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
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
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且體內毒品濃度非低時,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服用毒品至駕車上路之時
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素
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72年4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0日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
23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玲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然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而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23ng/mL,超過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PDM-113-交簡-169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