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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 下有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3,948元, 因聲請人無力提出等值現金,故由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解約,並由其將解約金提繳到院,茲考量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7-4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1-463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 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5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470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 )  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5 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9頁)  ㈧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1-499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4,000元),薪資所得總計約57萬6,00 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 出每月以1萬8,337元列計,扶養費支出每月以5,664元列計 ,故總計支出約57萬6,024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8,337元 +扶養費5,664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6,000元-576,02 4=-24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雅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雅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 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國泰人壽113年4月15日函文等資料,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33,58 6元,茲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 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嗣經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 現值233,586元到院,並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 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5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7-308頁)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9-31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薪 資所得總計約71萬6,991元,支出部分含扶養費總計約64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支出27,000元*24個月】,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6萬8,991元。【 計算式:716,991元-648,000=68,991元)】。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233,185元(扣除郵務費用401元)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之情,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 分配總額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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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偉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民國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之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因聲請 人失業,無力清償協商款而毀諾,嗣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 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5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 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所稱「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  2.查聲請人前於95年間參與銀行公會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 銀行香港上海乙○銀行有限公司【後分割出匯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自95年6月首繳、期數108期、利率3%、月付款2萬1,7 24元之協商方案,嗣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乙○銀行函文暨 所附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堪信屬實。聲請 人陳稱毀諾原因為失業而無力還款等語,查依前開協議書所 附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萬元(見本院卷第4 5頁),又依上開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89年6月2日自 富佳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至99年1月13日始於台北 市營造職業工會加保(見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可見聲請人 於履約時應係擔任未投保勞工保險之臨時工性質工作,收入 並非穩定,參酌其當時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長男、 長女分別為91年7月、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司 消債調卷第49頁),是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於扣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後,確有難以負擔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之情,聲 請人上開所述,堪屬可信。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 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 復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 可採。  3.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4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9,31 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9至81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3萬9,49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5頁)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0萬7,96 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9至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25萬5,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3 至100頁),匯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未具 狀陳報債權,依國泰世華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其等債 權總額分別為98萬3,499元、38萬5,641元、41萬2,443元、1 萬8,7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總計上開金額為381 萬3,032元,故本院認應以381萬3,03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5、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別無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稱聲請更生後 為臨時工,每月平均薪資3萬元等語,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 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41頁),參以聲請人最新年度無任 何財稅所得,且自112年10月24日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 ,此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 第21頁),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尚屬可採,是本院暫以3萬 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6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准許。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年0月生)扶養 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 第49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 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聲請人 並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 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是聲請 人主張負擔子女扶養費9,586元,應為有據。   3.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2萬8,758元(19,1 72+9,586=28,758)。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1,242 元(計算式:30,000-28,758=1,242),倘以每月所餘上開 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需25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813 ,032÷1,242÷12≒255.8),是於聲請人有生之年,顯無法清 償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85-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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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 債 務 人 江雅甄即江雅菁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複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啓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曹雯琪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懷恩、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婉婷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魏嘉建              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彭小姐            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文進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查前開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 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 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 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該單筆解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住於桃園市,自應以1萬 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 ,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 價值。除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以, 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 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復觀支出之明細上難 以認為在更生方案履行之六年內將有過鉅之異動,是前開數 額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債務人不 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新 臺幣(下同)1萬0,882元,已然超出餘額之五分之四,當可 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88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491,149 5.清償總金額: 783,504 6.