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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謝宗翰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000元(程 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原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原本。   ㈣請據實陳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陳報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 何?是否領有年終、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等?若有領取年終獎 金、三節獎金或其他獎金,請提出該獎金之明細單。並請聲請 人提出聲請本件更生前6個月即113年5月至113年11月份之每月 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 封面及內頁等)。如有以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 ㈤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20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 ㈥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㈦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 會補助金(如失業補助金、失業救濟金、身障補助、低收入戶 補助、房租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 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車輛 之資料:  ⒈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0年出廠)之行照影本及現   值估價單  ⒉車牌號碼000-0000(TOYOTA廠牌、2014年出廠)之行照影本   及現值估價單 ㈩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依聲請人陳報前於113年11月2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 62號調解筆錄與債權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每月清償8,179 元。聲請人應據實以下說明:  ⒈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是否有毀 諾?  ⒉若有毀諾,則:   ⑴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 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 務必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 或收入切結書。   ⑵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 資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 開毀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 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與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賀臨服務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受讓自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是分別於何 時成立? 請提出「受扶養人謝啟斌」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替)、「最近1個月內」 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本」(勿以影本代 替)。 陳明「受扶養人謝啟斌」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 有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謝 啟斌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 分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謝啟斌」「目前」每月必要 支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 費用)?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 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據實陳報目前設籍之戶籍地,該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與 聲請人之關係為何?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6

ULDV-113-消債更-194-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翁厤晨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附表:               ㈠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㈡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民國113年12月12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 生/清算)聲請狀之繕本或影本(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之規 定)。 ㈢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原本到院(勿用影本代替)。 ㈣聲請人應提出最近1個月內申請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  ㈤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每月薪資所得數額為何(包含獎金收 入)?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6個月 (113年6月至11月)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單、 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如有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聲請人出具之切結書、雇主出具之在職暨 薪資證明書等)。  ㈥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於郵局、銀行、農漁會、 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括證券存摺、集保存摺))聲 請前二年(自111年12月13日起)完整影本(需附『完整』之存摺封 面及『內頁資料』,『非僅有餘額查詢單』,並『補登存摺至本裁 定送達日之後』),若存摺影印後未清晰,請提出向金融機構申 請之歷史交易明細到院),切勿以翻拍之畫面提出於本院! 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並陳報 所有以「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之各類個人保險(含人壽保單及儲蓄險、投資性保單),及提出 保險契約書、保險費繳費證明、每月繳交保險費之金額、保單 質借情形,並提出『由保險公司出具』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或解約金之數額為何?若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為若 干?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㈧陳報「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 育兒津貼、育兒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聲請人是否有為期貨、美金、股票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  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值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目前持有之股票種類、股數及  其現值與相關證明文件。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  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並提出下列資料 :  ⒈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國瑞廠牌、2001年出廠)之行照 影本及現值估價單。  ⒉機車1部:車牌號000-0000(睿能廠牌、2021年出廠)之行照影 本及現值估價單。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 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  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陳明「受扶養人翁○竑」有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如另有 其他依法應分擔之人,一併陳報其姓名,及其與受扶養人翁○ 竑之關係。並說明『扶養費用之分擔方式及分擔數額』為何?分 擔理由為何?並提出相關文件證明。 補正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人翁○竑」「目前」每月必要支 出是否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計算(即以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 )?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 支出之相關單據等,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請提出聲請人之受扶養人翁○竑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會財產查詢清 單」。 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月收  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式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  號提出。

