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02號
原 告 葉耀駿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葉耀徽
葉譩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貞君
黃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
00號前,因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銷)」之
違規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7月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
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
7月31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
照扣繳,罰鍰限於112年8月30日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
系爭機車已年久失修,忘了報廢,惟經保管場人員及鈺昌環
保公司(回收廢棄機車廠商)確認系爭機車已不堪使用,牌
照又遭註銷,仍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不具原有效力之廢棄車輛,異於領有牌照
而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觀諸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明文規定
「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其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
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
牌照、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等情形。是系爭機車
應無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應依道交條例第8
2條之1規定處置。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管
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再者,被告縱容車商將未懸掛車牌之車輛
停放於路邊販售營利,未予裁罰,卻裁罰無法營利之廢棄車
輛,顯失公平。就汽車體積占用路邊面積與機車占用路邊面
積,裁罰金額也失公平。足徵被告及舉發單位未詳予調查,
逕課以未懸掛車牌停放路邊之罰責,致認定事實錯誤而處分
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系爭機車係因停駛而牌照經註銷之車輛,不得於道路停車,
車主應盡保管責任。查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上揭違規時、地
,確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方依違規行
為,據以逕行舉發應無違誤。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
第4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內容無誤。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12條第1、4項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
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
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
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
,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
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
,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2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
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
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⒊依道交條例第82之1第2項授權規定而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簡稱廢棄車輛查處辦法),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
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
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
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
之車輛。」
⒋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
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
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㈡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
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
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
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
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
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
,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交條例第82條之1
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
清除,二者有別。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廢
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
,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
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6月20日嘉市警二交字第1120500706號函、原告交通違規
陳述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㈣經查,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43頁),可見系爭機車
停放處係店家前之舖設柏油路面,該路面上畫有白色實線,
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
之「道路」無訛。惟查,檢視原告提出之系爭機車照片及違
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5、43頁),系爭機車屬早年舊型車款
,其車體、輪胎屬鐵製部分多處得見銹蝕痕跡,座墊、後車
輪擋風板明顯破損,堪認系爭機車當時確已失去原效用。且
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對系爭機車張貼廢棄機動車輛清理通知
書,其通知書記載略以:「本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2條之1』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查報處理及收取
費用辦法(現行廢棄車輛查處辦法之原名稱)』查報認定為
廢棄車輛,車輛所有人請於7日內(112年6月16日8時)前自
行清理,逾期未清理者,由本市環境保護局依法先行移置貯
存場」等語(本院卷第26頁),足徵系爭機車亦經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依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現場勘查認定
屬廢棄車輛,通知機車所有人限期清理。從而,系爭機車核
屬廢棄車輛查處辦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廢棄車輛,自非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欲規範處罰之標的,應依道交條例
第82條之1規定處置。故被告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
誤,應予撤銷。
㈤又原告主張本案判決書有關原告個資部分請依個資法隱匿個
資,此並非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範圍,尚難認屬合法之聲明;
且原告並未敘明原告個資部分究竟所指為何、依個資法何規
定為隱匿,故其主張請求難認為有理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所為訴之追加「撤銷因原處分所衍生之徵汽車燃料使
用費5年及相關滯納金及逾期罰款及違反強制汽車保險法等
費用」,本院另以裁定為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KSTA-112-交-90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