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面積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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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劍平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國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市○○區○○○段186-43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嗣上訴人於民 國108年8月20日逕將面積更正登記為5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更正 登記),致伊受有土地面積短少122平方公尺之損害,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以該短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時之市價計算 損害額等情,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次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39萬2, 000元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依改制前臺灣省臺中縣政府提供之承耕人承 耕國有土地資料,於50年10月23日辦理○○市○○區○○○段186-359地 號(下稱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嗣依放領機關提供之 放領資料將該土地放領與訴外人周名和,再於55年11月7日分割 出系爭土地,其登記內容與伊掌管之地籍圖相符。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源於系爭土地與相鄰○○區○○段(下稱○○段)44、45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問題,因斯時臺中縣、市尚未合併,伊掌管之地籍資料 未包含○○段土地,無從依放領資料判斷系爭土地與○○段土地之地 籍是否重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登記錯誤可言。被上訴人之母余 李清香於73年間向訴外人鄭其文買受系爭土地,於78年間指界測 量時已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嗣被上訴 人因繼承、贈與而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亦僅53平方公尺,伊 係將虛增登記之土地依實際面積更正,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 況被上訴人同意伊為系爭更正登記,已拋棄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被上訴人於地價上漲後始請求賠償,並以108年8月20日為其 損害額之計算時點,有違誠信原則,且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186-359地號土地於50年10月2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時登記之面積為620平方公尺,於55年11月7日分割增加系爭土地 、登記面積175平方公尺,186-359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登記為445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韓延慶所有,嗣 依序於60年8月27日、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鄭其文、余李清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 訴外人余劍姚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於92年1月8 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 20日辦理系爭更正登記,將系爭土地面積由175平方公尺更正為5 3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 自186-359地號土地後,再無合併、分割等異動,上訴人復未說 明該土地於分割時有何面積登記錯誤情事,足見50年10月23日辦 理186-359地號土地第一次登記,及55年11月7日分割前,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系爭更正登記前,系爭土地與○○段44至47地號土 地(下稱○○段土地)之地籍重疊,而○○段土地早於35年間即已辦 理第一次登記,186-359地號土地則於50年10月23日始辦理第一 次登記,上訴人掌管186-359地號土地之地籍登記,本應審慎查 核所登記土地是否已有地籍登記,竟疏未注意及此,就早經登記 為○○段土地重複為第一次登記,致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出現錯誤, 後續取得系爭土地之人均誤認系爭土地涵蓋與○○段土地重疊部分 ,此乃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登記錯誤,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登 記面積減少之損害,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系爭更正登記時始終要求上訴人 賠償,未有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其就系爭土地面積 誤載並無過失,且於108年8月20日始因系爭更正登記而受有損害 ,其於109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 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可言。系爭土地經上訴人為系爭更 正登記,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系爭更正登記前 後並無不同,其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之利益,並未受系爭更正登 記之影響。惟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既減少122平方公尺,其交換價 值勢必隨之減損,被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受不利益,不因其是否 有償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面積 減少122平方公尺之交換價值計算,該減少土地面積於系爭更正 登記日之市價為439萬2,000元,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可參。故被上訴人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39萬2,000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 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 定。系爭土地於55年11月7日分割自186-359地號土地時,即有溢 登面積之錯誤,於73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余李清 香;余李清香於84年0月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余劍姚繼承取得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余劍姚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於108年8月20日系 爭更正登記前後並無不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為○○ 市○○區○○○段24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有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21頁以下)。果爾,上訴 人於事實審主張:余李清香於78年3月21日指界測量系爭建物, 地籍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標示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其已知 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僅為5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嗣因繼承 、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亦僅53平方公尺,系爭更正登 記僅回復系爭土地於地籍圖上之真正面積,被上訴人並無因系爭 更正登記受有權利價值之損害等語(見原審更一字卷235頁、349 頁以下、371頁以下、410頁),是否全然無據,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嫌 速斷。次查土地法第68條第2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 ,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 之市價而言。又土地之使用情形,對其交換價值自有影響。系爭 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而系爭估價報告(外放)之估價條 件,不考慮地上建物之存在,僅就土地部分以「獨立估價」方式 評估,並以附近扣除建物價格之素地價格為比較標的(見該報告 12頁、21頁)。則該估價報告評估之土地市價,是否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市價相當,非無疑義。原審見未及此,逕以系爭估價報告 評估之價格為系爭土地受損害時之市價,亦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275-20250108-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宋金蓮 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鍾坤篤 被 上訴人 黃盟真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8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11年度旗簡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段第4496地號 土地(下稱上訴人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圍牆 、搭建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雨水落水管、汙水管均有 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經伊提出協調,上訴人卻要求伊 必須同意上訴人排水至系爭土地,甚伊為確認兩造土地相鄰 之界址,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鍾同春亦在 場干擾,導致無法順利測量以解決兩造土地界址爭議情況。 因兩造目前就上訴人土地及系爭土地相鄰處之界址為何,仍 有爭執,且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經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均各有越界占 用系爭土地16、9、1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即國土測繪中心 民國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所示)之情形,屬無權占用之 情形,復上訴人越界設置系爭房屋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 如附圖二所示藍色、紅色位置),已造成系爭房屋之雨水、 家庭廢汙水均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第773 條、第77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土地之界址,並請求上訴人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 ,暨不得於系爭土地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部分之經 界,為如附圖一即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所示A- B 點間之連接線。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 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 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K 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 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 管均予拆除,並將該等物品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 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 二、上訴人則以:鍾同春於70年間,取得上訴人土地(重劃前為 高雄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龍肚段1601-2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 線桿,且鑑界後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設 有排水及灌溉渠道,截至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購入4497地號 土地前,均未曾發生任何越界、無權占用之情事。又本件經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量後,測繪結果明顯與先前美濃地 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址,係落於系爭房屋 圍牆外相悖,故伊不服如附圖一、二所示之測繪結果。此外 ,系爭房屋、圍牆早於70年間即建造完成,亦有取得合法建 照,後來不論是設置水利溝渠或與系爭土地之前地主間,均 未曾就地界有所爭執,故縱使認定有越界之情況,應難認伊 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況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地 上物坐落位置,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反之,如 伊須拆除,則可能有影響伊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 情形。因此,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規定, 伊應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理由除原引原審之答辯外,補充略以:㈠美濃地政事務所稱 因技術錯誤發現原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係在圍牆內。但 73年1 月14日土地重劃時已有圍牆及棚架,測量人員未表示 越界,埋設之界樁顯示並未越界。嗣110 年9 月2 日美濃地 政測量時雖表示界址可能在圍牆內,然同年月24日噴漆標註 認定之界址係於圍牆外,後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亦無上訴人越 界之情,美濃地政事務所以技術錯誤為由推翻前所為測結果 ,顯然將責任及不利益由人民承擔。㈡原審僅以測量結果造 成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經界為正確, 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依美濃地政事務所 回覆,可認原無越界,與上訴人所指界址相符,美濃地政事 務所長期認無越界係有一定依據,現僅以技術錯誤否認先前 鑑測結果,卻未解釋原因。而依正射影像航照圖所示,地籍 經界線與土地現況位置現有落差,原審鑑定書並未說明,僅 以兩造指界計算面積差額為判斷依據實有疑義。㈢被上訴人 請求拆屋還地,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769 條之1 、 第796 條之2 規定,有違誠信原則,上訴人縱有越界亦不需 移除。農舍及圍牆於70年建造並取得合法建照,前地主未曾 爭執地界,美濃地政於110 年9 月前均認定無越界,上訴人 主觀上無故意越界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主張應拆除之農田 排水設施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高雄管理處(下 稱農田水利署)發函表示為該署經營之國有土地內農田排水 設施,且具有公共利益:拆除圍牆部分涉及地基及溫室結構 ,可能導致全部拆除之結果,影響上訴人花卉種植產銷事業 ,侵害上訴人極大,且溫室具經濟效益,難認非具有與房屋 價值相當之建築物。又無權占有部分不甚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土地,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實侵害上訴人,且上訴人曾建屋於 土地上因非屬農業使用而遭命拆除,損失480萬元,故曾對 上訴人稱和解需480 萬元,與上訴人無權占有部分相差甚距 。被上訴人係以訴訟向上訴人索取不法且不相當之利益。㈣ 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 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原審認定上訴人 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 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謂公允等語。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 原引一審之主張外,補充略以:㈠上訴人就70年間鑑界結果 未提出鑑界成果圖,無從知結果內容。上訴人所提界樁照片 無日期,無法證明為73年間土地重劃時埋設。㈡上訴人之溫 室、圍牆,及增建之地上物均非合法建築之工作物,未經主 管機關測量,非無越界占用之可能,且與主管機關認為有無 越界無涉,又認定無權占用為法院之責,非主管機關審認。 另系爭土地前地主為上訴人親戚,或因親戚情誼而未主張越 界占用,難以合理化無權占用。㈢原審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上訴人未表示反對,美濃地政事務所亦稱以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結果為準,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應提出不應採鑑 定結果之具體理由,非臆測推論美濃地政事務所認定未越界 。上訴人雖提出正射影像航照圖,但未經現場實測,僅能提 供土地坐落位置參考,無從證明原審鑑定結果有誤。㈣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難僅以農舍合法,即得認 其他地上物未越界,且上訴人稱拆除影響溫室地基結構,非 現在技術所不能解決,亦非合理化占用之正當理由。