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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69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洪采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貳佰參拾肆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7

PCDV-114-司促-7369-202503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 實 一、丙○○與己○○為母子,與丁○○為父子,與乙○○為兄弟。詎丙○○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明知未經己○○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己○○之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 財之犯意,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APP,偽冒己○○之名義輸入己○○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 月日、戶籍地址、勞保資料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 ,並在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上偽造立約人己○○ 之署名各1枚,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彈力 貸」貸款(下稱國泰世華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己○○前 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己○○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不知 情之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核發國泰世華貸 款(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丙○○嗣 再持己○○出借其使用之手機,登入己○○手機內國泰世華銀行 APP,偽冒己○○之名義將國泰世華貸款轉出,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委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附 表一編號1、2部分),以此方式詐得國泰世華貸款(轉帳時 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足生損害於己○○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亦明知乙○○之工作證、財 力證明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非法以電 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偽冒乙○○之 名義上傳乙○○之工作證及存摺翻拍照片等個人資料之電磁紀 錄準私文書,向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申辦如附表 二所示之貸款(下稱連線銀行貸款),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乙 ○○前揭個人資料並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連線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連線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丙○○嗣再登 入其先前偽冒乙○○名義所申辦之連線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偽 冒乙○○名義申辦網路銀行帳戶及下述金融卡部分均非起訴範 圍),以此方式偽冒乙○○之名義將連線銀行貸款轉出,而製 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或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輸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連線銀行貸款,使該自動櫃 員機誤認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 此方式詐得連線銀行貸款(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帳帳戶 或提領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足生損害於乙○○及連 線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丙○○明知未經己○○、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欺得利( 附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詐欺取財(附表三編號4 8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財(附表三編號48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附表三編號48部分)之犯意,偽冒己 ○○、乙○○之名義接續輸入其等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檢 核碼等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彰己○○、乙○○本人刷卡消費 或申辦預借現金之意,並傳輸至丙○○消費之商店網站及己○○ 、乙○○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以行使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消費商店、消費款項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致上開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均誤認係己○○、乙○○本人或 經授權之交易,使上開商店因而提供丙○○所購買之商品,並 據以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信用卡發卡銀行亦因此同意墊 付上開費用或核發預借現金,丙○○因而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 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預借現金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己○○ 、乙○○、上開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 正確性。丙○○嗣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不詳方式偽冒己○○ 之名義將預借現金款項轉出至乙○○名下帳戶,而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與變更紀錄,並持乙○○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 入金融卡之密碼,提領預借現金款項,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乙○○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方 法領得預借現金款項。 二、案經己○○、乙○○、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0至55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9、142、282、2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 ○、乙○○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 1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7至44、257、259、289至29 3頁)、證人丁○○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255至257、285 至287頁)、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人員甲○○之 證述(見偵卷第185至186、289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 己○○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信債 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各1份(見 偵卷第103至105、119至131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2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549號函所附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登入IP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39至151頁)、國泰世華 銀行111年12月10月、同年月21日貸款契約、己○○之薪資獎 金擷圖、勞工保險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1至203頁)、己○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 偵卷第207至211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2 年9月1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20000299號函所附貸款金額 為55萬、100萬元之貸款明細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 237至245頁)、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112年3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金集中作業部112年5月 18日集中字第1120000425號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 料表、信用卡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61至65、315至 318頁)、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之112年1月份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 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815號 函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69至71、319至320頁)、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112年2月份信用卡帳 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2年5月17日中信 卡管調字第11205120011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上開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79至81、311至313 頁)、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1 12年2月份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 月18日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702號函所附上開3信用卡持卡 