭進行刑事精神鑑定之竊盜案件則發生於000 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該精神鑑定之日期則為112年11月30 日,其時間相近,被告所受影響之精神狀況應為相同。應認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因其精神狀態等因,致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前有多次竊盜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 復考量被告多次未到庭,及一開始否認犯行,直至審理末期 方坦承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二第319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有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 告所犯附表所示7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衡諸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竊取財物之種類 、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竊之財物,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2022年行事曆、2023年行事曆各1本,難認屬於供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另扣案之球鞋1雙及SamSung智慧 型手機1支,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於111年11月24日19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新積穗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芝儀所管領、暫置於櫃檯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1組(共4,516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2年1月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美樂家中和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主任王宥祈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如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去。 ①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4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2盒 ③舒妙錠1瓶 ④暢益生日暢配方3瓶 ⑤水‧貝娜 水潤柔順潤髮乳-摩洛哥堅果油&椰子3瓶 ⑥易舒寧飲品2盒 (共9,8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2年1月25日18時5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新陽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佳財在店內所管領、擺放置物櫃上如右列物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及黑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包裹3組 (共14,595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2年3月23日20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00號1樓「POLO_101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副理林柏成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襯衫1件 ②POLO衫1件 (共11,16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2年4月3日19時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美樂家松山門市」,徒手竊取該店主任周淑惠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杏桃潔膚霜3個 ②純萃白亮采馥飲-10瓶裝4盒 ③易舒寧飲品(全素)2盒 ④B群補給飲-蘋果蔓越莓口味(全素)2盒 ⑤寶維適PLUS(全素)3瓶 ⑥OMEGA-3深海魚油3瓶 ⑦妙舒錠(全素)3瓶 ⑧思倍佳3瓶 (共25,14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2年4月22日18時3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深藍色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膠原彈力美容飲品-升級版5盒 (共6,15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2年8月11日19時3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美樂家新店門市」,徒手竊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表人孫沛偉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右列商品,藏放隨身攜帶之手提袋中,得手後隨即離開。 ①純粹白亮采馥莓飲12盒 ②膠原彈力美容飲品3盒 ③金穗潔膚霸6個 (共14,070元) 王乃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竊取財物沒收,於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碼表: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6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86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8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79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0號卷 追加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1號卷

2024-10-17

TPDM-113-易-130-20241017-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楊榮鍾(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楊翠玲(兼楊廖玉貴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周淑惠(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婉婷(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芸甄(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楊宏堯(即楊榮欽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淑惠等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准以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票代號:2 330)捌仟股代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供擔保 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 前段、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供擔保之標的,包括 現金及有價證券,有價證券不以已上市或公開發行者為限, 祗須法院認為其價值與現金相當者即可;又供擔保人所供之 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 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供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 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 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 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 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 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 ,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0 2號請求塗銷繼承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伊 等前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假處分(下稱系爭不動 產),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於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85萬元後 准許所請;伊等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現金485萬元 辦理提存擔保在案;因伊等現需資金周轉,擬以同於原 擔保價值且得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交易之上市公司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股票(股票 代號:2330)替代,為此聲請變更提存物等語。 ㈡、聲請人前遵系爭裁定提供現金485萬元為擔保,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690號提存事件辦理擔保提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前開 案號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現聲請人欲 改以台積電股票為擔保物,經核台積電成立於76年2月2 1日,迄今已37年餘,且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 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又台積電股票於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當日即113年9月 18日之收盤價格為941元,於同年0月間往前1年之收盤 均價約為720.63元,再前1年收盤均價約為503.8元,另 於113年迄今最低收盤價為576元等情,亦有台積電股票 近期成交資訊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83頁),堪認台積 電股票歷來確具相當市場價值,應得供作擔保提存物之 變換標的;但伴隨高科技產業需求與市場趨勢之快速轉 換特性,台積電股價近年間確實存在相當波動,且慮及 其價格會受國內外景氣、經濟,乃至國際資金流動套利 之影響甚深,其交易行情在本案訴訟後續審理期間,衡 情仍難避免變動走勢;是為確保提存物足資填補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期間因系爭不動產經假處分所受可能損害, 應認以前開兩年期間之均價即每股612元(計算式:〈72 0.63元+503.8元〉÷2=61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之價值計算為適當,則以系爭裁定原諭知之擔保金 485萬元換算,約略即為7925股(計算式:485萬元÷612 元/股=7925股),是於本件若以台積電股票8000股代之 ,堪認與原提供之現金擔保在經濟上價值相當,足為充 分之替代擔保物。爰准由聲請人提供台積電股票8000股 ,用以變更系爭裁定原命提供之現金擔保。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盧軍傑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的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全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2024-10-04

TPHV-113-家聲-3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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