且其他 地上物為上訴人自行增建,無合法執照且與農舍結構無涉, 價值非與房屋相當,不符民法第796條之1、796條之2。而農 田水利署所稱農田排水設施,係指兩造土地東側4495地號土 地之溝渠,與兩造土地完全無涉。又上訴人指稱和解需480 萬元並非事實亦與無權占用無關。㈤農田水利署回函上訴人 得申請搭排許可將廢汙水排入4495地號土地,上訴人無排水 至4497地號土地必要,上訴人主張通過4497地號排水至另一 溝渠屬惡意侵害鄰地所有權,違反民法第777 條規定等語置 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同段4496地號土地(上訴人 土 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土地於73年2 月1 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 號土地之一部,且由上訴人配偶鍾同春(權利範圍1/3 )與 訴外人鍾福琳(權利範圍2/3 )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重劃登記後,將鍾同春應有部分之面積轉載登記為4496 地號土地(由鍾同春單獨所有),鍾福琳應有部分之面積轉 載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 ,下稱龍肚段4498地號土地),而鍾同春於88年1月11日以 夫妻贈與為由,將上訴人土地併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均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單獨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㈡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六、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土地相鄰之處之界址為何?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 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故該訴訟性質上 屬形成之訴,原告提起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又相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 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 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原則,綜合一切事證資料具體 認定之。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為247平方公尺,上訴人 土地,現登記面積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堪以認定。兩造除對於系爭土地及 上訴人土地相鄰處之經界線有爭執外,對於兩造土地其他三 面與其他處土地相鄰之座標點、界址、經界線均已表示無爭 執等詞明確(原審卷第107頁),故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 繪中心人員到場履勘時,即依兩造各自主張之經界線座標點 予以測繪及計算面積到院,而鑑定結果可見:如以被上訴人 主張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A、B點 間之連接線)作為基礎,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59平方公 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土地之計算面 積為602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平方公尺;反之, 如以上訴人指認之經界線(即附圖一所示C、D點間之連接線 )作為基礎,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計算面積為242平 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短少5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有上訴 人土地之計算面積達619平方公尺,較原登記面積增加36平 方公尺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111年11月2日測籍字第111155 5620號函文暨檢附鑑定書、鑑定圖可參(原審卷第115至119 頁)。因此,以被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即現有地籍圖經界線 作為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呈現兩造土地面積均增加,但 落差均未達20平方公尺,互蒙其利,並與土地登記面積較為 接近之結果;反之,如以上訴人指界之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相鄰處之經界,則會呈現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土地面積增加、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且落差最多達36平方公尺 ,一方受損、一方得利,更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之情形 。  ⑵上訴人土地於73年2月1日重劃登記前,為龍肚段1601-2地號 土地之一部,且由鍾同春(權利範圍1/3)與鍾福琳(權利 範圍2/3)共有,嗣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重劃登記後,方 將鍾同春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現今上訴人土地(由鍾 同春單獨所有),及鍾福琳之應有部分面積轉載登記為龍肚 段4498地號土地(由鍾福琳單獨所有)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龍肚段1601-2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係1,90 1平方公尺,以鍾同春之應有部分3分之1換算,其持有面積 原應為634平方公尺,但重劃後,劃歸鍾同春所有之上訴人 土地,73年2月16日登記面積僅為583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佐(原審卷第253頁)。因此,以鍾同春重劃前後之 土地面積短少51平方公尺,暨土地重劃之目的,主在促進土 地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不僅政府可加速公共 設施之建設外,土地所有權人亦通常可透過地籍之交換分合 ,獲得方整之土地,而提高其利用價值等情綜合判斷,上訴 人土地與鄰地之界址,在重劃前、後出現一定變動,顯無違 反常理之處,因重劃前後面積已有變動,此部分自不得將重 劃前之界址延續使用至重劃後,進而認重劃前、後界址必相 符合。且上訴人土地無鑑界之申請紀錄一節,亦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0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370627500號函可稽 (本院卷第197頁)。因迄今上訴人所稱界址為現今龍山377 電線桿仍無證據證明,故上訴人辯稱鍾同春取得4496地號土 地之權利時,即曾進行土地鑑界,而界址為現今龍山377電 線桿,且鑑界後係依法申請建造農舍,蓋有溫室及圍牆,並 設有排水及灌溉渠道,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經界,應係在系爭 房屋之圍牆外側,即如上訴人指界之情形等語,尚難為其有 利之判斷。至於土地重劃造成面積短少之原因,涉及國家土 地政策、分區使用、地形是否方正、價值增減、所有權人同 意等原因不一而足,並非謂被上訴人之權利必受有損害,附 此敘明。  ⑶上訴人辯稱兩造土地相鄰處,有一位在系爭房屋圍牆外側之 界標,且美濃地政事務所先前測量認定兩造土地相鄰處之界 址,亦落於系爭房屋之圍牆外等語,並提出兩造土地相鄰處 之照片為佐(原審卷第141至155頁)。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上 開照片,固可見系爭房屋之圍牆外側,有一土地界標設立之 情形(原審卷第145頁),惟該界標係何時設立、用以區分 何筆土地之座標點、是否由地政機關設立、曾否遭人移動各 情,僅以照片觀察,顯均無從得知。而美濃地政事務所於辦 理4496、4497土地間之經界線鑑界時,鑑界成果為圍牆外, 因為圖解區套繪地籍圖時因技術引起之錯誤,致當時鑑界成 果誤判圍牆並無越界。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擴大範圍施測 ,發現美濃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錯誤,正確界址應位於圍牆 內等情,亦有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高市地美測字第 11270189100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5頁)。是以,上 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並無法審認界標設立經過,及美濃地政事 務所已自承先前鑑測錯誤等語,本院自不能僅以該照片所示 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稱美濃地政事務所身為當 地地政主管機關,人民應可信賴其正確,美濃地政事務所以 技術錯誤為由,推翻自己之前所為之測量結果,無異將所有 責任及不利益均歸諸人民承擔,伊實難干服等語。因本件無 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指界之範圍,就上訴人而言,測量結 果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均較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面積為高, 均無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業如前述,況依兩造指界之情形 ,上訴人所有之鐵皮棚架、塑膠棚架亦均占用系爭土地,難 認上訴人有何因美濃地政事務所之錯誤而需承擔所有責任及 不利益之處。  ⑷上訴人雖稱本院之認定僅以兩造面積變動差距情形認定上開 經界,無參考其他科學證據及現況,有所不足等語。然本件 認定之經界,乃原地籍圖所示經界,此部分亦經國土測繪中 心使用雙平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 技術,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跟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具經 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跟點為基點,使用上列儀器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 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然 後依據美濃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 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 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並 以上開鑑定結果佐以兩造主張之經界所示面積變動而為判斷 ,尚非上訴人所述僅以面積差距為斷,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非可採。  ㈢準此,因上訴人指界並認定經界線在系爭房屋圍牆外之依據 ,存有重劃前、後界址可能更易之情形,且上訴人指定之經 界線經測量結果,顯然較被上訴人指界即現有地籍圖經線界 之測量結果差距更大;再佐以兩造土地所在處之土地測量仍 屬圖解區,係以各圖根點為基礎,再比例換算繪圖施測,非 如數值區具有實際座標點可直接測繪,而國土測繪中心以圖 根點、兩造所不爭執之其他三面經界線為基礎測繪之結果, 顯然已係兩造土地經界產生爭執後,變動最小且最不易產生 誤差之情形,此有鑑定書對照可查(原審卷第117頁)。兩 造土地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界線之憑 據,堪以認定。 七、系爭房屋之圍牆、鐵皮棚架、塑膠棚架,暨設置之雨水落水 管、汙水管,是否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返還 占用空間,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 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又該規 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 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2雖分別訂有明文。但越界建築之 訴,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 移去或變更之標的,限於越界者為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如倉庫、立體停車場等是,若牆垣、豬欄、狗 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則無此權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⑴兩造土地相鄰處,應以附圖一所示A-B點間之連接線,作為經 界線之憑據,已如前述;又系爭房屋之圍牆等地上物或設施 ,以該經界線為基礎進行測繪後,可見如附圖二所示A-E-F- 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 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 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 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此有附圖一、二附卷可查 (原審卷第119頁、第201頁)。因此,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上揭越界搭建之圍牆、棚架、水管等設施物均予拆除 ,並返還占用之空間予被上訴人,本屬有憑。  ⑵上訴人辯稱自70年間興建農舍、圍牆後,73年1月14日進行重 劃,當時已建有農舍、圍牆、棚架(即溫室)及落水管、污 水管,未有地界爭執,且農舍已取得合法建照,圍牆內及棚 架(即溫室)一直從事花卉生產經銷之工作迄今,每年可領 取政府補助,如以拆除水泥牆及棚架,將使棚架之地基與結 構遭破壞,影響整個溫室之結構與地基,伊可能無法再繼續 經營花卉種植產銷事業,棚架(即溫室)衡與倉庫雷同,具 有經濟效益,該當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縱有越界情況 ,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且拆除有可能影 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甚鉅或公共利益之情形,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上訴人應得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拆除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越界搭建者,乃圍牆 、棚架、水管等地上物或設施物,而與系爭房屋本體無涉, 且該等地上物、設施物之材質,除水泥圍牆外,其餘為鐵皮 、塑膠材質,應難認與房屋之價值相當各情,均有現場照片 可佐(原審卷第35頁、第81至86頁)。又上訴人之圍牆高度 非高,鐵皮棚架、塑膠棚架面積分別為9平方公尺、11平方 公尺,僅係上訴人溫室邊緣之一小部分面積。而上訴人之溫 室乃透光浪板棚架(下方種植作物)係屬無固定基礎之設施 ,得免申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等語,亦有上訴人提出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112年7月12日高市農務字第11231984200號函可 佐(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可見,該溫室為無固定基礎之 設施,益徵非屬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建築物。且該溫室之樑柱 基座僅為3支鐵柱,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 55至161頁)。衡諸常情,以現在之技術,於拆除前請鐵工 在內縮處先補立支架已為支撐,以避免整個棚架均需拆除, 應非難事。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拆除後將影響整個 溫室之結構與地基或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情形,是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以,該等越界之地上 物、設施物,暨分別屬牆垣或其他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之物 ,依上開說明,本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796條之 2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權限,上訴人執以 前詞抗辯,自有誤會。再者,上訴人越界搭建之地上物、設 施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訴請拆除, 本係被上訴人權利之適法行使,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 權利濫用之情狀,上訴人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免去 拆除義務,同無足取。  ⑶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房屋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將影響公 共利益,暨其具有排水權利等語,固提出水利局110年12月2 日前往4497地號土地會勘,並確認該地北側之排水渠道具有 公共排水功能之會勘紀錄(原審卷第59至63頁)。然位在系 爭土地北側之排水渠道,該處因屬高雄市農地重劃區,故為 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農田排 水」設施,而農田排水係為排泄農田田面及表土過剩之水, 不包含排泄雨水、家庭廢汙水,此觀該條款定義即明。是以 ,系爭土地北側縱有排水渠道,亦非謂上訴人即可將雨水或 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渠道內。再者,系爭土地之北側排水渠 道是否經水利局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具有公共排水功能, 涉及者應係原告是否受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占用、改道、阻塞、廢除該公共排水設 施等情況;而本院審酌上訴人是否應將越界搭設在4497地號 土地上之雨水落水管、汙水管拆除,暨是否不得將雨水、家 庭廢汙水直注至系爭土地上,攸關者僅係上訴人得否越界搭 建水管,暨可否將雨水、汙水等排放至系爭土地上等情,二 者無直接關聯;換言之,縱使系爭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渠道被 上訴人不得變更使用目的或為違反公共排水目的之行為,亦 非謂上訴人必可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該公共排水渠道 ,此從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將公共排水區分 為農田排水、事業排水、雨水下水道排水、區域排水、道路 邊(側)溝排水、中小排水等不同用途亦可得知。