2024-12-24

ULDV-113-消債更-187-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瞿庭妤即瞿家芸即瞿意珊因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 ,同時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約22,000元至 28,000元間,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2萬元,並需支付父親 每月6,000元之扶養費,名下無有價值之財產,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實無能力 清償前揭債務,爰依消債條例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 在民間公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 條例第2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經本 院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㈢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暫列 為3,168,145元(計算式:本金2,566,061元+利息602,084元 =3,168,145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㈣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汽車及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調解卷 第19頁、本院卷第93至123、127、145、161頁),顯示聲請 人無壽險保單、名下有1輛2004年份之國瑞廠牌汽車已因折 舊而無殘值,另有1輛2021年份光陽廠牌普通重型機車,至 於提出之帳戶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且無其他財產。另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4月12日至11 3年4月11日(以111年4月至113年3月為估算月份),111年 時在檳榔攤擔任店員收入共312,000元,又依其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37頁),領有來自 繹騰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61,200元,聲請人雖稱 係出借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但查該公司為人力派遣公司, 依據登記資料,聲請人並非該公司負責人或董事,聲請人亦 未提出該公司實際給付未達報稅資料361,200元之證明,自 應將該筆薪資所得計入。又聲請人提出查詢至113年10月16 日止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後一筆投 保資料112年8月21日投保單位家富國際有限公司,但同年月 24日即退保,與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有 一筆來自該公司給付之3,000元之所得收入相符,此外當年 度別無其他申報所得收入(本院卷第143頁),而聲請人退 保後即無其他有效投保資料,但聲請人自述112年9月至113 年3月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公司之收入共189,070元,並提出 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袋為憑(調解卷第205頁 ),至於112年1月至8月,聲請人提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並 陳報因父親中風(見後述)需人照顧而無收入等語,尚堪採 信。此外,聲請人本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此有桃園市 社會局113年10月9日桃社老字第1130088336號函可稽(本院 卷第37頁),則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收入約769,128元(即1 11年至113年3月共27個月之收入總計為865,270元,平均約 為32,047元,聲請前二年以24個月計算,約769,128元)。 再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4月至9月之薪資袋(本院卷第133至 135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高悅纖維有限 公司,六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每月24,000元【計算式:(28 ,000元+28,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22,000元 )6月=24,000元】,與其前所提出112年9月至113年2月於 同一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並無太大差距,且聲請人無其他薪 資、補助、津貼收入,故聲請更生後以24,000元為其每月可 處分之所得。  ㈤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 20,000元,惟此數額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 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以19,172元計算,逾此範圍,債務人未提出證明文件,即 屬無據。  ㈥另聲請人主張其父親瞿倉明已69歲(44年生),112年曾中風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瞿倉明目前仍有配偶,並有三名成年 子女,現為三名子女共同扶養,故每月需花費扶養費6,000 元等語,並提出瞿倉明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 書、111年與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 91、137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審酌瞿倉明現已69歲, 名下有三輛汽車,分別為100年、89年、92年出廠,折舊後 已無殘值,111年雖有工作收入353,912元,然112年之工作 收入僅32,195元,並於112年1月間中風等情,應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瞿倉明之扶養義務人應為其配偶、聲請人、聲請人 之妹、聲請人之弟等四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又依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查復瞿倉明僅每年領有每節2,500元之三節 禮金及重陽敬老禮金(本院卷第37頁),平均攤至每月約為 833元,則每位扶養義務人應負擔瞿倉明之扶養費為4,585元 (計算式:(19,172元-833元)4人=4,585元)。從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其父親瞿倉明之扶養費應以4,585元計算,逾 此範圍者,即屬無據。  ㈦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除機車1 輛外,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4,000元之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9,172元及扶養費4,585元後,尚 餘243元(計算式:24,000元-19,172元-4,585元=243元)可 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4年生),距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 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23日上午10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程序費 總額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796元 11,303元   500元 55,599元 無 調解卷第139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各銀行債權表可知,該公司對聲請人有55,599元之債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31,660元 58,493元   1,862元 1,000元 293,015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300,000元 92,066元   2,408元 1,000元 395,474元 無 本院卷第39頁 因車輛已無殘值,應列為無擔保債權 利息暫算至113.10.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733元 15,762元 5,335元 912元 74,742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544,444元 189,713元 593元 2,503元 737,253元 無 本院卷第41頁 利息暫算至113.10.9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756元 11,601元   798元 49,155元 無 本院卷第75頁 利息暫算至113.10.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20,000元 210,639元     1,530,639元 無 本院卷第153頁 債務人為連帶保證人 利息暫算至113.10.16 擔保品已於112年12月8日拍賣處分,不足額部分為無擔保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6,672元 12,507元   797元 49,976元 無 本院卷第165頁 利息暫算至113.11.20 小計 2,566,061元 602,084元 5,928元 11,780元 3,185,853元