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4、301至310 頁)、乙○○之聯邦商業銀行112年5月19日聯銀信卡字第1120 011390號函所附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 卡人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乙○○之手機簡訊擷圖照 片1張(見偵卷第95至99頁)、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9日紅陽字第001130009號函1份(見偵卷第375頁)、旺 沛大數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1日旺沛財字第1130403211 號函所附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79至381頁)、和雲行動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和雲113字第0174號函所附 刷卡紀錄1份(見偵卷第367至369頁)、新加坡商競舞電競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40104 號、113年6月24日競舞電競字第0113062402號函各1份(見 偵卷第387、397頁)、國泰世華銀行金融服務部國世金服字 第1130000001號函所附112年1月29日智能阿發預借現金之操 作畫面1份(見偵卷第391至393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4年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1577號函暨 檢附己○○之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 03至13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 日集中字第1140000200號函檢附己○○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聯邦商業銀行114年2月21日聯 銀信卡字第1140005899號函檢附乙○○之信用卡帳單資料1份 (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4年2月20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0317號函1份( 見本院卷第207頁)、國泰世華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4年 3月3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40000067號函檢附國泰世華貸款 相關資料、己○○之信用卡112年2、3月之消費明細、清償情 形及對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09至235頁)、連線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37至2 45頁)、本院114年3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2 53頁)、台北富邦銀行代收款項繳費證明聯、信用卡消費明 細及帳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95、297頁)、聯邦商業銀行 清償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299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301頁)、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3月1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乙○○存摺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連線銀行貸款還款記錄查詢各1份(見本院卷第321至343 頁)、本院114年3月17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34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3月18日陳報狀檢附客戶消費 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 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 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 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 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三編號1至47、49至50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附 表三編號48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二、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尚涉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所為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亦漏未敘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告知上開起訴書漏未敘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9、280、29 2頁),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與第2項詐欺得利罪 名刑度相同,本院於審理中雖未特別告知附表三編號48部分 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名,然對被告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偽造「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四、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㈢部分,分別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多次進 行消費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尚包括申辦預借現 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2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 轉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及將貸款轉出或領出之行 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持同家銀行之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亦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附表三編號1至47、49 至50部分),另關於如附表三編號48部分即持己○○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後再冒用他人名義轉出及提領等 行為,尚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除持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進行消費及申辦預借現金部分應 從一重論以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 錄取財罪以外,其餘部分則均則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3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貸款之行為 ,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持共5家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申辦預借現金之行為,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顯係各別 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㈢所為,應僅各論以一罪,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亦經本院 於審理中告知此部分罪數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39、280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為本案各次犯行,進而侵害其母己○○、其兄乙○○、 銀行及信用卡消費店家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已清償部分款項,及與告訴人己○○、乙○○均達成 調解(尚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8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稽; 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 臨時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小孩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7年,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是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本案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有其他案件,將 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偽造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準私文書共2份(見偵卷第191至192、193至194 頁),因均已傳送予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己○○」署名各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犯行所獲得之銀行貸款,及事實欄 一㈢部分犯行所獲得無須支付其消費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及預借現金款項,均屬其犯罪所得,皆未據扣案,爰在扣除 被告已清償及店家已刷退之部分後(詳如附表一、二、三「 清償狀況」欄所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明知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 偽冒乙○○之名義輸入乙○○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 址、聯徵資料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樂天銀行)進行開戶並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之貸款(下稱 樂天銀行貸款)以行使之,表彰乙○○本人申辦貸款之意,致 不知情之樂天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樂天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貸款入帳帳戶均詳如附表四所示),丙○○因此詐 得樂天銀行貸款,足生損害於乙○○及樂天銀行對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本 院114年3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3至98、357頁),是為避免重複評價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應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1年12月10日 