況且,系 爭房屋屬於自用農舍,此有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足 查(原審卷第57頁、彌封卷),而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標準 ,且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 管機關核准,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第2項第5款所 明文;另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高雄管理處轄管,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 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 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亦有該處112年2月18日農水高雄字 第1126713943號函文、地籍圖謄本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1至 33頁、第205頁),且上訴人自承:伊私底下有去問農田水 利署,該署人員說系爭房屋蓋在法規實行之前,只要去補件 就可以排放了等詞甚明(原審卷第274頁)。因此,系爭房 屋現有占用系爭土地之雨水、汙水等排水管線拆除,暨上訴 人不得將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系爭土地上,顯均亦不影 響上訴人後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更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利 益之虞,上訴人前詞所辯,實有誤會,當無足採。  ㈢從而,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E-F-G-G1-B-A點所連接 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圍之鐵皮棚架、K-J-L-B -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 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 地號土地之情形,堪以認定;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訴 請拆除之理由,並無足取,已如前述,上訴人未提出或舉證 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上揭 地上物、設施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空間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理。 八、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 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被上訴人所有之4497 地號土地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 、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 產,為民法第777條所明定。而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 有人設置屋簷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 為妨害他人之權利,即使鄰地置不與較,亦屬妨害社會公益 ,自在限制之列。  ㈡經查,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 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 地之情形,迭如前述,且該等雨水落水管、汙水管雖經認定 應予拆除,亦如前述,但前述管線目前使用現況仍係將上訴 人土地暨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排放至位於系爭土地 上之溝渠,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83至9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因之,前述管線縱使 在確定拆除以後,倘未將排水路徑予以變更,則因兩造土地 毗鄰,仍有使上訴人土地或系爭房屋之雨水、家庭廢汙水順 原有排水路徑泄水注入系爭土地之虞,此部分當會妨害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地位 ,依民法第777條及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土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 或家庭廢汙水直注於系爭土地上,當有理由。  ㈢末以,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民法第779條前 段雖有明文。然而,上訴人土地東側緊鄰位在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之農田排水設施,如有家庭廢汙水須排 入該排水設施者,可向主管機關申請搭排許可,已如前載, 且被告亦自承:伊詢問結果,只要補件就可以排放了等詞, 有如前述。故上訴人欲排放其使用系爭房屋或上訴人土地之 家用或其他用水至河渠或溝道,顯無經過系爭土地之必要, 併予敘明。另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土地旁之排水渠道有經過其 他土地,非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難防其他人排放廢汙水至 該渠道,本件認定上訴人無排放廢汙水至該渠道之權利,不 因他人違反而免除義務,他人卻可排放並流至系爭土地,難 謂公允等語。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向他人主張權利,核與上訴 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為排水使用無涉,此部分抗辯亦不 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於斟酌占有之面積差異 、公平原則,兼衡兩造權益及社會經濟利益之考量等一切情 狀,認兩造土地相鄰之界址、經界線,應為附圖一所示A-B 點之連接線。又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以附圖一所示A-B點之連 接線為基礎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搭建如附圖二所示A- E-F-G-G1-B-A點所連接範圍之圍牆、H-I-J-K-H點所連接範 圍之鐵皮棚架、K-J-L-B-K點所連接範圍之塑膠棚架,暨附 圖二所示藍色圓圈之雨水落水管、紅色圓圈所示之汙水管均 有逾越經界線而占用4497地號土地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將越界之地上物、管線均予拆除,復請求上訴人土 地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家庭廢汙水 直注於系爭土地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鑑定圖 附圖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1年9月20日補充鑑定圖

2025-01-08

CTDV-112-簡上-136-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林壯為即林壯栢 兼訴訟代理 人 賴麗瑩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劉如芸律師 被 告 吳淑美(蘇木榮之子蘇繼鋒之繼承人) 蘇繼棟(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文德(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純怡(蘇木榮之子蘇繼樑之繼承人) 蘇繼鴻(蘇木榮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珍娜 被 告 蘇詵詵(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蘇灼灼(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貞貞(蘇木榮之繼承人)(遷出國外) 林東明(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志(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林柏村(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鄰○○○路○段000巷00號0樓 林柏君(蘇木榮之女蘇昭昭之繼承人) 蘇婷婷(蘇木榮之繼承人) 鄭滿成 鄭心家 張月英(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帝璋(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菁菁(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香芹(林河鑑之子林壯禧之繼承人) 林玫婉(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淳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瑟真(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澤(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壯烈(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美滿(林河鑑之繼承人) 林河基 鄭南雄 鄭國雄 鄭麗華 鄭浩仁 連幸惠 林瑛 林瑞美 林壯淵 林壯鑫 林秀滿 林壯昶 林壯栱 鄭清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鄭泳淋 鄭旭文 林壯銘 林壯榮 林根同 林銀鋃 林銀鍞 林壯沛 林壯釗 林壯枝 林秀滿 林昭岑 林壯輝 林壯標 林壯鴻 財團法人永修精舍 上一人法定 代理人 楊漢珩 被 告 林陳素花 訴訟代理人 石灑鈿 被 告 洪雪娥 曾佩瑜 鄭尚民 鄭為仁 鄭雅勻 陳昱霖 陳柏翰 陳瑞卿 鄭建川 鄭建育 洪大鋒 洪美紀 洪幸雄 張文彰 鄭欽仁 鄭安孺 鄭孟伯 鄭德宣 上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怡君律師 複代理人 白禮維律師 被 告 林壯達(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壯遠(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貞(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美(林河昇之繼承人) 林蕙如(林河昇之繼承人) 黃福利(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敏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福男(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平(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文(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惠美(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思瀚(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黃彥榮(黃林清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 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 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 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 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 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 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與被告共有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9年3月11日   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測繪系爭土地上占用地上物情形如 附件一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被告永修精舍所有編號A部分 雲岡石窟建築、編號B部分地藏王菩薩涼亭式建築、編號C部 分永修精舍前庭院、編號D部分永修精舍,被告鄭安孺、鄭 欽仁、鄭孟伯及鄭德宣所屬鄭拱辰後代子孫繼任管理編號E 部分淨業院、編號F部分天井1、編號G部分天井2、編號H部 分天井3、編號I部分天井4、編號J部分天井5、編號K部分鄭 氏私宅(別院)、編號L部分洗手間及儲藏室、編號M部分鐵皮 屋,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107年度竹調字第32 8號案卷【下稱:竹調卷】2第129頁至第135頁)。 三、又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共有人所屬之家族或團體, 計有被告永修精舍、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所屬林氏家 族、被告鄭清煬所屬鄭神寶後代子孫、被告鄭安孺四人所屬 鄭拱辰後代子孫,持有系爭土地比例為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 持有34.38%約2,242.97平方公尺,被告永修精舍持有23.89% 約1,558.86平方公尺,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合計持有11.16%約 721.83平方公尺,被告鄭氏家族合計持有30.58%,被告鄭安 孺四人持有約1,223平方公尺,被告鄭清煬家族持有約772平 方公尺。 四、再者,被告鄭安孺於民國107年間請求新竹市政府將「淨業 院」公告為市定古蹟,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4月16日以府授 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淨業院」 為新竹市市定古蹟,並認古蹟本體為淨業院本殿、別院及榖 倉,並納入淨業院5尊大佛,定著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 福林段779、782、783-1、787、788、789、802、803地號等 10筆土地,亦有上開新竹市政府公告附卷為憑(詳本院竹調 卷2第217頁至第219頁),嗣原告及被告鄭清煬等不服新竹市 政府上開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文化部108年8月14日文規字第 108302330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鄭清煬不服,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4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在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05號、163 4號判決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竹調卷2第333頁至第415頁) ,後訴外人新竹市政府及被告鄭安孺對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13年5月30日以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案件判決上訴駁回 ,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號、29號判決一紙附卷 可佐(詳本院卷2第9頁至第11頁及第65頁至第75頁)。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 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 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51年台 上字第27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即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一)系爭土地上所在淨業院被指定為古蹟後,所坐落之定著土 地之面積及地號,涉及古蹟完整性與不得遮蓋其外貌與阻 塞其觀賞之通道(即觀賞可能性)等基於古蹟風貌文化資產 價值保存必要與不可分割之範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4 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 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 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有前項所列情形之虞者, 於工程或開發行為進行前,應經主管機關召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始得為 之。」,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8條規定:「古蹟定著土地 之周邊公私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之申請,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都市設計之審議時,應會同主管機關就公共開 放空間系統配置與其綠化、建築量體配置、高度、造型、 色彩及風格等影響古蹟風貌保存之事項進行審查。」,可 知古蹟及定著土地所在之範圍,即會重大影響及限制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所分得土地使用情形,在兩造 就系爭土地上淨業院得否審定為新竹市市定古蹟及所定著 土地範圍進行前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規定,本件民事訴訟應停止其審判程序。  (二)又本件原告雖表明不同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被告均陳 明希望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再進行 本件民事訴訟,觀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提出如附件二所示 之分割方案,即原告所屬林氏家族取得編號戊1、戊2,被 告永修精舍取得編號甲,被告鄭清煬家族取得編號乙,被 告鄭安孺家族取得編號丙,被告蘇木榮繼承人取得編號丁 1、丁2,道路1、道路2則由兩造維持共有4米道路,並認 丙區由被告鄭安孺家族取得係因內含古蹟,故其面積及位 置須固定,並由分割後多取得土地面積之被告鄭安孺家族 及鄭清煬家族以金錢補償被告蘇木榮之繼承人等情(詳本 院卷1第83至第95頁),嗣經本院依原告聲請送請黃小娟不 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經新竹市政府納入古蹟定著土地 範圍,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等相 關法令規定,將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 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分割後土地之價值,雖有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為憑,惟在古蹟本體及其定著土地範圍須新竹 市政府重新召集文化資產審議會進行審議,即有變動系爭 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之情事,復因非古蹟定著土地之 範圍及價值顯與古蹟定著土地之情形迥異,確有影響本院 斟酌地上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金錢補償未取得土 地分配共有人等攸關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進行公平適當分配之裁判結果,是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民事訴訟裁判,以原告對新竹市政府民國108年4月 16日府授文資字第1080061520號公告指定「淨業院」為市 定古蹟及其定著土地範圍之行政爭訟程序為據,本院亦認 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末查,原告雖認本件分割訴訟不應預設立場或以將來之變數 作為現階段之裁判基礎,系爭土地將來是否會有部分土地被 劃出,目前無法確定,故僅得以被告鄭安孺聲請之古蹟定著 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全部作為認定基礎,無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述,顯與其提出行政爭訟程序 主張本件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都市計畫道路為界,將包括計 畫道路本身及其以西部分土地劃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外,古 蹟定著土地範圍仍屬餘裕,不影響古蹟之完整性,且不會有 遮蓋古蹟外觀或阻塞古蹟觀賞通道問題等情有悖(詳竹調卷2 第337頁),原告並在本件提出分割後擬取得如附件二戊1、 戊2計畫道路以西部分之土地意見,又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民 事分割共有物認定前提為系爭土地全部為古蹟定著土地範圍 ,如此即無保留如附件二所示兩造共有道路1、2對外進出之 必要,蓋此會使各共有人分得單獨所有之土地面積減少,影 響將來出售容積移轉權利之面積,又創設新共有關係,益見 原告上開主張互相矛盾,尚無足採。 七、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2025-01-02

