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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周文欽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被 告 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瑀洳 訴訟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萬鈞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苡榛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係列地主林00、承租人000為被告(卷一第 7頁),嗣經查明地主林00為林文村、承租人為達暘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卷 一第113、271頁;卷二第33頁),原告乃補正林文村、達暘 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萬鈞鋼鐵有限公司、新鑫股份有限 公司等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4年1月9日本院 審理中當庭撤回對被告林文村之起訴,上開被告林文村當庭 同意撤回,是原告上開撤回已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 土地(下稱91土地),總面積0.8654公頃,租期自111年12月1 日至117年12月1日,並於91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原告於112 年11月1日向第三人承租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下稱83土 地),總面積0.36公頃,租期自112年11月1日至116年11月1 日,並於83土地上種植鳳梨。而83、91土地之南側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4、92土地)為國有之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之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林文村 於113年1月19日將161、162、171、188土地及其上之雞舍、 工寮及平房屋頂出租予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 司)使用、管理。  ㈡新鑫公司與被告達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暘公司) 先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 約書(下稱太陽光電工程),新鑫公司與達暘公司協調後, 由達暘公司進行太陽光電工程。嗣後,達暘公司委託被告萬 鈞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萬鈞公司)將其承租之161、162土地上 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並重新安裝鐵皮,俾其日 後能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達暘公司生產之太陽能板,萬鈞公 司更時常於162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 料,致生大量濃煙,造成周圍地主以及農民困擾。  ㈢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162土地上第3 、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即原告及訴外人曾錦環、徐紅妹等 鄰地種植之果田),發生嚴重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 災直至下午1時16分許,經訴外人張汝川見狀始報案滅火。 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損失慘 重,迄今仍無法獲得理賠,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嘉義縣民雄鄉於113年4月10日至113年4月21日之氣溫、降 水量之月報表,顯見自113年4月12日起至系爭火災發日止, 每日中午12時左右之溫度均高於30度,且連續10餘日高溫未 降雨;再依吳建宏、曾錦環、張汝川所證述內容可知,失火 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 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果園,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 法第432條規定,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達暘公司與萬鈞公司均係承租人允為用益之第三人, 對於租賃地之施工、使用,更應配合、注意夏日高溫、連日 未下雨等客觀環境之安全,故被告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 真正連帶之侵權賠償責任。  ㈤依現場火災光碟影像可知,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 吹很強勁,起火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 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報告書所載,是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 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  ㈥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達暘公司:  1.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三)起火原因 之綜合研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 於第1棟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 無配電源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 近水溝亦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 皮浪板,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 另發現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 附近並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 談施工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勘 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近農 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處農 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等語( 卷一第71至72頁),足見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並無施工人員 在現場,亦無證據顯示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存在會引起系 爭火災之起火源。  2.次按,依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起火 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 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 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 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 、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 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處 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 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 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內。」等語(卷一第71頁 ),足見系爭火災之起火點係雞舍與北面農田共用之水溝, 也就是在雙方土地之間交界處是92土地,而92土地並非被告 等人所承租之土地。另證人張汝川、曾錦環證述內容,亦稱 系爭火災當天並沒有看到有人進出或有人在在161、162土地 上燒東西。由張汝川、曾錦環、吳建宏所述內容,均可知看 出系爭火災起火點是在水溝,不管依照鑑定報告或證人的證 述,均可知道起火點不是達暘公司造成。  3.新鑫公司係達暘公司找尋之投資方,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租 用雞舍屋頂,並由達暘公司於雞舍屋頂鋪設太陽能板,然因 雙方後來契約亦已解除,達暘公司實際並未能進場鋪設太陽 能板,雞舍目前係未施工之狀態,系爭火災與達暘公司無關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萬鈞公司:  1.萬鈞公司不是做太陽光電工程,萬鈞公司負責內容為修改基 礎工程,其工程內容為補強雞舍結構,後續的太陽光電工程 則由達暘公司負責。  2.因工班有回報缺料,系爭火災的前後二日,萬鈞公司都沒有 在現場施工,此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卷一第341頁)。在系 爭火災發生前,萬鈞公司僅有施作浪板的覆蓋作業,沒有施 作到補強的部分,而覆蓋工程也沒有拆除動作,該工程沒有 廢棄物,系爭火災與萬鈞公司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新鑫公司:  1.本件太陽光電工程係由新鑫公司向林文村承租雞舍的屋頂, 再委由達暘公司鋪設太陽能板,達暘公司將太陽光電工程轉 包給萬鈞公司。嗣後,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繼續履行土 地租賃契約,新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林文村終止 屋頂租賃契約、113年11月22日與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 程契約。  2.新鑫公司僅為太陽光電工程之定作人,達暘公司對於執行承 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新鑫公司對於達暘公司執行 太陽光電工程,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達暘公司之執行作何 不當指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新鑫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3.再者,萬鈞公司員工於系爭火災發生日並未至雞舍施作太陽 光電工程,且證人張汝川、曾錦環均稱系爭火災發生日僅看 見火苗和黑煙,未看見萬鈞公司員工在起火現場燃燒物品: 次查,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之起 火原因排除電器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飛火之 可能性,推測極可能為不特定用路人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 )於共用水溝而引發,原告主張萬鈞公司員工燃燒物品不慎 造成火災,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說明被告等人 有何侵權行為,及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4.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第三人簡久閣承租91土地,租期自111年12月1日至117 年12月1日;向第三人何聰任承租83土地,租期自112年11月 1日至116年11月1日,有租賃契約及土地謄本影本各一份在 卷可參(卷一第13至15頁,第55至61頁)。  ㈡原告分別於91及83土地上種植火龍果及鳳梨,有地籍圖謄本 可參(卷一第33頁)。  ㈢91及83土地南側毗鄰國有地84及92土地,現況為農用水溝; 水溝南側161、162、171、188土地為訴外人林文村所有,訴 外人林文村於113年1月19日將坐落160、161、162、171、18 8、189、236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子 腳66之5屋頂出租被告新鑫公司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有 地籍圖謄本及屋頂租賃契約各一份在卷可稽(卷一第125頁; 第253至256頁)    ㈣系爭火災致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鳳梨田全部燒毁。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何?被告應否對原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自應就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致受有165萬元之損害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火災原因研判:(一)起火戶研判:勘察南面雞舍發現各 棟通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竄燒長條狀痕跡,勘察北面農田 (火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 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 兩側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勘察整體受燒情形,其低點來自 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與南面 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指稱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難 舍第三棟、第4楝北面水溝護岸處有煙冒位置,位於共用水 溝內情形一致,爰依上列現場燃燒後勘察狀況及關係人敘述 綜合研判,起火於南面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 共用水溝內。(二)起火處研判:1、勘察廢棄雞舍現場受燒 情形,該處共有7棟獨立雞舍,火勢僅造成東面1楝雞舍靠北 面受燒燬,各楝難舍通道間雜草均呈現由北往南長條狀竄燒 痕跡,顯示火流來自雞舍北側方向。2、勘察北面農田(火 龍果、鳳梨田)均呈現由南往北延燒情形,而南面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 高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餒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 內側長條形燃燒長約50米;底層灰燼已有深層炭化情形,顯 示該處燃燒最久。3、訪談南面鳳梨園承租人「吳建宏」談 話筆錄中稱:「我在雞舍南面鳳梨園工作大約11點左右就看 到雞舍第三棟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出,故現場勘察與 相關人敘述一致。爰綜上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為雞舍與北 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該處火勢引燃 周邊雜草後火流沿水溝內雜草沿東、西兩側並向上竄燒後再 受風向之影響始往坡地擴大延燒。(三)起火原因之綜合研 判:1、勘察起火處南面雞舍內部並無飼養情形,且於第1棟 雞舍電桿電錶旁發現配線已剪斷多時,顯示此處已無配電源 進入,而該雞舍係閒置並未使用,另檢視起火處附近水溝亦 未發現有其他相關配接電源線,故有關因電氣設備引起火災 之可能性可排除。2、另勘察雞舍發現屋頂有新蓋鐵皮浪板 ,惟檢視現場並未發現有動火切割機具與焊接情形,另發現 該鐵皮浪板僅以電動板手鎖螺絲固定,且起火當日處附近並 未發現有施工機具遺留及人員出入施作情形,另經訪談施工 承包商「黃文彥」亦表示:「……施工人員曾於17日、18日至 現場施工,18日現場員工表示現場110V電源線被斷無可供充 電及缺施工料件因此未再入場施工……」故上該包商說法亦與 勘察現場情形一致;是以,亦可排除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可能 。 3、又田野農地常見農務整理燃燒雜物,爰於高處勘察附 近農田並未發現有他處農地整地燃燒雜草之跡象,故有關他 處農務整地雜物燃燒飛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亦可排除。4、 再勘察現場地理位置雖處於山坡地農田,惟四周農路平時仍 會有人員出入,而火災後勘察附近農田及道路確實發現有丟 棄飲料罐及菸蒂遺留情形。是以,該處平時應有不特定用路 人會經過並可能有抽菸菸蒂等火種遺留於水溝內,對照火災 後起火處水溝燃燒狀況,該處水溝呈現由低處往南北兩側高 處竄燒長條形竄燒痕跡,檢視水溝內燃燒情形,發現水溝內 側有長條形燃燒痕跡長約50米,底層灰燼並有深層炭化現象 ;顯示該處有微小火源之著火環境與燃燒痕跡。此情形亦與 訪談關係人「吳建宏」於南面鳳梨園工作所見一致(...大 約11點左右就看到雞舍第三楝、第4棟北面水溝護岸有煙冒 出,當時雞舍內並無火燒情形,直至下午13點許,附近民眾 察覺火煙報案已逾2小時以上……),顯示該處燃燒可能因抽 菸菸蒂等微小火源遺留蓄熱,長時引燃水溝周邊乾枯雜草後 火流沿水溝東、西兩側缓缓向上燃燒,後再受風向之影響始 往坡地擴大延燒。5、綜合上述,本案經排除電氣設備、施 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 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 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造成火災。結論: 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松山段92、128、126-5、160、161、16 2、169、171、189、236、745地號(廢棄雞舍、火龍果園、 鳳梨園)等火災案,於113年4月21日13時13分前火災案,依 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火流延燒路徑 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 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其起火原因無法 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   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8月12日嘉縣消調字第1131913187號函 及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卷一第65至79頁)。  ㈢原告主張被告萬鈞公司自113年4月21日從上午11時,在161、 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燃燒雜草、雜物及拆卸後之老舊 屋頂材料,引發系爭火災云云,為被告萬鈞公司所否認,   辯稱是修改基工程,地上物是雞舍,只作補強雞舍結構,後 續才能去做太陽能工程,火災前二日沒有施工,也沒有在火 災現場等語(卷一第201頁),並提出現場照片及LINE截圖影 本各一份為證,綜觀LINE截圖記載「明雄雞舍聯豐明天(4/1 9)不進廠因白鐵釘缺貨,需中午才進貨」、「聯豐告知4/22 (一)才有再進場施工了」(卷一第341頁)。足證,被告萬鈞 公司因缺施工白鐵釘,自113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 暫停至上開雞舍施工等情無訛。是以,被告萬鈞公司於113 年4月21日確實未在現場施工,且原告亦自承火災當天並沒 有工人在現場施工等語(卷一第20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已 非真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又主張起火地點在161、162土地上第3、4棟雞舍間,加 上當日吹西南往東北之強風,火苗悶燒一段時間後即強勁延 燒,持續燒往東北方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嘉義縣消防 局認定最先起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 水溝,排除電氣設備、施工不慎及他處農田整地燃燒雜草等 因素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及關係 人所陳述等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 蒂等)造成火災,已如前述,原告未舉證證明,逕為上開主 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㈤原告主張曾錦環、張汝川可證明失火地點於幾日前就一直有 人在燃燒廢棄木材,天乾物燥導致容易引起火災延燒至附近 果園云云。