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徐永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麗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第463條、
第48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
,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762地號土地
,因相對人之公務員測量、登記錯誤,致地籍圖面積從198
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尺,造成其依原界址興建之房屋越
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受有土地面積減少、房屋不能使用
及越界部分恐被拆除等損害。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㈠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㈡回復其土地之地界;備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4萬7,760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
:抗告人先位聲明㈡爭執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
尺起訴時公告現值6萬9,112元計算其利益,加計先位聲明㈠
金額300萬元,核計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3,784元
,低於備位之訴標的金額354萬7,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於110年5月
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
萬7,76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一審㈠卷159至160頁)。
四、惟抗告人請求賠償其土地面積由198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
尺之損害,該差額為9平方公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誤為7平
方公尺,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正確。而該裁定既於
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所為,原法院不受其拘束
,因而重行裁定,另按土地面積差額9平方公尺核算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2,008元,並以抗告人撤回備位之訴
,因而採為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792元、1,188元、9,355元,並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TPSV-113-台抗-733-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