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使用現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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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羅楊素花等47人(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 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 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 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 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 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墻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 ○○○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 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 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六、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 分割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製作土地複丈 成果所示,詳如附表四「分割後區塊、A區塊道路等權利範 圍欄」。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迭次 為訴之聲明更正後詳如附表二編號1-5,係因訴訟標的對前 開聲明及追加被告、撤回被告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張明森於民國111年12月11 日去世,由張智翔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共有權人,為承受訴訟 人(卷一第311-321頁、卷三第83頁、第101頁),撤回其餘 繼承人;另被告羅慶雄於113年8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 為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另羅 嘉雯於113年8月23日辦理繼承共有人羅慶雄所有之357000分 之619,並於113年8月23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並承受訴訟) ,故由被告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承受 訴訟;被告羅正輝於113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 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無人拋棄繼 承,均有除戶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卷二 第13-33頁、第67-69頁),原告分別於112年2月21日、113 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具狀聲明由其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亦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卷二第31、67頁),經核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 羅國誌、羅湘琪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三,其中聲 明一至五所示之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之使用 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系爭土 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 割如附表四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參、曾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 雯、羅國誌、羅湘琪、鄭清根最後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三所示。又上開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且系爭土地均無法協議分割,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 圖、除戶及現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承受訴訟狀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偕同雙方、通霄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本院 製有履勘筆錄和履勘當日拍攝之照片,通霄地政事務所則製 作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經核無誤,且為原告及曾到庭被告 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育)、羅嘉雯、羅國誌 、羅湘琪、鄭清根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羅榮、羅温泉、羅陳桃、羅武墻、羅正輝, 其之繼承人為如聲明一、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告,迄今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按。 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附表三所示土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 告就其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得命為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 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因此本院為裁判分割時 ,會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共 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且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結果,發 現土地上之現狀為一片雜木林,靠馬路邊有苗栗縣○○鎮○○里 ○○00號建物如112年12月15日履勘筆錄所示(卷一第403-415 頁),原告和到庭被告邱羅阿嬌、張錦蓮(訴訟代理人羅建 育)、羅嘉雯、羅國誌、羅湘琪均同意原告方案,合先敘明 。 四、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各共有人 之意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地形、位置及分割後共有人 間價值之平衡、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 依主文所示第六項為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亦較為公平 、合理、適當,原告之分割方案爰予採用。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如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   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故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 就系爭土地各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總和所占土地總面積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 姓名 住址 1 羅楊素花(羅榮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 羅綵嫣(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2樓 3 羅玉枝(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4 羅翎綺(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4樓 5 羅翊華(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號5樓 6 羅滄棋(羅榮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街00號3樓 7 羅吉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弄00號3樓 8 羅東慶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9 邱羅阿嬌(羅温泉之繼承人) 新北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10 羅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1 羅阿標(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2 羅温德(羅温泉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鄰○○路○○巷00弄00號 13 鄭明月(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4 羅雅慧(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5 羅湘琪(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6 羅雅茹(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17 羅嘉雯(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兼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8 羅國誌(羅温泉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19 邱大權 臺北市○○區○○里0鄰○○路000號12樓之3 20 李蓮珠 新北市板橋區玉光里17鄰縣○○道○段000巷00號4樓 21 巫赤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2 林國裕 苗栗縣○○鎮○○里0鄰○○街00號 23 鄭清根 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24 葉紀誼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0號 25 羅麗祝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26 林國勝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0○000號 27 張錦蓮 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訴訟代理人 羅健育 苗栗縣○○市○○○街00號4樓 28 羅全 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 29 羅炳煌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0號 30 羅金英(羅陳桃之繼承人兼羅武墻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 31 羅羽孜(原名羅千慧)(羅陳桃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 32 羅灯桂 苗栗縣○○鎮○○里0鄰○○0號 33 張明超 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 34 張智翔(即張明森承受訴訴訟人) 高雄市○○區○○里000鄰○○街000號 35 張麗雲 高雄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之4 36 張麗美 高雄市○鎮區○○里00鄰○○00巷00號4樓 37 羅平旺 臺中市○○區○○里0鄰○○路0巷0號 38 羅聰興 新北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3樓 39 羅平和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3樓之4 40 郭念親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 41 郭清海 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42 郭東堯 臺中市○○區○○里00鄰○○路○段00號7樓之2 43 羅慶鴻(羅正輝之繼承人)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州堂 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 44 羅慶鍾(羅正輝之繼承人) 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號5樓之1 45 羅玉貴(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0號5樓 46 羅沛涵(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號4樓之1 47 羅玉芳(羅正輝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里0鄰○○路○段0巷00號4樓 附表二:訴之聲明變更 編號 日期 聲明 備註 1 111年8月1日起訴時聲明 一、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繼承人羅溫泉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羅溫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一)23頁 2 111年9月15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 3 112/3/24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妤涵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361-362頁系爭土地共有人羅武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發現羅武墙尚有子女羅妤涵(第一順位繼承人),經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羅妤涵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是原告爰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第三、四項。 4 112年5月9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羅慶雄、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卷(○)000-000頁原告以羅妤涵為被繼承人羅武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請求追加羅妤涵為本案被告,惟經原告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後,確認羅妤涵(已改名為羅佳琳)及其子女張珈瑄、高弘沂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爰請求撤回112/3/24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之聲請。 5 114年2月13日 一、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應就被繼承人羅榮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2228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應就被繼承人羅温泉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羅金英、羅羽孜應就被繼承人羅陳桃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羅金英應就被繼承人羅武墙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應就被繼承人羅正輝所遺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1141辦理繼承登記 。 六、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1月12日通圖土字第51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99頁)所示。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卷(三)83-84頁原告於114年2月11日向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附件十三】確認被告張智翔已就共有人張明森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481950分之11142辦理繼承;被告羅嘉雯已就共有人羅慶雄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57000分之619辦理繼承。 附表三: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分割標的 標示部 共有人 權利範圍 面積 備註 1 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一)面積:46,745㎡ (二)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三)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四)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600元/㎡ 羅榮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4 羅温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0.834㎡ 6 羅正輝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羅正輝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8 羅陳桃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羅武墻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14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291㎡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042㎡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5064.042㎡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6.792㎡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09.864㎡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136㎡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8,63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194㎡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136㎡ 32 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面積108.068㎡ 張明森之繼承人 33 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051㎡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 附表四:272-5地號土地分割複丈成果圖     總面積46,745㎡ 編號 姓名 分割前 權利範圍 面積 (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分割後區塊 權利範圍 面積 A區塊道路 權利範圍 面積 1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1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面積19㎡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2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面積108㎡ B3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102㎡ 權利範圍 2500分之6 面積6㎡ 4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4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77㎡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5 羅溫泉之繼承人 357000分之619 面積81㎡ B5區塊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分之1 面積77㎡ 羅溫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2500分之4 面積4㎡ 6 羅正輝之承受訴訟人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6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7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面積360㎡ B7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34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9 面積19㎡ 8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B8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205㎡ 權利範圍 2500分之11 面積11㎡ 9 羅炳煌 1.編號9-24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481950分之11142  公同共有面積1,082㎡ 2.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2284  面積216㎡ 3.羅麗祝  權利範圍133875分之619  面積216㎡ B9區塊編號9-24被告、編號25、編號26分別共有。 1.權利範圍: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1433分之1023、面積1023㎡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1433分之205、面積205㎡ 1.編號9-24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2500分之59  面積59㎡ 2.編號25羅榮之繼承人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3.