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宇晨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本院11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15、1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28、2414
0、25910、25954、27379、2844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
度偵字第10492、10493、11636、10494、11481號;併辦審理案
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46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宇晨(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716
號判決,以聲請人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
行聲請狀及刑事再審調查證據聲請狀所示。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
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
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亦屬之,然該事
實或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
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足當之。申言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穎
性」及「明確性」要件,前者係以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而定,與後者(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明力,應分別以
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
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
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
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提出主張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經本院調閱本案之案卷資料,認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
於己之供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67頁),佐以其判決理由欄
所載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印證、補強,而據以認定聲請人
有其犯罪事實欄肆、二、㈠及三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
(見原確定判決第101至104頁),已詳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見原確定判決第478至482頁、486至493頁),並就聲請人
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見原確定判
決第493至498頁),所為論斷均有卷內資料可憑,從形式上
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存在。
㈡聲請人固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之聲證資料為新事證,主張其
應受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查:
㊀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二、㈠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
⒈聲證7至9、10-1、12、13、16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其本於相關卷附帳戶明細資料所彙整
之其附表丁及丁之一編號3、5、6之金流圖,認定聲請人
於民國108年6月3日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其中新臺幣(下
同)1,579元及328元之來源分別為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
稱1371號專戶)及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3196號專戶)
;另8萬1,131元之部分來源則為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備償專戶(下稱6659號專戶);而依同案被告
楊文虎、莊淑芬、莊雁鈞、施娟娟、陳佳寧等人之自白,
佐以卷內相關補強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410至412頁),
認定上開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均是潤寅集團佯以廠商名義所
為之還款;且依同案被告王音之所稱本案向銀行詐貸有「
借新還舊」情形(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據以認定上開備償專戶
之款項,係屬本案對銀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見原
確定判決第478至479頁),核屬有據。潤寅集團既係以「
借新還舊」方式,將嗣後詐貸取得之款項,佯以廠商名義
匯入備償專戶以償還先前舊債,而非指示受害銀行將詐貸
所得款項直接撥入備償專戶,亦非另以其他合法資金償還
舊債,則聲請人提出上開1371號、3196號、6659號專戶之
往來明細(聲證7、12、13),主張並無銀行因遭詐貸而
直接撥款至該等備償專戶之紀錄;另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
於109年7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
月19日偵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
辛(聲證10-1),主張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
收入、租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縱令不虛,亦均不影響原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
⑵潤寅集團為營造匯至備償專戶之款項為其對廠商應收帳款
之假象,除佯以廠商名義匯款外,並事先向各該配合廠商
寄發存證信函,例如於105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泰豐
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宣稱其對泰豐公司
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已全數移轉予元大銀行,以營造其於
106年8月3日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元至6659號
專戶(見原確定判決之附表丁之一編號6)為其對該廠商
應收帳款之假象,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8
328號卷二第177至179頁)。至於聲請人提出卷附潤寅公
司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寄發之
存證信函(聲證16),係因潤寅集團佯稱其應收帳款之對
象非僅泰豐公司,基於同一犯罪手法,而有另向不同配合
廠商分別發文之情事,聲請人以該另件存證信函之發文對
