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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豪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豪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馬豪彬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某統一超商,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使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寄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靜宜」之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高靜宜」)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林民偉、鍾佩 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施用詐術,致林民偉 、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匯款附表所示款 項至上開「臺企銀帳戶」(詳見附表),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陸續提領一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林民偉、鍾佩瑾 、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 後,始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匯入帳戶 1 林民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下午9時整,以「假買賣(起訴書誤為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0分 49989元 網路轉帳 被告臺企銀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11分 21085元 網路轉帳 2 鍾佩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時,以「假冒銀行人員」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9日21時44分 28999元 網路轉帳 3 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上午10時40分,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09時29分 2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4 詹正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時許,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1日15時34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37分 50000元 網路轉帳 113年6月21日15時42分 30000元 網路轉帳 5 趙德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底某時,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4日12時14分 5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6 呂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以「假賣演唱會門票」之詐騙手法誘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27日11時54分 10000元 臨櫃(無摺)匯款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林民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1至3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至4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4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2.證人即告訴人鍾佩瑾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57至61、63至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7至14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119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56至15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7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4.證人即告訴人詹正煌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81至183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4至215、217至22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16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證人即告訴人趙德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45至247頁)、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警卷第249頁)、商業操作合約書(警卷第251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3至25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260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呂沛臻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63至264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5至278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73頁)、「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三、案經林民偉、鍾佩瑾、劉淑華、詹正煌、趙德蓉及呂沛臻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豪彬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臺企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詳之「高靜宜」等使用等情 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林民偉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 金融帳戶內,嗣遭陸續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認識「高靜宜」,我跟對方聊了 1、2個月,她說她預計113年9月初要從香港返回臺灣,但沒 辦法帶那麼多錢回來,所以要先匯港幣50萬元到我帳戶,叫 我先幫忙留起來,她還說回來後要跟我在一起,要跟我借帳 戶,我才會寄出我「臺企銀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我 在寄出之前有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我在認識「高靜宜」之前 沒有網路交友過,我交付帳戶資料之前沒有約定轉帳,也沒 有再交付其他帳戶,我是好心幫對方,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高靜宜」 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 戶」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 附表所列各該「相關證據」、「臺企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 易明細(警卷⑴第21頁⑵第19頁)、被告與「高靜宜」對話紀 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被告報案資料(偵卷第27頁) 、被告以交貨便寄出金融卡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 第29頁)及被告馬豪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7至 13頁,偵卷第23至25、37至39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 「臺企銀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 後輾轉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不 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經由通訊軟體而覓得「高靜宜 」,雙方始進而聯繫交友事宜,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完全不 認識「高靜宜」,僅係經由網路搜尋交友管道而開始聯繫, 再進而聯絡其他不詳人員,而被告對於「高靜宜」等之真實 身分、背景、所在處所、聯絡方式等,均無確實之瞭解,對 於被告而言,上開「高靜宜」等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 自然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高靜宜」以匯款為 名義所提出之提供金融帳戶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當之警覺 度。  4.又被告於案發時係60歲之成年人,心智成熟,高職畢業,工 作多年,曾擔任工廠作業員及送貨司機(金訴卷第58頁),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物品,不能隨意提供給陌生人使用, 亦為社會大眾所習知,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必 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 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 之拘束。  5.況且,被告對於本案為何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對方,亦 即對方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實際用途,也就是為何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即可領得相關金錢乙節,無法為合理之說明(金 訴卷第59及60頁),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之前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 及60頁),再則,依照被告於偵查提出之交貨便寄出金融卡 之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偵卷第29頁),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寄送至桃園市縣府路之便利商店門市提供取貨,之 後即難以查詢該金融卡之明確去向,上述各該情事均與常情 大相違背,被告對於該等情事,自當有所懷疑。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或匯款、贈款等名義 為之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 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 狀,尤其對方係主動稱要匯款港幣50萬元予被告,甚為異常 ,不合通常社會交友情形,且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用途 及去向等細節均未明瞭,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份子時,已然預見詐欺份子可 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 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亦即,被告於偵審中業已承認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 就覺得怪怪的等語(偵卷第24頁,金訴卷第59及60頁),顯 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前,已有懷疑過對方要其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真實用意,心存疑慮,惟被告為貪圖對方 允諾之金錢,仍逕予寄交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恣意使用,足 證被告斯時顯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準此,難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是非可認識或預測被幫助人將持之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8.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偵卷 第27頁),被告係於113年7月9日前往報案,已在本案案發 (113年6月下旬)後,況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 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見前述, 從而,憑此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偵查中所提 出其與「高靜宜」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至32頁),並非 完整之對話資料,尤其被告部分均已刪除,無法呈現其等間 完全之聯繫過程,故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9.綜上,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 識、經驗,暨實際與詐欺份子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 情狀,其應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 詐欺份子,有幫助詐欺份子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 告冀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可知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 確實已然擔心、懷疑本案帳戶資料將做不法使用,仍以甘冒 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之,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 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 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四、被告對於提供「臺企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該 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具 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係利 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 ,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顯然被告 亦為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 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提領 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 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 ,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 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 灼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2.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    七、論罪科刑等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馬豪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 58及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 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 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8