編號26羅麗祝  權利範圍2500分之11  面積11㎡ 10 羅陳桃之繼承人 11 羅金英 12 羅千惠(更名為羅羽孜) 13 羅武墻之繼承人 14 羅灯桂 15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16 張明超 17 張麗雲 18 張麗美 19 羅平旺 20 羅聰興 21 羅平和 22 郭念親 23 郭清海 24 郭東堯 25 羅榮之繼承人 26 羅麗祝 27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面積6,711㎡ C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1㎡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面積6,710㎡ D區塊 權利範圍1分之1 面積6,350㎡ 權利範圍 2500分之360面積360㎡ 29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面積6,314㎡ E區塊:編號29-33號被告分別共有 28,525㎡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8,525分之5,976  面積5,976㎡ 2.葉紀誼  權利範圍28,525分之2,581  面積2,581㎡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8,525分之8,169  面積8,169㎡ 4.巫赤  權利範圍28,525分之7,005  面積7,005㎡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8,525分之4,794  面積4,794㎡ 附表所示5人按照本欄權利範圍所示分別共有 1.鄭清根  權利範圍2500分之338  面積338㎡ 2.葉紀誼權利範圍2500分之146  面積146㎡ 3.林國勝  權利範圍2500分之461面積461㎡ 4.巫赤  權利範圍2500分之396面積396㎡ 5.林國裕  權利範圍2500分之270  面積270㎡ 30 葉紀誼 120分之7 面積2,727㎡ 31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 0000000 面積8,630㎡ 32 巫赤 120分之19 面積7,401㎡ 33 林國裕 360分之39 面積5,064㎡ 8公尺道路 面積2,500㎡ A區塊 按上面所示面積分別共有 面積2,500㎡ 合計 46,745㎡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卷三第85-101頁)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欄 1 羅榮之繼承人詳附表五所示即被告羅楊素花、羅綵嫣、羅玉枝、羅翎綺、羅翊華、羅滄棋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22284 2 羅吉 0000000分之11142 3 羅東慶 0000000分之11142 4 羅温泉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六即被告鄭明月、羅雅慧、羅雅茹、羅湘琪、羅嘉雯、羅國誌、邱羅阿嬌、羅教、羅阿標、羅温德連帶負擔。 357000分之619 5 邱大權 48195分之6919 6 羅正輝之繼承人詳如附表八即被告羅慶鴻、羅慶鍾、羅玉貴、羅沛涵、羅玉芳連帶負擔。 0000000分之11141 7 羅炳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8 羅陳桃之繼承人羅陳桃之繼承人詳如附表七即被告羅金英、羅羽孜連帶負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9 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0 羅千慧(更名為羅羽孜)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1 羅武墻之繼承人即被告羅金英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2 羅灯桂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13 李蓮珠 0000000分之11141 14 巫赤 120分之19 15 林國裕 360分之39 16 鄭清根 00000000分之0000000 17 葉紀誼 120分之7 18 邱大展 48195分之6918 19 羅麗祝 133875分之619 20 張明超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1 張麗雲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2 張麗美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3 林國勝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羅平旺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5 羅聰興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6 羅平和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7 張錦蓮 0000000分之11141 28 郭念親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29 郭清海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0 郭東堯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1 羅全 0000000分之22284 32 張明森之繼承人張智翔 公同共有481950分之11142 33 羅慶雄之承受訴訟人羅嘉雯 357000分之619 附表六:被繼承人羅榮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25-13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榮 00年0月0日生 95年5月14日歿 配偶 羅楊素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綵嫣(繼承) (原名羅金) 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羅玉枝(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三女 羅翎綺(繼承) (原名羅梨玉)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翊華(繼承) (原名羅滄堯) 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羅滄棋(繼承) 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七:被繼承人羅温泉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21-29頁 被繼承人 第一順位繼承人 第二順位繼承人 第三順位繼承人 羅温泉 00年0月00日生 99年12月12日歿 父 羅妙 00年0月00日生 84年3月21日歿 兄 羅慶雄 00年0月0日生 113年8月23日歿 (羅嘉雯已辦理繼承登記) 配偶 鄭明月(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雅慧(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雅茹(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湘琪(繼承) 00年0月0日生 四女 羅嘉雯(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長男 羅國誌(繼承) 00年0月0日生 母 羅阿滿 00年0月00日生 58年7月10日歿 兄 羅墻 00年0月0日生 97年8月7日歿 姐 邱羅阿嬌(繼承) 37年2月10日 姐 羅教(繼承) 00年00月0日生 兄 羅阿標(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弟 羅温德(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附表八:被繼承人羅陳桃、羅武墻之繼承系統表     卷一第183-187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羅陳桃 00年0月00日生 92年9月11日歿 配偶 羅錫鑫 00年0月0日生 86年11月1日歿 被繼承人 羅武墻 00年0月0日生 108年7月10日歿 長女 羅佳琳(拋棄繼承) 00年0月00日生 (原名羅妤涵) 次男 羅武雄 00年00月00日生 91年1月5日歿 配偶 黃瑞瑋(離婚) 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羽孜(繼承) (原名羅千慧) 00年0月0日生 長女 羅金英(繼承) 00年0月0日生 附表九:被繼承人羅正輝之繼承系統表     卷二第45-69頁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羅正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3年9月28日歿 配偶黃彩娥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1年8月27日歿 長男 羅慶鴻(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羅玉貴(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羅沛涵(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羅慶鍾(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羅玉芳(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2025-03-25

MLDV-112-訴-69-202503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慶龍 李麗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李文發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方 法合併分割,並按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分別稱96、97、98、99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各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由南至北共有4棟建物坐落, 分別為原告李麗鐘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 巷0○0號建物(下稱9之1號建物)、原告李慶龍所有之門牌號 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9號建物)、原告 李淑琴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 下稱8號建物)、原告李文發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7號建物)。為使系爭土地上建物及 坐落基地所有權同一,請求系爭土地依各共有人建物坐落土 地位置予以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將附表二「 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欄所示之人取得。並依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 金額互為找補(下稱甲案),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提出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淑琴: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依原告方案,被告李淑琴分得位置 較差,97地號面對T路口,99地號面對大成路,利用價值懸 殊。主張由其受分配99地號土地,願意補償原告李麗鐘於99 地號土地上地上物。分割方法如附圖三所示,將附表四「分 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四「分得土地之共有 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乙案),並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 現值做作為找補金額之基礎,由被告李文發、原告李慶龍、 被告李淑琴分別找補原告李麗鐘148,176元、111,406元、15 2,217元等語。  ㈡被告李文發:   沒有要提分割方案,但也不同意原告或被告李淑琴題提出之 甲、乙案,請法院依法審酌,這都是上一代的問題,路開出 來後,價格都不一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98地號土地已領有南投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建築用途為 「住宅、店鋪」,但因本案所涉分割方法係增加丙1部分之 土地,未涉及土地分割,無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辦理(本院卷第265、341頁),先予敘明。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 議,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方訴請裁判分割等情,為到 場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 屬有據。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 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96至99 地號土地,西南側面臨6公尺中山路三段279巷,99地號土地 東側面臨中山路三段(面臨之土地面寬約0.3公尺),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309至323頁)、南投縣埔里鎮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卷第325頁)、系爭鑑定 報告(第19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0頁 );又系爭土地上有4間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如附圖一所 示,主要坐落在96地號土地上之7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文發 ;主要坐落在97地號土地上之8號建物所有權人為李淑琴; 主要坐落在98地號土地上之巷9號建物有權人為李慶龍;主 要坐落在99地號土地上之9-1號建物有權人為李麗鐘,除有 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85至8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94、440頁)。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  ⒉原告主張之甲案主要係考量系爭土地上各已坐落各共有人所 有之地上物,為尊重使用現況及使地上物及坐落土地所有權 人同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日後衍生拆屋還地訴訟,故丈 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微調邊界線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建物主要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至附圖二編 號乙1部分歸由被告李淑琴取得,對比附圖一,恐會影響被 告李文發部分7號建物乙節,審之甲案原為兩造經磋商合意 後所繪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被告李文發對上情自有所 預見,經衡量對其權益影響不大,當初始會同意繪製甲案。 何況7號建物主要坐落在附圖二編號甲部分範圍內,與甲案 為盡可能尊重使用現況、避免拆除房屋之規畫方向一致,並 無不妥,是甲案為一合法、妥適方案,自係可採。又被告李 淑琴所有之8號建物為一層半之平房、原告李麗鐘所有之9之 1建物為一鐵皮建物,外觀並非老舊不堪使用,均可供人居 住生活,尚有一定經濟價值(本院卷第85、87頁下方照片、 系爭鑑定報告現況照片第1至2頁),若依被告李淑琴主張之 乙案,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違,且恐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使8號及9之1建物將來有受拆除之風險,對於社會經濟活動 有所不利,悖於理性,自無可採。  ⒊另被告李淑琴提出乙案主要原因在於其認為原告李麗鐘分得 之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編號丁土地臨中山路三段公路,路 寬較大,價值較高乙節。雖99地號土地為雙面臨路,但依地 籍示意圖可知相鄰中山路三段部分僅約0.3公尺,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40頁);復依系爭鑑定報告在決定比準 地後,就此臨路條件之調整率亦僅增加1%而已(系爭鑑定報 告第49頁),可知99地號土地與96至98地號土地就臨路條件 而言,在現實上並無太大差距,影響土地價值細微,甚因分 割後編號丁土地形狀近梯形,其他土地均為近長方形,而減 2%(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是被告李淑琴此部分理解恐有誤 會。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經查:  ⒈兩造間按甲案分得土地之位置有所不同,價值恐有差異,共 有人間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復經本院囑託旭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該所估價師勘 查後認系爭土地屬埔里市區外圍,區域建物以5層以下透天 建物作為住宅及店鋪使用為主,屬中強度發展之土地開發型 態,以住宅與商業並行使用為主,整體而言,系爭土地屬埔 里觀光酒廠周邊住宅及商業發展景觀。各項公共設施完善, 以系爭土地為中心,半徑1,000公尺內,有公園、市場、銀 行、郵局醫院、加油站及中小學;交通方面,主要聯絡道路 為信義路、中山路,主要交通方式為公車及自備交通工具, 交通站點有客運及公車站,交通運輸條件正常;系爭土地附 近有埔里酒廠,台14線及國道6號高速公路,道路規劃完善 ,生活機能佳,未來發展趨勢佳(系爭鑑定報告第14至16頁) 。另針對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分析等因素,就系爭土地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 估價,各賦與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評估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57,800元(每坪則為191,000元),認採甲案各共有人之找 補情形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系爭鑑定報告第48頁、本院 卷第407至415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估價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  ⒊至被告李淑琴質疑系爭鑑定報告估價偏高,悖於實價登錄云 云,然系爭鑑定報告評估系爭土地每坪價值為191,000元(系 爭鑑定報告第48頁),與原告提出附近同段167地號土地於11 4年2月5日實價登錄價格為215,000元(本院卷第447頁),並 無明顯差距,此應為被告李淑琴找尋資料條件偏差因素所致 ,故無可採。何況,採甲案被告李淑琴需找補之金額多於其 他共有人之主因在於,分割後相較於其原先應有部分比例換 算之土地面積增加7.4775平方公尺,而原告李慶龍則減少11 .2025平方公尺之故(本院卷第307頁面積增減表、系爭鑑定 報告第52頁),與臨路條件或土地價值並無太大關係。  ㈣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 第4 項、第5項分別規定甚 明。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個別為原物分割,並命 金錢補償時,應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有合併分 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 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 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 ,則如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應付補 償之共有人各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至附表三之三 所示金額內,依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五、綜上所述,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現況、 避免衍生將來拆屋還地訴訟等情,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二 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依附表三至三之三所示之金額 補償,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審酌 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 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面積:115.6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93.8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88.5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面積:106.06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李慶龍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2 李麗鐘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3 李文發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 李淑琴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 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淑琴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麗鐘單獨取得 附表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找補 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文發 825,095 1,671,287 1,671,287 4,167,669 附表三之一: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慶龍 李麗鐘 李淑琴 1,356,277 1,356,277 1,356,277 4,068,831 附表三之二: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麗鐘 李慶龍 1,278,969 1,278,970 1,278,970 3,836,909 附表三之三:南投縣○里鎮○○段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共有人間 找補明細表(幣別:新臺幣/元) 應付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 李文發 李淑琴 李慶龍 李麗鐘 1,532,567 1,532,567 1,456,849 4,521,983 附表四:被告李淑琴分割方法(依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12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及面積)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甲1 14.93 李文發單獨取得 甲 86.09 合計 101.02 乙1 14.64 李麗鐘單獨取得 乙 93.86 合計 108.50 丙1  1.31 李慶龍單獨取得 丙 88.51 合計 89.82 丁 104.75 李淑琴單獨取得

2025-03-24