然證人張汝川到庭證稱,我家住在火災前面,也 是我報案,也是我第一個到現場,消防隊我也是我叫的,我 在客廳看電視,我聽到有聲音煙很大,我打119 報案,已經 火很大,燒到承租地那邊,距離我約50公尺遠。約當天上午 11點。我有通知原告,原告先到,我也有通知曾錦環。消防 隊差不多10分鐘到,火已經很大,都是雜草從旁邊雞寮燒過 來,風勢也很大。最旁邊那棟雞舍已經著火,旁邊也很多火 在燒。不知道從哪棟雞舍開始往東南側延燒,雞舍北邊都是 草。在4月21日發生火災前,我要出去都有看到工人在雞舍 那邊燒東西,不知道燒幾天,在燒木材。至於幾人在燒,距 離大馬路還有距離,我沒有去看。可能只有燒木材,因為要 整地,雞舍拆下來的廢棄物木材,因為雞舍要蓋太陽能,所 以在整地。4月21日當天在你看到火災之前,我在家坐,沒 有看到有人在燒木材,4月21日看到燒起來,我是第一個看 到火災我就報案,煙很大,我要去哪裡看人。我家距離火災 現場約50-100公尺。 我站在靠近火災現場,站在曾錦環的 田那邊,水溝都是雜草,沒有水,從南往北燒的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可知證人張汝川於火災當 日或前幾日並未看到何人在燒東西,證人張汝川聽到有聲音 煙很大,打119 報案時,已經火很大之事實無誤。證人曾錦 環則證稱,我的田是在雞舍旁邊,我不會看地圖。那天我要 載鳳梨出去,車開到道路,看到右邊的雞舍第3 、4 棟有火 苗,我回家後,大概12點張汝川跟我說火災,我的鳳梨田都 是煙。我沒有報警,是因為那邊常常在燒,當天風很大。我 的田和雞舍中間有水溝,我沒有特地去看誰在燒,燒什麼, 吳建宏有看到,吳建宏當天在澆水,我有問他,他說他們常 常在燒,當天就是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當天沒有進去看 ,看不到人。雞舍那邊在燒東西,燒幾天10幾天,我每天要 回家,都會看到那邊有火苗。我只有看到火苗,沒有看到工 人。差不多11點半到12點之前看到火苗。幾天前有看到那邊 有在燒,我從馬路經過,看到那邊有火苗,但我沒有進去看 。有看到有火苗,但沒有看到有人在那邊燒東西等語(見本 院113 年11月19日言詞辯筆錄)。益證,系爭火災發生時, 證人曾錦環並未在現場,且沒看到任何人在現場燒東西之事 實無訛,原告之主張已難採憑。  ㈥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身為承租人本應依民法第432條規定, 對於租賃物之保管負起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為被告 新鑫公司所否認,辯稱系爭光電工程因林文村另有規劃無法 繼續履行,已終止租賃契約及太陽光電工程等語。查被告新 鑫公司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與被告林文村終止屋頂租賃契 約,於113年11月22日與被告達暘公司終止太陽光電工程, 提出終止屋頂租賃協議書及公證書、案場合作終止協議書( 卷二第25至31頁),堪信為真。足證被告新鑫公司早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分別與林文村及被告達暘公司終止租賃契約及 太陽光電工程合約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新鑫公司應與被告 達暘公司、萬鈞公司均應對受損害之原告負不真正連帶之侵 權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㈦原告又主張系爭火災當時風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很強勁,起火 點燃燒後,也只能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可能如嘉義縣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書所載,是 從水溝起火往南北方向延燒後,再吹往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 及鳳梨田,不符合天象物理的法則云云,然查,系爭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已認定最先起火點位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 果、鳳梨田)共用水溝,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 菸蒂等)引發火災之可能,已如前述。衡情,在共用水溝處 因遺留火種點燃雜草後,火勢往兩側延燒,又因當日風向從 西南往東北吹,才往東北方向延燒至原告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鳳梨田,不違反經驗法則,惟尚難以此反推系爭火災當時風 向從西南往東北吹,即推論起火點為雞舍而非共用水溝。 五、綜上,系爭火災依現場勘察火災燃燒後狀況、關係人談話筆 錄及火流延燒路徑與燃燒痕跡等分析綜合研判,認係最先起 火於雞舍與北面農田(火龍果、鳳梨田)共用水溝為起火處 ,其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抽菸菸蒂等)引發火災之 可能,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火災係被告達暘公司、萬鈞公司 之員工在161、162土地上之雞舍、工寮及平房拆除老舊屋頂 並重新安裝鐵皮,在鐵皮屋頂上方裝設太陽能板,並於162 土地上放火燃燒雜草及拆卸後之老舊屋頂材料,致生系爭火 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原告雖請求將 全卷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重新為鑑定起火點,核無必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27

CYDV-113-訴-510-20250327-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郭漢業 訴訟代理人 郭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26.39平方 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 ,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2,475元本息部分,於 原告以新臺幣20,82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命被告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元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8,00 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9,832.12平方公尺)上之 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8,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 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予原告。嗣經本院囑 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原告於114年1月20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核原告更正前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之範圍、面積部分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4年11月19日簽立國有土地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將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使用,租賃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惟經原告於112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上存有磚造平房、鐵 皮棚房(冶金工廠)、水泥地等地上物,其現況與系爭租約 第4條第6項所定「承租人應自任養殖魚、蝦、貝或其他水產 類,不得作其他使用」之約定不符,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4 條第18項約定,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 41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租約致租約無效(終止租約),然 被告並未騰空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現仍存有如附圖編 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依系爭租 約第4條第19項、民法第455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原狀後,將 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已給付 至112年9月26日止之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合計3.13個 月)之不當得利共計78,21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9,832.12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10元×5%÷12×3.13個月】, 並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 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4.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126.3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7.44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同段830地號土地(面積9,832.1 2平方公尺)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8,2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4,989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 希望原告同意被告延到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 理機關,系爭租約已因被告違約使用而經原告合法終止,被 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其上並有被 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國有土地(養殖)租賃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12年10月6日台財 產中新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4頁、第31至33頁、第65至68頁),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有 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73 頁),堪信屬實。被告到庭對於其違約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 租約終止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均未表示爭執,僅表示 希望原告能夠同意被告延後至115年3月19日搬遷等語,堪認 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 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6 項約定,於系爭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前經原告所屬新竹辦事處以112年10月6日台財產中新 二字第11226020410號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已於112年10月16日收受上開終止函文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前開函文暨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第67至68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10月16日經原告 合法終止,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又被告自112年10月17日起無合法 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損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 ,其因而獲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 ,核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給付至112年9月26日止之 租金,故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取。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 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 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 高額,以保護承租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 本條件,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 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 營業之用,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 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鐵工廠使 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足認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係供營業之用,而受有營業利益,非供住宅使用,自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之租金限制。本件被告 所受之利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本院依系爭土地之位置 、交通便利及繁榮程度、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利 益等項,審酌系爭土地位在新竹市香山區,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位置偏僻,但鄰近主要道 路(西部濱海快速公路),交通尚屬便利,被告係作為鐵工 廠使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尚屬允當。又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1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9,832.12平方公尺,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24,990元(計算式:610元×9,832.12㎡× 5%÷12月=24,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自11 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4,989元之 不當得利,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值採取。再承前所述,系爭 租約係於112年10月16日終止,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0月17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約2.5個月)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62,475元(計算式:610元×9,832.12㎡×5%÷12 月×2.5月=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 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475元,及自113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24,989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 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112年10月17日起算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 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2,475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4,9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酌量 原告敗訴部分比例甚微,認訴訟費用仍以命其一造即被告負 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7

SCDV-113-重訴-28-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潘錦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48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4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108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司促卷第5頁),嗣變更如下述(潮簡卷第119頁)。 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潘錦地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 路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後院如附圖編 號A971⑴(面積103.4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A)及A971 ⑵(面積81.8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B,合稱為系爭地 上物)水泥通路、水泥造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 民國91年5月1日起算至113年2月29日止,被告應繳納國有土 地使用補償金共計312,020元。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12,0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12,020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自87年起向原告申租系爭土地及同段991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為89年2月10日至90年12月31日。於租 期屆滿前3月,被告依約申請續租,兩造於90年12月25日換 約續租,租期自91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詎原告於租 賃期間即91年6月7日,以被告違反國有基地出租規定為由, 片面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並自91年5月起改為徵收土地 使用補償金。被告無可奈何,於接獲原告終止租約之通知函 後,立即拋棄系爭地上物之占有關係,被告既已未使用系爭 土地,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原告縱得請求不當得利, 然超過5年之部份亦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坐落偏鄉,附近 並無賣場、大型商店、政府機關及醫院等設施,應以申報地 價週年利率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 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㈡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A(面積103.43平方公尺)與系 爭地上物B(面積81.86平方公尺)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  ㈢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於114年1月16日送達至被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使用、所有:  ⒈經查,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起造及鋪設之 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自得推定被告為系爭 地上物之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辯稱自遭終止租約後隨即拋棄系爭地上物占有關係等 語,然:  ⑴按占有之拋棄,占有人不僅須有拋棄之意思,且必須另有可 自外部認識之拋棄行為,方足生拋棄之效果(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雖自述將系爭地上物拋棄占有關係,惟系爭地上物 連通系爭房屋後門,為系爭房屋後院,設有水泥通路、水泥 造物及雜草堆之節,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現場照 片存卷可稽在卷可稽(潮簡卷第49-53、85-90、143、144頁 ),系爭地上物尚存於系爭土地甚明,被告既稱已拋棄系爭 地上物,然並無為刨除等使外部之人足以認識其拋棄之行為 ,自難信足生拋棄之效果。