TNDM-114-金訴-41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瑞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起「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第6行後段補充「 ,葉瑞瑋並分別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沈志隆、施燕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瑞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沈志隆提出之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 照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告 訴人施燕慧提出之其與詐騙者間之對話紀錄、商業操作合約 書照片、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 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 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 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 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嘉賓及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 款憑證收據、工作證既均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 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葉瑞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存款憑證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等部分,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審理時已告知其涉犯上開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坦承不 諱,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被害人即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施以詐術等行為 ,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收受贓款,後再層轉其他上 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 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 憑證收據及其上印文、工作證等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重文書後各向告 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施燕慧 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交付財物之情形、被告葉瑞瑋2次 面交取款並將前開款項依次轉交予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 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沈志隆部分、編號2-1 、2-2施燕慧部分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 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 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 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皆為不同,自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 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 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 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如 何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所持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並前往 指定地點收受贓款之經過,均如實交代客觀過程,自屬自白 ,並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該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尚未取得月薪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第7頁背面、84頁背面、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且綜觀 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 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2人各所受 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 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收取贓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 被告尚有另案詐欺、洗錢等犯行經偵查、審理中而素行未佳 (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已 離婚、需支出1萬元以扶養2名子女與父母之經濟生活狀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收據、工作證,均 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 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該公司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 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 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 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 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 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用以詐騙之物 ,與本案亦無關聯,此據被告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 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 酬,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起訴 意旨請求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2人之贓款共85萬元,業均已 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受,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 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1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暨附表編號2-1、2-2 葉瑞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用途 沒收與否 1 未扣案113年8月1日、3日之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 (分別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收據專用章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2 未扣案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3 未扣案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有「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趙潔雲」印文各1枚) 供犯罪所用 沒收 4 未扣案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瑞瑋工作證1張 供犯罪所用 沒收 5 扣案OPPO Reno Z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6 扣案工作證5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7號   被   告 葉瑞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瑞瑋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款車手。葉瑞瑋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沈志隆、施燕慧,使沈志隆、施燕慧因 而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 即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前來取款之葉瑞瑋,葉瑞瑋再 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送至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 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沈志隆、施燕慧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瑞瑋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LINE顯示名稱「一寸山河」、「勇往直前」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沈志隆、施燕慧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志隆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4日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沈志隆提供之收款車手照片 告訴人沈志隆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6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施燕慧於警詢中之指訴、113年8月1日及113年8月3日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8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告訴人施燕慧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將部分款項15萬元、10萬元交付本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 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2名告訴人,共計2罪 ,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點 交款地點 交款金額 前來取款之車手 1 沈志隆 (提告) 假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4日16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口 60萬元 葉瑞瑋 2-1 施燕慧 (提告) 假投資(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8月1日 17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 15萬元 葉瑞瑋 2-2 同上 同上 113年8月3日 15時13分 同上 10萬元 葉瑞瑋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4037-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淳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淳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淳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胡淳韋遂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交付胡淳韋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胡淳韋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一所 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一公司專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 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 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附表一編號1部分,胡淳韋收 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賴亨榮已查覺異狀而報警,由 警員佯裝為賴亨榮交付款項,並當場逮捕胡淳韋,胡淳韋因 而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結果,而止於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淳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扣案手機所擷取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 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被告兩次犯行與通訊軟體暱稱「依依」、「Mr.李」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衡酌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有本院114年3月25日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為佐,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編號2部 分,被告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可證其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而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就此部分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㈧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張美娟、賴亨榮, 幸告訴人賴亨榮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 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 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均 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 ;復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 張美娟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張美娟,有本院調解 筆錄附卷為佐;兼衡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損失程度,暨被告 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無須扶養之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各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收據、合約 書上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胡淳偉」署名,既屬偽造 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給付 第一期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自承附表一編號1犯行獲取 報酬3,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 未據扣案,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㈥又被告固參與附表一編號2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因該次犯 行屬未遂,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 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該次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張美娟 (提告) 張美娟於113年11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黃宴晴」之人向張美娟謊稱:可透過「寶利」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1日8時52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中義街2號1樓(統一超商港義門市)、佯稱為「寶利國際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2 賴亨榮 (提告) 賴亨榮於113年10月間,透過Facebook廣告,循線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由該群組內暱稱「林欣怡」之人向賴亨榮謊稱:可透過「茂達投資平台」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3年12月25日15時30分許 8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當場為警查獲)、佯稱為「茂達投資股有限公司」專員「胡淳偉」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4手機 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偽造工作證 3張 「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胡淳偉」;「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胡淳偉」;「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胡淳偉」 被告 3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之印文5枚、「胡淳偉」之署名2枚 被告 4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5 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3張 含其上偽造「德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枚、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3枚 被告 6 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代表人「周心鵬」之印文1枚 被告 7 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含其上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被告 8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9張 含其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9枚、代表人「王錦煥」之印文9枚 被告