象為新纖公司,主張上開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2,283萬355
元之動機不明,與上述⑴之本案詐貸手法不同,不能認為
泰豐公司之匯款與本案詐貸有關云云,不足為聲請人有利
之認定,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6、14、15部分:
⑴依潤寅公司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243號帳
戶)之往來明細(見109金重訴3卷五十三第218頁,同聲
證6),該帳戶於106年4月19日之餘額796元;於106年6月
21日存款利息收入7,461元(餘額8,257元);於108年4月
26日從1371號專戶匯入本案犯罪所得1,579元(餘額9,836
元);同日隨後從另一備償專戶匯入983元(餘額10,819
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10,800元(餘額19
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其中
1,579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
一編號3),自屬有據。蓋被告所提領之10,800元,並未
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
之先後,認定其資金來源為上開796元、7,461元、1,579
元及最後存入983元中之964元(796元+7,461元+1,579元+
964元=10,800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難
謂有誤。聲請人提出上開0243號帳戶之往來明細(聲證6
),以該帳戶最後尚有餘額19元,主張應扣除該餘額,而
僅1,560元(1,579元-19元)與詐貸有關云云,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⑵依潤寅公司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656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105頁,同聲
證14),該帳戶於106年8月1日之餘額8,873,741元;於10
6年8月2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106
年8月2日至3日先後支出21,650元、3,000,040元、14,170
,160元、22,320元;於106年8月3日從6659號專戶匯入本
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於106年8月4日先後支出28,96
8元、27,975元;於106年8月4日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而
匯入1,119萬元;嗣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至潤寅
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帳戶)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上開匯出至0018號帳戶之1,510萬
元之來源,為元大銀行因本案遭詐貸及從6659號帳戶匯出
之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表丁之一編號6),即
屬有據。蓋6568號帳戶於元大銀行匯入1,119萬元前,自1
06年8月2日至4日間,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7,271,113元(2
1,650元+3,000,040元+14,170,160元+22,320元+28,968元
+27,975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
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源為上開
餘額8,873,741元及元大銀行匯入866萬元中之8,397,372
元(8,873,741元+8,397,372元=17,271,113元);嗣同一
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亦未明確特定係來自
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其
資金來源為上開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866萬元於支出
其中8,397,372元後之餘額262,628元、從6659號專戶匯入
之本案犯罪所得11,420,355元及元大銀行因遭詐貸而匯入
1,119萬元中之3,417,017元(262,628元+11,420,355元+3
,417,017元=1,510萬元),為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屬有據。聲請人提出上開6568號帳戶之往來明細(
聲證14),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出1,510萬元之來
源,與元大銀行撥貸866萬元無關;且主張從6659號專戶
匯入11,420,355元等款項非屬犯罪所得,上開匯出之1,51
0萬元中,僅3,417,017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云云,無非就原
確定判決已調查之證據及證據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認符合
再審之要件。
⑶依潤寅公司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18號
帳戶)之往來明細(見110金上重訴8卷十第67至68頁,同
聲證15),該帳戶於106年7月5日之餘額77,131元;於106
年8月4日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於106年8月7日先
後支出15,095,000元、500元;於106年12月21日利息收入
132元;於107年4月24日支出500元;於107年6月21日及12
月21日利息收入33元、33元;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
提領81,300元(餘額29元),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被告所
提領之81,300元,其中81,131元(1,510萬元-[106年8月7
日至107年4月24日合計支出15,096,000元-106年7月5日餘
額77,131元])之來源為本案犯罪所得(見原確定判決附
表丁之一編號6),自有所本。蓋上開帳戶於106年8月7日
至107年4月24日支出數筆款項合計15,096,000元(15,095
,000元+500元+500元),均未明確特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
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認定此部分資金來
源為上開餘額77,131元及從6568號帳戶匯入1,510萬元中
之15,018,869元(77,131+15,018,869元=15,096,000元)
;嗣被告於108年6月3日現金提領81,300元,亦未明確特
定係來自何筆存入之款項,原確定判決依存入時間之先後
,認定其資金之來源為上開從6658號專戶匯入1,510萬元
於支出15,018,869元後之餘額81,131元及嗣後利息收入之
其中169元(81,131元+169元=81,300元),為法院認定事
實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人提出上開0018號帳戶之往來明
細(聲證15),主張該帳戶於106年8月4日匯入1,5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已於106年8月7日支用完畢,並以被告所提領
之現金81,300元,應扣除上開帳戶利息收入計198元、匯
入1,510萬元前之餘額77,131元、提領後之餘額29元,僅
其中3,942元(81,300元-198元-77,131元-29元)與詐貸
有關云云,無非徒憑己見,再為爭執,均難認符合再審之
要件。