SCDV-112-訴-35-20250102-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徐國雄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5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補充:  ㈠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1073號建物 ),坐落於同段35-72地號土地(下稱甲地),被上訴人所有 同段1074號建物(下稱系爭1074號建物),坐落於同段35-65 地號土地(下稱乙地),而甲地與乙地為相連土地,均係於 民國65年4月19日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嗣於辦理 地籍圖重測後,因發生界址何在之爭議而訴請確認經界(下 稱系爭土地界址)。依據上證1即系爭1073號建物於興建時, 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程圖樣( 下稱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系爭1073號建物於65年5月 20日複丈時,甲地及乙地已自同段35-3地號土地分割完成無 誤。參以原審原證4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左上方之位置圖觀之 ,可發現系爭1074號建物左右兩側均與地籍線相接,可見系 爭1074號建物係沿著外牆外緣建築,即系爭建物之外牆外緣 即為地界線。然地政機關到場測量時,竟表示經界線不在系 爭1074號建物外牆外緣,而位於外牆外緣外,上訴人自難甘 服該測量結果。苟經界線並非上訴人主張C--D--E--F--G經 界線,試問當時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若不是需要順著C--D --E--F--G經界線施作外牆,豈會蓋出有幅度之外牆,而捨 直線條不施作之道理可言,畢竟以施工工法而言,要蓋有內 彎或有幅度之外牆,較為費工,因此若非經界線為C--D--E- -F--G,建商無須如此施工,如此較符合經驗法則。據此, 系爭1073建號建物坐落在甲地與乙地之地界邊緣,有釐清界 址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地與乙地之界址 ,為如原審判決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 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虛線。  ㈡依據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甲地寬度為4.14公尺,並非 如原審所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下稱補充鑑定 圖)所測得-甲地寬度為4.44公尺。蓋若同一建商蓋之連棟透 天厝,其左右鄰居反侵占上訴人土地0.3公尺,則上訴人豈 不要向左右鄰居請求拆屋還地?又上訴人之鄰居對其短缺之 面積,再轉向其他鄰居要求拆屋還地?如此循環請求,豈不 加添法律之複雜?是原審依據鑑定圖、補充鑑定圖認定甲地 、乙地之經界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接實線為誤 。且補充鑑定圖顯示上訴人之土地長度A--K:20.8公尺,但 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顯示應為20.9公尺,兩者不符合。而若 甲地寬度採4.14公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 .8公尺來算,上訴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 尺,又與原審判決所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 平方公尺不符,且將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平方 公尺(89-86.11=2.89)。事實上若甲地土地寬度4.14公尺, 上訴人土地長度必須達到建商所蓋之牆壁和系爭1074號建物 邊緣才有89平方公尺,而非原審判決所揭之土地長度20.8公 尺,如此才符合當時建商之蓋屋規劃。又乙地土地寬度依照 上證2,由簽證建築師為因應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建築物工 程圖樣(下稱1074建物工程圖樣)顯示為4.1公尺,而非補充 建地圖所示I--B:4.26公尺。申言之,B地之土地謄本登記 面積顯示69平方公尺,原審判決認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 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 理,亦可見其鑑定經界線與建築圖面顯不相符,容有錯誤。 又系爭1073號建物及甲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所購買之預售屋 ,建物完成並交屋時,當時建商即指出土地界線到圍牆為89 平方公尺。是若系爭1073號建物寬度為4.14公尺,算至圍牆 為界,其面積應有8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顯 示之89平方公尺。然現在補充鑑定圖B--L土地長度為20.8公 尺,以致於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只剩86.11平方公尺(4.14×2 0.8=86.11)。又B地之寬度為4.1公尺,算至圍牆為界,其面 積應為69平方公尺,方符合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 但如今原審係以被上訴人之「建物和圍牆」外面之土地寬度 計算(即以土地寬度 4.26公尺)面積,當然會導致B地土地 面積暴增到75.45平方公尺,多出6.45平方公尺,增加幅度 達9.35%,即與建商指示之經界線不符。  ㈢甲地之土地權狀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若依國土測繪中心測 量之經界線,上訴人甲地土地面積減少,只剩86.11平方公 尺,減少2.89平方公尺,對於短少部分,即上訴人系爭1173 建物寬度4.14公尺,甲地土地寬度變成4.44公尺,變相成左 右鄰居占到上訴人之土地,其等需要拆屋還地予上訴人。反 之,若被上訴人乙地之土地界線退回系爭1074號建物寬度4. 1公尺,土地平均長度17.805公尺【(17.77+17.84)/2=17.80 5】,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4.1×17.805=73),仍是比土地 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4平方公尺。若被上訴人乙 地土地界線退回建物和圍牆,被上訴人土地面積70.5平方公 尺(減掉上訴人土地長度20.9公尺到被告圍牆的面積2.5平方 公尺,4.14×20.9=86.5,89-86.5=2.5,73-2.5=70.5),比 土地權狀登記面積69平方公尺溢增1.5平方公尺。基此,上 訴人認為經界線應是當時建商所指即補充鑑定圖所示C--D-- E--F--G之紅色連接虛線,方為正確。 二、被上訴人抗辯及補充陳述:  ㈠甲地之地籍圖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資料相符,且現在地籍測 量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兩造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進而作成複丈成果圖,則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 稱中山地政所)之鑑界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再鑑界之結果, 兩造土地間界線應以地籍圖為準,即鑑定圖所示A--B點之黑 色連接實線。又兩造所有之建物分別坐落在甲地、乙地上, 於65年間申請建築執照之套繪圖,亦與鑑定圖所示A--B點之 連接線相符,可見地籍圖及複丈成果圖正確無誤。再者,本 件經國測中心鑑定結果,若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位置即A- B黑色連接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甲地面積較登記面積僅增 加1.8平方公尺,差距甚小,符合上訴人使用土地之現狀, 對上訴人亦無不利情事。且被上訴人自99年間取得乙地迄今 十餘年,從未與鄰地有界址爭議,亦未越界建築,故應以鑑 定圖A-B黑色連接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系爭地籍線為歪斜及C--D--E--F--G連接實 線為正確之證據,僅憑臆測而以上訴人土地面積推論估算, 難以證明究竟為哪一段之地籍線有誤差。上訴人除未舉證證 明兩土地經界線有模糊或不明確之處,且未證明地籍圖製作 過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有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系 爭兩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地籍圖經建線無誤,第一審判決並無 違誤。又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 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測繪面積之誤差屬於合法且合理 之容許範圍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關。 三、原審判決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線如系爭鑑定圖所示A--B 黑色連線位置。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請求確定系爭2筆土地之經界如系爭鑑定圖所示C--D --E--F--G實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A土地為其所有;B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當事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   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又按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倘若地籍圖不精確時,則應秉持公平   之原則,即應依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為據;   反之,如地籍圖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不得排斥既有之地籍   圖、界樁而不用。經查:本件觀諸地籍圖,甲地、乙地間經 界線並無模糊或不明確之處(見原審卷第19頁、第23頁),且 原審會同國測中心於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有界樁不明之情 形(見原審卷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地籍圖製作過 程中有與界址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有損壞之情事,僅一再 執前詞稱被上訴人系爭1074號建物之外牆外緣應即為地籍線 ,因同一位建商同步施工蓋房時,應無多此一舉之必要,僅 因要順著經界線施作外牆,始蓋出有幅度、而非直線條之外 牆云云。然土地上現有建物坐落位置及範圍固屬確定經界時 得考量因素,惟無權占用土地興建房屋或越界建築情形於實 務上尚非罕見,房屋起造時也可能因開窗或其他因素而未沿 經界興建,現在興建房屋亦多會預留碰撞距離,自不能率認 系爭房屋或系爭鄰屋牆壁外緣即為土地間經界。則上訴人主 張甲地、乙地間之界址不應為地籍圖經界線乙節,已難認有 所憑。  ㈢次查:兩造就相鄰之系爭甲地與乙地之界址存有爭執,經原 審於112年2月3日囑託國測中心為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到場履勘鑑測,根據兩造之指界,及原地籍圖之位置,使用 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 甲地、乙地土地附近測設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 儀檢測無誤後據以施測導線測量並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 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甲地、乙地及附 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中山地政 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相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 上,作成比例尺1/600之鑑定圖,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30日 函檢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可憑(中簡卷第125-129頁)。鑑 定結果為:圖示-黑色實線,係以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地籍圖 經界線,其中A--B連接實線為土庫段35-65及35-72地號間之 地籍圖經界線,亦為土庫段35-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指界主張位置;圖示C(紅漆)--D--E(紅漆)--F(紅 漆)--G紅色連接虛線為土庫段3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 訴人)指界位置,圖示D--G兩點為C--E 、E--G連接虛線(含 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地號線延長與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有國測中心112年3月29日鑑定書及鑑 定圖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30頁),足認國測中 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相符,佐以臺中市政府111年8月8日中市地測一字 第1110034590號函回覆中山地政有關上訴人申請就上述35-7 2地號土地再鑑界之成果(見原審卷第71頁)及中山地政迄今 之地籍圖,上開A--B連接黑色實線部分與甲地、乙地土地歷 次繪製之地籍線大致相符,自足堪作為兩造爭議之A地及B地 土地界線所在位置至明。益徵被上訴人依中山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所為指界實有所本。  ㈣上訴人雖提出1073、1074號建物工程圖樣、甲地、乙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甲地登記面積89平方公尺、乙地登記面積6 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72頁、第72至77 頁)證明甲地、乙地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國測中心112年3月 29日鑑定書及鑑定圖所測面積不符,即若甲地寬度採4.14公 尺,土地長度依照補充鑑定圖測量長度20.8公尺來算,上訴 人實際擁有之土地面積僅有86.11平方公尺,與原審判決所 認90.8平方公尺及土地謄本上顯示之89平方公尺不符,且將 導致本件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2.89公尺(89-86.11=2.89); 又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75.45平方公尺,增加6. 45平方公尺,佔比9.35%,誤差值過大,不符常理,認為國 測中心鑑定圖並不正確,原審以此份資料判決上訴人敗訴亦 有違誤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A地面積減少,是肇因於其 計算寬度時採用系爭1073號建物工程圖樣所載寬度,計量長 度時,又以補充鑑定圖所測量出之長度計算,再以前述兩份 不同之資料數據相乘而得出自己土地面積減少之結論,已難 認為有據。況本件雖依國測中心之鑑定圖及補充鑑定圖所示 :「被上訴人所有B土地登記面積為69平方公尺;上訴人所 有A土地登記面積為89平方公尺。如依被上訴人指界之地籍 圖經界線為界(即附件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線),計算 結果,甲地土地面積為90.80平方公尺;乙地土地面積為75. 4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分別增加6.45平方公 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9.34%(計算式:6.45÷69≒9 .34%,小數點第二位數後四捨五入);上訴人A土地面積增 加1.8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2.02%(計算式 :1.8÷89≒2.02%)。