2025-03-27

PCDM-114-金訴-414-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35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面交收 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 ,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 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張貼假投資詐騙廣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 被害人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 則獲取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 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0月3 0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 載之詐騙行為時,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對犯有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或1億元以上罪;犯有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 「既遂」犯之行為人,雖可分別據此加重處罰,然就未遂犯 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未設處罰之 明文,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尚不能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定有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或1億元以上「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仍應回歸適用有明 定未遂犯之處罰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觀 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係警員 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 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 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手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 ,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 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 所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存款憑證」 及「合約書」等物,其上蓋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之印文, 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 之識別證,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  ㈤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固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 詐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 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 ;再被告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線上營業員」等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 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 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 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水電,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 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 (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 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 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 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得並非「洗錢標的」),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自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 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28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邱沁宜」、 「欣雅」、「線上營業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甲○○與「 陳志豪」、「邱沁宜」、「欣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以網 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前不詳時間 ,在臉書張貼假投資廣告,並以「邱沁宜」、「欣雅」、「 線上營業員」向不特定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警員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線上營業員」 相約於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 109巷之蘭雅公園,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甲○○則依「陳志豪」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商業操作合約書2 份(上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再搭乘計程車至蘭雅公園,並佩戴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 為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向警員表示欲收取投 資款項,隨即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 書2份與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嗣在場埋伏之警員見時機成熟,上前逮捕甲○○,甲 ○○始未取款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羈押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工作證10張 、收據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手機1支、勘察採證同意 書、警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前揭存款憑證2張、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取得113年1 0月30日收款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蓋有「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其上蓋有「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是 3 「鑽石一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惠達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保佳資產識別證」1張、「富蘭克林證券」識別證1張、「航偉投資控股」識別證1張、「福松數位」識別證1張、「泓策創業」識別證1張、「宏祥投資」識別證2張。 是 4 iPhone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是