2024-12-23

TYDV-113-消債更-398-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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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309號 原 告 宏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閎富 被 告 趙本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5年出廠、排氣量1,987CC、引擎 號碼3ZRX557813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車 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被告未於 113年9月10日依期限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且積欠113年1 月至11月之行政管理費,經原告於113年11月4日以台北青年 郵局第1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亦不獲 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一)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 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存證信函、 欠費明細及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17

TPEV-113-北簡-11309-202412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74號 原 告 蘇振賢即來來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卓喻嫺 訴訟代理人 蘇謹誠 被 告 魏振宸 訴訟代理人 魏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與原告簽立職業 汽車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自備國瑞廠牌、車身號碼RKLBA3BE4R0000000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後(下稱 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 一項約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費,但原告多次催 繳,被告皆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被告如違 反契約內容,需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 然被告僅願繳納行政管理費,不願繳納違約賠償金,已明顯 違約,經原告依約通知終止,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加入前來來汽車行即素 外人蔡美慧(下稱蔡美惠),並繳納45,000元靠行費(含掛 牌費、112年6月17日起1年期行政管理費等),豈料蔡美慧 於102年9月將來來汽車行轉讓予原告,然原告除要求被告應 再繳18,000元行政管理費外,尚應再繳納25,000元掛牌費, 並要求被告去跟蔡美慧將被告前已繳納之費用要過來給原告 ,然原告與蔡美惠就系爭車行轉讓,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權利 義務,怎可以由被告承擔,且就行政管理費18,000元部分, 被告已於113年2月7日匯款18,000元至原告帳戶內,有重疊 繳納之情形,請命原告依合約履行,合約期間被告將如期繳 納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本院補字卷第15至29頁),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將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牌照TDY-50 96鐵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交由乙方(即被告)自行營業...二 、乙方每年12月31日前應繳付次年度行政管理費壹萬捌仟元 整。並匯款至甲方指定之帳號,乙方不得藉口拖延積欠,繳 交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費。如逾期5日未繳,視同違約 ,已繳納款項不予退還,並立即終止本契約,乙方需將上開 鐵牌及行車執照交回甲方。」,然查:  ㈠被告前與蔡美慧簽立由蔡美慧提供系爭車牌、行照靠行契約 ,契約期限為112年6月26日至114年6月25日,被告業已繳納 112年6月17日起為期一年之行政管理費,嗣蔡美惠將來來汽 車行於112年9月22日轉讓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中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為憑(下稱自備 車輛參與經營契約,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另有原告商號 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 堪認定。  ㈡民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 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 務之效力。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對於到期 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 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原告既承受蔡美慧營業之 來來汽車行,原應依上開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承擔被告與 蔡美惠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債務,即履行112年6月26日 起1年之行政管理義務,對此原告固補稱如果被告認為有繳 納重複,應該去找蔡美慧退款,且在112 年11月30日有在公 司召開協調會議,前公司代理人蔡永隆是有同意退款,故才 在重新簽訂新的合約等語。經查,兩造雖於112年12月12日 另行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次1年 度行政管理費,如未繳立即終止契約云云,然蔡美慧並未退 還113年1月至6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見本院卷第45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被告仍應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付1 13年1月起之行政管理費,對被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顯已 逾越合理之範圍。反觀系爭契約固有規範原告應負之義務, 然於原告違約時毫無任何法律效果,卻臚列被告違約應負之 各項賠償,參以近年國內營業車牌權利金飆漲,有被告提出 網路新聞截圖為憑,復為公眾週知,凡此足以彰顯原告濫用 市場相對優勢地位,不當加重被告之責任,是系爭契約第二 條第二項關於被告應於12月31日繳納次1年行政管理費約定 ,並未排除112年12月31日應繳納次年全年行政管理費之義 務,且將被告已繳納之行政管理費,全推由蔡美慧負責退款 ,免除原告債務併存應負連帶責任,令被告於113年度行政 管理費未到期(113年6月25日)前就應重復繳款,否則違約 必須繳還系爭車牌、行照,喪失經濟上生存空間,妨害其工 作權,對被告已顯失公平,被告雖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繳 納行政管理費,然主因在於然蔡美慧並未退還113年1月至6 月25日期間行政管理費,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2月6日接獲原告員工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檸檬汁」(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卓喻嫺)通知最慢明天前繳 靠行費(即行政管理費),被告隨即於翌日即113年2月7日1 3時54分許,匯款18,000元至原告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被告與「檸檬汁」對話截圖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足認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既 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已無違約可言,而原告一方面受領行 政管理費,旋即於113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亦難認為合法。  ㈣綜上,被告未於112年12月31日繳納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不可歸 責,且原告已同意緩期清償,被告於緩期限內繳納行政管理 費,自已無違約情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車牌、行照,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3574-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何賜清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賜清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4,334,434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 供清償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 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案件受理,惟因本件債權銀行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其雖為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但因債 務人於該會之債權為擔保債權,聲請人有依原契約履行還 款,其不會參與消債調解。