又依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之Goog le街景圖觀之(潮簡卷第93頁),被告將系爭房屋後方即系 爭地上物處拉起鐵門,顯見被告平時仍繼續利用水泥通路在 內之系爭地上物作為自系爭房屋後院通行之用,足徵被告就 系爭地上物仍存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意,是被告空言辯稱拋棄 之節,應為臨訟虛詞,洵無足採。  ⒊系爭地上物既至今仍坐落於系爭土地,又被告自承其於91年6 月間被原告終止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足見被告自終 止租賃契約起,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 有,堪以認定。  ㈡被告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說明: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  ⒉被告既自91年起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占 用土地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即依前開說明之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惟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請求自113年2月29日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日後(108年非 閏年)所生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至108年2月28日以前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因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地上物臨堤防旁道 路,背臨屏鵝公路,附近有超商、餐廳等商家,其餘為民宅 乙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在卷(潮簡卷第85頁),並有系爭 房屋Google地圖在卷可查(潮簡卷第95頁),是系爭地上物 位置臨路,交通尚稱便利,附近雖漸有店家,然多為民宅, 工商繁榮程度偏低,足認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自108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 系爭地上物A、B占用面積分別為103.43及81.86平方公尺, 共計為185.29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 )。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3月1日計算至113年2月29日止共計為6 9,48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69,480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7日起(不爭執事項㈢)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小計 108年3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10月 11,580元 (計算式:1,158×10=11,580)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48月 55,584元 (計算式:1,158×48=55,58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 1,500元 1,158元(計算式:1,500×185.29×0.05/12≒1,158) 2月 2,316元 (計算式:1,158×2=2,316) 合計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9,480元 (計算式:11,580+55,584+2,316=69,480) 備註: 1.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85.29平方公尺×0.05/12。 2.小計=相當於月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經歷月數。

2025-03-27

CCEV-114-潮簡-38-202503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永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永維於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 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被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傾倒地點,則屬事業廢 棄物之「處理行為」。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核被告所為,係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 於113年5月1日、2日、3日駕駛本案車輛至本案河川地棄置 廢棄物,就其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112年6月14 日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固為 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罪,與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 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 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審酌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為圖不法 報酬,任意非法清理廢棄物,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未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前從事自耕農,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獲取報酬1萬4,000元,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駕駛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現今車主為案外人陳明程,被告供稱係向友人借用,未 告知友人借用用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車輛為第三人陳明 程無正當理由提供,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張永維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入監 執行,並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取得前開 許可文件,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向「弘益汽車修配 廠」(址設彰化縣○○鄉○○路000號)之經營者楊登棋表示可 以1車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處理該車場產出之廢棄 汽車零件、廢五金、廢鐵、廢電線、鋁合金、泡棉、廢棄塑 膠等廢棄物,並簽定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上 開商議底定後,張永維於113年5月1日9時至16時、113年5月 2日7時至18時、113年5月3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主名稱:陳明程),前往「弘益汽車修配廠 」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載往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 1地號河川地(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有,為賴如 誠【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許可使用)棄置,並向楊登棋收 取1萬4,000元之費用。嗣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管理科 人員於113年5月3日10時許,發覺張永維在上開河川地有棄 置廢棄物之不法行徑,遂攔查張永維所駕駛之貨車報警處理 ,同時通報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稽查,發覺該地 堆置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種類:塑膠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299),當場查獲。經測量確認上開廢棄物占地面 積為49.18平方公尺、體積達19.92立方公尺。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任張朝貴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過程。 ⒉證明被告坦認其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是被告辯稱:伊是要將本案所查獲的廢棄物回收變賣等情,縱使為真,亦無解於其罪責之成立。 ⒊證明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朝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暨查獲之經過。 ㈢ 證人及同案被告賴如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係同案被告賴如誠向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申請許可使用,並於112年7月29日,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租金為60萬元,惟被告僅交付3萬元予同案被告賴如誠。 ㈣ 證人楊登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⒈證明證人楊登棋為弘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⒉被告於113年間主動向證人楊登棋表示可清運其產出之廢棄物,雙方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⒊被告收取之清理費用為1萬4,000元。 ㈤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暨稽查照片、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許可使用資料、113年5月3日土地繪測圖、現況照片表 ⒈證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3年5月3日11時2分,在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查獲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堆置廢棄物之地點、範圍及體積。 ⒊證明被告堆放廢棄物之方式雜亂無章,其無非要將該等物品作為垃圾棄置在河川地,難認其有何要將該等廢棄物回收變賣之意。 ㈥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如誠於112年7月29日,就水里鄉龜仔頭段R297之1地號河川地訂定租賃契約,約定之租金為60萬元。 ㈦ 買賣合約影本1份 證明被告與證人楊登棋於113年4月22日簽立廢五金、塑膠、泡棉「買賣合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非法清理廢 棄物行為,為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6

NTDM-113-訴-167-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越南籍) 丘佳禾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4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ANG VAN L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丘佳禾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 (含子車07-TU)壹部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ANG VAN L E 、丘佳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 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故事業廢棄物之「 運輸」屬「清除行為」,事業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又「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 」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被告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文立,下稱 鄧文立)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丘佳禾之指示駕駛登記 在「大三祐企業行」名下之曳引車,將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運至本案土地上棄置,此載運行為即為「運輸」,核屬事 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其等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在 本案傾倒地點,當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甚明,其等 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理上開廢棄物,是核被告鄧文立、丘佳 禾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文 立、丘佳禾均載送不只一車本案廢棄物(詳後述),就其2 人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依前揭說明,亦均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鄧文立、丘佳禾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審酌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未依許可內容非法清理廢棄物,實 有不該,被告鄧文立、丘佳禾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丘 佳禾表示有意願清除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然未能依南投縣環 境保護局要求之清運數量全數清除,致迄今仍未將棄置之廢 棄物清除完畢,而被告鄧文立係受雇於被告丘佳禾,依被告 丘佳禾指示為本案犯行,參與程度相對較輕,及被告丘佳禾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為大三祐企業行之負責人、月 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就學中之兒子;被告 鄧文立則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焊接及車床工作、月薪約3萬 元,家中有父母及太太及小孩、外婆需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鄧文立為越南籍人士,且為外籍勞工,其來臺工作本應 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環境衛生有重大侵害,依 本件犯罪之情狀,被告鄧文立實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而 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鄧文立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7-TU)1部,登 記在大三祐企業行下,為被告丘佳禾所有,供本案非法清理 廢棄物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之挖土機1部(機具廠牌HITACHI、機具名稱EX200) ,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供稱:我到現場時,由張偉國指示我 將曳引車停在挖土機旁邊,卸載在挖土機旁邊,當時挖土機 已經在那邊,現場沒有人在操作等語(警卷第6頁);被告 丘佳禾及本案竹山鎮新大坑段961號土地地主葉晉君、其母 親林歆萍於警詢時均供稱不知悉該挖土機為何人所有等語( 警卷第12-13頁、偵卷第182、186頁),是無法認定該部挖 土機為何人所有,且與被告鄧文立、丘佳禾本案犯行有何關 聯,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機1支及SIM卡1枚,均 為被告鄧文立所有,供其本案與案外人張偉國聯繫使用,據 被告鄧文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00頁),然 衡以該手機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丘佳禾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一共載運4次,1次可獲取報酬5 ,000元,共計2萬元,核與本案曳引車於112年4月26日自臺 中霧峰區至本案地點之行車路線及來回趟數相符,有法務部 調查站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12月25日調振廉字第11275 582460號函(偵卷第394頁)在卷可參,被告丘佳禾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萬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鄧文立於警詢時自陳係受 雇於被告丘佳禾,未就本案額外獲取報酬等語,核與被告丘 佳禾於警詢時供述相符,是被告鄧文立就本案未獲取得報酬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吳宣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45號   被   告 DANG VAN LE(中文姓名:鄧立文,越南籍)             男 39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0號之2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丘佳禾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佳禾(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竟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與張偉國(另行 簽分偵辦)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指示與之具 有犯意聯絡之員工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至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 號裝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南投縣○○鎮○○○段000○000號地號 土地上堆置。