2025-03-27

SLDM-114-審訴-132-20250327-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范茂桂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5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范茂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不詳時間」補 充為「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日」,且證據補充「被告全 范茂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 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查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 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是被告之行為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 事實,共負其責。是以,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彌勒2.0」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2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減輕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 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 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 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 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 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已著手詐取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罪,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本案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洗錢之 前科紀錄,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 速獲取錢財,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加入犯罪組織 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 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 係因員警「釣魚」始查獲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分工 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尚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其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該等偽造之私文書,雖係被 告持之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賴○○之孫子唐○○收執,然告訴人 斯時已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嗣後亦交付檢警以供扣案存 卷,顯見主觀上無收受該收款收據之真意,是仍應認屬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本案並未扣得前開偽造 私文書上偽造「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賴亨勳」印文 之印章,且以現今科技利用電腦繪圖或剪貼複印等方式均得 輕易偽造印文,未必非得先行偽刻印章再持以蓋印,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足認如上揭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而 來,難認實際上真有該等偽造之印章存在,自無沒收偽造印 章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偽造並出示用於取信 告訴人所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聯絡詐騙集 團之用;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犯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122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應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諭知沒收之。  (三)又扣案如附表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本件犯罪 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 2頁),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自己私人聯絡,與本 案無關,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1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依本案卷 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報 酬、利益,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113年11月21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張 2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4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偽造之空白收據18張 6 偽造之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7 現金4萬7,000元 8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57號   被   告 全范茂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范茂桂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彌勒2.0」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嗣全范茂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起,陸續 以LINE暱稱「一盈期指會」、「美蘭」帳號,傳送訊息向賴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需由專人收款入帳方能購買所推 薦股票等語,致賴○○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 間,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150萬元與不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嗣因賴○○察覺遭騙報警處理,為配合警員辦案,與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絡,假意配合交付投資款,全范茂 桂則依Telegram暱稱「彌勒2.0」之人指示,於113年11月21 日16時許,至嘉義市○區○○街00號附1,持榮聖投資有限公司 「劉俊傑」之工作證,向賴○○行使之並表示要收取投資款, 並將偽造之「榮聖投資憑證收據」交付予賴○○之孫子唐○○查 看及簽名,欲向賴○○收取50萬元投資款(以假鈔替代),待 全范茂桂點收完畢,旋為埋伏等候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未能 得逞,並扣得手機2支(分別為IPHONE 13 PRO MAX及IPHONE 12)、已填收據1張、空白收據25張、工作證2張、現金4萬 7000元、假鈔1疊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范茂桂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分次交付前揭款項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車手後,與警方配合偵辦,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出面收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訊息紀錄、收據、投資合約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告手機Telegram群組訊息截圖、現場暨錄影截圖照片、蒐證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暨扣案物照片 ①被告於上開查獲時、地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②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 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 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 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連性,而藉以逃避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 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 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 ,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 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 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 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所欲詐取之款項仍受被害人支 配管領,則難謂已著手於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 關連性之洗錢行為;反之,如車手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 而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事後為 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準備向告訴人取得詐欺款項,但告 訴人此次配合警方偵辦係交付假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案物照片存卷可參,被告所為客觀上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 護客體顯然並未造成直接危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尚未 實行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其行為僅止於實施詐 術,尚未陷於錯誤或取得款項即遭查獲,應認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而尚未達到著手洗錢行為,自 不該當洗錢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扣案之手機2支、已填收據1紙、空白收據 25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4 萬7000元部分,被告雖辯稱係「彌勒2.0」償還之款項,然 供稱係賭博所得,而觀諸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足認該款 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 加入詐騙集團為車手之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爰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2年。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 月8日12時19分許至同年11月14日17時47分許,在上址及嘉 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與告訴人3次面交 取款得手共150萬元,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 嫌。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告訴人之指訴,上開 3次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人並非被告,且無其他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有參與上開3次犯行,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 率以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責相繩。惟倘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5-03-27