NTDV-113-訴-37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泓均律師 林昶邑律師 被 告 陳張麗玉 法定代理人 陳順吉 陳冠宏 訴訟代理人 陳建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25-12(1)、25-13(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 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 空後,將使用面積約53.6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 棚架」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約22.5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0萬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前二項 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48元。嗣於114年 2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所示,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 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三項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並由原告管理中,被告自始未取得系 爭土地之使用權,卻於其上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及3號鐵皮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國 有土地,原告本於管領國有財產之地位,自得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刨除、移除並 騰空系爭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受有使用 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期 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 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54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1,30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 0元×54×0.05÷12=1,305元),期間共應返還7,830元(計算 式:1,305元×6=7,830元)。  ⒉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3平方公尺 ,則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為5,800元/ 平方公尺),應按月返還3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5,800 元×13×0.05÷12=314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期間共 應返還1,884元(計算式:314元×6=1,884元)。  ⒊綜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自113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止應返還原告共計9,714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7,830元+1 ,884元=9,71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返還系 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 ,619元)予原告。  ㈢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2編號25-12(1)所示之「鐵皮廠房 (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巷42弄1號及3號)」等地上物拆 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5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2編號25-13(1)所示之「鐵皮廠房(門牌:五股區四維路185 巷42弄1號)」等地上物拆除、移除騰空後,將使用面積13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另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意願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被告已繳納至 113年6月30日前之使用補償金,但實在難以取得其他14位共 有人之同意,而無法完成相關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 皮廠房,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如附圖所示25-12地號土地 面積54平方公尺、25-13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謄本、土地使用現 況照片圖、地價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第 193至196頁、第221至223頁),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 莊地測字第114607008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9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 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前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 事務所測量後,依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其占有之位 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被告既不爭執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有 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 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 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 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 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附近主要為鐵皮工廠 及零星住家,附近以中興路二段、中山二路為交通要道,鄰 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附近無學校,步行10分鐘範圍內無餐 廳、銀行或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map地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3-200頁)。查系爭土地113 年之公告地價為5800元/平方公尺,此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1、223頁),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與附近生活機能、繁榮程度及交通便利性等一切情狀,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 之5計算,堪稱適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繳納至113年6月30 日前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是原告請求給付自113年7月1日至1 13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9,714元( 計算式:【系爭25之12地號土地:5,800元×54×0.05÷12×6】 +【系爭25之13地號土地:5,800元×13×0.05÷12×6】=9,714 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實際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每月給付原告1,619元(計算式:1,305元+314元=1,61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9,714元部分,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243頁)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第179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714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19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1

PCDV-112-訴-823-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6號 原 告 郭仲芫 被 告 郭焜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40.2平方公 尺,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2,570.1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面積為5,140.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 農業區農牧用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 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一即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下稱東港地政)113年12月20日東丈法字第923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方案一),東方即附圖一A 部分由原告取得,西方B部分由被告取得,且無庸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系爭土地由其祖 母分產超過55年以上,並分區使用,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用 地,目前出租給承租人使用。希望採用附圖二即東港地政11 3年12月4日東丈法字第8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下稱方案二),即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可避免 地上物補償糾紛。附圖二所示A1現況歸屬於被告分區所有, 目前由訴外人郭同正承租;B1現況由原告分區所有,目前由 訴外人郭訓宗承租種植檳榔,有崁頂鄉公所租賃契約可證。 且依被告方案,兩造之土地寬度才足夠大型農業機具的迴旋 空間,以利整地平整,以利耕作。若依原告方案,會造成地 形狹長、寬度不足、整地不平整,造成土地利用價值低、土 地價格降低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土地未有約定不分 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已據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三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 堪以採信。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是系爭土地應屬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雖屬 耕地,惟系爭土地至多可分割為2筆土地等節,有東港地政1 13年8月13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502635號函存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71頁)。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後筆 數未逾2筆,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土地有耕 地三七五租約之註記,然該租約之存在並不影響共有土地之 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分 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 請裁判分割,核與前述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 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 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 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北臨415地號土地,為聯外 道路,北方部分原種植稻米,現未種植;南方部分現種植檳 榔,並有一鐵皮工具間坐落其上。被告稱其出租北方土地給 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土地是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收 取租金;北方土地有一狹長道路可通向南方土地等語。原告 則稱:我是104年繼承的,我並未出租土地,但因為是共有 土地,故我有收到土地租金等語。經本院會同東港地政人員 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繪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123至125頁)。   ⒉關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依被告所提屏東縣崁頂鄉 公所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會議紀錄所示,原告即出租人申請調 解,認為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未自任耕作等情,而調解決議為不成立,續行調處作業, 理由為原告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承租人有轉租事實(見 本院卷第95至102頁)。原告雖稱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15年12 月31日終止等語,然系爭土地目前仍有三七五租約應可認定 。至於被告稱系爭土地北方部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方 土地由原告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等情,原告則否認由其將 南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而主張係因繼承共有土地而收取租 金等語。然而,系爭土地於履勘時現況為南方土地目前由承 租人種植檳榔應可認定,至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實 質內容為何,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先予敘明。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屬長條形狀,僅有面415地號土地部分臨道 路,原告所提方案一係將系爭土地以各有臨路分為東、西方 面積相等之兩塊土地,原告稱兩塊臨路面積各為10幾公尺( 米)寬度,不會造成寬度不足等語,依被告所提其所繪製之 分割方案圖,系爭土地臨路寬度約為36.5公尺(米)(見本 院卷第182頁),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03、107 頁),原告所稱分割後兩塊土地臨路寬度10幾公尺(米), 不會造成寬度不足,應堪採信。又依原告所提方案一,兩造 所分得土地均與415地號土地即聯外道路相鄰,且相鄰之範 圍均分,兩造均得透過415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兩造各自 取得之上揭土地均不致於成為袋地,尚無不公平情事。至被 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況為北方土地分租給郭同正種植稻米,南 方土地出租給郭訓宗種植檳榔,依原告所提方案一會產生地 上物補償糾紛等語,然依所有權移轉不破除租賃權之原則, 分割共有物之結果,並不影響租賃權,系爭土地分割後,耕 地三七五租約若未終止,原租約仍存於分割後之各該土地上 ,對於承租人之使用收益不生影響。且原告對系爭土地之耕 地三七五租約仍主張租約應終止,倘日後承租人與分割後所 有權人間就耕作事宜有所爭執,仍得依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約 定及相關法律規定主張權利,與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無涉,自 無從將之作為採取何分割方案之判斷因素。另被告稱方案一 會造成大型農業機具使用迴旋空間不足,產生整地困難等, 然依方案一分割後土地均分面臨415地號土地,臨路寬度有1 0幾公尺(米)寬度,並非狹窄,被告亦未證明有何大型農 業機具會造成迴旋空間不足,不足採信;且分割後土地均為 臨路,有利於未來使用發展及提升經濟價值;方案一之土地 面積相等、臨路寬度均分,兩造亦認為毋庸找補,爰採取附 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為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⒋被告抗辯應依附圖二被告所提方案二等語。然若依被告所提 方案二,係單純以土地使用現況及承租情況,將附圖二之A1 分歸被告所有,B1分歸原告所有,並留3公尺(米)寬道路 讓分得B1土地可連接415地號土地聯外通行。然而,原告對 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已有爭執,則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亦可能再為變動,自無從將之作為採為 何方案之判斷因素。又如單純僅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承 租情況來作為判斷,雖可節省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農業成本, 暫時避免租賃爭議,然此係無視系爭土地共有人將來於租約 終止後仍可使用系爭土地之效用及未來發展。被告雖稱系爭 土地現況有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僅稱有口頭 約定而無其他證明,已難採信。再被告所提方案二留一條3 公尺(米)寬道路讓分得附圖二B1土地可對外通行,然3公 尺(米)寬道路是否可讓大型農業機具通過已有疑問,且3 公尺(米)寬道路僅為利於附圖二B1土地通行,實有浪費耕 地使用面積。再者,原告抗辯若分得附圖二B1部分土地價值 有所減損,應金錢找補等語,被告則認為面積相等無須找補 等語,然附圖二B1土地並非直接臨路,須藉由3公尺(米) 寬道路通行,確與附圖二A1土地有所差異,被告亦未提出找 補金額而難謂公平,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 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原告所提方案一而為分割,實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共有物分割事件,應由 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爰依上揭規定,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 之1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19

PTDV-113-訴-71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徐義能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參 加 人 謝林秀月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表所示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 溝,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o所示公共排水箱涵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營訴外人宏森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森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參加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439、439之8地號土地), 指定將439地號土地登記於伊名下,為興建房屋,再將該2筆 土地合併分割為同段439之11至439之24地號土地及439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存在如原判決附 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O所示側溝及編號a至o所示大型公共 排水箱涵(下合稱系爭排水設施),無法興建房屋。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6日到場會勘,雖坦承系爭排水設施侵害伊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惟稱需規劃檢討後報請內政部國土管 理署(改制前之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伊於112 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儘速改善並排除系爭排水設 施,但被上訴人迄未為之。又被上訴人以系爭排水設施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請求返還伊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後至起訴為止共18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 還土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7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 施,返還土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7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宏森公司已對參加人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訴請參加人返還買賣價金,如宏森公司勝訴,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回復登記於參加人名下,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即非無疑。上訴人為宏森公司負責人,參加宏森公 司對參加人所提訴訟,互相牴觸之聲明,有違禁反言原則。 系爭排水設施係供不特定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供 排水使用之初,並無阻止,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依實務 見解,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限縮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不得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返還土地,且於公用目的範圍 內,亦無不當得利。系爭排水設施為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 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000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該條例所定公共 排水設施,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應維持既有排水功能,任 何人均不得擅自占用、阻塞、廢除,故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 排水設施,違反該條例規定。