惟DANG VAN LE所駕駛之上開曳引車在傾倒土 石時,後車輪陷入土中無法行駛,為警方到場當場查獲,並 扣得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子車、 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佳禾之供述 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是被告丘佳禾在工地、室內打石所載運回來堆置,以人工分類,垃圾含量很少之土石,張偉國稱該處涵管工程需要土石方,才會請被告DANG VAN LE至臺中市霧峰區載運土石過去。 2 被告DANG VAN LE之供述 1.被告丘佳禾指示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至臺中市霧峰區丁台載運營建廢棄物,並依張偉國所傳送之地址,載運到大新段第960、961號地號傾倒,然傾倒至一半,車輛便故障。 2.被告DANG VAN LE所載運之物,為土方夾雜磚塊、水泥塊,且對方並未提供任何來源證明。 3 證人王致皓之證述 營建剩餘土石方必須要有合法來源證明,且亦不能隨意堆置或工土地回填。 4 證人葉晉君、林歆萍之警詢證述 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林歆萍承租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 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被告DANG VAN LE於112年4月26日在大新坑段960、961號土地傾倒營業廢棄物時,當場為警查獲。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均為大三祐企業社所有。 7 地籍圖 本案遭傾倒營建廢棄物之地號。 8 現場照片 1.被告DANG VAN LE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07-TU子車,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棄物為警查獲。 2.警方到場時,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子車後方,有一堆營建廢棄物,車斗上亦有營建廢棄物。 9 被告DANG VAN LE之手機對話紀錄 被告DANG VAN LE與張偉國聯繫。 10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被告丘佳禾為大三祐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大三祐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則被告丘佳禾應瞭解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相關流程。 11 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DANG VAN LE所駕駛之車輛及聯繫張偉國所使用之手機。 12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5月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1.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係在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載運廢棄物。 2.該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係以人工分類篩選,不是合法土資場。 13 土地租賃契約書 被告張偉國向證人葉晉君租借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14 土地所有權狀 大新段961號地號土地為證人葉晉君所有。 二、核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丘佳禾、DANG VAN LE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聯結車1輛( 含子車)係大三祐企業社即被告丘佳禾所有,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DANG VAN LE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5

NTDM-113-訴-24-202503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裕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仁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煒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上訴人 方明浚 歐文世 兼 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其餘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之一部 於民國92年間,以被上訴人方明煒為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出 租予訴外人中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豐公司)設置加 油站使用,嗣因中豐公司長期積欠租金,系爭土地共有人於 106年間終止租用契約,復於該租約屆滿前1年之108年間以 存證信函向中豐公司表示不再續約,是該租約亦因109年9月 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自中豐公司取 得同小段6957建號建物(下稱6957建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 記之增建物(此二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附屬設 備(下稱系爭設備)等動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194-10(0)、194-10(1)部分土地(占用土地部分 下合稱系爭甲土地),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無 法利用系爭甲土地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設備拆除,返還系爭甲土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1月12日(即 實際占有系爭建物及設備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甲土地之日止 ,依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及利息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受敗訴判決,未據上訴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中豐公司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並未經合法 終止,亦未經合法通知年限屆滿不再續約,是該租約對於伊 仍繼續有效存在,系爭建物及設備係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縱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拆除 有權利濫用情形,且原判決命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偏高, 應以占用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3至237、320頁):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166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商業 區(原審卷一第259、41頁)。  ㈡方明煒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80 分之7;方明浚於89年3月19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480分之7;歐文世於94年1月1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500;方少君於100年12月1日因贈與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25(原審卷二第99、101、 103至105、115頁)。  ㈢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與中豐公司於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 月16日止期間有先後簽立如原審卷一第61至72頁所示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土地租賃增補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出租 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設置加油站。  ㈣中豐公司於96年3月30日因買賣自李富美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00000分之6537(原審卷一第183頁)。  ㈤門牌桃園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即系爭建物,其中如原審卷 一第261頁所示面積328.41平方公尺部分(即6957建號建物 ),領有如原審卷二第163至165頁所示之95年12月20日建照 執照及如原審卷一第41頁所示之97年1月16日使用執照,起 造人為中豐公司。  ㈥中豐公司與訴外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於100年6月27日、104年9月24日簽立加油站租賃契約書,其 上所載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0年7月15日起至105年7月14日止 、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由中豐公司將系 爭建物出租與統一公司使用。  ㈦中豐公司之債權人於105年7月20日起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中豐公司之財產,案列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57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00000分之6537及6957建號建物,於105年7月22日遭執行法院查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㈧系爭執行事件方明寬有於106年4月24日提出如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所示之民事聲請狀;方明煒、方鍾敏妹、方廷企、方玉惠有分別於自107年1月2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期間提出如原審卷一第273至275頁及本院卷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按即中豐公司)對第三人(按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無土地承租權存在,無從扣押」。  ㈨方明煒有於106年7月1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87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㈩方明煒有於107年1月8日寄送如原審卷一第91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2月23日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於107年4月3日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中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之300000分之6537、系爭建物(含6957建號建物及7958臨時建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物)等不動產及如原審卷二第193頁所示之附屬設備等動產(即系爭設備)。系爭拍賣公告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拍賣標的現出租第三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租期至104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拍定後不點交」。備註欄第五點記載「拍賣標的物現作為加油站使用,本件僅就不動產、動產所有權為拍賣,應買人買受後得否經營該營業,仍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相關資格限制,請自行向主管機關查明。又該建物係坐落於共有之土地上,本件土地僅就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拍賣(有前述優先承買權人),拍定後,該建物坐落土地之權源,由應買人自行協商解決,並不得以上開事項提出爭執或要求撤拍」。  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會議紀錄如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所示。  方明煒有於108年9月12日寄送如壢簡字卷第14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甲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收執。  訴外人方文雄有於108年9月27日寄送如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所示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乙信函)與中豐公司、統一公司、方明煒、方華璋、方明寬、徐文吉、徐錫禎(原審卷二第36至52頁)。  系爭拍賣以上訴人標價3036萬6000元為最高拍定。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繳清價金,於同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動產拍定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09至411頁)。  上訴人與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就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1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調解成立(原審卷二第191至192頁)。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  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006號(下稱另案)判決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統一公司給付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1月11日止期間,統一公司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萬315元本息確定(本院卷第201 至209頁)。  上訴人現為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及設備有處分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系爭建物距桃園捷運老街溪站出口2約40公尺。其用水及用電情形,如原審卷一第337至343頁所示。其地價資料,如原審卷二第189頁所示。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 圖所示之水塔)占有系爭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 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 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經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原中豐 公司之基地租賃契約即系爭契約,對於伊仍繼續存在,是系 爭建物及設備有權占有系爭甲土地云云。然:  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 有明文。又買受不動產取得所有權之日期,依強制執行法第 98條「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規定,應在移轉證 書制作完成,法院發文交付送達於買受人收受當日為所有權 取得日期。故買受人於簽收權利移轉證書,在法院卷存送達 證書所記日期起,方始為買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司法院77 年12月27日(77)秘台廳(一)字第02267號函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領得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參不爭執事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該日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受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自96年3月18日起至104年4月16 日止有先後簽立系爭契約,出租系爭土地之一部予中豐公司 設置加油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可 堪認定。觀諸其等最後簽立之104年4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104年4月16日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租賃期間為9 2年4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原審卷一第69頁)、第6條 則約定:「契約期滿之日甲方(按即出租人)如擬解約,應 於租期屆滿一年前以書面通知乙方(按即承租人),否則視 同本契約繼續有效。雙方如未能續約,乙方應負責將租用土 地恢復原狀,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審卷一第 70頁)。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中豐公司間為有一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雙方復約定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通 知承租人,得於契約年限屆滿時收回租用土地,亦即出租人 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年前(按即108年9月30日)通知承租人 不再續約,則該契約於租賃期滿109年9月30日時,租賃關係 即消滅而終止。  ⑶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於108年8月17日舉行管理會議(參不爭 執事項),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百分之82.1之共有人 同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審卷二第37至38頁)。方明煒復於10 8年9月12日寄送甲信函予中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其 上載明「經土地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不續租,依甲乙雙方契約 書第六條之規定,於租約屆滿一年前通知乙方解約之意」等 語(壢簡字卷第14頁)。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管理已依多數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管理決定,並依104年4月 16日契約第6條約定,於契約年限屆滿(109年9月30日)之1 年前(108年9月12日)通知中豐公司。從而,104年4月16日 契約於契約年限屆滿之109年9月30日時消滅,系爭建物及設 備於同年10月1日起不得執該契約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 源。上訴人抗辯該契約仍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及設備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抗辯: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合 法代表人為方文雄,是方明煒無權代表系爭土地共有人通知 系爭契約年限屆滿不再續約,系爭契約尚繼續存在云云。