惟如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附件鑑定圖所示 C--D--E--F--G之連接線為界,計算結果,被上訴人B土地面 積應為74.0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A地土地面積為92.16平 方公尺,即被上訴人B地土地面積增加5.08平方公尺,增加 比例約為原登記面積之4.37%(計算式:5.08÷69≒7.36%); 上訴人之B地土地面積則增加3.16平方公尺,增加比例約為 原登記面積之3.55%(計算式:3.16÷89≒3.55%)」,然就A 地、B地之土地面積增加及增加比例,既經原審函詢國測中 心為何地籍圖經界線鑑測所得之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記 載之面積不相同之原因,該中心回覆:本中心鑑測所得面積 即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之計算面積 ,至於為何與登記面積不符,本中心無從確認等語。嗣經原 審另函詢中山地政所關於為何甲地、乙地依照地籍圖經界線 數值化成果計算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該所回覆:臺中市 西區土庫段係依日治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嗣經62 年以圖解法測量方式辦竣地籍圖修正測量(地籍圖原比例尺 1/1200經修測後為1/600),地籍圖係以紙圖方式呈現,以 實量距離、圖上量距或求積儀測算面積,其計算應符合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152、157、158、159、160條規定。由於地 籍圖使用頻繁,圖紙破損日益嚴重,為保持圖解地圖現況, 避免圖紙繼續伸縮、破損,影響民眾權益,並建立完整地籍 測量資料庫,自86年始有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計畫,目的係將 圖解法地籍圖延續使用,甲地、乙地圖解地籍圖雖經數值化 ,面積以數值化界址坐標計算,其面積計算方法與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157條相同,惟僅為量取各界址點一次計算之結 果,因存在人工讀點之誤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故 與登記面積不盡相同等語,有國測中心112年6月12日函、中 山地政所112年6月28日函可佐(原審卷第175頁、第185頁、 第186頁),足見與登記面積不符之原因在於人工讀點之誤 差及四捨五入計算至平方公尺之結果,與真實之界址位置無 關,且本案於地籍圖數值化後與登記面積間之差異,尚在誤 差範圍之內,是兩造指界之經界線測得土地面積均與登記面 積有差異,依前開說明,既屬必然,則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 定被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偏差或上訴人主張之界址較為正 確,是上訴人主張,要無可取。 五、從而,本院綜上事證及理由,並衡諸兩造權益及使用土地情 形,基於公平正義及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 綜合判斷之結果,認兩造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國測中心 所製作如原審判決書附件鑑定書之鑑定圖所示A-B之黑色連 接線,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 圖、補充鑑定圖所示C--D--E--F--G之連接線,並無理由。 原審判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上開鑑定圖所示A--B點 之連接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又 本件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爭議,已經國測中心於原審為鑑定 ,且國測中心於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鑑定書、鑑定圖,已詳為 說明及標示其鑑定之方法與依據,本院並已依前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而為兩造系爭土地界址之認定,並已敘明本院認定之 理由。是上訴人另聲請履勘及囑託國測中心確定四支界樁及 其距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0

TCDV-112-簡上-471-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94號 原 告 楊錦惠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廖德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8地號)土 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即地籍圖經界 線)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 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280-5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947、94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為田寮段橋頭小段2 8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948號土地)相毗鄰。嗣 系爭土地於109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土地間 之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調處委 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原告系爭土地與被 告948號土地間之界址應以110年3月9日協助指界(即裁處結 果分析表【圖說】所示「A-B」連線,下稱前開A界線),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查,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係經前 手確認並現場鑑界土地範圍無誤,並經地政人員當場埋設鋼 釘界標用以標示界址,而原告於98年在系爭土地建築時,為 避免與鄰地有糾紛,按兩造土地界址自動退縮10公分建築, 但重測結果此退縮之10公分土地全部變為被告土地。系爭土 地與948號土地後方之舊有地標是塑膠樁,因該處土地過去 是種植竹林、雜草叢生,歷經多次整地,界標位置早已異動 ,且如要刻意移動亦輕而易舉,倘重測單位重測時係以系爭 土地後方之塑膠地標為基準點,測量結果顯然錯誤,則兩造 間土地經界不明而有爭議。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 結果,依重測前地籍圖及被告指界位置測量,原告所有系爭 947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減少7.77平方公尺、系爭946 地號土地面積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95平方公尺,共計減少5. 82平方公尺,可見原有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況。如依被告指 界及重測結果,原告退縮建築之土地範圍卻消失不見,原告 土地面積減少,而面積增減結果恐造成將來使用及處分上之 爭議。反觀原告指界位置,不僅符合建築現況,且其誤差值 較小,尚在合理範圍內,對兩造相對較為公允。故主張兩造 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3年7月15日鑑 測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為此,原 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 社段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 接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調處線(即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線)是對 的,已經量過三次,但原告不承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948號土地則為被告 所有,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所 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D1-B1-E-E1連接線所 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所示A…B… C黑色連接點線所示。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 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 ,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臺中市清水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 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 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 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本件附圖)。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 重測後西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A…B…C黑色連接 點線係以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 定系爭西社段947及946地號(重測前田寮段橋頭小段280-2 及280-50地號,以下稱原告)與同段948地號(重測前田寮 段橋頭小段280-19地號,以下稱被告)土地間界址,並讀 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 原圖上之位置。與被告指界(圖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即112年12月8日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 錄表所載裁處之位置相符。(四)圖示D (噴漆)--DI--BI- -E(噴漆)--El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位置,其中DI 點為紅色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Bl點為 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與紅色虛線之交點,El點為紅色 連接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雙方土 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 ,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揆諸 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 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 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 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 告所有坐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 號(重測後為西社段947、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西社段 9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點 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4-12-03

SDEV-113-沙簡-194-20241203-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確認經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25號 原 告 王泰翔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被 告 楊洪喜美 楊鎮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4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41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13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 定圖)所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 二、確定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地號(重測前斗六段1 47-1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42地號(重測前斗六 段147-64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 圖)所示C1…D1…E連接點線位置。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134地號土地,下稱39地號土地)、雲林縣○○市○○○段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斗六段147-136地號土地,下稱41地號土地 ),與被告所共有雲林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 斗六段147-64地號土地,下稱42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測 ,兩造就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存有爭 議,因41地號土地原前後寬皆0.95公尺、深度132公尺,並 非前面寬0.9公尺、後面寬0.74公尺,與最初之斗六市斗六 段30冊土地複丈圖有異,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兩造因意 見不同,致無法調處成立,是上開3筆土地之界址實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提起確認界址訴訟。  ㈡依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 所得之鑑定圖(即附圖),可知系爭3筆土地經界線確如原 告指界,國土測繪中心係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內政部訂 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之相關作業規定,其 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系爭土 地3筆土地面積差異較被告指界方案大,然此仍在合理誤差 範圍內;又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使系爭42地號土地東 北面之地籍線突入至該土地,純因本件鑑定並未測量系爭42 地號土地與其東北側之其他土地所致,並非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有何可議之處。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經斗六地政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後,認系 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A…B、C…D連線,原告所述 經界線並非正確之經界線。  ㈡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定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原告所指 之經界線,然查,上開鑑定結果有以下不可採處:  ⒈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98年進行鑑界,因兩造對鑑界結果有爭執 ,斗六地政進行調查後發現先前地籍圖誤將大同路之中心樁 誤為民生路之中心樁,致先前歷次地籍圖發生錯誤,故更正 地籍圖(下稱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並經雲林縣政府同意 更正地籍圖圖資,斗六地政據以做成106年4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該複丈成果圖所示經界線即被告指界位置,始為正 確之經界線。嗣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進行重測,當時係參酌 現況後協助指界,因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 果不一致,其重測結果並非正確,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依據 110年重測後地籍圖,故結果難認正確。  ⒉依歷次地籍圖與複丈成果圖,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 ,即分別與系爭41地號土地相鄰處,為一直線,並無彎曲或 突出,然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之土地界線為原告所指E… C1…C連線,會造成東北側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與歷 次地籍圖顯示為直線之情不符。  ⒊若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之經界線,會造成系爭39地號土地面 積增加5.92平方公尺、系爭4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0.02平方公 尺、系爭42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99平方公尺,然若依被告指 界,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增加0.2、0及1.171平方公尺,與 原登記土地面積較為符合。  ⒋依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門牌號碼民生路197 號,現已拆除)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可見該建物寬度為565 公分,該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越界情事,則可知系 爭42地號土地面寬至少為565公分,但若依原告所指經界線 ,將使系爭42地號土地面寬不足565公分。  ⒌原告認系爭39、41地號土地經界線為原告所有建物之牆壁( 即附圖F…A1…B1連線),然依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 其上建物記載為「883」,即原告所有建物建號,可知原告 所有建物除坐落在系爭39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坐落在系爭41 地號土地,故原告建物之牆壁即上開連線應非正確之經界線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39地號土地,南側與原告所有系爭41地號土 地相鄰,又系爭41地號土地南側與被告所有之系爭42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3筆土地於110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土地所有人 指界不一致,經斗六地政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斗六地政區 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66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06年 更正後地籍圖、套繪圖、系爭41地號土地、39地號土地重測 前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告信函、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移 送調處書、提案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9至163 頁)。  ㈡本院於112年5月30日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至現場履勘, 勘驗結果為系爭3筆土地其上現坐落「巨匠電腦」建物、空 地,有勘驗筆錄、照片可稽,而本件經國土測繪中心現場測 量結果,製有鑑定書與鑑定圖(即附圖)可按(見本院卷第 227至229頁)。  ㈢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指示測量人員依兩造分別實 地指界,即附圖所示F…A1(鋼釘)…B1、C…C1(鐵條)…D1( 鋼釘)…E之紅色連結虛線(即原告指界),A…B、C…D之藍色 連接虛線(即被告指定);附圖G…B1;C1…H黑色連接點線, 係以重測前斗六段(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3筆土地間界址 ,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比例尺1/500鑑測原 圖上之位置,即分別為系爭3筆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途經界 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系爭39地號土地、41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之重測協助指界位置相符,並經計 算面積增減情形,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查本案鑑定書 (鑑定圖)之產出,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110年度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地籍圖重測時測設 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 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 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 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 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 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相當嚴謹,成果圖之產出,均依相關規定辦理,自屬 精密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不可採信,惟:  ⒈被告雖稱110年重測結果與106年更正後地籍圖結果不一致, 故110年度重測結果不正確,國土測繪中心採用110年度地籍 圖測設之圖根點,導致鑑定結果有誤,然查:  ⑴證人即斗六地政測量課課長鍾志斌證述略以:110年時針對全 部之重測前斗六段土地進行重測,與106年更正之地籍圖有 誤差,誤差原因是圖解區與數值區,110年重測後為數值區 ,以座標管理,面積可算到平分公分,如果為圖解區,是用 手工畫地籍線,再用求積儀計算面積,無法畫得很精細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是110年重測後地籍圖縱與106 更正地籍圖有誤差,亦係因採用較精密之測量方法所致,非 謂110年重測之地籍圖有誤。且證人鍾志斌亦稱:國土測繪 中心施測時採用110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係因斗六車 站周邊施工,把106年鋪設之圖根點挖除,故國土測繪中心 為本件鑑定時,向斗六地政索取地籍圖圖根點資料時,斗六 地政係提供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點資料,此為最新資料, 無法說國土測繪中心據此測量之結果為錯誤等語(見本院卷 第356至357頁)。  ⑵再經本院函詢國土測繪中心,若採用非110年度重測時之圖根 點進行本件鑑定,測繪結果是否會有不同?該中心以113年6 月17日測籍字第1131555482號函覆(下稱甲函)略以:該中 心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採系爭3筆土地附近僅存之110年度地 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辦理「圖根點檢核」,且該中心係 依據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第11點及內政部 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等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適當範圍之可靠界址點、現況點, 並套繪重測前地籍圖後研判系爭經界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位置,故本件經界之研判並非僅依據所使用之圖根點,倘使 用不同年度測設之圖根點並不影響其結果(見本院卷第408 至409頁),核與證人前揭所述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系爭3筆 土地附近現存之圖根點,且無法以國土測繪中心使用上開圖 根點為測量依據即屬有誤等語相符。  ⑶又被告所指之「106年更正後地籍圖」,係指斗六地政於106 年4月2日複丈後更正之地籍圖資(見本院卷第312、313頁) ,國土測繪中心於進行本件鑑定時,亦有參考該份資料,此 據該中心以113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31555727號函(下稱乙 函)說明略以:將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圖解底及圖數值化 成果,展繪比例尺1/600之透明膠片圖(以下稱展繪圖)乙 份,展繪圖核對斗六地政存管之「重測前(斗六段地籍圖) 」及「106年4月2日更正(地籍圖資)複丈成果圖」結果, 旨揭系爭土地之圖形形狀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568頁) ,是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未依據106年更正後地籍圖 等語,尚非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系爭41地號、42地號土地 之界線為原告所指E…D1…C1連線,會造成系爭42地號東北側 地籍線彎入系爭42地號土地,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係受本院 囑託鑑定,因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前斗六段147- 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並非本件紛爭所在,本院並未囑託國 土測繪中心鑑定上開經界線,此有上開該中心甲函、乙函可 佐(見本院卷第409頁、第569頁)。再證人鍾志斌亦證述略 以:國土測繪中心並未測量系爭42地號土地與東北側即重測 前斗六段147-28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可能鑑定後亦會為附 圖所示C1…D1連線之延伸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等語。是 無法以鑑定結果顯示系爭42地號與41地號土地間連線與地籍 圖上系爭42地號土地東北側地籍線為直線之情不符,即認國 土測繪中心本件鑑定結果有誤。  ⒊被告辯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較被告主張之經界線方案導致較 多土地面積差異,然按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 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上所載 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 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 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 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去定其經界線。因此,在依據 舊地籍圖經界線所計算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 自應以可靠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而 所謂可靠地籍圖線,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 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 、分筆圖)、使用現況、土地形狀、占有沿革、鄰地界址及 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 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 或係登載面積時即已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 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 ,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本件 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 地附近檢測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再依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應屬 精密可採,業如前述,且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3筆 土地登記簿之面積差異,為9.93平方公尺,衡以系爭3筆土 地之土地登記簿面積共計360平方公尺,其差異甚小,是難 以此即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有誤。  ⒋被告另稱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與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 建物寬度不符等語,然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一 、起造人之姓名、年齡、住址。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 事務所。二、設計人之姓名、住址、所領證書字號及簽章。 三、建築地址。四、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基地面積與建築 面積之百分比。五、建築物用途。六、工程概算。七、建築 期限。」、「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 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 執照,並得核發謄本」,建築法第30條、第31條及第70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自被告主張上開原有建 物取得使用執照時間即78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7頁)迄 今均未修正,故起造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僅須檢具建物 坐落基地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所有權狀或謄本),然上 開文件並無記載基地長度、寬度或經界線等內容,又主管機 關核發使用執照前,僅進行建物構造、隔間及設備是否與設 計圖樣相符之查驗,並無會同地政機關對坐落基地進行鑑界 或複丈,亦無法排除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有越界情事, 故難依系爭42地號土地原有建物之面寬大於國土測繪中心鑑 定結果,即認其鑑定有誤。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41地號土地之舊登記簿記載其上坐落883建號 建物即原告所有之現址為「巨匠電腦」之建物,足認該建物 共坐落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上,故該建物之牆壁即附圖F… A1…B1連線並非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等語。然查, 系爭41地號土地係由系爭39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又於進行上 開土地分割後,883建號建物業經辦理分割基地號變更登記 ,其建物基地變更為147-134地號土地,此有斗六地政113年 9月13日斗地四字第1130006333號函、883建號建物之建築物 改良登記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頁、第539頁)。且系 爭41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並未記載其上有建物(見本 院卷第15頁),僅系爭39地號土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其 上有建物斗六二段22建號建物即重測前883建號建物(見本 院卷第13頁)。是上開系爭41地號土地舊登記簿之建物記載 與其他資料均屬不符,有可能係誤載,無從據以認定883建 物共坐落39、41地號2筆土地之上。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以原告主張為如附件鑑定書(鑑定圖)所 示F…A1…B1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39、4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C 1…D1…E連接點線位置為系爭41、4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爰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 列,併此敘明。 六、又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 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等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始然,其 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訴訟費用較為允洽(依各自土地面積占比之比例計算),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4-11-28

TLEV-112-六簡-225-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0地號土地如臺中市 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0部分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已陳稱上訴人訴請拆除之建物於其向建商購買時即已存 在,非建商或其故意越界興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 則其於本院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 拆除(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對於其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准被上訴人提出,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路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土地,下 稱系爭0000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 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號土地)相鄰。被上 訴人所有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土地 下合稱系爭房地),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0000號土地如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3日清土測字0000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0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附圖編號0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 據其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0土地(面積5.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上開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間向建商購得系爭房地後,未為任 何加建情事,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然建商 興建時,兩造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地重測,兩 造就土地地籍線(即界址,下稱界址)有紛爭,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依職權裁處重測後之界址並辦理地籍圖登記,方發生系 爭房屋越界情事,而非建商故意越界建築。又系爭房屋邊角 幾近緊貼近擋土牆,上訴人卻未對建商提出任何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其不得請求拆除。再系爭房屋屋後確 有增建之事實,固屬實在,惟係建商於出售前所增建,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係建商故意所為,即主張伊應概括承受故意越 界增建之責任,亦無可採。