CYDM-113-原訴-1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39號、113年度偵字第33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南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南嘉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廣 告得知可從事收款業務等工作後,即進而以通訊軟體「Tele 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為「一笑偉」之人(下 稱「一笑偉」)進行聯繫;詎葉南嘉雖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 應為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且將因其收款及轉交之行為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竟猶不顧於此,聽從「 一笑偉」安排從事詐騙集團內俗稱「面交車手」之收款工作 。葉南嘉即與「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先由自稱「賴憲政—股市憲哥」、「劉嘉馨」、「天宏櫃 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許淑慧(起訴書誤 載為許淑惠)」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起陸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蔡沛容聯繫,佯稱可操作「天宏櫃 買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及繳 納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蔡沛容陷於錯誤,配合指示於下 述時、地前往交款。葉南嘉則依「一笑偉」之指派,以「一 笑偉」傳送之資料在臺南市內某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存款憑證,並在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 」之署名,而共同偽造上開性質上屬私文書之存款憑證後, 即於113年7月9日15時56分許,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0號、78號之統一超商東森門市,假冒為「天宏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之員工「趙宏運」,向受騙之蔡 沛容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交付如附表編號 1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與蔡沛容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蔡沛容、「趙宏運」及天宏公司;葉南嘉收取上開款項後, 旋將款項藏放於上開超商附近路邊電桿下之樹叢內,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葉南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 一笑偉」、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蔡沛容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 沛容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2所示葉南嘉與「一笑偉」聯繫時所用之物。 二、案經蔡沛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葉南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沛容於警詢中證述 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5至21頁),且有附表編號2所 示之行動電話扣案足憑,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7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警卷第29至35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至51頁)、被告收款過程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3至6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存款憑證之影本(警卷第65頁)、告訴人另行簽立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警卷第83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APP畫面資料(警卷第105 至175頁、第219至2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詐騙集團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 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 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旁人代 為出面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 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 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一笑偉」 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本無任何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一 笑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藉此賺取報 酬,顯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況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時,尚須假冒他人名義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被告亦從 未受僱於天宏公司,卻仍偽以天宏公司員工之名義對外收取 款項,益見被告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已認知其所收取之財物應 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既已知悉 上開情形,竟僅為求獲取報酬,仍依「一笑偉」之指示出示 不實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藏放於附近地點,俾「 一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以此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除有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外,同時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 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之智識程度,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本案中除被告、 「一笑偉」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 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衡情被告顯已知該詐騙集團 分工細密,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一笑偉」之指 派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 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 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下同)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 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 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 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 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 ,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 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 第4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一笑偉」等人所屬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舉。被告因「Facebook」廣告而以「Telegram」與「一笑 偉」聯繫,依「一笑偉」之要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 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 署名而偽造該等文件,藉此表彰其受天宏公司指派收款並以 該存款憑證為憑據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同時交 付上述偽造之存款憑證與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趙宏運」及天宏公司,更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取得上述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俾「一 笑偉」派員拿取後再行上繳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 已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一笑偉」之指派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之存款憑 證及收取款項後置放於附近地點以便轉交,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 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一笑 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 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證 上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 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 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 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制定並生效施行 ,然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 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案復無證據足證被告已獲 有犯罪所得,合於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因此 一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可 逕行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戒慎行事,復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一笑偉」等人 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 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 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 不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不 諱,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超商店員之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物品則均 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 得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 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 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係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 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 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財物,如逕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列印後其上即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公司」欄)、「陳天笞」(「代表人」欄)、「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收訖專用章」欄)、「趙宏運」(「經辦人」欄)之印文,並由被告於「經辦人」欄偽簽「趙宏運」之署名,另記載日期為113年7月9日,金額捌拾萬元。 ⑵內容為上開公司派員收款並以此文件為憑據之意,由被告交付與告訴人蔡沛容收執。  2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被告與「一笑偉」聯繫所用之物。

2025-03-27

TNDM-114-金訴-566-202503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等詞,應補充更正為「收取 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詞、第8至9行 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等詞、第17行所載「石宇帆則將未經蓮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 作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 收據各1份(下稱本案文書)行使交付予楊泰和」等詞後,應 補充更正「石宇帆則出示工作證,並將未經蓮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1 份(下稱本案文書)行使交付予楊泰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民國 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 卷第34、39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所得財物而未全部 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 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附表編號1被告所持以向被 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葉 曉霞」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2所示「蓮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葉豐 榮」之印文及「黃曜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 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被告照片、假名「黃曜東 」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石宇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 ,惟與起訴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34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擴張審理之。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暱稱「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屬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 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就洗錢行為,雖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 ,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規定,爰不予減 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並負責持 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 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害程度、已獲得報酬3,000元尚未繳交,暨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現役軍人,月入約1萬多元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文 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業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 案,復可隨時取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 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獲得3,000元之報 酬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核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自民國113年3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群組暱稱「凱旋支付」、「孟德海」等成年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 款項交,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 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 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雪燕」之成員,於113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泰和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使楊泰和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汐止智興店,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交付予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石宇帆,石宇 帆則將未經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 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下稱本案文書)行使交付予楊 泰和,足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泰和。迨石宇 帆取得前開楊泰和交付之款項後,旋上繳予詐欺集團,並分 得共3,000元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 關連性。 二、案經楊泰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泰和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文書、被告 出示之詐騙使用工作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另偽造之本案文書、被告從事本案所得之上開詐騙報酬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扣案 1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3日)1份(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股」、「葉豐榮」之印文各1枚) 是 2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5月23日)1張(其上蓋有「蓮豐投資股」、「葉豐榮」之印文及「黃曜東」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是 3 工作證1張(姓名:黃曜東、職務:外務專員、部門:外務部) 否