查 ,方明煒寄送甲信函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雖經改選 為方文雄,然依證人方文雄於本院中到庭證述: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贊同甲信函,伊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代表人亦同意 甲信函,本院卷第299頁之證明書為伊本人所寫等語(本院 卷第352頁),並有記載方文雄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之證明書 (本院卷第299頁,下稱乙證明書)在卷可憑,可見方文雄 有追認同意方明煒寄送甲信函通知之意,參以前述不爭執事 項存證信函,足見本件出租人至遲於108年9月27日已重申 屆期不再續約之意。上訴人前開所辯,無足可採。至上訴人 以方文雄於證述中就出租之部分事實表示不清楚為由,認其 所述不可採云云,然方文雄已清楚表示係為了確保伊等之意 思,故出具乙證明書,且承認甲信函,自不因其就任代表人 前之部分出租細節不清楚,而影響其承認甲信函之效力,上 訴人前開主張,顯不可採。  ⒊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建物及設備,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甲土地 ,並無權利濫用: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拍賣拍定後,執行法院有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為優先承買通知,被上訴人未優先承買,待伊取得系爭 建物及設備後,訴請伊拆屋還地,被上訴人因此得以獲取之 利益甚小,但就伊而言則損失甚大,構成權利濫用云云。惟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 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 定,惟行使權利,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又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 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 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 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 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提出有何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 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回復系 爭土地應有之支配狀態,乃被上訴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 響上訴人現實使用之利益,已難謂被上訴人屬權利濫用。且 查,系爭設備為動產,非不能與系爭建物分離,上訴人於拆 除後尚得為用益或處分,另系爭建物之拍定金額僅為510萬4 000元(原審卷一第409至410頁),而其占用之土地111年度 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達1億211萬8272元(126,384元/㎡×(807+ 1)㎡;原審卷二第189頁),權衡後顯難謂就拆除系爭建物而 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利益小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 受之損失。再者,依執行法院於拍賣後僅通知土地共有人優 先承買系爭土地等情(原審卷一第401至402頁),可見於系 爭拍賣拍定後,係因執行法院未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 買系爭建物,尚非系爭土地共有人不願優先承買系爭建物。 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顯無足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設備所有 權,並承受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之合理 期間內行使權利,遲於111年11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而 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按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 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 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 標準,觀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 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而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 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 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行使其義務,於此情 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 、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 量,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 者,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 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即權利失效,乃源於誠信 原則,本於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之特殊救濟形態 。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時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 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致義務人信賴權利人不再主張該項權 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4月9日起取得系爭建物及 設備所有權,而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迄至被上訴人111年1 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過年餘,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雖主張承受系爭契約,惟自始未依系爭契約給付租金分文等 情,難認本件有何特別事實,足致上訴人信賴被上訴人在內 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再主張其權利,依前揭說明,本件當無 權利失效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基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返還系爭 甲土地,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謂 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依其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以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 他人無權占有者,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所獲之租金利益。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 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 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土地法第 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應 亦同。是以,租地建屋如係供營業用之房屋,即非一般供住 宅用之房屋可比,自無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共有人就共有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建物及設備無權占有系爭甲土地,業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 當得利,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依拍賣公告 系爭土地無法點交,若未點交,就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 第421頁),然查,統一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將系爭建物及 設備交付與上訴人占有(參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建物及設備(包含原判決附圖所示之水塔)有占有系爭 甲土地等情,均如前述,自不因系爭土地拍賣公告所載為何 而異,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理由。本院審以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原係一部出租設置加油站使用(參不爭執事 項㈠㈢),系爭建物及設備顯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依前揭 說明,於斟酌上訴人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時,自不受土 地法有關租金最高額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規 定之限制,應衡量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 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酌定之。原判決綜合審 酌系爭土地客觀情形後(參不爭執事項),認上訴人所獲 之利益即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以占用土地之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並詳載計算式如原判決第18至1 9頁所示,且兩造對於原審判決之計算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233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⒊至上訴人抗辯:另案判決認伊所有系爭土地、建物及設備之 正常租金僅每月7萬2216元,低於原判決認伊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月7萬7443元,本件不當得利數額 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云云。經查,另案判決係就統一公司無權占有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537/300000,即約36.37平 方公尺)、系爭建物,應返還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認定(本院卷第201至209頁,參不爭執事項),與本件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808平方公尺,並非完全相同,自不能 率以另案判決之結果,謂本件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有何過高情形。況觀諸另案囑託正聯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 落之土地,於109年4月17日時之正常租金為每月46萬3693元 (另案判決四、㈠⒉),可知如系爭建物及設備實際作為加油 站營業使用,系爭建物及設備每月之租金與系爭建物及設備 占用之土地每月之租金合計達46萬3693元。則原判決以系爭 建物及設備現未能實際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依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即自109年起至110年止期間每月11萬1095元,自1 11年起每月10萬222元,計算系爭建物及設備占用之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系爭建物及設備暨其坐落 之土地於正常營業期間合理租金為46萬3693元之金額相較, 難認有何顯然過高情形。從而,上訴人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建物及設備,並將系爭甲土地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 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本息(本院卷第232頁),自屬正當,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25

TPHV-113-重上-603-2025032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玲)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AM THI MY LINH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浚頡(另案在監執行,由檢察官偵辦中)於民國112年年 初,向不知情之潘慶明承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為潘慶明自107年起向不知情之莊素玉承租 使用)上之工寮以製造大麻,並在本案土地下方溪床處,以 土耕法培養、照料大麻種子,使之順利出芽繼長成大麻植株 後,因人手不足敷採摘、晾曬等製造大麻行為,遂以每月新 臺幣3萬元之報酬招募LAM THI MY LINH(中文姓名:林氏美 玲,下稱林氏美玲)前來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詎林氏 美玲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製造,且依現場植栽種植、採摘及晾曬處理方式,與 一般常見農業經濟作物之種植、收成方式有異,已得預見李 浚頡所栽種之物可能為大麻植株,竟仍貪圖報酬,基於縱使 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 同與李浚頡形成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9 日起,受李浚頡指示,以剪刀或徒手方式,將所栽種在本案 土地下方溪床處之大麻植株所長成,因有一定水分,無法易 於施用之大麻花、葉剪下或摘下,再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之 工寮內,李浚頡再指示林氏美玲將大麻花、葉掛起續行修剪 ,而著手製作第二級毒品大麻,惟林氏美玲參與採摘、懸掛 修剪之大麻花、葉尚未達易於施用之乾燥程度前,即為警於 113年10月12日15時40分許因到場訪查,發現李浚頡自上開 工寮走出後慌張逃逸,且工寮內飄出濃厚異味始進而查獲, 致林氏美玲、李浚頡所共同製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因尚未乾 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未遂。 二、當事人、辯護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氏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經證人潘慶明、莊素玉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9-31、43-47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大麻初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113年12月1日偵查報告、中華電信資 料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 68431號函暨函附鑑定書、手機數位證據擷取相片、通聯調 閱查詢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1-27、33、35-41、49-59、65、67-79、83-93、9 5-153、155、157、161、171-172、229-233、247-249、251 、253-260、263-269、271-277、289-290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初始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點,被告 於113年10月13日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是113年10月9日 來這裡幫老闆即李浚頡工作的等語(見偵卷第15-16、188頁 );於114年2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9號到那裡,12 號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於114年3月4日本 院審理時亦稱:我參與的時間只有3、4天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始終一致供述其係於113年10月9日始至本案土地 參與大麻製造,然僅工作3、4天即為警於同年月12日查獲之 情節;且依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紀錄(見偵 卷第251頁),該門號於113年10月8日之基地台位址位在臺 中市太平區,於同年月9日、10日之基地台位址,才出現在 南投縣仁愛鄉,是被告供述自己是113年10月9日始至本案土 地參與大麻製造等語,亦可由上情以為補強;又員警自本案 土地上工寮內之物品(如牙刷、手套、菸蒂等物)採集DNA 樣本送鑑,均未檢出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者,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113年11月25日投警鑑字第1130068431號函暨函附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3-260頁),是自無從對被告 在本案製造大麻地點之活動時間係逾其所供述之3、4日一節 ,為不利之積極認定,故被告供述是於113年10月9日才到本 案土地工作等語,應可採信,且卷內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點係早於113年10月9日之事證,至被告前 開手機門號基地台位址雖於113年6月9日曾出現在南投縣境 內,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通話與本案犯行有關 ,是尚難僅以該次基地台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 ,綜合前情,堪以特定被告與李浚頡共同製造大麻之期間為 「113年10月9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公訴 意旨未就被告參與犯罪之始日為特定,應予補充。   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達既遂程度 。然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 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 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 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 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 、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 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 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 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又大麻毒 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大麻植株既係製 造毒品之原料,而大麻毒品之獲得方法,又可直接摘取植株 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從而大麻植株摘葉曬乾、風乾或烤 乾,乃目前大麻毒品使用者較為普遍之處理程序,並無需使 用特別之工具或設備。