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博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博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朱博珩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交付帳戶之時間補充更正為「113年6月2
1日9時許」及第8、9行「補充更正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使用者帳號及密碼等物」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朱博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
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
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吳克樟之財
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
,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
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吳克樟蒙受如附件所示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吳克樟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
;兼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
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
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
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
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
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
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
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均無從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
被 告 朱博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博珩依其個人經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
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以每5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
12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
者帳號及密碼等物,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門前
左側花盆磚塊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朱博珩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物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0日22時許,透過網路聯繫
吳克樟,佯稱欲購買吳克樟張貼在臉書上販售之自行車輪胎
,請吳克樟先行至7-11賣貨便註冊會員,並簽署「誠信交易
協議」,致吳克樟陷於錯誤,循對方提供之網址及客服人員
引導操作,於113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13時1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中,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吳克樟察覺有異,始報警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克樟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朱博珩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對方公司名稱,也不知道聯絡人真實姓名,也沒過問他
們公司地址,只知對方是娛樂城,他們說要租用提款卡,每
卡租金是5至12萬元,但我沒有收到錢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克樟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成功交易」、「存款」擷圖、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及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詐
騙他人匯款之工具,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對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公司名稱、
性質、地址等事項未加確認,即貿然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毫不相識、素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使用,已逾越常情,況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開戶並無特
殊之資格或限制,則若非欲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檢警機關之
追查,焉有巧立名目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之必要?故被告對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不法用途一
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如輕易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存摺內款項即有
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詐財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
之追查。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
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
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
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朱博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1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CTDM-113-金簡-75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