2025-03-26

SLDM-114-審訴-7-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穎 蔡政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0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穎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政龍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冠穎、蔡政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 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 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 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 犯意,於113年10月7日、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北風吹 」、「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李心怡」 、「龍騰盛世」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由李冠穎擔任面交車手、蔡政龍擔任監控手 。其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公開訊息,經蔡勝 文瀏覽後,即將廣告所載之「李心怡」、「龍騰盛世」加為 好友,「李心怡」、「龍騰盛世」遂於113年10月間某日向 蔡勝文佯稱:以投資網站App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惟因蔡 勝文前已受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施以相同詐術,發現遭詐欺 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團某成員聯絡,並配合警 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4日9時30分 許,在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前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嗣李冠穎影印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瞳彩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屴(起訴書誤載為永屶,應予更正 ,以下均逕記載正確名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 收據等文件,於同年月日9時28分許,至上址,持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向蔡勝文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及李冠穎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蔡 勝文,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 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另經警方於桃園市蘆竹區仁愛路與五福一路口旁發現蔡 政龍監控而實施盤查,經蔡政龍同意察看手機,發現蔡政龍 參與前揭犯行而擔任監控手,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 編號7、8、9、10、11、12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 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 ,就被告李冠穎、蔡政龍(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15-1 16頁,惟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 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之部分),且公訴人、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 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 核與告訴人蔡勝文於警詢供述相符(惟告訴人警詢供述不適 用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認定,偵卷1 55-159、161-162、163-16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 (偵卷2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現場查扣物 品影像(偵卷29頁)、被告李冠穎工作手機電磁紀錄影像( 偵卷31-50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 圖(與暱稱「北風吹」之對話截圖,偵卷107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一生一世紅娘琳達」之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109-112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LINE 暱稱「嘉欣」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113-116頁)、被告蔡 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 話截圖,偵卷117-118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與暱稱 「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119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 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與暱稱「一生」之對話截圖,偵卷 121頁)、被告蔡政龍扣案手機內最近刪除之照片截圖(偵 卷123-126頁)、被告蔡政龍之工作證影本(偵卷127頁)、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偵卷129-135頁)、瞳彩 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137-151頁)、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偵卷15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 卷203-239頁)、被告李冠穎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卷71-77頁)、被告蔡政龍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95-101頁)、告訴人蔡勝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167-173頁)、告訴人蔡勝文之贓物領據(保 管)單(偵卷175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有價證券存 款憑證(偵卷177頁)、委託書(偵卷179頁)、告訴人蔡勝 文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網路交易 明細截圖(偵卷181-18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被告蔡政龍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41-250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告李冠穎之數位勘察紀錄(偵卷251-26 5頁)、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28-132頁)、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金訴卷134-14 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以被告倘有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行為,無需另有何參與之儀式,即構成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罪刑。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 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 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 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 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等所屬「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 生」、「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件犯行,堪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復依本案卷內事證、前案紀錄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事實之犯行係屬「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 ,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 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 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 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2 人所為詐欺手段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是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外,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 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而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罪。