故直接摘取大麻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成,自屬製造大麻毒品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46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 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 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 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 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 ,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 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對於其依李浚頡指示而自大麻植株上摘剪大麻花、葉, 並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之工寮內後,將大麻花、葉掛起續行 修剪等情,供承不諱,堪認被告確有以風乾、陰乾之方式, 欲使大麻花、葉乾燥,而有著手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 行。但被告係於113年10月9日始開始共同參與本案大麻之製 造一節,業經認明如前,衡以南投縣仁愛鄉位處山區,且現 場留有之溫濕度計顯示斯時該處之濕度為74%、溫度為攝氏1 6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可見本案大 麻製造地點較陰涼潮濕,則被告將摘剪下之大麻花、葉掛起 後,僅歷經3、4天即為警查獲,已難認現場環境將足使僅懸 掛3、4日之大麻花、葉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程度。又參以現 場照片(見偵卷第95、103-105頁)可知,現場仍有若干大 麻花、葉經以衣架掛起,且掛起之大麻花、葉大部分顏色均 呈翠綠,而非枯黃,客觀上顯然尚未達乾燥之程度,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場之後發現有很多被吊起來的大麻,我 有跟老闆說這樣很髒,但老闆說我不用管。至於老闆包裝的 部分,是警察去工寮裡面後搜到小包裝的時候,我才知道老 闆有分裝的狀況等語(見偵卷第189-190頁),實難排除於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前,李浚頡即有自行將大麻花、葉曬乾後 製成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品之可能,卷內又乏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參與後續再行加工製成大麻成品行為,則實難以現 場留有大麻成品,遽認被告有參與扣案大麻成品之製造,而 謂其所為已達製造大麻既遂之程度。準此,依罪疑有利被告 及前開實務見解,既無法認定被告參與採摘、吊掛、修剪等 製造行為之大麻花、葉已達於乾燥而易於施用之程度,自應 認其所為僅屬未遂階段。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然如前述,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某時起至113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自大麻植株摘、剪大麻花、葉,並將之攜回本案土地上 之工寮內懸掛、修剪大麻花、葉之行為,顯係基於製造毒品 之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李 浚頡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故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有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90頁、本院卷第117頁 ),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 大規模製造生產以圖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製造僅為供己施 用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惟其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係依李浚頡指示而行事,並非 位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參與期間亦僅3、4日,犯罪情 節輕微,相較於長期、大規模製毒者,其社會危害性、法益 侵害之危險性顯屬有別,是本院綜合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處以最低度之有期徒 刑2年6月,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有可堪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 者身心健康,竟為賺取金錢,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製造毒 品未遂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其亦係聽從李浚頡之命而為本案製造毒品行為,並無主 導、規劃或決策之權限,參與犯罪程度低微,且被告僅參與 3、4日,參與期間甚短,又雖已著手參與製造大麻犯行,但 尚未加工製成易於施用之大麻成品,被告本案所為之惡性, 實較諸大量、長期製毒,甚至從中牟取鉅額利潤之人為輕, 暨考量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 小肄業、務農、經濟貧困、要扶養母親和2個小孩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參與期間短暫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為合法來 臺工作之越南籍外籍勞工,惟其經通報行方不明,而經撤銷 廢止居留許可,後又因本案製造毒品未遂之嚴重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依刑法第95條 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1 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亦認: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 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 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 犯諭知沒收。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 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 ,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 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此與上述裁量沒收並不相同。職 是: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18包為違禁物明確,雖已扣押在 案,然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既無滅失或不存在之情形,對 社會之危害性猶存,為消除毒品存在一事對社會所持續造成 之危害,應速以沒收銷燬為適當,故參諸前開判決意旨,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諭知沒 收銷燬此部分扣案物。  ⒉大麻種子雖非第二級毒品,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 項規定禁止持有,仍屬違禁物,其宣告沒收與否自應適用違 禁物沒收之相關規定,且無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大麻種子7包,雖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參前說明,乃 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抽樣、試種之大麻種子已鑑驗用 罄外,其餘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 禁物沒收規定,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⒊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性質上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自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大麻植株88株,既為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則就除鑑驗用罄而無沒收必要之部分外,其餘尚存之大麻植 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末就附表編號4至18所示之扣案物,顯係供本案栽種、裁剪大 麻植株之工具,本不因被告是否實際使用而有所區別,況被 告亦自承就此部分扣案物均有事實上管領權(見本院卷第11 7-118頁),當屬供被告從事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遂 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而應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還沒有領到工資等語(見偵卷第15頁 ),且卷內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取得任何報酬或利 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大麻18包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982.12公克(見偵卷第289頁) 2 大麻種子7包 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其中14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0%,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餘淨重38.25公克(見偵卷第289頁) 3 大麻植株88株 隨機抽樣10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偵卷第289頁) 4 剪葉機1組 5 乾燥劑5包 6 分裝袋1批 7 溫溼度計1個 8 手套1袋 9 剪刀7支 10 磅秤1個 11 除濕機1臺 12 灑水機1臺 13 灑水器1組 14 肥料2瓶 15 培養皿1批 16 剪刀2支 17 小剪刀1支 18 培養土1袋

2025-03-25

NTDM-114-訴-38-20250325-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珮辰律師 被 告 臺中市私立佳欣幼兒園即許志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32,3 16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依序 為屯子腳段第373之187、373之189地號)等二筆土地(面積 依序為224.46平方公尺、5.1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中市(即均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 因,並均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中(即前揭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 之1)之管理機關(就臺中市應有部分2分之1之管理機關, 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 106年11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 ,其以「圍籬內庭院、鐵棚架車庫使用」及以「圍籬內庭院 車庫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各占用系爭39地號土地( 面積224.46平方公尺)、系爭95地號土地(面積5.10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以系爭土地各年度當期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 並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1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為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8,3 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於前開期間雖坐落在系爭土地 上,惟被告先前於101年3月16日與訴外人張池塘即簽立土地 租賃契約,租賃契約存續期間至109年5月1日止,被告均依 該租賃契約約定按時繳交租金,期間訴外人張池塘與原告間 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無從得知,原地主也並未因此對 被告減收租金,被告只是承租人,被告沒有意圖也沒有取得 任何不當之利益。且被告嗣後收受原告及訴外人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之通知後,被告已在期限內即113年8月雇工拆除清理 系爭地上物完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有理由。再者,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 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 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基此,出租人係將原本為其所有之租賃物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始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爭93、95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屯子 腳段第373之187、373之189地號,面積依序為224.46平方公 尺、5.1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臺中市(即均 以抵繳稅款為登記原因,並均於106年10月16日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中(即前揭 中華民國應有部分2分之1)之管理機關(就臺中市應有部分 2分之1之管理機關,則為訴外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被告 之系爭地上物於前開期間坐落在系爭土地上(面積各為224. 46、5.10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109年1月6日土地勘查表、現場相 片等件為證,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訴外人張池塘簽立及經法院 公證之101年3月16日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5月1日終止租 賃契約同意書為證。惟參諸前揭土地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 契約同意書之內容,可知訴外人張池塘出租原告之土地乃為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內之部分土地,顯與系爭土地無 涉外,依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 外,被告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取得該占有確有正當合法權源之事實 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堪予憑採。  ㈡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對 原告而言自無正當使用權源,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因占用系爭土 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屬有據。惟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 定期給付而言。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消滅時效,聲請調解與起 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 130條之規定即明定。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前開期間如附表所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核屬民法第126條規定之定期給付債權,消滅時 效應適用該條規定而為五年,債權人若於五年間未行使權利 ,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經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28日以律 師函文對被告為本件請求(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該 律師函文、掛號回執附卷可按(見原證3),原告嗣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3年8月5日繫屬於法院(見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7月2日(即原告前揭律師函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 回溯五年以內期間)起至110年2月28日之不當得利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起至108年7月1日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則已逾五年消滅時 效期間,且經被告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⒉承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 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 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 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 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 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 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 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 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 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 號民事裁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108 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有如 前述。又綜參前揭卷附之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勘查 表、現場相片,則依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 並佐以系爭土地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形、系爭地上物使用 坐落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基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2月28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32,316元(即系爭39地號 土地:108年7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10,597元(《1,7 76×6》-《1,776÷30》=10,597)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17,952 元、2,992元,合計31,541元;即系爭95地號土地:108年7 月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257元(《43×6》-《43÷30》=257 )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518元,合計775元,二者合計32,316 元《31,541+775=32,25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2,31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 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 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請求被告 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9月 13日寄存送達,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支付命令卷第57 頁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2,316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原告之主張):(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系爭39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3,360 224.46 5% 1,571 2 3,142 2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3,800 224.46 5% 1,776 24 42,624 3 109年1月至109年12月 109年1月 3,200 224.46 5% 1,496 12 17,952 4 110年1月至110年2月 109年1月 3,200 224.46 5% 1,496 2 2,992 系爭95地號土地: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每月相當 租金之利益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5 106年11月至106年12月 105年1月 3,360 5.10 5% 35 2 70 6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107年1月 4,100 5.10 5% 43 24 1032 7 109年1月至110年2月 109年1月 3,500 5.10 5% 37 14 518 以上兩筆土地金額合計 68,330 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年息率/12)[元以下捨去]×占用月數】

