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