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郭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5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5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彥,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卷第63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175、176 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
、訴外人嚴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68,361元,其中工資9,488元、烤漆11,29
3元、零件47,58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
輛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信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
為證(卷第17-35頁)。被告則以原告未將估價單交由被告
確認實際維修金額是否正確,願於能力範圍內分期賠償原告
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先與訴外人范綱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發生碰撞後,該計程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8,361元,其中工
資9,488元、烤漆11,293元、零件47,580元,有裕信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
29-35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
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
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22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6年10月,
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4,758元(計
算式:47,580元×1/10=4,758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
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539元(計算式:9,488
元+11,293元+4,758元=25,53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5,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
日(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
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7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932-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