2025-03-21

SDEV-113-沙小-885-2025032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永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本應交付 訴外人即伊之被繼承人賴阿完,有關桃園市○○區○○段○○○段○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111元 之利益,應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欲證明被 告有上開伊所指之情形,毋寧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3075號不起訴處分書、賴阿完與訴外人即被告擔任 負責人之公司京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和公司)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為其憑據,然此2證據資料之內容,均未提及桃園市○ ○區○○段○○○段○000號土地,且該土地租賃契約書關於桃園市○○區 ○○段○○○段○000○0號土地部分,尚以黑筆畫線資為刪除之記號, 並有被告用印其上,則原告本件之所指,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 ,原告更係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自陳:該二土地 後來有另外建設房舍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被告縱有 於該土地上建設房舍之事實,亦不能解為該二土地為原告所指租 賃關係之標的,再者,原告所提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逾告訴期 間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背 面及第6頁),伊所提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僅能證明賴阿完將 上開部分土地出租京和公司,至原告對於被告有如何占有所指租 金之事實,由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何況,原告於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又自陳:伊非主張賴阿完委任被告收取租金, 因為,租金本應該交給賴阿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果伊所 言非虛,則係京和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存在,而與被告侵占 賴阿完本應收取之租金無關,更不能因被告係京和公司之負責人 ,而不予爬梳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混為一談,而認被告受 有利益,是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提出可資證明被 告受有利益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所指事實顯容有誤會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因此,對於所指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所 承擔,而認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爰予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3-壢小-1823-20250321-1

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台榮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周忠平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源大環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鴻俊 訴訟代理人 林燿輝 李承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 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 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 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88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5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66,4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29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日以新臺幣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第7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應將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以紅色標示源大雲林廠面積247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 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83元。」 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改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等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 鐵皮圍牆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479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再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改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 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 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 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 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地上物 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所圈圍 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被 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原告965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測量之結 果更正訴之聲明,並無變更訴訟標的,僅為補充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英凱,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13年6月27日變更 為倍安利投資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243頁至24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雙方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 約期間提供系爭土地2479平方公尺,租予被告設置再生能源 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 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 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 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 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 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 卷可稽。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 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 日止,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 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 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㈡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約之書面通知,依 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原告已於112年6月3 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故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   ㈢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告雖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但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備註 欄載明「本土地僅限所指定之貳仟肆佰柒拾玖平方公尺,租 予源大環能(股)公司建築蒸汽廠用」等語,足以佐認原告 係本於租賃契約關係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未與被告另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㈣被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被告事後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無重新取得新的使用許可證 ,顯然被告無法繼續合法操作鍋爐供給能源予原告,原告拒 絕續約,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又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違反約定,大量燃燒未經原告及環保局同意之未知物作為燃 料,更於租賃期間內,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原告作業區 裝設管路,將其工作產生之廢水偷偷排放至原告之作業區, 已嚴重影響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原告無法也不願再與被告續 約。  ㈤兩造合意締結「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能 源交易第二次增補協議書」等契約,上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 良俗、強制規定,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基於私法自治 及契約自由原則,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法院亦應尊重。被 告就上開契約之內容知之甚稔,可得預見契約何時屆滿,契 約屆滿之效力等。原告於契約屆滿後無意願續約,乃合法行 使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約定 「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 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 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 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係兩造 簽訂之自動續約條款,係單方終止契約所須踐行之程序,亦 即不願續約之一方必須在期間屆滿三個月前提出,且須以書 面向對方提出,以阻止自動續約之效果發生,並非謂雙方未 達成終止合意時,就發生自動續約之效果,更非無視契約所 定租賃期限。  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 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 編號C部分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 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 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將編號D部分鐵皮圍牆內占用面 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上開請求權,請求鈞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 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無正當理由占用系 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兩造間租金為公告地價總價之百分之五,以系爭土地租 約最後一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計算,乘以被告租賃面積271 0.0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租賃系爭土地部分租 金為每年176,156元,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租賃契約第6條約 定,得按每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96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分 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8 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方 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等 地上物移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複丈成果圖所示D鐵皮圍牆 所圈圍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日給付原告965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雙方有義務於主 約效力期間內維持此附約之效力;一方違反如「能源交易契 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所載等之重大情節,經他方 以書面催告限期改善未果,他方得終止本契約;發生「能源 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終止事由,導致其終 止時,本契約亦隨同終止,租金結算至契約終止日為止。」 原告主張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 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 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 ,不予續約等語。惟查,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 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 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 並未終止。  ㈡被告在原告承包商之邀約下,向原告承租土地,投入高達2.6 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場所,生產特 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達2.6億元之 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作機會,原告 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利行使所受損 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應視為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不應准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㈢原告於112年7月1日零時起已關閉其公司之氣閥及供給被告生 活用水及鍋爐所需用水,阻斷被告依試車計畫書進行相關測 試,並據測試結果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之 可能,是被告未能取得許可證之原因,乃係因原告蓄意違反 能源交易契約書規定之義務所致,原告本件起訴之主張,應 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㈣原告於112年7月25日收受被告所給付112年1月至12月之全年 度租金,並開立發票與被告,是原告已以收取112年6月30日 以後租金之實際行動,表達其願意與被告續約至115年6月30 日之意願。原告片面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 月30日屆滿,惟仍多次與被告商談關於能源交易之相關工作 事項,被告因此投入300萬元進行設備於流程改善,原告所 為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其片面終止契約之行為,顯非適法 ,應不生效力。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大量使用許可證允許以外之未知物 作為燃料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偷偷排放廢水至原告 作業區云云,係因被告冷卻塔旁通故障,因現場員工之錯誤 行為導致冷卻水不得已導流至雨水溝,已經被告指證處分, 實則水體溢流僅係單純意外,並非被告刻意為之,可責性尚 屬輕微,且已經被告改善。   ㈥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   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   修正之事實。