故兩造均無人出席調解,致調 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 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9-31頁、第37-38頁、本案卷㈠第5 9-60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可知,聲請人自88年12月1日投保於○○○○股份有限公 司○○營運處,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堪 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 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之實際債務如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陳報聲請 人所有坐落○○○○○○○○○00地號土地係擔保債務人何賜清及 何星毅在本會之借款債務,目前本會之借款人①何賜清本 金尚欠1,111,120元②何星毅本金尚欠166,640元,及均自1 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各個契約約定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聲請人何賜清有擔保部分債務為1,111,120元; 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3年9月 19日分別為260,149元、220,674元、3,257元、39,613元 、309,257元、200,193元、1,059,570元、161,745元、16 8,970元,合計2,423,428元、②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230,447元 計之;另③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本件為有擔保 債權,擔保物為汽車(車號0000-00),茲擔保物尚未處分 ,故預估行使擔保債權後無法滿足清償之債權額為536,00 0元。聲請列入無擔保債權分配(見本案卷㈠第189頁)。則 以上各項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 元【另,若加計有擔保部分債務1,111,120元,聲請人之 債務總金額為4,300,995元】,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 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 第15-28頁、本案卷㈠第15-28頁、卷㈡第7-3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㈠第139- 23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691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 13年9月27日止之存款餘額51元、②○○○○○○農會登錄至 113年7月30日止之存款餘額69元、③○○○○○○分行登錄 至113年10月3日止之存款餘額409元、④○○○○銀行登錄 至111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97元、⑤○○○○郵局登錄 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65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07年出廠),已無價值 ;汽車4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國瑞廠牌、2011年 出廠)、②車牌號碼00-0000(MERCURY廠牌、1989年出 廠)、③車牌號碼00-0000(OLDSMOBILE廠牌、1991年出 廠)、④車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1992年出廠)】 ,因前開編號①車輛已遭抵押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拖回,有提出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見本案卷㈡第 485頁)、另前開編號②、③、④之車輛已報廢,有車牌 線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可稽(見本案卷㈡第491頁) ,故已無現值;不動產3筆【即①○○○○○○○○○0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1,816,290元、②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公告現 值為327,048元、③○○○○○○○○○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450001分之150001),公告現值1,800,012元,然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 農會】之公告現值3,943,350元;目前有以聲請為要 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26元、解約金 102,215元、現金價值76,240元,共計269,281元【即 ①○○人壽(計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A.○○○○○○○○○○保 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之保單準備金81,739元 、解約金61,304元、B.○○○○○○○○○○○○保險二十年繳費 (保單號碼:D00000000H)之保單價值準備金9,087元 、解約金40,911元;②○○人壽(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 之:A.○○○○○○(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現金價值42 ,013元、B.○○○○○○○○○○○○○(保單號碼:Z000000000) 之現金價值34,227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分行、○○○○○○農會、○○○○○○分行、○○○○銀行、○○○○ 郵局之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車輛交付同意書影本、車牌線 上異動申請進度查詢頁面、○○人壽之查詢資料、○○人 壽○○分公司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 卷第33頁、第43-74頁、本案卷㈠第29頁、第35-55頁 、第67頁、卷㈡第37頁、第41-501頁)。      ⑵又「聲請人已數年無業,近一年來每月僅有勞退金收 入18,954元(113年6月起調整為19,998元)」有聲請人 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35頁、本案卷㈡第 57頁),且「查何賜清於110年12月23日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自110年12月起按月發給,1 10年12月至113年4月每月為18,954元,113年5月起調 整為每月19,998元,目前續領中,…」,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5890號函 附卷可按(見本案卷㈠第137頁)。故聲請人所述勘信為 真。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19,998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則聲請人 每月以19,998元作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餘約2,922元【計算式:19, 998元-17,076元=2,92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無擔 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3,189,875元,扣除聲 請人之存款691元、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現金價 值等269,281元、不動產公告現值2,143,338元【僅計入 未設定擔保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即僅計入○○○○○○○○○000 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816,290元、同段00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327,048元之不動產;另同段00地號土地因有設 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與雲林縣斗六市農 會,故不予計入】後,尚有776,565元之無擔保或優先 債權之債務。依聲請人每月2,92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22年1個月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76,565元2,922 元≒265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 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68 歲(00年00月出生),已退休、無業,近年僅有退休金之 收入,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⒋聲請人於更生執行時所提之更生方案,須注意不違反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消極事由,否則法院不得為 認可更生方案。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不得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2024-12-05