清償比例: 8.2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112 2 台新商業銀行 584 3 長鑫資產公司 4,227 4 萬榮行銷公司 3,576 5 滙豐商業銀行 988 6 勞工保險局 26 7 滙誠第一資產 369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4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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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鍏賢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李惠娟 代 理 人 黃文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62,754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32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95,54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4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5,544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3,396 元【參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 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計算式:796,400-(29,721)×24= 83,39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 時之名下有民國90年出廠之汽車,以及107年出廠之機車 各一輛,汽車出廠迄今已23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 產使用年限,機車部分上有創鉅有限合夥設定之動產抵押 權,該公司對聲請人尚有剩餘債權302,822元,衡量一般 使用折舊狀況並扣除車貸後,勘認其應無變價實益,故汽 機車均不具清算價值,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8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2,21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0,556元後,餘1,658元,其願提出逾8成之 1,32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 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 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 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 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並有陳報預估 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 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 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 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 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5.42%)受 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2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2%。 5.債務總金額:1,762,754元。 6.清償總金額: 95,5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3 2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70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6 4 創鉅有限合夥 22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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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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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龍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除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債權 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 9,082元,其中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6,817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9,264元,該二債權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機車,債權人分 別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將該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03、213頁),是其債務未逾 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7、35 頁、本院卷第63至64、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 2年6月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一輛109年2月出廠KAWASAKI牌大型重機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市值原估計為 17萬元,然因112年7月2日摔車導致車架斷裂、輪框變形 、引擎破損,聲請人無力負擔25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尚未修 繕,該大型重機亦無價值(本院卷第19頁)。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5,382元、667,673元(調解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 ,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之保 險存摺查詢結果與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243 ,055元(計算式:575382+667673=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並提出 113年1月至11月之薪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7,721元,然依聲請人11 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892元(47460+48770+ 48770+48770+48770+48770+49300+49300+49300+49300+49 300=4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8,892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8,8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23歲(9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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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秀慧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巫秀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巫秀慧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聲請人自111年3月22日起迄今均於市場擺攤販賣髮飾,扣除 成本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加計領取租屋 補助4,000元,惟須與同居人共同負擔租金後,每月所得約 為2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 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聲請人陳報其現從事販賣髮飾,每月所得扣 除成本後,約為2萬元等語,並提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2月起至113年10月間 之收支帳本及收入切結書等件為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9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 5頁),堪信聲請人為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合於首揭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身分。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 3年5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有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 ,未逾1200萬元(其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 陳報債權,惟據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製作之全體債權 金融機構之債權明細表中,玉山銀行之債權總和如附表編號 9所示)。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 、第195至196頁、第241至245頁),顯示聲請人無保險、名 下無財產,郵局結餘低於百元以下,是聲請人並無財產。另 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3月22日 至113年3月21日,及聲請更生後至今,均於市場擺攤賣髪飾 ,扣除成本後每月之收入約為2萬元,並提出自行紀錄之帳 冊、進貨單據為憑(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9至223頁) ,且依卷附110年至112年度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自96年退保後無再 加保紀錄,所得部分僅111年度、112年度各有金額為240元 、215元之其他所得,並無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與聲 請人所述相符。此外,聲請人陳報領有租屋補助4,000元, 核與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113年10月9日桃住服字第113002 10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度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1 130104930號函覆自108年度起之補助資料相符(本院卷第73 至81、95至96頁)。聲請人雖主張須與同居之前配偶共同負 擔租金,故租屋補助應以2,000元計算,惟聲請人並未釋明 前配偶實際負擔租金之情事,且租屋補助係政府直接補助予 聲請人收領,自不得因與他人同住而逕予以折半計算,是認 聲請人不論是聲請更生前二年,及聲請更生後至今,每月收 入為市場擺攤收入2萬元及租屋補助4,000元,共計24,000元 (計算式:20,000元+4,000元=24,000元),為其可處分之 所得。  ㈤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依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即19,172元計算(聲請人誤算為19,173元),合於上開規定 ,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無其他 有價值之財產,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19,172元後,尚餘4,828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 元=4,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8歲(55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7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 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 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卷證出處及備註 0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88,181元 1、本院卷第5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無擔保優先債權為213,055元;無擔保普通債權為75,126元 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21,087元 1、本院卷第6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國民年金保險費為115,187元,利息5,900元 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4,762元 1、本院卷第83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7日,其中,信用卡本金54,094元、利息195,288元,現金卡本金25,038元,利息90,342元。 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1,562元 1、本院卷第97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0日,本金各為104,020元、97,444元,利息各為51元、47元。 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150元 1、本院卷第10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8日,其中本金36,215元,利息132,36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2,912元 1、本院卷第11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11日,其中,信用卡本金65,747元、利息234,977元,現金卡本金299,923元,利息1,087,557元,其餘為違約金及費用。 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5元 1、本院卷第12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4,348元、利息147,268元,其餘為費用。 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7,952元 1、本院卷第13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信用卡本金53,463元、利息186,904元,其餘為違約金、費用。 