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2、3、9、10、 11等文件上,如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與「一生一世紅娘琳達」、「嘉欣」、「一生」、 「北風吹」、「一頁孤舟」、「一成不變」、「蔓蔓」、「 李心怡」、「龍騰盛世」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2人均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   (三)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及參與組織犯行(偵 卷18、82、327、331、352、356、371、375頁;聲押卷22 -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62-63頁;本院金訴卷 48、115、177頁),其等就前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洗錢未遂犯行(偵卷18、82、327、331、352、356、 371、375頁;聲押卷22-23、26-27頁;本院聲羈卷50-51 、62-63頁;本院金訴卷48、115、177頁),惟被告2人因 本案犯行分別獲得25,000元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供 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而其等並未自動繳交 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雖依據被告李冠穎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 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李冠穎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李冠穎之前科紀 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 僅就被告李冠穎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組織,分別由被告李冠穎擔任面交車 手、被告蔡政龍擔任監控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 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 錢,以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 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 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 該;衡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 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均 能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2人均有詐欺之前科素行 ,且被告李冠穎前次詐欺前科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並審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各自所獲利益、本件被害人數、原預計詐 騙金額,暨其等分別於警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 經濟狀況(偵卷15、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李冠穎、蔡政龍因本件犯行各獲得25,000元報酬,業 經其等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177-178頁),上開報酬為 其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手機、工作證及 文件,係被告李冠穎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7、8、9、10、11所示手機、工作證及文件 ,則係被告蔡政龍持以作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 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認(本院金訴卷1 17-120、173-17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委託書, 係被告李冠穎持以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收執,業經告訴人供 述在卷(偵卷164-16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3、9 、10、11所示文件,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 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9仟元,係被告蔡政龍為從事本案 犯行,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北風吹」交付其用於修理 車輛、餐費等,所剩餘款項,業經被告蔡政龍供述在卷( 本院金訴卷118、174頁),故上開款項為被告蔡政龍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四)被告2人雖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9、10、11備註欄所示 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 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 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 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 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雖係自被告李冠穎身上所查 扣,然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6所示1 00萬元,其中98萬係由警員提供餌鈔,另2萬元真鈔已發 還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供述及贓物領據(保管)單等在 卷可憑(偵卷165、175頁),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項目名稱 數量 備註 1 OPPO A38手機 1台 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0000000000。 2 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 1張 公司印章欄位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29頁) 3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頁)。 代表人欄位偽造「莊宏仁」、公司印章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欄位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署名各1枚(偵卷29、177頁)。 4 李冠穎工作證 1張 姓名為李冠穎之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工作證(偵卷29、31頁)。 5 新臺幣1,500元 被告李冠穎身上查扣(偵卷75頁)。 6 新臺幣100萬元 2萬元真鈔、98萬元餌鈔。2萬元真鈔已發還告訴人(偵卷175頁)。 7 Oppo Reno 11 5G CPH2599手機 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 1:000000000000000。 IMEI 2:000000000000000。 8 蔡政龍工作證 5張 姓名為蔡政龍之工作證(偵卷127頁)。 9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證 1張 收款公司、儲匯理財專用公章欄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內容印文各一枚(偵卷153頁)。 10 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偵卷129-135頁,印文於偵卷135頁)。 11 瞳彩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立契約人甲方欄位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欄位偽造之「焦佑麒」印文各1枚(偵卷137-151頁,印文於偵卷151頁)。 12 新臺幣9,000元 自被告蔡政龍身上查扣。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8,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本院金訴卷118頁)。 13 委託書 1張 被告李冠穎交付告訴人蔡勝文(偵卷165-166、179頁)。