另系爭排水設施北側銜接原民 族路與成功街轉角處之埤塘(現為地下箱涵)、○○路、○○路 422巷、「薦善堂」內埤塘(現況仍為埤塘)等排水溝或地 下箱涵,長年負責匯集、排放該區域之雨水、污水、雜廢水 、道路積水、住戶家庭生活廢水等,依現況雨水下水道系統 推估,影響上游排水面積約19公頃,亦排放○○路、○○路422 巷之道路積水,系爭排水設施一旦拆除,勢必肇致當地及上 游路段溢淹、積水,涉及重大公益,系爭排水設施確有繼續 存在之必要。而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販售為目的,始於110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本人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排水設施僅影響上訴人、宏森公司一時性之私 人營利。上訴人要求拆除系爭排水設施,其影響遠逾其個人 取回系爭土地所生利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權利濫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參加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排水設施之側溝係位在道路兩旁肉 眼可見、有格柵蓋板之排水溝,此應為宏森公司、上訴人購 買系爭土地時即明知,上訴人應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排水 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看起來是74年前後設置,宏森公司係開 挖系爭土地後始知悉箱涵位在系爭土地下,伊於78年購買土 地時,不知該箱涵存在,高雄縣市合併後,被上訴人亦未曾 依系爭條例第7、8、10、11條規定,管理、維護、巡察系爭 排水設施,伊始終無從知悉該箱涵存在。行政機關應在計畫 道路上或地下設置排水設施,該箱涵是否位於系爭土地上, 並非無疑,不能認為系爭排水設施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縱認系爭排水設施確係存在系爭土地,應係土地鑑界 錯誤所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現場會勘時亦表示規劃 檢討後,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爭取經費補助以遷移系爭排水 設施,顯見系爭排水設施並無存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並 具狀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同上訴人(本院卷一頁13至17 )。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㈢系爭土地自110年8月27日起迄今,申報地價均為3,680元/平 方公尺。  ㈣參加人與宏森公司間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現由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請求返還土地買賣價金事件審理 中。   ㈤被上訴人為99年高雄縣市合併後始新設之一級行政機關,係 依法令承受水利相關業務。  ㈥系爭排水設施為系爭條例第4條第3款規定之「公共雨水下水 道排水」,系爭排水設施下游○○段(○○路以南)則屬同條第 7款規定之「中小排水」,○○路422巷東側之加蓋U型溝則為 同條第6款規定之「道路側溝排水」,均屬系爭條例所規定 之公共排水設施。  ㈦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  ㈧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訴卷頁2 03、204);系爭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本院卷一 頁99、423)  ㈨系爭土地自74年間變更為住宅區用地至今。(本院卷一頁423 )  ㈩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涵在62年都市計劃的10米水溝用 地之上。(本院卷一頁425) 五、爭點: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土地? 上訴人得否請求除去系爭排水設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如是,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利 益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私人土地因供排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之需,存在溝渠、水 道等排水設施,由不特定之公眾使用,乃私有土地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公用地役關係,須具備不特定之公眾排水所 必要(非僅為便捷或省時),且於公眾使用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等 要件,因係對土地所有權之嚴重限制,致所有權人對該土 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 上之利益,是以,對於公用地役要件之合致與否,自應嚴 謹判斷,以保障人民之財產權。   ⒉系爭排水設施其前存在之排水路,於65年即已存在;系爭 土地於65年即已存在排水路;系爭排水設施之公共排水箱 涵在62年都市計劃之10米水溝用地之上等各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5年1月25日合併同段4 38之7、之8及600等地號土地時,地目變更為「田」前, 皆登記地目為「池」,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下稱路竹地政)113年9月4日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院卷一頁237、241至243)及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 執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卷足憑(同卷頁169至173)。   ⒊前高雄縣政府(下稱縣府)於62年6月間委託前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代編「阿連都市計劃說明書」(本院卷 一頁181),將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同卷頁182之阿蓮 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現況示意圖),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 (同卷頁183之阿蓮都市計劃示意圖)。嗣由前臺灣省住 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於69年6月間完成「高雄 縣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系爭土地現況調查 為既有溝渠,名稱為東側明溝,係中甲圳之支流(外放規 劃報告圖說6/18之阿蓮鄉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現有水溝 圖),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下水道工程分署113年8月30日 函在卷可據(同卷頁141)。嗣於69年8月間,縣府委託住 都局完成「阿蓮都市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書」,將阿蓮溝 流經住宅區部分之水溝,計劃10公尺寬之水溝(同卷頁18 5、189至190)。再於71年12月2日前高雄縣阿蓮鄉公所( 下稱鄉公所)公告展覽都市計劃通盤檢討並現行都市計劃 圖,民眾即訴外人何金綢、何陳烏綢、何瑞山、何瑞海、 何瑞盟於71年12月16日提出檢討意見書:庙後埤天然排水 溝原計劃10米寬之排水用地,至70年間鄉公所委託住都局 設計為排水箱涵並附帶涵邊西側連接4米寬巷道,為達地 盡其利目的,原計劃4米巷道應予廢止,並修改箱涵上與 巷道合併使用為8米道路用地及排水雙重使用等情( 同卷 頁201至207)。鄉公所於73年11月間委託住都局完成修正 「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將原計畫水溝 為計畫寬度10公尺之明溝,經依雨水下水道系統規劃⑯號 道路以北至㊀號道路止部分,現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 ,合併西側緊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 用地,剩餘6公尺之水溝用地(扣除4公尺箱涵)因無保留 必要,故併鄰近土地使用變更為住宅區(審訴卷頁335至3 47)。   ⒋復以,系爭排水設施乃於73年1月間由鄉公所委託住都局施 作,有住都局於同年月6日函檢送阿蓮鄉雨水下水道工程 契約及工程圖說為證(本院卷一頁195至198),並於同年 7月13日由住都局函知鄉公所竣工報請於同年月26日驗收 (同卷頁199),核與前揭「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書」所載已開闢建設完成4公尺箱涵,合併西側緊 鄰之4公尺人行步道等情相符。   ⒌然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部分系爭 土地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11 1年5月16日會同經營宏森公司之上訴人、高雄市議員黃柏 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 程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路竹地政、高 雄市阿蓮區公所、阿蓮區阿蓮里長在現場會勘:現況計畫 道路尚未完成開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請被上 訴人依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進行測溝遷改(現況道路寬度將 減少約50公分至7.5公尺),同意道路縮減並按遷改後道 路位置接管;箱涵占用部分,納入被上訴人辦理之「阿蓮 區雨水下水道系統檢討規劃」進行系統檢討,待報告核定 後再向前營建署爭取經費補助進行遷移等各情,有會勘紀 錄在卷可稽(審訴卷頁23至27)。又內政部國土管理署( 即改制前營建署)於113年8月27日召開「前瞻基礎建設 計畫-縣市管河川及區域排水整體改善計畫(第5期)」11 4年度預算分配會議,將「高雄市○○區○○路422巷雨水下水 道工程」核列設計案件(本院卷一頁487至491之開會通知 單、會議紀錄)。足徵系爭排水設施占用系爭土地,已由 被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規劃遷改測溝及 遷移排水箱涵,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設施侵害其土地所有 權,並非無據。   ⒍準此以言,系爭排水設施雖具有提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排 水、防洪等公益目的,且於73年1月間施作竣工迄今,已 逾40年,惟不以通過使用系爭土地為必要,尚可遷改測溝 及遷移箱涵,以符「阿蓮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 」計畫在8公尺道路用地合併4公尺箱涵及西側緊鄰4公尺 人行步道之意旨,並刻由各該主管機關實施中。益徵系爭 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乙情,尚難謂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 水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必要。  ㈡職是之故,系爭排水設施,既不以系爭土地供為既成水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則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核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除去系爭排水設 施,並將土地返還。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被上訴人所管系爭排水設施使用系爭土地,既為無權占有, 自應就其無權占有如附圖編號A至O、a至o所示部分之系爭土 地面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予上訴人。  ㈣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年 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 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 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感情等情 事,以為決定。另該條項所定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 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同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同法第97條 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土地西 臨同區○○路422巷8公尺寬道路(如附圖所示),附近有廟宇 ,毗鄰土地多為住宅、空地,幾無商業活動(審訴卷頁17至 19之照片、同卷頁193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電 卷重訴4卷一頁91至93之GOOGLE街景照片、電卷重訴4卷一頁 191至233之勘驗照片、本院卷一頁229之GOOGLE街景照片 )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住宅區,有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頁429至431),因認依據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4%,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 ,既未逾上開法定最高租額之限制,且依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周邊環境及社會經濟等情,核屬適當。又系爭土地自110 年8月27日即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迄今,申報地價 均為3,680元/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110年8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以迄本件起訴即112年3月27日為止,18個月期間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52,88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680元/㎡×23 9.5㎡×4%÷12月/年×l8月≒52,882,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 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排水設施,返還土 地;暨應給付52,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5月12日(審訴卷頁13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 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坐落高雄市○○區○○段 地號 如附圖編號 面積㎡ 439 A 2.72 a 17.64 439之11 B 2.38 b 15.47 439之12 C 2.23 c 15.46 439之13 D 2.07 d 15.46 439之14 E 1.91 e 15.45 439之15 F 1.76 f 15.45 439之16 G 1.60 g 15.44 439之17 H 1.45 h 15.42 439之18 I 1.29 i 15.28 439之19 J 1.13 j 15.13 439之20 K 0.98 k 14.98 439之21 L 0.94 l 15.67 439之22 M 0.89 m 18.08 439之23 N 0.72 n 10.81 439之24 O 0.51 o 1.18 A~O合計 22.58 a~o合計 216.92

2025-03-19

KSHV-113-上-143-202503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陳林鳳珠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二「土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上, 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所示部分之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 所示方式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起,至返還如附表二「土地 地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肆仟貳佰肆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零捌萬壹仟肆佰貳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原告以每期新臺幣 壹仟肆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肆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2年11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21頁所示土地使用 現況略圖,藍色框線內所示蓮花、果樹、樹木、菜園及瓜棚 等(面積約為2,2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0元,及自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6 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新臺幣27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迭經變更訴之聲明,於113年12月1 2日,以民事更正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提出最終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地段地號」欄所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上,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建物、果樹、水池、菜園及庭院拆除; 所示雜物移除;所示現況道路刨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元;㈢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55頁)。經核,原告所為「於原訴之 聲明第㈠項追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 」、「將原訴之聲明第㈢項變更請求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0元,並改列為變更後訴 之聲明第㈡項」、「減縮原訴之聲明第㈡項請求」等情,係屬 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情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㈠項,改 以如附表二「附圖一所示部分編號」欄為請求依據,乃依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坐落位置及 面積予以特定,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 、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則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原告為管理人,故倘系爭 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時,原告自得訴請返還或請求除去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先予敘明。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情形如下:  ⒈被告以租賃契約關係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 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訴外人邱曾阿秀於民國52年1月1日與原告就系爭876、880、8 86、888等地號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且為邱曾阿秀於94年1月 18日申請辦理過戶換約,由兩造於94年1月18日續訂國有耕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然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 3年12月31日屆滿之際,被告欲辦理換約續租而於103年10月 31日提出申請時,方經原告查詢得知被告與邱曾阿秀實非屬 同一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於辦理換約前, 即有未依契約約定用途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 土地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自明。針對前開情節 ,原告爰於105年4月27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 號函,告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實屬無效,以及前開103年10 月31日之換約續租申請已遭註銷等事,故被告自105年4月27 日起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均為無 正當法律權源逕自占用情形。  ⑵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即自 104年起均按時依原告指示繳納租金,故系爭租賃契約性質 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後續就系爭876、880、886、8 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即屬有法律上依據云云。然系爭租賃契 約效力之所以消滅,係因邱曾阿秀於94年1月18日申請辦理 過戶換約予被告時,被告與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 人資格不符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乃因不具合法要件而屬無 效,並非如被告所稱系爭租賃契約屆滿未完成續約之故,即 不生有無因被告持續繳納租金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性質之 爭議。且被告所謂繳納之「租金」,實際上亦非因系爭租賃 契約而生之租金,而係因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而生之使用補償金,屬不 當得利,與租金之性質迥然有別,被告當不得遽稱兩造間有 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  ⒉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  ⑴被告於113年3月4日現場勘驗時,陳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當中即包含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另就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現況道路部分, 被告亦自承為其所鋪設,更可見被告就系爭874、877、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有占用事實甚明。  ⑵惟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為原告經管之 國有土地,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賦予之使用權限,仍逕自於 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示地上物占用之, 顯有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情 形,並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即明。  ⒊被告以袋地通行權主張有權占用系爭876、878、884、888等 地號土地部分:  ⑴儘管被告曾稱合興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經 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 ,又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故被告自得基於合興公司地位 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是 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4、6、10所示地 上物,使用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情形,自 非屬無權占用云云。  ⑵惟前開被告所指經授權所有袋地通行權之人,實際上仍為合 興公司而非被告,且縱使被告為合興公司之股東,然二者間 仍非屬同一法人格,故被告不得據以主張有何袋地通行權得 行使,自難謂被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之 使用情形,有何法律上依據存在。縱認被告確就系爭876、8 78、884、888等地號土地具有袋地通行權,被告仍應僅得以 通行用途為目的合理使用,尚不得於系爭876、878、884、8 88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果實,顯見被告就系爭876、878 、884、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 之。  ㈡是以,原告為前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情形,請求被告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 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另因原告已收計截至113年5月 之使用補償金,故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起算至返還系爭土地 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欄所示, 合計為4,240元之數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系爭租賃契約無效,故伊基於契約關係占用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 部分:  ⒈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屆至後,原告仍持續寄發「租金繳納通 知」予伊,伊亦於收受前開原告所寄發之通知後按時繳納租 金,且伊仍持續使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耕 作作物、水果等,依土地法第109條之規定所示,系爭租賃 契約之性質早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倘原告欲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即應以符合土地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所示 法定事由為要件,惟原告於不符合上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指 情形下,遽然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一詞為由,對伊提起 訴訟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實已對伊之耕作權 造成極大損害。  ⒉又原告以105年4月27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為 憑,主張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有「未依 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形,而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既係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為請求 ,可見原告亦已認定系爭租賃契約實為有效存在,否則原告 即無就契約為「終止」之必要,故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無效 為由,向伊主張無權占用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 地,並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5、8、1 0所示地上物等情,自屬無稽。且原告指摘伊有「未依原租 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情事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原告均 未就伊有何「未依原租約約定用途使用土地」、「確實有長 達一年時間未為耕作」等情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亦未向伊 表示催告或限期改善,驟然以上開函文向伊為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舉,即屬違法,系爭租賃契約自仍存續。  ⒊是認,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主張終止或無效等情皆不合法, 故系爭租賃契約既非屬無效,亦未經合法終止,仍為有效, 故伊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原告遽稱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編號2、5、8、10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6、 880、886、888等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主張,顯屬無據。  ⒋此外,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既為國有交通用地,並經開 闢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且為周遭房舍通往聯外道路必經之地 ,伊有何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6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80、884等地號土地之可能。又雖坐落於系 爭88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 F10部分所示現況道路為伊所鋪設,然伊當初係基於善意目 的而鋪設之,目的在於供鄰里通行,自無法由伊單獨決定是 否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5,F8、F10部分所示現 況道路刨除,或將系爭880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故原告就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9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水利用地,形狀狹長, 周遭環境多為農田,本為供附近農地灌溉使用,伊自無以「 果樹」、「菜園」、「道路」等地上物,即如附表二「地上 物項目」編號4、7、9所示,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有何系爭878、885、887等地 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之事證,顯見原告所指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為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之事,即屬無據。  ⑵且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既已經編定為國有水利用地 ,具有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無論現在或未來均應以水利灌 溉用途為規劃,本非伊可任意占用之土地,更顯原告就此部 分所稱內容,全非事實。  ⒉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為國有農牧用地,伊早於84年3月間 起,即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上種植作物,且每年皆依 規定繳納使用償金迄今未曾中斷,原告如認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伊無權占用,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本應先向伊收取使用補 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⑵是認原告以本件訴訟逕向伊請求除去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編號1、3所示地上物,以及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 等情事,顯與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不符,且同時亦侵害伊 之耕作權甚鉅,自可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非有理由,全 然無據。  ㈢原告稱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不得行使袋 地通行權,並稱縱然伊有袋地通行權得行使,仍因伊踰越通 行使用目的,而屬無權占用情形並請求返還部分:  ⒈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行 使袋地通行權,本得供通行目的之合理使用,又伊為合興公 司之股東,就合興公司之業務執行自有權為之,故被告自得 經合興公司股東身分,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行使袋地通行權,顯見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之使用情形,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非無權占用。  ⒉伊既得以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伊有何踰越通行使用 目的之情形,故原告逕為伊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 號土地有無權占用情形之主張,自不足採。  ㈣就原告所為主張,伊以上開所陳認均無可採,皆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54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締約人為兩造(見本院卷第154頁)。  ㈢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2,C、E、D、H4部分;編號3 ,C1部分;編號4,E1、K1部分;編號5,K部分;編號6,I2 、H3部分;編號7;編號8;編號9;編號10,H部分所示作物 ,為被告所種植(見本院卷第155頁)。  ㈣兩造就系爭874、877、878、884、885、887等地號土地並未 存在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33頁)。  ㈤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3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為中華民國政府,管理者為原告,系 爭土地上存有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且兩 造間雖訂有系爭租賃契約,但為原告於105年4月27日,以「 訴外人邱曾阿秀與被告非屬94年1月18日訂約時,同戶籍員 共同耕作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一詞為由,函告被告「 因違反減租條例相關規定,故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告所為 換約續租之申請亦應遭撤銷」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88年國耕租字第27號國有耕地契約租賃書、105年4月27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 536013770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收回經終止租 約或租約無效之國有土地點交紀錄、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7至31、233至250、44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惟 前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是否實為無效,以及原告所指被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皆無法律上原因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經被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 仍有耕作及按原告指示定期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 約之性質應已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自仍有效,被告就系爭 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以果樹、菜用等作物占用 之,即屬有權占有;且被告並未以任何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另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被告係以耕作為目的而占用,故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 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再者,被告就系爭87 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以道路占用之,係以行使袋地 通行權為依據,自非屬無權占用等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⒈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 其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⒉被 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 權?⒊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4、7、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有無理由?本院茲分述如下:  ㈡系爭租賃契約效力為何?被告得否以系爭租賃契約主張其就 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為有權占用?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倘當事 人契約發生疑義,法院應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 。法院進行契約之解釋,除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 及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 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判斷外,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 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第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 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 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然本條之規定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 判例參照。次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減 租條例第20條亦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 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 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可資參照。準 此,倘被告主張有權占有原承租土地,自應先就有權占有之 依據負舉證責任,而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除出 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得收回自耕外,出租人有續訂租約之 義務,不以「出租人承諾」「訂立書面租約」、「向公所申 請續訂租約」等行止為要件。再按本部63年7月25日台內地 字第584383號函參照最高法院書記廳(50)台六字第0077號函 說明:「以家長身分表全家訂約承租耕地後,因分家關係而 將該耕地部分分與原共同耕作之子或弟耕作,顯為共同耕作 權益及財產之分配,與轉租性質不同。」意旨,而認「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 自可准予換約續租」。所稱「同戶」自應解為最初訂約時同 一戶籍,如此始可避免家屬或直系親卑親屬於訂約後才將戶 籍遷入之作假弊端,至「同戶籍」之認定,亦應解為最初訂 約時同一戶籍者為準(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字第091 0085283號函意旨參照)。  ⒊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約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並查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之「無效」,係指原訂 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 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至承租人將一部分土地供非耕作之 用,而不自任耕作者,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70 年台上字第4637號等判例,全部耕地租約即歸於無效(內政 部92年1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20787號令意旨參照)。  ⒋末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 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 期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67號判例參照)。  ⒌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為94年1月18日為兩造所簽訂,本為邱曾 阿秀於52年1月1日,就系爭876、880、886、888等地號土地 ,依據減租條例而簽訂,並於94年1月18日經換約過戶予被 告所致,故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經減租條例第6條之換約相關 規定而訂,於契約成立要件上自應適用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又於上開說明可見,所謂「同戶共爨及原共同耕作」之現 耕人,應以「同一戶籍之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人為限 ,方與減租條例所立「保護佃農而設」之目的相符。準此, 基於減租條例所訂之租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 為之換約事宜,即應以原承租人,或具有「同一戶籍之家屬 或直系血親卑親屬」身分之人為新承租人,租賃契約始可合 法訂立。  ⒍惟查,被告與邱曾阿秀間並無親屬關係,有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憑,此 情亦為被告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時日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334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㈤),顯與前開減租條例第6條就換 約事宜所訂之規定不符,並經內政部91年10月11日台內中地 字第0910085283號函意旨所指「家屬或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確 係同戶共爨即原共同耕作之現耕人,自可准予換約續租」之 反面解釋而論,系爭租賃契約未經合法換約續租程序,自屬 並未合法成立,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故原告於105年4月27 日,經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536013770號函向被告為系爭租 賃契約無效之意思表示(見本卷第29至31頁),即屬有據。  ⒎是認,因被告不符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所示承租人資格要件 ,邱曾阿秀與被告於94年1月18日所為之換約續租事宜即於 法未合,又系爭租賃契約既為基於前開換約續租事宜所生, 於換約續租流程於法有違,系爭租賃契約自屬未經合法成立 ,其效力即應解為無效。  ⒏至被告雖稱系爭租賃契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仍有 繳納租金之事實,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性質應轉為不定期租料 契約而仍屬有效存在。然查,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前提 係以「原有定期契約存在」為前提,系爭租賃契約既經成立 要件不符而屬無效,故本件即無民法第451條之規定適用餘 地。且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而論,所謂「租金繳納通知 」上所載文字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見本 院卷第67至148頁),並於說明欄部分陳明「您使用下列國有 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不當得 利,其應繳納款項如下…」等語,顯見原告寄發通知書之真 意並非向被告收取「租金」,而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告收取之「使用補償金」,又被告雖為屆齡72歲之人,惟 被告於103年時仍有足夠智識能力辦理系爭租賃契約換約申 請事宜,足認被告對於「租金」與「使用補償金」兩者之性 質及文義上之差異,應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就其所繳納之 款項性質係屬「使用補償金」而非「租金」乙節,即應有認 知之事實存在。據此,被告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後,持續 向原告繳納之款項應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 情亦應為兩造所認定為真實,故本件難謂有何民法第451條 所指「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此要件存在,自無將 系爭租賃契約解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理。  ⒐從而,系爭租賃契約既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876、880、886 、888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屬無權占用。原告就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有據。  ㈢被告得否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土地,非以 四圍皆不通公路之袋地為限;土地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費 用過鉅、或具有危險性或甚為不便者,亦包含在內。關於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 、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該條項所定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 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 社會整體利益,是「通常使用」之判斷,自難僅以私利為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本 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 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 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 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 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 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 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 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公司董事會,設 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 ,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應監 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 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 察權;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 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93條、第8條、第 192條第1項、第214條、第218條、第219條、第221條、第22 3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被告稱其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有 得以行使袋地通行權之權限,無非係以原告曾授權合興公司 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 被告既為合興公司之股東,自得行使合興公司經授權所有之 袋地通行權等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361頁)為憑。然查 ,原告僅同意合興公司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 地,以「指定建築線」為目的申請通行權,此有106年9月20 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636026980號函(見本院卷第289至293 頁)在卷可佐,是認經原告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 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人應僅有合興公司,自非被 告所得行使之權利,故被告所稱亦得行使袋地通行權等情, 已非無疑。  ⒋又查,雖被告稱其為合興公司之股東,並提出合興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主張得基於合興 公司地位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惟經上開公司法相關規定可知,股東並非執行公司業 務之人,亦不得作為公司負責人之角,故被告所指其得以合 興公司股東一職,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 使袋地通行權等事,顯有疑義。  ⒌再查,就被告所提之合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知,即使被 告經登記為合興公司之監察人,然監察人僅得於執行「對董 事提起訴訟」、「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請求董 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董 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等業務時,方可作為公司負責人而單 獨行使職權,此等事項顯然與本件合興公司經授權,就系爭 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得以「指定建築線」為目 的行使袋地通行權之事項有別,故被告自不得主張基於合興 公司監察人一職行使袋地通行權。是認,被告稱合興公司既 經授權,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 通行權,被告亦得行使之等語,全屬無據。  ⒍從而,本件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行使袋地通行權,被 告所為得就系爭876、878、884、888等地號土地行使袋地通 行權之主張,即無理由,自難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4、7 、9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878、885、887等 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所示地 上物,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處理要點第6點即有明文。準此,占用國有 不動產之人,所繳納使用之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仍為因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國有土地所生不當得利,並應依前揭規定返 還其使用利益予國有土地所有人,不因此使占用國有土地之 人取得使用國有土地之正當權源。職是,國有土地之所有人 要求占用國有土地之人,繳納占有土地期間之土地使用補償 金,與其是否起訴請求返還無權占用部分,核屬二事。  ⑵經查,被告就原告稱其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事,僅 以「原告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不得逕行請求返還之 」(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等語答辯,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云云。然經前開說明可知 ,原告是否有先向被告收取使用補償金、被告是否亦有確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事,與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874、8 77等地號土地二者間,顯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已有繳納 使用補償金」等語,主張其就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 用係屬基於法律上原因而為,故被告稱其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權占用,已屬無據。  ⑶再查,依前開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所示,繳納使用補償金係 以無權占用國有土地為前提,本件被告已就系爭874、877等 地號土地遭占用一事,向原告繳納使用補償金,此有使用補 償金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81、405頁)以資佐證,應可認定 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確有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事。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3 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顯屬有據 。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示 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 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 承認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 決參照)。另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 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⑶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⑷經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既經測量確有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 此有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附圖一;本院卷第447頁)附卷可憑, 且被告亦已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 地上物,於1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時表示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223至225頁)。顯見被告已就原告所提「被告以如附表二 「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 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予以承認,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自認情形,故原告主張被 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 無權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似屬有據。  ⑸再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9所 示地上物,既經測量及被告自認,而有占用系爭878、885、 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實存在,倘被告欲主張其就系爭878、88 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為之,即應 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 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乃「有法律 上原因所為」情形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然綜觀卷內資料顯 示,被告僅以「顯然無法再種植果樹或作物,亦無法鋪設道 路,並無可能占用使用」、「無獨自占用之情形,更無可能 阻塞灌溉損害他人之利益」、「系爭878、885、887等地號 土地經編定為國有用地,據農地灌溉或排水功能,縱使目前 未作為灌溉使用,既編定為水利用地,即表示未來有水利灌 溉之規劃,本即非可任意占用之土地」等詞置辯,否認有以 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4、7、9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事存在,然此情與前 開被告所自認內容顯不一致,依前開說明被告所陳內容即應 受其自認效力所拘束,故被告主張並未無權占用系爭878、8 85、887等地號土地,即無理由。又因被告並未就其占用系 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乃源於法律上原因之事,佐以 相關事證支持,即屬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舉證責任相關規定所示,本院即應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就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即 屬無權占用情形。  ⑹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4、7 、9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878、885、887等地號土地,自屬 有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除 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之 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一般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占用部分給付等同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又依處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 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前開基準表就占用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土地每年以「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農作、畜牧、養殖或造林」者,其每月補償金按「當地地 方政府公告之當期正產物單價×正產物收穫總量×25%÷12月」 計收。  ⒊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 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⒋復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 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 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土地所有 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復按既 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 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 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347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 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 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 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⒌經查,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且被告為如附表二「地上物 項目」欄所示地上物之所有人,此為被告於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依上開說明可知 ,被告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物,應為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而言,被告亦為得行使拆除權之人 。故原告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為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將被告對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復 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就被告以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 」欄所示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請求返還被告因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應按月給付以處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計算,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示 款項予原告。  ⒍再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編號1 、3所示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返還予 原告之主張,核屬原告本於管理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返還 遭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被告僅以「 被告早於84年3月間即開始在此土地上(即系爭874、877等地 號土地)種植作物,每年亦皆依規定使用償金至今,未曾間 斷;原告未妥為查證,即率爾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國有農牧 用地,已違反處理要點第6點規定,且侵害被告知耕作權甚 鉅」等詞(見本院卷第360頁),聲稱倘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74 、877等地號土地,則其「耕作權」將受侵害,然並未證明 其對於系爭874、877等地號土地之占用,有何正當合法之公 眾利益須受維護,故本件原告請求騰空返還,應無權利濫用 情事甚明。  ⒎末查,被告雖稱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編號1,F6部分;編 號3,F部分;編號4,F5、F7、F9、F11部分;編號5,F8、F 10部分;編號6,F2、F4部分;編號10,F1部分所示地上物 ,均為既成道路,雖係被告所鋪設,然基於供公眾通行之公 共利益之故,被告無從除去該等道路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 部分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2至483頁)。然就113年8月20 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3、447頁)等可見 ,前開既成道路所處位置,均位於被告所有之「果樹」、「 水池」、「菜園」等地上物之間,且鄰近於「水溝」旁,本 非可供公眾「通行」所用,又前開既成道路所緊鄰之建物, 亦皆僅為被告所有,應不生有何侵害「公眾」通行利益之問 題,更遑論上開被告所有地上物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 本即無從存續,自難謂有何「前開既成道路有公共利益須受 維護,而不得為原告請求刨除併將系爭土地返還」之理,是 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⒏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如附圖一所示部 分編號」欄所示部分,即如附表二「地上物項目」欄所示地 上物,以如附表二「聲明事項」欄所示處置除去,並將被告 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以及被告應自113年6月起至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0元等主張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附圖一:113年8月20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溪測法字第0333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447頁)。 附表一: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其一逕稱其地號): 編號 地段 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原告所有面積 (平方公尺) 遭被告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大溪區瑞安段 874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原告) 1/1 622.06 381.52 本院卷第233頁 2 876 1/1 2308.47 2146.28 本院卷第235頁 3 877 1/1 120.92 116.42 本院卷第237頁 4 878 1/1 686.59 416.64 本院卷第239頁 5 880 1/1 2286.82 2067.69 本院卷第241頁 6 884 1/1 235.10 228.89 本院卷第243頁 7 885 1/1 560.51 209.02 本院卷第245頁 8 886 1/1 2735.19 2290.63 本院卷第199頁 9 887 1/1 255.98 92.04 本院卷第247頁 10 888 1/1 1213.50 1178.79 本院卷第249頁 附表二:原告稱遭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編號 土地 地段地號 如附圖一 所示部分編號 地上物項目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各土地 遭占用面積合計 (平方公尺) 聲明事項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 1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G 庭院 344.37 381.52 拆除 715元 【計算式:450元/平方公尺(113年申報地價)×381.5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715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6 現況道路 37.15 刨除 2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 建物 35.25 2,146.28 拆除 1,394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760.68平方公尺(占用面積,35.25+47.42+678.01)×5%÷12月=1,39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 雜物 47.42 移除 F3 現況道路 678.01 刨除 C 果樹 220.59 拆除 176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385.