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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偉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第7行「1 0時18分許」更正為「10時許」;證據部分「告訴人陳○蕎」 更正為「被害人陳○蕎」,並補充不採被告黃世偉辯解之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黃世偉固坦承有毀損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不 承認違反保護令云云。然查,被告於113年8月23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2年,嗣於113年8月31日經警以電話告知上情 乙節,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5、29頁) 附卷可佐,是被告就上開保護令內容應已知悉,但其仍於該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被害人為附件之犯罪事實欄所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自屬違反保護令甚明。 被告所辯上情,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毀損被害人租屋處內之家具及玻璃 ,衡情該等行為當屬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依前開意 旨,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 暴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伴侶 ,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知法院已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率以附件所 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 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陳○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 之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   被   告 黃世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偉與陳○蕎前係同居伴侶,黃世偉前因對陳○蕎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3年8月23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黃世偉不得對陳○蕎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黃世偉 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3年11月20日10時18分許,在陳○ 蕎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因故與陳○蕎發生爭執 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破壞陳○蕎租屋處內之家具 及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對陳○蕎為 精神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陳○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當日尚有以對告訴人口出不雅性暗 示之語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一節。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尚不得僅以告訴人之單方指述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退步言,縱認被告當時確有上開言行,然當天係告 訴人主動邀約被告前往其住處陪伴告訴人,此有卷附雙方間 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可憑,佐以雙方前為同居伴侶一情,則 被告所為性暗示言語,是否係出於騷擾之意或係基於男女間 情意所為,即非無疑,實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成立違反保護 令罪,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3-31

KSDM-114-簡-53-202503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7時56分許 」更正為「17時36分許」,第4行補充為「公路腳踏車1台( 含彈簧型車鎖1個,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第8行補 充為「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證據部分補 充「監視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雖 為成年人,且其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竊取之自行車係證人甲 ○○之未成年子女劉○臺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 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 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 被告於警詢時雖稱:我有精神障礙有時候腦袋會昏昏沉沉的 ,有失智症前兆(我沒有去就醫),我有失智症的症狀等語 。惟被告就其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行 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該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準此,即無 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考量被告為供己代步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 竊得財物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5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公路腳踏車1台、彈簧型車鎖1個,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已發還證人甲○○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7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7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甲○○之未成年子女劉○臺(真實姓名詳卷 ,無證據證明丙○○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所有之公路腳踏 車1台(廠牌:捷安特,價值不詳)停放該處且未上鎖,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 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甲○○發覺遭竊後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腳踏 車1台(已發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1張、現場蒐 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3-28

KSDM-114-簡-39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更正為「蒐 證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綠油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蜜粉餅1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楊淑芬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1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大發仁忠店,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綠油 精1瓶、眉筆1支、眉彩盤1個、眼線液2個、睫毛膏1瓶及蜜 粉餅1個(價值合計新臺幣2,009元)藏放於其外套之口袋內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店內,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長楊憶琦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 器影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憶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憶琦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超商內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前 揭時地先後竊取上開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 被告竊得之上揭物品,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2025-03-28

KSDM-114-簡-267-2025032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豐竣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執 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豐竣(下稱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13年8 月21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 9月24日)。乃於緩刑期內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依清理變更 計畫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土地(即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廢棄 物清除整理完畢,但受刑人未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土地 上廢棄物清除整理完畢,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 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 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 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 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橋頭地院於113年8月21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113年12 月31日以前依受刑人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之清理變 更計畫將系爭土地上廢棄物清除處理完畢,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3場次,於113年9月19日確定在案,有橋頭地院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土地之清理,固經其以刑事陳述 意見狀自承在卷。但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7日 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837600號函文同意之廢棄物清運計 畫,預估現場廢棄物總量約為1,500公噸,並將清運期限訂 於113年12月31日止,而受刑人就上開清除廢棄物之負擔, 自111年6月29日起迄至113年12月29日止均有陸續清運,迄 今已清運達1360.85公噸,僅尚餘139.15公噸未清運完成等 情,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公 函、廢棄物清運數量明細表及所有焚化爐三聯單、過磅單、 再利用三聯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受刑人完成之清運量(13 60.85公噸)已達廢棄物總量之約90.7%,尚難謂其無履行誠 意;況受刑人尚未完成之部分,亦經其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充 分溝通後,由地主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展延清運期限至115 年12月31日,有地主同意書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清理進度 雖有遲延,然仍有繼續積極履行之意願及實際行動,其並非 故意或無正當理由而怠於履行。此外,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已因其違反緩刑所命負擔, 而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依 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 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不宜 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 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8