⒊聲證10-2、17、18-1至18-4、19-1至19-5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莊淑芬、林奕如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於共同被
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其於108
年6月3日從潤寅集團各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係違反銀行法
之犯罪所得,卻仍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提領現金以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隱匿上開犯罪
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及犯行(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頁
、479至482頁)。至於聲請人有無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
王音之等人自始謀議時是否在場、前往銀行提款之動機等
,均與上開認定無必然關聯,是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
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之於偵查、第二審中之陳述(
聲證19-1至19-5),主張其未參與潤寅集團之經營、王音
之等人與黃呈熹討論本案事宜時未在場、受父母要求前往
銀行提款等情,經核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其徒以原確定判決案內已存在且經調查斟酌之事證,爭
辯無洗錢之犯意云云,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
⑵聲請人提出原確定判決附表五之1(聲證10-2)、相關存匯
款等單據(聲證17)、共同被告林奕如、張力方、陳姵伃
及證人陳奕伸之陳述(聲請18-1至18-3),主張事後其有
支付貨車運費6萬元、輾轉交付林奕如、張力方之具保金
額40萬元、50萬元云云。惟所指款項是否係以聲請人所提
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支付,已屬有疑,且聲請人既有隱匿本
案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並與王音之等人共同為上開
提領現金以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洗錢犯行即已構
成,事後如何處分該犯罪所得,不影響犯罪之成立,難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至於聲請人提出潤寅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潤琦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潤琦公司)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
細(聲證18-4),主張上開帳戶於案發後分別有餘額11萬
6,213元、1萬413元,縱令屬實,該等帳戶均非本案認定
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提領現金之帳戶,以此爭辯本案並
無洗錢之犯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㊁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肆、三所示聲請人共同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
⒈聲證2至4、8、9、10-1、10-2、19-1至19-4、20、21-1至2
1-3、22至27、28-1至28-4、29-1至29-3、30至33、34至3
7、40部分:
⑴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音之、莊淑芬、
林奕如、楊文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證人葉秀敏及蕭良
政等人之供證,佐以相關不動產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所示之登記期間,及其附表乙及乙之一所示向銀行詐
貸之期間及金額、其附表甲所示受害銀行之撥款期間及尚
未返還之詐貸金額、其附表庚所示保險契約之給付保險費
時間及其本於卷附潤寅集團各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通知書、相關統一發票明細及財政部函文所彙整之
其附表辛所示潤寅集團用以營運之資金係來自向銀行詐貸
所得之高額比例,並衡酌潤寅集團以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
資金,依常情應係作為公司營運之用。至於相關另登記於
私人之不動產、保險契約,即係以詐貸取得之不法資金支
應,否則如將公司正常經營方式取得之資金用以購買相關
登記私人名下之不動產、保險契約,豈非另涉業務侵占等
罪嫌等由,據以認定南投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南
投不動產)、其附表己所示坐落新竹縣湖口鄉之不動產(
下稱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其附表庚所示扣案物編號BD11-1
、BD11-4、BD11-5、BD11-6、BD11-7、BD11-8、BD11-10
、BD11-12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均係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違反銀行法詐
欺銀行犯罪所得而變得之財物(見原確定判決第486至491
頁),其採證認事,尚屬有據。又潤寅集團既非以正常資
金支付上開款項,則聲請人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於109年7
月8日第一審中陳述(聲證8)、楊文虎於109年3月19日偵
查中陳述(聲證9)及原確定判決彙整之其附表辛(聲證1
0-1),表明潤寅集團於涉案期間尚有正當營業收入、租
金收入及民間借款等;另提出南投不動產登記資料(聲證
20),聲稱在興建完成及支付工程款之期間(即99年)潤
寅集團之正當營業收入遠超過所需工程款,其無洗錢云云
,經核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
⑵聲請人依原確定判決附表五-1(聲證10-2)及共同被告莊
淑芬之訊問筆錄(聲證21-3),主張莊淑芬係自99年5月
起始任職於潤寅集團,如何能得悉任職「前」潤寅集團款
項支用情形,否認所證南投不動產是用潤寅公司的錢所買
等語(聲證21-2)之可信性。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南投不動
產係於「97年7月至100年8月」間建造完成(見原確定判
決第487頁),可見共同被告莊淑芬到職潤寅集團之時,
南投不動產工程仍在進行中,以莊淑芬係潤寅集團出納並
負責資金調度之身分,所為資金運用之證述尚無不可信之
情事,原確定判決因而綜合採為證據之一,經與其他卷內
事證相互勾稽而為南投不動產係潤寅集團詐貸取得之不法
資金所購之事實認定,即屬有據。此外,聲請人主張購置
新竹湖口不動產之資金來源主要來自第一銀行大溪分行之
貸款,而與本案詐貸無關,且該不動產之租金已足夠支付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不會動用潤寅集團帳戶內之款項
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5至496頁),其再以前詞爭辯,
並提出王音之、林奕如、葉秀敏、聲請人、蕭良政、楊文
海、楊廖素端、楊文虎、莊淑芬等人之陳述(聲證21-1、
22、24至26、28-1至28-4、29-1至29-3、30、31)及卷附
第一銀行大溪分行貸款表格欄(聲證23),核屬對於原確
定判決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予爭執,及對於法院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均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⑶聲請人提出扣案請款明細及支票明細資料(聲證40),主
張潤寅公司興建南投不動產之工程款,係以ICBC銀行(即