55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3日9時22分20秒 28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情之丁○○代為提領) 已清償11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13頁),尚未清償43萬1,000元(計算式:55萬-11萬9,000=43萬1,000)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33秒 21萬元 3 111年12月16日9時26分15秒 3萬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1年12月16日9時29分3秒 3萬元 5 111年12月21日 100萬元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1日 99萬1,213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4萬6,741元(見本院卷第215頁),尚未清償95萬3,259元(計算式:100萬-4萬6,741=95萬3,25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準私文書上偽造之「己○○」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或提領方式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112年2月2日9時30分7秒 60萬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9時32分58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已清償6,37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尚未清償59萬3,629元(計算式:60萬-6,371=59萬3,629)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2月2日9時33分35秒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2年2月2日9時50分57秒 10萬元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2日9時58分47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5 112年2月2日10時0分22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6 112年2月2日10時0分56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7 112年2月2日10時1分2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8 112年2月2日10時2分3秒 2萬元 現金提款 9 112年2月3日0時0分45秒 29萬9532元 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刷卡時間 消費商店 消費款項 清償狀況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己○○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某時許 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330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191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2月7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5萬元 3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3萬4,700元 4 112年2月11日某時許 旺沛快點付-士悅有限公司 1萬4,900元 合計29萬9,930元 5 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30日0時9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尚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07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零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1月30日19時13分許 Binance 10萬1,500元(含國外交易費1,500元) 7 112年1月30日23時24分許 HTTP//WWW.BINANCE.COM 5萬5,825元(含國外交易費825元) 8 112年2月3日4時37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9 112年2月3日4時39分 紅陽-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0 112年2月3日4時40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5萬元 11 112年2月3日4時49分 紅陽科技-昱洋企業社 3萬元 12 112年2月3日18時4分 binance.com 6,090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00元應予更正) 13 112年2月3日19時4分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14 112年2月3日23時33分 和雲行動服務 670元 合計40萬35元 15 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5日0時53分54秒 Binance 5萬750元(含國外交易費750元)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8日退款27萬41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2年2月5日16時5分13秒 MITRADE 6萬1,002元(含國外交易費92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020元應予更正) 17 112年2月6日4時4分0秒 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以APPLE PAY支付) 2,080元 18 112年2月6日6時16分46秒 MITRADE 30萬6,023元(含國外交易費4,523元) 19 112年2月6日6時17分7秒 MITRADE 6萬1,205元(含國外交易費905元) 20 112年2月6日7時26分32秒 MITRADE 1萬5,296元(含國外交易費226元) 21 112年2月6日10時49分35秒 MITRADE 7,628元(含國外交易費113元) 22 112年2月6日18時1分46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0元 23 112年2月7日7時1分11秒 和雲行動服務 279元 24 112年2月8日23時24分33秒 和雲行動服務 125元 25 112年2月9日17時7分12秒 BTCC 15萬7,205元(含國外交易費2,323元) 26 112年2月9日17時8分13秒 BTCC 6萬2,882元(含國外交易費929元) 27 112年2月10日0時21分43秒 BTCC 3萬1,424元(含國外交易費464元) 28 112年2月10日4時39分7秒 BTCC 1萬5712元(含國外交易費232元) 29 112年2月10日11時8分42秒 和雲行動服務 56元 30 112年2月18日2時27分25秒 BTCC 2萬7,065元(含國外交易費400元) 31 112年2月18日23時48分52秒 和雲行動服務 115元 32 112年2月18日23時55分48秒 和雲行動服務 130元 合計80萬277元 3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16時21分 MITRADE 6,118元(含國外交易費90元,起訴書誤載為6,028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6日退還6099元(含退貨手續費90元) ⑵商店MITRADE於112年2月15日退還5316元(含退貨手續費79元) ⑶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丙○○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4 112年2月7日21時49分 BTCC 6,290元(含國外交易費93元,起訴書誤載為6,197元應予更正) 35 112年2月7日21時57分 BTCC 9,434元(含國外交易費139元,起訴書誤載為9,295元應予更正) 36 112年2月8日2時40分 MITRADE 6,137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6元應予更正) 37 112年2月8日4時6分 MITRADE 6,139元(含國外交易費91元,起訴書誤載為6,048元應予更正) 38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39 112年2月12日18時20分 BTCC 3萬1,575元(含國外交易費467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1,108元應予更正) 40 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1 112年2月12日21時17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42 112年2月12日21時22分 BTCC 9,473元(含國外交易費140元,起訴書誤載為9,333元應予更正) 合計12萬5,687元 43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0日11時50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⑴商店PSP*exness.com於112年2月22日退還1639元(含退貨手續費24元) ⑵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4 112年2月20日11時53分 WWW.FOTOR.CO M 277元(含國外交易費4元,起訴書誤載為273元應予更正) 45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9萬2,900元(含國外交易費9萬1,527元,起訴書誤載為9萬1,527元應予更正) 46 112年2月22日23時56分 PSP*exness.com 15萬4,833元(含國外交易費2,288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2,545元應予更正) 47 112年2月23日3時10分 MITRADE 1萬2,452元(含國外交易費184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268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739元 48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智能客服阿發預借現金 20萬6,150元(含預借現金手續費6,150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25至233頁) 49 112年2月15日21時9分 Money/mercuryo.io 6萬2,067元(含國外交易費917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1,150元應予更正) 合計26萬8,217元 50 乙○○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7日5時52分 BTCC 3萬2023元(含國外交易費375元) 已清償(見本院卷第205頁)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貸款入帳帳戶 1 112年2月間某日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5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7