KSDM-114-撤緩-32-2025032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 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陳佳和於113年12月2日15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 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 2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930ng/ml等情,有 該中心114年2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48 1號)、刑事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481號)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憑 。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參以 上開尿液檢驗結果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明顯超 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 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 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 9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 誤。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最後一次是於113年11月15日在住 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 ,被告於前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  ㈢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肇事逃逸案件,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 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 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5-03-28

KSDM-114-毒聲-116-202503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關於被告賴耀宗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紀錄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路口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然並未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則本院尚難 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 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 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之素行、及聲請意旨 具體求處4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9號   被   告 賴耀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耀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 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 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 不慎自撞歐倚彤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賴耀宗因此送醫救治,經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 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耀宗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歐倚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 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 旨,加重其刑。復請審酌被告前已犯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犯行,並經判決罪刑確定,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 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酒後 駕車自撞為警查獲,怙惡不悛,顯然不知所警惕,請予以從 重量處4月以上之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5-03-28

KSDM-114-交簡-97-20250328-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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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政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政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係民國00年0月生,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慎自摔 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80號   被   告 周政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政四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 西街某處KTV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5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政四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復有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政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芝 君

2025-03-28

KSDM-114-交簡-127-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鐵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鴻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及被 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鐵架1組,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卷內無 證據可資證明,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11號   被   告 陳鴻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見李 神億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鐵架(價值新台幣2000元)無人看管, 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逃離現場。嗣因 李神億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神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雖辯稱:我發現騎樓有疑似不要的鐵架 ,我才徒手將鐵架搬上推車要拿去變賣云云。惟查,上開鐵 架係置於告訴人住處騎樓,該處除置放鐵架外尚有木材及水 泥等建材,且鐵架外觀新穎,體積及重量甚為可觀,被告係 將鐵架置於手推車上,以推車載運離去等情,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參。上址騎樓處除鐵架外,尚存放有木材及水泥 等建材,核與告訴人所指該處正在施工一情相符,被告當無 誤認置於該處之鐵架為廢棄物之可能。況上開鐵架之外觀新 穎,已如前述,被告亦表示欲將鐵架運往回收廠變賣,足見 該鐵架具有相當價值,鐵架所有人實無將之丟棄任由被告撿 拾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李神億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28

KSDM-114-簡-29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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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俊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俊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更正為「竟仍基於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 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號公告: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 被告曾俊霖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 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16ng/mL、1018 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曾俊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 4巷附近某公園,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 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2時5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6月20日 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崇文路與康莊路口時,因未 依號誌行駛為警攔查,當場扣得菸盒1個(內有卡片1張,檢 出愷他命成分,其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 另行依法處理),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其愷他命濃度達316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1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俊霖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檢體編號:0000000U016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

2025-03-28

KSDM-114-交簡-4-20250328-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元開 男 民國81年8月6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T123590362號           住高雄市大樹區小坪路72號           居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5巷4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933號、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元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補充為「……右肘擦 傷4×1公分、右膝擦傷1×0.5公分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第8至9行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元開與告訴人黃○慧前為 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見偵緝一卷第55頁),其2人間自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 人分別為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載傷害、毀損行為 ,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財產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後以附件事實欄一(二)方式 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機車,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未思理性解 決,竟任意以附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方式傷害告 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身體及財產上之損 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所受財損,暨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 審酌被告為前開犯行罪質雖不同,然犯罪時間接近,被害人 同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35號   被   告 潘元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元開與黃○慧為前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潘元開因分手乙事對黃○慧 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潘元開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將黃○慧推倒在地,致黃○慧受 有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及左手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潘元開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上午8時36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黃○慧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黃○慧之父向黃○敏購得並贈與黃○慧, 未辦理異動登記)踹倒,並站在上面跳動,嗣員警據報前往 查看並將車輛扶正,潘元開則躲藏在附近,待員警離開後, 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59分許,踹倒前開機車,並持黃○慧所有 之安全帽砸前開機車,致安全帽、機車之面板、前土除、大 燈、手柄、車鏡、車手把、中心蓋及側蓋等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慧。    二、案經黃○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潘元開於偵查中之自白。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慧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⑶○○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⑷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 ⑸毀損採證照片4張。 ⑹機車維修保養估價單翻拍照片1張。 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⑻高雄市直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1 張。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 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犯前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7

KSDM-114-原簡-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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