ULDV-113-消債更-141-20241205-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牌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2號 原 告 三慶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憲道 訴訟代理人 廖雅雯 被 告 胡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DB-03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與原告訂立基隆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引擎號碼38RX379983 號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領用車牌號碼TDB-0396號營業小客 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供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 並約定倘被告駕照或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或註銷者,經 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回牌照、行 車執照。嗣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屆齡70歲,已遭監理機關註 銷其職業駕照,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均未獲置理,為此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基隆東信路郵局第00 0098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帳務明細、 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TDB─03 96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2-03

KLDV-113-基簡-902-20241203-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鄭淑文 代 理 人 王舒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著有 明文。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 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生活費用支出積欠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 因已有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聲 請強制執行,且仍持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有限責任臺灣第 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113年6月份之薪資債權,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嗣於113年6月 1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目前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820元 ,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未能清償債務利息,是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司執信字第12263號 及112司執助信353字第1124002858號執行命令、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112司執天15614號拍賣通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金融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表、110-11 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7、23至97、189頁),堪信屬實。又聲請 人因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嗣經調解不成立,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查明無訛,堪可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幾無存款,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所有權及西元2009年份之 國瑞廠牌,車號000-0000號汽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另 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康健人壽健康保險保單主 約共三筆,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 金融帳戶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汽車行車執照、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暨聲請人陳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5至91、175至181、209至217、229至257頁)。  2.審酌聲請人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8分之1,目前現 值金額為98,718元;系爭汽車車齡15年,殘值甚微;又聲請 人名下現無有效高額人壽保險存在。另據聲請人陳報其任職 於有限責任臺灣第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擔任居服督導, 每月收入約43,229元,並提出聲請人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 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99至115、183至187頁)。經扣除每 月勞保及健保等項目支出後,實領所得約37,70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加計聲請人陳報其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04 0元,本院認以42,743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113年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 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 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 採信。  2.聲請人自陳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楊○睿乙節。經查,楊昕睿於1 08年出生,名下無財產,有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203至207頁)。本院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7,076元,再經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認聲請 人每月負擔扶養費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2,74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4元 後,每月餘額17,129元【計算式:42,743-(17,076+8,538 )=17,129】可供清償債務。又本件聲請人尚積欠之無擔保 債務數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633,225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 ,63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820元+匯豐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655,009元=1,811,690元】,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 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5、125、133至134、1 63至167、219頁),扣除其財產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 之1,以公告土地現值換算價值為98,718元,尚須清償無擔 保債務總額約為1,712,972元【計算式:1,811,690元-98,71 8元=1,712,972元】,如以上揭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18,316 元清償債務,尚須逾8年始得全數清償【計算式:1,712,972 ÷17,129÷12(月)≒8年】,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 款年限將更形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此外,債務人並無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1

