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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雅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及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且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主張本案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質不同,犯罪 方式亦異,且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距本案犯行亦有數年之差 距,是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爰裁量 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且體內毒品濃度非低時,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服用毒品至駕車上路之時 間、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素 行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06號   被   告 林雅玲 女 41歲(民國72年4月24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玲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33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竟仍於113年9月10日騎乘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時,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 23n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玲固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情事,然其於上開時 、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而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1包,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2975、36323ng/mL,超過行政院於 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 準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79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3-交簡-1693-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 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素行 及本次犯行未見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60號   被   告 廖秉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誠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1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後,明知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翌(17)日中午,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址離開,嗣於當日12時14分許,騎 乘上開車輛擬返家之際,因施用毒品後有異常駕駛行為,在 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復經廖秉誠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閾值:4474ng/ml)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45422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 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秉誠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87)、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 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PDM-114-交簡-78-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世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入監執行後,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復於假釋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並與假釋前所執行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復經花蓮監獄 重新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受 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4年1月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898 31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備註 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 案件資料表等文件在卷可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4-聲保-1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維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監所與 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 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維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而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同月22日囑託監所長 官送達於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而上訴人對本 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首揭規定為20日 ,則其上訴期間已於同年11月11日屆滿,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參。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9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書狀, 有法務部○○○○○○○○場舍收容人收發信登記簿、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12月4日桃院雲刑科字第1130043549號函轉該書狀 及信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出本件 上訴顯已逾期,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訴-305-20250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思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思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黃思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 官的聲請合法正當,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 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聲請所涉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罰金幅度有限,兼衡訴 訟經濟,雖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核屬本院合義務性之裁量 範疇,於法自無違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4-聲-115-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疑腦出 血、」之記載刪除,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呂立修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4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2 134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與病歷資料(見本院易卷第19至3 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 訴人鐘偉晉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審酌被告 因爭吵細故,而以徒手方式壓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迄今未 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慮被告並無其他經 論罪科刑之刑事紀錄,及考慮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目前從 事物流業、月入新臺幣6萬元,需要扶養外婆及媽媽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95號   被   告 呂立修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鐘偉晉(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 由探探交友軟體認識,雙方因故生口角而互嗆,2人於民國1 13年2月13日19時許,相約在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205巷7 弄口處見面,呂立修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鐘 偉晉臉部及生殖器等身體多處攻擊,致鐘偉晉受有右前額擦 挫傷併腦震盪、疑腦出血、雙手肘擦挫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鐘偉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立修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並業據告訴人鐘偉晉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 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PDM-114-簡-153-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80號 原 告 鐘偉晉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5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DM-113-附民-1780-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健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明知自己酒 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 ,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 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業 已坦承認罪,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輕忽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立法保護法益之重要性,而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 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 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 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5號   被   告 曾健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3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健益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起,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阿和 師薑母鴨」店內飲用含有酒精之湯品後,於同日凌晨3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健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PDM-114-交簡-88-202501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6號 原 告 林慶桐 送達代收人 張嘉芠 被 告 許瓏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2-附民-1406-20250115-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 原 告 吳秀芳 被 告 許瓏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4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TPDM-112-附民-1407-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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