現在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進
行付款,縱令不虛,然上開支票僅屬支付工具而已,無礙
其款項來自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
⑷聲請人另主張其於97年至100年間已善意取得南投不動產之
所有權,依據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
不動產非屬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
斟酌後明確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3至4
94頁),其提出共同被告林奕如、莊淑芬、黃呈熹、王音
之等人之陳述(聲證19-1至19-4、32)及相關不動產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聲證33),再行爭辯上情,難認符合再審
之要件。參以共同被告楊文虎陳稱:南投不動產是我太太
(指王音之)用我女兒(指聲請人)的名字借名登記等語
(見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第153頁);共同被告林
奕如亦稱:南投房子是掛名在聲請人名下等語(見109年
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十三第174頁),與原確定判決認定
南投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名下(見原確定判決第10
2頁),並無不合,亦無從作為再審之合法理由。
⑸原確定判決係依證人羅淑蕾所證:我於000年0月間與聲請
人及王振賢討論南投不動產過戶事宜,之前王音之有向我
借錢,並且開支票給我,聲請人在支票後面背書……我們協
商結果就是聲請人將南投不動產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給我兒子,我幫聲請人償還中租迪和公司的1,200萬元
借款,然後我也塗銷聲請人對2張面額1,000萬元支票之背
書責任,並抛棄對聲請人所有債務請求等語,據以認定聲
請人此部分犯洗錢罪所移轉處分之財物,供其償還私人債
務3,200萬元(中租迪和公司1,200萬元+支票背書1,000萬
元×2張),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是
聲請人應有取得2,000萬元(3,200萬元-1,200萬元)之財
產上利益(見原確定判決第492頁、597至598頁),自屬
有據。況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非以獲有財產上不法利益
為其構成要件,本案聲請人移轉處分南投不動產,究竟有
無獲有多少不法利益,無礙其洗錢罪名之成立。故聲請人
提出陳榮哲、羅淑蕾、王音之等人之陳述(聲證27、34、
36)及卷附LINE通訊對話紀錄(聲證35),爭辯上開支票
背書係屬偽造、票據債務已經清償云云;另以土地價值應
遠高於房屋、近十數年間土地市價飆升等由,爭執原確定
判決僅扣除土地部分之原始購買價金1,200萬元為不當云
云,均無從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此部分既與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
聲請傳喚王音之,擬證明羅淑蕾所提之支票債務業已清償
(見本院卷第319頁),即無必要。至於聲請人空泛表示
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貸無關
之資料,事後據悉應係在:①從共同被告林其宏處扣得之
文件資料;②從共同被告林奕如處扣得之隨身碟及硬碟;③
第一銀行劍潭分行109年11月19日字一劍潭字第00086號回
函檢附之光碟中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即所謂聲證2
至4),然各該事證均為存在卷內之證物、光碟、硬碟,
業經原確定判決踐行調查程序,聲請意旨臆稱上開證據資
料可證上開票據債務已清償及南投不動產工程款與本案詐
貸無關,而未說明具體內容並釋明其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⑹聲請人以其委託陳榮哲律師就新竹湖口不動產之其中4戶與
葉秀敏簽立之協議書僅限於所有權狀,尚未著手移轉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後明確論
述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496頁)。又上開協
議書固記載:「乙方(指葉秀敏)同意,於民國108年8月
2日星期五以前,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予甲方新臺幣85萬
元」、 「甲方(指聲請人)同意當場將其手上所持有之
系爭四間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交予
乙方,俾乙方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乙方於辦理移轉登記前
應自行與蕭良政、楊文海、楊廖素端三人妥善溝通,甲方
不介入處理溝通事宜」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7828號卷
六第429頁),惟依相關通訊對話紀錄所示,聲請人於上
開協議書簽訂之隔日立即將協議內容告知上開不動產之登
記名義人楊廖素端,並稱「知道二嬸想急著解決」,楊廖
素端回覆「這房子本就有紛爭,盡早脫手,省的夜長夢多
」(同上卷第293頁),亦可見聲請人已知悉楊廖素端等
人將會配合移轉登記,客觀上確已具備掩飾、隱匿本案犯
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性,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其已著手洗錢
,難認有誤。聲請人提出證人陳榮哲之陳述(聲證27)及
上開協議書(聲證37),再行爭辯未著手洗錢云云,難認
符合再審之要件。
⒉聲證38-1至38-5、39-1至39-5部分:
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聲請人之供述、證人陳榮哲、羅淑蕾
、王音之等人之證述及相關通訊對話擷圖,認定聲請人對
於共同被告王音之等人詐欺銀行之犯行業已知悉,且知悉
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其中4戶及南山人壽公司保
險契約均係違反銀行法詐欺銀行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物,卻
仍共同為處分行為,據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見原確定判決第443至445
頁、491至493頁),當屬有據。聲請人援引上開供述證據
,另提出王音之、張力方、林奕如、羅淑蕾、陳榮哲、莊
淑芬、黃呈熹等人之陳述(聲證38-1至38-5、39-1至39-5
),主張其處理南投不動產、新竹湖口不動產及南山人壽
公司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處理潤寅集團及父母對外積欠
債務以避免自己人身安全遭受危害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其憑以爭辯主觀上並無洗錢之犯
意云云,亦難認符合再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新事實、新證據,無非係對已
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
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
,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及事實,難認其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
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應
予駁回。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無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TPHM-112-聲再-56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