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0.59+876.09+261.76+27.16)×25%÷12月=17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E 261.76 D 果樹、水池 876.09 拆除 H4 27.16 3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A1 建物 10.95 116.42 拆除 147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80.4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0.95+13.86+55.65)×5%÷12月=14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B1 雜物 13.86 移除 F 現況道路 55.65 刨除 C1 果樹 35.96 拆除 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35.9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5 現況道路 22.10 416.64 刨除 1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0.6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1+18.11+18.51+31.95)×5%÷12月=1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7 18.11 F9 18.51 F11 31.95 E1 果樹 191.69 拆除 87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325.9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91.69+134.28)×25%÷12月=87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K1 果樹、菜園 134.28 拆除 5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J 建物 224.4 2,067.69 拆除 566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309.1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24.4+42.36+42.43)×5%÷12月=56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8 現況道路 42.36 刨除 F10 42.43 K 果樹、菜園 1,758.5 拆除 224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758.5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6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2 現況道路 91.74 228.89 刨除 172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93.8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91.74+2.09)×5%÷12月=17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F4 2.09 I2 果樹 16.37 拆除 3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135.0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118.69+16.37)×25%÷12月=3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3 果樹、水池 118.69 拆除 7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1 果樹 209.02 209.02 拆除 56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209.02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8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I 果樹 231.68 2,290.63 拆除 292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229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058.95+231.68)×25%÷12月=29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2 果樹、水池 2,058.95 拆除 9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H1 果樹、水池 92.04 92.04 拆除 24元 【計算式:16元(正產物單單價)×0.8042(單位面積正產量)×92.04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24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10 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土地 F1 現況道路 18.16 1,178.79 刨除 33元 【計算式:440元/平方公尺(112年申報地價)×18.16平方公尺(占用面積)×5%÷12月=33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H 果樹、水池 1,160.63 拆除 148元 【計算式:22元(正產物單單價)×0.2784(單位面積正產量)×1160.63平方公尺(占用面積)×25%÷12月=14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合計 9,127.92 - 4,240元 附表三:本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編號 被告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原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供擔保金額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9,127.92 2,200元 /平方公尺 6,693,808元≒670萬元 20,081,424元

2025-03-14

TYDV-112-訴-247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謝聖豐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偉廷律師 被 告 謝春文 謝春雄 謝春明 謝英堅 謝博文 謝秉燁 謝萬埆 謝政奇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謝源峰 謝文雄 訴訟代理人 謝樵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按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法,分由原告及被告等分別取得(其中附圖二編號A部分 ,由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各按應有部分1/3共有;編號F 部分,由被告謝英堅及原告謝聖豐各按應有部分1/2共有;G部分 ,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兩造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找補配賦表,互為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之「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英堅、謝博文、謝源峰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共有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94(面積2496㎡)、95(面積2 35㎡)、96(面積299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 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可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就系爭土地達 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各以:  ㈠被告謝春明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謝秉燁以:   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㈢被告謝萬埆以:   於89年的時候,兩造間就已有簽立同意書,均同意優先按各 共有人原占有位置作分配,被告謝文雄也有簽名,所以我們 倆分配到的位置應互換才對。  ㈣被告謝政奇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並就先前提出被告謝政奇之 分割方案捨棄。惟分配在系爭土地北面臨路位置的共有人, 其條件會比較好,鑑定報告書似未列入評估。  ⒉不同意被告謝源峰再提出分割方案,有延滯訴訟之嫌。  ㈤被告謝文雄以:  ⒈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及鑑價找補結果,都沒有意見。  ⒉不同意被告謝萬埆所述分配在編號圖二編號C處。早年,在芳 苑鄉調解委員會,僅就道路通行部分達成協議,並未就系爭 土地如何分割作討論,也沒有就各共有人所占用位置為分管 協議之意思;若不是如此,就不會簽名。況該南北巷口出處 兩側之建物(現況圖B、C1、D1)由均由謝萬埆占用,地上物 荒廢多年,該建物毫無保存價值。  ⒊不願意與被告謝源峰互換位置。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經過 大家討論多次已久,才決定出來的,被告謝源峰遲至113年1 0月16日當庭才突然說要提新的分割方案,並不適當。  ㈥被告謝春文、謝春雄(及謝春明)曾經於履勘期日到場以:   附圖二編號A上有水耕蔬菜,係我們兄弟3人在耕作的,希望 可以分配在該處(共有)。  ㈦被告謝英堅曾經到庭以:   沒有意見。  ㈧被告謝博文曾經到庭以:   在系爭土地中間開設的私設道路,預留的道路寬度6m太寬, 導致兩旁的房屋須配合拆除,亦稀釋各共有人可獨自分得之 土地面積,故應該只要預留4m道路寬度就足夠。  ㈨被告謝源峰曾經到庭以:   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在過去是由我在使用,現在卻被分配在 他處,可否再提出新的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共計為5724㎡(2496㎡+235㎡+299 3㎡=5724㎡),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 築用地,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⒉另查附圖一(現況圖):合併後之系爭土地方正,地形平整 、近似長方形狀,西側有被告謝春文、謝春雄、謝春明三兄 弟作物(編號Q)及被告謝英堅在上種植作物(編號O),中 側有約路寬近4m的私設巷道(呈南北向、編號I1、I2)貫穿 系爭土地,與北邊芳苑鄉和平巷之既有道路銜接;私設巷道 北端西側、東側各有被告謝萬埆的磚造平房(無門牌號碼、 編號D1、東側有編號B、C1鐵皮雜物場),及原告的磚造平房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號G),被告謝 博文的磚造平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編 號A)、被告謝政奇的加強磚造房(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村○○巷000號、編號F1及F2,及磚造平房編號E1、E2)等情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現 場略圖、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是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 割時,應盡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 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 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 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⒈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3年9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①盡可能 顧及大部分土地共有人之需求,亦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 算可獲分配的土地面積,大致維持現況使用之大要;②分割 後各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並為到庭共有人即被告謝春明、謝 秉燁、謝政奇、謝文雄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③地上 房屋,除了編號A、G、F1及F2現有可供居住使用、經濟值較 高外,其餘部分者考量性較低。④預留6公尺寛私設道路及迴 車道,符合建築法令;現有4公尺寛巷道,不利會車及及通 行。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顧及土地之形狀方正、經 濟價值,符合兩造的利益與土地使用現況,尚屬適宜的分割 方案,堪可採用。  ⒉被告謝萬埆辯稱:兩造間於89年就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已有簽 立協議書,惟查前揭64年11月29日所簽立協議書」(見本院 卷㈠第135至139頁)及「88年10月29日在彰化縣芳苑鄉調解 委員會所簽立調解書」(見本院卷㈠第133頁),其內容所載 僅係就「道路通行(即4m的私設巷道)」一事達成協議,並 非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應如何劃分予以討論,或是各共有人 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何位置已達成分割協議;而被告謝源峰辯 稱欲分得附圖二編號C的位置,因在過去該地方是由我在使 用的等語。然其主張欲分得之處之地上物現破舊不堪、不值 保留。裁判分割共有土地,並非必須完全依原先占有或使用 狀態為前提作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上價值,並求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以利於將來使用,故分割方法若 有異於各共有人間以前之占有或使用狀態,亦不得據此認定 該分割方法為不當;況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2日到場履勘, 期間歷經共計4次言詞辯論,被告謝源峰均未到庭或以書狀 陳述意見,於113年10月16日始到庭稱欲分配附圖二編號C的 位置,因為這是他曾經使用過的地方等語。但他未就系爭土 地之全體共有人各應分配位置、優缺利弊予以析論。為被到 庭告謝政奇(代理人林世祿律師)及謝文雄當庭表示不同意 被告謝源峰提出新的分割方案,認有故意延滯訴訟。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  ⒈本件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雖大致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惟土地受分配位置有客觀條件互異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始較妥適。   ⒉經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鑑價,經鑑 定檢送(113)華估瑛字第83419號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書),觀諸估價報告書就系爭土地價格之評估,係針對系爭 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及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專業分析,並採用市場比較法及土 地開發分析法,方法尚稱嚴謹,應認該估價報告書,堪可作 為本院審酌金錢補償之參考基準。從而,以此作為兩造間應 找補金額之依據(詳如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載),堪以併同 採認為分割方法。  ⒊至被告謝政奇代理人雖固稱:估價報告書就受分配在北面臨 路位置的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的相比,其條件較佳等情未 列入評估...」,惟查,估價報告書所載「(系爭)土地北 側有和平巷道(即和平巷之既有道路)穿越,路寬約4米。. ..道路條件:依據各土地所臨之道路種別、寬度及臨路情形 (單面臨路、二面臨路、三面臨路、路角地等),予以調整 。」,參照後附「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2」,即因「 附圖二編號C、K」有同時臨「(北面)和平巷之既成道路約 4m」及「附圖二編號G私設道路約6m」之路角地條件,故土 地單價予以「+1%」調整率(見估價報告書第14頁、第36頁 及第37至38頁)。且事實上,分到臨北處土地之共有人應付 補償金額,亦較高額,足見被告謝政奇代理人就該部分所指 ,尚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應予准許;並斟酌系爭土地之上開情狀,認原告所提 出之方案,暨按附表二找補配賦表為金錢補償,為有理由, 爰採為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 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及採用何造之分割方案而有所不同, 故關於訴訟費用(含測量費用、鑑價費用)之負擔,本院認 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圖一:現況圖(複丈日期112年3月2日) 附圖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9月2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芳苑鄉芳成段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94地號(2496㎡) 95地號(235㎡) 96地號(2993㎡) 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謝聖豐 401/2496 1/6 1/6 16.40% 2 被告 謝春文 74/2496 1/10 1/10 6.94% 3 被告 謝春雄 74/2496 1/10 1/10 6.94% 4 被告 謝春明 74/2496 1/10 1/10 6.94% 5 被告 謝英堅 409/2496 9670/59010 9670/59010 16.40% 6 被告 謝博文 231/2496 1660/59010 1660/59010 5.63% 7 被告 謝秉燁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8 被告 謝萬埆 230/2496 1670/59010 1670/59010 5.60% 9 被告 謝政奇 690/2496 5000/59010 5000/59010 16.84% 10 被告 謝源峰 83/2496 × 523/6000 6.00% 11 被告 謝文雄 × 2/10 677/6000 6.71%

2025-03-14

CHDV-111-訴-1176-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288號 原 告 魏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律師 被 告 魏金枝 訴訟代理人 魏招順 魏招章 被 告 魏煇霖 魏明揚 張魏菊(魏文戰之繼承人) 曾魏寶珠(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丹(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煥(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美如(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宏昌(魏文戰之繼承人) 郭梅花(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隆(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錦德(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裕欽(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羽涵(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鈞(魏文戰之繼承人) 黃晨倚(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淑惠(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和鉉(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侯素芳(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嘉慧(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堂(魏文戰之繼承人) 羅文冬(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文瑜(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駿鎧(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淑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秋萍(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菁(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玉音(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傳益(魏文戰之繼承人) 蔡華娘(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鈺婷(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靖雅(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元(魏文戰之繼承人) 方俊仁(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莉蓮(魏文戰之繼承人) 邱璿睿(魏文戰之繼承人) 熊方世美(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阿玉(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雄(魏文戰之繼承人) 魏瑞彬(魏文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 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 、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 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 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 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應就被繼承人 魏文戰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89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4 年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05.10平方公 尺由原告魏瑋辰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10.39平方公尺由被 告魏煇霖、魏明揚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魏金枝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57.7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 、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 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 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 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 、魏瑞彬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170.9平 方公尺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應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各新臺幣43,000元。