0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950元 1、調解卷第163頁 2、計算至113年5月2日,現金卡本金29,543元、利息96,247元,其餘為違約金。 0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9,307元 1、本院卷第14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99,307元。 0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00,982元 1、本院卷第159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1,600,982元。 00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7,066元 1、本院卷第175頁 2、計算至113年10月9日,陳報受讓債權金額總和217,066元。 5,477,466元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378-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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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涵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莊雅涵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110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最新異動 截圖為憑(調解卷第51、53、55至56頁、本院卷第213至2 18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 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4日調解不成 立,上情核與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卷宗資料無 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調解卷第105至107頁、本院 卷第23至25頁),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整合 其與兆豐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天信用卡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187,504元(見本院卷第51頁)。 是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87,504元 ,未逾1,200萬元。 (三)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五、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顯示聲請人名下有108年11 月出廠之宏佳騰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見調解卷第15至21、49、57頁)。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陳報,其於113年1月起至同年 6月止係於菜市場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自113年7月起 迄今係於紅茶大苑龍川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另陳報,其領有租屋補貼每月2,880元,並提出審核通過 截圖、存摺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57、153、157、16 3、173、175、183頁)。是暫以28,880元【計算式:(30 ,000×6+20,000×4)÷10+2,880=28,880】作為聲請人計算 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六、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 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 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 72元計算,即為可採。  七、聲請人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同法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8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172元後,尚餘9,708元可供清償債務。如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 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8,737元【 計算式:9,708×0.9=8,737,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樂天信用卡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73元【計 算式:(75,525×0.1488÷12)+(667,293×0.042÷12=2,33 6)=3,273】、886元【計算式:71,479×0.1488÷12=886】 ,共計4,159元【計算式:3,273+886=4,159】。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 4,578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8,737-4,159=4,578】,堪 認聲請人即便盡力清償,仍僅能微薄削減債務原本。是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即堪認定。當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13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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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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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董玠汝即董瓊華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傅國誌、傅宗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每月 提出還款之數額未達可處分餘額之九成,爰請債務人就此部 分再為修正、說明,債務人後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82元,查該保險 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 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 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 住於桃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 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一112年出廠之機 車,殘值列載為4萬7,687元尚與一般二手機車行情差距不大 ,應能採信而能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債 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狀況陳報為3 萬7,986元,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少,但其間差距 僅有1,726元尚難認為過鉅,且就勞務收入之部分有提出薪 資單影本以為釋明,堪能予以採信;另支出之部分與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數額之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 薪部分,此既屬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 應將之納作支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萬9 ,813元,當屬合理。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35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債 務人因尚有受他優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 還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 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 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 款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2.07%,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7,35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02,139 5.清償總金額: 706,176 6.清償比例: 32.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99 2 遠東商業銀行 92 3 渣打商業銀行 6,745 4 玉山商業銀行 104 5 勞工保險局 31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4112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煜棋(原名黃凱昱)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 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 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 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 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 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煜棋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3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1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5月15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3萬1,110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 額為6萬5,43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5至131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94萬9,962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133至135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額總額為4萬7,12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39至17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9,106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73至175頁),以上合計為147萬2,732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15、43、79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輛(104年出廠);另其收入來源部 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工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 出薪資單、在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堪信真 實。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為4萬6,000元,有上開薪資單可 佐,並經聲請人敘明在卷,是本院以4萬6,000元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相符,應為 可採。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1名(於000年0月生)扶 養費9,586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消債調 卷第83頁)。而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 977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9,172元, 聲請人並應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故應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9,172÷2=9,586)為合理。 從而,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以9,586元列計,亦屬有 據。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8,758元(計算式:19,1 72+9,586=28,758)。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1萬7, 242元(46,000-28,758=17,242)可供清償債務,此並為聲 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8頁),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 債務約需7.1年(計算式:1,472,732÷17,242÷12≒7.1),而 聲請人現年33歲(00年00月生,見司消債調卷第83頁),距 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32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之債務總額,縱加計利息、違約金,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 逾上開期間之2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 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 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3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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