2025-03-26

TYDM-113-金訴-1807-20250326-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惠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羅惠雯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交易帳 號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遮 斷金流斷點,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 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少宇露天專員」之成年人士相約以每個帳戶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租用其所持有之金融帳戶及露天拍賣帳 號後,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3時52分許,至嘉義市○區○○ 街000號之嘉義北社郵局,將「陳少宇露天專員」指定之3組 帳號申辦為約定轉帳帳號,即於同日15時42分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露天拍賣網站帳號 及密碼,透過LINE傳送予「陳少宇露天專員」,以此方式幫 助他人犯罪。嗣「陳少宇露天專員」及實行詐欺犯罪者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甲○○、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羅惠雯事後並以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自「陳少宇露天專員 」收取共計9,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甲○○、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羅惠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 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2-13、29-29頁反面,本院卷第94-95頁),核 與告訴人丙○○、甲○○、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0-1 6、69-71、87-89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7-68頁):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⑶告訴人丙○○提供之投資APP頁面、LINE截圖、轉帳明細、匯 款申請書截圖、聊天紀錄。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⒉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警卷第72-86頁):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⑶告訴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警卷第90-106頁):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   ⑵五股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⑶商業操作合約書。   ⑷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61-1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113/11/6儲字0000000000號)及所 附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臨櫃作 業關懷客戶提問表(偵卷第17-20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13/11/7中信銀字000000 000000000號)及所附被告中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第2 1-26頁)。  ⒎羅惠雯提供之與「JiaYu」、「陳少宇露天專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警卷第107-160頁,偵卷第14頁)。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 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 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 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 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若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之使用權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成為詐欺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或將因此可能掩飾或隱匿該詐欺者犯罪所得之所 在或去向,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 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租借帳戶之 託詞,或因落入詐欺者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 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 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詐欺者之行騙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 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 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尚難認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者所設陷阱之「被 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間接 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 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 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 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者之手進而供行騙或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或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 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本案依前開說 明,被告因詐欺犯罪者之各種話術理由,漠不在乎且輕率地 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名義之 本案帳戶為取款工具,隨後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遂行本案詐 欺取財之犯行,並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 在無有效防範措施的情況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 主觀上顯具有縱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之用,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洗 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而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經綜合比較,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 未滿1月、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 而框架上限係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新舊法 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被告提供本案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屬刑 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實 行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或詐欺犯罪者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幫助洗錢行為程度顯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已如上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 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 斷刑之實質影響,而作為量刑從輕審酌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實行詐欺犯罪 者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輕率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犯罪者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犯罪者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 害非淺;參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 詐欺犯罪者利用本案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乙○○均調解成立, 告訴人甲○○經本院2次安排調解均未到庭而未能調解成立,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另告訴人 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以:調解有成立,願意給被告一 個易科罰金之機會,不希望被告進去執行等語;告訴人乙○○ 則表示意見以:被告小孩還小,也需要照顧老人家,既然我 跟被告已經和解,如果被告有繼續還錢的話就讓她繼續還, 不用進去執行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末兼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應為9,000元,其未 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初某日起,藉以告訴人丙○○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陳雅媛」、「廖梓妍」等帳號向告訴人丙○○佯稱:經由「嘉信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97萬1,777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5日起,藉於臉書結識告訴人甲○○後,繼以LINE暱稱「展鵬」之帳號向告訴人甲○○佯稱:投資香港嘉里建設公司房地產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67萬0,200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藉以告訴人乙○○瀏覽不實投資廣告而主動聯繫之機會,繼以LINE暱稱「姍姍」、「博龍開戶專員-蔡宗翰」、「華生資本」等帳號向告訴人乙○○佯稱:經由「博龍投資」及「華生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29日11時40分許,匯款100萬元

2025-03-26

CYDM-113-金訴-964-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92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至十五行所 載「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名義前往收 取款項之陳俊宇」更正為「出示『林志明』工作證之陳俊宇, 陳俊宇則交付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一張 予吳莉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被告陳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補充「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俊宇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 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各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商業操作合約書各壹張,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壹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 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 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 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 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 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92號   被   告 陳俊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悅」、「黃冠諭」等成年人 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犯參與組織之首次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提起公 訴),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 即俗稱車手)之工作。陳俊宇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陳心悅」之LINE帳戶向吳莉茵 佯稱要投資公司推薦的股票標的,要存錢進去金融交易平台 等詐術,致吳莉茵誤信為真,於112年11月9日下午5、6時許 ,在宜蘭縣○○鎮○○路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20萬元予受「黃 冠諭」指派、以「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明 」名義前往收取款項之陳俊宇,陳俊宇再將收取之款項置於 附近巷子內之草叢,以此等迂迴層轉詐欺集團上手之方式,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吳莉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吳莉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727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 商業操作合約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照片等附卷可憑。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而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陳心悅」、「黃冠 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6

ILDM-113-訴-659-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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