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魏錦隆外,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文戰已於102年間死亡,其應有部分4 分之1,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 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 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 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 、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 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 雄、魏瑞彬等37人繼承,且均無拋棄繼承且迄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被告張魏菊等37人就被繼承人魏文戰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間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事,又無法協議分割,致未能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裁判分割,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情,及依附圖備註欄所載 方式為價金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魏金枝、魏煇霖、魏明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進行分割等語。  ㈡被告魏淑惠曾表示暫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需要再回去 瞭解狀況,惟其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魏錦隆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為依原告方案其所分得 之土地將無法與其建地相鄰,該建地若要蓋屋則無道路可對 外相通等語。  ㈣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 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 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 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上旨。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魏 文戰已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張 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 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 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 、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 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 、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均未拋棄繼承,且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20日函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31、49至243頁,本院卷二第11至1 65頁),是原告請求原共有人魏文戰之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 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曾到庭或具狀爭執上情 ,堪認兩造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依前開規定,原 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 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 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 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土地面積為2,001.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竹崎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情形:系爭土地內有一單線道路( 路寬約兩米)貫穿,並經此道路對外聯絡,土地上有磚造鐵 皮屋頂一層房屋,現由原告與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另有一 層鐵皮屋頂磚造倉庫一間,原為魏金棋所搭建,嗣由魏明焌 繼承後再讓與給原告,現未使用;另有一小堆檳榔苗圃為原 告所有,屋後有一片檳榔樹為被告魏金枝所有,除上開道路 及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呈荒廢狀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1至207、215 至224頁),是系爭土地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割並無困難。  ⒊本院衡諸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給 被告原告、被告魏煇霖、魏明揚、魏金枝、魏文戰之繼承人 ,另由原告以價金找補被告魏煇霖、魏明揚,且留設編號E 由取得土地之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分割後道路 使用,已兼顧全體共有人之通行權利,並以地上物現況的相 對位置來做分配,由原告取得其原本所有之平房,而被告魏 金枝雖未取得其所有之檳榔園,然考量上開地上物經濟價值 非高,且該方案為被告魏金枝所同意,另被告魏煇霖、魏明 揚亦同意原告所提前揭分割方案,至被告魏錦隆雖表示原告 方案會致其分得之土地無法與其建地相鄰等語,然審酌被告 魏錦隆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依現況分割土地對其本無影響 ,且其所繼承土地之公同共有人高達37人,其所能使用之土 地面積相較於其他共有人則為較小,影響甚微,且系爭土地 為農牧用地,與其所有之建地,於土地利用上本屬有別,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尚屬有限,故被告魏錦隆與其他魏文戰之 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位置是否能與被告魏錦隆所有之建地相 鄰乙情,未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益,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得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可發揮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符 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又上揭分 割方案分割成5筆土地亦不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8日嘉上地 測字第113000856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在卷可查, 堪認原告上開所提分割方案,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可以採 取。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者,共有物 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 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 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 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 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 旨。本件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所分配之土地面積短少47.36 平方公尺部分,經原告與被告魏煇霖、魏明揚均同意由原告 各補償被告魏煇霖、魏明揚新臺幣43,000元,本院參酌系爭 土地坐落地段、市場行情、使用效益、兩造意願等一切情狀 ,認上開補償方式應屬適當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 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 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 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魏瑋辰(即原告) 4分之1 4分之1 2 魏煇霖 8分之1 8分之1 3 魏明揚 8分之1 8分之1 4 魏金枝 4分之1 4分之1 5 魏文戰(歿) 繼承人即張魏菊、曾魏寶珠、魏丹、魏煥、魏美如、魏宏昌、郭梅花、魏錦隆、魏錦德、黃裕欽、黃羽涵、黃晨鈞、黃晨倚、魏淑惠、羅和鉉、羅侯素芳、羅嘉慧、羅文堂、羅文冬、方文瑜、方駿鎧、方淑美、方秋萍、方玉菁、方玉音、方傳益、蔡華娘、方鈺婷、方靖雅、方俊元、方俊仁、邱莉蓮、邱璿睿、熊方世美、魏阿玉、魏瑞雄、魏瑞彬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11

CYEV-113-嘉簡-288-202503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李穎蓁 吳美樺 李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李敏華 周翎涵 周達進 周庭蓁 李明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 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周翎涵、周達進、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 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請求與公同共有人共有一物之其他 分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係公同共有權之行使,依上開法條 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經查,原告李穎蓁起訴 時雖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列為被告,請求合併分割坐落臺 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A、B 地,合稱系爭土地),惟其乃係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公同 共有系爭土地,依前開說明,原告李穎蓁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應得他公同共有人即原告吳美樺、李丞皓之同意或與其等同 為原告一同起訴,原告李穎蓁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具狀將原 告吳美樺、李丞皓改列為原告,乃係將原告吳美樺、李丞皓 追加為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 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原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圖(見本院113 年度營司簡調字第263號卷宗第29頁)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約1165.3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約263.12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李敏華、周翎涵、周達進(下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 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 (面積約122.6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原告於114 年1月14日具狀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下稱分 割方案一)所示,即編號甲1部分(面積491.28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 積674.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63.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敏華 等3人、被告周庭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122.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明翰取得。核 原告所為,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周庭蓁 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地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毗鄰土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於考量系爭土地現有建物坐落情況 及日後土地可否供建築後,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主張 以分割方案一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明翰:分割方案一之分割方式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 狀況不符,因系爭A、B地間尚有一水井坐落於系爭土地如被 告李明翰民事答辯狀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之土地,亦有被告 李明翰自行架設之電線桿,且被告李明翰已在系爭土地上種 植數十載之果樹,如按原告之分割方案一分割,被告李明翰 無異需放棄多年之耕種成果,且自費架設之電線桿亦由他人 無償取得,乃僅圖原告個人利益,且無視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之分割方案,主張系爭土地應改以附圖二(下稱分割方案二) 之方式分割,使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連接現為道路之同段391 地號土地,而得對外通行,此亦為兼顧被告李明翰對該地之 使用,亦不影響現有建物之分割分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李敏華等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稱系爭A地上並無地上物坐落,僅有草木,同 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被告李敏華等3人並同意與被告 周庭蓁繼續保持共有。  ㈢被告周庭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同條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A、B地相鄰,且原告、被告李明翰同為系爭A、B地 之所有權人,為部分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其中原告吳 美樺對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分之16、63分之48,且其 提出本件合併分割訴訟,顯見已取得系爭A、B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之同意,合於合併分割之要件,是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 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符合合併分割要件,而兩造間對系爭 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該地依現使用上之目的亦非不能分割 ,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 屬有據。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附圖一、二記載系爭A 、B地分屬不同分區,而認系爭土地無法辦理土地合併等語 ,然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係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 細分而設,除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如土地使用分區 不同,而不得合併一宗土地予以分割外,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均非所問。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第225條之1固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 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 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 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 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 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 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之方法,而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抑是被告李 明翰主張之分割方案二,其分割方式均未更動系爭土地之原 有地界,無將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之情形,則此種合併方式 ,性質上屬於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並未涉及或違反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 明。  ㈡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 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分割方案一係將編號甲1、甲2土地 分由原告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 庭蓁;分割方案二則是將編號甲1、甲2、甲3土地分由原告 三人,編號乙土地分由被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而 原告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除於分割後本須就分得之土地 保持公同共有外,因其主張分割方案一,亦可認原告間有繼 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又被告李敏華等3人亦同意採分割方案 一分割系爭土地,並表示願與被告周庭蓁共有土地,被告周 庭蓁則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開二分割方案表示異議,顯見被 告李敏華等3人、被告周庭蓁亦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 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㈢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系 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分割時應考量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形狀是否完整、未來得否建築、是否變成畸零地、 共有人之意願,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以期公平。經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一, 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筆直,最小面積亦達122.67平方公尺, 有利日後建築之用,且除被告李明翰及未到庭之被告周庭蓁 外,該地之其餘共有人均同意此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整 體之利用效益及兩造之意願後,認分割方案一符合系爭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益,而為可採。至於被告李明翰固抗辯分割方 案一不符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主張應按分割方案二分割 系爭土地等語。惟該分割方案雖使被告李明翰取得如其主張 現其上有其所耕種果樹之編號丙1、丙2部分土地,然此分割 方案將該地分割為6筆土地,除有過度細分致部分土地面積 偏小之問題外,多筆土地之土地形狀亦不規則,難認日後得 為通常使用,顯見分割方案二僅有利於被告李明翰,而非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又系爭A、B地因符合民法第82 4條第6項本文規定,而得合併分割,本院並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一較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經濟效能,爰採為本件分割 方法。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 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 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得為宣 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 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 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為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 行之宣告。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之訴,依上開說明, 係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李穎蓁、吳美樺、李丞皓 公同共有10分之1 公同共有63分之9 百分之11 2 原告吳美樺 30分之16 63分之48 百分之63 3 被告李敏華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4 被告周翎涵 1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6 5 被告周達進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6 被告周庭蓁 20分之1 (非該地所有權人) 百分之3 7 被告李明翰 15分之1 63分之6 百分之8

2025-03-11

SYEV-113-營簡-392-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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