況將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拆 除,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與居住安全,並須耗費鉅資修補 ,伊所受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收回該部分土地僅能閒置或堆 置雜物之用,衡量雙方利益後,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意請求拆屋還地,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為系爭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其上之同段737 號   建物亦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1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坐落系爭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 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於93年6月8日興 建完成,於95年4月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63 至73頁)。  ㈢兩造與訴外人秦智皇就系爭0000、0000、0000地號與0000地 號(即重測前00-82 、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 筆土地之界址糾紛,於106年10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 調處(見原審卷第167至169頁)。  ㈣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係建商所興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房屋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系爭房屋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部分乙情 ,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並囑 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 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9頁) ,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頁),並有其於 原審提出如附圖所示編號0、0部分地上物拆除前後之現場照 片(見原審卷第91至107頁、第161至163頁、第191至197頁 、第255至257頁)可參,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有上開土地係以擋土牆為界標,嗣土 地重測後,兩造就重測後地籍線有糾紛,臺中市不動產調處 會委員依職權裁處界址,方發生系爭房屋越界情事等語,並 提出臺中市不動產調處會106年10月12日調處紀錄表為憑( 見原審卷第165至169、179至181頁)。然查,兩造與訴外人 秦智皇於106年10月12日為105年度臺中市沙鹿區地籍圖重測 區內重測前00-82、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系爭0 000、0000、0000地號與同段0000地號)等4筆土地界址爭議 調處時,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筆土地界址應以圖說之A-a-b-c -d-e連線,即擋土牆為界,並陳稱建商表示擋土牆外之土地 均為被上訴人土地所有範圍(見原審卷第167、179頁當事人 意見之乙方陳述、第169、181頁圖說),惟經出席委員參酌 舊地籍圖等相關資料,裁處以該圖說A-0-0-0-0連線為界址 ,且此裁處後之界址使上訴人重測前00-82號(即系爭0000 號)土地面積減少3.0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重測前00-000、 00-000號(即系爭0000、0000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6.83 平方公尺、2.39平方公尺,有土地界址爭議案裁處圖說及分 析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181頁),足見兩造間系爭 0000、0000、0000號土地之界址係參考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 為裁處,且重測前後之界址或有不同,然觀之重測後,被上 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已較重測前增加19.22平方公尺(計算式 :16.83+2.39),系爭房屋仍有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之情事 ,足見於裁處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本有越界而非因 地籍圖重測所致,被上訴人抗辯係因地籍重測地籍線變更而 有上訴人主張之越界情事云云,已難採信。再觀之上開圖說 ,如擋土牆為兩造上開土地界址,被上訴人所稱系爭0000號 土地擋土牆外之36.58平方公尺則屬系爭0000、0000號土地 範圍(見原審卷第186頁),此將被上訴人上開2筆土地面積 共增加5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22+36.58),系爭0000 號土地則再減少更多,則豈非與重測前兩造土地之面積與舊 地籍圖之差異更大,自難採憑。雖被上訴人又辯稱擋土牆若 非為兩造土地之界標,上訴人自無將擋土牆設置在該處,致 浪費36.58平方公尺土地云云。然查,土地所有人為避免占 用鄰地而退縮至自己土地內興建圍牆,或位處山坡之房屋為 加強建築物阻力而將圍牆緊鄰自家房舍興建,時所常見,自 難認擋土牆所在位置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此外,被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上開土地界址有何地籍重測錯誤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抗辯地籍重測有誤而造成系爭房屋占用附 圖編號0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⒊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 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有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負舉證之 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何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之正當法 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附圖編號0土地, 應屬可採。  ㈡關於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 分:  ⒈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係建商所興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此非建商故 意興建,自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 適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 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 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 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越界建築若出於 故意者,應無保護之必要,蓋相鄰關係乃本於誠信原則調整 鄰居相互間之利益,故若土地所有人之越界係出於故意者, 即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相符合,而無執上開條項規定抗辯之可言。  ⒉查被系爭房屋主體部分係坐落系爭0000號土地上,該房屋第 一層面積為45.96平方公尺、騎樓21.28平方公尺,有其建物 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73頁,本院 卷第101頁)及建築設計圖、建物右邊第一層樓設置2扇窗戶 與第2、3層樓均設置3扇窗戶、樓梯設在房屋底部之現場完 工照片(見建造執照卷第56、58至61頁,外放影卷)在卷可 憑。然觀諸使用執照卷宗所附第1層樓完工照片,系爭房屋 右邊由前到後有3根柱子,每二根柱子中間設有窗戶,且該 爭房屋背面與一同興建之其餘3戶建物背面樣式完全相同( 見建造執照卷第56頁,外放影卷),及系爭房屋現況為右邊 有4根柱子,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設置1扇窗戶與1扇門,房 屋背面設有陽台與隔鄰房屋背面明顯不同(見原審卷第105 、163頁)等情,可知系爭房屋第3根柱子以後之建物係建商 故意興建,且依系爭房屋第2根與第3根柱子間之長度(僅設 置1扇窗),與第3根與第4根柱子間之長度(設置門、窗各1 扇)相較,此事後加建且做為廚房使用之房屋面積尚非甚微 (見本院卷第69、70頁)。又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所有權 人,且自承與建商簽定有預售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 81頁),其於買受該房地時,經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或 所有權狀等資料,應對其購買之房地大小及實際面積多寡甚 為清楚;復參以負責洽購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配偶即證人洪 政瑜於本院證稱:伊等去看房子時去,已經蓋到第4樓,幾 乎要完工了。(有無指定建商2次施工?)去看時有問怎麼沒 有廚房,建商說4間房子的廚房會蓋在後面。附圖編號0土地 上之建物是廚房等情(見本院卷第182、184頁),可見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即廚房)係二次施工興建,非與 原建築一併施作,由此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對其所有系爭房屋 係建商超逾上開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土地範圍而越界在他人土 地上加建房屋乙節應有所認知,可認建商應有故意越界建築 情事無疑。是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上訴 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0土地上之建物,核屬無 據,且本件既屬故意興建,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規 定,亦無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適用。是被上訴 人此之所辯,均無可採。  ㈢關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事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有附圖編號0土地,既無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則 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上開0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固再抗辯上訴人請求其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情事 云云。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 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 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 之本旨。  ⒊查系爭0000號土地為法定空地,有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套繪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3頁) ,且系爭房屋所增建部分,亦為法定空地,有建築設計圖在 卷可參(見建造執照卷第59頁,外放影卷)。又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留設法定空地,本有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 其目的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維護 居住環境之品質,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逃生避難安全與衛生 等公共利益。而本件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無權占有 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不僅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且對公益亦 有助益,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 ,亦難執此遽謂上訴人係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所有占用 附圖編號0土地之房屋部分,係於原主體建物之外,越界加 建之增建部分建物,則上訴人請求將之拆除,當應無礙於原 來所建房屋之整體。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 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0000號土地附圖編號0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尚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易-26-20241030-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王睿謙 被 上訴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楊惠如 被 上訴人 洪正忠 訴訟代理人 洪偉力 被 上訴人 沈秀蘭 訴訟代理人 王崇政 寄臺南市小東○○○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及同段四四七之一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八一○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二二二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五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王睿謙、被上 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百分之一、百分之九九之比例保持共有 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 。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 447-1地號、面積184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 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 此請求裁判分割。  ㈡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原審判 決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來必須通行被上訴人 陳俊男之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爭議 。上訴人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因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始能連結至道路(即同段452- 11地號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 臨接421-5地號之國有土地,將來無論通行或取水均較為便 利,對全體共有人較為公平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部分:  ㈠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沈秀蘭到庭表示: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等語。   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俊男則以: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13年5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下稱 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 ,並補稱:447-1地號土地上之水井為被上訴人陳俊男出資 開鑿供系爭二筆土地種植作物灌溉使用,原審判決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可使被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鄰 近二人共有之其他土地,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至上訴人所稱 421-5地號土地雖為國有土地,但並非供通行之道路,亦非 可供灌溉使用之溝渠,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方案需藉由42 1-5地號土地通行及灌溉,顯不足採。且上訴人倘有灌溉之 需求,自得於其所分得土地上開鑿水井使用,並無取水不易 之問題。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目的並非為使用系爭二筆土地,而係以投資營利為目 的,此由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後,隨即 向共有人兜售土地及於原審主張變價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 可佐證,被上訴人陳俊男係因繼承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在系爭二筆土地遭拍賣前持續有耕作使用系爭二筆土 地之事實,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二筆土地等語。 三、本件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應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合併分 割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即編號A、A-1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陳俊男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上訴人王睿謙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被上訴人陳 俊男、洪正忠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請求依乙案之分割方 案分割。