SLDM-113-訴-114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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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7

CLEV-113-壢小-1998-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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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維修費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透過原告所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 助租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 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起至112年11月14 日上午9時53分許止,本次租賃被告尚有通行費新臺幣(下 同)19元未給付;又被告再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4日 晚上6時16分許起至112年11月18日晚上10時50分許止,本次 租賃被告尚有租金6,073元、里程費3,453元、通行費356元 、安心服務費2,670元未給付。又被告於租賃使用系爭車輛 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且未依約定通知原告及警方處置,故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7,997元及原告之營業損失8, 75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109,299元,扣除被告已繳付之1,85 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7,449元,加計被告先前所欠繳之19 元通行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07,468元,爰依租車契約及侵 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 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聲明略以:同意原告 之請求。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 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通行費計算表、合約明細、聯 繫單、行車執照、維修工作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 件為證;復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 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所積欠費用及賠償損失,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87,997元(其中工資 17,393元、材料70,604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 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9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 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7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折舊之後,應以13,921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 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7,393元,合計為31,314元。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785元(計算式: 通行費19+租金6,073+里程費3,453+通行費356元+安心服 務費2,670+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1,314+營業損失8,750-1,8 50=50,785)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 ,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 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 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85元及自 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604×0.369=26,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604-26,053=44,551 第2年折舊值    44,551×0.369=16,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551-16,439=28,112 第3年折舊值    28,112×0.369=10,37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112-10,373=17,739 第4年折舊值    17,739×0.369×(7/12)=3,81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739-3,818=13,921

2025-03-27

SLEV-114-士簡-171-2025032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86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廖喬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8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27

CYDV-114-司促-2186-2025032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硯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 年11月2日22時2分、11月14 日2時16分、11月24日2時31分,向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 車輛、RDU-3237號車輛、RDU-7517號車輛(下合稱系爭車輛 ),並均訂有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租約)。按系爭租約第 五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 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 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 違法目的之使用。」,被告於租賃期間駕駛上開車輛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3條 第1 項第2款、第40條等規定,致生罰單合計新臺幣(下同 )22,000元(3000+3500+12000+3500)。爰依系爭租約第五 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出租單(本院卷 第17-21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3-29頁)、系爭車輛行 照(本院卷第31頁)、舉發通知單4份(本院卷第33-35頁) 、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7頁)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1頁)翌日即 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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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林冠吾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0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7時57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於1 12年1月6日13時35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B車),於112年1月11日12時16分許,向原 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於112 年1月19日12時50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下稱D車),及於112年1月21日13時14分許,向 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E車),並 於112年1月28日11時16分許歸還E車,被告亦已歸還A至D車 。兩造間就租賃A至E車,均有簽立汽車出租單(下分稱A至E 車租約)。依E車租約第1條、第3條及租約專案約定,租賃E 車之租金每日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被告租用E車共計 7天,租金為16,100元。另依E車租約第2條規定及租車專案 說明,承租人應負擔租賃期間之油費,被告租用E車期間共 使用739公里,每公里油費為3.1元,共計2,291元。依A至E 車租約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停車費及過路通行費應由 承租人負擔,被告租用A車期間之停車費為1,125元、B車之 停車費為930元、C車之停車費為1,065元、D車之停車費為27 0元、E車之過路通行費83元及停車費540元。被告向原告租 用A至E車,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 費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經原告催告清償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A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A至E車租 約、聯繫單、租金價格說明、專案說明、A至E車之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A至E車之行車執照影本、E車過路 通行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 認被告應尚積欠租金16,100元、油費2,291元、過路通行費 及停車費共4,013元,總計22,404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A 至E車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4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6

CDEV-113-橋小-1346-2025032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70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陳秋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零肆佰參拾參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6

PCDV-114-司促-7370-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宥成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26

TPEV-114-北補-641-2025032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林冠吾 被 告 林泯均 張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泯均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張恩慈應給付予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如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 被告林泯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泯均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 佰柒拾伍元,被告張恩慈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張恩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泯均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0時57分起至1 11年12月19日22時2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詎其於111年12月19日8時7分 許將系爭甲車停放在高雄市某停車格後,未依約繳納停車費 新臺幣(下同)180元,反由原告墊付,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第4條約定,林泯均自應返還停車費180元。另林泯均於112 年1月4日22時6分起至112年1月5日3時止,另向原告租用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約定租賃期 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契約,不得交由 他人駕駛。詎於租賃期間,張恩慈竟於112年1月5日1時12分 許,駕駛系爭乙車於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712巷與中山路口 ,與訴外人謝建宏、林裕翔發生車禍,致系爭乙車多處受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乙車維修費28,825元、營業損失11,270 元之損害,張恩慈為肇事駕駛,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對之請求,而林泯均違反兩造間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5 條第9款約定,依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款約定 ,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被告林泯均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3頁 )。張恩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自助租車租賃契約 、租金費用價目表、車損照片、系爭甲、乙車行照、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繳費證明、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完 工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約定、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 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小-641-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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