TTDV-113-消債更-53-20241111-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畯豪 鄭紹玄 上 一 人 林冠汶 輔 佐 人 即該人配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3 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畯豪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鄭紹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鐘畯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4日清晨5時41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東一路與鎮 東路81巷交岔路口旁之某空地(下稱本案空地),使用其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拆卸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停 放該處之原牌照號碼AUE-2716號國瑞廠牌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甲車,登記車主:由張遠愷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穩 成汽車商行」,牌照已註銷)內之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 離去現場。 二、鐘畯豪、鄭紹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1分許,在本案空地,透 過鐘畯豪使用前揭螺絲起子、扳手進行拆卸而鄭紹玄在旁把 風之方式,竊取張遠愷所有裝設在本案汽車之前保桿、水箱 護罩、左前霧燈、右前霧燈各1個,以及張遠愷所有裝設在 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6873-XT號馬自達廠牌自用小客車內之 車用安卓機1台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張遠愷委由其子張 哲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鄭紹玄、鐘畯豪到案說明,並 扣得鐘畯豪所提出包含上開兩部分之全部竊得物品(均已發 還由張哲綱具領)以及前揭螺絲起子、扳手在內等物品,始 悉上情。 三、案經張遠愷委任張哲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鐘畯豪、鄭紹玄(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鄭紹玄之輔佐人林冠汶 (即被告鄭紹玄之配偶)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11 至16、21至33、155至161、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哲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1頁 )。 (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1月3日及同年5月3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7至29、33至41 、45至5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鐘畯豪於犯罪 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不思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竟分別實施如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而分別 竊取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張遠愷所有物品得逞,所為均 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二人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二人 於犯罪事實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二人均坦承本案所為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等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業於扣 案後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堪認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在事後 均有所減輕,暨被告鄭紹玄已就其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鄭紹玄減輕量 刑或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參, 復酌以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參本院卷第79頁),暨檢察官、被告二人、被告鄭紹玄 之輔佐人、告訴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見及資料(參本院 卷第79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沒收」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 以,因被告鐘畯豪於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顯有本案與該等另案屬於 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 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故本院乃不於本案就 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 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四、緩刑: (一)被告鄭紹玄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鄭紹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 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但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被告鄭紹玄始終坦承該次 犯行,且其已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於陳報狀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其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 意見,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鄭紹玄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鄭紹玄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又被告鐘畯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送監接續執 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嗣於105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已執行完畢,而被告鐘畯豪於該次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迄本案判決時 ,尚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固有被 告鐘畯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惟考量被告鐘畯豪於 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確定,且其迄本案判決時,尚因涉犯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由本院繫屬審理中,參以本案對被告鐘畯豪所為各次 犯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之刑,均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 度,業屬寬宥,若仍使被告鐘畯豪受到緩刑之利益,恐難符 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暨本院業將被告鐘畯豪之犯後 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因素詳加審 酌,故本院綜合各情後,爰不就本案對被告鐘畯豪諭知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關於被告鐘畯豪在本案偵查中提出予員警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均係被告鐘畯豪所有用於實施本案各次犯行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鐘畯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72頁),是就該等扣案物品,既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鐘畯豪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二人分別實施犯罪事實一及二等兩部分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鄭紹玄僅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有分別 竊得如各該部分所示之告訴人所有物品,惟各該犯罪所得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本案自無庸對被告二 人宣告沒收、追徵各該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鐘畯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鐘畯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2024-10-30

ULDM-113-易-639-20241030-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117號 原 告 北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陵生 被 告 傅迪即華益當舖 胡元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營 用小客車現值之相關資料或證明,並加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 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傅迪即華益當 舖應將車牌號碼國瑞廠牌、西元0000年00月出廠、排氣量19 87CC、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3ZRA425040號之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 提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價值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81, 500元【550元×330日(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 】。則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與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181,500元合併計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 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車輛之價額(如中 古車市價行情表、報價單等),加計181,500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繳) 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0-09

TPEV-113-北補-211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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