被上訴人沈秀蘭則同意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 割為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均為 1/400,被上訴人陳俊男應有部分均為1/2,被上訴人沈秀蘭 應有部分均為99/400,被上訴人洪正忠應有部分均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 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土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另系爭二筆土 地現均為空地,雜草叢生,業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 益、兩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依甲 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二筆土地均為袋地,四周並未臨接道路,系爭二筆土地 附近僅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社區道路 ,系爭二筆土地需經由421-5(國有土地)、452-9地號土地 始能通行至道路,業據上訴人陳述綦詳,並有地籍圖在卷可 佐,另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有計畫道路預定地(422-2地號土 地),然系爭二筆土地並未臨接計畫道路,亦據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洪大偉陳述明確。  ⒉系爭二筆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雖稱方正,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將來 有通行之必要時,以現況道路所在位置而言,勢必需通行被 上訴人陳俊男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再經由421-5、452-9 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道路,徒增將來通行權訴訟之糾紛及 被上訴人陳俊男需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沈秀蘭、洪 正忠通行之負擔,難認妥適。  ⒊而系爭二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 地形均稱方正,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均臨接421-5地號土地, 兩造均得經由421-5、452-9土地連接至道路(即452-11地號 土地),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 致降低。⒋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並兼 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 方法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為基準,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810 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22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 人陳俊男取得。㈡編號B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王睿謙、被上訴人沈秀蘭按應有部分1/100、99/100之 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㈢編號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土地,分 歸被上訴人洪正忠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二筆土 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較 接近系爭二筆土地附近之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 降低。是本院認為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較 為適當。  ㈣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2平方公尺,被上訴 人陳俊男、洪正忠所分得土地各增加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沈秀蘭同意分割後面積減少部分不請求找補,被 上訴人陳俊男、洪正忠亦同意互不找補(見本院卷第126頁 ),爰不另諭知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後,共 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割之 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以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較為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4-10-28

ULDV-113-簡上-71-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 抗 告 人 徐永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上國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陳麗梅,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當事人起訴及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有不足,審判長應定期命 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第6款、第463條、 第481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 第77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而下級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同法第77條之1第5項修正前,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如有錯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不受該裁定確定之拘束 ,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可以推知。 三、抗告人以相對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國家 賠償之訴,主張其所有之彰化縣彰化市民生段762地號土地 ,因相對人之公務員測量、登記錯誤,致地籍圖面積從198 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尺,造成其依原界址興建之房屋越 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受有土地面積減少、房屋不能使用 及越界部分恐被拆除等損害。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㈠連帶賠 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㈡回復其土地之地界;備位 聲明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354萬7,760元本息。經臺中地院以 :抗告人先位聲明㈡爭執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 尺起訴時公告現值6萬9,112元計算其利益,加計先位聲明㈠ 金額300萬元,核計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48萬3,784元 ,低於備位之訴標的金額354萬7,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於110年5月 28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9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4 萬7,760元確定,有該裁定可稽(見一審㈠卷159至160頁)。 四、惟抗告人請求賠償其土地面積由198平方公尺降為189平方公 尺之損害,該差額為9平方公尺,臺中地院上開裁定誤為7平 方公尺,據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即非正確。而該裁定既於 民事訴訟法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所為,原法院不受其拘束 ,因而重行裁定,另按土地面積差額9平方公尺核算先位聲 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62萬2,008元,並以抗告人撤回備位之訴 ,因而採為訴訟標的核定之價額,據以計算抗告人短繳之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依序為792元、1,188元、9,355元,並 定期命抗告人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抗-733-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錢玉龍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林文忠 林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 段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泰山區泰山段一小段(下同,逕稱地 號)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附圖C-D紅色連接虛線,惟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上開 土地之界址所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 可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 益存在。 二、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 有417-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 土地間之經界線如附圖所示C-D紅色連接虛線。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 地相毗鄰,因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計畫在471-1地號土地後方 進行下水道施工工程,遂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000 年0月間之測量結果要求原告需拆除坐落417-1地號土地上之 部分同段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原告建物),拆除範圍乃由原告建物後方防火巷內縮75公 分,亦即扣除土地後方空地,尚需拆除長75公分、寬485公 分之建物範圍,造成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8.75 平方公尺,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面積則增加,因原告建 物與原界址間至少有3公尺垂直寬度空地,足認該測量結果 明顯與62年9月3日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 製建物測量成果圖不符,嚴重侵害原告權益,實有確認兩造 417-1地號土地與417-6地號土地相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 爰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爭執事項應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或地政局 等行政機關管轄,原告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而非對被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被告不知且亦無法證明土地面積是否實 際上有差那麼多,對於附圖所示兩造土地界址為AB黑色實線 無意見。原告建物另為增建,當然影響其建物與經界線間之 距離位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 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 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 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  ㈡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於113年3月15日10 時許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到場測量技師實地測繪兩造 相鄰土地之經界線及兩造各自現場指界位置,並計算兩造土 地面積有無增減情形,及原告建物坐落位置。由測量技師使 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 ,在本件土地附近布設圖根點,並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 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 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無誤後,再以精密電子測距經 緯儀分別施測本件土地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 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複丈圖 等資料,謄繪本件有關土地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200鑑定圖,兩造土地界址為 附圖所示黑色連接實線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15日測籍字第1131555402號函 檢送鑑定書、鑑定圖在卷可稽,再參以國土測繪中心係我國 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使用精密儀器 實施鑑測,其鑑定方法已將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現場之 指界等因素納入考量,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且國土測繪 中心就本件土地界址之鑑測,係依新莊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舊 有地籍圖已有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況,從而,本院確認 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㈢原告雖主張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之界址,將造成原告 建物依舊有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界址間隔距離至少3公尺大 幅減少,面臨遭主管機關命拆除之不利狀況,足認測量結果 容有錯誤等語。惟細繹原告提出62年間之建物測量成果圖( 見本院卷第33頁),其為手繪圖面,且關於建物主體與經界 線垂直寬度距離(即空地部分)若干,並無任何標示,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當時建物完工時之實地測量資料 ,其主張該寬度距離至少3公尺,即乏所據,難以採信。況 原告係於74年間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104年間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違法增建而屬於違章建築等情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改制前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13年8月8日新北拆認 一字第1133220681號函檢送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勘查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建物自62年間起造完成迄今,是否未 曾增建或擴建而維持原貌,顯有疑問。至於建築主管機關雖 僅認定原告建物係違法向上增建第3至5層,而非向後擴建。 然查,原告建物長(深)度現況與62年間建物測量成果圖標 示相較,分別為25.31、25.16公尺與24.7、24.9公尺(計算 式:2.2+22.7、2.2+18.7+4)等節,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113年8月27日測籍字第1131336216號函檢送補充鑑定圖為 憑,自無從確定原告建物起造完成迄今未曾擴建,是原告徒 以其建物與界址間距離推論界址測量錯誤,難認可採。   ㈣至國土測繪中心上開測量結果雖另有兩造土地登記面積均減 少之情形。然查其差距均於15平方公尺內,且兩造各自417- 1、417-6地號土地面積均同減少,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尚屬合理誤差範圍,且土地登記 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土地登記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 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 其經界線,故土地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 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 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仍應以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 線,較為適當,是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 黑色連接實線,不因其計算之土地面積與上開登記面積有間 而有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院確認原告所有417-1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417 -6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黑色連接實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1款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7日鑑定圖)

2024-10-16

SJEV-113-重簡-1307-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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