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陳俊臣,證明兩造就   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   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3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 面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 積1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 尺之遮雨棚,係被告出資建造完成、編號D鐵皮圍牆內之土 地占用面積為2710.09平方公尺。    ㈢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雙方 合作再生能源買賣契約,附帶租賃協議,原告於合約期間提 供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 ),租給被告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 所;原告依上開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租賃期間同雙方103年10月30日訂定「能源交易契 約書」約定之期間。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前終止時,被 告需於3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向 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租賃之土地為 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㈣兩造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及能源交易契約書 備忘錄,嗣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 ,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 ,合約期滿3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 視為同意延長合約3年即為再行續約。如雙方不再續約,雙 方亦應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有能源交 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   ㈤原告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0號函文通知被 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及歷次 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約到期後,不予 續約等語。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能源交易契約爭取 再續約等語。  ㈥原告曾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鋼 骨造建築物1棟,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被告所 有之作業廠房前取得雲林縣政府所核發(104)(雲)營建 字第00647號建造執照及(105)(雲)營使字第305號使用 執照。  ㈦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 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是否已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 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 約書,兩造於能源交易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指定廠址內一適當 區域,租給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廠房及燃 料原料貯存場所,被告須遵守雙方所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規 定,且僅得用於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被告依系爭土地公 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之百分之五繳納年租金,土地上所有 設施及建築物均由被告依法自費建造,房屋建造執照之起造 人為被告,設施及建築物修繕之義務及稅費均由被告負擔。 包括鍋爐房、鍋爐本體及周邊設備及銜接管線索有地上權皆 為被告所有,被告負責操作、維修、確保鍋爐效率良好,以 供品質穩定,合乎原告需求之蒸汽,能源交易契約書之合約 期為7年,自本契約生效日(即被告取得工廠登記證)9個月 後起算;另於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或提 前終止時,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 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原告得按原日 租金之二倍向被告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被告點交返還 租賃土地為止。嗣兩造於104年7月23日簽訂能源交易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約定「本合約簽署即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 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 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 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 、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考。  ⒉原告另主張:原告已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台榮總字第09 0號函文通知被告,兩造間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契約 書備忘錄及歷次增補合約契約終止日為112年6月30日,於合 約到期後,不予續約等語,而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回覆願就 能源交易契約爭取再續約等語,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不再續 約之書面通知,依兩造所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第1款約定,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合約屆滿前3個月書面通知被告終止合 約,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於104 年7月23日簽訂之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係約定「若『 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及「『雙方』應於合約期滿3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亦即契約文字已載明需 雙方均書面表示方生終止效力。原告單方以書面所為終止土 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之土地租賃 契約至今仍持續有效,並未終止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本合約簽署即 為生效日,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合約期滿三個月前 ,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 年即為再行續約;乙方則再優惠計價折扣1.5%予甲方(得參 考當時燃料狀況另定較優惠折扣之折扣)。如雙方不再續約 ,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等語 ,有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在卷可佐。  ⑵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易言之,所謂「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 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 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書第1款約定之文義,可知 兩造已明文約定合約期限至112年6月30日止,惟考量兩造可 能於契約期滿後續約,兩造另約定「若雙方未以書面表示合 約終止,雙方視為同意延長合約三年即為再行續約」、「如 雙方不再續約,雙方亦應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 約終止」等語,由契約文字觀之,上開約定之真意應係倘兩 造均未以書面表示合約終止,則視為兩造同意延長合約三年 即再行續約,惟兩造倘有一方不願再續約,則應於合約期滿 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即契約之一方倘欲單方終止 合約,則應以書面通知合約終止,非謂合約需經雙方均同意 不再續約,且均於合約期滿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終止, 始生不再續約之效力。否則,倘契約之一方願續約,而另一 方不願續約,即認契約因未經雙方均書面表示合約終止,而 生自動續約之法律效果,顯然無視於契約之一方不願續約之 意願,而強制續約,應非兩造簽訂系爭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 協議書之真意。況探求兩造簽訂能源交易契約書、能源交易 契約書備忘錄、土地租賃契約書、能源交易第一次增補協議 書之真意及上開契約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無非係由原告提 供土地租賃予被告,由被告申請設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 、廠房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製造蒸汽專供原告使用,而被 告申請之「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在112年5月2日屆滿, 於許可證期限屆滿後,被告並未合法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 得新的使用許可證,被告已無法繼續製造蒸汽供給原告使用 ,則原告出租系爭土地及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原告既已於112年2月2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30 日合約到期後,不再續約,足認原告已依系爭能源交易第一 次增補契約書之約定,於合約到期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合約 終止,則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 ,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廠房、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及鐵皮圍 牆,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7條亦有明文規定。又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 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需於三個月內依 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貌並清理地上廢棄 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  ⒉經查,被告所出資建造之作業廠房、鐵皮涼棚、鍋爐及空屋 防治設備、鐵皮涼棚、遮雨棚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C、E、F部分,而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於1 12年6月30日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並未 依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拆除廠房及設 備,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規定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 編號B部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 積703.7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 1.39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 遮雨棚拆除,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 面積2710.09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被告經原告承包商之邀約,向原告承租土地, 投入高達2.6億元建置能源鍋爐設備、廠房、燃料原料儲存 場所,生產特殊規格蒸氣能源供給原告,且持續繳納租金予 原告,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除造成被告投入興建廠房高 達2.6億元之損失外,被告公司員工亦因廠房關閉而失去工 作機會,原告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利益甚低,被告因原告權 利行使所受損失甚高,原告終止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權 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 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 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 間屆滿而消滅,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訴請被告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要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縱被告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雖投入2.6億元之資金設置廠房 及相關設備,然被告與原告間每年能源交易金額約7、8000 萬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在系爭土地約7年租賃期 間之能源交易金額合計高達5、6億元,除足敷支應被告投入 生產所需成本外,亦有相當之獲利,而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為定期契約,被告於簽約之初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 7年,租賃土地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於租賃土地上製造蒸汽與 原告進行能源交易知之甚稔,然被告於原申請之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期限屆滿後,並未獲准展延,亦未重新取得新的 使用許可證,顯見被告並未能合法生產蒸汽予原告使用,惟 被告仍要求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甚至協助被告進 行相關測試。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合理,亦無足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   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 參照)。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12年6月30日 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依約本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面積2710.09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 告,惟被告現仍占有使用上開土地,則被告自112年7月1日 起無法律上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 圍內之土地,應堪認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而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 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於法有據。  ⒉按兩造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1條約定:甲方提供虎尾鎮 惠來厝段1811地號土地部分(2479平方公尺),租給乙方設 置再生能源鍋爐主輔設備及燃料原料貯存場所。第2條約定 :甲方依該筆土地公告地價為基礎,以總價的百分之五收取 年租金。第6條約定:租約期限屆滿不續租,乙方(即被告 )需於三個月內依合約拆除廠房及設備運回,土地應回復原 貌並清理地上廢棄物,逾期部分甲方(即原告)得按原日租 金之二倍向乙方請求給付其不當利得,直至乙方被告點交返 還租賃土地為止,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堪認兩造約 定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得按原日租金之二倍請求被告給付 不當得利,而兩造所約定之日租金,係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2479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五計算,並 非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10.0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 是以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地價1,300元,乘以被告承租面積 2479平方公尺,再乘以5%計算,則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最後一 年之日租金應為441元(計算式:2,479平方公尺×1,300元×5 %÷365=4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依兩造所簽 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於兩造租賃期間屆滿3個月後 ,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範圍內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原日租金2倍即882元,尚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及 兩造間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9.5平方公尺之作業廠房、編號B部 分面積105.75平方公尺之鐵皮涼棚,及編號C部分面積703.7 8平方公尺之鍋爐及空污防治設備,編號E部分面積11.39平 方公尺之鐵皮涼棚,編號F部分面積70.1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 ,並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D鐵皮圍牆內占用面積2710.09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82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張怡瑩,證明原告 有要求被告改善能源交易相關作業事項,有繼續與被告就續 約工作事項進行討論及修正之事實,並請求傳喚證人彭鴻俊 、陳俊臣,證明兩造就能源交易、土地租賃契約磋商、協議 之經過,兩造何以訂立該條款及當事人所約定之真意為何, 惟兩造是否曾經討論續約相關事宜,並不影響兩造間之土地 租賃契約已因租賃期間期滿而消滅之認定,至於兩造間所簽 訂之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解釋,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 並無傳喚證人張怡瑩、彭鴻俊、陳俊臣到庭作證之必要,此 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3-20

ULDV-113-重訴-34-2025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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